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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受告知人 潘應龍 被 告 潘應壽 潘應輝 潘麗端 潘逸榛 林志偉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潘新一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位於屏東 縣滿州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應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潘應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潘應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新 一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追加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並 更正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而變更聲明求為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潘新一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潘應龍之債權人,因潘應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3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 受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潘新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應龍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潘應龍已陷於無 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潘應龍提起本訴,分割潘新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龍請求分 割潘新一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潘應龍有系爭債權,及潘新一於110年8月2 5日死亡,被告及潘應龍等7人為潘新一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72621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479 號卷〈下稱潮簡卷〉第17至19、79至83、105至107頁;本院卷 第141頁)。又潘新一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潮簡卷第39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潘新一死亡後,上開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後續提領情形,經本院函詢池上鄉農會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為尚有餘款(見本院卷 第89至94頁),然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金額 有所減少,故原告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 。又附表一編號5機車一台,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 為「死亡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主張仍應 列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未有該機車經報 廢不存在之證據,故仍列為遺產。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潘新一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潘應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潘應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潘應龍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 存置袋),堪認潘應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潘應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潘應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動產部分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 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 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 由潘應龍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致損及潘應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由潘應龍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 龍請求分割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潘應龍、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潘應龍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潘應龍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潘新一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617.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88.7元 3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6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879元 5 其他 PSV-198機車 1台 附表二(潘新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潘新一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應龍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2 潘應壽 6分之1 潘應壽負擔6分之1 3 潘應輝 6分之1 潘應輝負擔6分之1 4 潘麗端 6分之1 潘麗端負擔6分之1 5 潘逸榛 6分之1 潘逸榛負擔6分之1 6 林志偉 12分之1 林志偉負擔12分之1 7 林玉華 12分之1 林玉華負擔12分之1

2024-12-13

PTDV-113-訴-442-20241213-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鄭羽嫻(即鄭碧蓮)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被 告 蔡耀霆 蔡寶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靖紜 陳興忠(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隆(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華(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錠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金錠於民國75年3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 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 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錠於75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 、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 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核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589 .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另有訴外人共有此筆土地,土 地之地上物亦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參酌兩造合計13位繼承人 ,倘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兩造受分配之應繼分比例 甚低,土地上亦因有他人之地上物而難以有效利用,按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參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 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見多數繼承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 方法,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法 ,請求變賣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尚屬公允 、妥適。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按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割,業經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 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堪予認定此分割方法應屬妥 適。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 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通霄鎮白沙段916地號土地(面積58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0 通霄鎮內島段532地號土地(面積3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通霄鎮白東段998地號土地(面積59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林建鏵 5/14 0 被告鄭羽嫻 5/84 0 被告鄭羽淇 5/84 0 被告鄭羽甯 (即鄭碧蓮) 5/84 0 被告蔡鴻照 1/28 0 被告蔡宜臻 1/28 0 被告蔡玥玲 1/28 0 被告蔡耀霆 1/84 0 被告蔡寶賢 1/84 00 被告蔡靖紜 1/84 00 被告陳興忠 3/28 00 被告陳興隆 3/28 00 被告陳興華 3/28

2024-12-12

MLDV-112-苗家繼簡-26-20241212-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賴秀雄 賴世德 張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 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呂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張徐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賴桂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   人彭賴蔬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張徐瓊貞應就被繼 承人徐賴秀景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水丁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及林助信律師(即 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 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 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 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劉美鳳 1/55 0 被告賴秀雄 2/70 0 被告賴世良 2/70 0 被告賴世松 2/70 0 被告賴世德 2/70 0 被告張賴秀蘭 2/70 0 被告賴麗花 2/70 0 被告王寧民 1/70 0 被告王寧馨 1/70 00 被告邱才俊 1/10 00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1/10 00 被告葉禮棋 1/220 00 被告劉慧玲 1/220 00 被告劉育璿 1/220 00 被告劉慧君 1/220 00 被告劉奕書 1/55 00 被告劉奕文 1/55 00 被告劉玉梅 1/55 00 被告宋國宸 1/220 00 被告宋國賢 1/220 00 被告宋秋月 1/220 00 被告宋秋容 1/220 00 被告黃劉梅珍 1/55 00 被告張月霞 1/220 00 被告張庭芸 1/220 00 被告張盈橙 1/220 00 被告張朝順 1/220 00 被告呂劉桂蘭 1/55 00 被告劉美玉 1/55 00 被告劉俐 1/55 00 被告彭欽燐 1/25 00 被告彭欽俊 1/25 00 被告彭玉妹 1/25 00 被告彭千真 1/25 00 被告彭玉秋 1/25 00 被告徐筱婷 1/40 00 被告徐啓維 1/40 00 被告徐紹唐 1/20 00 被告徐紹鐙 1/20 00 被告張徐瓊貞 1/20

