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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曾慶九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玟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3 5,213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727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期以 新臺幣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面積34.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 2年9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7元,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履行前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基於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經原告於86 年間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經兩造達成和解在案,故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 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前案和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0巷○0○0號建物,自81年聲請門牌號迄今均無變動 ,於前案和解程序中已明確標明系爭建物,嗣後被告依原告 通知按期給付費用予原告。原告臨訟所稱和解標的,並非臺 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亦非被告所有或占用, 實無可能為前案和解內容之標的,再者,原告臨訟所稱和解 協議書附件所示標的已於數年前遭原告拆除,但該標的拆除 後原告仍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費,益徵原告所 稱和解書所標示之附件標的並非兩造和解書效力所及之標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 系爭土地現況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位置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112年3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見112年度補字第2012號卷 第13-15頁)、土地財產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113年10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301-30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 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 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 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被告抗辯本件已於前案和解,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 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查,兩造於前案88年6月24日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附件,其第1條約定:被告 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地號)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0巷○0○0號、面積22.96平方公尺,於台北市政 府及相關機關對雞南山地區內現有占建戶中所有符合安置條 件之低收入戶、榮民、原住民,已提供平價住宅、出租國民 住宅或市立安養機構、榮民之家之居住空間供其遷住時按原 告所定期限自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以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其中編號三 之建物門牌記載為「○○路000巷臨0之0號」,雖經該和解筆 錄更正為「臨0之0號」,但核編號三建物所在位置係位於下 方臨○○路附近(見卷第97-109、149-152頁),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之建物係位在雞南山較上方、離○○路較 遠之位置有別,有兩造所提之圖面可佐(卷第159、207頁) ,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勘驗測量 時,經該事務所人員說明:比照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87年 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房屋所在位置並非113年10月29日 測量之臨0之0號房屋,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295-297頁) ,參諸被告亦陳稱前案和解筆錄上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臨 0之0號」並非其房屋,也非真實之臨0之0號房屋,前案測量 時,伊有在現場等,但沒有等到法官及測量人員,他們直接 測量下面的房子等語(卷第46、164頁),堪認前案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原因事實即所應拆除之建物,與本件訴訟 有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與前案和解筆錄所涉之建物並非相同 ,非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且被告於申請建物門牌編釘時 ,亦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切結如市政府工務局認必 要而要求拆除時,不已編釘門牌為由而拒絕等語(卷第262 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向原告繳納費用,然此為 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此由被告提出之函、收據等件 載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可證(卷第67-89頁),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後,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下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係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查被告自112年4 月12起未依上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繳納使用補償金,為被 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000元,依上開規定,以年息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727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53日/365日)=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日(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計算 式:1,000元×34.67㎡×5%×1/12=14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0

