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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員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 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陳忠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房間號:1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某處車上,飲用保力達1瓶( 每瓶約600CC)、台灣啤酒3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沿河街口時,為警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攔查,發現陳忠輝未繫安全帶且有酒容酒氣,並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G-3516)、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東交簡-2-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宏麒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張哲倫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宏麒、張哲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 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集團內其餘重要共犯尚未到案 ,被告2人於本案共犯黃柏翔等人為警逮捕後仍持續聯繫收 購人頭SIM卡及購入DMT設備詐騙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除 日用品及飲食外)在案。茲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 案業已審結,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 相當時日,認被告徐宏麒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具保 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 被告張哲倫提出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住處,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目前審理 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2人自偵 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認被告2人雖有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 前述具保金額,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 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是准予被告徐宏麒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被告張哲倫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08

SCDM-113-訴-598-2025010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無 照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他人追撞肇事,致他人 受傷,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營造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0號5樓之7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 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8 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農場飲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省道台15線南下61.5公里處,不慎撞擊 閻怡天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彭璽縈、其子閻○凱(民國000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上3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閻 怡天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天主 教仁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 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閻怡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9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北交簡-3-20250108-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 行補充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曾慶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0日 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 院區停車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中豐路3段交岔 路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 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曾慶龍實施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PEM-114-竹東原交簡-4-20250108-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3、4天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 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 稽。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95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93360ng/mL、嗎啡濃度10040ng/mL、可待因濃度16 40ng/mL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4號   被   告 林子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至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分別以捲 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分 毒偵案件處理)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30日2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路檢點,為警盤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 無照駕駛,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0.31公克) 、海洛因香菸(含袋重0.72公克),後經林子惟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9520ng/mL、甲基安非他9 3360ng/mL、嗎啡10040ng/mL、可待因1640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業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東原交簡-1-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9、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民森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民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住 處,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 重1.8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給證人鄭詠州(鄭詠州所涉施 用毒品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處有罪確 定)以供施用,嗣經警另案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在鄭詠州身上扣得本案毒品而查獲上情(被告另 經扣案毒品等物而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7337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鄭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鄭詠州經扣案之 本案毒品及其毒品檢驗報告、警方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鄭詠州自己帶 來的,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是我轉讓給他的,是因為不想 讓鄭詠州也有責任,且想盡快交保等語(院卷第58-59、229 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警方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 鄉道○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時被告及鄭詠州在場 ,並扣得本案毒品等情,均經被告及鄭詠州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證)述明確(113偵2449卷【下稱偵卷一】第4 、57-59頁、113毒偵245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6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現 場蒐證照片、本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7、13-16、63頁、偵卷二第12-14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至於被告及鄭詠州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述「本案 毒品乃被告無償轉讓給鄭詠州」等語(偵卷一第4、57-59頁 、偵卷二第6頁),惟其等於審理中則均改稱「本案毒品乃 鄭詠州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院卷第58-59、219、22 9頁),是其等說詞迄今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案發當日搜索現場錄影畫 面並進行勘驗結果要旨如下(院卷第216-217、233-236頁) :  ⒈於影像前18秒,鄭詠州係「以雙手在左腳褲管內側不斷翻動 ,於影像第10秒時取出第1包毒品,再於第18秒時取出2包毒 品」。  ⒉其後於影像第3分28秒時起,被告、鄭詠州及與警方之對話內 容則為:   沈:啊你們那個、你們那個不要為難我老婆啦!我老婆她就     傻傻的什麼都不知道。   警:不會啦!有什麼就什麼。   沈:外面、通通都在這邊,通通都在這裡,你們突然衝來我     也沒有機會藏啊!   警:那你老婆有沒有在用?   沈:她沒有在施啦!   警:少少嘛!   沈:少少而已啊!不要為難她了,我跟你們回去就好了!這     個朋友他也是來找我他也沒有他的事情啊!   警:他身上有毒品還沒有他的事情!   沈:他的毒品是我剛剛塞給他的。   警:你剛剛塞給他的?   沈:對啊!他不知道啦!   警:啊錢呢?   沈:沒有錢啦!   鄭:(搖頭)沒有、沒有。  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⒈,可知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鄭詠 州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單單要將之取出即已 花費將近20秒,故依常理而言,本案毒品本有較高可能性非 其基於立即供施用目的而持有;換言之,本案毒品係鄭詠州 僅以「隨身攜帶」之心態而持有的可能性較高。而既然如此 ,本案毒品實際上為鄭詠州自行攜帶到場的可能性本就無法 逕予排除。  ㈣又查,前揭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除被告外, 尚包括其配偶羅彩珍(偵卷一第7頁),可知警方於偵辦被 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犯嫌時,本即同時鎖定羅彩珍亦同樣涉 嫌重大;若以此角度觀察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則可發覺被 告於搜索現場雖亦曾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轉讓予鄭詠州,但依 其語境亦顯見被告欲以自行扛下相關毒品刑責為條件而迴護 羅彩珍,並且也執相同心態以「我塞給他的」的說法試圖減 輕鄭詠州本已無可避免之持有本案毒品刑責。況以,鄭詠州 乃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已如前述,顯然不可 能不知本案毒品之存在,然被告於現場甚且一併向警方表示 「鄭詠州不知道我塞給他毒品」等語,益見被告於搜索現場 所述難認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是以,被告於案發現場既有 此等刻意藉詞為羅彩珍、鄭詠州等人減輕刑責之心態,則被 告亦甚有可能係執相同心態而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持 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是以,上開自白內容是否確 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同屬可疑。而基於相同觀點,鄭詠州於 同日警詢及偵查中與被告所述內容相同的證詞,也同樣難以 逕為不利被告認定的依據。  ㈤至於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中,被告及鄭詠州雖於案發現場警方 詢問轉讓本案毒品是否有償時,均同稱為無償轉讓,但依常 理觀之,若前階段的「轉讓」行為本不存在,被告卻又自願 擔負「無償」轉讓責任,對被告及鄭詠州而言本已達成為鄭 詠州減輕持有本案毒品刑責的目的,雙方自無必要再將之提 升為更重的「有償」情節,故即使被告及鄭詠州當時否認本 案係「有償轉讓」,仍不足以逕為「無償轉讓」行為存在的 充足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轉讓禁藥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7