2024-12-12

MLDV-113-苗家繼簡-9-20241212-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黃OO之 遺產管理人 陳OO 被 上訴人 羅OO 翁OO 翁OO 翁OO 羅OOO 羅OOO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翁OO 000000000000000 翁OO 翁OO 洪OO 黃OO 黃OO 黃登讚 黃美萱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秀娥 黃OO 黃OO 吳黃OO 黃OO 黃OO 黃OO 蘇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何OOO 羅OO 楊O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黃OOO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OO即黃OO 被 上訴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 所遺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羅OO於本案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前之112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 洪OO、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OO、黃OO、黃OO、黃OO,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審」)雖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但上訴人依前述判 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經該所於113 年1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須檢附黃OO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等資料,上訴人始發現黃OO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其遺產目前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上訴人知悉前 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後,於同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羅復成所有,現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其中黃OO於前審起訴前之109年8月18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 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致使該案判決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現上訴人陳OO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 號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前 審確定判決。 ㈢、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惟原審被告羅OO已於起訴前之1 12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洪OO 、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又於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 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OO、黃OO、黃O O、黃OO等承受訴訟。羅OO及陳OO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併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具狀稱:請將羅OO應分得部 分全部分歸洪OO取得。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收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補正通知書後, 始知悉黃OO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 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有當事人適格錯 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 期間。 ㈡、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黃OO於前審起訴 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前審未予查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為補 正,亦未通知其利害關係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逕認其母 親黃OOO為繼承人,列為被告而為實體裁判,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已判決如原審判決第1 項所示。 ㈢、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羅復成之繼承人翁OO、羅OO、陳OO已過世,其繼承 人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 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OO、翁OO、翁OO、翁OO 、翁OO、翁OO應就被繼承人翁OO;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 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被上訴人黃OO、黃OO、 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翁OO部分原審已 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判決如本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 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 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羅復 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訴人表明欲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考量被上訴人羅OOO、羅OO、羅OOOOO、羅OO、 羅OO、羅OO、羅OO、蘇O、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 、黃OO、羅OO、羅OO、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等具 狀表達之意見為將其等之應繼分分歸特定人所有。是以,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另因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未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自陳OO部分,其於本 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故仍由被告黃OO等就繼 承自陳OO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待其等分割陳OO之遺產 時再行協議。 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誤將起訴前已死亡之羅OO列為再審被告 及陳OO於本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之情形,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 例等情形,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之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公同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復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50.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羅O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2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3 羅OOOOO 135 分之7 4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5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6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7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8 羅OO 27分之2 9 翁OO 81分之1 10 翁OO 81分之1 11 翁OO 81分之1 12 翁OO 81分之1 13 翁OO 81分之1 14 翁OO 81分之1 15 洪OO 675 分之4 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16 黃OO 1350分之11 1.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2.黃登壽繼承自黃OOO之225分之1,由黃OO、黃OO代位繼承225分之1(計算式:1/225×1/2=1/450)。 3.4 /675 +1 /450=11/1350。 17 黃OO 1350分之11 同上 18 黃登讚 45分之1 19 黃OO 45分之1 20 黃美萱 45分之1 21 黃OO 225 分之4 22 黃OO 225 分之4 23 黃OO 225 分之4 24 黃秀娥 225 分之4 25 黃OO 225 分之4 26 黃OOO 90分之1 27 黃OO 90分之1 28 吳黃OO 90分之1 29 黃OO 90分之1 30 黃OO 90分之1 31 黃OO 90分之1 32 黃OO即黃OO 90分之1 33 蘇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4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5 黃OO 45分之4 36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7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8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9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40 羅OO 630 分之1 41 羅OO 630 分之1 42 羅OO 630 分之1 43 羅OO 630 分之1 44 羅OO 630 分之1 45 羅OO 630 分之1 46 羅OO 630 分之1 47 羅OO 630 分之1 48 羅OO 315 分之1 49 羅OO 315 分之1 50 羅OO 0 315分之2經協議分配予羅OO 51 何OOO 315 分之2 52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3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4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5 洪OO 315 分之2 56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7 羅OO 315 分之4 1.羅OO之315分之2分配予羅  OO 2.羅OO之315分之2 3.2/315+2/315=4/315  58 楊OOO 40分之1 59 陳OO 40分之1 60 陳OO 40分之1 61 陳OO 40分之1 62 陳OO 60分之1 63 陳OO 60分之1 64 陳OO 60分之1 65 陳OO 60分之1 66 陳OO 60分之1 67 陳OO 60分之1 68 陳OO 10分之1 69 黃OO 公同共有10分之1 70 黃OO 71 黃OO 72 黃OO 73 黃OO(遺產管理人陳OO) 90分之1

