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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千賢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11 3年度偵字第3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千賢以 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2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在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聲自卷 21至23頁):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千賢於102年間與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昭銘、孫安 邦、宋蓮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陳淑芳負責 執行合夥業務。詎被告陳淑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 出資人資產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未依 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 結果,及擅自退還投資款,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出資人資產之 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告訴人閱覽列印合夥帳冊。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竟在會中表示:與會之合 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產。 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 二、不起訴書處分所載被告答辯及該偵查案件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詢據被告陳淑芳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宋蓮俊、孫安 邦、陳昭銘於98年6月成立萬利康有限公司(簡稱:萬利康 公司),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管理公司,新華醫院因資金 短少,有借款給新華醫院新臺幣1500萬元,新華醫院有委任 我們協助經營管理,新華醫院是陳有強獨資,沒有合夥。我 是萬利康公司的股東,不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萬利康公司 派我到新華醫院當執行長。我不認識黃千賢,陳昭銘有私下 跟我說他會給黃千賢暗股,他沒有跟我說股數,我不知道他 們私下是怎麼約定等語。 ㈡、辯護人陳富邦律師稱:告訴人提出投資表格等文件,是陳昭 銘與黃千賢間私下合作或合夥關係,故陳昭銘會要求醫院將 他們私下合作關係一併登載在文件上,僅係為了陳昭銘將款 項方便匯入其私人在外合作關係,並非證明黃千賢與被告或 新華醫院間有合夥或委任關係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 院合夥人為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 出合夥契約或其他類似文件以實其說,其指訴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 ㈡、案外人陳昭銘前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有強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案被告陳有強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新華醫院本 來就是我獨資,我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該醫院,我們並沒有 合資關係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高雄地檢署先 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 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 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 第112408536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 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被告辯稱新 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有強獨資經營,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洵屬無據,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合夥關係任務或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通知暨議程、被告寄送告訴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 明細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 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 清,自無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 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為合夥關係。 ㈣、至告訴人是否為萬利康公司之暗股,告訴人與萬利康公司間 是否有投資款項、閱覽帳冊之爭執,均屬民事糾紛,告訴人 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參、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詳聲自   卷25至29頁): 一、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華醫院合夥人,聲請人於原偵查庭之112年5月23 日補充告訴理由已附新華醫院合夥人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   ,被告陳淑芳主持合夥會議亦表明合夥情事。被告於110年9 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 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還投資款,未依相關規定經合夥 人決議辦理,其行為顯已違法,嚴重影響聲請人為合夥人之 權益,已構成刑事背信罪。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皆未依法提供帳冊供聲請人閲覽列印,亦 構成背信罪。 ㈢、11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被告竟在會 中表示:與會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與會人員皆感錯愕,聲 請人及陪同律師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他合夥人陳昭銘亦 以律師函函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合夥事業退夥解散 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 產,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餘詳刑事聲請 再議暨理由狀),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綜觀卷證資料,認「原署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 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53600號函、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 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新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 有強獨資經營乙節,尚非無稽,應屬可採。」、「聲請人雖 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通知 暨議程、被告寄送聲請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之電 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有稱合夥 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清,自無 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上為其他 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 關係。」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 處。 ㈡、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 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 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 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肆、聲請准許自訴之意旨(詳聲自卷7至16頁),略以: 一、陳有強僅為新華醫院之掛名負責人: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陳有強為新華醫 院負責人,充其量僅可表徵新華醫院之設立符合醫院設立或 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法證明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 實際負責人。 ㈡、新華醫院門診表並無陳有強醫師門診時間,而台北美兆診所 官網卻有陳有強醫師駐診。若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 人,則陳有強豈會未在自家醫院看診,而在別家診所駐診。 ㈢、陳淑芳、陳有強未提出任何有關陳有強與萬利康公司之委任 經營契約,亦未提出委託報酬之支付憑證,足見陳有強、陳 淑芳所稱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等語不實。高雄地檢 署漏未調查,尚有違誤。 ㈣、陳有強若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人,則資金收入理當歸屬新 華醫院或陳有強,該醫院怎會同意無關第三人(陳昭銘)之 個人請求。 二、聲請人黃千賢與被告陳淑芳等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 陳淑芳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聲請人與被告陳淑芳有合夥關係   :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5月23日補充告訴理由所附新華 醫院合夥人開會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合夥主持人為被告 陳淑芳,亦表明合夥情事。 ㈡、聲請人與新華醫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高雄 地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3號),新華醫院之答辯狀表示黃千 賢有分紅情事,即亦將黃千賢列為分紅對象。 ㈢、新華醫院副院長陳昭銘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亦稱黃千 賢為該院合夥人。 ㈣、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110年8月12日增資明細,有被 告陳淑芳簽名或用印,且合夥人名冊有黃千賢名義。因此不 起訴處分所認文件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內部關係 為何,無從釐清,不能僅憑此即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關 係等語,顯屬率斷,因為不論合夥或股東等詞,均表徵合夥 關係。 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194號陳昭銘與新華醫院查帳事件   ,蔡淑芳、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於開庭時及答辯狀,均 承認渠等與聲請人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而陳有強只是掛 名,有准許自訴及開庭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10年9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 即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 還投資款,顯與法未合,已構成背信罪。 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召開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表示:與會 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聲請人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 他合夥人陳昭銘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 合夥事業退夥解散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犯 侵占罪。 六、被告陳淑芳所為已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高雄地檢署漏未   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 被告犯罪者,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適於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雖以陳昭銘所 述、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告訴人黃千賢為新 華醫院之合夥人,及認為被告陳淑芳涉犯侵占及背信罪(詳 如前述)。然本案偵查時,被告陳淑芳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及略稱:陳昭銘私下說他會給黃千賢投資新華醫院暗股,會 覺得清算撤資是因為投資賠錢等語(詳他字卷77至78頁),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陳昭銘等人以萬利康公司名義出1500萬 元,黃千賢並非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及合夥人,與被告並無委 任關係;新華醫院自106年開始虧損之前均有給予利潤,並 依陳昭銘之指示匯款予黃千賢,並未侵占黃千賢款項(詳他 字卷81至83頁);暨主張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管理   ,因為醫院資金短少,我們借給醫院1500萬元屬於借貸關係   ,萬利康公司並未參與投資,黃千賢並未投資新華醫院。陳 昭銘於另案自稱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那是陳昭銘之個人主 張,不是事實等語(詳他字卷179至180頁)。即就萬利康公 司、新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 關係,渠等仍有爭執。 ㈡、酌以本案偵查時,告訴人黃千賢略稱:合夥時沒有簽契約。 萬利康公司是孫安邦成立的公司,我只知道我有分紅及有參 加新華醫院的合夥,中間資金不足時有要我們要補錢增資, 我有補錢進去,我不知道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的關係為何   。(當時誰邀你加入合夥?)我與陳昭銘、蔡淑芬是同一個 復健團隊,所以才加入合夥。(合夥是你們各自出名或由陳 昭銘出名?)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129至130頁)。是於本 案偵查期間,告訴人黃千賢既稱因為與陳昭銘為同一復健團 隊所以加入合夥,不清楚合夥是各自出名或由陳昭銘出名; 而且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等較為明確之物證。則告訴人黃千賢 縱有出資,該出資究竟係屬新華醫院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出資 ,抑或僅屬告訴人與陳昭銘間之關係,並非全然無疑。亦即 渠等之內部及法律上關係尚待釐清,仍難遽認聲請人黃千賢 與被告為合夥關係。 ㈢、又本案偵查時告訴人略稱:「(告侵占的事實為何?)被告已 開合夥會議,後來又說告訴人不是合夥人,故我們認為被告 侵占合夥的財產」等語(詳他字卷130頁),亦即僅以渠等 間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所存之爭議,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 占犯行。何況,告訴意旨載明被告退還投資款;且陳昭銘於 另案本院111年重勞訴字13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開庭時 略稱:「(每年都有分配盈餘紅利?)要有盈餘。(102   年至110年間盈餘分配狀況?分配方式?)