SCDM-113-訴-250-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興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承認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附   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法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僅泛稱承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未詳述犯罪情節及過程,於本院   訊問時又再度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歷次供   述反覆,已有畏罪之情形;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以及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曾有經通緝   才到案之情形等綜合以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之次數非少,及所扣得之扣案物   種類亦多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14   日起羈押,及於113 年11月12日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第   1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諸如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正雄等人之證述、被   告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手機等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參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非少,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多次供詞反覆,已彰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   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不低;再者,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   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涉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所為前案毒品案件亦有經通緝後遭緝獲到案之情形   (參訴字第411 號卷第2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是以綜合上情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暨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等   情狀,可認犯罪情節非輕;再者,本案雖經審結並宣判,然   被告經判處之罪刑非低,且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   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2

SCDM-113-訴-411-20250102-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管增明 被 告 林儒澤 陳堯嘉 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 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林儒澤、陳堯嘉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就其等涉及與原告有關之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等部分分別判決無罪(陳堯嘉)、不 另為無罪諭知(林儒澤)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林儒澤、陳堯嘉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 回。 三、又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均非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與 林儒澤、陳堯嘉及同案刑事被告陳璽文之間,就涉及與管增 明有關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部分亦未經本院認定與前揭 刑事被告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關係,故於本件中無從認屬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此部分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 四、惟就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部分,原告 仍得以另行向其等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就林儒澤、陳堯嘉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就黃 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部分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31

SCDM-113-附民-57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鈺文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有情重法輕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37、107、166頁),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江鈺文與共同被告呂耀明、籃育霞、張博凱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行拘禁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間、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附表各 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以自白 ,然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動態(控車)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 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392頁,原審 卷第142頁),且其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罪,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尚未取得酬勞 (原審卷第1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固屬卓見。惟原審量刑時,未一併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事由,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又被告 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供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為籌措 賠償金而請求停止羈押,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商談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動態( 控車)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剝 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 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迄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因毒品、賭博及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1至5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 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均係監控人頭帳戶行動自由(控車)之工作,責任 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 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1月。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周彗琳)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怡君)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婉如)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害人戴愷俐)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思晴)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7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卿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劉世卿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並與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第24行更正「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世 浩等人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第33行補充為「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 志、彭永綺、劉佳卉7人均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徒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劉世卿因與告訴人張家翔間之債務問題,竟邀集同案被 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壯大聲勢,被告劉世卿 並將告訴人張家翔之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被告劉世卿復強拉告訴人上車 前往另一處所繼續妨害其自由,已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顯係本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並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 之判決,詳如後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罪嫌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日,而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見本院卷第42頁),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 誠、林冠志、劉佳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 壯大聲勢,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所為顯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已和告訴人張家翔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訴字第5號)審理時並表示:希 望給被告等人一次機會,若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已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6、37 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綁鐵 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 所警惕,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 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 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卿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 犯意,由被告劉世卿架住張家翔,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 劉世卿輪流毆打。同案被告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黃學文 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 毆打張家翔,致告訴人張家翔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劉世卿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世卿因共同犯傷害案件,經公訴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與告訴人張家翔業於本院前案113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翔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劉世浩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張家翔雖僅對被告劉世浩、林冠志及劉佳卉3人撤回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其它共犯即本案被告劉世卿,爰就被告劉世卿涉犯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劉世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卿係劉世浩之胞弟,劉佳卉係劉世浩、劉世卿之胞妹, 林冠志係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學文3人疑與 張家翔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彭永綺提及希望能協助處理其 與張家翔之債務問題,彭永綺於是商請葉強國誘騙張家翔出 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 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張家翔,誘騙載其至十八尖山聊天 ,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彭永綺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志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世卿與劉世浩 、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央求其上車談 判,於是先將張家翔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張家翔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彭永綺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卿、劉世浩、葉強國;林 冠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跟隨,兩部車 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期間劉世卿指示 林冠志通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張家翔之債務,林冠志 遂聯繫李俊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文於是駕車搭載 李俊誠前往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劉世卿等人至水 資源公園後,要求張家翔提出處理債務之計畫,一言不合下 ,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世卿架住張家翔 ,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黃學文與李俊 誠到場後,與劉世浩等人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張家翔,致張家翔受有 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 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聲過大,渠等 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群人再強押張家翔上車移動至附近繼 續談判,之後張家翔表示母親可以代為處理,於是一群人又 載張家翔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九號 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之後始將張家翔釋放。(劉 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彭永綺、劉佳卉 7人業已起訴判決) 二、案經張家翔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同上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 黃學文、李俊誠等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 文,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訴-57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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