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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4號 原 告 葉恩綜 被 告 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聲明性質上仍屬有關財 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1

PCDV-113-補-1714-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陳吳月霞 被 告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其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4日合法送 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 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09

TPDV-112-訴-4754-2024100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忠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增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 :「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 個人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 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 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 提民事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 比例,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 (下稱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 費用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中之意旨,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整體內容, 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方式,向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其他名目之公共基金,系爭決議內 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於管理委員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 戶提告,得由被告以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費用 ,係為維護社區管理之長遠健全發展,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僅為行政命令 ,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 法律,非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禁止規範,且司法院院字 第205號解釋,並不排除當事人得本於私法自治透過訂定規 約方式,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社區於 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1至17頁),堪認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被 告則抗辯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 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 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 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定。次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 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 範之。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 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如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系爭決議增 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個人因 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 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負擔上 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提民事 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比例, 負擔上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上開約 定內容均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屬私法自治範 疇,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應屬有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違反司 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云云,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 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 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就訴訟 費用所為裁判是否包括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用所為之闡釋, 至於私人間或團體與其成員間,對於所一定支付之律師費用 相互約定或決議或以章程、規約形式約定如何負擔,並不受 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費用規定及相關解釋命令之限制,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為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07

SLDV-113-訴-1208-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高廖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之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與親屬或人格權無涉,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 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4

TYDV-113-補-114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洪綉雯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 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4

PCDV-113-補-1951-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被 上訴人 黃莉蓁 劉高育 陳美滿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書明 吳桂月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邱宏哲,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聲明由邱宏哲承 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39242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241至243、249至251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對伊等提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89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判決 (下稱1350號判決)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 ,並諭知上訴人以476萬7,000元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伊等如以1,4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擔保金476萬7,0 00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351號受理(下 稱1351號提存事件),上訴人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嗣 伊等於108年7月24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編號1至12之反擔保金共計1,430萬元(下合稱系爭反擔 保金),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566號受理( 下稱1566號提存事件),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伊 等不服135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 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下稱540號判決)將1350 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伊等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 年度取字第2332號准予伊等取回系爭反擔保金,上訴人不服 5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下稱35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24日 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差額損害,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利息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共計1 64萬9,397元,扣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手續費共計330元 及臺灣銀行公庫部(下稱臺灣銀行)已支付附表一編號(D )所示利息共計1萬6,971元後,上訴人尚須賠償伊等附表一 編號(E)所示利息差額損害共計163萬2,74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計145 萬2,539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人實際已支付之反擔保 金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項規定,135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自540號判決宣示日 即110年7月21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 540號判決,自110年7月30日起即得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考量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作業期間為13日,則被上訴人本 得於110年8月12日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期 間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12日止,共計23日。又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受損害」係指實際損害, 而非概以年息5%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美滿、蔡美惠、唐新民、唐葆真、張國煒、吳至知、吳曉 雲、黃莉蓁、劉高育、黃書明、吳桂月(下合稱陳美滿等11 人)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㈡上訴人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90萬元本息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3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並諭知上訴人以476萬7,000元 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430萬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1350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以540號判決將1 350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540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353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擔保金476萬7,000 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351號提存事件受理,上訴人再持 該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依1350號 判決提存系爭反擔保金,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566號提存事 件受理,被上訴人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 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取字第2332號准予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灣銀行返還附表一編號(A)所 示提存金1,430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匯款手續費 330元,另支付附表一編號(D)所示利息1萬6,971元予被上 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8條規 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 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 ,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350號判 決關於上訴人勝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經540號判決廢棄,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1350號判決宣 示假執行部分,自540號判決於110年7月21日宣示時起即失 其效力,被上訴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 之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 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 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 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350 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遭54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且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540號判決(原審卷第152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即可檢具1566號提存 書及上開裁判書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 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 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35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既經54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 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收 受540號判決之翌日110年7月30日即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 金,其等卻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聲請,則自110年7月30日 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 受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 計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 9日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於110年11月12日取回,該段期 間為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 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08 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 年11月11日,共計750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期間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12日止,共計23日云 云,為不足採。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350 號判決第2項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30萬元本息,並於主 文第5項准予被上訴人如以1,4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審卷第22至23頁)。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負為連帶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免於假執行,自應 平均分擔系爭反擔保金。參以臺灣銀行112年10月20日庫國 密字第11250002961號函覆被上訴人各自提存之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A)所示編號1至12記載之金額(原審卷第186至188頁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每人實際已分擔之 反擔保金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㈤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 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提存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 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 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 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 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 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免於假執行,依1350號判決分 別提存附表一編號(A)所示編號1至12之反擔保金,致其等 受有不能使用該款項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等為免於假執行所受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損害,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臺灣銀行給付系爭反擔保金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指「所受損害」係指實際損 害,而非概以年息5%為計算基準云云,顯係對提存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有所混淆,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欄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 (原審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提存金 (A) 提存期間法定利息(B) 匯款手續費(C) 獲付利息 (D) 請求給付金額 (E) (計算式:B+C-D) 1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1,191,666元 137,458元 30元 1,414元 136,074元 2 陳美滿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3 蔡美惠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4 唐新民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5 唐葆真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6 張國煒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7 吳至知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8 吳曉雲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9 黃莉蓁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10 劉高育 1,191,666元 137,449元 30元 1,415元 136,064元 11 黃書明 1,191,666元 137,449元 0元 1,415元 136,034元 12 吳桂月 1,191,666元 137,449元 30元 1,415元 136,064元 合計 14,300,000元 1,649,397元 330元 16,971元 1,632,748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式(新臺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750日之法定利息+匯款手續費-獲付利息) 1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121,047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7元 2 陳美滿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3 蔡美惠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4 唐新民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5 唐葆真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6 張國煒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7 吳至知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8 吳曉雲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9 黃莉蓁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10 劉高育 121,046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5元=121,046元 11 黃書明 121,016元 〈1,191,666元×750/365×5%〉+0元-1,415元=121,016元 12 吳桂月 121,046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5元=121,046元 合計 1,452,539元

