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保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麗鈴 許呈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2年2月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後為 洪申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其所屬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何 明憲民國108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為被告裁罰期間 ,勞保局認原告多報何明憲投保薪資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 08年12月31日,附此敘明,見北院簡字卷第47-48頁)之投 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勞局納字第 1110185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北院簡字卷第43-49 頁),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新臺幣(下同 )72,97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見北院簡字卷第51-58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何明憲為原告創始員工,曾擔任董事長,自104年9月24日雖 未續任董事長(按:同年月23日即已改選,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仍持續擔任執行董事,對外代表原告執行董事職務 ,原告均係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依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身分納保,其投保薪資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 ,原告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投保薪 資,並無違誤,縱何明憲105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實際 收入未達最高投保薪資,然原告未依但書規定另行舉證調降 其投保薪資,亦屬適法。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雇主係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以商業登記之名義負責 人為限,被告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下 稱被告103年4月3日函,見北院簡字卷第123頁)亦載明依該 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遑論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 )另以112年3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1260058852號函(下稱 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見北院簡字卷第127頁)謂「何君 既為董事身分,非受雇勞工,依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等 內容,與本件認何明憲非負責人自相矛盾,在不同執掌業務 類型擇其有利主張,破壞人民對勞保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  2.因原告有意解散而於110年11月26日辦理退保,然因何明憲等員工想繼續工作,故於111年重新辦理何明憲加保,為反映公司實際收入狀況,擬舉證改以勞保最低級距25,250元為投保金額重新辦理加保,致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惡意揣測何明憲是人頭員工或原告想以多報少,假意受理調降何明憲111年投保薪資同時,竟在原告不知情下,以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111年10月17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123461號函(下稱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6-57、61頁)逕自、恣意、惡意、突襲性調降何明憲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依各年度基本工資適用等級之投保薪資(另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亦即何明憲為公司執行董事)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遑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同日再據以認定原告就何明憲在職期間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至被告辯稱依勞保局111年4月6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091890號函(下稱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試圖假以給予陳述意見,實則該函是就111年1月何明憲重新加保之函詢,與原處分陳述意見機會無涉,該函完全未告知要調查何明憲105年至108年投保薪資認定、關於以少報多要罰4倍金額之不利行政處分,也未提到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相關法律依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4款內容。  3.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認知是 何明憲為執行董事身分,也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即便10 5年不再擔任董事長,仍是實際從事勞動之公司當然負責人 ,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原告並無自行舉證調降負責 人投保薪資之作為義務,未違反任何作為義務。  4.退步言,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 滅,為除斥期間性質,時間一過,權利當然消滅,若各違反 行為終了後3年後,主管機關即無裁罰權。縱認勞保局111年 10月17日函調降何明憲投保薪資數額為有效,行為終了日不 應無限連結至前幾年度,這是投保薪資調整非身分別,被告 裁罰權僅限於108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3年,僅就108 年11月至12月2個月有裁罰權。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5年1月5日申報何明憲由負責人身分變更為員工身分投保,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10年11月26日退保,復於111年1月6日以投保薪資25,250元申報何明憲加保,因前後投保薪資差距甚大,勞保局為審酌其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情形、查核何明憲投保薪資是否符合規,以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何明憲105年1月5日至110年11月26日加保期間相關資料,因何明憲無薪資表及轉帳資料,依其各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核算,其中105年至108年與原告申報何明憲投保薪資43,900元不符(縱加計其營利所得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06-407頁),勞保局遂依規定以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調整何明憲投保薪資,被告並作成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依被告103年4月3日函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是法定代表人,在臺灣採登記制度只會有一個才能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實務上沒有開放以當事人自己解釋再審核的空間,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要登記後才能成立,第108、208條規定董事長代表公司,何明憲簽收維修單等件,只能證明他有從事勞動工作,不能證明他對外代表公司。  2.何明憲既自104年9月23日起為原告之董事,非對外代表公司 之負責人,已非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之適用對象,應依 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因疏忽未調降投保 薪資,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3.何明憲薪資自105年起已有變動減少,然原告未依規定於每 年2月底及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何明憲投保薪資,該違反勞 保條例第14規定作為義務之行為持續至109年1月1日行為終 了並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裁處,依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適用之法令(其餘相關法令於理由中詳述):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 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 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 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㈡前提事實:   原告於82年2月18日設立登記,何明憲為創始員工,並擔任 原告董事長,104年9月23日起未續任原告董事長,仍擔任董 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何明憲因原告有意解散而 於110年11月26日退保,嗣原告公司改組,復於111年1月6日 辦理加保,月投保薪資25,250元;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 逕予調整何明憲自105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 為各該年度基本工資適用等級,被告並認定原告公司投保薪 資金額以少報多而於111年10月17日作成原處分(裁罰金額7 2,976元,原告不爭計算式,見本院簡字卷第46-49頁,本院 卷一第324頁)等情,有原告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 第166-167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5-237、241-243頁)、何明憲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4-7頁)、勞保局111年10 月1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6-57、61頁)、原處分(見北院 簡字卷第43-49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院 簡字卷第89-9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主張:何明憲擔任董事期間,仍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為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是其投保薪資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合於規定;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未依職權調查,也未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縱被告得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僅108年11月至12月2個月有裁罰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何明憲是否適用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而得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原告於本件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及被告裁罰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爭點整理、第435頁兩造陳述)。茲分述如後。  ㈣何明憲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原告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  1.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 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第14條之2規定:「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 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 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 之等級。」。   2.