都很順利,幾乎都有 分配紅利,依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詳他字卷15   6、157頁),即曾獲盈餘及退還投資款。告訴人又未證明及 敘明「被告如何侵占合夥財產之具體方法、時地、金額」及 「如何具體損害合夥財產及權益」,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 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然萬利康公司、新 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關係仍 有爭執;且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的明確事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時漏未調查相關事 證,並非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所應審酌及調查,因此現有卷 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暨難遽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 公訴及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 四、稽諸前揭說明,參酌現有卷證,原處分機關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並無明顯違誤,暨難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聲自-22-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林明憬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被 告 曹宸誌(原名曹立斌) 林杰叡(原名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附表 所示房屋、土地以後,應發還予兩造之剩餘案款新臺幣玖拾伍 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被告 曹宸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宸誌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 零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被告林杰 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杰叡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63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因應本院闡 明,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 ,繼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 前提下,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最後一次更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兩造之剩餘案款956 ,537元,應由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按1/2、1/4、1/4 之比例分配取得;㈡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680,5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1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以及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林杰叡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林杰叡接獲開庭通知以後, 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被告林杰叡提出之出庭意願 調查表、拒絕提訊申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 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林杰叡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 被告林杰叡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杰叡前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暖暖碇內加盟店 (即凰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 曹宸誌則係凰地公司之店長。107年間,被告藉詞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凰地公司 出資「借名登記」為被告曹宸誌所有,從而邀約原告注資裝 潢以圖轉手套利,兩造為此協議「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1,200,000元,作為兩造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合 作出資,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之投資比例各為1/2、1 /4、1/4」;原告遂按投資比例(1/2),先交付「原告投資 額(600,000元)之半數300,000元」作為訂金(由被告林杰 叡收受並簽發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為憑)。時至107年11月10 日,兩造簽訂共同合購契約(下稱系爭合購契約),再次確 認三方投資比例(被告曹宸誌當日無法出席,故由被告林杰 叡代被告曹宸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購契約),原告遂於108 年1月11日,將「剩餘之半數金額300,000元」匯入被告林杰 叡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原告雖按投資比例繳足600,000元(1,200,000元×1/2=300,00 0元+300,000元),然被告則稱「節稅考量」而未辦理不動 產之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仍係登記在被告曹宸誌1人名下 );惟被告曾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裝潢管理,原告遂代全 體支出整修裝潢費共455,370元。時至109年,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履行協議,前案承審法官肯認「兩造協議性質,係合資 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 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乃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故系爭不動產遂於10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嗣後亦陸續代全體繳納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 增值稅共10,665元。然而被告曹宸誌早在108年1月7日,即 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其個人之抵押貸款,故系爭不動產遂因被 告曹宸誌嗣後無力償債,遭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訴 外人李昭億於112年10月11日以2,086,000元拍定(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導致「兩造『轉手 套利』之合資目的」不能完成,是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可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散,並且無 從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惟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經沖償稅 費並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以後,尚餘「應發還予兩造之956,53 7元」,經執行法院以「兩造公同共有辦理提存」,故原告 乃起訴求為分割並按兩造投資比例予以分配。至於不動產拍 定價金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之部分(共1,128,094元),原告 應可按投資比例(1/2),請求被告曹宸誌返還564,047元( 1,128,094元×1/2);又原告在合資期間為全體支出455,370 元(裝潢費)、10,665元(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 值稅),目的係在履行兩造日後轉手套利之協議,故被告曹 宸誌、林杰叡亦應按投資比例,各返還原告116,509元(466 ,035元×1/4)。基上,爰聲明:  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兩 造之剩餘案款956,537元(刻由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中),應 由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按1/2、1/4、1/4之比例分配 取得。  ⒉被告曹宸誌應給付原告680,556元(564,047元+116,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杰叡應給付原告1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曹宸誌: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並非事實,被告曹宸誌否認系爭 合購契約之形式真正;且被告曹宸誌雖持系爭不動產辦理抵 押貸款,然而所貸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由被告林杰叡個 人取用,至其所剩借貸餘款,亦經悉數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管 理修繕,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杰叡:   合夥財產應按兩造投資比例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執系爭合購契約,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 之財產,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1/4(被告曹宸誌 )、1/4(被告林杰叡),合資目的係為『轉手套利』」,乃 就被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過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共有, 案分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 ;因系爭前案實體審理之結果,承審法官肯認「兩造協議性 質,乃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 ,尚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並認兩造締約真意重在 「系爭不動產之轉售牟利」,而非按兩造出資比例辦理所有 權之移轉過戶,是其遂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先位請求、准許 備位請求,從而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前 案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 案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與該案影印資料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8頁)存卷為憑。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 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蓋法 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 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 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 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 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 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說明,「確認訴訟」之判決一旦確定 ,法院就法律關係所作之判斷,即生「既判力」;因系爭前 案判決業已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性質,乃合資或 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於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尚得類推適 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從而宣告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公同共有 ,是兩造以及本院均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換言之,本 件不僅被告不能再就「兩造共同投資(類似於合夥)」再為 爭執,即令本院亦不得重新調查「系爭合購契約之真偽」, 是被告曹宸誌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以後,猶執前詞否認「兩 造共同投資」以及「系爭合購契約之形式真正」,本院自均 無從憑採。  ㈡承前所述,本院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兩造共同投資之財產,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 原告)、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等情, 首即毋待舉證而應肯認。其次,被告曹宸誌在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前,即已持系爭不動產辦理其個人 之抵押貸款,嗣其無力清償抵押債務,系爭不動產遂遭抵押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 分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不 動產歷經查封拍賣程序,最終雖由訴外人李昭億於112年10 月11日以2,086,000元拍定(下稱系爭價金),然系爭價金 用於沖償稅費、清償曹宸誌之抵押債務以後,僅餘案款956, 537元(下稱系爭案款),因系爭案款乃「兩造公同共有」 ,執行法院遂於113年4月26日,逕向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辦理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其「領取」 則需「提出分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依判決主文製作分配表後,送請執行法院同意」。此亦 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 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影印存卷之強制執行案款分配表、113 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可供參佐。按關於合資財產之清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 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 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 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或對於各自提出 之帳目乃至合夥財產之處理方式各執己見,甚至互有爭執而 難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 ,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自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 同投資之財產,目的係為「轉手套利」,故系爭不動產遭執 行拍賣之結果,當然已使「兩造合資目的(轉手套利)」不 能完成,參照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可認兩造已於112 年10月11日解散,惟兩造因前事對簿公堂已有嫌隙,被告曹 宸誌亦否認「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合作投資之共同財產」,故 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無從選任清算人進行合夥清算,依上 說明,原告提出客觀資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自有根 據而無不當。  ㈢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三方投資比例,各為1/2(原告)、 1/4(被告曹宸誌)、1/4(被告林杰叡)」,而系爭價金扣 除房屋稅與地價稅(共1,369元)以後,其變價所得原係2,0 84,631元(計算式:2,086,000元-1,369元=2,084,631元) ,若按兩造投資比例計算,林明憬(1/2)、曹宸誌(1/4) 、林杰叡(1/4)原可各獲配1,042,315.5元、521,157.75元 、521,157.75元;惟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 ,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而剩餘應發還 予兩造之系爭案款,則經執行法院辦理提存,兩造各需「提 出分割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判 決主文製作分配表後,送請執行法院同意」,方可自本院提 存所領取系爭案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11日解 散,系爭案款應依兩造投資比例(原告、被告曹宸誌、林杰 叡:1/2、1/4、1/4)予以分割分配,自屬適法有據。又系 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 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以致原告短少獲配564,047元(計算 式:原可各獲配1,042,315.5元-系爭案款1/2=564,047元) ,故原告本此請求被告曹宸誌給付564,047元,亦有根據而 無不當。再者,兩造合資期間之房屋裝修費、契稅、房屋稅 、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原應由兩造按投資比例共同支出, 故原告提出房屋裝修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與土地增值 稅之相關單據,主張其代全體支出466,035元(455,370元+1 0,665元),乃請求被告曹宸誌、林杰叡各返還116,509元( 466,035元×1/4),亦有理由而為可採。  ㈣至被告曹宸誌固稱其所貸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由被告林杰 叡個人取用云云,惟此尚屬「『曹宸誌與林杰叡』之個人約定 」,客觀上乃有別於「兩造共同投資」之另事,不容被告曹 宸誌恃以於本件訴訟對抗原告;再者,被告曹宸誌宣稱其另 將貸款餘款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修繕云云,亦屬被告曹宸 誌應按兩造合資比例,另向原告與林杰叡請求返還「代墊支 出」之問題,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從 而,被告曹宸誌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俱屬其個人 之誤解而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配系爭案款,並請求被告曹宸誌 給付680,556元(564,047元+116,509元)本息、被告林杰叡 給付116,5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其中1,128, 094元,悉經用於執行費與曹宸誌抵押債務之清償,以致「 被告林杰叡短少獲配之金額」,應由被告林杰叡另向被告曹 宸誌起訴請求(蓋此尚非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本院自不能 就此逕為訴外之裁判),爰併此指明。 六、原告係本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配財產,是本 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亦可互換地位,故兩造顯因本 件訴訟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兩造之投資比例,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酌情宣告被告曹宸誌、林杰叡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86.00 公同共有5分之1 2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10.00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 ------------武昌街134之4號 5 層鋼筋混凝土造 5 層:66.65 合計:66.65 陽台:1.14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  考 包括增建部分(增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5.93平方公尺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號   姓 名 投 資 比 例  ①① 林明憬     2分之1  ②② 曹宸誌     4分之1  ③③ 林杰叡     4分之1

2024-12-18

KLDV-113-訴-70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江泰明 被 告 王 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之「心美甲美容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明請求被告於前項結算後 ,應向原告給付依結算結果及自結算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該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上開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任何答辯,是原告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 請求,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於112年8月間,被告主動邀約原告 共同成立「心美甲美容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 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以勞務出資並擔任 負責人,對外代表店內及總理一切事務,雙方並簽立合夥契 約書為憑。詎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不滿一年,被告即遽行結束 系爭合夥事業而表明解散,原告只得同意,兩造既均同意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即應依法進行清算。又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因兩造未選任合夥 之清算人,故應由兩造共同完成合夥之清算事務,惟被告卻 對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請求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694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系爭合夥事業既因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同意解散而告解散, 即應行清算。又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系爭合 夥之清算即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 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事宜,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規定 ,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訴-2974-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蘇育祥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 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陸續給付完畢。被告嗣後表示 已以訴外人劉蕙怡名義,在中國廣東省註冊「君宴餐飲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宴公司),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 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 餘,兩造間成立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惟廣東省飲料店因疫情關係,未於預計之109年3月開幕,且 原告另投資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另一間飲料店「鮮自然寶橋 概念店」(下稱鮮自然寶僑店),也經營不善,原告因此萌 生退意,向被告表達退出君宴公司隱名合夥之意,被告亦同 意原告之退股,有被告所製作110年10月29日「仕寅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鮮自然寶橋店之營運公司,下稱仕寅公司 )股東代表會議紀錄之備註說明(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可證 。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被告亦已同意,且原定在廣東省開設 飲料店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於 110年10月29日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出資。又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取得原告 2,400,000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原告,惟被告卻一再以需要結算等語推託 ,迄今 仍未償還原告之出資。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原 告出資2,400,000元、被告親友出資6,100,000元,共計8,50 0,000元,於110年間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 蕙怡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隱名股東。又依原告自行製作之 系爭會議記錄,原告係表示「因股東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 民共和國君宴公司,亦申請退出該股份佔比」,可知原告知 悉其對於君宴公司為隱名股東之身分。準此,原告係投資經 營君宴公司之股東,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並非原告對被告 經營之事業為出資,其自始即以自己為股東之意思,向被告 瞭解君宴公司股權比例,原告亦自承向其餘股東聲明退股時 ,亦係以自己為股東之地位為之,未有隱身於被告之後的意 思,是兩造係共同投資君宴公司,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縱認 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經營君宴公司,隱名合夥契約亦 應存在於出名營業人劉蕙怡與原告之間,原告僅得向出名營 業人主張權利。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需經解散 、清算後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 亦僅限於損失後僅存之部分,而非原始出資額2,400,000元 。再者,兩造確於系爭會議日期與地點參加仕寅公司股東會 議,被告有親自到場,惟系爭會議記錄係原告自行製作,被 告並未製作該股東代表會議紀錄。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黃芸蓁係為投資君宴公司已如前述,黃 芸蓁受領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獨資設 立,由劉蕙怡擔任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240萬元投資君宴公司,原告匯款至 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黃芸蓁兆豐銀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 例分配盈餘。     ㈢原告及被告均未登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  ㈣兩造均有出席於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召 開之仕寅公司股東代表會。上開會議記錄備註有記載「股東 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民共和國君宴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亦申 請退出該股份佔比」文字。   ㈤原告僅出資投資被告在廣東開設飲料店之事業,並不參與   廣東飲料店業務之經營。  ㈥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鮮自然」飲料店,因受疫情 影響並未開幕。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適 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 何?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 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 容為何?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 第701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造就系 爭投資之性質,判斷如下:      ⒈二造對於原告出資如附表所示之240萬元,投資設立於中國廣 東省中山市之君宴公司,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 獨資,由被告之表妹劉蕙怡擔任負責人,且設立早在原告如 附表一匯款之前。而原告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黃芸蓁兆豐銀 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且原告及被告均未登 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等情,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兩造爭執者,厥在原告投資之對象係被告個人 或廣東省君晏公司。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 ,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24 0萬元,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 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而被告則辯稱:兩造及 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其中原告出資240萬 元、被告及其親友出資610萬元,共計850萬元,於110年間 ,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蕙怡擔任負責人, 原告則為隱名股東。顯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隱名股東, 且不出名擔任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而在兩造LINE對話 紀錄(雄司調卷第21頁),被告表明劉蕙怡、劉靜怡姊妹( 均被告表妹)各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配偶黃 芸蓁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表哥美國劉怡利有 100萬元出資,可見,上開籌資對話者為兩造,並非原告與 劉蕙怡、劉靜怡、黃芸蓁或劉怡利。再被告方之親友、配偶 投資合計610萬元,原告僅投資240萬元,被告方推由劉蕙怡 擔任廣東君宴公司之負責人,然自彼時迄至原告提出「申請 退出該股份佔比」(雄司調卷第21頁),均未見廣東君宴公 司負責人劉蕙怡與原告洽談過投資隱名合夥之事宜。又於兩 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提及:王董事,這些天釐清,並 要結算廣東君宴餐飲管理0000-0000所有投資額、支出、收 支清單,我的說詞是大陸沒開業等語(雄司調卷第25、27頁 ),而非君晏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蕙怡所言;且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匯款入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 帳戶,而非君宴公司在廣東中山的銀行帳戶;再徵諸於廣東 中山處理簽定商鋪租賃合同、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宿 舍裝修工程報表、裝修設備報表、員工勞動合同者,均為被 告本人處理(外調偵卷第131、135、145、149、152、163、 175、182、188頁)。何況,一再與原告接觸、洽商、聯繫 、報告投資狀況者是被告。從而,堪認本件投資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而非原告與廣東君宴公司或劉蕙怡,而後者公司僅 為被告招攬投資人後,於廣東中山市所投資經營之新設公司 ,目標在於取得鮮自然冷飲有限公司之品牌授權並加盟代理 合作飲料(外調偵卷第105、109頁)。