2024-12-11

CYDV-113-家簡上-2-2024121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東煒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玲 陳慧潔 陳慧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民 國93年1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伊對母親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19萬1645元,且就母親死後喪葬必要費 用,除以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墊 付計27萬2055元,上開合計46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扣還。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原審就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由伊與被上訴人陳慧潔、陳慧篷(與陳慧美合稱陳 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 3人依序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108001號、華估字第1130816002號鑑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被上訴人陳東煒、 陳慧玲(下稱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又附表二編號4.5.6.7 .9.所示現金、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於扣還陳慧美對陳賴梅 玉之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由陳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3人按黃金價格資訊站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查得最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 2人。 二、對造則以:㈠陳東煒2人部分: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 權及支出喪葬必要費用,伊等對其中16萬元債權(即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有爭執。其次,有關遺產之分割方 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 ,伊等均主張變賣後分配價金,但也同意由陳慧美3人取得 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陳慧美3人按鑑價報 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伊2人;至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伊等亦主張變價分割,但也同意由伊2人取得而 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伊2人按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8160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 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伊等優 先主張原物分割為5份,由兩造5人各取得1份,次則主張由 伊2人取得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伊2人按黃金價格 資訊站所示之黃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陳慧潔、陳 慧篷部分:同意陳慧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分別於93年1 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而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㈡陳慧美對陳 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5.至9.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 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㈡陳 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附 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93年10月28 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 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照片及醫療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127至135、31、137、139至 173、4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 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㈡、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 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  ⒈債權3萬1645元及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係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 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 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⑵查陳慧美主張伊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此喪葬費用原係40萬3725元,除以 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餘27萬20 55元待扣還)等情,業據提出醫療看護及喪葬相關費用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57、6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則揆之前揭說明 ,陳慧美主張其上開對陳賴梅玉之債權3萬1645元,及墊 付陳賴梅玉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均應由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自屬有據。      ⒉債權16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準此,一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因管 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為前提,倘無從認有為他人管理事務,即不符 無因管理,自無請求他方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 益費用之餘地,乃屬當然。      ⑵陳慧美主張伊曾提供16萬元供陳賴梅玉支付看護費用,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其就此所提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僅足顯示陳慧美於111 年4月6日匯款16萬元至陳賴梅玉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未見其有何為陳賴梅玉管理事務之情;且匯款之原因多 端,其亦未舉證其以上開匯款代付陳賴梅玉看護費;況陳 賴梅玉死亡時,其上開帳戶縱扣除前揭陳慧美匯款,尚有 近20萬元存款,未見有由陳慧美匯款16萬元支應看護費之 必要。則陳慧美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陳慧美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合計30萬3700元(計算式:3萬1645 元+27萬2055元=30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       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 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業如前述。而就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陳慧美3人取得,由其3人按應有部 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其3人則依序依鑑價報告①、②所示 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663萬1572元〈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 ,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2663萬1572元1/51/3≒177萬54 38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1173萬1294 元〈鑑價報告②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173萬1294 元1/51/3≒78萬208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另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則以原物分配予陳東煒2人取 得,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其2人則依 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60萬5227元〈鑑價報告③ 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60萬5227元1/51/2≒16 萬0523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7頁)。本院 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 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有害經濟效益 ,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非無相當困 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意思、 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⑵又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編號3.4.5.6.7.9.所示現金 、股票、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且除以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 還陳慧美對陳賴梅玉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計30萬37 00元外,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 黃金,陳慧美3人、陳東煒2人雖各主張由伊等取得而維持 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本院審酌黃金雖兼 具保值及投資效益,但兩造並無變賣而分配價金之意願, 且對繼承人而言,該黃金除具財產價值外,尚有情感、傳 承與紀念意義,如予以變賣或逕分歸一部分繼承人所有, 顯非妥適;又黃金係按重量單位交易,非不能按人數予以 等分裁切而為原物分配。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故認上開遺 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為宜。  ⒊依上所述,陳清富、母陳賴梅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母 陳賴梅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陳清富 、母陳賴梅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附表一編 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177萬5438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00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東煒、陳慧玲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2人各補償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各16萬0523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5. 美金17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 6. 日圓4萬1000元 7. 新加坡幣15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78萬208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48巷1號2樓)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75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01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萬1435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還30萬3700元予陳慧美後,餘額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餘額74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8. 黃金13兩3錢 9. 衛生局護理之家住宿補助款4萬5600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134-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A02(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A03(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乙〇〇、丙〇〇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及113年2月20日死亡,有乙〇〇、丙〇〇除戶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87、147頁),乙〇〇之繼承人為兩造,丙〇〇之繼承人為 原告等3人,並經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3及163 至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〇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繼承人為配偶乙〇〇及子女盧奕欽、丙 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因長子盧奕欽已先於103年9月1 2日去世,應由其子女即被告A04、A05、A06代位繼承,應 繼分為乙〇〇、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各6分之1,被告A 04、A05、A06各18分之1;嗣乙〇〇於112年10月3日去世, 其原繼承之6分之1部分,由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各 繼承5分之1,被告A04、A05、A06各15分之1;又丙〇〇於11 3年2月20日去世,其原繼承5分之1部分(原繼承6分之1, 又自乙〇〇繼承30分之1,計算式:1/6+【1/6×1/5】=1/5) ,由原告A01、A02、A03各繼承3分之1,則原告等三人對 被繼承人甲〇〇應繼分各為15分之4(計算式:1/6+【1/6×1 /5】+【1/5×1/3】=4/15),被告等三人各為15分之1(計 算式:1/18+【1/6×1/15】=1/15)。   ㈡又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裁判分割,並依由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 人甲〇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   亦同意分割遺產,惟請求被告等應分配之存款,自附表一所 列之帳戶內單獨取得本金及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〇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依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即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惟繼承 人無法自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或不予分割之約定,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謄本可稽(見第57至68頁),則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等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甲〇〇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兩造均同意不動產或存款等 遺產均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爰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分之4。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1539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同上段1358地號土地、面積:92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5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萬9,905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為分配。 6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優惠存款74萬6,400元及其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萬9,834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活期儲蓄存款1,047元及其孳息。 9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張。 卡內儲值款項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為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1 15分之4 2 原告A02 同上 3 原告A03 同上 4 被告A04 15分之1 5 被告A05 同上 6 被告A06 同上

