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程序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勞簡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覺健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冠婷 黃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即在於勞工與雇主訂定契約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許勞工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 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分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以相對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署「教保員培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按相對人即被告乙○○則僅為 連帶保證人),已依該契約第11條與聲請人合意選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甲○○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則以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對勞工顯失公 平情形為由,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相對人甲○○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聲請人之臺中至德聽語中心,有相對 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中至德聽語中心出勤總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限閱卷),則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中地院本對本件調解聲請具有管轄 權甚明。至聲請人所據之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關於本 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甲乙雙 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契約書內容為打字之固定形式 約款,僅留最後頁立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暨個資欄位供相 對人填寫,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而聲請人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 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依勞動 事件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權益確有受保障之必 要。再參以相對人住所均在臺中市,若因本件訴訟須至臺北 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 明顯增加,而聲請人自身在臺中地區即有中心單位之設置, 至臺中地院應訴尚無不便;又本件爭議之職場場域即係相對 人甲○○最後勞務提供地,則本件就近在臺中地院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均較為便利。從而,本件若由本院管轄,對 相對人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即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 認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 排除適用,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調解聲請移送其所選定之管轄 法院即臺中地院,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勞簡專調-67-20241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進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聲請人自承於民國00年0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為3年2個月,故以聲請人2年11個月薪資總額計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410元,是原告2年11個月工資總額合計為123萬9,350元(計算式:35,410元×35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萬9,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堪認起訴程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 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4

TPDV-113-勞補-414-2024120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義興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洪榆群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號視為調解不 成立,並續行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953元,應徵 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 納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0元( 計算式:0000-000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0元,並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 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 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02

TCDV-113-司他-526-2024120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經營績效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鍾吉偉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績效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經營績效   獎金新臺幣(下同)16萬7,933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   ,尚應加計113 年8 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 月23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   7,891 元(計算式:167,933 元+{167,933 元× 0.05× 26   /365}≒168,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   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補-342-2024120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又其係逕向法院起訴 ,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以勞動 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4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 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 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 ,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2-02

TPDV-113-勞補-426-2024120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文英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 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28萬7,000元(包含工資73萬3,000元 、退休金155萬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9

TPDV-113-勞補-406-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8號 原 告 胡耀宇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嘉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 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 請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 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各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18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433萬1,280元〔計算式:(6萬8,000元+4,18 8元)×12個月×5年=433萬1,2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並另已徵詢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8

TCDV-113-勞補-708-202411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贏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芸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詩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 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24號),惟相對人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 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 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500元=1,5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相對人聲明異議狀繕本送聲請人,請相對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8

TCDV-113-勞補-737-202411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劉彥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茹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 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8

TCDV-113-勞補-744-202411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09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 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 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8

TCDV-113-勞補-74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