至原告本人或被告方 之股東雖曾到廣東中山市考察區位等,然僅是被告邀約投資 人對於投資環境、市場狀況等所做之觀察,不影響本件投資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兩造間成立類似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本件如被 告所自承兩造及被告親友均有出資,然並未書立投資協議書 面,亦非同時、同地共同發起,兩造與其他股東之全部或一 部亦有在台營業其他項目之投資,為此,僅得就兩造所提出 資料為釐清,兩造間之約定,固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約 定。然形式上並無隱名合夥之名義,性質上可類推適用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 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查被 告於刑案警詢時坦承:因為疫情的關係,大陸廣東君宴餐飲 管理到目前還沒有正式營業;原告有提出要退出合作,我有 告知她要等我回中國大陸去清算後,才能給她餘額等語(外 調警卷第6頁);且被告之配偶黃芸蓁於刑案警詢亦稱:兩 造有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妙醬日式蓋飯)討論大陸投 資的事宜(外調警卷第10頁),印證相符。可見,被告自承 大陸飲料店沒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確實已於 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當面表示終止系爭投資關係。被告 否認原告有聲明退夥,也沒有同意原告退夥云云,委無可信 。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已經終止系爭類似隱名合 夥之投資關係,應屬有據。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承上,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所預定於大陸廣東中山君宴公司經營飲料店,出資 系爭投資,因而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系爭投資未定有存 續期間,原告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被告聲明退夥,業於 110年9月發生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效力,系爭投資金額為85 0萬元,原告出資款240萬元,被告方出資額合計為61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退夥時, 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 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 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於出 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 ,應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參諸兩造 於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王董事(指原告)…大陸沒開 業…有簽約店鋪,會有圖片、數字與票據給你,與大伙清楚 等語可佐(雄司調卷第27頁)。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0月29 日聲明終止類似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原告 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 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被告於警詢雖承諾大陸疫情結束 後,會去大陸清算提出報告云云,然中國大陸早已全面解封 ,被告仍無舉出各項明細及餘額報告,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 事詐欺等案件告訴(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字第32796號),被 告於偵訊供述:廣東飲料店都沒有開張,111年8月有回大陸 ,有告知合夥人原料過期(外調偵卷第91頁),且於113年3 月11日答辯狀提出因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各項單據資料, 已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外調偵卷第105至198頁)。再參諸被告 籌辦期間未達一年即終止,亦重申大陸沒開業等情,被告於 刑案所提出各項成本單據,共支出新台幣80萬元、人民幣45 萬3900元,尚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要使用Pos機系統花費 超過240萬元云云,並無於刑事及本件程序舉出有關資料供 參,自無從參酌;且被告在台新據點經營飲料店亦得使用該 機器,是被告就此所辯,無從憑信。  ⒊從而,本件系爭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以投資額850萬元,扣除 被告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損失(成本支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以終止系爭隱名合夥時人民幣兌換新 台幣匯率4.3513:1計算,折合新台幣197萬5055元〈453900× 4.3513=0000000〉);加上新台幣80萬元,合計277萬5055元 ,此為投資損失而減少金額,其餘存額為532萬4945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剩 餘金額,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失,原告可得請求返還餘存額 為157萬77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後其餘存額或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09條隱名合夥、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 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原告匯付款名細)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金額 (新台幣) 1 108年12月27日 匯款 1,500,000元 2 109年5月6日 匯款 600,000元 3 110年3月15日 匯款 262,000元 4 現金 38,000元 共 計 2,400,000元 備註:匯款均入被告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投資廣東中山君宴公司飲料店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鮮自然品牌授權暨加盟代理合作意向書 初期加盟金人民幣10萬元(108年2月20日) 偵卷第109頁 2 唯灃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原料) 2、3合計匯款新台幣80萬元 偵卷第119、121頁 3 台灣出貨飲料設備 同上 同上 4 商鋪租賃合同 意向金與租金 人民幣7萬3000元 偵卷第137頁 5 房屋租賃合同(宿舍) 人民幣2萬6400元 偵卷第145頁 6 東升洋房宿舍裝修工程 人民幣23萬2000元 偵卷第151頁 7 服務合同(勞動契約)3份 1-7 共計 試用期間108.8.15-108.11.15;108.12.1-109.2.1、109.1.15-108.4.15,每月各2500元,各試用3月。每人各人民幣7500元,合計2萬2500元 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 偵卷第179、187、191頁

2024-12-17

KSDV-113-訴-68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曾慶瑋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 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拒絕按上訴人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予上訴人,爰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10萬4,144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14萬0,681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而 後上訴人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4萬0,681元本息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原審判決因而載為214萬0,681元本 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95、403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撤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為被上訴人 所未反對(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 之合資購屋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付款日期」、「項目」、「付款金額」欄所示系爭房地價金 、設備、家具、水電申請、代書費及稅規費(下稱附表二金 額)之不當得利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1、93頁 、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共同購屋契約已經 終止,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或以合資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得類 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 ,1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4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上開 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權益歸屬所衍生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因伊工作關係不易申辦貸款,乃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保有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權利,待日後再依雙方出資額比例為結算分配,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出面與訴外人葉火乾、嘉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嗣伊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最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終止共同購屋契約即合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支出附表二金額合計210萬4,144元本息,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分手確認不會結婚且討論系爭房地處理事宜,共同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伊自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論及婚嫁男女朋友,伊因想置產自 己名下,上訴人基於親密情誼,贈與贊助部分購屋金額及窗 簾、燈具、五金等設備,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貸款自 始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共同出資契 約關係存在,伊受領上訴人贈與為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 利,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 主張共同購屋契約已終止,或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 、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 求伊返還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自無理由,況且 ,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共同購屋契約可採,系爭房地 登記伊所有由伊占有使用,迄未出售完成清算程序,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上述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405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5 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  ㈡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如原審被證2發票14紙所載。  ㈢上訴人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4、10、11所示金額費用。  ㈣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對話記錄譯文(原審卷一第321至342 頁)形式上真正。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 主張兩造基於共同購屋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終 止或解散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金額即 210萬4,14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 5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情,已如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論及婚嫁之 情,均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1、57頁),上訴人於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伊與被上訴人認識9年,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約7年,曾同住伊母親家約1年多,系爭房 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購買,購買當時伊名下無不動產,購 買系爭房地係為結婚後自住使用,當初打算購置房產後1、2 年內要結婚,購置系爭房地資金是看個人手上有多少錢可先 付頭期款,系爭房地是預售屋,建商要求的頭期款是100多 萬元,後續要再給付分期工程款,也是看何人手頭比較寬裕 ,就付比較多,當初伊與被上訴人資金都不夠,看完房屋後 ,伊有與伊母親商量,因為伊所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過,所以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購買後才做 權利分配,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民宿,繳款時是伊與被上訴 人一起繳的,伊與被上訴人的錢湊成應繳納款項金額再至銀 行繳款,當初因為要結婚了,伊就購買系爭房地後權益分配 沒有跟被上訴人很明確說要劃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174頁)。被上訴人陳述:伊與上訴人為交往9年男女朋友 ,曾同住上訴人母親家約1年多,購買系爭房地是預定要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購買時伊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民宿,上 訴人有負擔若干價金,不清楚上訴人負擔多少金額,是伊拿 現金至銀行繳款,上訴人直接拿現金給伊,系爭房地貸款78 7萬元,上訴人有買衛浴設備、窗簾、燈具等裝設於系爭房 地,伊當時說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夠,不需要裝潢,要緩一 點,上訴人堅持要裝設上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兩造所陳述斯時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婚後共同居所 使用,且有共同出資之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潘金蘭證 述:兩造曾住在伊家裡,跟伊談起如果結婚就不要住在伊家 ,要自己買房子出去外面住,後來兩造出去看房子,有合適 的房子就要買了,系爭房地就是兩造出去看,一起訂下的房 子,伊有私下跟上訴人講,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不 能只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對上訴人沒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3至305、308頁)相符。又兩造上述陳述,均未論及 上訴人所支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於系爭房地裝設窗簾、燈 具、五金等設備係贈與,被上訴人更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 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上 訴人就購屋所為出資及負擔屋內設備裝設費用當時,應無贈 與上述資金及設備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係出於為購置作為未 來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處所目的所支出。