2024-10-04

TPHV-113-上易-61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萱 追加原 告 朱萱 追加原 告 何惠禾 被 告 潘柏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 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 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 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 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朱萱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2年9月28 日召集之吉園公寓大廈(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為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朱萱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 主任委員)資格,辯稱依吉園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 ,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朱萱不具吉園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語(本院卷第49頁)。經查, (一)本院命原告及朱萱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資格(本院卷第26、143 頁),原告及朱萱各具狀陳稱,朱萱於111年3月14日因輪值 而出任主任委員(本院卷第36頁),而吉園公寓大廈社區自89 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每年由甲棟、乙棟、丙棟、 丁棟、戊棟以輪值方式推派住戶出任,管理委員選任及資格 要件依8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辦理,嗣於98年9月30日區權人會議 ,在議案二決議照案通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甲棟開始輪 流,副主任委員由乙棟擔任,以此類推,開始有輪流出任主 任委員之作法迄今。又依被告所提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 資料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也可出任主任委員, 並有102、104、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可參。因朱萱為戊棟7樓區分所有權人何惠禾之女,自得出 任主任管理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固提出89年1月22日 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日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 日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度區權人會議暨第二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資料、102年6月2 6日102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26 日106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7月8日 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佐。惟查 ,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吉園公寓大廈有何規約 ,該處以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3034374號函附吉 園公寓大廈96年迄今規約之最後版本為112年9月28日「吉園 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18頁),前一版本為8 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27 頁,下稱89年版)。又朱萱及被告均稱112年8月以前有效之 系爭社區規約為98年版(本院卷第216、190頁)。觀諸上揭89 年版規約第7條第5款第1目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總務委員資格,規定此四種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者,即當然解任(本院卷第331頁),而98年版規約第7條第 2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由區 分所有權人任之(本院卷第184頁)。依體系解釋方法,堪認 主任委員與一般性質委員之資格有明顯不同,主任管理委員 應以始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必要。 (二)次查,朱萱到院陳稱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係循往例選 任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則依上揭規約,朱萱僅能擔 任一般性質管理委員,不得出任主任委員,洵可認定。朱萱 主張有若干主任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其亦 得出任云云,與上揭社區規約條文不符,並不可取。又本院 已命朱萱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惟朱萱迄未補正,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 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追加原告朱萱、追加原告何惠禾所為之 訴(本院卷第227頁)即無從合併於本訴審理,所為訴之追加 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1450-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張福溪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0,912元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31行有關「111」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369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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