2024-12-11

SLDV-113-家繼訴-66-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國華 林美玲 林麗娟 林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91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 未登記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6 17,913元、9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 363、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金合 計為710,913元(計算式:617,913元+93,000元),本院審 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之參考,而得據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10,913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10,913元,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7,8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1

KLDV-113-補-699-20241211-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呂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呂炎池 呂炎龍 呂炎漳 呂桂蘭 呂貴梅 呂子明 呂政興 呂哲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秦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明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明𧇊(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於78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子女包含原告丁○○、被告乙○○、戊○○、丙○○、辛○○、壬 ○○及呂OO、呂OO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8。呂OO 於95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陳OO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三 順位除乙○○以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呂OO之應繼分由乙○○ 單獨繼承,則乙○○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擴充為1/4。又呂OO 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甲○○、己○○ 、庚○○繼承,為各1/24。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 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限制,因被告乙○○出境,無法聯繫,因此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及 被告乙○○、戊○○、丙○○、辛○○、壬○○及訴外人呂OO(於95年 10月11日死亡)、呂OO(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等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78年6月18日死亡時之繼承人雖包含 配偶呂OO,然呂OO已於87年3月19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相 同,是以原告及被告乙○○、戊○○、丙○○、辛○○、壬○○及訴外 人呂OO、呂OO之應繼分擴張為各1/8。又呂OO於95年10月11 日死亡,除第三順位繼承人乙○○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以呂OO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乙○○之應繼分擴充為1/ 4。又呂OO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甲 ○○、己○○、庚○○,應繼分各1/24。。被繼承人於78年6月18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 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關於呂OO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一案,有該院113年7月23日95 繼2874字第1139008754號函、95繼2791字第1139008755號函 在卷可查,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 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1/15,故出售不易,且有房屋坐落其上,維持共 有較能有效利用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 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明𧇊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 778 1/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2 土地 同上段1203地號 1259 1/15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9260.54 1/15 4 建物 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過溝仔000號、坐落東林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55.33 1/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上開561、1203、533地號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上開148建號建物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丁○○ (原告) 1/8 1/120 1/8 2 乙○○ 1/4 1/60 1/4 原有應繼分1/8,加上繼承自呂OO部分,擴張為1/4 3 戊○○ 1/8 1/120 1/8 4 丙○○ 1/8 1/120 1/8 5 辛○○ 1/8 1/120 1/8 6 壬○○ 1/8 1/120 1/8 7 甲○○ 1/24 1/360 1/24 8 己○○ 1/24 1/360 1/24 9 庚○○ 1/24 1/360 1/24

