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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鄭富仁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32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審重附民-6-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 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 定」、「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李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接受員警對其實 施之酒精測試,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2529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並接受酒測,後更接受本院之裁判,顯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占用部分車道停 車,下車開啟車門時,又疏未注意禮讓其他人、車先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胡品慧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又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傷勢嚴重;並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為任 何彌損措施;暨斟酌代行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須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9號   被   告 李侑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69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 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胡品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街同 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李侑恩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且 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由胡品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使胡品慧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胡品慧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右側無名指肌腱撕裂傷、左側顏面骨 骨折、疑似視神經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迄113年5月27日出院時,仍需使用氧氣及尿管、24小時皆 須專人照顧,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 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胡信良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胡品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件有未完全確認左後方無車即開啟車門過失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91號函文各1份 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臥床肢體無力,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看顧,其所受上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訂有明文,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禮讓左後方其他車輛先行以致肇事, 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594-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24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釗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釗宇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另有竊盜案件 之有期徒刑7月待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2月10日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執癸字第16816號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是 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4年2月10日起即應予撤銷。又被告既已 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易-3652-202502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富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洪家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 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 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所示告訴人鄭富仁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目前單親、和母親住在一起(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從而,本案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永豐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6號   被   告 洪家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昱廷」及「李昱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鄭富 仁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 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 此方式配合調查,鄭富仁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 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 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見狀,隨即透過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價金、解約金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乙帳戶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匯入 甲帳戶後旋即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鄭富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昱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其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配合調查,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3 甲帳戶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嗣後款項又遭匯出之事實。 4 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事實。 5 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款項自丙帳戶匯入乙帳戶之事實。 6 手機翻拍照片31張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乙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配合調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 167萬3,000元 甲帳戶 2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 132萬5,000元 甲帳戶 3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 175萬元 甲帳戶 4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 90萬元 甲帳戶 5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48分 40萬元 甲帳戶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3279-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 張鶴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陳慧軒 、張鶴贏,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張鶴贏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上開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慧軒達成調解 ,惜因告訴人陳慧軒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 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6歲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松蔚、李振 宗、張鶴贏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2至63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陳慧軒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卷第14 9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7號   被   告 葉雲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透過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李松蔚、李振宗、陳慧 軒、張鶴贏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松蔚、李振 宗、陳慧軒、張鶴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松蔚、李振宗、陳慧軒、張鶴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抖音認識的朋友,他說要測試我的卡片,幫忙一些警示帳戶,他們不能轉帳,所以用我的卡片幫他們轉錢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松蔚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松蔚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松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㈠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㈠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振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振宗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振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㈡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㈡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㈡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慧軒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慧軒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慧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㈢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㈢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㈢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鶴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鶴贏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鶴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㈣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㈣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㈣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葉雲珍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抖音 認識的朋友,他說要測試我的卡片,幫忙一些警示帳戶,他 們不能轉帳,所以用我的卡片幫他們轉錢等語。