TPEV-112-北簡-13471-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文添 被 告 賴清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 各以新臺幣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8,783元( 見本案卷第6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 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25頁),並由原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其為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被告於109年3月間整修其 所有之房屋時,明知無權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仍將 房屋整修完畢,伊只得退讓選擇與被告訂立使用協議書,將 當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共4.83平方公尺,讓與給 被告使用。惟因簽訂該使用協議書之時,並未委請專業單位 進行占用面積之測量,其嗣後自行委請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 司進行專業測量,始確定被告所無權占有之面積,應為5.33 5平方公尺,與原先所認之4.83平方公尺,尚有0.56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合法權源占有,本應屬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可使用面積, 然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 占用之,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80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二、被告方面:   其房屋有蓋到原告的土地,就超過部分,之前有向原告買4. 83平方公尺。兩造係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系 爭土地。原告有說超過部分要賠錢還是要拆掉。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張○○基於分管契 約對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固有專用權,惟附圖所示A 部分現設有固定之木板頂蓋,B部分則為鐵皮屋,該土地 之使用方式,顯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所有權,亦違反共用部分之專用約定,林○○依上開 民法、○○華廈管理委員會依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板頂蓋、B部分之 鐵皮屋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顏○○依上開分管契約 就系爭畸零地固有專用權,惟其使用土地之方式,顯逾越 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將系爭畸零地上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有協議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建物坐落其 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案卷第39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11月22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76623號函檢送之宜蘭縣○○ 市○○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95至99 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按(見本案卷第79至87頁),本院復囑託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被告既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等事實(見本案卷第114頁),亦 自認其確有附圖所示C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依上述說明,被告依兩造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之部分,固有專用權,惟被告使用土地之 方式,既已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致妨害原告對共有物之 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109年11月開始有鋼鐵造部分 (見本案卷第97頁),核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案卷 第85至87頁)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157至161 頁)所示系爭建物之鋼鐵造施作工程相符,且依原告所提 、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4協議書內容所示(見 本案卷第27頁),係因先有系爭建物之存在,方有該109 年10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故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前既 已存在,從而,原告就附圖所示C部分,請求給付自109年 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案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益,自屬有據。 (二)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段72巷旁,鄰近 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宜蘭火車站等,而系爭土地周圍 多為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見本案卷第7頁)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0年12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0元、11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則無理由,故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之價值,依本案卷第39頁系 爭土地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500元計算占有0.56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為40,040元),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年度 (民國) 請求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請求結束日 (民國年月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之新臺幣元)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百分比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09 0000000 0000000 6,720 0.56 10 438 111 0000000 0000000 6,800 0.56 10 762 113 0000000 0000000 7,280 0.56 10 204 合計 1,40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113年之申報地價7,280元/㎡×0.56㎡×10%/12=34元)