2024-12-10

CYDV-113-家繼簡-18-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前列甲○○、乙○○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丙○○、丁○○、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 之聲明為:請准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准予分割(院卷一第9、171-177頁)。嗣變更、追加其 訴之聲明,「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二第274頁), 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有證據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審理期間之證據資料 亦得相互利用,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妨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及本院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 ,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四女)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 原告甲○○(長女)、乙○○(三女)、丙○○(長男)、丁○○(三 男)、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 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附表一之編 號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屏東縣○○鄉○○ 段000建號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業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 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之現狀,當土地原物分配後會因為過 於細分而不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又或者是土地建物出入等條件 ,性質上很難原物分割時,考量選擇變價分配予以變賣將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編號3-14之存款 依兩造應繼分分割,而編號15-33之股票與基金等變價後依兩 造應繼分分配,而編號34-41之保險金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因 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丙○○、丁○○、戊○○則以:被告請求應自被繼承人己○○遺產 扣除之費用項目㈠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9萬6 ,000元:就被繼承人己○○之後事,由丁○○支付屏東縣○○鄉公所 殯喪設施使用規費2,000元、○○生命禮儀社殯喪禮儀相關費用2 9萬4,000元。㈡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萬 4,441元:1.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因身體嚴重不適至○ ○○○醫院急診,診斷為「惡性脊髓腫瘤(Malignantneoplasm o f spinal cord)」;於 000 年 0 月 00 日住院進行腫瘤切除 手術,於同年2月28日出院。手術醫藥費用之自付部分合計6萬 5,633元,由丁○○代墊繳納,2.己○○因癌細胞已擴散至身體其 他部分無法手術切除,因此從000年0月00日手術出院返家(即 ○○村○○路00號)後,即開始門診接受化療,且身體極度虛弱長 時間需要臥床,行動須輪椅代步。丁○○遂租賃醫療電動床安置 於己○○住處,以便臥床照護,租賃期間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至 000年0 月00日,每月1,000元共16個月,費用合計1萬6,000元 ,亦由丁○○墊付。3.己○○在民國000年0月00日因「乳房惡性腫 瘤及肝衰竭(Malignant neoplasm of female breast, Inflam matory liver disease)」至○○○○醫院急診。同午0月00日再因 「惡性肝腫瘤、惡性乳房腫瘤、肝衰竭、低血鉀、尿道感染」 急診住院○○○○,於同年0月00日死亡。這段期間之醫藥費合計1 萬2,808元,亦由丁○○墊付。㈢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 用960,000元:己○○從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至000年0月00日 死亡止,期間共16個月,因己○○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因此由 戊○○與其同居於「○○村○○路00號」處所,全天居家看護照顧己 ○○之生活。此部分雖無支出單據,但戊○○也是付出時間與勞力 精神盡心看護,比照現今全天看護費用行情約每日2,400元不 等。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戊○○為己○○付出之 看護費9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 日×16 月=960,000 元)。丁○○代墊被繼承人己○○之殯喪費用計296,000元, 此部 分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 判決),屬於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可認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屬於民法第1150 條之遺產管 理費用,由遺產中支出。另有關丁○○代墊己○○之醫藥費用9萬4 ,441元、戊○○全天居家照顧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性質 上屬於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本應由兩造繼承,因此被告 請求先就此部分金額從遺產中扣還。至於遺產分割方法,原告 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依附表二應繼分分割,至於附表一編 號3-14之存款應扣除殯喪費用合計29萬6,000元、丁○○墊付己○ ○生前醫療相關費用9萬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 護費用960,000元後,依兩造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編號15-33之 股票與基金,與編號34-41之保險金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78頁)   ㈠被繼承人己○○(四女)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甲○○(長女)、乙○○(三女)、丙○○(長男)、丁○○(三男)、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編號1-2之房屋與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33、35-45、65-67、69-84、95-111 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433頁)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⒈被繼承人己○○(四女)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甲○○( 長女)、乙○○(三女)、被告丙○○(長男)、丁○○(三男 )、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 子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編號1-2之房屋與土地已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 -33、35-45、65-67、69-84、95-111 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 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①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除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存款餘 額證明單(院卷一第35-82、95-111頁)所載之遺產外, 尚有保險金部分,有保險公司回函在可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65-71、75-89頁)。    ②原告固主張兩造母親己○○○於000 年0 月0 日受領勞工保險 局撥付之○○○○○○款40萬8,000元,業已撥入己○○○農會帳戶 內,丙○○領取其帳戶金錢云云,查己○○○於107 年3 月2 日受領勞工保險局撥付之○○○○○○款408,000元,已撥入己○ ○○農會帳戶內,有○○鄉鄉農會函覆(卷二第39-47頁):己○ ○○是在000 年0 月00日死亡,己○○○在「生前」處分其財 產,屬個人自由意志,己○○○之財產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 標的,本院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   ③原告要求被告就己○○生前購買保健食品,向產品公司請求 解約退款。然此己○○生前買賣契約,出賣人不願解除契約 回收產品退回價金時,非被告能處理,且契約成立生效後 ,顯非遺產範圍,本院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   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⒉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 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    ⒊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 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 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 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 債爲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丁○○辯稱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      29萬6,000元:就被繼承人己○○之後事,由丁○○支付屏東縣○○鄉公所殯喪設施使用規費2,000元、○○生命禮儀社殯喪禮儀相關費用294,000元,已據其提出相符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固以丙○○領取己○○○之款項,且丙○○同意依上開款項用於己○○之殯葬費云云(院卷一第285-286頁),惟被告否認有此協議,原告未能舉證證有所謂協議存在,本院自認亦由系爭遺產中扣除上開29萬6,000元。        ②丁○○代墊己○○之醫藥費用9萬4,441元: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因身體嚴重不適至○○○○醫院急診,診斷為「惡性脊髓腫瘤(Malignantneoplasm of spinal cord)」;於 000 年 0 月 00 日住院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手術醫藥費用之自付部分合計6萬5,633元,由丁○○代墊繳納,己○○因癌細胞已擴散至身體其他部分無法手術切除,因此從000年0月00日手術出院返家(即○○村○○路00號)後,即開始門診接受化療,且身體極度虛弱長時間需要臥床,行動須輪椅代步。丁○○遂租賃醫療電動床安置於己○○住處,以便臥床照護,租賃期間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 月00日,每月1,000元共16個月,費用合計1萬6,000元,亦由丁○○墊付。3.己○○在000年0月00日因「乳房惡性腫瘤及肝衰竭(Malignant neoplasm of female breast, Inflammatory liver disease)」至○○○○醫院急診。同午0月00日再因「惡性肝腫瘤、惡性乳房腫瘤、肝衰竭、低血鉀、尿道感染」急診住院○○○○,於同年0月00日死亡這段期間之醫藥費合計1萬2,808元,亦由丁○○墊付,業據其提己○○病歷與醫藥費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29-283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函查己○○之病歷,○○醫院回函(院卷二第191-194頁),與原告提出之病歷相符,被告對上開單據亦不爭執,原告固以丙○○領取己○○○之款項,且丁○○同意依上開款項用於己○○之殯葬費云云置辯(院卷一第285-286頁),惟被告否認有此協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此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揆諸最高法院見解,應遺產中扣除上開9萬4,441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伊係自行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惟被告業已提出單據,自足認定係被告丁○○支出款項方能取得單據,原告主張無事證為佐,自非可取。     ③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     被告戊○○辯稱主張從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至○○ ○○醫院急診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起至000年0月 00 日死亡止,總計16個月。由被告戊○○與被繼承人同住於 ○○○鄉○○路00號」,全天候照顧己○○,打理包含飲食餵 藥、洗澡、大小便、接送醫院回診等,因此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相當專職看護之費用,總計960,000元。業 據其提己○○病歷與醫藥費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29-283 頁),原告則以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能確定須專人 照顧之期間為何,且依丁○○於本院陳述,可見僅須專人 照顧之期間為000年0月起搬回○○之期間,非如被告所辯 之長期間云云(院卷二第137,221頁),查:     ⑴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胸椎病理性骨折、乳癌併胸椎及肺部轉移」、「醫囑病患曾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 000年00月00日 、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診治療需專人照顧」等語(院卷二第133頁),本院依職權函查,依據○○○○醫院113年9月9日,○○院○字第0000000000函覆:「依病歷所載,吳女士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住院,診斷為左乳癌肺轉移及骨轉移,經治療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改門診追蹤,依病人出院後迄至000年0月00日病情評估,期有脊椎轉移性腫瘤致活動不便,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院卷二第191-194頁),足徵被繼承人己○○000年0月00日至○○住院在生前癌末最後一段時光,確實需要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是原告所稱上開醫院函文不明確云云顯非可取。     ⑵本院審理中證人庚○○即鄰居證述「(問:是否認識住 家門牌地址○○○路00號」之己○○?)認識。」、「(問 :是否知悉己○○於民國000年間因癌症生病死亡?)我 本來不知道,只是我很常看到被告戊○○很常帶被繼承人 己○○出來曬太陽,也都是被告戊○○在照顧被繼承人己○○ ,我詢問後才知道被繼承人己○○有生病的情形。」、「 (問:在民國000年初至000年0月間有無於「○○路00號 」見過己○○?)…據我所知,被繼承人己○○重病要去醫 院開刀等,都是由被告戊○○照顧並由其開車帶被繼承人 己○○去醫院看醫生,被繼承人己○○無法自己獨立去就醫 。」、「(問:承上,這段期間己○○有無與其他人同居 生活?)我沒有印象。」、「(問:是否清楚己○○生病 期間由何人照顧?)都是被告戊○○在照顧。」等語(院 卷二第277-279頁),證人辛○○即原告乙○○之子於本院 證述「(問:是否清楚己○○因癌症生病死亡一事?) 知道。」、「(問:於民國000年0月至000年0月(己○○ 死亡),這段期間有無前往探視己○○?該期間己○○居住 何處休養?)這段期間我有去看過被繼承人己○○,她就 住○○○○路00號」,我也常常屏東○○來回跑,回來看小阿 姨(即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確定在「○○路00 號」的住處休養。」、「(問:是否清楚己○○生病至死 亡這段期間,由誰照顧?照顧狀況如何?)一直都是由 我二阿姨戊○○照顧被繼承人己○○,被繼承人己○○不是躺 在病床上就是需要別人推她出來,被繼承人己○○自己並 無法自理,被繼承人己○○吃飯、上廁所、洗澡都要我二 阿姨幫忙,因為我回來屏東不可能當天就馬上離開,會 住個幾天才走,所以我會知道24小時都是由我二阿姨在 照顧被繼承人己○○,家裡也有為了被繼承人己○○買電動 床,被繼承人己○○的大小便、擦澡都是由我二阿姨負責 處理,二阿姨等於像24小時看護。」、「(問:是否知 悉己○○有一位名叫壬○○之男朋友?)知道,我與壬○○也 有認識。」、「(問:己○○有無與壬○○同居於「○○路00 號」生活?)不能算共同生活,壬○○會久久來住個一個 晚上就離開。」、「(問:承上題,壬○○來住的頻率? )不算很常。」、「(問:壬○○是否知情由誰照顧被繼 承人己○○?)我不知道壬○○是否知情,但壬○○來的次數 沒有很多,來的時候也是住一個晚上就走。」等語(院 卷二第281-283頁),本院審理中被告戊○○自承「(問 :你是否居住於○○○路00號」之房屋?)是。」、「( 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癌症發病 前(即有在工作上班期間),居住於何處?)被繼承人己 ○○還在上班時住在屏東市。」、「(問:被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因癌症發病,從○○○○醫院手術出院後,是否 係返回「○○路00號」住家休養?)…因為被繼承人己○○ 在屏東市沒有人可以照顧她,所以被繼承人己○○出院後 就回到「○○路00號」住處休養。」、「(問:己○○於00 0年0月至000年0月死亡為止,除住院期間以外 ,是否 都住在「○○路00號」住家?該期間是否都由你照顧己○○ 之日常生活起居?)上述期間都住在「○○路00號」住家 ,我的弟弟都要上班,所以被繼承人己○○都是靠我照顧 。」、「(問:承上,請舉例說明照顧己○○之日常生活 ,需要做哪些事情?)…被繼承人己○○早上有時候睡得 比較晚,我就先去幫她洗臉,之後會買早餐給她吃,剛 開始被繼承人己○○還可以自己吃飯,但後來被繼承人己 ○○手漸漸沒力,就由我餵食,刷牙洗臉也是我拿過去給 被繼承人己○○慢慢刷,漱口杯也是我拿的。中午我會幫 被繼承人己○○擦背,吃飯時我也會扶被繼承人己○○起來 坐在輪椅,飯後的洗漱也是我幫忙處理。被繼承人己○○ 會尿在紙尿褲,大小便時我會先用濕紙巾幫被繼承人己 ○○擦乾淨,晚上則會幫被繼承人己○○擦澡,因為被繼承 人己○○無法爬起來,所以我會把相關用具拿到樓下幫被 繼承人己○○擦澡,晚餐也是重複上述的流程。被繼承人 己○○吃藥也是我餵食,藥粉會慢慢用吸管讓被繼承人己 ○○吞,若是藥丸我會幫忙撥碎讓她慢慢吞,否則太大塊 被繼承人己○○會無法吞嚥。被繼承人己○○有時晚上無法 順利入眠時,我會詢問被繼承人己○○身體有何狀況,再 幫她處理,平常也是我幫被繼承人己○○翻身,幾個小時 就需要幫她翻身一次,不然同一個姿勢睡太久,可能導 致皮膚潰爛。我24小時都在被繼承人己○○旁邊照顧,我 會睡在她旁邊,即使是小沙發我也是照睡,因為我弟弟 都要上班,所以只能由我照顧被繼承人己○○。被繼承人 己○○要外出也是由我把她扶起來,再慢慢把被繼承人己 ○○挪到輪椅上。我也要常常帶被繼承人己○○出去曬太陽 ,也會帶她出去洗頭。照顧期間如果我有生病,我也是 吃感冒藥後就繼續照顧,被繼承人己○○是自己的妹妹, 我只能自己照顧。」、「(問:被繼承人己○○如何去醫 院就醫?)會由被告丙○○開車,我們一起陪同被繼承人 己○○去就醫,醫院有輪椅可以給我們使用。」、「(問 :從000年0月至000年0月這段期間,有無見過名叫「壬 ○○」之共同照顧己○○之生活起居?) 壬○○有時有來, 久久才來一次,至於頻率多久我沒有特別記,壬○○並沒 有共同照顧被繼承人己○○,壬○○來住的時候也是睡在樓 上,被繼承人己○○仍由我在旁邊看護。」、「(問:壬 ○○是否有陪同被繼承人己○○看病?次數?)好像有一次 ,但次數我不記得了。」、「(問:既然壬○○沒有常來 ,也沒有與你一起共同照顧被繼承人己○○,壬○○是否知 道你照顧被繼承人己○○之情形?)壬○○可能知道,但我 不太清楚,壬○○只是偶而來一次,也沒有睡在被繼承人 己○○旁邊,而是睡在樓上,壬○○怎麼會知道我照顧被繼 承人己○○的情形。」、「(問:被告丁○○有提到被繼承 人己○○剛開始都可以自己進食,過世前半年才無法自己 進食,對於被告丁○○的陳述,有何意見?)剛開始是指 被繼承人己○○剛回來時可以自己進食,後來就沒辦法了 ,但我忘記被繼承人己○○可以自己進食多久,只是沒多 久後就需要我幫忙餵食。」、「(問:被繼承人己○○本 來在屏東上班,何時辭職回到○○?)被繼承人己○○之前 在屏東上班沒錯,但她會在屏東市住處與「○○路00號」 住處來來去去,至於被繼承人己○○何時辭職我記不得了 。」、「(問:被告丁○○有提到被繼承人己○○之前狀況 都蠻穩定,直到過世前幾天病情才急轉直下,對於被告 丁○○之陳述有何意見?)應該是丁○○比較緊張才講得不 清楚,被繼承人己○○剛開始回來○○狀況沒那麼嚴重,後 來狀況越來越嚴重,幾天就要回診一次,需要靠電動床 把她搖起來或放下去,且需要我24小時在旁照顧。」等 語(院卷二第284-28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言與上開 事證相符,是被告所辯洵堪認定,是被繼承人己○○於11 0年0月00日至○○○○醫院急診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 起至000年0月 00日死亡止,總計16個月。由被告戊○○ 與被繼承人同住於「○○鄉○○路00號」,全天候照顧己○○ ,打理包含飲食餵藥、洗澡、大小便、接送醫院回診等 ,因此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專職看護之費用, 總計960,000元,應可採信。     原告雖於「家事準備書狀(四)」主張:依被告丁○○在 000 年0月00日庭訊時稱:「己○○在000年0月搬回○○後… 」,表示己○○並無所謂000年0月出院後至000年0月均受 戊○○照護之情。