「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定義及其投保薪資之相關函釋:   有關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之定義,前經(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 2日勞保2字第0990036669號函釋認:「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爰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雇主定義及 適用範圍,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是否實際從事勞 動,應就其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予以個案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然勞保局前就「依公司法設置之『董事 』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及其投保 薪資申報」提出疑義: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雇主」是否含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及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負責人?抑或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 登記之負責人?其投保薪資是否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4 條之1規定覈實申報?抑或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未 自行舉證申報投保薪資,即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並函請被告釋示(見本院卷一第455-458頁),經被告以 被告103年4月3日函停止上開函文適用,作成:「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之2所稱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 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依其說明:「二、按勞工保險為在 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三、有關同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 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 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其立法意旨係為 考量該雇主原則上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 所得,較高於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申報之投保薪資宜以『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故本條所稱依第8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 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 之負責人...。四、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 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 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 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 月投保薪資。」(見北院簡字卷第123頁)。  3.何明憲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 ⑴經查,①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參考該條立法過程討論:「擴大了投保對象,將使更多的勞工受到勞保之保障,尤以小型事業雇主,其所得不多,而其實際從事勞動情況則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故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並規定其加保應連同其受僱員工辦理,則投保範圍的擴大,對日後全民保險之實施,又向前邁進了一大步」(此為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水枝發言,參考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3、443頁),係考量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而納入自願投保範圍,故「實際從事勞動」為雇主納保之要件,則除此雇主納保之要件外,依上開被告103年4月3日函及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雇主」係指「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依商業登記法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故本件應討論者為何明憲是否為被告103年4月3日函所指「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②又有關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就代表公司之人,【無限公司】公司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有限公司】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兩合公司】第115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即無限公司)之規定。」;第122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20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可見公司法除於第8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外,另定有代表公司之人,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公司之股東,於有限公司為董事或董事長,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並載明「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可見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並不相同,參酌上開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指公司法所定「代表公司」之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且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並排除其他法律規定之負責人,亦即排除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其他負責人(包括董事)。據此,何明憲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後,自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 ⑵再查勞保局函請被告釋疑之內容「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是否含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及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就?抑或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及被告103年4月3日函內容之脈絡。其中就勞保局所詢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①「是否含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依被告103年4月3日函內容,顯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內容並不相同。②「是否含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抑或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依其文義,被告認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並非勞保局所詢「依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而是「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且被告103年4月3日函未以勞保局詢問之用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函釋,而以「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參酌前揭所述公司法所定代表公司之人,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公司之股東,於有限公司為董事或董事長,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應係因董事長無法涵蓋各種公司「代表公司」之人。據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未擔任董事長之董事,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益見何明憲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後,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  ⑶此外,原告104年9月2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董 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明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再依原 告變更登記表,亦有「代表公司負責人」欄(其上所載姓名 為原告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有別於「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亦可 見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其他董事並非代表公司之負 責人。是何明憲未擔任原告董事長後,並非被告103年4月3 日函所指「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勞保條例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  ⑷綜上,被告103年4月3日函「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 有限公司係指董事長,不包括其他董事。何明憲於104年9月 23日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已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雇主」。 4.何明憲得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應依勞保 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何明憲投保薪資。 ⑴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見北院簡字卷第123頁)。經核,關於本件「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勞保條例雖無其為被保險人之規定,然依勞保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勞保條例第1條參照),參酌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勞保條例第8條擴大自願投保對象範圍之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及立法過程討論考量實際從事勞動情況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之雇主納入為自願投保對象範圍(參考該條立法過程討論內容行政院勞工偉院會主任委員鄭水枝發言,見本院卷第441-443頁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故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倘實際從事勞動,實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應得比照(類推適用)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並非比照該條第1項第3款),納入自願投保對象範圍。經查,何明憲未擔任原告董事長後,仍擔任原告董事,至公司上班,實際從事勞動,有 服務紀錄表、服務單、送貨單、銷貨憑單、銷貨單、證明書、說明書、程式加工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57、359-365、367、369-379頁,本院卷二第31、32、37-39頁),屬實際從事勞動,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自得依被告103年4月3日函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並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    ⑵又被告103年4月3日函載明:「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然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除薪資所得外,可能另有其他營利所得,本於量能負擔原則並避免道德風險,被告前以106年6月8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21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6月8日函)釋示「其投保薪資之內涵,基於公平性及避免道德風險,應比照雇主以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不僅以薪資所得為限」(見北院簡字卷第125頁)。