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張耀元
被 告 吳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憲德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前方,因不
滿遭伊質疑佔據停車位,竟在公共場以「靠北哦」、「幹你
娘臭機掰」、「幹」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致
伊人格權及名譽受損(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詞乃伊之口頭禪,事發當日係原告主動向
伊挑釁生事,伊實在忍不住才會以系爭言詞反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字第313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及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堪信實在。
㈡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係屬人格權之一種,又被告在系爭大樓管理室
前方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一般社會通念具性貶抑之字眼貶低原告,客觀上足使原
告之社會上評價受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原告主
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亦堪採信。被告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不
法侵害其人格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依前引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
四、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軍
人退伍,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萬元到3
萬元不等,名下只有1部機車,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
肄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目前無業,依靠國民年金維
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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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證物袋),復考量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
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
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
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50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