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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慶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彰 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8號裁定 (移送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 社字第11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慶煌為彰化縣彰化市 長順街195巷之居民,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3月24 日間,多次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關係人周春香住處 前,多次腳踹或手拍打關係人周春香住家大門等行為對關係 人藉端滋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之113年3月24日事件,已逾社維 法第31條規定2個月之追訴時效;伊係為保護自己住家的隱 私權而懸掛黑布,並無滋擾住戶情事;伊手敲門跟腳敲門本 質上一樣的,是合理拜訪行為,原裁定裁處4000元之罰鍰違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 定。末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 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 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 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又「 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 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 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 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 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 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陳報狀、抗告狀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手及 腳敲打被害人住家大門,核與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載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24日,已逾追 訴時效云云」。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 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有明文。經查, 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1 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4日,上開時間皆有監視器畫 面可佐,又被害人於113年3月25日向警方舉報後,經警方於 113年3月25製作警詢筆錄,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 113年5月1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31號移送書移送至本院 ,此有上開移送書、報告單、被告113年4月18日送達證書、 被害人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未 逾追訴期間,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辯稱「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害人裝監視器 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所提出之 陳報狀已承認是因為被害人家的監視器拍到抗告人的住家大 門,有侵害隱私權之虞,而心生不滿懸掛黑布來劃清彼此住 家土地界線(113秩28第81頁),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抗告人又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的深夜 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然原裁定指涉的是夜間並非深夜。 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陳述「現實中每個人的生活作息不同 ,有人日出而作,有人日落而息,也有人半夜才結束工作」 ,本院認為抗告人既然知道每個人生活作息不同,為何又要 在晚上8點多去被害人住家腳踹大門並製造聲響?故此辯稱前 後邏輯矛盾,不足可採。   ㈤抗告人又辯「敲門的聲音不管是用手敲、腳敲、拿背包敲, 聲音都是一樣的,根本無法分辨出差別,當時巷子只有抗告 人自己一個,鄰居都在屋內,當下沒人看到敲門的動作,以 科學的角度來說,不管用手敲或用腳敲本質上都是一樣的, 無論敲的方式如何,附近居民的感受都是一樣的,不應該刻 意強調用腳還是用手」,然抗告人用腳踹門製造聲響已達至 少5次以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可佐(113秩28第15至43頁),又 刑法由於受到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抑思 想原則限制,抗告人行為至少須侵害到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 之程度,國家始能處罰以保障憲法基本人權,故而構成要件 的解釋上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本件中抗告人用腳踹及手拍 打被害人住家大門之行為,尚難解釋成侵害到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財產等法益,此亦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所述,「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之行為沒有達到刑事之程度」 (113秩28第9頁),準此,既然刑法不處罰,應退而審查該行 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又由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不受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 抑思想原則限制,且不因而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故而對於構 成要件的解釋上不須如同刑法般嚴格,可採較為寬鬆之解釋 ,以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經查,抗告人係因被害人住家之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抗告人住家大門,抗告人因而不滿用黑布 懸掛來劃清彼此住家界線,其後被害人因為有風吹來會讓被 害人一直以為有人經過,所以自行將抗告人之黑布綁起來, 又抗告人不滿被害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使用其黑布,用手拍打 及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要求不可再使用抗告人之黑布,致使 被害人看電視及睡覺會被突然嚇醒,準此,本院認為監視器 拍攝角度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屬於抗告人行為背後 動機,不可正當化抗告人之違序行為,且抗告人用腳連續踹 門之行為,因本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可採 寬鬆之解釋,其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用腳連續踹門 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寧、被害人住家之 居住安寧之程度,逾越正常拜訪他人住家之程度,使被害人 心生恐懼,逾越其能容忍之範圍,當有滋擾住戶之犯意,抗 告人之行為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1

CHDM-113-秩抗-2-20241121-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逸恩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羅新一毆 打,因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 攔截羅新一駕駛之車輛並砸車,羅新一見狀又於112年5月27 日清晨前往黃志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宜央快炒店」砸店,造成黃志豪、張逸恩(均已審結)之 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先由黃志豪要求張逸恩透過劉澤與羅 新一相約談判,復召集曾勝郁、張瑋揚、劉澤、彭彥豪、林 威呈、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賴誓恩 、少年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昱安 、貝顯凱、游宸紘(以上均已審結)、乙○○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聚集,由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誓恩、張逸恩、張瑋揚;林芳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郁、楊○弘;彭 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茄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汪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呈、江衍奇;游宸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楊汶錡;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貝顯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澤則搭乘他人車輛。上開人等於1 12年5月27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 街口集合,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 峽國小停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 ,最終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蘇 致瑋所承租、供其與羅新一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 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黃志豪、張逸恩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陳昱安、貝 顯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林芳銘與少年楊○弘、彭彥豪、蔡茄 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游宸紘、乙○○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及張逸恩召集 上開人等前往上址,曾勝郁攜帶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 ,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 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羅新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 持球棒砸向羅新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黎軒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彭彥 豪、林芳銘及少年楊○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 奇、游宸紘、乙○○等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 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 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 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黃志豪、彭彥豪、林威呈、 林芳銘等人拘提到案;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曾勝郁攜 帶扣案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 ,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劉澤、張逸恩、賴誓恩、 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等人陸 續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說明,貝顯凱、游宸紘、乙○○則經通緝 