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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 面額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本票壹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邱鎮全」之署押貳枚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杰森為邱鎮全之朋友,其明知邱鎮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無從同意或授權他人購買機車,未得邱鎮全之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 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 ,持邱鎮全之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東龍 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龍旺車行),向不知情之東龍旺車 行負責人詹文正謊稱代邱鎮全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辦理分期付款等語,並將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攜回後,在「確認充分詳閱及了解本約定書及其個 別商議及特別授權之約定事項各款內容確認欄」、「申請人 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邱鎮全之簽名各1枚 ,表彰係由邱鎮全本人簽立約定書、本票之意,復將約定書 及本票交與詹文正轉交裕富公司而行使之,致裕富公司貸款 審核人員誤認邱鎮全確有簽署約定書、本票,即將本案機車 款項撥款與東龍旺車行,並同意上開以邱鎮全名義所為分期 付款之申請(分24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855元, 分期總額92,500元),詹文正即將本案機車交車與蕭杰森, 足生損害於邱鎮全、東龍旺車行及裕富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證人邱鎮全、余 麗美於偵查、邱鎮祿、詹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3頁、第85至88頁、第 93至9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含本票)影本1紙、邱鎮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牌照號碼NTC-708 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 共5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7頁、第101至105 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將被害人邱鎮全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用於購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事宜, 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冒用被害人邱鎮全身分使用渠之 國民身分證(含照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邱鎮全之名義簽發本票 ,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外,並應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規定,然此部 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  ㈣被告偽造「邱鎮全」之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基於以同一 目的而為,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僅係提供給被害人裕富公司作為本案機車辦理分期付 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 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 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被 告亦與裕富公司及被害人邱鎮全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0 7頁、第211頁),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 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 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 被害人身分,使用渠之國民身分證件辦理分期付款,並致裕 富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及裕富公 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至3萬9千元、 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偽造面額92,500元之本票,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邱鎮全」之署押1枚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已交付與被害人裕富公司,是非被告所有,故 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鎮全」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68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地號及建號,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一一0年收件,於一一0年三 月十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筆地號及建號(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第17-24頁)。 ㈡、訴外人吳慧寬為原告同居多年之女友,吳慧寬因需用款項,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12月間以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 市路○段000號京華當鋪之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 ㈢、嗣後吳慧寬仍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 案外人謝謙德、王慶昇介紹,與被告談妥借款450萬元,遂 假藉其女兒在高雄經營牙醫美容要租房保證人為由,騙取原 告信任而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數 份(吳慧寬當場取走)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吳慧寬未經被告 同意或授權,竊取原告放置在家中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等,於110年3月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人(下稱「阿明」),假冒原告身分,至被告委 任之案外人張文魁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辦公室,就借款 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假冒是 原告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捺指印,吳 慧寬並將原告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印文。吳慧寬於翌日 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赴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以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 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吳慧寬所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682號判決吳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吳慧 寬之上訴(下稱刑案)。 ㈣、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系爭借 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全然不知,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原告為保自身權益 ,遂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 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本票案),有本票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卷第43-57、61頁)。上開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 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原告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原告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 人偽造,有鑑定書可據(卷第57-2、58頁)。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4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是否經 原告本人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爭點,均經刑案及本票案 法院實質審理、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本票案並已判決確定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固辯稱縱非原告親簽,亦為原告授權「阿明」所簽;亦 辯稱因原告提供系爭借款擔保所需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證 件,足使被告認為係經原告授予代理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云云。然被告此一抗辯無非係以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 審之證述為據,然吳慧寬所為不實證述業經本票案第一、二 審判決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卷第48、53-54頁)。被告猶 執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抵押權登記既為吳慧寬夥同「阿明」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而設定,為無效法律行為,現仍登記在案,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吳慧寬同居8年,雖未登記但已簽立結婚書約,為事實 上夫妻。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委任吳慧寬出面向被告借款, 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竹北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同意出借450萬元予原告及吳慧寬,一部分用以代 償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債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 押權後,再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工作繁忙,借款 及抵押事宜均委託張文魁處理,在原告及吳慧寬逾期未繳息 之前,被告與原告、吳慧寬均素不相識、未曾見面(詳後述 )。 ㈡、110年3月2日原告親赴竹北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數份及補發身分證,主動交予吳慧寬使用,可見原告明知與不動產登記有關。110年3月4日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赴張文魁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該名男子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該名男子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捺指印,與吳慧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亦到場,由張文魁將現金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原第二順位抵押之債務人為原告,故原告獲有被告代償債務之利益,原告是受益者。被告係在原告本人面前將系爭借款一部分即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可以佐證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原告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原告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申請案上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99頁),亦足見該名男子確實為原告本人無誤。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曾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證人即京華當鋪店長黃賢銘亦於本票案證述: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連振立借款時,我曾取得原告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吳慧寬亦證述:第一次跟連先生借款200萬元或是250萬元,借款人當然是原告,不然怎麼能用原告的系爭房地去借,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62,500元給連振立是付利息等語(卷第207頁)。