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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結婚,因被告涉犯 詐欺罪,嗣於112年2月入監執行1年餘,嗣未成年子女甲○○ 於同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自扶 養,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待被告出監後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原告認識結婚前所犯之詐欺罪,並非婚 後所犯,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服刑,是原告及原告之父 陪被告去執行,未成年子女係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出生,現 在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如判決離婚,希望 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被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 對於輕微事項可以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如出養等重大事項才 需要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於112 年2月13日入監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5頁)。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銷部分,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 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依本院前開之調查,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 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60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簡列表核閱無訛。經查,被告 雖辯稱係結婚前所犯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 銷部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憑,是被告故意犯詐欺罪既經法院判刑逾6個月,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不因係被告婚前所犯而有所區別,是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顯未逾知悉1年內之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 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現年1歲,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存 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 以: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且被告因入監服刑未扶養未成年 子女,尚無法得知刑期,故期待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 利日後可順利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告親權意願高,評 估原告動機較具有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目前年齡23歲 ,身心狀況穩定,現階段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過去及現在 具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訪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 互動皆緊密正向,評估原告具良好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 :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彈性排休制,可於下 班後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休假日全日陪伴及照顧, 上班期間亦有安排保母及親屬資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評估 現階段原告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 原告居於草漯市區週邊,與原告父母同住,家中整體環境 乾淨無異味,堆積擺放雜物,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 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評估原告 居住環境條件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需求。④友善父母 :兩造目前因被告在監服刑尚未進行會面交往,且被告暫 時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傾向單獨監護,亦 表示理解被告狀況而無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且對會面規 劃主張採取不阻攔會面態度,惟仍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而限 制當日會面,原告親權意願高,評估原告友善態度尚可。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 且願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有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人力,評估以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論,尚可負擔 相關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子女受發展限 制,無法口語陳述受照顧經驗。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被告在他轄區在監服刑,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經訪視調查,被告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前已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 ,被告亦長期未行使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現階 段尚無執行會面交往,原告因理解被告經濟尚不穩定,而 未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表示不會阻礙,惟原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態度略 顯消極,且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有限,原告提出 當日會面交限制,且因被告於他轄區服監中,尚無法確認 被告刑事判決刑期,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相處 情況,有待商榷原告之友善父母態度,是否依告之判決刑 期採取行動接見會面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故建議鈞院參酌新竹單位提供之訪視報告進行評估與裁定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 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6 24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被告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期待兩造共 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造能以合作父母之態度去 思量兩造如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考量被告具明確 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願意以合作父母之態度 與原告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但被告未能表述自身在監獄 中要如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建議庭上再行確認 被告之刑期,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表示出 監後規劃從事大貨車司機,居住於臺北市,又被告姑姑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教育部分,被告會提供未成年 子女較好學區、補習班,以及才藝班等規劃。本會評估被 告具有支持系統,出監後的工作與居所規劃,以及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資源,惟本會考量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被告因入監服刑中,未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難以確認被告的親職能力。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 會訪視範圍,敬請參閱所屬之訪視報告建議。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 圍,本會僅訪視到被告,因此建議參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訪視期間了解,被告因入監服刑,故無法參與 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但被告表示自身會負起父親的責任與 義務,期待與原告共同持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然就經濟的部分,被告出監後預計從事大 貨車司機,月薪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居於臺北市 ,又被告姑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評估被告有明 確意願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建議被告可於庭上提出具體育兒規劃及照護能力。社 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199 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前即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 與照顧,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尚無明顯 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處,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迄今 ,未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自承:不知道何時出 監,其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提抗告,原本之刑期是10 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出監之日尚久, 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被告又在監執行,恐將窒礙難行,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因此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親權,尚無足採。是關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 親權部分,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7

TYDV-113-婚-436-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合併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530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五、本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及反請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22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六、乙○○擔任未成年長男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七、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43萬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 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3萬4,611元自民國1 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九、訴訟費用由A01負擔6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 29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 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2於110年12月16日(下稱基 準日)訴請離婚、酌定所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 及會面交往,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後於111年11月9日 在和解離婚成立(即111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卷), 然就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有共識,又長男與A0 2之關係緊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有離 間之行為,故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二、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下稱家財訴卷),於扣除如附表三(一)所示來自母親的 贈與,另有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尚 有購入如附表四(二)所示的保險,為財產之變形,又附表 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迄未終止契約,不應 列計為婚後財產,A01雖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 不明,卻未能考量A02經營公司,本就有龐大開銷,還提供 優渥的生活及住居環境予A01及長男,幾無婚後財產可供分 配,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因婚姻期間多由A02支出家庭費用 及教養長男,A01之貢獻及協力甚少,應予調整分配比例或 免除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原案號:111年 度婚字第45號):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與長 男之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A01之聲明駁回。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1之訴駁回。 貳、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長男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依附關係親密,A01也 較了解長男之生活習慣及心理變化,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 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至 長男成年之日止,又A02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較A01多,且A0 2不能證明受有贈與或將繼承財產用於購買婚後保險,A02於 107年至109年間合計租金收入達到1800萬元,卻於基準日時 流向不明,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 02給付408萬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A02之聲明駁 回。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⑴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郭榮豐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    ⑵A02應自上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1,530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2應給付A01408萬4,983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308萬4,983元自112 年2月22日起(見家財訴卷二第37頁上的收文章所蓋日期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僅育有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9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66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輪流與兩造同住,長 男現就讀小學一年級。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16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89萬8,650 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無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65至269頁)。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79至286頁)。 肆、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婚字卷一第301至313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學歷均為碩士,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院法助,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親職時間均充足。   ⒉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佳,觀察長男的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簡稱程監報告,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家財訴卷二第423頁至476頁):    ⒈兩造想法有諸多差異,都認為單獨監護在將來照顧教養上 較為單純,雖然A01並非完全不能接受共同監護,但在A02 堅決單獨監護的前提下,考量兩造並無共識,故不適宜共 同監護。   ⒉建議由A01擔任親權人,理由如下:    ⑴依附關係與陪伴品質:     ①長男與兩造的互動親密度有明顯不同,若A01在場,長 男一定要A01為主要的陪伴者,其他人很難取代,長 男會很頻繁、主動地與A01抱抱、牽手等撫慰性的肢 體接觸,也觀察到長男會跟A01要求其個人物品如髮 箍、項鍊、髮圈戴在自己身上,而類似的情況在與A0 2互動的場合中並未觀察到,故就依附關係評估,長 男的心理依附對象主要為A01。     ②A02為長男在放學後安排許多課程,但也因為參與各種 課程,影響A02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變得比較零碎,例 如A02與長男一起玩火車玩具組或是手作活動,距離 上次玩的時間都是好幾個月前甚至是半年以前的事。 反觀A01平日放學後並未安排課程,僅有周末兩門課( 騎馬、畫畫),但會不時安排親子旅遊,以長男非常 需要有人陪伴的特質,以及其他人無法取代受A01陪 伴的情況,觀察A01與長男玩遊戲時的熟練情形,以 及長男遊戲過程中常與A01有共同的話題,包括步道 散步沿途的景物、從步道撿回來的樹枝、寶可夢等, 可知其等有著不少同樂的經驗,還會開心分享的旅遊 紀念品。     ③A02願意挹注資源讓長男參與各種課程,且能督促完成 ,顯示A02父盡心安排有利成長的學習機會,可惜卻 間接影響了自己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與品質,而陪伴時 間與品質對於親子關係有著很大的影響性,照顧者若 能經常親自與孩子的互動,並累積親子間較多正向、 有趣的經驗,創造出較好的陪伴品質,自然較有利於 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因此評估A01在生活作息的規 劃方式可以有較多的時間親自陪伴長男同樂,較有利 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而從依附關係的評估也顯示 長男的主要依附對象為A01,此與陪伴時間、陪伴品 質有相當大的關連性。    ⑵生活照顧及兒少成長的理解:     ①兩造皆有基本以上的水準,惟在餐食方面,A02多以外 賣、便利店、外食解決,A01則是自己烹調,有較多 菜色,有魚有肉有青菜有雞湯、各類水果,長男不喜 歡的食材也會想辦法藏在長男喜歡的食物中,可知A0 1在餐食的準備上,較能顧及長男成長過程所需的均 衡營養。     ②父母教養子女時需要了解兒童的發展階段,有助於在 教養時設定年齡合宜的標準,減少孩子的挫折、也降 的父母自己的挫折。A01在談論長男的情緒議題時, 提及前額葉發展、terrible two(按:指孩童成長時 經歷的一個階段,通常以反抗的方式表現,對於父母 的要求會經常拒絕,父母會感覺任性、哭鬧、難以管 教,好發在2歲左右)等概念,也會參酌其他同齡孩 子的情況,而在談論長男分離焦慮、哭鬧議題時,也 認為有此情況很正常,只是需要時間安撫。     ③A02在描述或回應長男時,對於其尋求肢體接觸的撫慰 、以及玩火車玩具組都只玩一下下,A02認為不適宜 ,但若從兒童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情況應該都在合理 範圍,長男仍在學齡前階段,專注力、語言的成熟度 仍不足,專注力短或透過肢體接觸而非語言尋求安全 感亦屬正常。     ④在理解長男的需求上,A01可以細膩描述受監理人特質 ,包括人際互動時的特色、引發情緒的因子、情緒的 表達型態等,與程序監理人觀察、學校老師提供的資 訊雷同,在科教館時A01可以說出長男盤旋在懷孕裝 扮體驗區行為背後的動機,理解長男內在有興趣又不 好意思的掙扎,在耐心等候一段時間後,長男確實就 靠近體驗區進行探索;A02知道長男是敏感的小孩, 但其不容易搞清楚而覺得困擾,不懂長男為何要對其 發脾氣、攻擊A02,也不理解為何長男一下子要爸爸 、一下子又叫爸爸出去的原因;長男邀請程序監理人 一起做手作,A02解讀是長男懶、不願意自己作,但 長男的特質是喜歡自己操作的孩子,其只是希望有人 一起互動的陪伴感覺。     ⑤整體而言,A01在講述長男的相關情況時,有較多發展 階段的觀點,對長男的觀察與描述細膩,也多能正確 解讀長男的內在小劇場,因此評估A01母在兒少發展 知能、理解長男內在需求的能力較佳。    ⑶支持資源評估:     ①A02自認時間充裕且彈性,照顧都可以親力親為,應該 不太會有機會需要幫手,與自己的媽媽(即長男的奶 奶)較少接觸,跟姨婆接觸較多,而奶奶、姨婆都住 在板橋,與A02的住處車程約需30分鐘;A01與母親( 即長男外婆)同住,協助備餐以及臨時性的接送,父 親(即長男外公)也常上臺北同住,因此有更多人可 以陪伴長男。     ②觀察外婆的親職能力不錯,如知道長男坐不住是因為 程序監理人的造訪,理解長男是個有主見的小孩,也 不吝於給予長男稱讚,長男的教養上也都以A01為主 ,不多介入,因此評估A01的支持資源較為充足,近 便性上也較佳,品質也有不錯的水準。   ⒊長男未遭受離間:    ⑴A02指稱A01疑似有離間的行為,包括律師叔叔事件、離婚 歸責、以及A01在場時,長男便不理會A02等。    ⑵關於離間的評估,許翠玲法官在111年8月的《全國律師》發 表的〈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提到五個元素 模式(全國律師第26卷第8期,可以文章名稱搜搜尋,免 費下載全文的PDF檔案,見該文第72頁),當五個元素都 存在的時候就可以認定孩子遭受離間,這五個元素包括 :     ①孩子積極的避免、抗拒或者拒絕他方父母之間的關係。     ②這之前孩子和他方父母的關係是好的。     ③被拒絕的父母並沒有虐待或是疏忽的情形或者是嚴重不 適格的情形。     ④孩子喜歡的那一方父母有多種離間的行為。     ⑤在八個被離間孩子的特徵當中,孩子顯現出全部或者有 許多這些特徵。    ⑶依下列觀察所得,評估長男未遭受離間:     ①觀察長男會請A02帶他去有興趣的地方,與A01交接時 雖然不想分離,但最後都還是可以完成交接,A02也 表示長男不想分離而鬧情緒的狀況已經漸近改善。     ②A02於遊戲時,有出現勉強長男要進行某些活動(干預 ),或會不斷叨唸長男,長男便會要求A02離開遊戲 空間,此外,長男會選擇當下「最喜歡」的人依附, 而冷落其他人,譬如第一次家訪只有A02與程序監理 人,長男主要的互動對象為程序監理人,第二次家訪 因為有陪伴姊姊,長男就冷落程序監理人,直到陪伴 姊姊離開,才會轉向找程序監理人,顯示長男不理會 或冷淡對待A02,主要是因為當下他有更想互動的對 象,觀察這個對象是能陪他玩耍、讓他感受到開心的 人。     ③A02曾為長男尋求心理諮商,時間為110年8月底,當時 兩造還同住,依據心理師的說明,因為長男有許多對 A02攻擊的情況以及情緒議題而求助,根據資料,在 諮商安排前長男對A02出現過粗暴的口語攻擊行為, 顯示尚未分居前,其等便已經存在著衝突。     ④與長男個別訪談時,其未曾表達過任何關於律師叔叔 的訊息,即使程序監理人與其說明未來可能的照顧安 排時,長男亦未表達擔心爸爸會死掉或不會跟爸爸住 等此類訊息。     ⑤根據長時間的觀察,長男已不願意再提起此事,也常 說不記得、不知道,如一再要求孩子作證或回憶,恐 會對孩子的身心有負面的影響,而且,從受監理人的 表達以及兩邊互動的觀察,評估長男與父母的互動並 沒有因此事受到影響,也並沒有因此對後續的生活安 排感到不安或焦慮,反而是在詢問此事時,才會使長 男提高警覺。    ⑷建議長男不宜再出庭應訊,且其受諮商的內容不宜作為司 法用途:     ①從幼兒園老師、林萃芬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以及程序監 理人的觀察,長男警覺度高、防衛心強,中班年紀便 知道在學校不說家裡事,知道那些話不能說,意識到 自己說多了後便馬上停止,即使在諮商也不提受監理 人母的事,這樣的情況完全不是一個學齡前階段孩子 的合理表現,足見長男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②A02說過同住期間長男常看到兩造的爭吵,加上後來分 居、交接時的氛圍,以長男的聰明與敏感,絕對能感 知到父母間的緊張關係,作為貼心的孩子,長男希望 照顧父母的感受,不想讓兩造為自己的事吵架,也不 想說了甚麼、做了甚麼讓兩造不開心,此自然會衍生 出忠誠兩難的議題,形成內在的壓力。     ③自訴訟開始,長男也慢慢理解到所有的表達都可能成為 司法過程的攻防素材,而兩造都會有所關切:說了什 麼、為什麼這麼說,或者讓陪伴姐姐、心理師協助關 切,從程序監理人想跟長男玩故事接龍遊戲,在尚不 知道怎麼玩之前,長男便已經面露驚慌、悍然拒絕, 足見司法調查的壓力無比山大,已經不適合長男再繼 續承受,故建議後續不宜再出庭接受調查。     ④而長男的壓力、開心不開心,確實需要一個地方抒發並 獲得撫慰,諮商的安排如同A02所說,應是讓長男能去 陳述內心世界,而照顧者但可以透過諮商師對孩子的 理解,提供教養建議,協助孩子快樂的成長,如果長 男因為信任心理師而訴說的資訊,後來卻成為訴訟素 材,恐將嚴重影響長男未來對諮商師、甚至其他人的 信任感與安全感,因此建議在此次調查程序後,長男 的個別諮商內容不再作為訴訟素材,保障長男有一個 安全可信任的處所抒發心裡事,畢竟父母的訴訟只是 一時,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 (四)A02主張程序監理人僅憑片面觀察或A02使用之言語,未能 深入觀察了解而有所誤解,不應採認程監報告等語,並非 可採:   ⒈程序監理人係擔任長男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保護受 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 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   ⒉本件程序監理人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督導,先前有 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 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 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公正及專業性。其除進行會談 、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 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13 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報告中關於依附關係、教養方式、溝 通模式等內容,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論理基礎(見家財 訴卷三第21至35頁),可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 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 其提出之程監報告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經核對卷內資 料,未見有何重大違誤之情形,因此,A02質疑程監報告 有失客觀公正等語,並不可取。 (五)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長男,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長男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六)應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⒈從前揭報告可知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   ⒉長男之氣質較為敏感,在面對兩造離婚衝擊與訴訟過程中 ,更是提高警覺及處處謹慎,言行中難掩壓力,此從親自 詢問未成年子女(共三次),陳稱略以(部分保密):爸 媽還同住時會吵架,我不喜歡他們吵架,爸媽分開後比較 少吵架(邊說邊用手大力敲擊音樂鍵盤),有時候奶奶會 跟爸爸住,媽媽那裡有外婆,爸爸、媽媽都有優點,不想 回答要跟誰住比較多天,我就是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想 講爸媽的優點,不要再問我了,不能講,我不想再來(法 院)了(槌左大腿、左手約20幾下),我覺得壓力好大等 語,便可窺知一二。本院認為長男已就讀小學一年級,生 活幾乎都可以自理,鮮少需要兩造的協助,長男的成長重 心已從生活的主要照顧者,轉為心理上安撫、傾聽與支持 ,是以能夠在此過程中,給予長男相當的同理、傾聽與情 緒抒發,應納入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因子。   ⒊在此必須強調,法院無意探討哪一種教養方式才是正確或 有益於孩子,只是指出在現階段下,兩造與孩子溝通互動 的過程中,何者所顯露出之具體教養方式,比較能夠緩和 、抒發孩子的內在壓力與情緒,才是比較能促進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本件依程監報告可知,A01在親子溝通及 互動上,較擅長觀察與傾聽,在面對長男的情緒時,會以 間接或婉轉的方式疏導,A02在長男的課程的規劃與安排 上,具執行及監督力,但因較著重目的之達成,偏向權威 或命令的口吻進行,難免造成長男退縮或不易親近等情, 而前述點滴的累積,使長男與A01間的依附關係益發正向 緊密,A01所為的保護教養模式較易得到長男的接受與認 同,長男也較願意對A01訴說自己的內心世界,而形成一 良性的循環,故應認長男在A01的照顧教養下,對於其良 好生活習慣的養成及人格的形塑、健全的自我認同等方面 ,能有較為自在安心的發展空間,是以,本件審酌前述事 證及長男陳述等內容,認為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A02固主張抗辯A01有離間行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 人等語,但程監報告經實際評估與觀察,並沒有發現A01 有不適任的行為,且可排除有離間的行為,已詳如前述, 又在詢問長男時,雖可見長男面臨極大的身心壓力,但該 壓力主要來自兩造對於親權人各自極力爭取的影響,尚不 能以此推認長男曾有對A02的負面情緒或排斥等行為,就 是A01有實行離間行為的事證,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 酌定親權人的結果。 (七)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如果為長男安排諮商,也不要以諮商的內容做為司法 攻防,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程監報告對於長男的個性及行為,如敏感、高警覺、防衛 心強、忠誠兩難,已經有翔實深入地描述及分析,請兩造 一字一句都要細細地看,而不是只看結論。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三次詢問(兩位法官,因為司法事務調動 ),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中,法官從未看過長男的笑容 ,社工、程序監理人、書記官、庭務員、法官等,都嘗試 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長男一走進親子室或 法庭,任何人都可以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 低氣壓,孩子來到陌生的地方─法院,難免緊張感到壓力 ,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在大 部分的酌定親權事件,孩子們或許會東張西望,惴惴不安 ,但離開時,絕大多數子都是開心、放鬆甚至喜悅,覺得 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的情緒。可惜的 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望著長男離開 的身影,社工、程序監理人、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都不 免長嘆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 衝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 習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 信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 基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二、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二)A01主張依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061元之半數 1萬1,530元為A02應分擔之扶養費,審酌長男住居在新北 市,又依前述報告可知兩造為碩士畢業,A02擔任助理教 授,A01為地方法院的法助,其等月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 ,兩造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應能提供長男高於 平均水準的生活,故A01於衡酌各項主客觀條件所需後, 以上開金額及分擔一半比例請求,核與長男之年紀、學齡 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 ,是A01主張A02於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 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三)程監報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⒈參酌兩造所提期待的會面交往內容,並考量長男能與兩造 都有共度周末的機會,建議平日會面交往仍採隔周進行而 非每周,但可訂在單數周周末,因為有時當月份會有三個 單數周周末,以增加長男與A02的相處時間;另,因為兩 造住所不遠,且已有共識就讀的小學,因此建議在非會面 周的周間,可擇定一天讓長男可以在放學後跟A02共進晚 餐,維繫親子感情。   ⒉至於兩造仍有歧異的交付地點,考量長男逐漸成熟,分離 情緒的議題會漸進改善,而且隨著課業逐漸加重,長男在 來去兩造家時,可能會需要攜帶相關物品,則交接地點在 各自住處可以省去長男需要帶著一堆東西去學校,避免引 發同學好奇,因此建議交付地點可以在各自住所的社區大 門,亦可省去長男還需到某特定交接的點的奔波。  (四)參酌兩造陳述、前揭報告、長男意見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 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 (五)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 或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及分擔比例: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程 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談,並提出 報告及出庭接受訊問,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 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 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 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 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 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 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 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 入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 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均對此無意見(見家 財訴卷二第261頁、婚字卷三第367頁),故前述報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 計算式:38,000÷2)。又兩造前已各預納1萬6,000元的報 酬費用(見111家親聲第422號卷二第73、96、167頁), 於扣除前開預納費用後,兩造需各再繳納3,000元即可( 計算式:19,000-16,000),併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A02主張應扣除母親的贈與共440萬元,有無理由?   ⒈A02主張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中的400萬元,即購 入時所支付的頭期款200萬元及109年12月償還部分房貸20 0萬元,還有同表(四)所示程豐公司股票40萬元,均來 自母親之贈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則為A01所否 認。      ⒉查A02就母親贈與的部分,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 憑證等影本(見離婚卷三第169至173頁),但匯款明細之 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尚難憑該等文件推認已成立贈 與關係,又A02表示因母親不願介入兩造糾紛,故捨棄傳 喚等語,是以,前述贈與部分應認舉證不足,無從認定為 真正,則A02主張應扣除婚後受贈共計440萬元等情,尚難 憑採。 (三)A02主張購買附表四(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來自繼承父親的遺產之財產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 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有無理由?   ⒈查A02之父親於108年1月間死亡,A02自新光人壽、台灣人 壽分別領取身故保險金9萬8,011元、12萬2,150元、10萬0 ,709元、10萬0,709元、3,978元、7萬2,462元、40萬元、 40萬元、221萬2,038元、1萬0,781元、1萬0,032元、44萬 1,483元,共計397萬2,353元等情,業據A02提出上開人壽 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按(見婚字卷三145至16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足 認A02於婚姻關係中,因父親死亡而繼承身故保險金397萬 2,35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⒉A02固主張系爭保險為系爭保險金之財產變形,並舉證人丙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理財專員)、證人丁○○(富邦人壽 業務員)之證述內容為憑,上開證人雖均證稱A02有購買 富邦人壽保險,但證人丙○○證稱在購買保險時,A02沒有 提供父親已經過世,也不記得資金來源等語(見家財訴卷 二第307至309頁),證人丁○○證稱A02沒有說過買保險錢 的來源,證人自己在猜會不會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錢,但 沒有與A02確認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可 知前述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已直接轉換為系爭保險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2另主張系爭保險金還有用於家庭支出等語,雖為A01所 否認,並陳稱不知道A02如何用錢,也沒有聽A02講過此事 等語,惟A02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兩造並未分居,夫妻關 係亦未決裂,則A02以系爭保險金陸續用於家庭開銷、繳 納長男及自己的保險費上,應與常情相符,A02以繼承所 得之財產支付婚姻期間所生的開銷及債務,雖不足認定為 財產之變形,但因而減少婚後財產之支出,堪以認定,故 應將系爭保險金397萬2,353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 允。    (四)A02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且 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因未終止保險契約,僅屬抽 象之存在而非具體的權利,不屬於婚後財產等語,並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於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 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為法律上 理由。     ⒊然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 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所為的裁定,並未否認要 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為其財產,A02固主張上開見解提 及保單價值屬抽象存在,應待契約終止時始能轉換為具體 的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以終止契約來 做為換價以滿足債權之方式,亦無從以此否定保單價值為 要保人財產之性質,換言之,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與前揭 最高法院揭示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列計於夫妻 剩餘財產之見解,兩者並不扞格,亦無矛盾可言,是以, A02持前揭大法庭之見解,否認附表四所示全部保單價值 為其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五)A02主張附表四所示(三)之債務【下分稱押租金債務( 編號1)、保證金債務(編號2),合稱系爭債務】為其婚 後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押租金債務:已據A02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婚字卷三第95至133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租賃契約正本、租金給付方式有支票,匯入 A02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141),足認A02有收取押租金, 依前揭契約內容A02負有歸還押租金之義務,故A02主張於 基準日時負有押租金債務134萬1,400元,核屬有憑。   ⒉保證金債務:業據A02提出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案」契約影本1件(見婚 字卷三第135至143頁),後經函詢,大昌公司於113年10 月1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依○○合作興建案合建契約,支付 A02建築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因其土地未納入合建案實 際範圍,依合建契約應返還前開建築保證金,惟A02尚未 返還等語,可認A02於基準日時對該公司確有保證金債務1 1萬5,000元。   (六)A01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應納入計算 ,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未能舉證證明A02於107年間起即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意圖,則其僅憑概算租金收入來推測有上開意圖,已屬 過度推論,且A01對於A02有經營公司、出租不動產須維護 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購買附表三股票及附表四所 示的保險、支付長男的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等情均不爭執 ,A02並有為長男購入多筆保險,並持續繳納保險費未中 斷等情,此有富邦人壽所列長男為被保險人的保單狀況一 覽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299至302頁),則A0 2抗辯不能單純以租金收入推算為淨利,且有龐大的開銷 及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不可信之情事,是A0 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七)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且對長男之保護教養付出 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 。惟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程監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A01 於婚姻期間有照顧長男,於兩造分居後,亦與A02輪流照 顧,並有分擔長男費用支出等情,應認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 ,是A02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並無可採,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 屬適當公允。    (八)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3萬4,611元:   ⒈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9萬 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   ⒉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為2943萬9,594元( 計算式:18,138,692+1,560,331+1,344,783+400,000+3 ,855,160+4,140,628):     ①不動產:1813萬8,692元     ②存款:156萬0,331元     ③股票:134萬4,783元     ④程豐股票:40萬元     ⑤保險:385萬5,160元     ⑥保險:414萬0,628元    ⑵婚後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169萬9,370元(計算式 :20,242,970+115,000+1,341,400)。    ⑶另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    ⑷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376萬7,871元【2943萬 9,594元(婚後財產)-2169萬9,370元(婚後負債)-39 7萬2,353元(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89萬8,650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376萬7,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143萬4,611元【(3,767,871-898,650=2, 869,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7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 爭執(見家財訴卷二第263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 (一)兩造均請求酌定擔任親權人,參酌前述報告、事證、兩造 陳述及子女意願,應認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能安撫 長男在父母離異下的衝突,給予良好的照顧及教養,並維 持親密的感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A01 之請求,為有理由,A02之請求酌定親權人,則無理由,A 01併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530元、酌定A02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01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 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辛勞、事務繁簡、報告內容等情,酌定 其報酬為3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 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 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 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 決定之地點。 (三)如當月份無第5週,不需補足。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 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 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 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 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 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 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 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 面交往。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無負債  (一)存款:49萬8,336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 22萬0,385元 2 台新銀行 21萬5,866元 3 臺灣銀行 8,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4萬7,8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 3,514元 6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77元 7 國泰世華外幣 113元 8 淡水信用合作社 746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625元 (二)股票:11萬1,449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華紙 2,000 4萬6,800元 2 台積電 30 1萬8,150元 3 台新金 1,138 2萬1,223元 4 台新茂特二 21 1,087元 5 第一金 1,010 2萬4,189元 (三)保險:28萬8,665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保單末3碼:223) 12萬4,878元 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12) 1萬8,784元 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01) 3,010元 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70) (978美元) 2萬6,806元 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80) 4萬3,95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100) 7萬1,237元 (四)負債:0元。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十一樓及坐落土地 1813萬8,692元 (◆A02主張應扣除受母親贈與的400萬元) (二)存款:156萬0,331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 6,455元 2 新北市淡水農會 5,108元 3 中華郵政活儲 3萬2,82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萬0,154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萬0,044元 6 臺灣銀行活儲 10萬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4萬5,902元 8 合作金庫 21萬2,00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74萬0,668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萬7,811元 11 台新銀行活儲 (美金318.36元) 9,699元 12 台新銀行外幣 (美金4269.05元) 13萬0,035元 13 新光銀行 5,722元 14 花旗銀行台幣帳戶 958元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79.39元) 2,176元 (三)股票部分:134萬4,783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國泰網路資安 1,000 3萬600元 2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3 太子 16,000 21萬3,600元 4 中國人壽 2,204 6萬7,222元 5 華南金 3,345 6萬9,576元 6 玉山金 3,000 8萬3,550元 7 華南金 1,968 4萬0,934元 8 新光金 5,948 6萬2,454元 9 新光金甲特 (2888A) 36 1,522元 10 新光金甲特 (2888B) 105 4,473元 11 第一金 993 2萬3,782元 12 合庫金 825 2萬0,542元 13 台榮 4,000 6萬2,400元 14 新纖 1,000 1萬9,550元 15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16 永光 4,000 10萬3,600元 17 南光 1,000 3萬8,000元 18 厚生 110 2,469元 19 國建 1,000 1萬9,100元 20 長榮海運 299 4萬2,159元 21 長榮航空 186 4,984元 22 聯邦銀 506 6,578元 23 聯邦銀甲特 122 6,417元 24 遠東銀 1,019 1萬0,699元 25 玉山金 3,197 8萬9,036元 26 台新金 1,549 2萬8,888元 27 台新茂特二 186 9,634元 28 國票金 244 3,867元 29 永豐金 86 1,354元 30 王道銀行 1,576 1萬2,418元 31 王道銀行甲特 5,099 5萬1,244元 32 遠百 2,000 4萬2,100元 33 環泰 2,000 2萬7,300元 34 士開 1,000 9,530元 35 瑞興銀 1,000 1萬0,270元 36 康那香 1,000 2萬5,300元 37 新光保全 11 431元 (四)★○○公司股票40萬元(◆A02主張此為母親贈與而來,應予 剔除) (五)婚後負債:2024萬2,97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 1,564萬2,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及其他貸款 460萬0,548元 ◎附表四:是否應列入A02的婚後財產及負債的部分: (一)保險:385萬5,16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871) 5萬3,386元 2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146) 5萬3,382元 3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632) 4萬8,287元 4 中華郵政(保單末3碼:655) 26萬7,790元 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970) 57萬0,498元 6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562) 3萬5,749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200) 10萬1,902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6900) 25萬1,377元 9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700) 17萬0,333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700) 34萬1,007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100) 58萬2,489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800) 2萬6,898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000) 9,934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9500) 17萬9,798元 1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73) 22萬7,493元 16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70) 1萬7,006元 17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07) 21萬0,508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36) 25萬0,964元 1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810) 42萬1,949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9) 3萬4,410元 (二)保險:414萬0,628元(◆A02主張以繼承財產購買,即財產 的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 )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353) 13萬3,980元 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300) 116萬8,776元 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600) 4萬4,513元 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100) 16萬9,201元 5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48000) 10萬0,52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68000) 14萬2,09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2000) 16萬4,953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300) 4萬7,391元 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1) 4萬5,911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913) 7,540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155) 5萬5,225元 1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5) 14萬0,777元 1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6) 167萬9,050元 1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92) 13萬6,337元 1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160) 10萬4,361元 (三)其他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出租不動產,收取承租人之押租金 134萬1,400元 2 對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債務 11萬5,000元

2025-01-17

SLDV-111-家親聲-422-20250117-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丙○○設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弟,受監護宣 告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並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廖如龍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無法管理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現欲出售予第三人,且出售所得之價金可作為受監護 宣告人丙○○日後生活照護費使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零用金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關係人乙○○為其共同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乙○○ 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如龍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13年 度監宣字第24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關係人乙○○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欲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 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四、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失智症而無法 自理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目前仍於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接受養護,一年需支付之養護費及特別看護費達新 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聲請人所提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供受監護宣告人丙○○自住之用,亦 非其賴以維生所必需,如將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不動產轉 換為現金,較可即時支應其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又受監護 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房地現值總計為123萬4158元,聲 請人現欲將該等不動產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江玓 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出售之價格 ,已顯高於前開房地之公告現值,應無損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與關係人乙○○代理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 保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帳戶內,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生活 照護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9208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2) 含共有部分四德段314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2753)、四德段3141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588,含停車位編號31,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73) 全部

2025-01-17

NTDV-113-監宣-294-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關係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關係人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關係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爭吵, 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會於家人面前大聲斥責、辱罵原告, 絲毫不顧原告感受。自關係人出生後,被告便鮮少與原告 及關係人同房就寢,更時常以自家經營救護車公司,須留 守過夜為由,逕自在公司過夜,然經原告查證,被告留宿 時並未有派案通知,其後被告更變本加厲,經常半夜消失 無踨。嗣於112年間,被告近半年無業,原告只好一肩扛 起家人經濟重擔,詎被告竟於同年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 訴,原告復發現被告雲端硬碟中有一名為「煙」之資料夾 ,內有多張毒品吸食器及不明白色粉末照片。此外,原告 無意間發現,被告有與多名女子互動曖昧甚至相約發生性 行為之對話紀錄內容;更發現被告之雲端硬碟中有諸多以 不堪入目又極具侮辱原告之字眼命名之檔案資料夾,內有 諸多性愛影片及不雅照片,最令人害怕的是,被告甚至創 建一專門收藏以不當角度偷拍原告母親照片之資料夾,並 將該資料夾命名為「欠幹的母狗媽」,令原告恐懼至極, 被告甚至於113年3月13日、3月18日、3月26日,不顧原告 之意願,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種種行為已造成 原告身心極大痛苦與折磨。綜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與 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 由,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關係人自出生起由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關係 親密,且原告自關係人出生起即悉心照顧其日常起居,對 其生活習性、細節均知之甚深。又原告現於關係人就讀之 「多多璐幼兒園」擔任代理教保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有能力兼顧工作及照顧關係人,乃最適合之 親權人。反觀被告完全未分擔照顧關係人之責任,且有多 次長期在家待業之紀錄,自關係人出生以來鮮少撫育及陪 伴,甚至涉及毒品案件,加上情緒控管不佳,有侮辱原告 之習慣,甚至強迫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不僅影響原告與 關係人之生活安寧,更讓其等生活在恐懼之中。綜上,足 認原告足以單獨勝任照顧關係人,故請求對於關係人權利 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酌定被告與關 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三)又兩造雖經判決離婚,惟被告對於關係人仍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及義務,此權利義務自然包含扶養在內。是以,兩造 應各自負擔關係人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半數,而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度臺東縣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故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即每 月9,722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併依同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及請求 被告支付原告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伊和其他女子的對話是在交友軟體上 的對話,但只是聊天,並沒有發生性行為;雲端硬碟中原告 母親之不雅照片是原告拍的,伊只是截圖;伊確曾因施用毒 品被起訴,但伊不知道原告所提出照片上的毒品是哪來的。   伊沒有想離婚,但原告既然想要離婚,伊再強迫一起生活也 沒有意義,故同意離婚。