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軒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字卷第72、79頁),復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汶錡於偵查中、證人羅 新一、蘇致瑋、鄭兆庭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3307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至12、63至64、65至66頁;偵字 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7至203、254至256、267 至269;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5至81、122 至123、154至155頁),復有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案發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劉澤(暱稱何輔 堂)與羅新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林威呈與江衍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6反至217頁 )、楊汶錡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073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反;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 物照片及楊汶錡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 21反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 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汶錡)(見112少 連偵446卷第377至3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曾勝郁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 6枚子彈,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 砸向機車,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 向機車,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被告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然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 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 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 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雖未實際做出毀損物品之行動,惟其駕駛汽車到場參與 ,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到場其他共犯持球棒砸車,進而造 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黎軒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仍 屬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係由共犯黃志豪、張逸恩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被告及共 犯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 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貝顯凱、 游宸紘等人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該處為 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共犯曾 勝郁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共犯林威呈 、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分持鋁棒、石頭、球棒等拋砸毀壞 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共犯陳昱安、貝顯凱則持 球棒下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 被告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 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路上 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 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業如前 述,該規定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毀 損罪之罪名,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法條及上開所有罪名(本院易緝字卷第72、75頁 ),使其及辯護人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 衍奇、游宸紘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黃志豪、張逸恩、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 、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 揚、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黎軒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 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考量首謀糾眾尋仇報復,施暴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 且施暴工具包含槍枝,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人民安寧影響 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故就首謀及持槍者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被告係經友人召集始前往現場聚集在場助勢,亦 未有證據能證明其有其他行為,本院認依其情節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楊○弘之年紀,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召集,竟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行為而在場助勢,亦造成告訴人黎軒伶所有之機車毀損,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已審結之共同 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PCDM-113-原易緝-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盛 賴柏翔 張守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63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脅迫」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何世璽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道路路口 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之車輛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亦足使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因被 告3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所起,被告3人尚非無故滋事逞兇 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且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 而造成他人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甚鉅 ;(二)被告楊棋盛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器行工作、家 中有姑姑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21頁),被告賴柏 翔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張守毅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棋盛並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3號   被   告 楊棋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守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53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何世璽發生行車糾紛,楊棋盛、賴柏翔、張 守毅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聯絡,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路口,楊棋盛 、賴柏翔、張守毅下車與何世璽理論,楊棋盛跳上本案車輛 之引擎蓋上踢踹引擎蓋、擋風玻璃,賴柏翔、張守毅則徒手 敲打本案車輛之車身及玻璃,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身玻 璃多處破裂、車身多處凹損(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因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楊棋盛、賴柏翔、張守 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何世璽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許家維、許家豪、林俋丞、謝汶佐、張文豪、張志嘉、游培珩、張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1-21

TCDM-113-簡-2058-20241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 」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 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 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與 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 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 增列「被告潘豐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 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間, 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 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 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檢察官既未具體 指出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明,依上開裁 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 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 ,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被告自行 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 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 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 明,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 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 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 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 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時,與沈 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 