惟上開000年0月00日筆錄記載,顯係丁 ○○的口誤,己○○在000年0月間幾乎都在○○○○醫院住院, 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詳病歷紀錄),己○○不可能是 000年0月才搬回○○。因為被告丁○○庭訊之陳述較凌亂, 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庭期就有清楚說明 :「己○○生病前原本在屏東市上班,故於上班期間住在 被告丁○○屏東的房子,後續生病需有人照顧,就搬回己 ○○自己在○○的房子。」,況依據○○醫院函覆所示之醫師 建議,亦認為己○○於000 年0月出院至000年0月00日期 間,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是己○○事實上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需求,被告於照護期間,並未另聘看護或幫傭,由 同為女性之胞姊戊○○扛起照顧責任,亦符常理。    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 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 45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 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 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 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 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據上,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29萬6,000元、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萬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又上開費用係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因居住、醫療所生之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抗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自附表一編號3-14存款扣除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2之房 屋土地,依目前不動產價格高漲,如依原告主張變價分配 ,顯不利於繼承人全體,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妥,編號3-14 均為存款、編號15-33為股票,編號34-41為保險等,性質 可分等情,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7.89㎡(院卷一第95-96頁) 所有權全部 (已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建號 (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院卷一第97-98頁) 所有權全部 (已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1頁) 56,559 元 左列存款餘額及所生孳息須扣除,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296,000元、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後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3頁) 130,584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5頁) 923,934 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院卷一第105頁) 256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05頁) 210元 同上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 417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院卷一第109頁) 230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路郵局 存款(院卷一第107頁) 78,813 元 11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11頁) 1,314,713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11頁) 2,253,640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889元 1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活存(院卷一第38頁) 171,016元 15 中華紙獎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928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6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1,000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7 中國信託受託保管元大台灣卓越 50證券投資 (院卷一第36頁) 2,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院卷一第36頁) 1,000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9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2,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0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37頁) 3,151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1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院卷一第37頁) 1,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2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入息台ZZ000000000(院卷一第37頁) ll,505.1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3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宏利精選中華(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4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度 Z000000000(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院卷一第37頁) 3,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6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7 元大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112,022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8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715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9 聖琿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394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0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9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1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國台 Z000000000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0,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2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全球生技醫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院卷一第38頁) 2,518.8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3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全球生技醫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院卷一第38頁) 2,518.8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4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终身保險 (院卷二第65-67頁) 保單價值準 備金 (計算至2023/06/28)  45,922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5 元大人壽全元得益變額年金保險(院卷二第65-67頁) 42,50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6 南山312還本保險(院卷二第69-71頁) 466,000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7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院卷二第79-81頁) 35,343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8 台灣人壽增如 意增額终身壽 險(院卷二第83-85頁) 613,890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9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院卷二第87-89頁) 75,32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0 國寶人壽永安終身保險(院卷二第75-77頁) 222,50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1 國泰人壽保本101終身(院卷二第75-77頁) 89,532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戊○○ 1/5 丙○○ 1/5 乙○○ 1/5 丁○○ 1/5