就關係人親權之行使部分,因原告 的心思都在工作上,比較沒有耐心教導關係人,如果關係人 有不懂去問原告,原告會吼關係人,故希望由伊單獨或兩造 共同行使關係人之親權,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若有 明細可以確定是用在關係人身上,伊可以同意;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 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資料夾內不明白色 粉末及吸食器照片、被告與其他異性之對話紀錄、被告雲端硬 碟命名為「操母狗操一晚」、「餓、主動在上面搖」、「母狗 在家吃最愛的屌」等檔案名稱截圖、檔名「欠幹的母狗媽」及 原告母親坐姿露出內褲、俯身露出胸部照片截圖等件(見本院 卷第17至39頁)為證,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緩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不乏「(女 :)我要裝扮嗎?」、「(女:)不然你洗澡好了,我順便幫 你按摩」、「(女:)你上次做愛什麼時候啊」、「(被告: 幾個月了吧」、「(女:)上次跟你老婆做的嗎?還是別人唉 」、「(被告:)跟我老婆啦,哪有那麼多人可以做,如果你 想要可以直接說」等探問性事甚至邀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2、 29頁),即令如其所辯並未發生性行為,然其所為,亦已足以 破壞與原告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又上開原告母親露出內褲、 胸部等照片,顯然係在不知情下遭偷拍,原告身為女兒,衡情 應無故為拍攝此等照片之理,尤不可能將之命名為「欠幹的母 狗媽」,是原告主張上開照片是從被告的硬碟中找到,為被告 偷拍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乃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⒋綜上,被告有施用毒品、與其他異性曖昧互動、偷拍原告母親 隱私等行為,堪認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愛、互敬之誠信基礎 ,且兩造均同意離婚,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 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 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有上開不當行為,致原告無法再繼續與 其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 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 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係以二以上形成權訴 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 此敘明。 (二)關於對於關係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就原告陳述,關係人出生後,原 告為主要照顧者,對於關係人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 解,未來關係人就讀小學後,原告會安排搬至屏東與關係人外 祖母同住,就讀屏東○○國小,關係人外祖母能協助原告照顧關 係人;就社工觀察,關係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充滿好奇 、好動,原告雖較急躁,但能耐心指導關係人、持正向依附關 係;社工雖與被告取得聯繫,惟被告皆以工作忙碌為由,採消 極態度方式面對,不接聽社工員電話,故無法進行評估被告之 想法;另將來關係人與原告搬至屏東,恐會發生被告有不願配 合辦理關係人遷戶、就學後注射預防針等各項同意書之情形發 生,恐不適合共同監護,故建議由原告單獨監護關係人,有利 於維持關係人的權益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0日台安會字第 1130399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考量關係人自幼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原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關係人互動良好,支持系統亦屬完整;而被告曾施用毒品, 於本件拒不配合社工訪視,態度消極,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 認為對於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始最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關係人年僅4歲,尚無法瞭解酌 定親權之意義(參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 估」欄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經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尚無詢問關係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業如前述,考量關係人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 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關係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 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見 、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 況,並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 定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2.兩造為關係人之父、母,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惟被告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關係人之扶養程度, 應按關係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 雖僅提出支出關係人扶養費用之部分單據供本院參酌(見本 卷第263至293頁),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 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查關係人現居住在臺東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 出為19,444元(見本院卷第45頁),以此作為扶養未成年人 所需之參考標準,尚無不妥。復參酌原告目前在多多璐幼兒 園任職,每月薪資3萬餘元,110年至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 88,000元、161,958元、404,96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 3年9月間離職,之前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110年至112年薪 資所得分別為288,000元、134,093元、28,286元,名下無財 產,此為兩造所陳述,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91、3 01頁)。  4.本院綜合衡酌上開主計總處調查報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9,444元適當。再衡以兩造均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審酌關係人由原告實際負責保護教 養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關係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由兩造均分,應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關係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9,722 元(計算式:19,444元/2=9,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下: (一)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 止,至甲○○住處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宿至 期間終了,再將乙○○送回甲○○住處。 (二)前項丙○○與乙○○同住期間,每年寒假(不含春節)期間增加 5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詳細日期由兩造自行約定,如 約定不成,則暑假自放假翌日起連續計算20日、寒假自放 假翌日起連續計算5日。 (三)每年農曆年期間,如為民國偶數年,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 農曆1月3日晚間7時止,由丙○○至甲○○住處,攜同乙○○出 遊同宿至期間終了時,再將乙○○送回甲○○住處。        (四) 乙○○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充分尊重乙○○之 意願。 (五) 丙○○於各次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應以電話通知甲○○。 (六)丙○○於不影響乙○○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 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交談、交往、聯絡。 二、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 行為。 (三)如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擔任照顧者之父 或母無法就近照料時,對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會 面交往實施中,兩造須善盡對鍾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2025-01-17

TTDV-113-婚-39-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四、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男乙○○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分 稱長女、長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因長女 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的問題,出現較高壓力,其未能循正途 紓解歷力,卻開始沾染酗酒惡習,於飲酒後經常情緒失後, 不僅飆罵原告,甚至恐嚇原告及子女,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 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原告任之,又被告應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各3萬元、2萬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並請酌定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雖有飲酒,但沒有到生活或工 作失控,也沒有影響照顧子女,如判決離婚,應酌定由被告 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107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男乙○○(108年生) ,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影本、長女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五、離婚部分: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 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飲酒影響情緒,導致對原告為恐嚇威脅, 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在住家、帶長男之遊樂場所放置酒瓶及飲酒照片數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調簡 字第12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 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49至51、103 至107、217至221、229至239、355至3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士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下稱偵字卷)、112年度調 偵字第1247號、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550號(下稱保護令卷)全卷及裁判書核閱無誤, 足認為真正。   ⒉被告固抗辯沒有因為飲酒影響照顧小孩、工作及婚姻等語 ,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酒醉且心情不好,與原 告口角,在高速公路的路上扯原告的方向盤2至3次及推他 的排檔2至3次,原告有打我,之後原告就送小孩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保護令審理時陳稱略以:於 112年5月20日我喝酒在高速公路上拉原告的方向盤,我有 說要死一起死,我懷疑他外遇,原告有打我,112年5月22 日我喝了一些酒才會說要用他的視網膜或爸媽的視網膜來 換等語(見保護令卷第55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亦感受被 告喝酒時會害怕等情,可見被告飲酒後情緒控管欠佳,無 視在高速公路上原告駕車及同座子女的安全,竟以前行為 干擾原告駕駛,復以前述話語恐嚇原告,該等行為皆已超 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是被告前揭抗辯,要 難採信。另原告自承在前述高速公路事發後,採取停靠路 肩並打被告許多巴掌等情,難認係適當之回應(見偵字卷 第16頁),兩造之前揭行為均非不屬於理性平和的溝通方 式,又未能合作共謀應對的方法,在不斷的爭吵下,已嚴 重侵蝕夫妻的間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石。   ⒊本件因被告難以控制飲酒,且懷疑原告外遇,致有前述不 當行為,並經本院判刑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復被告在 經此教訓後仍未見改善,其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因飲 酒情緒失控,原告為避免波及未成年子女,故請被告家人 到場協助,後無效只得報警處理,以及被告與長男在遊樂 場所時仍有飲酒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1、361至363頁),參以被告不爭 執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分房期間亦無太多的夫妻情感 實質交流等情,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堪以採信。 (三)本件婚姻關係已無法修補:   ⒈被告抗辯縱使有前述遭本院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情 事,但被告希望重修舊好,也願意婚姻諮商,並為了能讓 子女享受全家生活繼續維持婚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不 會改變,也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等語。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時曾向原告表示:「我們離婚吧」等 語,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兩造口角時陳稱略以:你(指原 告)死了我們全家最好,這樣你聽得懂了嗎,我每天早上 起來第一個願望就是詛你們全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有兩 造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本院安排 調解及調解不成立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均未出席,第二次 開庭時被告遲到等情,此有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7、315、387、391頁),並佐以被告對自己因飲酒後失 控的行為未能真誠面對,對於沒有出席調解、開庭及進行 婚姻諮商,辯以那是因驚嚇才沒有現身,平常溝通、協商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但仍得認定被告有 逃避、消極應對等情,從112年起到審理期間,被告錯過 數次可以修補關係的關鍵期,又未能積極改正及回應,徒 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行動,終致本件婚姻達到無可挽回的 地步。 (四)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但因前揭事由,接續形成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情形,也 鮮有情感交流或修補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及扶養 費等議題也未有共識,致婚姻關係無法修補,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親權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⒈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均有擔任親權人 的意願,並於訪談中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在不拘謹, 對於子女的健康、作息及讀書等都能具體述,評估親職能 力皆可。   ⒉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應明確定親權及探視內容,並參酌兩 造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三)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與爸爸、媽媽同住,但爸爸與長女同睡,長男則與媽媽同睡,有一位阿姨(原告稱保母,被告稱是外傭,見本院卷第399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至於要跟誰住比較多天,長男不想自己選擇,請法院決定,長女不願意回答,其餘部分保密等情。 (四)由前揭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然,皆具親職能力,但考量被告於核發前揭保護令及遭刑事判決後,仍難節制飲酒易有失控等情,可認被告因飲酒問題,需他人協助甚至監控,此勢必影響被告之親職時間及能力。又長女現多由原告照顧,且原告用心甚深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伊甸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立婦幼家園個別化服務計畫、教學紀錄、與導師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311、415至423頁),另前開訪視報告及本院親自觀察手足間的互動良好,其等亦陳稱不希望分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且兩造就法院發給之閱讀資料中,原告較被告能用心閱讀及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327、405頁),另被告陳明如擔任親權人需要讓子女轉學至板橋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則如由原告保護教養,較能穩定子女的就學環境。以上足認原告之親職能力及實際付出,均較被告為佳,並能給予較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被告另主張如果不能擔任親權人,應採行共同監護等語, 但兩造就子女的就學、扶養費等始終未有共識,且被告不 認為自己有飲酒過度或失控等問題,復未見兩造已建立良 好的溝通管道,如採共同監護,將可預見會耗費大量的時 間及心力在協商溝通上,且極可能無法達成任何的共識, 此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本件不採行共同 監護的親權模式。 七、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 受到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 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 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 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 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經查: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原告 於111年薪資所得有1,000元、1,099元、170萬元、4萬6,5 06元、1,06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房屋50萬2,100元、 土地231萬2,889元)、投資(1萬0,600元、50萬2,100元 、780萬元);被告於111年度之營利所得有6,000元、2萬 9,979元、1萬7,980元,薪資所得有280萬7,821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88年出廠)、股票(9萬元、2萬5,400元、4 萬元、9,05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21至第124頁) ;原告陳稱是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4萬,被告陳稱在外商 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   ⒉依前述消費支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應認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應各以3萬2,000元為適當。   ⒊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長女有身心障礙,亦需協調手足生活及安撫子女之身心原告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被告須分擔較高的扶養費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長女扶養費2萬4,000元、長男扶養費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被 告於主文所示第2項確定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 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八、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審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學情形、兩造陳述(見本院卷 第401頁)及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 面交往,期待能透過附表所示的方式,維繫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情於不墜,以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請代理人轉知兩造    本人親自閱讀) (一)律師、法官或社工都不可能替代父母成為照顧的角色,也無法一直協助或在旁監督,訴訟總有落幕的一天,本件的孩子尚年幼,兩造現在就應思量審理期間及訴訟告一段落後,如何安定自己的身心及照顧孩子。 (二)理想中的家庭應是由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理想常 難與現實相符,為避免婚姻衝突所造成的精神內耗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父母分開照顧子女,是不得不然的選 擇,惟即便兩造沒有能維持婚姻,但依兩造的經濟能力及 工作情形,應有極大的機會可以進行「鳥巢原則」的家庭 模式。 (三)鳥巢原則:在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或由父母共同決定適當之住所,由父母輪流同住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換言之,子女不需要在父母的住處奔波往返(我有兩個家),孩子能感受到雖然父母沒有在一起,但仍能互相合作(兩造如有意願,可自行上網搜尋會有相當多的資源提供實行的細節)。 (四)父母的愛不會消逝,但人生接踵而來的考驗及苦難,卻會不斷消磨生命的能量,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就是對子女最好的付出:   ⒈對長女而言,請兩造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    ⑴照顧身心障礙的孩子,有太多不為人知的辛勞,即便與 他人訴說,也難體會,甚至孩子成年之後,也很可能會 因為身心障礙而需要父母扶養至終老。    ⑵兩造希望能訓練其生活自立及情緒穩定,如果能自理生 活,則進一步地尋求培養工作的能力,這是一個漫長艱 辛且可能看不到盡頭的過程,而父母的辛勞也絕對不是 單憑「漫長、艱辛、困難」等詞語就可以承載道盡的, 請兩造照顧好自己的身心,不要害怕或不好意思請求協 助,如親人、社福資源等等,也不要讓放鬆、休息變成 罪惡感的來源。   ⒉對長男而言:特殊兒的手足關係,給予長男同等的關懷    ⑴在小說《奇蹟男孩》,維亞對有殘疾的弟弟奧古斯特出生 後說:「奧古斯特是太陽。我和媽和爸是圍繞太陽的星 球……我一直知道奧古斯特是個特別的孩子,有特別的需 求。要是我玩得太大聲,他剛好要睡午覺,我知道我得 改玩別的……因為他需要休息,否則他會變得虛弱或疼痛 。我知道如果想要爸媽來看我踢足球,十次有九次他們 會錯過,因為他們正忙著載奧古斯特去做語言治療或物 理治療……爸媽常常說我是全世界上最善解人意的小女孩 。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我只知道,抱怨也沒有用……所以 ,我早已習慣不抱怨,也習慣不拿小事打擾爸媽。我習 慣靠自己解決事情:像是怎麼收拾玩具,怎麼安排自己 的生活……怎麼把學校功課顧好……爸媽要是問我學校怎麼 樣,我總是說『很好』─即使並不是永遠都那麼好。」【《 奇蹟男孩》,R. J. 帕拉秋 ( R. J. Palacio ),台 北,親子天下,112年7月二版,第112至113頁】。    ⑵本院與孩子見面及會談兩次,長女雖多自玩自的,但無 法忍受弟弟不在同一空間而放聲大哭,社工的注意力幾 乎都放在安撫長女及保護安全上,長男也不時要去關心 姊姊為什麼哭或坐不住;於姊姊安靜後,長男要求坐在 法官的大腿上,或要法官抱著,並不時請法官以旋轉或 舉高的方式遊玩,在參訪法院時也不停找尋同齡或較大 的孩子一起玩,長男知道要幫父母隱瞞一些事情,也曉 得請法院不要讓父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及什麼可以呈現 在不保密的筆錄上,展現了超乎同年齡的成熟與認知, 本院對此卻無法感到任何的高興或喜悅。    ⑶在長男這樣的年紀,應該只需要專注於遊戲的童年中, 如此的表現似乎透露中長男有親職化的傾向(即父母與 子女的角色反轉,有時會成為父母的代理人),並以姊 姊及父母的需求優先,而忽略或隱藏自己的需求及渴望 被注意的感受,長男所面臨的人際、親子關係與成長的 難題,並不亞於姊姊。    ⑷另有研究顯示,如果父母與非障礙的手足一起努力分擔 特殊兒的照顧,給予充分的陪伴、關懷與鼓勵,往往能 提升手足互動的品質、自我成長與信心,甚至因為此一 特別的相處與生活經驗,有助於充實家庭生活與建立責 任感,誠盼兩造坦然面對此一困境,能共同幫助長女學 習生活自理,也多關注與傾聽長男的需求,讓子女能安 心快樂地成長。 (五)依據程芷妍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 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 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 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 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 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⒈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⒉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 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 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⒊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 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 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 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六)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 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 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 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 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 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 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 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 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 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 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十、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 理由,併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子女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 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 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之 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日晚 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 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 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原告接送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⒉若超過30分鐘去接,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30分鐘送回,被告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應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偶數年小年夜下午3時去接,至初二下午3 時送回;於初二下午3時去接,至初五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    ,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長女生日、長男生日: (一)被告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得拒 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 被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兩造已合意長男雖未就讀小學,但不需等其就讀小學,直 接一同與長女適用(見本院卷第401頁)。 (二)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三)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女、長男各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等意願 進行會面交往。 參、第一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如被告未準時提前通知, 原告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原告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 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 要接子女,縱使原告不知道已傳送(如未開機、未帶手機 等等),然只要被告準時發送訊息,原告即不得以不知為 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 的方式(例如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某年的某月的1、3 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 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於探視時應 遵守場所之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原告得拒絕最 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肆、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被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陸、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1-16

SLDV-113-婚-57-202501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相對人(下 稱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黃健誠律師 相對人 即 抗告人(下 稱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號)提起上 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提起抗告 ,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 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抗告均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 。   三、抗告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會面交往。 四、抗告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 臺幣1萬元,並由相對人甲○○代為受領管理支用,抗告人乙○ ○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之後12期視為到期。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7,920元。  六、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分 別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及請求抗告人給付丁○○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丁○○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 3年家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兩造同住於抗 告人家中,且伊有足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亦具有 充實之家族支持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地點之繼續性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擔任,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任意移置未成年子女,造成未 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及友善父母原則。原法院 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以釐清未成年子女之真實 意願,亦有未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任之。 二、相對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過往即因無法理性且有效 溝通,始致婚姻關係破裂,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致 未成年子女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擔任,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三、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理由如下:  ㈠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兩造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也都 有穩定的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且都能獲得家人穩定且足夠之 支持,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依兩造之客觀 條件,評估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環境,而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飲食習慣及興趣等都有所了解, 兩造亦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示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 定之關心,然相較兩造過往之親職狀況,評估原告(即相對 人)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上,較被 告(即抗告人)投注更多之時間及心力,故原告具備較多之 照顧經驗,亦有較佳之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行為發展有更細膩的觀察及關注,故依主要照顧 者原則,建議原告較適任主要照顧方,而被告亦有行使親權 意願,且願意分擔扶養責任,又兩造於分居後能平和處理並 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顯示兩造應可共同承擔親職,故 本案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需兩造持續給予親情呵護及 關愛,始有利其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及兩造家人都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兩造亦都有強烈之照顧 意願,應透過持續之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及非主要 照顧方之親情需求,故本案建議依一般探視,由兩造協議或 法院裁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 階段,每月讓非照顧方有3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每月有兩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另 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國小畢業後則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意 願,並諭知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有雲萱基金會訪 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7頁)可參。  ㈡原法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 0年11月分居,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其後的 兩個週末,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分居後 兩個禮拜,兩造協議目前的照顧方式,即一方照顧一週,週 日下午五點交付於對方住所,當週未擔任照顧者之一方,於 週一、三、五夜間約二十分鐘,另有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 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的園長表示兩造皆頗為關心未成年 子女,都會詢問未成年子女的就學狀況,且皆能夠穩定接送 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有關於原告親職能力的部分,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能夠回答並且有所認識,其回答內容 與學齡前兒童的發展檢核階段相符合,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 於未成年子女強褓階段的奶瓶材質、安撫玩具、睡眠狀況、 大小便訓練等問題,原告皆能夠詳細回答,並且其回答的內 容與兒童的發展階段相符合,能夠適切回應兒童的需求,就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的分離焦慮及適應,原告所 陳述的內容與一般兒童的狀況,以及幼稚園一般的回應方式 相符合,此外,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對於時間、某些作息會 有較為固著的反應,原告可以陳述自己如何回應,以及如何 在這些事物上面保持彈性但是又能維持教養界線,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所有瞭解與認識,並且其回應的方式 符合未成年子女照顧的需求、可以隨著未成年子女獨特的個 性彈性調整,但是又能夠保有教養的界線,而有關於被告親 職能力的部分,家事調查官詢問被告有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發 展階段,被告所陳述的發展階段與正常發展階段的範圍有蠻 大的落差,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的認識與了解較為 有限,推論原因被告可能過往並非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或是被告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與關注可能較為有限 ,被告講述到其回應未成年子女情緒的方法,是用否認、壓 抑的方式,從這樣的方式比較難教導未成年子女適當的情緒 調節方式,或是協助未成年子女認識自己的情緒,被告所講 述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的照顧細節、大小便訓練、回應其分離 焦慮的方式,顯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照顧階段的細節不 太了解,並且被告的照顧與教養方式,可能與未成年子女目 前的發展需求,即學習生活自理的能力、透過這些日常的生 活練習來培養自己的信心等發展目標有些落差,被告目前的 教養方式較難認為能夠回應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家事調 查官前往兩造住所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出現了 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兒童的行為表現,在被告住所較無法觀察 到未成年子女出現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於被告住所訪 視的隔天,家事調查官前往幼稚園訪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的神情仍舊緊張退縮,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 爸比教我要告訴家事調查官『媽媽很兇、媽媽都罵我、媽媽 壞壞』等語,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並不想這樣告訴家事調查 官,因此未成年子女於實地訪視時才會持續待在沙發附近, 不想向家事調查官介紹環境,未成年子女並且表示被告、被 告之父母都不喜歡媽媽,他們都會生氣媽媽、會講媽媽的壞 話,家事調查官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感受,他表示不喜歡爸爸 、阿公、阿嬤這樣做,晤談過程中,即使家事調查官沒有詢 問相關問題,未成年子女仍會突然主動地說『媽媽很壞、媽 媽罵我、我要跟爸比住』等語,進一步詢問原告罵未成年子 女的內容與原因,其無法具體陳述,其後又會表示這些是爸 爸教的,此外,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媽媽去探視他,吃媽媽 給的東西,阿嬤會生氣,阿嬤會罵媽媽,被告的父母亦會教 導未成年子女跟媽媽住的缺點,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喜歡爸 媽時,未成年子女表示喜歡爸比、不喜歡媽媽,無法講述出 原因,其後才表示是爸爸教的,對照110年12月的社工訪視 報告,相較於110年12月的晤談,彼時未成年子女喜歡媽媽 、也喜歡爸爸,呈現了該年齡兒童正常的情感表現,僅僅時 隔一年五個月之後的晤談,未成年子女已經出現典型遭受到 離間的行為表現,例如:沒有原因的厭惡媽媽、在晤談過程 中頻繁主動地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無法說出原因、矛盾的 情感等,未成年子女儘管不喜歡爸爸或是阿公阿嬤這樣做,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吸收了離間思想,開始學習爸爸、阿公 、阿嬤厭惡母親的言語及態度,此外,未成年子女講述這些 內容時,他的表情是很緊張、退縮、不開心的,顯示未成年 子女的內在雖然不喜歡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言語思想卻已 經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不由自主地說出這些話語,這 些離間的行為已經使得年僅6歲的未成年子女,面臨了身心 的焦慮、矛盾、衝突與不一致,顯示被告即使明知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仍然持續地離間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的關係,並且 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厭惡母親的言論與思想,依上述調查 內容則較難認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的需求與滿足, 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置於優先的順序;綜合上述調 查內容,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教導 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原告的負面言論,並且教導未成年子女講 述自己要選擇被告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是否需出庭陳述意見 ,考量的前提來自於其是否具備表達意見的自由,即未成年 子女沒有受到兩造或其家人的教導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事前 被賦予了表達意見的空間與尊重,真實陳述自己的想法之後 ,事後不會受到任何一方的壓力或懲罰,在這個前提之下, 兒少所陳述的內容,例如:受照顧方式、與父母雙方的情感 聯繫、其意願的傾向,甚至是未成年子女選擇不陳述的自由 ,的確如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的內容, 應該受到保障,但是反之則否,建議在本案未成年子女已經 遭受親子離間的前提之下,無論是法官或程序監理人的詢問 ,都應該審慎的評估或者進一步受到節制,以避免加劇未成 年子女在訴訟過程中受到親子離間的程度與頻率,進一步加 深未成年子女所承受的心理壓力;綜合上述的調查內容,可 以得知原告的親職能力較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歷 程、照顧細節、回應的方式都能夠詳細的回答,並且其回答 內容符合兒童的發展需求,再者,未成年子女因輪流居住以 及兩方教養不一致而生的行為表現,原告也能夠秉持著具備 彈性而不失教養界線的回應方式,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 行為反應,符合了具備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未成年子 女在原告住所有較為自然放鬆的情緒、語言、行為表現,對 於陌生人進入家中的環境,展現了好奇、觀察、友善與言語 互動,從這些情緒與行為反應可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原告 家中,感覺到自己是被保護的、可以自由探索的、可以被理 解與包容接受的;此外,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晤談的過程中 ,未成年子女提到了對於原告毫無原因的負面言語、甚至是 情感上的厭惡與排斥,這些反應與該年齡兒童應該有的行為 表現大相逕庭,也與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行為反應互相 矛盾,並且未成年子女也清楚表示是被告及其家人所教導的 ,儘管被告在晤談中的回應,或是其在親職教育的回饋單上 所填寫的內容,顯示被告清楚知道離間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不利,然而被告及其家人卻仍然 持續這樣的行為,被告方的行為已經使得未成年子女承受了 心理壓力與矛盾的情感反應,從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行為看 來,很難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最佳利 益,置於較優先的考量,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464至479頁)可參。