、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 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 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 、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 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 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 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 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 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潘 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 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YDM-113-原訴-30-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瑜婷參與黎書成自民國109年10月 間前某日起,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下稱「明仁會新店分會 」),由黎書成擔任會長且主持幫務,並以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後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集會據點, 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副會長汪子准、成員吳柏寰、黃則 睿、吳沛均、陳相瑋、張瀚元,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 月1日為警查獲時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 112年4月25日死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黎書成擔任大股東,被告、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 柏寰及林欐馥入股為小股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 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LINE通訊軟體賭 博群組之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 」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 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 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汪子准、黃則睿 、吳沛均、吳柏寰、林欐馥另擔任「卡利」、「金鑫」、「 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 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 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 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 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惟 參與「匯聚娛樂」賭博群組或所代理賭博網站之賭客拖延賭 債或無法償還,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索討債務,並 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  ㈡黃則睿因不滿王綸謙在「匯聚娛樂」LINE軟體賭博群組進行 線上簽賭後,尚有賭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還,遂與 黎書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黃則睿偕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 8時許,至王綸謙母親廖之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星光大道KTV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並以「我哥(指黎書 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恫嚇王綸謙,致王綸 謙心生畏懼,委由母親廖之菁分別於110年2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3402號帳戶,匯款 2萬元至黃則睿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205****2966號帳戶內清 償賭款。  ㈢黎書成因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鍾承璋(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理簽賭網站尚有21餘萬元款項未繳回,僅 於110年3月10日委由父親鍾湘傑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黎 書成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075****6405號帳戶內心生不滿,而 於11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 組,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鍾承璋押回,惟遭 鍾承璋父親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反制未果而心有不甘。明知 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 安寧,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於110年8月6日 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群組指派翁聖育(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提起公訴)及張愷君、陳誓浩(上2人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 鍾湘傑車輛裝設追蹤器跟監追隨,嗣翁聖育及張愷君、陳誓 浩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6461-K8號車輛)見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用餐, 即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進入該店,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 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 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造成鍾湘傑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 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後逃逸。  ㈣黎書成於鍾湘傑案後,仍心有不甘,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並鎖 定鍾湘傑之友人洪錦華至澎湖遊玩,進出行經嘉義縣布袋港 ,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共安寧,竟基於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再度指 示黃則睿安排「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張少瑜、張愷君、陳 誓浩(上3人所犯重傷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張少瑜等3人)教 訓洪錦華,由黃則睿再指派與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吳柏寰、陳相瑋、張 瀚元遂與張少瑜等3人共謀掌握洪錦華行蹤,另由吳柏寰、 黃則睿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匯款8000元、1萬元至張少瑜設於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 147****4201號帳戶內,陳相瑋出名承租RAW-8622號租賃小 客車供張少瑜使用,張瀚元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R AW-8622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均由吳柏寰 使用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以Facetime通 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 ime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吳柏寰、陳相 瑋、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 ,尾隨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 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 ,見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 開山刀下車,對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洪錦 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洪錦華向前逃跑,即 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 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 人見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致洪 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 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 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 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 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洪 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RAW-8622號車輛駕車離開現 場。待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洪錦華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 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洪錦 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 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㈤被告因不滿林振傑在其所代理「卡利」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後,尚欠賭金11萬元未還,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 均、林欐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要求林振傑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還 款事宜,待林振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到 場後,即遭被告及3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我大哥 (即黎書成)找你,現在跟我上公司」為由,將林振傑押至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小辦公室內控制林振傑行動自由, 復強行將林振傑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林振傑想辦 法聯繫家人商借11萬元清償賭款,被告見林振傑表示欲以分 期方式償還賭款,即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及「明仁會 新店分會」其他在場20、30名成員分持水管、棍棒、垃圾桶 、牌尺等物,毆打林振傑,期間汪子准另以「就是要把他打 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恫嚇林振傑,復由在 場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要求林振傑下跪及以面罩蒙住 林振傑眼睛後毆打,黃則睿則續將林振傑眼罩取下並恫稱: 「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後,持膠 條棍狀物刺向林振傑喉嚨始先行離去,造成林振傑受有左側 前臂屈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左側無名指指神經損傷之初期照 護、多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無名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 全層斷裂及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林欐馥涉犯傷害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16)日凌晨4時許 ,方由被告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以計程車搭載林振傑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將林振傑棄置於急診室門口,等待林振傑之 父親林孝豐到場,向林孝豐收取11萬元賭款始離去。  ㈥因認被告就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原起 訴事實一、㈤部分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泰8」簽賭網 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某日時許,擔任 本案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 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 之方式,供賭客進入本案簽賭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結果,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金, 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並以此方式 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再於收受賭金後,層轉本案簽賭網站 經營者。本案經警對賭客即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識 分析,發現被告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刑 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 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 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 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 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 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 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 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 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 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間,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666號、第29857號、第30273號、第39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538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 某日時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以被告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合先敘明。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被告潘瑜婷等8人 ,犯罪事實共分為五部分,各有不同涉案被告,犯罪事實就 共犯間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亦有所差異,且該案被告潘瑜 婷等8人多否認犯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繁雜 。而本案僅有罪名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相同,就涉 嫌犯罪主體及客觀情節,依形式觀察其涉案期間、共犯參與 及分工情節已有不同,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 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 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且兩案並無證據共通 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 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 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 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前案被告眾多,其中黎書成、黃則 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 ,以致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彼此折衝及顧慮多名被告 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 之因素,倘若將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 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前案」、「本案」合併於同一審判 程序,將重大影響兩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嚴重 影響前案及本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  ㈢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 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 至與本案全然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 ,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 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 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 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 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 濟效果,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 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 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 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公平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遭架 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 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 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 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易-1363-202411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浚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何冠伯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至金門縣○○ 鄉○○路0段000○0號金霸王KTV(下稱上開KTV)飲酒,因故與 翁瑞宏發生口角。    ㈡李浚弘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 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與當 時同在上開KTV飲酒之其他客人即何冠駿、顏士爵、許學宇 、鄭浩宇、莊弘揚(上開何冠伯等6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 下稱何冠伯等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冠伯持鋁製球棒;顏士爵 、許學宇、鄭浩宇、莊弘揚、何冠駿、李浚弘以徒手之方式 毆打翁瑞宏、洪明(洪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翁瑞宏 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翁瑞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  ㈡同案被告何冠伯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  ㈢證人顏士宏、董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翁瑞宏、被害人洪明於警詢中證述。  ㈤證人洪名輝、高嘉呈、李根團、翁榮擎、陳竑佑、許勝凱於 警詢中證述。  ㈥金霸王KTV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7月18日金醫歷字第1121004728號含 及附件翁瑞宏急診病歷○份、何冠伯診斷證明書一份等資料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 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浚弘 與何冠伯等6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其主 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 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士爵、許學宇、鄭浩宇、莊弘揚、何冠駿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因同一緣由,在同一時、 地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 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是上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見友人即同案 被告何冠伯與他人發生細故,即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方式傷害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其 等所為應值非難;2.惟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3.兼衡被 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家中書店幫忙、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MDM-113-簡-9-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9、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家賢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以不再靠近告訴 人吳蕙伊所管理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作為原審量刑時之情狀之一,然據告訴人具狀陳述 ,被告違反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 日上午、8月29日8時5分許、8月31日9時34分許、9月2日9時 9分許,4次前往本件事發地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自 由聯盟生鮮超市購買商品,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經告 訴人或超市店主勸戒被告已違反和解條件,被告仍置之不理 ,執意多次前往上址消費,足認被告毫無悔過之心,使告訴 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懼,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原審 量刑基礎業已動搖,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而認原審所諭知之刑度量刑仍有過輕,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妥 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於量刑上加重評價,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恐嚇 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檢察官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科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 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鐮刀要脅告訴人交出財 物,無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所管理之自由聯 盟生鮮超市財物損失,所為敗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以不 再靠近告訴人所管理之超商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況,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 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41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與母親同住 ,未婚且無子女,以及被告現中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36頁),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違反與告訴人之 和解條件,即被告分別於上訴意旨所載時間4次前往上開超 市購買商品,致告訴人感到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及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上開超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見請上卷第2至5頁),然告訴人亦稱被告只是前 來超市購物消費,某天之後就未再於超市出現等語,足見被 告上揭前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時,並未有恐嚇或其 他傷害告訴人或店家人員之舉,嗣後亦未再有前往自由聯盟 生鮮超市等情。