由上均足證是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借款。待張文魁於110年3月10日領得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後,110年3月11日吳慧寬至張文魁事務所領取所借尾款,當時張文魁親見該名男子坐在車上,始將尾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 ㈢、嗣因兩造約定之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原告未付息,被告遂委託張文魁撰擬存證信函催告,詎於110年7月間反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莫名指摘被告與吳慧寬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為保權益方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要求吳慧寬出面說明。110年8月2日吳慧寬在張文魁面前親自撰擬「貸款說明」(卷第103-105頁),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吳慧寬於本票案中更證述:原告同意借款,但因為不想出面,所以請友人「阿明」代為出面簽發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110年3月5日當日是由原告開車載送吳慧寬及「阿明」到地政事務所等語(卷第117-118、125頁)。甚者,原告對吳慧寬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榮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卷第146頁),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5日確實有親自前往竹北地政辦理設定抵押之事。 ㈣、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雖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原告之字跡及指紋,然應係原告授權「 阿明」直接以原告名義所為,「阿明」方能提出原告所持有 真正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言,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㈤、本票案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亦非連振立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故本票案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綜上,原告及吳慧寬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被告已委由張文魁 全額交付現金,張文魁將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點收、尾 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退步言,被告代償原告對於連振立 之債務,原告至少獲有2,575,000元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758條亦規定甚明。而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須有權利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合致且無瑕疵、 無欠缺,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等。依前引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乃要物行為;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乃要式行為。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未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良能,債務額比例1分之1。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卷第17-2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吳慧寬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偽造、行使偽造文書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 他人向被告借款?⑵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⑶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⑷被告是否已交付45 0萬元予原告?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及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緣以:  ⒈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原告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 本上所捺指紋與原告十指指紋不同(卷第57-2、58頁)。佐 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 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38-39頁),衡情原告不可能於同日 上午出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張文魁之辦公室。由是足見 原告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擔保。  ⒉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 原告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數份,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 文魁與原告素不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原告身分,在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原告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文 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原告印文,偽造私文書 ,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原告本人。其後吳慧寬與「阿明 」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 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先由被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75,000元 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當場遞交 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原告身分,而將原告之 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分,並 以原告本人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遞交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被告、原告、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被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月 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吳慧寬。上開吳 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判決認 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213-231、275-291頁)。準此 ,堪信原告亦未授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向被告借款及 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被告固辯稱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 之長相,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 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吳慧寬亦坦承該名男子不是 原告,有戴帽子跟戴口罩,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 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卷第11 9頁)。由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 張文魁及地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原告本 人。  ⒋被告又辯稱吳慧寬於110年8月2日撰擬之「貸款說明」(卷第 103-105頁)已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 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等語。惟查,吳 慧寬於「貸款說明」中猶對被告隱匿「阿明」冒充原告身份 出面簽約、送件一事,反而強調是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抵 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原告親自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云云,吳慧寬無非為脫免自己罪責故為不實說明,無可 憑信。  ⒌至於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 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 榮以供借款之擔保」乙節(卷第146頁),此應係告訴代理 人撰擬告訴狀時,將原告於110年3月2日前往竹北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混淆所致。此情核至原告與其告訴代理 人於110年10月4日偵訊時陳述原告因罹患疾病,會有記憶力 混亂、不太知道要如何回答之情況若合符節(卷第160頁) 。況上開告訴狀記載主要係表示驚訝於吳慧寬之目的,並未 明確承認有前赴竹北地政送件。吳慧寬亦自行證稱:110年3 月5日送件辦理抵押登記時,是我跟「阿明」到場的等語( 卷第210頁)。 ㈤、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實是我 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要我 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是吳慧 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惟原告同時亦證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一個大抽屜內 ,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裡固定一個地 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吳慧寬,應該 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8年了,所以 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明(卷第218 頁),簡言之,原告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予吳慧寬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 以實。準此,不能僅因原告交付註明為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 予吳慧寬,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事 宜,然張文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 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 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原告好像有中 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 ,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 振立也有到,當天是原告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 人,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 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被告說辦 好了,後來吳慧寬、原告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 語(卷第220頁)。另者,吳慧寬於本票案證述: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的,我的名 字是我簽的,原告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110年3月4 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不是原 告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我們當天就是 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原告本 人等語(卷第11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吳慧 寬上開證詞,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 係自稱原告本人而非自稱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及張文魁自始 至終認知「阿明」即「原告本人」,從未認知「阿明」為「 原告之代理人」。