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丙○○諮商心 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委託程序監理人評估歷程中,兩造 照護未成年子女在生理與心理上並無重大行為不適,但因訴 訟歷程較久,兩造及家屬多次衝突,已讓未成年子女造成身 心影響,期待未來兩造能互助合作幫助未成年子女成長。經 過多次會談評估,建議兩造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其主要 照顧者由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母親,以下稱案母)承擔, 並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學籍、金融保險開戶、社會 福利補助與住院醫療、護照申請等監護事項。」,此有程序 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存卷(見本院限閱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審酌兩造 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都有穩定的 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也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兩造也均能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情 況,惟考量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時,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 情事,抗告人雖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 讓未成年子女以目前兩造約定之方式即一人照顧一週之方式 ,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頻繁變換居住環境、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並非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穩定性及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之考量,並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 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抗告人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仍應賦予其定期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以利未成年子女之健 全成長,本院參酌兩造對於抗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考量應讓抗告人有充分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故酌 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兩造之所得狀況、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均同意抗告人支付每月扶養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等情,認由抗告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酌定抗告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之後12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丙○○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雲林縣○○市、○○鎮、原審法院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學校老師、家事調查官、社工進行會談及諮詢合計7次, 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可行之親權之方案,並提出程序監理評估報告供本院參考。 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 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佐以程 序監理人請求本件報酬為3萬7,920元,復為兩造所同意(見 本院卷第321頁),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92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 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 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命抗告人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無不當。 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又原法院未就共同親權行使之範圍予以明確酌定,惟 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為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得依職權酌定,爰依職權酌定共同親 權行使範圍、遲誤給付扶養費效果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接送地點與時間: 一、平日短期同居: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1 日在週六或週日 其中任一天,即屬第一週。  ㈡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7時,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子女住 處。  ㈢會面交往週數如遇連續假日,則提前至假日前一天下午7時接 回子女,或延至假日末日下午7時送回子女。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自放假之第 一週開始,連續5日,接送時間同平日。  ㈡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抗告人得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 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暑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期間由兩 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放假之第一週開始,連續20日( 不包含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時間同平日。  ㈣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三、接送注意事項:  ㈠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抗告人放棄 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 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但有 正當理由延擱接及送回之時間逾30分鐘,應徵得相對人之同 意。  ㈡通知方式:如未能依上開時間會面交往,應提前二日告知對 方,如遇臨時狀況,應即時告知對方。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㈠抗告人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 開之接送,抗告人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 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相對人得 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抗告人以上開方式通知相對人為 止。若抗告人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20分 鐘以上,則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㈡抗告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 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  ㈢抗告人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 三人接送,仍應得相對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 抗告人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相 對人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相對人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若兩造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應 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相對人於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 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子女日常 必需品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物品 交還,但消耗品不限。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 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 時間,另於寒暑假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 間前一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下,除上述約定外,抗 告人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以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時 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   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通話。 六、抗告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抗告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 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八、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抗告人應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 協助完成。 九、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 ,亦應主動告知他方,如因未主動告知造成對造未能準時接 送未成年子女,則不適用上開違反處罰效果。 十、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十一、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 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抗告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 之參考事由;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 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 探視之不利益。 十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 意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抗告人臨時找友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 而拒絕,因此為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 拒絕,將可能被認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 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會面交往的落實。

2025-01-16

TNHV-112-家上-69-20250116-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葦 相 對 人 林鴻德 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 林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林孟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杰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葦為相對人林鴻德之女,相對人因 極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吳郁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8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6.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8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880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2 號函、113年8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1號函、113年9月1 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3件(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鴻德因 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缺氧性腦病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 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鴻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 處理者,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子女間長久處 理家中事務採多數決定之,為增進相對人子女間能致力於 相對人照養療護之合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林孟志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林 孟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林杰志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林杰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林葦、林孟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鴻德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林杰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監宣-92-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經法院選定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甲○○則 經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二人茲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乙○○、丁○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查核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乙○○、甲○○固提出陳報狀陳報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並未與共同監護人丁○○一同陳報,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乙○○補正丁○ ○部分,聲請人乙○○表示會儘快補正等語,然至114年1月9日 仍未見補正,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乙○○答稱:丁 ○○不願意簽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 聲請人2人既未能與共同監護人丁○○一併陳報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清冊到院,其陳報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監宣-1732-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離婚協議中,雖約定丙○○、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 因種植大麻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 長期使用毒品,會在小孩旁邊抽菸,人生觀消極,曾有多次 表達輕生念頭,甚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又丙○○現就讀 ○○○○國小,正值需父母陪伴、督促完成作業並培養良好生活 習慣之能力,相對人未陪伴2名幼子,將教養責任丟給相對 人之母親,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非適合之親權執行, 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應於裁定確定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時聲請人已放棄兩名未成年子女教養權利 ,當時是小孩最需要母親的時候,伊獨自帶2名子女,伊不 會在小孩身邊抽菸,功課伊也有在看,伊母親會幫忙接送、 準備餐點,伊姐姐也會幫忙看作業、簽聯絡簿,從離婚迄今 聲請人很少來看孩子,都是聲請人的母親接回去,至本件提 告後,聲請人才有親自照顧小孩,她憑什麼來搶孩子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至31頁、第137至 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1.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 發展協會對兩造及丙○○、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 合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能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對於子女之需求與興趣皆知悉且能 適當滿足其需求,教養方式妥適性為正向,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之依附關係為正向;相對人收入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及就學開銷,但工作繁忙,生活起居案祖母與二姑負擔 居多,相對人較不瞭解子女之就學狀況,且相對人因製作毒 品判刑6年,未來能否妥適安排案主之生活事宜尚有疑慮, 相對人教育方式稍有不足,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中等、 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正向。2.社會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 :聲請人自述將返回彰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外祖母將退休 亦可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為中上 ,環境關係中等;相對人方面,案祖母與二姑協助照顧案主 們,案祖母負責生活起居、二姑及表姊負責指導功課,評估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為正向,環境關係為中上;3.