2025-02-10

ILDV-114-簡-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國君 張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王俊龍 王俊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蕭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伍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166⑶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萬零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被告庚○○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 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丙○○、乙○○(下稱甲○○3人, 與被告庚○○合稱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分 管契約,甲○○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三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104.53㎡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同區中湖街19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 166⑴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66.37㎡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1166⑵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⑴、1166⑵部分,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⑶部分面積23.1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1166⑶地上物,與系 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拆除系爭1 166⑶地上物,並各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3人、庚○○ 給付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如附表二、三「原告每人請求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甲○○3人應 將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⒉庚○○應將系爭1166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甲○○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⒋庚○○ 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3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甲○○3人受讓自其母即原共有 人訴外人王余秀英之系爭1166⑴地上物外,並有原共有人訴 外人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辛○○之同區中湖街(下逕稱 中湖街)17號房屋、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壬○○之中湖 街17號之1房屋、庚○○受讓自其母訴外人蘇彩鳳之中湖街15 號房屋以及中湖街19號房屋,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均歷時相當期間,原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各自占有部 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並與劉 水成訂立杜賣證書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 土地,原共有人復未反對蘇彩鳳、蘇柳村使用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於103年 、107年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之前手長期未向甲○○3人之前手王余秀 英起訴行使權利,原告應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拘束,其仍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與劉水成訂立杜賣證書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房屋、17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甲○○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5日迄今, 原告與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360元/㎡、3, 360元/㎡、3,600元/㎡、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 3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  ㈡甲○○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於107 年9月5日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116 6⑵部分,占有面積各104.53㎡、66.37㎡共170.9㎡(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⑶地上物,於107年9月5日起 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占有面積2 3.12㎡(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 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成立之協議,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以協議訂定之,雖明示或默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⒊依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陳不知其二人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而 在其二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成立 分管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 第262頁),證人即現共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其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無由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為真,又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 囑託而測量繪製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區東湖段1158、1167地 號土地上房屋占用情形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另案卷二第81 頁、卷三第165頁),可知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僅中湖街19號、19號之1、17號之1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則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之存續以及其前手蘇彩鳳、 蘇柳村縱有簽立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基地,概與系爭土 地以及其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並其上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有本權等無涉,此參各該杜賣證書記載之買賣土地標的均 為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 同區東湖段1167地號),而非系爭土地自明,另被告未能舉 證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建造、搭建之時 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亦 未證明存在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許同意系爭地上 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別情 事,則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非即可謂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共有人拆屋還地,法院審斷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有共有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並無須以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且共有人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就他共有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狀態請求拆屋 還地,亦非法所不許,則被告以另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完成 前尚不能確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置辯, 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 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 足當之。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 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 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 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倘權利 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主張權利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義務人,應就該特殊 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久未行使權利, 但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有何具體 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 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 護之必要,本件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被告就此抗 辯容無可採。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即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供 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 無兩造間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非屬權利濫用,被告 就此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甲○○3人、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所 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規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於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3,360元/㎡、3,360元/㎡、3,600元/㎡、4,000元/㎡,而系爭 土地鄰中湖街,中湖街接大湖路,中湖街及大湖路上有公車 站,附近有中湖國民小學、中湖市民活動中心、湖山派出所 、幼兒園、宮廟、便利商店等,有GoogleMap地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交通及 生活機能尚可,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而原告每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03/1000,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甲○○3 人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板調卷第81頁至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以及 請求庚○○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 每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8,098元(107年9月5 日至108年3月25日之不當得利於原告113年3月26日追加起訴 庚○○為被告時固已時效完成,但庚○○未就此行使時效抗辯權 ,故仍應准許),及自113年5月1日(晚於追加庚○○為被告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要屬有據(附表二、三 「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 每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每人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 及庚○○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以及甲○ ○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0,358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庚○○ 則應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3人仍聲請辛○○、壬○○之母蘇詹春 梅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1000分之303 2 戊○○ 1000分之303 3 甲○○ 1500分之72 4 丙○○ 1500分之72 5 乙○○ 1500分之7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2-訴-2481-20250210-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秀原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84,351元。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4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同段540 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與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92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則以兩 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 案訴訟,案列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8號),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原裁定認伊之聲請有理由,然核定 供擔保金額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 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 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 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 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 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 ,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 1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於1 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有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證核 對無誤,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 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租金損害。而抗告人已否認系爭租約,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相對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12(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3191.04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040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107,872 元(計算式:3,040元×3191.04平方公尺×10萬分之1112=107 ,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之建物現 值為343,600元,亦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則系爭房地 申報總價為451,472元(即:107,872元+343,600元=451,472 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11層,層次為7層(參建物登記謄 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533巷51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不當。再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6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期間,據此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 月,依前開標準計算,抗告人在此段期間因停止執行所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84,351元【 即:451,472元×10%×(4+1/12)=184,3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84,351元為適當。據此 ,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酌定上開 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核算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數額,尚有 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額變更為184,351元。惟揆諸上揭 說明,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 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 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8

TYDV-114-簡聲抗-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 +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 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 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 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 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 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 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 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 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 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 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 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 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 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 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 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 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 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 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 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 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 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 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