又上訴人已陳述: 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因為伊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通過,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述:上訴人是自己開工作室,收 入是拿現金,被上訴人有上班,有薪資所得,就先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相符,更與上訴人 係以「鴻躍工作室」名義匯款予嘉福公司支付購置系爭房地 價金情節相符,有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可據, 被上訴人則陳述購買系爭房地時任職民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一致,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聽信朋友投資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說其要負起全責,當時就說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7 5、176、179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235頁),僅有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擔保損失之情,被上訴人上述抗辯 並未可採。據上論述,系爭房地係兩造為作為結婚後共同居 住使用目的,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置,兩造就系爭房地乃成 立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即共同購屋契約,可資確認 。  ㈢而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且按合夥,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 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 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 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 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 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是合夥如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應即開始清算程序,按了 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程序進行 清算事務之執行。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既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共同購屋契約,如有 上開法定解散事由發生,自得循上述規定以定兩造就系爭房 地所為出資之權義歸屬。兩造已於111年2月間因感情生變而 分手之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是兩 造間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目的購置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共同 購屋契約,其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屋契約已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上 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就其所出資之權義歸屬為 主張。又兩造曾於分手後之111年2月22日協商系爭房地處理 事宜,所討論處理方案內容,或有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按出資 比例分配出售價款,或有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而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或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3頁)可據,該光碟及錄音 譯文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當 日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欣怡更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兩 造分配出售價金,並陳述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有賺一些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兩造均無爭執系爭房地市價未有 減損事實,於協商上述處理方案時,更未討論購置系爭房地 產生虧損問題,僅就彼此出資額返還問題為協商,足認系爭 房地購置迄今未有因市價減損而虧損問題,又被上訴人既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購置 系爭房地貸款所生債務則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負擔,既為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處理系爭房地之討論方 案範圍,已符合共同購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後應行 清算意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以兩 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方案之一,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所有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自屬依法有據 。  ㈣上訴人主張其負擔之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就編號2、3、4所示購屋款10萬元、10萬元、53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工作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221頁)為證,核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上述金額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相符,自屬真實。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定金4萬元,被上訴人已陳述可能是上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曾陳述各有支出購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定金4萬元,應屬真實而可採。附表二編號5所示9萬元為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申請外水電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收款章之繳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嘉福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為據,亦屬可採。附表二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部分,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代收雜費明細表(內容包括契稅、代書費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曾提出現金存入13萬3千元至嘉福公司指定繳款帳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265頁)為據,否認該金額為上訴人所負擔,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上訴人陳述契稅由其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則陳述:「對啊」,而上訴人陳述代書費用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且協商內容曾述及上訴人既已負擔契稅、代書費用等,如協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相關移轉登記所可能產生契稅、代書費用可能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上訴人主張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係由其支付,自屬真實。另附表二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部分係由上訴人購買後裝設於系爭房地之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美羅電料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5、347、349、351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為證,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有自行裝設衛浴設備、窗簾、燈具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未否認上訴人支出該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故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費用,亦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則據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在卷,上訴人雖以證人潘金蘭所證述:伊於111年1月1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65萬元,其中50萬元當著兩造的面把錢交予上訴人,伊確認被上訴人有收到,因被上訴人母親有借予上訴人50萬元支付購屋價金,所以伊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供償還被上訴人母親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為據,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潘金蘭提款紀錄為佐,又上訴人亦自陳:沒有印象於111年1月向伊母親借款,拿給被上訴人50萬元是伊自己的錢,伊有時候錢不夠會先向伊母親借款,後來又還她,最後借款總金額為50萬元,最後1筆借款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詞不一致,復審酌證人潘金蘭與上訴人為至親,本案起源於系爭房地歸屬紛爭並導致兩造分手,本難期其證詞公正客觀,況其證述情節更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證人潘金蘭證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未有據。另編號12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為據,然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提出匯款該筆款項至嘉福公司購屋帳戶記錄,且嘉福公司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收款記錄並無相對應或相近日期之50萬元收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劉欣怡參與111年2月22日協商所製作筆記(見本院卷第273頁)為證,然證人劉欣怡已證述其係於111年2月過年後經潘金蘭告知而知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而上訴人主張支出50萬元購屋款乃發生於劉欣怡知悉兩造購屋情事前,劉欣怡所記錄上訴人支出金額內容,顯為聽聞上訴人陳述,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或同意,111年2月22日協商錄音記錄更未有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為真內容,證人劉欣怡既未參與兩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過程,其聽聞上訴人所述而書寫筆記非其親身經歷所製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劉欣怡另證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承認潘金蘭有交付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檢視上述錄音譯文內容,所談論潘金蘭交付50萬元部分,係劉欣怡與另一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曉潞核帳之對話過程,劉曉潞陳述當時及前後(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言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證人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事實,應為劉欣怡單方認知問題,無從據此認定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之情為真。另證人劉欣怡雖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陳述:「我弟現在有出的,可能現在算一算有將近200萬,裝潢的錢還沒有算進去」等語,被上訴人回覆:「因為那時候就算,他大概250嘛,就大概2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然被上訴人所回覆內容應係包括裝潢在內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該250萬元金額是否包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未臻清楚,仍難認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內容一致,無從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兩造於上開協商時所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屬協商過程之折衝協調,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據上計算,上訴人出資額應為編號1至8、10、11所示金額,合計為110萬4,144元(計算式:4萬元+10萬元+10萬元+53萬元+9萬元+11萬6,544元+4萬1,550元+8,050元+5萬元+2萬8,000元=110萬4,144元)。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因合資 目的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 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系爭房 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萬4,144元 ,既屬依法有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屬於購屋款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合計86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依法有據。至於上 訴人主張上述購屋款金額之遲延利息應溯及自110年5月11日 起算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兩造係於111年2月間分手(見原審 卷二第80頁),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應自斯時起消滅,而 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 出資額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符前述 經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規定,是上訴人所請求自11 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未有據。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 萬4,144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且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 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按 購屋款項比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終止共同購 屋契約情節不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 款規定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之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 庸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4,144元,及其中86萬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宜蘭縣 ○○市 ○○○段 OOO 35.41 3541分之77   OOO   541.41  54141分之2288   OOO    47.77    1分之1   OOO    12.66    1分之1   OOO   1364.95  136495分之1250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4 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共4層 總面積:145.69  陽台:12.0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項目 付款金額 1 109/5/28 定金 4萬元 2 109/6/5 購屋款 10萬元 3 109/6/8 購屋款 10萬元 4 110/5/10 購屋款 53萬元 5 110/4/22 購屋款 9萬元 6 110/4/30前 代書費及稅規費 11萬6,544元 7 110/10/24 衛浴設備 4萬1,550元 8 111/1/20 衛浴設備 8,050元 9 111年約1月間 購屋款 50萬元 10 購屋後 窗簾費用 5萬元 11 購屋後 燈具費用 2萬8,000元 12 110/4/7 購屋款 50萬元 總計金額 210萬4,144元