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聲請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教 養方式妥適性及依附關係為正向,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為中 上及中等,但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是否搬遷至彰化未 可知,且案母工作及收入勢必有異動,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中等;相對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與滿足能力為 中下,教養方式妥適性為中等,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環境 關係則為中上,總體照顧計畫可能性亦為中等。㈡總結與建 議:案父母於109至110年協議離婚,並由案父單獨擔任監護 人及主要照顧者至今,案父母離婚後仍盡友善父母與案主們 穩定執行會面,或有共同監護之可行性,但據案父母及案主 們所述得知案主們生活起居大多為案祖母與案二姑負責,並 案主一明確表示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而案主二尚年幼故僅 回應欲與案母同住後便未再說明,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二真實 之想法,又案父母照顧照顧計畫可行性均為中等,若案父或 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皆尚有疑慮 ,並案主們現生活及就學已穩定,故本會建議建議依繼續原 則減少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之變動,並未來案父若入監服刑可 採委託案祖母監護較能維護案主們之權益,但無論監護權歸 屬如何皆應由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為佳」等情,可 參照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2月26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02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87至199頁)。  3.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改定親權必要,結果略以: 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由相對人的母親、二姐 及外甥女在照顧,且相對人並非工作關係才委由親人照顧, 而係轉嫁其親職到家人身上,其次,兩造皆提及未成年子女 1在學校衛生習慣不佳,聲請人表示已有反覆提醒未成年子 女1,但成效有限,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1是不想整理, 並非衛生習慣不好,惟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及學校提供 之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1衛生習慣確實不佳,但不是不願 意改善,而是不知道應如何改善,相對人仍認未成年子女1 已經改善,長期下來對未成年子女1的生活習慣養成沒有助 益;另未成年子女2牙齒問題,相對人表示曾帶去就醫,但 因未成年子女2哭泣其捨不得,而使聲請人帶去就醫,可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照護能力亦令人存疑,再 參照學校提供之輔導資料,相對人曾因自身問題離家,將未 成年子女留給母親與二姐照顧,顯見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存在 不穩定性。反之,聲請人雖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可 掌握子女的基本生活狀況,對子女有一定的關心度,但評估 聲請人的工作情形,就現段之資訊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會搬 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雖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 形評估與向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可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 教養義務,聲請人積極爭取子女之親權,倘日後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搬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 子女,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反之,如聲請人獨自 居住在台中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外婆照顧,如此僅是讓未 成年子女生活環境變動,無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25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本院卷內事證(含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法官訊問時陳述之意 見),認相對人並未實際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任,而係委由相 對人之母親、姐姐、外甥女等家人擔任實際照顧者,相對人 在家大部分時間在睡覺,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更未督促及 教導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之能力,亦因未成年子女畏懼就醫 而順從之,對於未成年子女過為溺愛,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正常發展,參以相對人未來將入監服刑,刑期非短,更不 可能實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 已符合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反觀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親自照 顧子女,乃對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從事美容工作,已 於113年10月返回彰化就業,並與家人在彰化縣○○鄉合資設 立飲料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師名片等在卷可憑。從而 ,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見(見 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而丙○○、乙○○現仍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中, 爰依前開規定,酌留相對人準備及調適之期間,命相對人應 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11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被上訴人 楊宗泰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楊宗泰(下稱楊宗泰)之二 姊,被上訴人林秀郁(下稱林秀郁)為楊宗泰之配偶。楊宗 泰於民國95年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度禁字第15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工作能 力,且無相關收入以支應生活所需,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監護人及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 負擔扶養楊宗泰之義務及費用,然林秀郁自88年間離家出走 ,長期與楊宗泰分居,對楊宗泰不聞不問,未負擔照顧之責 。上訴人為照顧楊宗泰,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 止,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代墊看護費用(包含底薪、 加班費、健保費、安定費)共新臺幣(下同)2,150,624元 (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上訴人在法律上本無負擔扶養楊宗 泰之義務,卻支出龐大金額照顧楊宗泰,所受損害甚鉅,林 秀郁因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上 訴人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亦屬無因管理,自得請 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退步言之,倘認楊宗泰名下仍 有相當之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上訴人為楊宗 泰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對楊宗泰而言,係構成不 當得利,亦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及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 郁返還系爭看護費用,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楊 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楊宗泰車禍後,雖生活無法自理,但因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賠付保險金 款項匯入楊宗泰帳戶後,已由上訴人或其姊妹領出花用。楊 宗泰另有房產即1棟3樓半透天厝、2棟連棟之2層樓透天厝, 亦由上訴人及其姊妹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因楊宗泰領有重 大傷病卡,林秀郁先前為楊宗泰領藥是免費的,楊宗泰主治 醫師亦稱楊宗泰之醫療費用不需自費,可見上訴人或其姊妹 收取之上開金額,足以支付楊宗泰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 ,楊宗泰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稱其以自有財產墊付楊 宗泰系爭看護費用,與事實不符。實則林秀郁願意自己照顧 楊宗泰,上訴人及其姊妹卻為把持楊宗泰名下財產,長期將 林秀郁拒於門外,拒絕接受林秀郁提出之各種照顧方案,也 不讓楊宗泰之子女探視楊宗泰,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看護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林秀郁應給付上訴人2,150, 6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備位:楊宗泰應給付上訴人2,150,624元,並自11 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未再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 其真意,應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秀郁、楊宗泰於78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 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 為大姊楊素美、二姊楊碧琴(即上訴人)、三姊楊翠雲、四 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㈡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 氣切術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嚴重認知意識障 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下稱系爭 事故)。楊素美、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 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 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上訴人前以楊宗泰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嘉義地院請求判准 被上訴人二人離婚,經嘉義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上訴 人為楊宗泰之特別代理人後,於97年6月18日以96年度婚字 第420號判決駁回楊宗泰之訴,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 身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 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㈣楊素美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指定楊素美為楊宗泰之監護人,該 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家聲字第11號裁定,認定依民法第111 1條規定,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第一順位當然監護人,並無指 定監護人之必要,駁回楊素美之聲請;楊素美提起抗告後, 經嘉義地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 抗告(家非調字卷第15至20頁);楊素美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  ㈤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上訴人,經 嘉義地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監字第30號裁定認並無改 定之必要,駁回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98年 4月22日以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  ㈥楊玉好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楊玉好及林 秀郁共同監護,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7號裁定,認定林秀郁並無不適任監護職務之情形為由 ,駁回聲請(原審卷第69至80頁);楊玉好提起抗告,經嘉 義地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 告;楊玉好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支出系爭看護費用,先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宗泰給付上訴人系爭看護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 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 上字第12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 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 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 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 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支付系爭看護 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有 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有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7 個月又9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0,949元(含 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7元、安定費2,00 0元),金額共1,200,978元【計算式:20,949元×(57+9/30 )=1,200,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上訴人係請 求1,200,978元】;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 共計42個月又24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2,188 元(含底薪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920元、安定 費2,000元),金額共949,646元【計算式:22,188元×(42+ 24/30)=949,646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150,624元【計算 式:1,200,978元+949,646元=2,150,624元】,其得依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 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 資料及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外籍看護費用明細、繳納就業安 定費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嘉義地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10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3 9至49頁),且有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函附卷可稽(嘉義地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二第33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提出每月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 證明,且楊宗泰有財產可以支應生活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 ,林秀郁也願意親自照顧楊宗泰,是上訴人不讓林秀郁處理 楊宗泰之財產,不同意上訴人自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⒈就上訴人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名下有股利所得、投資、汽車2部、3筆不動產即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0 00之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 稱系爭房地),財產總額合計已達944萬餘元(房地部 分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並非市價)等情 ,有楊宗泰104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家非調字卷第69至96頁)、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家親聲卷一第21至31頁)。又依照被上 訴人所提出東森房屋出租廣告上所載系爭房地之照片所 示及兩造所述,系爭房屋均為透天厝,000號房屋為兩 棟兩層樓連棟房屋,000之0號則係1棟三樓半房屋(家 親聲卷二第57頁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縱 然楊宗泰或照顧其之人居住該處,亦無需用到系爭房地 之全部範圍,如楊宗泰係在安養中心,則無須使用系爭 房地,是楊宗泰尚非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獲 得租金收入,或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獲得高於財產歸 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以供其生活所需。上訴人 雖主張:楊宗泰受監護宣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出 售云云,此實係導因於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人(即上訴 人姊妹等)與楊宗泰之監護人即林秀郁非同一,以致於 不能依法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若將系爭房地交付林秀 郁管理,則林秀郁可依法出租,如市場景氣良好、房產 市價高時,亦非不得為供楊宗泰生活所需,聲請法院許 可處分財產變現。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因系 爭事故,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將 保險金額1,927,647元、1,998,475元匯入楊宗泰帳戶內 (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5頁),卷內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可查(家親聲卷一第53至115頁 、第119至142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給付之保險金額1,927,647元 、1,998,475元,係由楊玉好領走乙事不爭執,惟主張 係由楊玉好繳納之保費,跟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總額應為2,392,12 7元,並提出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表格、本院卷第251至 415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再依○○○農會111年9月7日 ○○○字第1110003824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 月5日(111)○○○○○字第052號函覆楊宗泰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所示(家親聲卷一第201至237頁、第246至365頁 ),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匯入楊宗泰之○○○農會帳號0 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保險理賠金額,各為1,835,031元、2,045,727元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保險為楊玉好所投保,保險費用為 楊玉好繳納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資料顯示 要保人均為楊宗泰不符(家親聲卷一第512至514頁)。 又縱令保險費用當初為楊玉好所繳納,但楊宗泰始為發 生意外事故重度殘障時,可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 上開保險給付自屬於楊宗泰之財產,不因原保險費用是 否為楊玉好繳納而有不同。另觀諸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95至97年間、在楊宗泰已受禁 治產宣告之情形下,仍有頻繁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甚至 有以保險理賠金額用於支付股票款項,而挪用楊宗泰之 保險理賠金之狀況。    ⑶上訴人雖主張:保險理賠金均屬針對楊宗泰個別醫療支 出(如住院醫療、手術等費用)所為之保險給付,與本 件上訴人請求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係屬二事,反可證明要 維持楊宗泰生活尚需額外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且 其與楊玉好為不同主體,前揭保險給付均為楊玉好所領 取,與其無關等語。