惟查:金融 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 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未積極查核其所交付本案帳戶後之實際用途,即 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且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 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 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 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卷證出處 ㈠ 李松蔚(告訴人) 113年5月9日16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松蔚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1時39分許 3萬6,107元 卷頁27、29~61 ㈡ 李振宗(告訴人) 113年5月9日22時26分前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振宗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3,126元 卷頁27、63~79、109 ㈢ 陳慧軒(告訴人) 113年5月9日22時40分前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慧軒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40分許 5,015元 卷頁27、81~107 ㈣ 張鶴贏(告訴人) 113年5月9日11時31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鶴贏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42分許 1萬1,056元 卷頁27、111~134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541-202502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聰 張耀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章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耀宗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黃章聰、張耀 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聰、張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㈡被告黃章聰、張耀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章聰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張耀宗強拉告訴人 衣領,被告2人欲以前揭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開啟車庫大門 之行為,足認已對告訴人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告 2人出於己意而自行鬆手而放棄實施犯行,其行為均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葉威呈間發生爭執,不思以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均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無義 務之事,其等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均屬不當, 應均予懲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2人 確有悔意,又被告2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 庭洽商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2人非無意賠償乙節,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易卷第61至65 頁)各1份存卷可考,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耀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黃章聰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非被告2人無意賠償,已如前所 述,故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均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   被   告 黃章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耀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聰、張耀宗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 載運客戶之家具至桃園巿中壢區龍和二街366號「僑蓮豐盈 畔」社區,向該社區擔任保全之葉威呈要求開啟社區地下室 車門卸貨,經葉威呈以其等駕駛之車輛超出車庫限高為由拒 絕,詎黃章聰、張耀宗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黃章聰徒手勒住葉威呈之脖子、張耀宗強拉葉威呈之衣領, 要求葉威呈開啟車庫大門,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葉威呈行無義 務之事。嗣黃章聰、張耀宗2人於行為後,均己意中止自行 鬆手而未遂。 二、案經葉威呈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章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章聰坦承徒手勒住告訴人葉威呈脖子之事實。 2 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耀宗坦承徒手強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威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章聰、張耀宗等人要求開啟「僑蓮豐盈畔」社區地下室車門卸貨,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黃章聰、張耀宗等人於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示若不開啟車庫大門,就要在上址耗到告訴人開啟車庫大門為止等語,足認被告2人有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12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黃章聰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張耀宗有推、拉告訴人之動作,嗣均自行鬆手之事實。 5 告訴人外套破損照片1張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制拉址致衣物受損,堪認被告等人施用力道非輕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另涉有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54毀損等罪嫌。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發生衝突過程中,因有衣服保護身體, 所以沒有明顯傷勢,未受有傷害,衣物毀損係在拉扯過程中 扯破。被告等人沒有說如果我不開門,要怎麼對付我等語, 堪認告訴人縱因受到被告2人攻擊,然確實未有受傷之結果 ,核與刑法傷害罪須有受傷之結果要件不符。再衡諸本案發 生衝突之原因,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毀損告訴人衣物之犯意 ,縱在發生衝突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衣物毀損,亦僅能認係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惟刑法毀損罪不罰過失犯。至被告2人攻 擊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僅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惟被 告2人前揭涉有傷害、恐嚇及毀損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 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審簡-1833-202502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懷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懷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竊盜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竊盜罪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毀 損罪犯行部分,因與前案罪質不同,是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林文國之營業小客車,又為躲避 警方追捕而毀損該營業小客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林文 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8號   被   告 李懷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 年4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 景隆街交岔路口附近,搭載林文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於同日晚間8時 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資生藥局前時,見林 文國下車後車輛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文國不及注意之際,駕駛本案 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林文國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前往攔檢圍捕,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李懷祖行經桃 園市不詳路段時,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基於毀損器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拒不禮讓直 行車先行,撞擊對向來車後繼續逃逸,致本案車輛前保險桿 、左邊大燈、左側車身、右側車身板金凹陷及左後照鏡斷裂 受損而不堪使用,嗣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軍化 學兵學校大門口時,棄車往334桃園市○○區○○路000號墨爾本 社區方向逃逸,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本案車輛車內之菸盒 上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李懷祖之指紋相符,另經 警採集遺留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飲用過之黑松沙士 寶特瓶瓶口DNA檢體,經送驗比對與李懷祖之DNA-STR型別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懷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做,伊沒有開本案車輛,伊只有搭過本案車輛,因為告訴人林文國下車沒拉手剎車,所以伊幫忙拉,才會驗到DNA等語。 