2025-02-07

TPDV-113-訴-3428-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 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2萬6152元予原告。 三、被告張杏如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新臺幣1萬5631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杏如負擔10分之3,被告張嘉仁、古秀琴 、張嘉佩共同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8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 嘉佩按年以新臺幣2萬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52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如按年以新臺幣 1萬5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嘉仁等28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聲請對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以外之被告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本院亦於113年12月13 日發文請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表示意見,惟渠等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 三、末按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0之1 地號土地),原為張秀、張和傑及張萬順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因張和傑、張萬順死亡無人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 合計2/3部分,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而由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標售取得權利。嗣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積498.55平方公 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㈡詎原告所有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之先人建築未辦 保存登記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嗣由被告等繼承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被告等人各自無權占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張嘉仁、被 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304元予原告。⒊被告張 杏如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3萬12 62元予原告。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表示:  ㈠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內容所載,張 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自身對系 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陳真(張 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張呆之子 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分別建 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足見張秀、張和傑、張萬順3人間對系爭土地確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爾 後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當對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張氏家族 建物占有使用之外觀現況有所明瞭,自難就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乙節推諉不知,應受同意使用土地及分管協議之拘 束。  ㈡又系爭土地上建屋占領使用迄今,足見張和傑與張慶旺間、 張萬順與張陳真間各自就系爭土地分管權利範圍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且契約內容為供建屋居住使用,房屋之性質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 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 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 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 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此時始算使用完 畢而須返還之。  ㈢被告之祖輩所訂之默示分管契約,再經由使用借貸契約繼受 取得對系爭土地特定分管範圍之使用權利,本得向他方共有 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 移轉(使用借貸)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 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故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先人原同為系爭30、30之1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 積498.55平方公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 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依附表 一所示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建 物於原告取得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後,仍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 產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 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 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 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 雖抗辯張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 自身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 陳真(張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 張呆之子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 、分別建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等人復未舉證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興建及占用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除張秀外其他原共有 人縱對於興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 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 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 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 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 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 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上開 所辯30、30之1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 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 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 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 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 割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即因該判決分割而歸於 消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失去占有之權源,不因 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予 採信。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規範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  ⒊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被告就原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乙節,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既未自中間人(即原共有人)就該系爭30、30之1地號土 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 鎖之有權占有。   ⒋基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何合法之權源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按附表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臨臺 中市后里區泉州路,位處都市外圍,周遭土地多為矮平房、 三合院式建築、鐵皮廠房等使用,距離區域商業中心、火車 站等交通要地有相當距離,商業化程度普通,上情亦有系爭 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53、55頁,卷二第197至207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 告張嘉仁、被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土地返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萬6152元予原告。⒊被告張杏 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萬5631元予 原告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113年6月6日豐土測字第112300號複丈成果圖) 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5%)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4458元 A2 45.22 4522元 B 張杏如 59.21 59.21 5921元 C1 張杏如 31.81 16.64 1664元 C2 15.17 1517元 E1 張杏如 65.29 3.01 301元 E2 62.28 6228元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5972元 F2 112.0 11200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0%)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8916 A2 45.22 9044 B 張杏如 59.21 59.21 11842 C1 張杏如 31.81 16.64 3328 C2 15.17 3034 E1 張杏如 65.29 3.01 602 E2 62.28 12456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11944 F2 112.0 22400

2025-02-07

TCDV-112-重訴-302-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建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金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林江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 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 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 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頂樓增建部分拆 除,並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 建物為7層樓之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0元等情,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調字卷第27、33-41、55-56頁)在卷可稽,依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9.587平方公尺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954元【計算式:(71,00 0元×49.587平方公尺)÷7層=50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2-07