然查,楊宗泰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社會局111年9月16日嘉縣社救 助字第111036184號函可稽(家親聲卷一第480頁),楊 宗泰在健保給付及相關補助之情形下,是否尚需負擔上 訴人所述之龐大醫療費用,實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實際支付楊宗泰醫療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須費用之單據 或明細,證明前揭保險給付業經用以支付楊宗泰之醫療 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需費用完畢,自應認定前開保險給付 仍屬楊宗泰可支用之財產範圍。又上訴人與楊玉好為不 同主體,然認定楊宗泰之財產狀況,進而推論其是否有 受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或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仍應綜合 觀察其整體財產狀況以為判斷。況楊玉好亦於本件中陳 稱其所領取之楊宗泰保險理賠金額,有用以照顧楊宗泰 ,包含一些住院、日常及看護費用等,大概照顧到107 、108年等語(詳後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楊宗泰財產總額合計達944萬餘元,其中系爭 房地如出租,可獲得租金收入,若出售則當可獲得高於 財產歸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且楊宗泰因系爭事 故,領得前述保險理賠合計超過380餘萬元。足認楊宗 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昏迷之狀態 ,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 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則縱然上訴人或其姊妹有支付楊 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⑸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為大姊楊素美、二姊即上訴人 、三姊楊翠雲、四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嚴重認知 意識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 後,楊素美、上訴人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 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 號裁定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其後上訴人及其姊妹, 再提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與楊宗泰及林秀郁有關之 訴訟或非訟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至㈥),並有上開事件之裁判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230頁)。亦即上訴人先以聲請選任其為楊宗泰特別 代理人之方式,代理楊宗泰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經 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離婚之訴確定後,楊素美、上訴人 、楊玉好再先後向法院提出3次指定或改定楊宗泰監護 人之聲請,均經法院駁回其等之聲請、抗告或再抗告確 定。觀諸上開裁判書中,有下列記載:     ①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87號離婚事件判決載:「…對此被 上訴人(即林秀郁)除堅拒離婚及以上揭情詞置辯外 ,並迭在原審及本院到庭或具狀陳稱:其多次表明可 馬上接手照顧上訴人(即楊宗泰),但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他胞姊等人不答應等語 不移在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亦迭在法庭拒絕 被上訴人接手照顧上訴人,並反對被上訴人帶上訴人 返家照顧等語…;再參諸上揭指定禁治產人楊宗泰之 監護人事件,被上訴人仍到場陳明:『願意擔任禁治 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被上訴 人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 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 護人等情,復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尤以被上訴 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迭表示願意照顧上訴人,或將上 訴人送到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或若有必要願提 早自教職退休等語…。綜此被上訴人既有強烈意願接 回上訴人自行照顧或安排妥善之專業照顧,且在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復堅持維持兩造婚姻,願擔任上訴人之 監護人,盡養護上訴人之意願,顯難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有拒絕履行同居或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②嘉義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載:「…禁治產人楊 宗泰之配偶林秀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願意擔任 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伊 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遭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 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 ,顯見林秀郁並非無意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則禁 治產人楊宗泰之配偶林秀郁,依前開法條規定,為禁 治產人楊宗泰第一順序之當然監護人,應為楊宗泰之 利益,按楊宗泰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楊宗 泰既有法定之監護人,即其配偶林秀郁,則聲請人自 無再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     ③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載:「…抗告人(即本件上訴 人)主張相對人(即林秀郁)自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 確定後,均未探視、看護禁治產人(即楊宗泰)等情 ,均屬前述改定監護人裁定確定前之事實,相對人於 兩造訴訟過程中,業已屢次表示願意將禁治產人帶回 照顧,惟均遭抗告人拒絕…,並以:相對人為禁治產 人楊宗泰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到庭陳明願擔任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復願意照顧楊宗泰,不會遺棄禁 治產人等語裁定確定在案,此有前述民事卷可稽。又 審酌自前述改定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 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陳稱:『如果聲請人(即抗告人)願意給 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可以把先生帶回去照顧,我可以 馬上接手照顧。』等語…,經原審當庭詢問抗告人是否 願意現在讓相對人把禁治產人帶回去,抗告人則當庭 表示:『聲請人(即抗告人)現在不要讓相對人把人 帶回去。』等語…,顯然係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接回及照 護禁治產人,而非相對人有拒絕照護禁治產人之情; …足徵兩造自相對人與楊宗泰分居後,訟爭連連,兩 造復於法庭上一再為楊宗泰監護權乙事爭執不休,雙 方關係交惡,是在抗告人未自願將禁治產人交由相對 人照護前,自難期待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照料禁治產 人,則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亦足認自前述改定 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相對人為禁治產 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適宜監護楊 宗泰之情事發生至明。…」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     依上開裁判書所載內容,足認林秀郁在上訴人以楊宗泰 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之離婚訴訟,以及上訴人及其姊 妹所提出聲請指定或改定監護人之事件中,均一再陳明 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願意照顧楊宗泰,只要上訴人 或其姊妹同意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林秀郁可將楊宗泰 帶回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人或其姊妹均表示拒絕 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等語,參以林秀郁於本案中 亦表明有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並無拒絕照護之情事,惟 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護林宗泰(家親聲卷一第502 至503頁),足見上訴人自前揭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 訟及非訟事件時起,即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 顧楊宗泰之意願,且多次表示如上訴人及其姊妹同意, 其可馬上接手照顧之意,然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 楊宗泰,上訴人復自承其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時並沒 有問過林秀郁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01頁)。則縱然上 訴人或其姊妹,於上訴人所述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 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亦顯無 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秀郁,而為林秀 郁管理事務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適法或非適 法無因管理之成立。    ⑹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雖記載歷次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楊宗泰之許可文號、期限及相關備註(家非調卷 第21至22頁),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則記載自99年12月至 108年1月間有繳納外籍勞工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日期及金 額(家非調卷第23至32頁),另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 函記載:本公司確有受雇主楊碧琴(即上訴人)委託代 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楊宗泰,依規定申請外籍看 護資料只須保存5年,以致無法提供正確日期(如需資 料雇主須親自向勞動部申請),關於期間每月應負擔之 相關照護費用,依政府規定每月需支付女傭底薪15,840 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額 )、安定費2,000元,104年9月女傭底薪調高為1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额 )、安定費2,000元,111年8月10日以後調整底薪為20, 000元、加班費2,6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 額)、安定費2,000元等語(家親聲卷二第33頁),另 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之繳納就業安定證明,則記 載雇主為上訴人,並列出100年2月25日至108年5月14日 ,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39至40頁 )。然查:     ①楊玉好在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事件 中,於112年3月21日到庭陳稱:系爭房產我大概6、7 年前開始管理的,楊碧琴說其照顧到108年3月24日, 所以24日以後由我接管房子及照顧楊宗泰,大概106 年開始後都沒有僱用看護了,房子因隔壁房子火災波 及,所以燒掉了,僅剩一棟半毀沒有水電,兩棟燒掉 了,楊宗泰的保險理賠金全部都是我拿去,我弟弟車 禍受傷有理賠,於93年間保險,弟弟95年間車禍,我 就是用這些錢照顧弟弟,一些住院、日常所需還有「 一些看護費用」,我現在還在照顧,我有請看護,要 給伙食費,270餘萬元「大概照顧到107、108年」, 楊碧琴請求看護費用,我要請長照的等語(家親聲卷 二第61至64頁)。另在前述由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 理人之身分所提起之離婚事件中,楊玉好於96年10月 間社工訪視時,就楊宗泰之經濟狀況陳稱:楊宗泰的 外勞照顧費用,是來自房間出租的錢,每月約有2萬 元收入等語,亦有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婚字第420號 離婚事件卷內之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見該卷第53頁 )。     ②上訴人於本件陳稱:外籍看護是楊玉好跟我聘請的( 家親聲卷一第501頁);「(房產是你跟楊玉好共同 經營管理的?)沒有。以前是楊玉好,後來楊玉好受 不了換我,我管理的時間就如聲請狀上面的時間。」 、「(所以99年11月22日到108年3月22日楊宗泰房產 你管理?)是。」、「(那時候做什麼管理?)房子 出租、打掃,房子七十幾年了。」、「(出租從何時 到何時?)就從我請外勞開始,管理開始一直出租到 108年3月24日。」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20至521頁) 。     ③依上開楊玉好、上訴人所述可知,楊宗泰於95年間發 生系爭事故後,其保險理賠全數由楊玉好處理,其名 下房產則由上訴人、楊玉好與楊宗泰分時期共同居住 使用,且楊玉好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除用於支付楊 宗泰之住院、日常生活所需外,尚包含支付看護照顧 之費用,大概照顧到107、108年,上訴人亦自承外籍 看護是其與楊玉好聘請的,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 於楊宗泰名下系爭房地之期間,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 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 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匯入楊宗泰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額已達 380餘萬元,已如前述,再加上將系爭房地出租,可 獲得之每月租金,則於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期間,上訴 人是否尚需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代墊支付外籍看護費 用,實屬有疑。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數十年老舊房屋,僅做廉價 套房出租使用,且每月租金至多僅1萬餘元,因生意 不佳難以隨時保持出租狀態,無穩定租金收益,上訴 人為管理出租套房,另須支付水電、瓦斯、稅捐及修 繕等費用,扣除成本費用後收益甚低,且除系爭看護 費用外,上訴人尚需負擔楊宗泰之生活費,每月粗估 至少1萬多至2萬元以上,系爭房地收益不足以負擔其 花費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照片4張、收據1紙、手機 翻拍照片2張為證(家親聲卷一193至197頁、本院卷 第115頁)。惟查,系爭房地照片至多僅能看出系爭 房屋內部分裝潢及擺設情況,無法據以證明將系爭房 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已不足以支應系爭看護費用,又 上開收據上雖記載有拆木板、配件、搬運木材等費用 ,金額共126,560元,然收據日期為109年2月8日,晚 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看護費用之期間即99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收 益已用以支付該筆維修費用,致上訴人必須以自有財 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另上開手機翻拍照片,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先前曾涉及殺人刑案,與上訴人是否 有以自有財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亦無必然關聯。此 外,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5月19日與第三人就其名 下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9 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於上開 日期出售第三人,惟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有以自有財產 代墊系爭看護費用。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支付 系爭看護費用,尚難以前揭勞動部函文暨所附雇主申 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全民健保繳 納證明、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手機翻拍照片及鑫糖 公司112年2月6日函,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2 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有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乙事確 為真實。    ⑺綜上,楊宗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 昏迷之狀態,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扶養之 權利,縱然上訴人有支付楊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 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自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訟及非訟事件時起, 在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下, 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於99年11月 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楊宗泰,亦顯無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 秀郁,而為林秀郁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有適法或非適 法無因管理之成立。況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依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 起至108年3月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看護 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 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依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 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系爭看護費用之必 要及事實,已如前述。    ⑵況楊宗泰有林秀郁為其配偶及監護人,其法定繼承人則 為林秀郁及子女共3人,則無論楊宗泰生存或日後死亡 ,其財產應由監護人即林秀郁依法管理處分,或由繼承 人即林秀郁與2名子女繼承,與上訴人或楊玉好等姊妹 毫無關係。然如前所述,自95年起迄今十餘年,均係由 上訴人或楊玉好與楊宗泰居住在系爭房地,且上訴人除 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外 ,上訴人及其姊妹亦提起前述多起聲請指定、改定監護 人之事件,在該等訴訟及非訟事件過程中,林秀郁均一 再陳明願意照顧楊宗泰、可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 人及其姊妹仍持續拒絕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亦 拒絕讓林秀郁管理系爭房地。則縱使上訴人曾有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並支付看護費用,衡情亦應係為了 不讓林秀郁得以監護人之身分實際照顧楊宗泰,避免楊 宗泰之保險金、系爭房地等財產落入林秀郁或其子女掌 控中(上訴人於本件稱系爭房地為楊家祖產,參嘉義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卷第58頁),並得由上訴 人或其姊妹長期就系爭房地繼續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目的 所為之舉,否則在林秀郁數次表達願意照顧楊宗泰時, 上訴人或其姊妹實無一再拒絕由林秀郁接手照顧楊宗泰 之必要。此參上訴人於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96號事件中答覆法官稱:「(問:所以當時請外勞 沒有問過林秀郁?)沒有。因為她從來沒有過問楊宗泰 怎樣。」、「(問:但是開庭有說,她要去處理你們不 讓她處理?)她回來就說要拿印鑑、房屋地契。」、「 (問:所以她回來要拿印鑑、房屋地契,所以不讓她處 理?)是。因為她從來沒有問過一句她先生怎樣,開銷 怎樣之類的」(家親聲卷一第502頁),亦可見上訴人 係為了避免讓林秀郁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為管理使用,而 阻止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曾支付楊宗泰之 外籍看護費用,亦應係基於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繼續為管 理使用收益之目的所為,尚難認該行為係使楊宗泰因此 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之該行為, 係有使利益歸屬於楊宗泰,而為楊宗泰管理事務之意思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 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楊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2,150,624元 ,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2,150,624元,並自111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上-2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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