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當已認識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
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
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
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
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花原交簡-25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