據此,原告應以何明憲(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獲報酬,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其投保薪資。至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係就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之投保薪資所作規範,何明憲並無該條款之適用,業如前述,自不得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作為申報其投保薪資之依據。 ㈤原告就何明憲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且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  1.經查,何明憲自104年9月23日起未續任原告董事長而擔任董事,其原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申報投保薪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業如前述。何明憲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後,已無勞保條例第14條之2之適用,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被告106年6月8日函定其投保薪資,倘其薪資有所調整,原告並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於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又查,何明憲於105年至108年在原告所獲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總額分別為179,300元、180,909元、186,858元、189,706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123頁),各年度平均每月所獲報酬及經營事業所得分別為14,942元、15,076元、15,572元、15,809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年度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見訴願卷第17-21頁),然何明憲於該期間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原告就其投保薪資確有以少報多之事實。另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僅依何明憲薪資所得除以各年度在職月數計算其各年度每月薪資(亦即未加計何明憲營利所得,見院卷二第44-45、56-57頁),然被告業於嗣後加計何明憲各該年度營利所得,並確認對於本件裁罰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407、501頁),附此敘明。  2.原告雖主張: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認知是何明憲即便105年不再擔任董事長,仍是實際從事勞動之公司當然負責人,投保薪資是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合於規定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經查,被告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定義,業以被告103年4月3日函釋示明確(「雇主」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指董事長;又「倘」原告有疑義,可向主管機關諮詢釐清),且原告104年9月2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及其變更登記表,均可見代表公司負責人與其他董事並不相同(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告認何明憲之投保薪資是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等語,已難採憑。況參酌原擔任原告董事、104年9月23日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訴外人黃金𡍼(見本院卷一第231、235-237、241-243頁)之月投保薪資,在其擔任董事長後次年2月底前之105年2月1日自20,008元調整為43,900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原告知悉擔任董事長與擔任董事之月投保薪資並不相同,參以原告前於訴願程序時業已自承:原告公司人員何明憲105年至108年調整工作崗位因疏忽未調降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益見原告知悉何明憲改任董事後其負有調整投保薪資之行政法上義務(遑論原告105年1月5日申報何明憲由「負責人」身分變更為「員工」身分加保,見到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原告依法為負有及時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義務之投保單位(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參照),其知悉何明憲已於104年9月23日經改任董事未續任董事長,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而無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之適用,卻疏未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調整何明憲月投保薪資,有過失未履行申報義務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認「何君既為董事身分, 非受雇勞工,依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等內容,與本件認 何明憲非負責人等情自相矛盾,在不同執掌業務類型擇其有 利主張,破壞人民對勞保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禁反言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勞保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制定本條例」,就業保險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提昇 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 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兩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且有關投保對象,就業保險法(就業保險法第5條參照)並 無如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被告就非代表公 司之董事本於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勞保條例第8條立法理 由,作成被告103年4月3日函使實際從事勞動非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得以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自願投保,核與就業保險 法無涉,非謂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投保對象應相同。  ⑵實則各法規本有不同之立法目的,應依該目的而為規範,被 告103年4月3日函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雇主」 定義之釋示,即未依勞動基準法「雇主」之定義或公司法「 負責人」之定義(詳如前述)。又以法律明訂「雇主」定義 之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各該法規本其立法目的而 就「雇主」明訂不同定義。  ⑶從而,原告以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有關就業保險法之函 文),認與被告就勞保條例所為解釋不同,主張原處分有違 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 並非被告作成,然被告為勞保局上級機關,且業已陳稱對於 該函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2頁),容有誤會,自不可 採。   2.原告又主張:原告係於111年為何明憲重新辦理加保,致被 告(應為「勞保局」之誤)惡意揣測何明憲是人頭員工或原 告想以多報少,假意受理調降何明憲111年投保薪資同時, 竟在原告不知情下,以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111年1 0月17日函調降何明憲105年至108年投保薪資,未依職權調 查,也未對當事人有利(亦即何明憲為公司執行董事)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同日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104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經查:  ⑴勞保條例第10條第3、4項規定:「(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 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 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 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 之日起保存五年。」,依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立法理由: 「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 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可見為避免 投保單位有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賦予保險人即勞保 局於具體個案中認有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 況及薪資等資料,以審核投保單位勞工之工作情形及薪資等 是否屬實。  ⑵勞保局於原告異動何明憲投保資料後,認何明憲有高薪後調 降投保薪資持續加保之情形,有「高薪60個月後調降投保薪 資持續加保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遂以勞 保局111年4月6日函原告,主旨:「為查核貴單位何明憲君 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需要...」,說明二:「㈠何君原為貴單 位負責人,其於105年1月5日變更為員工身分加保,至110年 11月26日退保期間是否為貴單位僱用之員工?擔任何項工作 ?工作內容、時間及地點各為何?有無受貴單位監督管理? ㈡何君110年11月26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111 年1月6日再加保時之投保薪資大幅調降為25,250元,前後投 保薪資差距甚大之原因為何?其自111年1月6日起是否仍為 貴單位僱用之員工?工作內容有何變動調整?是否仍受貴單 位監督管理?㈢請提供何君105年1月至110年11月及111年1月 至111年3月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及工作經手文件等 資料及105年度至11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記載相 關法令勞保條例第10條第3、4項(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 。經查,勞保局發函查核日期為111年4月6日,何明憲業已 加保(111年1月6日已生效,見本院卷二第5頁),參以上開 函文內容,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應不會使原告認為僅為審 核何明憲111年辦理加保一事。況依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 已於主旨表明係為查核何明憲「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 ;說明欄中亦表明調查何明憲105年1月5日變更為員工身分 後至110年11月26日退保期間之工作情況;何以110年11月26 日時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111年1月6日再加保時之月 投保薪資大幅調降為25,250元;並請原告提出各該期間之工 作情況、薪資相關佐證資料;且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亦已 載明查核依據即勞保條例第10條第3、4項等規定(此為查核 過程,尚未能確定原告有以少報多之情事,且依勞保條例第 72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管機關為被告非勞保局,自無從於 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附該條文,附此敘明)。