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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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當已認識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 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 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 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 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HLDM-113-花原交簡-258-2025011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甲○○為其父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隱匿其 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0行之「騷擾」刪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明知其子即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少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無故進入乙○○ 住處、對之為傷害、摔損手機之行為(下合稱本案違反保護 令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 密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然家庭暴力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違反保護令行為,對乙○○之影響,已實際造成乙○○身心痛苦 及恐懼,非僅止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已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併論以同條第2款 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另成立同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 時尚屬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少年乙○○實施家庭暴力,造成精 神及身體上之侵害,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 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高職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民國99年生,年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就該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 通常保護令期限延長2年,命丙○○不得對乙○○等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之行為。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6月10日20時50分許,未經同意侵入乙○○住處(地址詳卷,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打乙○○臉頰7、8下,並將乙○ ○的手機摔落地上致螢幕保護貼受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等方式進行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 令。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00號羈押庭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 保護通報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對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4

HLDM-113-花原簡-141-2025011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年滿80歲 ,且於案發後深表悔悟,顯具悔改之意,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酌減其刑。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已正當手段滿足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郭漢 毅擔任店員時所掌管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非全 無可取,兼酌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價值輕微且事後已返還 被害人,復酌以被告案發後多次具狀表示悔悟,且已與郭漢 毅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郭漢 毅,業經證人郭漢毅於警詢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蔡秀玉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17時多分許,花蓮縣○○鄉○○路0段0號「199生 活百貨吉安店」(係郭漢毅<副店長>所管領),徒手竊取雷達 快速蟑螂螞蟻藥(新臺幣<下同>139元)、牙刷一支(29元)、 美琪抗菌藥皂6入(129元)、魷魚片一包(70元)、魷魚絲一包 (70元)、沙威隆沐浴露一罐(99元)等物品(共536元),將上 開物品藏放其身上衣服內,至結帳櫃台僅結帳其他物品並未 結帳上開物品,即走出上開店外。因蔡秀玉將上開物品藏放 其衣服內時,適為郭漢毅覺得有異,郭漢毅於蔡秀玉結帳其 他物品後,走出店門欲離開之際,遂上開詢問,蔡秀玉遂將 身上未結帳物品拿出來(已歸還店家)。嗣經警獲報,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漢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郭漢毅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且偵查 報告1紙、監視器截圖6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考量被 告之年紀及刑事陳報狀(含所附證明、藥袋),為適當之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4

HLDM-113-花簡-189-2025011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雋民 (馬來西亞籍,本名:JEFF HOH JIN MENG) 送達地址: 具 保 人 邱怡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4、8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怡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雋民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由具保人邱怡瑛繳 納現金。嗣被告於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 境、出海命令後,旋於同年月21日出境,又本件經本院傳喚 被告於同年9月5日到庭,並對其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送達傳票,同時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進行訴訟程序,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 庭,且被告迄今仍未入境我國,無從囑警執行拘提,此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 、該署113年1月18日花檢景勇113限出1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足徵被 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4

HLDM-113-花簡-160-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楊鴻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鴻恩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對於該裁定有 異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   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   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   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 人於113年10月20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 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至受刑人雖原主張聲明異議之理由後 補,然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亦無從審酌。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14-2025011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本案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雖高,然衡以被告酒後駕車時 間非長,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 ,可認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王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縣○○市○○街00巷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祥自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許至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3 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左棧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在上址處,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市商校街與中山路路口,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嘉祥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對王嘉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9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5MG/L,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3

HLDM-113-花交簡-146-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偉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 113年執助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偉誠(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通知到案執行 ,並否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為該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且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 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下稱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並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依據該 原則,可知並非一律酒駕3犯之行為人均不准易科罰金,然 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現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正當職業、家 中有父母需照顧(父親已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節,即否准受 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請求,亦難認本件已達如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針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申請所為之 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 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 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 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 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 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則係由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本件所犯,係於113年1月17日服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 本件前,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為:①受刑人 於111年2月9日因酒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11年度 花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並於同年10月18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即下述②案件)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7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②受刑人於同年8月22日再度酒 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 察官審核受刑人本件係5年內第3次酒駕,且行為態樣為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為吐氣中含0.38MG/L酒精濃度,已危 害公共往來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無法產生警惕之效 ,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等情(下合稱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 憑,且經本院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卷宗(下 稱本件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按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 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 禁的感受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 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 量權;質言之,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等 因素作綜合考量。查,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車,且行 為時間距離第1、2次酒駕行為僅約2年,犯罪態樣已從原本 之酒後「騎車」,提升為酒後「駕車」,足見受刑人本件行 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更鉅,甫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 ,曾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卻在法院諭知緩刑後之111年8月22 日再犯酒駕犯行,嗣竟又在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足見受 刑人未能因先前之偵審程序知所謹惕,無視法律禁令,對於 自身行為能力控制不足,具有相當程度法敵對意識,是執行 檢察官斟酌上情,駁回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以收矯 正之效,自非無據,且核無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1.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 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 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 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經核閱本件執行卷,可知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3年9 月24日傳喚到案執行情形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9時46分許 書記官: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 書記官:本件為5年內3犯,如欲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均經檢察官、檢察官核准,瞭解? 受刑人:瞭解。 (略) 書記官: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    嗣由書記官將受刑人上開請求併同刑事陳述意見狀呈請檢 察官審核,檢察官復於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載明前述系 爭執行指揮命令等節,並由書記官通知受刑人製作當日第 二次執行筆錄,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10時9分許 書記官:依法審酌認為,易科罰金已無法產生警惕之效,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 受刑人:瞭解,我有意見。 (略) 書記官:若你對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受刑人:瞭解。    再考以受刑人於當日所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與本件聲 明異議意旨大抵相同,足見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過程中, 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並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理由併同受刑人本件 犯罪態樣、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間隔、易科罰金成效等 因素,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 效,而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參以法律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 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 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 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 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 、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檢察官,表達欲易 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 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 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 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 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就本件而言,檢察官已予以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法定救濟方式,應認已履踐正當法 序程序,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容有誤會。   3.再查,前揭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在被告第1、2次 酒駕及本次酒駕犯行時(113年1月7日),早已修正補充( 如下表),且受刑人本件不僅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檢 察官亦就何以受刑人本件個案情節,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載 明於前述審核表中,亦符合現行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 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再執前揭102年6月26 日之標準原則及自身有酒癮戒癮治療,即認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違法,自無可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 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 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 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 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 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 編號 函文及內容 1 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3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6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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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鄒約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鄒約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僅將此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評價),當已認識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 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 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 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 示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鄧鄒約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居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鄒約翰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至14時 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之水源地飲用12瓶啤酒後,返回位在花 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現居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 之某時,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鳳林國中打球,於同日15 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與成信街口時,因 騎乘上述機車所附載者未戴安全帽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 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5時3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鄒約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27、案號89)。(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指紋卡比對紀錄,顯示 其確係「鄧鄒約翰」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1-13

HLDM-113-花原交簡-242-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漢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7 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漢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00422076號 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 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粉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0.4984公克

2025-01-13

HLDM-113-單禁沒-140-20250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穎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穎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穎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判處罪刑,斯時被告因另案羈 押於託法務部○○○○○○○○,經本院於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 正本,並於同年11月7日付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嗣被告雖於同年月22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 從輕量刑,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 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 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 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金訴-11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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