準此,真實原告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原 告之權,故被告此一抗辯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原 告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㈥、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450萬元交 付原告,原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2,575,000。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寫著「支付方式 :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T$1,925,000,1 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款一部分是去清 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1,925,000元是交給吳慧寬。吳慧寬 與原告來拿尾款,吳慧寬一個人進來辦公室,我說原告呢, 吳慧寬說在車上,我就看了的確原告在車上,所以我就拿尾 款給吳慧寬,她當場有點清楚等語(卷第109-113頁)。是 以,自張文魁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 何一部分,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而110年3 月11日在車上之男子為假冒原告身分之「阿明」而非原告,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代償給付 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被告舉證。姑 不論此係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原告本人要求 代償,況且原告否認其曾向連振立借款,原告是否受有利益 ,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原告積欠 連振立之債務,係由吳慧寬偕同面戴口罩自稱王良能之人出 面所借等語(卷第54頁);兼以連振立收取借款本息之臺灣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吳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 卷第163-165頁);暨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 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塗 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 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 ,吳慧寬自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 連振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 因無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原 告身分,另向被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被告委由張文魁將2, 575,000元交付連振立以便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際,連 振立始能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再次見到109年12 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子。此外,若果對連振立所負債務確為 原告債務,吳慧寬既非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亦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吳慧寬無關 ,吳慧寬沒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 被告借款,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原告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 拿到約4成之理。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 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吳慧寬夥同「阿明」冒用原告身分所為, 原告既非當事人、亦與被告未曾達成契約合意,則系爭借款 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對於原告均無效。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3月1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224-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彭翔飛與駱韋運為朋友,於民國107年間,彭翔飛曾因辦理 手機門號向駱韋運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再因後續門號 轉換電信公司而向駱韋運借用並持有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彭翔飛於112年10月6日,未經駱韋運 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身分證之犯意,擅自以駱韋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 卡正面照片,偽冒駱韋運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頁,填載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書而行使 之,進而完成驗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且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洩漏駱韋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得 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駱韋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帳戶申登、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法利益。嗣經駱韋運於112年10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 櫃申辦帳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已申辦過帳戶,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駱韋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彭翔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 卷第9-16、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8 、69-70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930號函暨所附相關開戶資料(偵卷第79-8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告訴人駱韋運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後,冒用駱韋運之身分,將駱韋運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拍照並上傳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辦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二)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取得「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冒用「駱 韋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足認已提起公訴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 及論罪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自己帳戶之 轉帳額度不足,認以告訴人駱韋運名義申辦帳戶,可進行較 高額度之轉帳而未經告訴人駱韋運同意,持駱韋運身分證等 證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參偵卷第69頁),兼衡其前於108年間曾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 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已婚、從事業務工作、需撫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LDM-113-基簡-1210-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E ANH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E 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DANG THE A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 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通報為失聯移工 而遭強制驅逐出國,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 境,仍為求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影響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在我國非法停留之期間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以非法搭船之方式偷渡入境我國,對我 國社會安全已造成隱憂,且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7號   被   告 DANG THE ANH(越南籍,中文名:鄧世英)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不詳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E ANH(中文名:鄧世英)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以居留簽證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於105年5月9日經通 報失聯,嗣於108年3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復於同年4月11日 由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並管制禁止入國。詎DA NG THE ANH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透過不詳越南籍人 士介紹,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海防市不詳港口搭乘 船隻出發,並於112年9月間抵達我國桃園市不詳海岸,自該 處之不詳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E ANH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基本資料、 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DANG THE 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 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並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簡-228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 574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部 分,撤銷。 張毓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 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內 ,自其先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玉」即「卓如玉」之成年女子(未經 查獲)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拿取僅供單次施用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 讓交付予已成年之王○○(張毓瑄於同上時、地,另施用上開 轉讓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已由原審判 決確定)。 二、張毓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於111年7月3 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5街之社皮運動公園附近,因遇「卓如 玉」要求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袋(驗前 總純質淨重共6.69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5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74.74公克〈純質淨重達於2 0公克以上〉),及附表編號3之(2)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袋【各詳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 示】,置放在前開其所駕駛及實際支配管領之自小客車內時 ,竟另行起意,並與「卓如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 認係與王○○共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同意「卓 如玉」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上開車內,且搭載「卓如玉」 至慈濟宮門口暫行下車(前開毒品仍置放在車內,待「卓如 玉」其後取回)後,繼續駕車前至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 巷與復興路口旁之永發停車場停車,徒步前往廟東夜市之繼 光香香雞店,等候「卓如玉」前來會合。