據此,勞保 局111年4月6日函已可清楚知悉勞保局查核何明憲105年1月5 日至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6日後之「投保資格」及「投 保薪資」,且勞保局本於其職權依法查核,並業已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則於原告陳述並提出何明憲105年至110年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經手工作文件等資料後(見本院卷二第31 -48頁),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規定 ,作成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逕予調整何明憲之投保薪 資,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見本院卷二第56-57、61頁) ,應已依職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再者,何明 憲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未注 意對原告有利(亦即何明憲為公司執行董事)事項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也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遑論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等語,無從採憑。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告為投保單位,本應依規定按所屬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於本件尚有營利所得),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被告106年6月8日函參照),原告收受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亦已就何明憲105年至111年之工作情形、薪資說明,並提出何明憲105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經手工作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48頁),被告認原處分裁處根據之事實即原告就何明憲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而有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有關何明憲月薪資總額,原依其薪資所得,嗣始加入營利所得,然於本件並無影響,業如前述,附此敘明),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另參考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告縱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無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亦無可採。  ㈦被告就原告未覈實申報何明憲108年4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 投保薪資裁罰,未逾裁處權時效期間。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是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 上作為義務者,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 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其裁處權 時效。  2.經查,何明憲於104年9月23日起未續任董事長,原告未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次年2月(即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自105年3月1日起違反應於被保險人薪資調整後通知保險人之作為義務,並持續至109年1月1日何明憲之投保薪資合於規定(見北院簡字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57、124頁),其違法行為始終了,故計至原處分作成時之111年10月17日,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縱認未逾裁罰權時效期間,被告裁罰權僅限於108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3年,被告僅108年11月至12月2個月有裁罰權等語。然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應於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何明憲調整投保薪資一事,然其違反此作為義務繼續至109年1月1日前尚未終了(其105年2月底前應通知之行為義務於此期間並未消滅),被告自得就原告未覈實申報何明憲105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之行為裁罰,然被告僅就其中108年4月12日(被告係以原告陳述意見日即111年4月11日回溯3年為其裁罰事實之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386、433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裁罰,雖與行政罰法所定裁罰權時效期間規定未合,然較有利於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從因此撤銷原處分而變更加重此部分罰鍰之計算。因此,原處分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72,976元(原處分裁罰金額參照卷附之罰鍰明細表與計算表,兩造就裁罰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附此敘明,見北院簡字卷第46-49頁,本院卷一第324頁),仍應予維持。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覈實申報何明憲之投保薪資(108 年4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 定,裁處罰鍰72,976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6

TPTA-112-簡-121-20250226-2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及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8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視力不清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有接受居 家照服或安置機構之需求,目前僅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年 金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7、1119條規定請求乙○○ 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自甲○○與父親丙○○於65年10月12日離婚後,乙○○ 無與甲○○見面過,也沒有生活一起,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女,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名下 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 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47至56、 75至81、87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叔叔鄭邦慶結證略以:我有聽我哥哥丙○○講說他與 甲○○離婚,當時我剛退伍,我在他們離婚前就有聽說要離 婚,離婚後丙○○也有跟我講,我有聽過是去公證要離婚, 我記得當時乙○○還很小,還沒有週歲,是由我母親照顧, 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丙○○支出,丙○○是在百貨公司 當業務經理,離婚後甲○○沒有來看過乙○○或是拿錢給丙○○ 扶養乙○○,因為離婚後,乙○○跟著丙○○、我及我父母同住 在三重,直到我結婚後搬到外面才沒有同住,乙○○從丙○○ 跟甲○○離婚後都是丙○○扶養、我母親幫忙帶等語(見本請 求卷第122至125頁),並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 繕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6

CYDV-114-家調裁-9-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翠娟即李妍嬅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保 證 人 江應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 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 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之8.38%。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 執消債更14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 三、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家庭主婦,由配偶扶養。觀諸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勞保於107年7月4日自花蓮縣 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加保,堪認債 務人所陳述為真實,爰以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債務人雖無收入,惟經其配偶 甲○○表示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 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可參,本院審 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甲○○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 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 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 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 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39,6 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無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惟有保證人願擔 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甲○○受僱於林財雄即銘財工程行擔任連續 壁鋼鐵焊接員,每月薪資約6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袋附卷可稽。另保證人陳稱其每月除配偶、未成年之女扶養 費、個人生活費用及保險費共53,283元外,並無其他支出。 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以保 證人甲○○之收支餘額,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 ,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 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非屬穩定,惟仍願提出每 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甲○○確保更生方案 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 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8%。 5.債務總金額:4,295,807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甲○○。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389 300 21,6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622 123 8,856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188 576 41,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808 138 9,93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88 263 18,93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310 286 20,592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320 1,075 77,400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7,433 835 60,12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915 259 18,648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083 405 29,160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726 303 21,816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75,225 437 31,464 總計 4,295,807 5,000 360,000

