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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定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 字第1139097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定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04 9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扣押其保管金 新臺幣(下同)1,370元。然上開保管金為家人送入供其在 監所購買生活用品之用,非屬其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 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深 藍色腳踏自行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沒字第4310號案件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並以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 049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 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1,370元 及勞作金199元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 執行命令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執行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既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據,於法自 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其遭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保管金1,370元, 為其親友所送入,非屬其所有財產,而非執行標的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 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且前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 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受刑人復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 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上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是受刑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 之保管金非其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5

TPDM-113-聲-242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木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99 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 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 定)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 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 於本件聲請。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4

TCDV-113-救-192-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4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住台北○○○0○000○○○      債 務 人 陳惠珍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債 務 人 傅啟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債 權,惟查債務人在監於雲林監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 雲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12

TYDV-113-司執-121246-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6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致銘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468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之 存款債權、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係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 行為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宜蘭縣三星鄉,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29768-202411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2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睿懌              送達地址:台北○○○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惠玲、張聰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聰田於第三人法務 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東縣 ,故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4625-2024110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蘇恆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 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內屬於勞退金,依法應予歸還。異議 人服刑期間也有遇到其他同學與異議人同樣情形提出異議狀 ,全數歸還被扣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0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71,713元,及自91年11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1年11月14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57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南監 獄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程序方面: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 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並未喪失債權,故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 人收取命令,在債權人尚未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 其執行債權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時,如債權人已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 債權金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此時即無仍許當事人異議之 餘地。  ⒉本件異議人固於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13年6月14日、同 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與相 對人,臺南監獄並於113年10月14日將扣押之保管金53,853 元及勞作金17,860元,合計71,713元之匯票寄與相對人,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 命令,收取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是異議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 議。 ㈢實體方面: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 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 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 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 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 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 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 ;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 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 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62 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 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 當以此度量。  ⒉又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惟既已匯入異 議人之保管金分戶內,即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 有之財產,且保管金並非勞工退休金,是該保管金自非不得 扣押執行之標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異議人之上開款 項,係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強制執行時並已 預留異議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000元,故尚難認前 開扣押之保管金53,853元及勞作金17,860元係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需,因而不得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 經核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仍許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餘地;且依本院上述之判斷,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監獄 之債權予以扣押及收取乙節,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8

TNDV-113-執事聲-125-20241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卿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手機貸款等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81,88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本院認未有金融機構債務而經聲請人變更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准自112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其現於法務部○○○○○○○○戒治中,未有還款能力,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本院乃依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在法務部○○○○○○○○執行 戒治中,至113年1月19日始停止處分,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 為93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勞工保險已於112年9月20日退保,依其112年8月25日至11 3年1月19日間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並無勞作金收入; 另依前開期間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有接見收入7,000 元、專案受測獎勵200元入帳;然其未於113年11月6日調查 程序到場,聲請人代理人亦未能與其取得聯繫,是其於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113年4月24日清算程序終結間之收 入、支出情形無法確認。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5年7月間生, 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勞力獲取薪資之情事,是認其自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少能獲取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則其於前開期間可獲取之薪資共約86,988元【(27,470×3 月)+(27,470×5/30日)=86,988】,故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止,接見收入、獎勵及薪資所得 共約94,188元,核每月平均收入11,774元等情,有法務部○○ ○○○○○○113年10月7日高戒所戒保字第11308005320號函及所 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已有高雄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 為證,是以每月平均收入約11,77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 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再參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執 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乙事,法務部矯正署以10 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表示略以:建議收 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則聲請人於強制戒治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 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則以前開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7,303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所須生活費用約為66,909元【(3,000×5月)+(17,303 ×3月)=66,909)】,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364元。是 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410元(計算式:11,774- 8,364=3,41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在南科台積電外包工程 當員工,每月薪資約50,000元;嗣於110年3月間發生車禍事 故致頸椎第6、7節椎體變形,無法爬樓梯、搬重物,故於11 1年6月至同年7月間無業、無收入;復於111年8月24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立圖書館美濃分館擔任約聘服務員,依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所示,其111年8月薪資為8,950元、111年9月至同 年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2,764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3 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2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收入共計947,242元【計算式:(50,000×18月)+8,95 0+(12,764×3月)=947,242】。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 ,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自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 月=192,000)。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55,242元(計 算式:947,242-192,000=755,2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 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0,674 54.05% 0 408,182 106,13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335 2.17% 0 16,411 4,26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9,874 43.78% 0 330,649 85,975 合 計 981,883 100% 0 755,242 196,377

2024-11-08

CT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5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債 務 人 羅至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79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 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法務部○○○○ ○○○○○○○有上開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則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6953-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45號 債 權 人 徐明駿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李宇賢  住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三段111巷62弄8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監獄勞作金及保管金,惟 查債務人現於法務部○○○○○○○,其所在地係在新竹市北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845-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明 人 王啓任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民國113年1月30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 139007422號、1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因聲明人即受刑人王啓任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以民 國113年1月30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07422號函、1 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號函,向執 行機關請求聲明人於執行機關內所有之保管金【113年2月7 日之新臺幣(下同)9,323元及同年8月8日之1,010元】、作 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113年2月7日之16,277元及同年8月 8日之3,190元),除酌留其他每個月在監基本生活需要金額 (每月3,000元),其餘部分予以沒收繳納犯罪所得直至達1 17,000元,然聲明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乃家人或朋友用時間 及勞力賺來寄給聲明人,係親屬為維持聲明人於監所內之生 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監所管理之保管金帳戶,以利聲明人 支配管理,該保管金帳戶雖登記聲明人之名義,但實質內容 並非聲明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聲明人實際財產僅為勞作 金帳戶內之金額,縱然要沒收聲明人之犯罪所得,範圍應僅 限於勞作金而不及於非屬於聲明人財產之保管金,故請撤銷 上開臺南地檢署函文所示之執行命令並命令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8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7,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 開沒收部分以108年度執沒字第92號案執行,並依該確定判 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人之犯罪所得,以113年1月30日南檢和 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07422號函、1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 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號函通知聲明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 ○○○○○○○○○○○○○),對於聲明人在監獄之財產(含勞作金、 保管金),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抵償其犯罪所得117, 000元而為沒收之執行(下稱本件執行命令),並經臺南監 獄以113年2月7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013220號函(將聲明人 之保管金9,323元及勞作金16,277元存入專戶而抵償犯罪所 得)、113年8月8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249200號函(將聲明 人之保管金1,010元及勞作金3,190元存入專戶而抵償犯罪所 得)告知臺南地檢署執行抵償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經調取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92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沒收裁判之執行,既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其為執行標的之財產 包括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故聲明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係 他人接濟,既已進入聲明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 用,性質上均為聲明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而屬其所有之財 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從而,本件執行命令及 據以就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為扣款抵償之沒收執行,未見有 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DM-113-聲-200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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