嗣於111年7月3日 晚間9時45分許,警方巡邏行經上開停車場時,經由警用電 腦查詢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報案為遭「侵占」之車輛 (張毓瑄因冒用身分將上開車輛過戶所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已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處罪刑確定), 且見因在上開約定地點等候不到「卓如玉」之張毓瑄返回車 上,乃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使 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揭「卓如玉」未及取回之其 與「卓如玉」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毓瑄(下稱被告)上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 其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2罪部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陳 明(見本院卷第96、213至21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於原判決關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在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2、3 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係警方於111年7月3日晚間9時 45分許,巡邏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口旁 之永發停車場停車時,經由警用電腦查詢後,發現被告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報案為遭「侵占」之車輛(被告因冒用 身分將上開車輛過戶所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另由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處罪刑確定),且見被告返回車 上,乃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 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 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扣案而查獲等 情,有前開巡邏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5至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7至125頁)在卷可稽, 是警方依當時顯示之客觀事證,依法逮捕疑似侵占車輛中之 被告,並為附帶搜索而起獲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在程序 上並無不合。從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上訴原執詞對警方之搜索程序有所爭執,並聲請 調取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部分,嗣已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警方前開執行搜索之合法性不再爭執, 並表明捨棄調取前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9 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 認為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我和王○○是男女朋友 ,我們是共同吸食,我的認知是男女朋友一起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分誰付錢,沒有轉讓的問題。當天吸食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們一起跟「卓如玉」買的。王○○的錢常常放在我 這裡,我就直接拿錢起來跟「卓如玉」買,我覺得我們是男 女朋友,這樣滿正常的,且我們當時有說好跟「卓如玉」買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一半的錢,我沒有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之行為。請考量我須負擔剛動完手術之 年邁父親及1位年幼且父親剛去世女兒之家計,再行評估原 判決認定轉讓禁藥部分,是否非無爭議。2、有關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我不知道「卓如玉」為什麼會將大量的毒品放在 我駕駛的車上,當時我不知情,且王○○後來在原審已承認放 在車內前座中島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我沒有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至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 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 決要旨參照)。 2、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據被告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明確供認:「(問: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本院附註: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 本判決以下引述被告及證人王○○陳述之內容時,除原文引用 外,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前天在豐原春 水漾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跟王○○一起用。(問: 王○○說他當天用的安非他命是你出錢去買,『你沒跟他收錢』 ,有何意見?)沒有。(問:這部分你涉犯轉讓安非他命, 是否認罪?)『我』是跟別人買來我們一起施用,認罪」等語 明確(見毒偵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王○○在同日更早 於被告上揭自白之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何時?)前天晚上在豐原春水漾汽車旅館,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問:安非他命來源?)張毓瑄之前跟卓 如玉買的,是張毓瑄跟我一起用的,『張毓瑄沒跟我收錢』」 等語(見毒偵卷第235頁)相合,雖證人王○○於上開偵訊時 其後又提及被告無償提供予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們一起買的」云云,然證人王○○此部分所述,已與被告在偵 訊時供認伊係自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向王○○收錢,而 無償轉讓提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等語,明顯不同。而 衡以倘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無償轉讓予王○○施用, 則被告自無於偵訊時自承轉讓禁藥罪之可能,足認被告前開 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證人王○○於偵訊時已先明確證述被 告提供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未向其收錢等語,證人 王○○其後又改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一起買入云云 ,參以本判決下述有關認為證人王○○在原審審理所陳,應屬 事後迴護被告說詞之理由,足認被告及證人王○○其後空言改 稱其等主觀「認為」、「覺得」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禁藥云云 ,均無可採。此外,參以王○○於111年7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參見證人王○○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79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 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無償轉讓交付予王○○之物, 確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於偵訊時供認其有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之自白,及證人王○○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被告該次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之 補強佐證,均足採信。 3、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略以:我和王○○是男女朋友,我 們是共同吸食,我的認知是男女朋友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分誰付錢,沒有轉讓的問題云云,且被告於行為時與 王○○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證人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為真(見毒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65頁)。然而, 於法只要無償提供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未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 ,即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轉讓禁藥罪,此與轉 讓之人是否與受轉讓者為男女朋友或具其他親誼等關係,並 無關聯性;換言之,在男女朋友、甚至具親屬關係之至親間 ,倘一方無償提供交付自己買入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方 ,即屬合於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而應成立轉讓禁藥之罪。 故而,被告徒以伊在案發時與王○○為男女朋友關係,據以辯 稱伊就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王○○施用,應不 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並無可採。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反於其在偵訊時之自白,而復辯稱:   王○○於111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內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跟 「卓如玉」買的;王○○的錢常常放在我這裡,我就直接拿錢 起來跟「卓如玉」買,我覺得我們是男女朋友,這樣滿正常 的,且我們當時有說好跟「卓如玉」買3000元之毒品,一人 出一半的錢云云,然被告上開此部分辯解,不惟已與其於偵 訊時之自白炯然不同,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原審首次準 備程序否認有轉讓禁藥之行為時,僅辯稱表示:我和王○○當 下是一起施用,我們沒有互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未提及其該次交付予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與王○○ 一同買入之情,被告係遲至證人王○○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跟張毓瑄是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 一半,我之前跟檢察官說張毓瑄沒跟我收錢的部分,是我說 錯了,我有時候也會買回來給張毓瑄吃,我們的相處模式是 這樣,有時候是我請張毓瑄,有時候張毓瑄請我,我也會拿 生活費給張毓瑄,我們的錢沒有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71 至174、177頁)後,方開始附和證人王○○在原審所述,而為 前揭之辯解(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依被告於證人王○○ 在原審審理提及其係與被告共同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才跟著附和而為與其偵訊自白相反之辯解等客觀陳述情狀, 堪認被告及證人王○○前開於原審審理翻異之詞,均難以憑信 。況依被告及證人王○○於警詢自述居住之地址,並不相同( 見毒偵卷第31、35、55、61、65頁),可認被告與王○○並無 共居同財之狀況;而縱使王○○曾提供「生活費」予被告,核 亦與被告該次購入供轉讓予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不同。 