2024-12-17

TPHV-112-上-110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曾如霖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學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請清算合夥財產,因兩造尚未清算,無從得知原告所能獲 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6

TYDV-113-補-122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林品汝 王昱淳 董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戴子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戴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祖榮應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祖榮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林品汝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戴子傑 應返還原告林品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戴祖榮應與原告林品汝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嗣王昱淳、董玉芳加入為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汝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淳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民 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 玉芳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 行為。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黃莉嫃、楊雅娟、鄧漢華約定共 同出資200萬元經營美容院而成立斐恩沙龍(下稱系爭合夥 ),並於94年7月14日設立營業,原始出資額為原告70萬元 、黃莉嫃83萬元、楊雅娟25萬元、鄧漢華22萬元,其後合夥 人退夥或新入夥,目前合夥人為原告林品汝、王昱淳、董玉 芳及被告戴祖榮,出資額分別為113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7萬元。斐恩沙龍成立之初約定由原告登記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並約定每個月應檢討營運狀況1次,如有盈餘,各 出資者依據出資比例分派股利。系爭合夥實際負責管理營運 之人為被告戴祖榮,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以其子即被 告戴子傑為負責人。被告戴子傑雖未實際參與系爭合夥之經 營,因其父戴祖榮所託而同意擔任斐恩沙龍登記負責人,並 收取每年6000元之對價,被告2人間應存在民法之委任契約 或類似之無名契約。原告3人除於112年9月1日向全體合夥人 聲明退夥外,並預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已於112年8月30日送 達被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應為退夥結算。爰依94年8月1日簽 訂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退夥時欲 退還之金額,於第四年結算者,至多不超過其出資額的七成 」之約定、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1至3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返還出資額,並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 95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戴祖榮之配偶黃莉嫃與原告林品汝及訴外人 戴光榮、陳妙英、洪添富、蔡月女、林惠玲於87年7月1日共 同簽立合夥契約,由黃莉嫃出資113萬元、原告林品汝出資2 5萬元、戴光榮出資22萬元、陳妙英、洪添富、蔡月女、林 惠玲各出資10萬元,合計200萬元,共同經營「媜媜美容院 」,嗣因部分合夥人退夥及他人加入,故於94年間結算並註 銷「媜媜美容院」之營業登記,於原址另設立登記「斐恩沙 龍」即系爭合夥,其合夥人黃莉嫃、原告、楊雅娟、鄧漢華 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資本額亦為200萬元, 分別由黃莉嫃、原告林品汝自原「媜媜美容院」之出資額移 轉,楊雅娟、鄧漢華之出資額則用於返還「媜媜美容院」退 夥合夥人之出資。系爭合夥之負責人於102年9月9日變更為 王藝臻,嗣改為原告林品汝,之後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登 記為被告戴子傑,於113年2月份再變更登記為被告戴祖榮。 營運期間經合夥人退夥、新入夥,末由原告林品汝、王昱淳 、董玉芳及被告戴祖榮4人為合夥人。被告戴子傑並非合夥 人。系爭合夥之財務收支、員工薪資發放及分紅轉帳等事宜 ,均由原告林品汝負責,被告戴祖榮負責記帳、計算薪資及 分紅之數額後,交由原告林品汝支付相關費用及匯款,系爭 合夥之收入均存入原告林品汝之帳戶,嗣被告戴祖榮發現原 告林品汝有侵吞系爭合夥款項情事,原告林品汝返還侵吞款 項後,經被告戴祖榮多次要求開設系爭合夥帳戶,均不獲置 理,被告戴子傑於112年8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開立斐 恩沙龍帳戶,其後系爭合夥相關收入匯入原告林品汝及斐恩 沙龍2帳戶。詎原告3人於112年8月28日函知訂於112年9月1 日召開合夥會議商談有關原告3人之退夥、處分合夥財產、 租約終止等事宜,當日合夥人之被告戴祖榮未出席,原告3 人逕自決議,隔日至附近髪廊工作並將客戶寄存之洗護髪產 品取走,原告林品汝於112年12月間於斐恩沙龍對面開設新 髪廊營業,系爭合夥僅存被告戴祖榮1人,已無合夥存續之 必要,被告戴祖榮於113年3月25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核准在案 。原告林品汝於系爭合夥之出資係自「媜媜美容院」出資額 轉換,僅25萬元,縱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至多僅有70 萬元,非本件主張之113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出資額, 以原告3人自行作成之合夥人會議紀錄主張其出資額,顯不 可採。原告退夥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以000年00月00日 生退夥效力之日餘存之合夥財產按出資比例核算,且原告3 人退夥後,僅存被告戴祖榮1人而應依法解散,系爭合夥迄 未為清算程序,合夥事務尚未了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 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 全體之過半數決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 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 694條第1項、第2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 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 歸於解散之事由。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 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 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4人現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原告3人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 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但自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現 為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共4人及原告3人聲明退夥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合夥因原告3人退夥後合夥人僅餘被告戴祖榮1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 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 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合夥 之合夥人全體已選任清算人,其清算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即 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為之,然迄未進行清算。原告請求 被告戴祖榮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部分,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告戴子傑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 告未加爭執,原告請求非合夥人之被告戴子傑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合夥之清算部分,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顯 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夥 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 請求。從而,原告3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退夥時欲 退還之金額,於第四年結算者,至多不超過其出資額的七 成」之約定、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1、2、3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合夥人之被告戴祖榮與非合夥人之被告戴子傑 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汝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 原告王昱淳20萬、連帶給付原告董玉芳10萬元及均自113 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戴祖榮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清 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6

TPDV-113-訴-2269-202412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酷比食堂 法定代理人 陳菱菁 債 務 人 陳華偉 一、債務人陳華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351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其中陳菱菁部分,業於1 13年9月19日具狀更正刪除)。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 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 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 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合夥則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 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 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 五、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酷比食堂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為據。惟本件契約訂立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6日,當時酷比 食堂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華偉,嗣於112年8月30日變 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陳菱菁、陳華偉,此有酷比食堂歷 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訂立契約當時債務人之權 利主體為陳華偉,與變更為合夥組織之「酷比食堂」,二者 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另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8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酷比食堂有承受陳華偉 債務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惟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就債務人酷 比食堂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 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3