TNDV-114-補-2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抗 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視同抗告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林鑫男、蔡繼中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 仟參佰零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查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其與北極真武廟間原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96號(下稱196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該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一 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鑫男、蔡繼中(下合稱林鑫 男等2人)以其等已向原法院對一如公司及北極真武廟(下 稱一如公司等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143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准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76萬4,843 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林鑫 男等2人、一如公司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於一如公司等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 法院就准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裁定,對於一如公司等 2人間亦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一如公司 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北極真武廟, 爰將其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林鑫男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案情單純,訴訟期間 無需長達4年4個月之久,應以2年6月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之 價值應依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共計 7,847萬9,000元。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處分系爭 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該部分土地市價計算利息,利息應 採一般房屋貸款利率2.375%至4.25%計算,5%之法定利率過 高。伊等僅是出資信徒之一,出資額不會超過10萬元,與建 廟出資額約500萬元相比,僅為1/50,爰請求降低伊等應負 擔之擔保金金額,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一如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 0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57%面積(500÷871*100%),且系 爭地上物未拆除,將使其餘未遭占用之部分形同袋地,難以 開發建築房屋使用,是本件擔保金應依系爭土地全部於本案 訴訟起訴時之市價,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之價值之利息,即以法定利率5%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7、110頁)。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倘為拆屋還地,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使用及處分該土地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其 係損失此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利用處分該土地所獲價值之損 害額。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五、經查,一如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一如公司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卷第9頁),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執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是林鑫男等2人以其等業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 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其中因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固得按客觀之地租為酌定標準,惟因無法處分所生損 害,則應按系爭土地之客觀換價利益定之,換言之,一如公 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得僅按租金收益衍生之利 息定之,亦應審酌系爭土地無法換價之利益。原裁定未調查 系爭土地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之換價利益若干,逕以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5萬6,958元之80%)之8% 計算,推估一如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據 此酌定林鑫男等2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自非允當。依本院囑 託兩造合意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1 3年間市價為3億6,359萬8,95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41萬7, 450元(363,598,950÷871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61、186頁,該報告第5頁),推 估系爭占用土地於113年間之市價約2億872萬5,000元(417, 450×500平方公尺)。又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占用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是揆諸前開四.說明,一如公司因本 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乃未能即時利用、處分系爭占 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相當於該部分土地市價2億872萬5,00 0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7號裁 定為650萬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而其爭議要非單一,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推估本案 訴訟於119年5月確定終結,又考量本裁定正本製作、送達至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止約需時1至2月,推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 止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自114年4月至119年5月止之 停止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損害,計5,305萬0,938元(2億872萬 5,000元×5%×(5+1/12),元以下4捨5入),爰據以酌定林 鑫男等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305萬元。原裁定命林鑫男等 2人供擔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顯低於前開損害額, 尚有未洽,應變更為5,305萬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林鑫男等2人供擔 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非屬適當,本院認為應變更為5, 305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 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 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3-抗-918-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宋隆輝 被 告 呂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房屋(面積約48.42平方公尺) 、B部分水泥地(面積約82.62 平方公尺) 、C部分廁所(面積約6.01平方公尺) 、D部分破損 紅磚屋(面積約14.27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3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9,119元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香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共有物 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因被告以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請求自起訴前5年 起算之不當得利180,000元,及按月給付伊3,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約4 8.42平方公尺) 、B 部分水泥地(面積約82.62 平方公尺) 、C部分廁所(面積約6.01平方公尺) 、D部分破損紅磚屋(面 積約14.27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 ;㈡被告應給付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部分的建物,返還土地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 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   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等判決參照)。又按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 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 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 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 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 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 ㈣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A、B、C、D四部分之面積共1 51.32平方公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惟系爭土地既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所分別共有,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附近無商業活動,與台鐵○○站間有鐵軌相隔無法 直接穿越,且地處偏僻,人煙稀少,非屬經濟繁榮之地段, 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原告請求按月3,000元計算 不當得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憑。又系爭土地 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元,有系爭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為憑,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11/46,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 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936元(計算式:151.3 2平方公尺×630元×11/46×8%×5年=9,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52元(計算式:9,119÷60=152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 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尚非明確,法院本於其 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 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並非明確,爰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調整 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06

HLDV-113-訴-268-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信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信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憲信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林郭秀敏與他人所共有,未經林郭秀敏與本案土地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某時許,未經本案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鴿舍2個佔有使用,而 將本案土地竊佔入己。嗣林郭秀敏之子林英質受鄰人通知有 人僱工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憲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英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茂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4月19日職務報告、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現場照片及拆除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706號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係 屬即成犯,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搭建鴿舍之方式 排除告訴人林郭秀敏及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 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本案土 地之行為,係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應僅論處一竊佔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經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鴿舍, 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且於業已將鴿舍移除,有現場移除照片及移除後之照片 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至41頁),態度尚可,惟尚未與本案土 地共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佔土地 之期間及面積,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 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 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 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而被告所佔用土地附近均 為樹林等節,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經審酌以上各情, 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上開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於租 金之數額),以本案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估算依 據為適當。而上開本案土地於110年至112年間之公告地價數 額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於113年間之公告地價數額為每平方 公尺400元,有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故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至112年間為每平方公尺 280元、於113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0元。又被告竊佔本案土 地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31日開始,計算至113年4月20日即 鴿舍拆除日為止。另依被告所陳本案所搭建之鴿舍面積約為 36平方公尺。故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 共計新臺幣1,059元【計算式:36㎡× 申報地價280元× 年息5 %× 1又276/365年+36㎡× 申報地價320元× 年息5%×110/365年 =1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 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簡-28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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