復參以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卓如玉」都是由 張毓瑄聯繫,伊沒有「卓如玉」的聯絡方式,其不太清楚張 毓瑄和「卓如玉」聯繫的具體內容,也忘記張毓瑄何時向其 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71、173、174、176頁),而與被告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向「卓如玉」購買大約2至3次甲 基安非他命供我跟王○○共同吸食,每次都買1小包,價值300 0至4000元左右,據我所知王○○沒有單獨向「卓如玉」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出面向「卓如玉」買,我向「卓如玉 」購毒時,都是由「卓如玉」跟我交易的,交易地點不一定 ,均是臨時起意決定、時間不固定;我跟「卓如玉」主要都 是以Facetime聯繫,本案跟王○○一起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去聯繫「卓如玉」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 卷第190至191頁)相符,顯見本案主要洽談、磋商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者均係被告,王○○對於所有細節均無所悉,自無可 能事先與被告約定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資金額等細節 ,再參佐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我怕害到我女朋友 張毓瑄;我「覺得」這是我們一起買的,應該不算是轉讓, 因為轉讓又要害張毓瑄多加一條罪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178頁),顯然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所陳,應屬偏袒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順應證人王○○在原審所述之辯解,亦 無可取。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卓如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扣案的毒品是綽號「小玉」( 即「卓如玉」)的,我與男友王○○於111年7月3日晚上約9時 許,原將車輛停在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附近社區(註:在 社皮運動公園附近),後來「小玉」主動向我打招呼,要我 們順路載她到廟東夜市,她要去交易毒品,並承諾會請我跟 王○○一些毒品,我就於晚間9時許將她載到慈濟宮門口下車 ,後來我就跟王○○停好車去廟東夜市吃東西,我不知道「小 玉」交易的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小玉」沒有跟 我約定好毒品交易完後要上車的時間,只說一下子就好,我 們約在廟東夜市內的繼光香香雞會合,但我跟王○○等了一段 時間「小玉」都沒有回來,於是我們就回去停車場準備回去 ;扣案的白色後背包、黑色LV標誌小包及白色FoodPanda標 示小包均是「小玉」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4至49、57頁), 且於偵訊時供明:我認罪,因為我在知情下還讓「卓如玉」 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38至239 頁),復有證人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毒偵卷第71至 75、234至235頁,內容詳如後述)、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 卷第25至2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等照片(見毒偵卷第 147至165、171至175、285頁、原審卷第10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18 5至187、193至1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93至2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9 71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5至30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280號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317至319頁)及社皮運動公園之GOOGLE MAP 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 號4、2、3之(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伊有與「卓如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等語(起訴書漏未論以「卓如玉」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 ,應予補充),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為辯稱:我不知道「卓如玉」為什麼 會將大量的毒品放在我的車上,當時我並不知情,且王○○後 來在原審已承認放在車內前座中島處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 ,我沒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上揭於警詢、 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綽號「小玉」的,她應該是用 來販賣的,是「小玉」放在車內的,張毓瑄知道是毒品;我 女友張毓瑄大約於111年7月3日晚間9時許,開車載我停放在 豐原區社皮附近路旁,期間「小玉」來打招呼,並要求我女 友張毓瑄開車載他去廟東夜市,一開始她上車後就叫我先坐 到後座,後來她換坐到副駕駛座之後,就把一大包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車內中島置物箱處,她下車前跟張毓瑄約好在廟東 夜市攤販繼光香香雞會合,但張毓瑄等了一會兒並沒有等到 人,就打算先去停車場牽車再到慈濟宮前面等她,結果剛到 車內不久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毒偵卷第71至75頁),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張毓瑄的 ,都是張毓瑄在開,我不知道張毓瑄為何要用別人的名字過 戶,只知道張毓瑄要換車;案發時是張毓瑄先遇到「卓如玉 」,「卓如玉」就請張毓瑄載她去廟東,車內前座中島處等 毒品,是「卓如玉」放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34至235頁), 互為相符,足認當時駕駛及實際支配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係在明知「卓如玉」要求放置在其所 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車上之物品為第一、二級毒品,仍應允 「卓如玉」之要求,被告於「卓如玉」將如附表編號4、2、 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置放在車內之期間,應與「卓如 玉」共犯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其後空言翻異改稱伊不 知情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陳稱 :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 座中間之中島處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 王○○於原審審理時旋已更正堅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卓 如玉」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證人王○○上開 在原審審理時更正後之陳述,並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時 之自白,及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見毒偵卷第75、234 頁)之證述相合,自屬可信;被告片段擷取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時之部分所述,主張王○○在原審已坦認上開在車內中島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據此辯稱伊未有與「卓如玉」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所述伊需負擔剛動完手術之年邁 父親及1位年幼且父親剛去世女兒之家計等家庭狀況,因與 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所述前開家庭狀況,並無可 作為被告並未有轉讓禁藥行為之有利事證,附此陳明。 3、至王○○於案發時固搭坐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惟王○○當時既非車輛之駕駛人,亦非對於該車具有 實際支配管領權之人,更非與「卓如玉」對話而同意將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放置在車內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案發時係伊與「卓如玉」對談,王○○並未與「卓如玉」 談話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現有事證,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案發時駕駛及實際上對於上開車輛具有事實上 支配管領權之被告,應「卓如玉」之要求,由「卓如玉」在 該車內放置上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尚難遽認單純在場 之王○○,主觀上有與被告、「卓如玉」具有共同持有前開毒 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認為王○○係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共 犯,有所誤會,應予更正。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堅稱:伊不清 楚「卓如玉」案發時欲交易毒品之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錢等語(見毒偵卷第49頁),及證人王○○於警詢時亦稱: 「小玉」當時只有說她要跟別人碰面,不知道他帶多少毒品 去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77頁),則縱使「卓如玉」於案發 時確係下車前去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亦尚難認為被告及王 ○○主觀上有何與「卓如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以前開辯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 讓禁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合於「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 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等情形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 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 之數量,因查無證據足認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 對象王○○係男性之成年人(此由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陳 明之出生日期及性別可知,見毒偵卷第61、236頁),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而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既已依法規競合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 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且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 (三)被告與「卓如玉」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然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偵 訊時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所犯 轉讓禁藥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之禁藥,及其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來源即「卓如玉」之人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真111偵472 45字第1139123274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447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在卷可明,是 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罪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事證明 確,乃審酌被告明知長期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依賴性及 成癮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 重大危害至鉅,竟任意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有所不該,其 與受轉讓者王○○間之關係,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供單 次施用之數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 貸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現由婆婆照顧,另須扶養父親,父親甫安裝心臟支架,小孩 又時常因病住院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 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一)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並維持原判決此部分沒 收之說明: (一)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認定,被告係同意「卓如玉」將「 卓如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物, 置放在其所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原持有人既為「卓如玉 」,且未據「卓如玉」拋棄持有(「卓如玉」係要求被告同 意將上開毒品暫放在被告所駕駛並實際支配管領之上開車內 ,且與被告約定會再取回),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自應與該等毒品之原持有人即「卓如玉」,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於論罪時,僅論以被告單獨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罪刑,既有上揭所述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 改判。 