是以,被告雖有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後前 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而違反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 解條件,固有不該,然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 犯行,依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和解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被告無業、罹患 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上揭前往自由 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時,並未恐嚇或傷害告訴人或店家人 員,嗣亦未再前往該超市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 屬適當,被告應已足資警惕,難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後,因認檢察官前揭關於量 刑之上訴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撤銷原 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較重之刑之餘地。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基礎業已動搖,其就被 告之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上易-1863-202411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現於○○○○00000○000○○○之單位服役)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陳鎮宇、少年邱○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結),於112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搭乘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 發生衝突,詎甲○○與邱○文、陳○軒、林○嘉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通行之道路,若在該地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道路,甲○○、林○嘉、徒手揮打丙○○,邱○文持 安全帽揮打丙○○、陳○軒持球棒揮打丙○○,使丙○○受有頭部 外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手前 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少年邱○文、陳○軒 、林○嘉共犯本案,而邱○文為00年0月生、陳○軒為00年00月 生、林○嘉為00年0月生,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9、52、58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友人 王冠仁、被告友人陳鎮宇、同案少年邱O文、林O嘉、陳O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8、7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暨本院勘 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4至43、70頁、 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並有扣案之球棒、安全帽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 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與邱O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妨礙車 輛通行,更造成往來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行駛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 94頁),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 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及同案 少年邱O文等人所為,已生妨礙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 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 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O文 、林O嘉、陳O軒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2、55、58頁)。又被告知 悉邱O文、林O嘉、陳O軒於案發時均未成年乙節,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 陳O軒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 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被告等人聚眾施暴之 時間僅約2至3分鐘,並非長久,被告亦僅徒手攻擊告訴人, 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 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受償完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可認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  ⑶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 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而縱使本 院未依刑法第150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可認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 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同案 少年等人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交通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服役中、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 ,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既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縱 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屬總則加重 ,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⒊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 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155至157頁),佐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尚屬不周,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 證據可證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邱O文、 林O嘉、陳O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PCDM-113-原訴-11-20241118-2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52號、第259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乘傅宇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欲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路某處看店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丙○○駕駛○○-○○○○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甲○○、傅宇晟因與 丙○○間有債務糾紛,遂亦在該處下車,並趨前要求丙○○立即 清償債務,甲○○並要求丙○○以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之母,請 丙○○之母代為清償債務(此部分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 ,此後丙○○欲駕車離開,甲○○、傅宇晟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傅宇晟擋在乙車駕駛座門外,並以後背及手肘後 側推開丙○○,使丙○○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傅宇晟再自丙○○ 身後拉住丙○○,甲○○亦出手拉住丙○○,並將乙車之鑰匙強行 取走(鑰匙事後業已返還丙○○),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駕 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 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甲○○、 傅宇晟、丙○○在場,旋即下車,甲○○、傅宇晟、王韋翔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丙○○,王韋翔再舉起路 旁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 朝丙○○之頭部、上半身砸去,並以該拒馬推擠丙○○上半身, 此後丙○○倒坐在地上,傅宇晟及甲○○仍壓制丙○○,甲○○、王 韋翔又再毆打丙○○;林子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賴 ○哲(00年0月生,無證據可證甲○○知悉賴○哲未滿18歲)與 王韋翔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現場,賴○哲又基 於與傅宇晟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丙○○,林子軒則在一旁助勢,致丙○○受有 胸壁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甲○○等人所涉傷害部 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簡稱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宇晟、王韋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子軒、岳○○、 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3 份、警方到場處理衝突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4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 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09至412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過程中,被告甲○○將告訴人之手機收起 拒不交還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將伊的手機拿走 ,之後警方到場後才還伊,是我在警察見證下,自己向甲 ○○拿回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31、434、438、441至44 4頁),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行 為,且大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始終手持自己之 手機,並無告訴人向被告甲○○取回手機等情,有大雅分局 112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005號函及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5 至21頁),自難認被告甲○○確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 之強制行為。   