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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黃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 VAN HUNG因犯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 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犯罪時間自11 3年3月6日至113年5月8日,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 仿,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 ⑵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5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24465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34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36號

2024-12-17

TCDM-113-聲-383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銘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 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 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01/05(聲請書誤載為111/01/04,應予更正) 111/01/25至111/01/26(聲請書誤載為111/01/25、111/01/26,應予更正) 111/03/08(聲請書誤載為111/03/07,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1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判決日 期 112/05/15 113/05/15 (最後事實審) 112/12/2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06/13 113/06/18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5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

2024-12-17

TCDM-113-聲-3552-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驅 逐出境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 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LE TUAN ANH於113年3月29日晚間,駕駛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越南籍友人所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THUY」及「TINH」,欲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某處,而行駛在高速公路豐原至大甲間之不詳路段時, 經「THUY」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 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 中市大甲區某處,之後LE TUAN ANH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 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旁。嗣員警於113年3月 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上 開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小客車之車牌,遂在現場埋伏 ,俟LE TUAN ANH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上址 取車時,旋上前盤查並依法執行搜索,而在上開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 許,徵得LE TUAN ANH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539ng/m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37ng/m 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LE  TUAN A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警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係友人「CHIEN」自行 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經查:    ⒈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 豐北街交岔路口旁,經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而該 武士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48公分, 刀柄長約23公分,刀總長約7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搶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之情,有警員11 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保字第1130051067號函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5至 63、153至1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 把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武士刀係我朋友「CHIEN」放在我上開 小客車後車廂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上開 武士刀是我朋友「CHIP」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上開小客車是我於112年底所購買,但還 沒有過戶到我名下,上開武士刀是一位朋友放在我上開小客 車上,因時間已久,我忘記是誰,我於警詢時稱係「CHIEN 」放在我車上,是因為「CHIEN」跟我說他有放東西在我車 上,我沒有去檢查是什麼東西,所以沒有留意到上開武士刀 。我在被查獲前一個多月,在「CHIEN」住處,有看過上開 武士刀,我有拿起來看,我在新竹認識「CHIEN」,他是逃 逸外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沒有固定住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5頁)。可知,被告歷次所稱係何人將 上開武士刀放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已有不同,其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被告既稱其在「CHIEN」住處看過上開武士刀,而 被告並不知道「CHI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知悉「CHIEN」 是逃逸外勞,與「CHIEN」並無信賴關係,怎可能讓「CHIEN 」隨意將物品放置在自己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 自己卻完全沒有去檢查所放置之物品為何,實難憑信。況觀 之上開小客車遭搜索之照片,其後車廂內雖有物品,但並非 很多,上開武士刀放在其內,並無用東西包裹,打開後車廂 即可看見,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 稱上開武士刀係友人「CHIEN」自行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 廂內,其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而上開小客車既係被告所 管領使用,則上開武士刀應係被告自行放置或經被告同意而 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無許 可文件(見偵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至113年3月 29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 刀1把後非法持有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38、131頁),並有警員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55 至63、81、135、149頁、本院卷第87、89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被告自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起至113年3月30 日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為一罪。  ㈤被告所犯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無自 白,且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武士刀來源,是被告並 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坦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乙情,已如前述,而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罪事實二係「THUY」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中一個 吸食器內燃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送鑑驗 其中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812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3 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爰不在本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 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 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 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 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 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非 法持有刀械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3 吸食器1組 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1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 4 吸食器1組 5 吸食器1組 6 武士刀1把 扣案時持有人:LE TUAN ANH 扣押地點: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驅逐出境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LE TUAN ANH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LE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156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忻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 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0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27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8號。

2024-12-17

TCDM-113-聲-386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泓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6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222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泓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8月 ⑵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 ⑵112年4月17日傍晚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6號

2024-12-17

TCDM-113-聲-386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宗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 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余宗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4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05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06/06、 112/06/29、 112/06/26、 112/07/07 112/07/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1/30 113/09/0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03/07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49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806號)

2024-12-17

TCDM-113-聲-364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儒因犯毀棄損壞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 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犯罪時 間接近、告訴人同一,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7/15 112/07/17 112/07/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07/23 113/07/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3 113/08/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64號(應執行拘役60日)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4號

2024-12-17

TCDM-113-聲-382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必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必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必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1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10月 12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 年1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2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0月13日請求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 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 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1月6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 、3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 108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22號

2024-12-17

TCDM-113-聲-368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哲明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哲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 為新臺幣36,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 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 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 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洪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⑴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⑵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⑴112年3月3日 ⑵112年4月11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2、197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7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99號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6,000元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58號

2024-12-17

TCDM-113-聲-399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國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國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國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 13年7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 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 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潘國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33號 (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26號

2024-12-17

TCDM-113-聲-397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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