2、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又於案發前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遭查獲(此部分其後於111年10月4日,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處以有期徒刑5月〈得 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2年3月27日由同上法院合議庭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貸業 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 婆婆照顧,另須扶養年邁及曾安裝心臟支架之父親,小孩又 時常因病住院等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應 「卓如玉」之要求及冀圖「卓如玉」免費提供施用之毒品( 無證據已實際取得上開毒品),被告所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手段、情狀,其共同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曾在警詢、偵 訊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沒收而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1、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其罪刑部分, 將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刑事判決參照)。 2、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已於其理由欄四中敘明:警方查 扣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物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詳如附表4、2、3之(2)所示】,且均屬被告為警查獲 時管領持有中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等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之等情,且就附表其餘編號之扣案物併予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及附表所載】,經核 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為由,對於原 判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 品(含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認有未當,因被告上開辯解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就扣案如 附表編號4、2、3之(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含包裝袋)諭 知沒收銷燬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本院維持原審沒收之認定) 一、在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口旁停車場(永發停車場站7),扣得下列物品 1 懸掛號碼BNB-65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WDDGF4HBXDR271701)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晶體55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4.74公克,總驗餘淨重381.48公克) ⒈原審宣告沒收銷燬。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971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5至306頁)。 3 3袋(錠劑2袋及粉末1袋) ⑴外觀為橙色錠劑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4226公克、1.4639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原審就編號3之(2)宣告沒收銷燬;另就編號3之(1)則不予宣告沒收。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93至295頁) ⑵外觀為淡橙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為:0.103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成分等成分 4 米白色粉末5袋、碎塊狀物體3袋共8袋,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分別約55.58%、62.88%(原編號59、61至6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69公克,總驗餘淨重10.86公克) ⒈原審就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另就編號5不予宣告沒收。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2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17至319頁)。 5 白色不明粉末1袋(原編號60),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6 VIVO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7 KOOBE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8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在豐原分局,自被告處扣得: 11 車鑰匙1組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12 米白色後背包1個 13 LV標誌黑色小包1個(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14 FOODPANDA標誌白色小包1個(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米白色後背包內) (以下空白)

2024-11-27

TCHM-113-上訴-97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松 虞修志 陳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虞修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逸松、虞修志、陳韋志明知「創世紀市集(Genesis Mark et)」係非法販賣網站帳號權限之網站市集,於註冊成為該 網站之用戶後,得以虛擬資產交易所錢包或非託管錢包轉出 比特幣(Bitcoin, BTC)或萊特幣(Litecoin, LTC)等虛擬 資產支付對價,以購買機器人(BOT,係指得自動化執行大 量工作的程式),此等機器人存有遭駭客竊取之網路使用者 外洩之登錄資訊,包括密碼及網路「數位指紋」(Digital Fingerprinting),如瀏覽器歷史紀錄、cookie、自動填充 表單數據、IP位址和位置等資訊。購買上開機器人後,搭配 特定網路瀏覽器,即可使用上開外洩數據模仿受害者的電腦 以冒充合法用戶,使伺服器接受之資訊與合法用戶之帳號、 密碼、常用設備、位置等登錄資訊無異,而可登錄受害者之 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購物平台、社群媒體等帳戶個人資訊 ,甚至得以更改合法用戶之密碼。機器人中除存有社群平台 或商用平台(如Amazon、Microsoft、Facebook、Twitter、 Netflix、Paypal等)等合法用戶之相關登錄資訊外,更包 含我國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及各大網站登 入帳號密碼等個人資訊,及591租賃、8591、蝦皮、露天等 各大購物網站之後台管理員帳號及密碼。該等機器人內所含 權限可供買家直接使用,也可以透過創世紀市集提供之Chro me瀏覽器擴充功能將購買的機器人匯入,即可創造數位指紋 ,直接以受害者身分登入相關網站使用。渠等明知非公務機 關不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對特定人資料進行蒐集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取得、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等接續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林逸松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3時6分(起訴書誤載同月24日7 時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站「創世紀市集」,以 來源不明之邀請碼申請帳號並登入(帳號名稱:s868***, 詳卷),陸續於109年3月24日至7月17日間,轉入比特幣至 「創世紀市集」之一次性儲值地址。復於同年3月24日至8月 5日陸續購買計11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以前揭帳 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 台、網站平台用戶等。 (二)陳韋志於109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 站「創世紀市集」,申請帳號並登入(帳號名稱:linda85* **,詳卷),接續於109年6月21日至7月11日轉入比特幣至 「創世紀市集」一次性存幣地址,復於同年6月21日至10月2 9日陸續購買計18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以前揭帳 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台 、網站平台用戶等。 (三)虞修志於110年6月6日23時4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 站「創世紀市集」,以林逸松提供之邀請碼申請帳號並登入 (帳號名稱:yuhui***,詳卷),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至11 1年5月1日透過幣託交易所、幣安交易所及Safepal Wallet 等方式轉入比特幣(BTC)及萊特幣(Litecoin)至「創世 紀市集」一次性存幣地址,復於同年10月30日至111年5月5 日(UTC+0)陸續購買計29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 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 購物平台、網站平台用戶等。 二、虞修志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PS做圖找我」 之中國籍人士,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22時 許,不詳方式取得陳子涵、陳輝勲(起訴書誤載勳)、吳善 鈞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60 USDT之代價,委由 「PS做圖找我」,以修圖軟體修改、變更陳子涵等三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變造陳子涵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電 子檔,於收到「PS做圖找我」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 後,並傳送予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涵等三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創世紀市集」於112年4月間由美國聯邦調查局(FBI )和其他歐美執法機關共同查獲其伺服器,查封其網域名稱 ,並透過國際合作之機制提供相關情資予我國,經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站進而蒐集、比對相關資訊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逸松、虞修志、陳韋志(下統稱被告等)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陳韋志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國 司法部聯邦調查局信函及附件、被告等於創世紀市場(用戶 ID:41355、23370、17372)之註冊資訊、邀請鏈紀錄、存 幣資訊、購買bot列表、購買之遭竊權限清單及購買之公務 機關遭竊帳號密碼、登入IP資訊、被告陳韋志於幣託交易所 (BitoEX.Com)開戶資料及虛擬通貨及現金提存交易資料、 被告虞修志於幣託交易所(BitoPro.com)開戶資料及虛擬 通貨及現金提存交易資料及於Safepal Wallet虛擬通貨存提 交易紀錄、高華鴻(被告林逸松之妻)於幣託交易所登入IP 紀錄比對表及交易紀錄、被告等登入IP紀錄及比對一覽表、 被告虞修志筆記型電腦網站登入鑑識紀錄,及調查局資安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113年7月 2日搜索被告林逸松住居所之電子檔案、網頁畫面、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等在卷(見偵28832卷第35至225、261至265、36 9至386頁、他2322卷第13至20、55至60、83、87至169、199 至231、273至341、347至506頁、偵23128卷第141至163、16 9至179、207頁、本院卷第91至159頁)可佐;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業據被告虞修志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虞修志筆記型 電腦網站登入鑑識紀錄,及被告虞修志與Telegram暱稱「PS 做圖找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2322卷第393至398頁 、偵28832卷第457至467頁)。