2.按實質上一罪之國家刑罰權單一,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係實質上一罪,法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 分不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 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也無漏未裁判問題;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 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 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 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雖無公訴意旨所指將手機取走之強制 行為,然被告甲○○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並將乙車之鑰匙 強行取走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行為 (即起訴書所稱「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此僅係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之犯罪手法有所誤認,對於其強制 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 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 」,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 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 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 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 ,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 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 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 ,被告甲○○以前述方式與傅宇晟、王韋翔共同毆打告訴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 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王韋翔 拾起路旁之鐵製拒馬毆打告訴人,衡諸該拒馬質地堅硬, 體積甚大,若持之傷人,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且依據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 時19分55秒,王韋翔抓起拒馬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砸擲 ,並以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此後告訴人跌坐在地,傅 宇晟與被告甲○○仍各站一邊壓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其後 王韋翔、被告甲○○再出手毆打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由被告甲○○並未予勸阻王韋翔放下拒馬, 且在告訴人遭拒馬攻擊而倒地後,仍壓制告訴人,並與王 韋翔繼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等情以觀,被告甲○○顯有 利用王韋翔攜帶兇器(即持用拒馬)之行為,共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甲○○就王韋翔攜帶兇 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甲○○與傅宇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傅宇晟、王韋翔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夥同共犯王韋翔 等人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甲○○究非親自持兇器攻 擊告訴人之人,又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 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等攻擊告訴 人身體之時間約僅1分鐘,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 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00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尚 見悔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3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轉帳明細可查(見訴緝卷第107至1 08、12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賴○哲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 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賴○哲,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 訴緝卷第81頁),而賴○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 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甲○○能否從賴○哲之外表察 覺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賴○哲之實際年齡,或預見賴○哲為 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 上,夥同傅宇晟、王韋翔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聚集3 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並使 告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 人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洗 車場工作、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 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鐵製拒馬並未扣案,而該拒馬係 王韋翔在案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甲○○向告訴人強取之乙車鑰匙,業已返還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訴緝-155-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瑀 陳慧美 徐崇禎 蔡宏政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蕭書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8號、第6154號、第6155號、第6156號、第6157號、第7960 號、第8545號),而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廷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手機沒收。 陳慧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徐崇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子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書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廷瑀、陳慧美為男女朋友關係,現住於新竹市○區○○○街00 號0樓之0(下稱許廷瑀住處),李忠保、李俊葳父子則現住 於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李忠保父子住處),彼此為鄰 居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4時許,許廷瑀在李忠保父子 住處前與友人聊天,經李俊葳要求其降低音量,雙方遂有爭 執;詎許廷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俊葳 ,同時向李俊葳恫嚇稱:「幹你娘機掰」、「糙雞掰」、「 我三光(幫)小偉啦,你住這邊是嗎?我一定來找你」、「 我三光小偉,我明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許廷瑀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俊葳, 致使李俊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許廷瑀因與李俊葳前揭糾紛未平,且另遭李俊葳毆打(李俊 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113年3月26日23時許,另立於首謀之地位聯絡徐崇 禎,請徐崇禎找人前來李忠保父子住處助陣,徐崇禎於是亦 立於首謀之地位,輾轉通知並聚集蔡宏政、賴子豪、蕭書欣 到場,許廷瑀則攜陳慧美一同會合。許廷瑀、徐崇禎、陳慧 美、蔡宏政、賴子豪、蕭書欣(下合稱許廷瑀等6人)即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趁李忠保及其家人在家之際, 分持木棒或鋁棒,砸毀李忠保父子住處之大門玻璃、對講機 、監視器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許廷瑀等 6人即透過上述強暴之行為分擔方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 事恐嚇李忠保父子一家,致使李忠保父子一家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搜索許廷瑀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賴子豪於113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楊恩傑發生行車糾紛,見楊恩傑將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蝦很大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旋即尾 隨而入,並聯絡蔡宏政、蕭書欣到場。詎賴子豪、蔡宏政、 蕭書欣(下合稱賴子豪等3人)竟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本案釣蝦場,徒手毆 打楊恩傑,致楊恩傑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 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雙側腕部 挫傷等傷害,賴子豪並同時向楊恩傑恫嚇稱:「若敢報警就 要撞爛你的車」等語。賴子豪等3人即透過上述行為分擔方 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楊恩傑,致使楊恩傑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案經李忠保、李俊葳、楊恩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子豪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6156號卷第24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131頁),卷內證據 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賴子豪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以下非供述證據部分見聲拘字第78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⒈被告許廷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李忠保父子住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⒋被告許廷瑀、告訴人李俊葳之對話錄音譯文。