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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於 民國80年10月11日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94年10月24日即經鑑定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本 院卷第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 年9月24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 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 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無法 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6063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5至39 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特殊教育學校國中部畢業後未曾就業,日 常生活均完全依賴父母照顧,且其於113年9月24日本件鑑定 時,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 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母親丙○○、胞弟丁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丁○○共 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7、30-1 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 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及丁○○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425-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共同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但丙○○與乙○○ 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 0年0月0日生)之二姨,相對人未經生父認領,母親庚○○已死 亡,外祖父己○○年逾80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因庚○○與乙 ○○結婚後,相對人即與庚○○、乙○○、乙○○之母親甲○○同住迄 今,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便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 請改定聲請人與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大姨戊○○與甲○○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未經生父認領,因母親庚○○於1 10年12月23日與乙○○結婚,其與庚○○、乙○○、乙○○之母親甲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嗣庚○○於113年 6月16日死亡,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因相對人無同居之祖 父母及兄姊,外祖母辛○○已於100年1月9日過世,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應為未與其同 居之外祖父己○○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庚○○之死亡證明書 、二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21、25、55至57 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略以:乙○○任職超商副店長,庚○○與相對人於10 9年間搬至乙○○住處同住後,即由庚○○與乙○○共同照顧相對 人,嗣庚○○過世後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 乙○○亦有繼續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受照顧 情形良好;又相對人之外祖父己○○年逾80歲無法勝任監護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己○○先前有為庚○○投保保險,於 庚○○過世後領有身故保險金,目前由己○○保管,聲請人規劃 以該筆保險金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訪視時觀察乙○○、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均屬良好,評估乙○○與聲請人均具有監 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且乙○○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護環境,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建議由 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35至4 8頁)。  ㈢本院審酌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55頁),現已高 齡84歲,難以承擔相對人之教養責任,且相對人目前就讀臺 北市內湖區之三民國中,尚無轉換就學環境之意願,己○○居 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7頁),對於相對人之就學並非 便利,足信由己○○擔任監護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姨(本院卷第57頁),屬於相對人之四親 等內親屬,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合於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與乙○○關係良好 ,同意繼續與乙○○同住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同意由 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獲得乙○○、聲請人、己○○ 及相對人之大姨戊○○支持(本院卷第42、15至17頁),且聲請 人規劃以庚○○之身故保險金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同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改定乙○○及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有意願之戊○○及甲○○ 共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17、59 頁)。  ㈣聲請人與乙○○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 定,會同戊○○及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家親聲-240-20241101-1

家陸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欣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區○○○○○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胞兄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 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 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2008)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 予兩人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甲○○於109年6月8日 死亡,迄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 ,為辦理後續繼承程序,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述規定,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 ,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人於89年2月14日結婚後,曾在臺灣地區同居,嗣相對 人返回長沙市後,兩人分居多年,相對人於97年間向大陸地 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2008) 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予兩人離婚,惟被繼承人於109 年6月8日死亡,迄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公證及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長沙市○○區○○○○○0000○○○○○○0 00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9、15至23、31至37頁)。又被繼承人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本院卷第45頁),其父親戊○○、母親己○○均已死 亡(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於第三順 序繼承人(本院卷第9、13頁),而被繼承人與相對人之婚姻 關係是否已解消,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具有 影響,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前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 離婚判決,具有利害關係,應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於89年8月7日入 境臺灣地區與被繼承人同居,嗣於91年12月11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且被繼承人自90年8月13日入境後,亦未再有出境 紀錄,此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入出境紀錄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59至61頁),足認兩人自91年12月11日起即開始分居, 迄至97年7月14日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判准兩人離 婚之日,已分居長達5年半,堪信兩人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08)天 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人離婚,尚無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 陸地區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故聲請人聲請認可湖南省長沙市 天心區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家陸許-6-202411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 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 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無法 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4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0285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83至8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5年間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嗣於103 年間因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住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110年間起,亦 多次因精神症狀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及安置在長照中心,且 其於113年1月2日本件鑑定時,已無法正確辨識時間、地點 ,短期及長期記憶均顯著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均 完全缺損(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21、85至86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潘○旗、母親潘○密、胞姊華○雲均已死亡(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73至75、57頁),胞姊江○蓮 及胞妹江○美已出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65至67 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胞姊劉潘○嬌、胞妹簡潘○、胞妹 潘○梅、胞弟即聲請人,惟劉潘○嬌、簡○草、潘○梅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 1號卷第49至51、69至75頁),僅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指定有意願之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卷第59至61頁) 。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361-202411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羅陳○娥 相 對 人 羅○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陳○娥係相對人羅○忠之配偶,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次子羅○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之民國100年11 月5日,與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羅○諒,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489、736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上開買賣關係 處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已於113年5月1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諒,惟依相對人與羅○諒簽署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①項約定,相對人尚應塗銷上開土地所 設定之他項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 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 、736號民事裁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且聲請人已會同羅○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 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有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係由①相對人、②簡○純及③羅○華之繼 承人羅○銘、羅○塤、羅○羚、羅○語公同共有該地上權(本院 卷第75至78頁),因相對人與羅○諒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五條第①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擔保本買賣之標的物產 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並應負責辦理塗銷之」(本 院卷第62頁),且簡彩純及羅正華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賣方(本院卷第47頁),應同負有塗銷附表所示地上 權登記之義務,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348-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 00000000號)非生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國大 陸出生醫學證明、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附卷 可參,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 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 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 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徐文彥,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丙○○與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1日 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情,有原告之出生 醫學證明、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 定,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 8月26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2歲,顯未逾民法 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徐文彥為親緣 鑑定後,結論為「不能排除徐文彥與原告的親子關係…也就 是說徐文彥與原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6%。」等語,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案號P8960 )可證,足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 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應與真實相 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31