基前,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 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頁),對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等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入侵目的或意圖營利而多次無 故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輸入、登入之行為,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 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 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 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行使本案變 造身分證雖然是電子影像檔截圖,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 與紙本實體無異,故仍屬構成戶籍法第75條之罪。經查,被 告虞修志將先前取得內含陳子涵、陳輝勲、吳善鈞等3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檔案照片傳送予暱稱「PS做圖找我」之人 變造後,另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傳送予他人,該 等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 無訛。 (二)核被告虞修志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 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對於被告虞修志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 何妨礙,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虞修志與暱稱「PS做圖找我」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虞修志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予綜合為單 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虞修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卻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為之 ,被告虞修志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為之,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台、網站平 台用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 就被告虞修志所犯部分,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虞修志所有, 分別用以登入創世紀市集、與「PS做圖找我」為本案聯絡之 物,有上揭鑑識審查報告、手機檢視證物擷圖在卷(見他23 22卷第393至398頁、偵28832卷第457至467頁)可查,可認 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虞修志分別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無足認係被告等犯罪行為所用,或為犯罪預備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另取得我國政府機關系統存取權限, 而以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設備,因認被告等該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嫌,及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被告等就有無取得公務機關系統存取權限並使用登入一節,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反覆,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遍查全 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所為其一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告等上開有瑕疵之唯一供述, 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之供 述,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仍未能發現被告等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 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OG Z690硬碟1顆 2 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

2024-11-27

TPDM-113-訴-101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廷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8、107、129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科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科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宣 告沒收、追徵。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為被 告於每次容留、媒介女子與客人性交或猥褻後,僅從中抽取 700元,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KA I NDARY ANI(下稱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下 稱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則實難 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實獲有150萬之犯罪所得,且原判決亦未 具體說明該150萬元之犯罪所得係以何具體之犯罪行為、次 數計算得出,理由欠備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寒等人,共同容留、媒 介印尼籍成年女子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 褻之性交易,且被告每次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等情, 此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記載即明。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雖有所謂「帳冊明細表」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15至422頁 ),然並未就被告容留、媒介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 事性交易行為之營收、暨被告所分得之金額等節為標註登載 ,是以,本案尚無明確之記帳資料,足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依據。則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應得以依卡 、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次數,及被告每次 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為基準,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依證人依卡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22個客人等語( 警一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依卡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15,400元(計算式:700元×22次=15, 400元)。又依證人珊蒂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10 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58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珊 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7,000元(計算式:700元×1 0次=7,000元)。另依證人徐金學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 服務了20幾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71頁),則以對被告最 有利之20次計算,被告容留、媒介證人徐金學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應可抽得14,000元(計算式:700元×20次=14,000元 )。承上,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6,400元 (計算式:15,400+7,000+14,000=36,400),且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就此部分雖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50萬元。然,原審並未說明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係 依何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述之該 150萬元,是否係泛指營收之數額,然尚未計算與依卡、珊 蒂及徐金學等人或其他共犯間分配之金額等節,均未予究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於本案獲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是原判 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 ⒈被告與共犯許書誠、李鎧松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其員工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 3枚,及以該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 琪之印文4枚、偽造羅佩慈之印文2枚、偽造許喬安之印文2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扣 押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許書誠、張家瑋於警詢中陳明(偵一卷第523頁 、警一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熊廷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SMax) 1 件 2 手機(IPHONE、13ProMax) 1 件 3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4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5 手機(IPHONE、7) 1 件 6 手機(IPHONE、6) 1  件 7 手機(IPHONE、6S) 1  件 8 手機(IPHONE、8) 1  件 9 手機(IPHONE、6Plus) 1  件 10 手機(IPHONE、8Plus) 1  件 11 手機(IPHONE、6S) 1  件 (無法開機) 12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13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4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5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6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7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8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9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解鎖) 20 手機(IPHONE) 1  件 21 隨身碟(SanDisk) 1  件 22 電腦主機 1  件 23 電腦主機 1  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R) 1 件 2 手機(IPHONE、8) 1 件 3 手機(IPHONE、7Plus) 1 件 4 隨身碟(8G) 1 件

2024-11-27