2025-02-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9-202502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宛筠 訴訟代理人 徐國明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徐宛筠逾新臺幣 492,423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宛筠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 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潘秀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分之2,餘 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 人潘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徐宛筠(下稱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潘秀琴(下稱潘秀琴)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潘秀琴應給付1,36 2,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潘秀琴就敗訴部分 其中1,090,801元提起上訴;徐宛筠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 13年1月5日始就其30,432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於109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台一線413.9公里處與四維 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進入四維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潮州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時,遭潘秀琴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 傷、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胰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受損 。潘秀琴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0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22,852元、看護 費7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 56,286元、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之損害,合計2,482,538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潘秀琴 應給付徐宛筠2,48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潘秀琴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審理中抗辯 略以:伊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徐宛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對於徐宛筠請求之費用,茲 分述如下: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住院的天數應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只同意3天,另 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應以1,2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提出一年沒有辦法工作之證 明,且應扣除已請領之勞保給付30,42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依勞保局之認定,對於基本工資為24,000元,沒有意 見,但應證明失能的月份;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慰撫金 請求50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及自111年1 月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 ,理由略以:兩造肇責依鑑定結果認潘秀琴應負擔70%、徐 宛筠應負擔30%之責任;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全部准許 ;看護費用認徐宛筠請求33日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合 計72,600元為有理由;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以71,600元為有 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徐宛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56,28 6元;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及加計工資應以16,550元為適 當;慰撫金則以250,000元為當。前開費用合計1,989,888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之金 額為1,392,922元,扣除徐宛筠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之3 0,432元保險金,是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為1,362,490元等語。 四、潘秀琴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 理由,暨陳明就徐宛筠附帶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對於原審認定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醫療費用22,852元、 看護費用72,600、不能工作損失71,600元、機車修復費其中 14,550元(按原審判准之機車修復費總額為16,550元,潘秀 琴就差額2,000元即工資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及慰撫金25 0,000元等均不爭執,非在本件上訴之列。  ㈡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徐宛筠受有失能給付理賠,亦不 當然即認徐宛筠受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未審酌 徐宛筠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逕以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 23.07%,稍嫌速斷。況依上訴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下稱高醫)就徐宛筠目前傷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 損亦僅為4%,本件自應依此標準認定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  ㈢另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38,800元,原 審認定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550元,就此伊無意見,惟原審 逕自認定機車修繕部分尚應加計工資2,000元(不在折舊之列 ),此部分本非徐宛筠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疇,原判決逕自 列入計算,逾越徐宛筠原審主張,即於法令有所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命潘秀琴給付徐宛筠之損害賠償金額,其 中1,090,801元部分【計算式:潘秀琴於二審僅爭執原審認 定之①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②修繕工資2,000元=1,558, 286元;1,558,286元×70%潘秀琴之肇事責任=1,090,801元】 並無理由,自應廢棄,並駁回徐宛筠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  ㈤至就附帶上訴部分,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應再給付其30,432元 之勞保已理賠部分金額,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徐宛筠此 部分之上訴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㈥並聲明:【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潘秀琴部分於1,090, 801元範圍內廢棄。②上項廢棄部分,徐宛筠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宛筠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①附帶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 宛筠負擔。 五、徐宛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就其中30,432元提起附帶上 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附帶上訴之理由,暨陳明就 潘秀琴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將伊受領自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給付30,43 2元誤認為強制險理賠金,並與扣除,實有誤會,蓋發給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 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其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其對上訴人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潘秀琴自應再給付 伊30,432元。  ㈡上訴答辯部分:①潘秀琴曾於原審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勞保局認定處理等語,是原審採納勞 保局認定伊之症狀符合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 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3,從而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為23.07%並無違誤。至高醫之鑑定報告僅認定勞動能力減損 為4%,與勞保局前開認定差距甚遠,不能排除係受伊就診時 之狀況好壞而有影響。況勞保局為程序嚴謹中立客觀之行政 單位,而勞保失能等級為勞保局依法定程序並經專家評估判 斷之結論,是本件仍應採原審認定之結果,即依勞保局上開 比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可採。②另機車維修本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又實務上機車行在估價時,通常會將工資包含於零 件報價中而就工資未必會單獨臚列,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 上雖然僅包含零件費而未據商家載明維修工資,但不代表此 金額不存在,原審依據一般實務經驗將2,000元金額工資列 入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認該部分有違背法 令之虞恐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附帶上訴部分】:①原判決後開不利徐宛筠部分廢 棄。②潘秀琴應再給付徐宛筠30,43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訴訟費 用由潘秀琴負擔;【上訴答辯部分】: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潘秀琴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如下:徐宛筠於原審起訴主張潘秀琴應給 付2,482,538元,原審判決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 ,徐宛筠就敗訴之1,120,048元其中30,432元(即原審認定應 扣除之勞保已給付金額)提起附帶上訴,潘秀琴則就敗訴之 上開金額中1,090,801元(即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工資) 提起上訴,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未上訴部分已 經確定,非在本件審理之列,先與敘明。  ㈡兩造就本件原審認定之案發事實及雙方肇事分攤比例等節, 於上訴審審理中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13頁參照 ),本件自得援為審理基礎,並依潘秀琴、徐宛筠各70%、30 %比例認定責任歸屬。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於本院之爭執,主要在減損比例究竟為何。徐宛筠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23.07%為準,潘秀琴則稱,應依本院送鑑之高醫鑑定報告認定之4%為據。查原審認定徐宛筠如上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⒋所載(原判決第6至7頁參照),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之徐宛筠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等級13情形(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參照),按每一級距差距7.69%折算結果,如以第15級(最輕微)為7.69%失能情形往上累加,徐宛筠所受第13等級失能即應有23.07%(計算式:7.69×3=23.07)之失能程度,為認定之基礎。