SCDV-113-親-51-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 擔。 二、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1,5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結婚,並於109 年6月27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 婚,但無法就乙○○之親權達成協議。又相對人因販賣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至7 日試行會面交往之期日前往參加陣頭,均委由其母親接送乙 ○○,其於113年7月31日開庭時承諾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 遷入聲請人住處,卻多次爽約,亦未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期 日到場,顯然不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有固定工 作,每月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為乙○○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  ㈡兩造未曾協議乙○○之扶養費負擔方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告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由兩造 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 52元。  ㈢聲明:  ⒈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⒉乙○○之戶籍應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52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3,000元,經濟狀 況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完善,能提供乙○○基本物資需求及良 好生活環境,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 人不用負擔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同意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與相對人之母親、胞姊同住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租屋處,並於109年6月27日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2年間協議離婚不成,聲請 人於112年4月初帶同乙○○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娘家居住,至112年5月8日聲請人訴請離婚後,兩造始於 112年6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 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7、45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2至123、 173至175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相對人外出工 作,嗣兩造分居後,仍係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且經社工訪視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並評估聲請人具有 監護意願、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穩定照護環境,因此建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2日函覆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22至123、125至126頁);又相對 人於112年2、3月即自行搬遷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居住(本 院卷第58、177頁),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 日裁定准予羈押(本院卷第19至21頁),至112年8月4日始獲 釋放出所(本院卷第340頁),惟相對人出所後仍未負擔乙○○ 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 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遷移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本院卷第220頁),卻 與聲請人相約辦理後無故未到(本院卷第234至238頁),致乙 ○○迄未能將戶籍遷移至實際住所(本院卷第342頁),相對人 亦未於113年9月10日本院調解時到場(本院卷第256頁),難 認相對人確實有擔任親權人之積極意願;佐以前述相對人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本院卷第259 、268至269、330頁),相對人另因刑事案件,於113年10月2 3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本院卷第340頁),足認相對 人客觀亦難以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是綜合上情, 堪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於乙○○之戶籍,尚 無立即遷移之急迫性,俟本件親權確定後,再由聲請人自行 辦理即可,核無酌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 119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已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仍應依前述規定負擔對於乙○○之 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始加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至45,800元(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聲請人雖提出113年3月至5月應發薪資總額各57,348 元、70,059元、68,210元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10至214 頁),據以主張其每月收入均為55,000元以上,然上開薪資 明細表之項目均遭遮隱,無從判斷是否為穩定收入,自難以 採納;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3月15日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3,800元至25,250元,其後於111年10月14日 至111年11月12日短暫加保後,即未再投保(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且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1 ,607元、0元、297,313元(本院卷第190至199頁),自113年1 0月23日起又遭羈押難有薪資收入;是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應無法支付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 爰參酌乙○○實際住所地之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 及通貨膨脹因素,酌定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3,000元,再 依兩造同意之分擔比例各2分之1計算(本院卷第177頁),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1,500元【計算式:23,000×1/2=11, 500】,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9

SLDV-112-家親聲-332-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其於民國106年至109年 8月間代墊兩造母親丙○○○之扶養費,依前述規定,專屬丙○○ ○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且聲請人陳明上開期間丙○○○ 均居住在基隆市,並請求按照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 算本件扶養費,足認丙○○○之實際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 本院爰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257-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1 乙02 乙03 乙04 乙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之財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甲○○、乙01、乙02、乙03、乙04、乙05各負擔6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02、乙03、乙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乙01、長子即被 告乙02、次子即被告乙03、三子即被告乙04、長女即原告、 次女即被告乙05,應繼分各6分之1。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 ,且乙04行蹤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按照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乙01、乙05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乙02、乙03、乙04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財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乙01、長子乙02、次子乙03 、三子乙04、長女即原告、次女乙05,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 等情,有卷內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繼承系統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信為真。  ㈡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乙02、乙03、乙04經本院通知後, 均未曾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堪信兩造確實難以協議分割本 件遺產,則本件遺產既未經法律限制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遺產均為動產,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 亦不違反公平性,爰判決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5

SLDV-113-家繼訴-81-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及被告乙○○、丙○○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 人及代位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丁○○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於丁○○起訴後受讓該請求權,為此訴請 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2分之1分配予丁○○(本院卷第13至19 、33至35頁)。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補正期限內陳 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乃依職權調查後,於112年6月30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04,670元,並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89,209元(本院卷第35、49頁),該裁 定於112年7月10日送達原告後(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於本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已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8月22日 確定後,本院再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陳報裁判 費繳費單據,原告仍未按期補正,故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1-家繼訴-109-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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