TNHM-113-上訴-161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雖現在監執行中,但 希望能由家人與告訴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 公司)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 值青年,其利用拾得告訴人楊建昱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之機會 ,除為本案冒名租車偽造本票外,復持告訴人楊建昱信用卡 予以盜刷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處罪 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實認被告係為 偶發單一之犯罪,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用車之需求 ,未經告訴人楊建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楊建昱 之身分及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租 賃契約書、本票,並持以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非但影 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秩序,並使告訴人楊建昱承擔遭追償債務 之風險,亦危及告訴人永聯公司之追償權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紙、造成之損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或 告訴人永聯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 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再參酌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法定最低本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顯 已酌情從輕量定刑度,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 人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永聯公司之代表人吳長壽 表示其原受有修車費、租金及交通罰單之損失共約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其後持原判決至交通裁決所銷單,始無須負 擔約6萬元之交通罰單(見本院卷第152頁),顯非係被告自 願承受罰單,亦難執此認被告係彌補損害之意思,是辯護人 以被告係自行負擔罰單云云,難認可採;復被告雖於原審法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另案中與告訴人楊建昱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約給付,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永聯公司達成和解,或有賠 償其等所失之情事,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54-202411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 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冠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犯行而詐得之iPhone14 Pro 128G手機1支,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 予武商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 文書上所偽造「李俊諺」之署名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本票發票人 「李俊諺」署名1枚 申請人簽名 「李俊諺」署名1枚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簽章 「李俊諺」署名1枚 空白處 「李俊諺」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曾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後方,向李俊諺佯稱:要幫李俊諺賣殯葬產品「生基位 」,需要李俊諺的國民身分證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交 付國民身分證予曾冠傑。曾冠傑旋持之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武商企業社」,佯稱自己為李俊諺,欲分 期付款購買iphone14 pro 128g手機1支云云,並交付李俊諺 之國民身分證予「武商企業社」店員掃描存檔,而在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者欄位、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本票 上、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署「李俊諺」署押共4枚, 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曾冠傑。曾冠 傑得手後,於同年7月1日下午12時30分許,將國民身分證交 還予李俊諺。 二、案經李俊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傑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賣「生基位」為名義,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列印紙本、被告於購買手機現場之拍攝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李俊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   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原簡-86-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奕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洪于皓」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1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拾獲洪于皓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均侵 占入己。   2、第12至13行:竟另行起意,未經洪于皓之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   3、第14行:有關「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之記載,更 正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   4、第15行:假冒為洪于皓本人,持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等證件,交予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5、第19行:此方式詐得上開使用所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合計3698元(即租金2940元+ETC 費用558元+停車費用200元)之使用車輛、通行費用、停 車等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217條 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但又記載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然該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行使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基於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所侵占洪于皓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冒用洪于皓名義,偽造 洪于皓署名租賃車輛等語,即並無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洪 于皓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甚明,即被告所為應為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甚明, 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記載顯為誤載,應 予更正。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於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 親筆簽名」欄偽造「洪于皓」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分別獲得免支付租車費用、通行 費及停車費等財產上利益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亦係出於同一詐取得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犯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等罪,其目的係在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名義,租 賃車輛,並獲得免繳付使用車輛、停車、通行等費用之利 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聲字第78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 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持有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等犯行,其罪質顯與本件犯行不同,侵害法益亦 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所為,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加重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獲告訴人 遺失之證件,並貪圖私利,冒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偽造署 名方式租賃車輛,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及困擾,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有前開累犯之素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諭 知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 於「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 親筆簽名欄偽造「洪于皓」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偽 造之上開切結書,經被告持交予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 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未支付租金2940元、ETC費用558 元、及停車費用200元等財產上利益金額合計3698元,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3、至於被告所侵占所拾獲告訴人洪于皓遺失之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等證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 押,有上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洪于 皓,並經告訴人另行申請補發,故前開證件顯已失其效用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曾奕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108年度審 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與其他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4月26日假釋附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2年12月上旬,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旅館內拾獲洪于皓所有而 不慎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當時因其駕照 遭吊扣並急需用車,竟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基於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白宮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白宮公司)冒用洪于皓之名義,以洪于皓 之上開證件辦理租車手續,並於租賃契約簽署「洪于皓」之 署押,足生損害於洪于皓及白宮公司對於租車契約及駕駛人 別之正確性,並致白宮公司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出租予曾奕誠。嗣經洪于皓收受至遠法律事務所書 函通知租車期間積欠ETC費用新臺幣(下同)558元、租金29 40元及停車費用200元,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扣得 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二、案經洪于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于 皓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遠法律 事務所113年1月2日至國律字第113010201號函、112年12月2 8日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明細表、陳開運(LINE暱稱為 「洪于皓 0000000000」,下同)及白宮公司於112年12月28 日至113年1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陳開運 及白宮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身 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駕照2張,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偽造告訴人洪于皓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5

TPDM-113-審簡-175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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