又原審所以逕採上開勞保局認定結果予以折算,係因原審於112年1月18日依潘秀琴聲請將徐宛筠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後,竟據該院於同年5月4日函覆以:『經醫師評估,徐宛筠可能尚有治療,改善關節活動度,故暫時無法進行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參照);而上開函覆結果,又與徐宛筠自行於原審出示之同院112年2月27日(即原審送鑑後,該院函覆鑑定結果前)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以:『病人於112/02/27到本院接受診斷,因為骨折處已經癒合,也復健二年多,因此症狀已經固定,無法復原(開刀也無法復原)』等語,顯有矛盾、扞格情形。原審從而是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前後矛盾,委不足採,遂以前揭勞保局認定結果逕行折算徐宛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案經潘秀琴就前揭認定結果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後,兩造復同意再將徐宛筠送請高醫鑑定,本院則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卷第91頁參照)委請高醫鑑定前開爭點,嗣據高醫於113年8月5日委由該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行鑑定程序後,以113年9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53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參照)函覆本院,並認定略以:『謹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美容美髮及超商店員職業做評估均為4%。』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參照)。   ⒉查高醫前揭鑑定日期係在113年8月5日,此時據案發時之109年11月2日已近4年,加以徐宛筠爾來均有持續自行復健,每月復健約6次等節,亦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原審卷第216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並參照高雄榮總前揭112年5月4日函覆原審送鑑函文亦陳明,徐宛筠本件受傷情形尚因持續治療而有改善,112年5月間尚(因症狀未固定暫時)無法鑑定等語,兩相對照,參以人體外傷痊癒之節奏而言,實無不符,則徐宛筠於系爭車禍事件約4年後,因持續治療、復健致症狀已有緩和,右手傷勢已趨穩定,高醫鑑定時之情形較為接近真實,堪可認定。又以,本院送請高醫行鑑定程序,係由該院委由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進行,且於本件鑑定之時,已經醫師詢明係徐宛筠係從事美容美髮業或擔任超商店員,據此環境因子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狀態,較諸一般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通常僅以單純症狀考量為據,精準度自然較高。而本件既據高醫鑑定報告敘明係依「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美容美髮業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等節綜合考量,合併評估後認定徐宛筠「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等語,亦即徐宛筠於本件113年8月25日受鑑定時,其之右手勞動能力減損為4%,依上開鑑定報告考量之周延,鑑定結論自較卷附任何診斷證明書更具說服力,本院即無不予採認之理。   ⒊徐宛筠固引用原判決論述而答辯如上,然除勞動部前揭關 於其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失能情 事之認定,委係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之(本院卷第134頁上方 參照),而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時僅據車禍約1年,非如高醫 前揭鑑定時徐宛筠右手症狀穩定較接近實情外,勞保局前 開失能等級之認定,亦僅在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保險金與要保人,以資救濟,就傷 勢認定之嚴謹度而言,或非其認定時之絕對考量,較諸法 院委請專業醫院鑑定傷勢場合,醫院及醫師多會考量鑑定 爭議之所在而嚴予判斷,並參以高醫前揭鑑定程序亦已加 入如職業內容、全人障礙比加權等綜合考量而如前述,本 件視之可信度高於勞保局前揭認定結果,於證據證明力而 言,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本院自無捨此專業意見不 採,退而以勞保局110年底、111年初之初始判斷為認定依 據餘地,徐宛筠前開答辯,尚非可採,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承上,徐宛筠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後,右手失能而肇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4%,並考量徐宛筠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 本件請求之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 止(154年4月4日),共計43年5個月,亦即43.41年【計 算式:43+(5/12)=43.41,小數第三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本此為據計算 徐宛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1,520元【計算式: 24,000元×4%×12=11,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宛筠本件得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69,860元【計算式:11,520×23.00000 000+(11,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69,859.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徐宛 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肇責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 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8,90 2元【269,860×70%=188,902元】,逾此金額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就機車修繕費用工資2,000元部分:   潘秀琴固主張,徐宛筠於原審並未陳明修繕機車工資為2,00 0元,原判決逕自認定修繕工資2,000元計入為機車修繕費, 自有逾越徐宛筠原審起訴範圍云云;然本件已據徐宛筠於二 審辯稱略以,原審提出之38,800元機車全部修繕金額,實已 包含工資在內。又參照徐宛筠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據(卷附 附民卷第83至85頁參照),維修廠商確實未單獨列出工資項 目金額,而僅就零件部分載明38,800元,並據此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衡以本件維修不可能沒有工資,僅是廠商依一般交 易習慣將工資包含零件報價中,則徐宛筠前揭所辯,與社會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自屬可採,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機車維修 工資2,000元並與列入賠償範圍,即無不合,潘秀琴據此提 起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㈤就本件是否應扣除徐宛筠已領取勞保給付30,432元部分:   查徐宛筠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潘秀琴於應給 付金額內,尚應扣除徐宛筠已經受領之勞保給付30,432元, 係有誤會,因勞保給付係本於徐宛筠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 契約關係而獲給付,與本件潘秀琴基於侵權行為損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本件即無逕行扣除前開勞保給付金 額餘地等語;所陳核與事實相符,且有所據,衡以勞保前開 給付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徐宛筠或其雇主之勞保費支出,自 無從援此而與侵權行為人即潘秀琴本件減免給付之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為參照),是則,徐 宛筠請求潘秀琴再行給付30,4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小結:潘秀琴上訴請求減免支付徐宛筠900,499元【計算式: {1,556,286元(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269,860元(本院 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0%(潘秀琴肇事責任)=900,499元】 ,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另徐宛筠附帶上訴請求潘 秀琴再與支付30,432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命潘秀琴給 付徐宛筠1,362,490元(含已確定部分),除應再加回前揭勞 保給付30,432元而為1,392,922元外,同時應扣除900,499元 而為492,423元;原審命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徐宛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潘秀琴給付492,423元(含已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原審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定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徐宛筠就此 金額其中30,432元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潘秀琴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給付部分,暨被上訴人徐宛 筠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開金額其中30,432元主張 部分,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潘秀琴給付逾492,42 3元給付部分廢棄,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上訴人潘秀琴其 餘上訴部分【按潘秀琴上訴金額為1,090,801元(本院卷第15 7頁訴之聲明參照),本件係於900,499元範圍內上訴有理由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敘。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潘秀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徐宛筠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6

PTDV-112-簡上-127-20250226-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及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8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視力不清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有接受居 家照服或安置機構之需求,目前僅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年 金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7、1119條規定請求乙○○ 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自甲○○與父親丙○○於65年10月12日離婚後,乙○○ 無與甲○○見面過,也沒有生活一起,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女,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名下 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 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47至56、 75至81、87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叔叔鄭邦慶結證略以:我有聽我哥哥丙○○講說他與 甲○○離婚,當時我剛退伍,我在他們離婚前就有聽說要離 婚,離婚後丙○○也有跟我講,我有聽過是去公證要離婚, 我記得當時乙○○還很小,還沒有週歲,是由我母親照顧, 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丙○○支出,丙○○是在百貨公司 當業務經理,離婚後甲○○沒有來看過乙○○或是拿錢給丙○○ 扶養乙○○,因為離婚後,乙○○跟著丙○○、我及我父母同住 在三重,直到我結婚後搬到外面才沒有同住,乙○○從丙○○ 跟甲○○離婚後都是丙○○扶養、我母親幫忙帶等語(見本請 求卷第122至125頁),並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 繕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6