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以下非供述證據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6 頁至第69頁)  ⒈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 子豪除外)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⒋李忠保父子住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⒌李忠保父子住處毀損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以下證據均見於偵字第7960號卷)  ⒈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 子豪除外)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楊恩傑友人高瑞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告訴人楊恩傑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  ⒌本案釣蝦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四、論罪:  ㈠被告許廷瑀等6人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許廷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慧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徐崇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核被告蔡宏政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核被告賴子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⒍核被告蕭書欣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許廷瑀於犯罪事實㈠之中,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李俊葳使 其心生畏懼,再出言對其恫嚇;以及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犯 罪事實㈢之中,先共同毆打告訴人楊恩傑使之心生畏懼,再 由賴子豪出言恫嚇,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均係以砸毀李忠保 父子住處此一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妨害秩序、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等 均應從一重,而依前者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罪論處。  ⒉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亦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同屬想像競合犯。因 此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等亦應從一重,而依前者即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許廷瑀就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亦明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同樣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陳慧美以及被告賴子豪等3人,乃經被告許廷瑀、被告 徐崇禎之輾轉通知,始聚集於李忠保父子住處而遂行妨害 秩序犯行。因此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就本案妨害秩序 首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 共同」之記載。   ⑵至被告許廷許等6人,在李忠保父子住處均有出手砸毀物品 之舉,因此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主 文如上開⑴所述,亦不另贅為「共同」之記載。   ⑶另犯罪事實㈡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 禎2人,其餘被告均為接獲通知後,始聚集至李忠保父子 住處。是以,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就上開妨害秩序首謀之部 分,並不能與其他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此部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徐崇禎、被告賴子豪、被 告蕭書欣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 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其等構成累犯的事 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上述3名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許廷瑀等6 人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於犯行 過程中,並未對人之身體使用;因此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 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 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擴大或顯 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許廷瑀等6 人之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㈦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 均非首謀,雖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並未傷及其他任何 人,且妨害秩序影響範圍侷限於李忠保父子住處門前,犯罪 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此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復經告訴人李忠保釋出善意而撤回毀損部分告訴,表明不再 追究(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陳慧美 、被告賴子豪等3人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 處。因此可認其等均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廷瑀等6人未能理性處 理鄰里糾紛,即攜帶兇器而由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立於 首謀地位,而與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一同下手實 施本案妨害秩序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被告賴子豪等3人 又與告訴人楊恩傑發生衝突,進而遂行傷害、恐嚇之舉,其 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許廷瑀6人均為坦承之犯 後態度,其中被告許廷瑀亦另遭告訴人李俊葳毆打而受有腦 震盪,右後頸部、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傷及右 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 27頁),後於偵查中,被告許廷瑀與告訴人李俊葳、告訴人 李忠保互相取得諒解,因而互相撤回告訴,彼此均不再追究 (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至被告賴子豪等 3人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告訴人楊恩傑則表達不願和解(見 偵字第7960號卷第139頁);復考量被告許廷瑀等6人本案犯 行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 程度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各告訴人所受 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 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3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另就被告許廷瑀、被告賴子豪等3人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許廷瑀、被告陳慧美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慧美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廷瑀先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已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獲告訴人 李忠保、告訴人李俊葳諒解,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上開被告2人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廷 瑀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被告陳慧美則為2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衣物,固然為被告許廷瑀、被 告陳慧美涉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際所穿著,而可認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衣著為人之日常生活所必需,本院亦殊難想 像有任何理性一般人,會以不穿衣服的姿態在外從事任何社 會活動,因此上述衣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許廷瑀,惟該手機 為外國門號,顯非聯絡本案其他被告所用。此外,亦無證據 顯示該手機與被告許廷瑀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 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陳慧美,而經警檢 視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慧美僅係轉告被告許廷瑀之 友人,被告許廷瑀遭人毆打等情(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50頁 )。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被告陳慧美本案犯罪有 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同樣無從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許廷瑀,且係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聯絡被告徐崇禎所用(見偵字第520 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該手機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若非被告許廷瑀以此手機聯繫被告徐崇禎,後續其 等妨害秩序犯行亦不至於發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持用之木棒或鋁棒, 均已於案發後隨手丟棄乙情,業經被告許廷瑀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24頁)。本院考量上開犯罪工具 並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時㈡之主觀犯意聯絡 1 許廷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2 徐崇禎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3 陳慧美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4 蔡宏政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5 賴子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6 蕭書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附表二: (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5頁、第4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許廷瑀犯案所著衣服 -- 否 2 陳慧美犯案所著衣服 -- 否 3 iPhone 8 PLUS 許廷瑀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否 4 iPhone 14 PRO MAX 許廷瑀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5 iPhone 14 PRO 陳慧美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否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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