2 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5片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及其於逃逸過程中,毀損本案車輛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YDM-113-審原簡-168-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頡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應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少連偵卷第53頁),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於警詢時供稱 :不認識乙○○(詳少連偵卷第47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與乙○○不認識、與潘○恩認識但沒有關係等語(詳 少連偵卷第33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事 前確實知悉共犯少年潘○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 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應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及少年潘○恩因爆發口角而逞一時之憤,即共 同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所為非是,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3-54頁、本院審簡 卷第23頁);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審簡卷第25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至共犯少年潘○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酒瓶1個,固屬少年潘○ 恩及被告2人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該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酒瓶取 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本件案發當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 」消費,同日1時59分許,渠等在上址7樓716包廂外走廊與 丙○○發生口角,詎乙○○、丁○○、少年潘○恩竟為此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在該處先由少年潘○恩自其消費使 用之717包廂內拿出酒瓶毆砸丙○○之頭部,乙○○亦以徒手方 式毆擊丙○○之頭部,丁○○則在場叫囂助勢並徒手拉扯丙○○友 人侯捷元之衣服,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腫痛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丁○○,且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乙○○知悉少年潘○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侯捷元衣服,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 丟酒瓶,伊不承認云云,而渠等本件所為,除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恩、在 場人侯捷元、甲○○○、黃伊婷、杜殷綺、許明翔、邱妮逸證 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此,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乙○○、 丁○○前開所為,均與同案少年潘○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 ○○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丁○○於本件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潘○恩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潘○恩之戶役政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潘○恩共同實施上開傷害、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 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260-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光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宇君、 被害人家屬徐錦、黃宇萱、陳玉美(下簡稱被害人家屬3人 )、告訴代理人陳敬豐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黃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因當下不清楚自己有沒有撞 到人而未馬上坦認犯行,但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到來,且於 釐清自己確實肇事後,即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51、121頁),是認被告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漏及此,肇致 撞擊受傷倒臥於車道中央之被害人黃俊曉,令被害人因此死 亡,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本件肇事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 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3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 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78至79頁、第85頁 、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驗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亦 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考 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前開人等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明光 黃宇君 徐錦 黃宇萱 陳玉美 一、被告應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黃宇君   、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30萬元。  ㈡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30萬元。  ㈢餘款1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2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60期)。  ㈣上開款項匯至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同指定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宇君)。 三、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   被   告 黃明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俊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 劉邦來亦行走於該路段前方之機車道(靠人行道)上,黃俊曉於同 日20時41分9秒駕車直行時,不慎撞擊劉邦來,雙方均人車倒地, 黃俊曉及劉邦來分別倒臥於車道中央及人行道。黃明光於同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於同日20時41分41秒貿然直行,撞擊前已倒地之黃俊 曉。黃俊曉遭黃明光車輛撞擊後,經送醫急救,然因車禍所受 頭胸四肢外傷併骨折,致疑顱內出血併外傷性血胸,致出血 性休克,而於113年2月13日23時不幸身亡。 二、案經黃俊曉之女黃宇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 現人蕭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 可佐。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 俊曉死亡,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TYDM-113-審交簡-490-202502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高得祿 王聖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經被告高 得祿於偵查、被告王詳平、王聖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詳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高得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詳平、王聖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坤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 告高得祿、王聖賢2人受邀至現場並聽從被告王詳平指示與 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詳平、高得祿及王聖賢就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詳平另犯首 謀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高得祿及王聖賢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 別,依上說明,被告王詳平就其首謀犯行,無從與其餘被告 2人成立共同正犯。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 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 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本案係被告王詳平因其友人「小江」之女友與被害人有 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是沒有 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3人係毆打被害人,衝突時間短暫, 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詳平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被告高得 祿、王聖賢2人不明是非、緣由,徒求維護友人即跟隨被告 王詳平,竟3人一同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渠3人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 外,亦擾及公眾安寧秩序,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迄今皆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均係被告王詳平所有,並供被告王詳平為本 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 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詳 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94號   被   告 王詳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得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坤福(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 505包廂內,與王詳平之綽號「小江」友人之女 友有糾紛。王詳平自己與陳坤福雖無仇怨,知悉「小江」之 女友與陳坤福有爭執,為了替「小江」之女友出氣,即居於 首謀地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得祿 ,並邀集王聖賢前往尋找陳坤福。王詳平、高得祿、王聖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之騎樓前見到陳 坤福,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往來場所,猶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 10時20分許,在該處,王詳平以持球棒毆打之方式,高得祿 、王聖賢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坤福,並因此使陳 坤福頭部、手指、手臂、膝蓋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高得祿、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詳平與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到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並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事實。 ⑵被告王詳平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惟辯稱:揮空沒打到等語。 2 被告高得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高得祿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高得祿有搭乘被告王詳平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王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高得祿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聖賢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王聖賢因被告王詳平召集,而前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與1名女子有糾紛,之後在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遭被告王詳平等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曾楷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證人陳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王詳平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原簡-12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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