MLDV-113-司促-6018-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2年間,在原告父親主導下,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龍輝、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曹信忠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股份)、800,000元 (40%股份)、800,000元(40%股份)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由曹信忠夫妻取名為 「倍銘食品行」,經營吐司、漢堡包生產銷售事業。起初由 曹信忠擔任總經理;於85年間,蔡龍輝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 份全數即40%轉讓予原告;於87年間,原告、曹信忠各讓售1 0%之股份予被告,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此後三人之股 份分別為被告40%、曹信忠30%、原告30%。系爭合夥事業廠 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 廠房設備燒燬,惟於火災前二個月,系爭合夥事業已計畫搬 遷,火災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遷至朝貴一街營運,營業狀況 未受火災波及。原告嗣於89年6月2日申請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惟該址僅係向蔡龍輝借用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仍在朝貴 一街廠房。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因火災終止,及被告獨資成立 之倍銘食品行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延續,均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雙方各為充 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是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延續 無訛,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後於94年,曹信忠將所餘30% 股份全數讓售予被告,此後倍銘食品行為被告及原告之合夥 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6月間,即交由被告與其妻蔡美慧擔任主 要經營者,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蔡美慧管理財務 ,因為家族事業,家人間彼此信任,故斯時合夥人曹信忠及 原告均不過度干涉被告夫妻經營;而因原告父親叮囑應將盈 餘留下,作為擴張合夥事業之用,故起初盈餘並未分配,至 92年9月起則開始分配部分盈餘予曹信忠及原告,惟仍有部 分盈餘未分配,係作為搬遷擴張之預備金。嗣被告於97年7 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為「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 歇業,雖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全體員工相同、資金共同、 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變動,原告於請 求檢查倍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移轉出資額,仍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就倍銘公司之成立未達成合夥合意云云,故駁回 原告之訴。惟被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 事業,業已生爭點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是原告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帳簿;又倍銘食品行既為兩造合夥事業,被告為 合夥事業業務執行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 業,卻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 確定判決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 合夥事業雖曾分配部分盈餘,惟盈餘尚未全部分配,原告得 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盈餘,盈餘計 算式為:原告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年暫以93 年受領之盈餘810,000元計算,計有盈餘6,838,525元(計算 式:810,000×183/366+810,000×7+810,000×345/366=6,838, 525元),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之分紅4,625,000元,尚 有2,213,525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暫保留其 他盈餘分配請求權;又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依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規定,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查閱帳 簿、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暫一部請求盈餘分配1,000,000元 ,並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清算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 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請「倍銘」、「倍銘32℃」、「32℃倍 銘32℃超軟土司」三項商標,前兩者於95年4月16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後者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倍銘食品行乃合夥創始人曹信忠 夫妻所取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名稱,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其 名稱自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告為合夥業務之業務執 行人,將合夥事業之名稱「倍銘」登記註冊商標,該商標自 屬合夥財產,爰請求確認前揭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 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應將倍銘食品行自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 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記簿冊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第00000000號「倍銘」商標、第00000000號「倍銘32゚C」 商標及第00000000號「32゚C倍銘32゚C超軟土司」商標之專用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⒌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⒍第三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係「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原告 所稱之「倍銘食品行」乃是被告一人於89年6月2日所獨資成 立,上開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乃是在合夥事業「倍銘麵包 廠」(未辦商業登記)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才由被告另 行成立,並非是合夥事業體所成立的商號。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鈞院9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 事判決、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知,火災 發生時,被告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 倘若被告所成立之商號為倍銘食品行,則依理上開四份判決 應該會提到倍銘食品行,然從頭到尾都未記載倍銘食品行之 字樣,反而於判決全文中一再提到倍銘麵包廠,顯見被告當 時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甚明。而 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9年4月1日火災燒毀,此後並無任何營業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還存在,要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倍銘食品行進行合夥 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又「倍銘」、「倍銘32℃」、「32℃ 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也是被告以自己本身的本人名義 去申請註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亦與合夥事業完全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檢附附表一曹信忠受領倍銘食品行 之分紅紀錄明細表,此被告否認之:⒈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 明細表乃是被告隱名投資曹信忠所經營之馥漫麵包所陸續投 入之投資款項,並非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分紅,且依另案確定 判決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曹信忠受領系爭合 夥事業分紅之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為曹信忠所 受領合夥事業之分紅云云,應不可採信。⒉原告在另案之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狀所載:「故原告 對於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並無異議 」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已自認其從受讓蔡 龍輝合夥出資後,從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等語,現在又更 改其於另案已自認之事實,改稱其從9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 止有受領倍銘食品之分紅,此與其先前於起訴時所自認之從 來沒有受分配到任何分紅之事實完全相反,足徵原告事後始 主張其有借用母親之上開帳戶而受領分紅乙節,顯不足採。 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自合夥事業分紅乙節, 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分別出資4 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即合夥之出資比例各為 20%、40%、40%,並約定共同經營吐司麵包生產,85年間蔡 龍輝將其合夥出資之權利讓與原告;後於87年間,被告分別 自原告及曹信忠處各以價金800,000元取得出資之權利10% ,自此,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40%、30%、30%,後 系爭合夥事業於89年4 月1 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被 告因上述火災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民事之部分判賠1,204,681元。  ㈡被告於89年6月2日獨資登記設立倍銘食品行,並於97年12月1 1日為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  ㈢被告於97年7月2日成立倍銘公司,倍銘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 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 如是,原告是否有權利要求 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 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查 閱?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 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 同一合夥團體?①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 或倍銘麵包廠?②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 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③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 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④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 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⑤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 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⑵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 由?①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 ②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 明三之請求。③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 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關於本案經商業登記後 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 合夥事業之延續?並未列為另案判決之重點爭點。且僅憑另 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 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 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等語, 即認定被告89年6月2日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延續,難認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依照前揭說明,縱本件當事人 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經商業登記後的 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 夥事業之延續之判斷,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 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之延續,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先予敘明。  ⒉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 業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 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 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 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 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 人與其相對人間。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 ,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 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 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 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合 夥組織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 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合 夥與倍銘食品行招牌未變更、營業地址相同等事由即可認定 兩者具同一性,更不能進一步認定兩造對倍銘食品行有合夥 關係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資 、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 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 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一般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分成二種,其一為直接 確認兩造間就某商號(或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一 係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某地號 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目的係進一步認定其為合夥財 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俱不爭執82年間成 立之合夥,並無獨立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稱開立專戶,初期使 用曹信忠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至88年12月27日餘額為33元,見 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203頁),而後使用被告開設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至93年6月21日餘額為1,065元,見另 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543頁)。上述兩帳戶自應為合 夥財產無疑。至被告87年6月2日以獨資設立之商號,是否為 合夥財產,則端視商號是否為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 夥業務執行人、代理人,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經查:合 夥事業之原始股東曹信忠先於另案一審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鄭秋龍去登記倍銘食品行?)