CYDV-114-家調裁-8-20250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馬家興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懋湛賞大樓管理委員會、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 會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福懋湛賞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79,33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3,07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給付工 資差額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4,93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 27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121,6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 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6

KSDV-114-勞補-54-20250226-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耀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四 年二月起至一一五年二月止暫緩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自原任職之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 通訊)非自願性離職,離職失業雖有找到新工作,惟目前雖 已至新公司任職,但除公司並未確定是否錄取外,現試用期 工作收入僅約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扣除更生認可裁 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25元後,無力支應更生方案 每期每月21,243元之還款金額,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聲請本院裁定降低更生方案 每期每月還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交之先豐通訊核發之 離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 人應確已自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任職之先豐通訊離職,而目 前於他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據其陳稱僅42,000元低於於先豐 通訊時每月57,146元之收入水準,故堪認聲請人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 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 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 本法所規定延長履行係以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不變為基礎,故 聲請人所聲請以裁定降低還款金額,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自 應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2-26

TYDV-114-司消債聲-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華祿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蔡晴雯律師 辛曼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9274號),執行名義為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民國98 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 原告未與被告調解成立,另應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有新臺 幣(下同)10多萬元沒有扣除,也要扣除87年度生產獎金, 原告也沒有領到最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被告 調解沒有誠實告訴員工。又勞保補償金違反勞動基準法,打 壓勞工的退休生活。原告於99年5月還款8,500元,被告自99 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至113年7月3日已15年6個月,已經消 滅該案,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於86年間優惠資遣員工,因當時原告尚未符合勞 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被告遂發給勞保補償金予原告,兩造 並立切結書,待原告將來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應繳回 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原告於98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被告遂向原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兩造經臺中縣后里鄉調 解委員會於98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1,371,975元(含利息),自98 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10日前,原告應匯款8,315元 整予被告告,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8月31日核定。原告 陸續還款數次後便不再還款,被告現存債權為1,278,275元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於99年間已就系爭調 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㈡被告於99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本院彰院賢99司執丙字 第15106號),依法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情形如下: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03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 地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81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 執辰字第94994號。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不以是否送達被執行人為時效中斷之要件,故原 告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不影響被告已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 之效力。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多次執行無結果, 然被告可聲請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被告收執 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否認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債權存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依被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 依上開規定,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時效消滅等,係屬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尚難因其 誤用法律規定,即認其提起異議之訴有所未合。  ㈢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98年8月5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 被告所提系爭調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對被 告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確 定,業據被告提出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19-128頁)。原告 亦坦承有對被告起訴請求調解無效,但時間超過等語(本院 卷第1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認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日已 15年6個月,已逾時效期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按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5月5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 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其後陸續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 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地院10 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7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 94994號),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3-1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執 行通知云云,係屬執行事件辧理情形,非屬民法第136條規 定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逾15年未對其強制執 行,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為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87年度生產獎金及最 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 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5

CHDV-113-訴-1108-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 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 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 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101萬5,0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9,065元(原判決誤載為 7萬6,06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未達基本工資之 差額7萬5,050元、資遣費5萬9,523元、未提撥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以上合計134萬8,419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德大樓於89年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由訴外人即伊胞兄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伊則 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並代表該管 委會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請上訴人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全事 務及服務等事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 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 萬8,4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名之工作日誌節 本(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節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 11305906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求職便利通報紙 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31頁,本 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豐德大樓係辦公大樓共有8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3人所 共有,其中第1、2層係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收租金,第3 、4層是被上訴人所有,第5、6層是被上訴人大哥所有,第 7 、8層是被上訴人二哥所有,被上訴人是排行老三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豐德 大樓於89年間申請成立管委會,由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經 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並同意備查,且該管委會迄今未 有改選主任委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 板工字第1112083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 頁 ,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義務擔任豐德 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 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豐德大樓係由其管 理 ,此有說明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 訴人既負責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事務,且由其管 理豐德大樓,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 權限。  ⒉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對上 訴人主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 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且系爭工作日誌上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留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亦 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 大樓事務之權限,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出席與上訴人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刊登報紙為豐德大樓管委會徵求豐德大 樓之管理員,及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巡視監督豐德大樓管理 員執行工作之情形。是尚難以上情即遽推認上訴人擔任豐德 大樓管理員係被上訴人為其本身利益,以個人名義所聘僱, 而非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之利益所聘僱。  ⒊另觀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雖載明:「旨揭案件,經查據 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 ,目前為郭建民君本人在管理,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 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 」等語(原審院卷第131頁)。然觀被上訴人於接受勞保局 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填寫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請提 供李增光君在職期間之出勤及薪資紀錄,均加蓋貴位及負責 人印章)每日5號固定將薪水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本 大樓雇用管理員僅3人……」、「補充說明:管理員任用 ,自 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此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存摺顯示106年2月6日至110年6月6日期間,每月所存入之2 萬2,000元,均係以豐德大樓管委會名義存入或轉入之情, 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113年8月2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 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應係指豐德大樓 管理員皆是由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 明四記載:「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管理員任用, 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顯係誤解被上訴人 於上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 」等語之語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擔任豐德大樓管 理員是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被上訴人代表 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 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 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豐 德大樓管委會,請該管委會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何人,並提 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惟上訴人係受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勞保局新北辦事處函覆勞保 局之111年11月25日111保新北辦字第118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據郭君補提供之說明表示,該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 ,無開會,故無開會紀錄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可知豐德大樓管委會自89年成立迄今,均未 召開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自無前開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供調取,故本院認無再向豐德大樓管委會函詢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 訴人負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72-202502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黃忠鍵 被 告 勤得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外派清潔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約定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12年底時欲更改為部分工時 人員,獲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副理符亞慧同意,惟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饒淑清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並無 部分工時之職缺,若原告無法繼續全時工則須離職,並以同 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認被告須依法給付資遣費、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者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離職係因無 法依勞動契約履行義務而自願離職,並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離職之情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滿山聚落」案場沒有部 分工時之職缺,又饒淑清係告知原告亦可依原勞動契約繼續 工作,被告未要求原告一定要離職,惟原告自113年1月31日 起,未辦妥離職程序,自行終止工作,並已於同年2月1日至 另一機構上班,被告於同年月5日發放薪資予原告後,發現 原告自同年月1日至7日,未向被告請假而未到勤,亦未向被 告要求其他工作,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5頁):  ㈠原告自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清潔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31日。  ㈡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 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 解不成立。  ㈢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⒉原告薪資存摺內頁明細。  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自請離職: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有關原告離職經過,依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聽亞慧說你 二月份只能上週一和週二的班,如果你不能固定上週一到週 五的班,就需要申請離職,因為該現場沒有這樣的班別。再 請你回覆」、「(原告:)好的,辦理離職怎麼辦呢?人員 如何安排呢?辦理離職有勞保嗎?」、「(饒老闆娘:)你 預定做到什麼時候?麻煩先告知」、「(原告:)1月31日 」、「(饒老闆娘:)重申,你應聘時是按月計酬,為法定 工作時間(週休二日,每週提供五天的勞務,每日8小時。 )如果不能按照這個條件上班,就是必須離職。」、「(原 告:)離職之後,我還要不要再在滿山聚落上班?」、「( 饒老闆娘:)你說做到1/31,是上班最後一天,以後就不用 到滿山聚落。」等語(本院卷24、28、30頁),參以原告陳 稱:我別的地方自113年2月1日要開始上班,所以我不可能 在這個地方繼續做全職等語(本院卷116-117頁),可明兩 造間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在被告處擔任全時勞工,原告單方 面提出欲更改為週一、週二出勤之部分工時,經被告表示「 滿山聚落」並無此職缺,如果原告無法提供勞務則可考慮離 職,原告遂表示了解,並詢問辦理離職手續及告知被告確定 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31日,原告亦覓得其他工作而須自同年 2月1日起到職,則原告應係欲變更勞動契約有關工時之內容 而為被告所拒,且原告新工作即將到勤而無法履行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請離職。  ⑵原告固主張:我本來是全職要改成部分工時,派駐商場的業 主同意,被告所屬副理也同意,原本跟副理、業主講好做到 113年1月31日之後就會變成部分工時,結果被告不同意,要 求我要先辭職再到另外一家公司投保,我就不同意,我問被 告113年1月31日後還要不要來上班,被告就說不用了等語( 本院卷61、117頁),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略以:「(饒老闆娘:)滿山 聚落目前還是以我為主要負責,亞慧為備位。所以,請與我 聯絡」、「(原告:)工時人員有勞保嗎?」、「(饒老闆 娘:)有、按當月的工時薪資投保」、「(原告:)工時人 員算不算公司員工」、「(饒老闆娘:)算、部分工時的員 工」、「(原告:)那離職是離開那(按應係「哪」字之誤 )個公司的職」、「(饒老闆娘:)勤得福有限公司、部分 工時會投保勤得管理企業社」、「(原告:)如果沒有兩家 公司可以切割的公司,像這種情形,該如何離職呢?」、「 (饒老闆娘:)正職人員與兼職人員不同、目前公司的兼職 人員聘雇(按應係「僱」字之誤)是上假日班。」、「(原 告:)勞保局有這種分別嗎?滿山不是公司的職缺?」、「 (饒老闆娘:)是正職的職缺,你現在不是不能固定上班嗎 」(本院卷24、26頁),綜觀前後對話脈絡,被告係對於原 告所提出部分工時勞工之勞保投保相關問題,而回應其有關 部分工時員工係投保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勤得管理企業社 ,並表示被告公司之部分工時職缺僅有假日班,與原告欲僅 上週一、週二班別之需求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主動要求原告 須先辦理離職改投保其他公司行號,始得以部分工時勞工身 分繼續原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是依上各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其先辭 職再到另一家公司投保云云。然單以兩造前揭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尚難據以反推被告必曾向原告表示其已不能勝任 工作,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其謂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解僱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026元之本息,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係認無法繼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自請離 職,而被告既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 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 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訴-165-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