2024-12-09

PTDV-113-家繼訴-1-202412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黃培修 林銘輝 被 告 楊梓中 楊智勛 楊瑞雯 楊瑞萍 楊佳穎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代位 人 楊少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由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及保險等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各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楊少樟請求分割 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楊少樟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楊少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7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分別表示其為本件被告楊瑞雯之債權 人、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296至310、318至3 44、402至408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擴張及 於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且就原聲明第1項請求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配(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補充更正為: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應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為補充更正陳述,依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楊少樟(下稱楊少樟)之債權人 ,楊少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10元及其中219,295 元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償還。惟楊少樟對系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償還。而楊少樟與被告楊梓中等5人 共同繼承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今因楊少 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其與被告 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執行受償, 故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 少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楊少樟及被告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 產,由被告及楊少樟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㈡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 款及其他金錢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到院。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被告楊瑞雯之債權人,並 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9582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楊少樟之債權人 ,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6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 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楊少樟之債權人,並已取 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086號債權憑證,是參加人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 聲明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楊少樟之債權人,楊少樟積欠債務未清償 ,又楊少樟為被繼承人潘秀英之繼承人,楊少樟因繼承而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02號債權憑證、本院調 取之被繼承人潘秀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資 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32至178、180至186 、98至123業),堪信為真。則原告既為楊少樟之債權人 ,因楊少樟怠於行使分割其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少樟請求被告等 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 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被繼承人潘秀英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存款、儲值 、保險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就系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如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 無不利益情形,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又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存款、儲值額、保險以原物價值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 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少 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分割 附表一不動產依附表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利益而為適 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楊少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楊少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 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1172 80.09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新北市 ○○區 ○○ 1173 14.03 公同共有4分之1 3 新北市 ○○區 ○○ 1175 63.15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4 7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90.63 總面積:90.63 陽臺:9.7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9元 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由被代位人楊少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楊少樟、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27元 3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87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08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富康郵局 00000000號帳戶存款4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同德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951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4,729元 8 新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659元 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0000000000號儲值金160元 均由被代位人楊少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楊少樟、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10 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號29,016元 11 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號1,604元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 楊少樟 6分之1 2 被告楊梓中 6分之1 3 被告楊智勛 6分之1 4 被告楊瑞雯 6分之1 5 被告楊瑞萍 6分之1 6 被告楊佳穎  6分之1

2024-12-06

SLDV-113-訴-10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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