不知道」、「(法官 問:是我現在講才知道,還是訴訟後才知道?)當年我不知 道,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法官問:所以你們不曾以 倍銘食品行名義成立合夥?)是。」(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3 頁)。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更易其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商業登記案卷,鄭秋龍89年6月2日登記為倍銘食 品行負責人,請提示原審卷113頁筆錄第10至16行,為何你 在原審證稱你不知道鄭秋龍曾去登記倍銘食品行,是訴訟看 資料才知道?)85年以後我就慢慢把倍銘食品行的工作交給 鄭秋龍夫妻,85年前倍銘食品行沒有去辦理行號登記。鄭秋 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 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 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且營業 地址是登記在向心南路960號蔡龍輝的住所,當時倍銘食品 行實際營業地址在昌明巷,發生火災後搬到朝貴一街,沒有 在向心南路營業,向心南路1樓是蔡龍輝自己另外開設的華 夫麵包店。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 思。」、「(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你於91年間討論要將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丁偉 育時,知悉上情,當時原合夥人即你、鄭秋龍、蔡承勇有討 論到合夥事業與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的關係及你們3位 原合夥人之權益嗎?)我們都很單純,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 ,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 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 記而去討論我們的合夥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 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 而有任何變化」、「(法官問:你太太蔡素淑對於你與蔡承 勇、鄭秋龍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關係、分紅狀況是否有見 聞?)都清楚。」(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76、327-328、33 0頁)。於本案又證稱:「(法官問:那個案件在起訴之前, 你知道有這個訴訟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已經把倍銘食品行登 記為獨資事業?鄭先生把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商號登記,這 件事你知道嗎?)那是在向心路合夥那個事情我們知道,那 時候是登記鄭秋龍名字,我們也知道。」、「(法官追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就當下,我們商量好的才去登記的。」 、「(法官問:你們三個商量好?)對。」、「(法官問:你 、蔡承勇、鄭秋龍商量好要登記為獨資事業?)對。」、「( 法官問:然後才讓鄭秋龍去辦理登記,登記在他名下?)對 ,那是早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 曹信忠證詞前後反覆,然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詞 與系爭合夥之原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鄭龍輝於另案第一審證 稱:「(法官問:你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經營狀況 如何?)因為倍銘食品行遷廠時,有跟我借台中市○○○路000 號的房子登記。」、「(法官問:是誰跟你說要登記?)我妹 妹。」、「(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倍銘食品行有辦理登記?) 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頁)、系爭合夥原始股 東曹信忠之妻即訴外人蔡素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法 官問:鄭秋龍於89年間將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登記,你何時 知情?)...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 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法官 問:家族成員有討論到鄭秋龍為何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證 件是嗎?)沒有,我們認為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若合 符節,即原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 資商號,對外經營,於被告為獨資登記後亦未就辦理獨資登 記之商號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延續有所協議。且細究另案確定 判決所調取訴外人曹信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觀( 詳見另案確定判決卷「帳戶資料」㈠、㈡),並無合夥財產匯 入倍銘食品行之銀行帳戶,益徵倍銘食品行並非合夥人合意 設立或由合夥財產注挹而設立。  ⒋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 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 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 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 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最高法 院29年上字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 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是被告雖具有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於89年6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食 品行,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 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食品行之合夥契約,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人間並未授權被告設立「倍銘食品行( 獨資)」,並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均授權 被告為之」之決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倍銘食品行係系 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即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範圍僅 限於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不及於倍 銘食品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之倍 銘食品行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 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 即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證明主張倍銘食品 行及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為兩造 合夥事業或被告以合夥人名義取得之合夥財產為真,故其進 而請求被告應就倍銘食品行進行清算及請求合夥盈餘分派、 向經濟部智財局更正上述商標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即乏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食品 行為兩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 第6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 出倍銘食品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 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 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登記為為兩造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2-訴-1347-202412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金雲 選任辯護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周金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周金雲、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及林秀芬等人,於民國 77年3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李秀 金在其所購買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興 建別墅銷售事業,並於77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確認該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數出資金額、比例、及分配之約定,前開土 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之,並為方便工程之進行及貸款, 暫時同意以股東葉周金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 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李秀金、葉 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並已退夥,至剩餘之臺南縣○○鄉○○ 段0000-00(持分1/2)、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94年11月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 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 ,惟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仍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詎葉周金雲 明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僅係受合夥人委託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其股份僅為1/8,非其單獨所有,李秀金並無委由其 贈與或出售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的犯意,在未經李秀金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2日擅自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兒子葉盛弘 、葉峻昇2人,惟葉周金雲仍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處分權利 並主導土地出售事宜,其與葉盛弘、葉峻昇先於107年2月6 日,以40萬元將○○區○○段000(持分1/2)、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黃鈺茹,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復經輾轉出 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繼於110年6 月15日,以550萬元將○○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 馥禧,葉周金雲因此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秀金。而因上開 買受者取得案地所有權後,要求別墅住戶須以高價買入案地 ,否則將阻擋別墅對外通行,別墅住戶遂向原出售人李秀金 要求處理,李秀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於77年間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 係登記於伊名下,又伊有於1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 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且伊與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我也不知道借名登記,當時都是我丈夫 葉藏吉處理的,一直到他100年過世前,我才知道他跟告訴 人合資購買土地,其他土地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剩下本案 土地告訴人沒有要回去,因為本案合夥契約我們都沒有分到 錢,我認為本案土地是我們應得的獲利,我贈與給我兒子是 因為我生病,後來有仲介來找我們,我們就賣掉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土地於77年至106年10月1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 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 被告及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於107年2月6日、110年6月1 5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並分別 獲得價金40萬元、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據證人葉盛弘、葉峻昇、曾穗馨、 沈淑華、黃鈺茹及陳俊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3 至195頁,調偵卷第29至31、51至63頁),復有本案土地之 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所登記字 第1110123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贈與登記予葉 盛弘、葉峻昇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124765號函 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過戶文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所登記字 第1120007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見他卷第17至101、117至188、215至233、253 至2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告訴人提出之「77年3月3日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至1 6頁)記載:李秀金(股份3/8)、葉周金雲、黃少偉、陳金 月、朱玉英及林秀芬(以上5人股份均為1/8)共同投資合夥 在座落○○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土地擬建18棟別墅出售,每股於77 年3月3日提出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本件前開土地 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為方便工程之進行暫時同意登記以 股東葉周金雲名義登記所有權…有關建別墅之工程設計、許 可、購料、施工、完工及出售授權股東李秀金全權處理,其 他股東亦應協助辦理等文字。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合夥契約 書所載之土地其實都是我買的,當時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都是 我朋友,常常在我家裡泡茶,我問他們要不要投資蓋房子, 1個人拿20萬元出來,月息大概10%。合夥契約書是別人幫我 擬稿,我自己寫的,印章都是合夥人自己來我家蓋的,被告 跟她先生都有在場,蓋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因為被告要加 入農保,所以土地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有告訴合 夥人。當時沒有約定房子要蓋多久,過幾個月後我覺得有點 問題,我就把20萬連同利息還給除了被告以外之合夥人,被 告部分我沒有還她,因為她先生欠我60萬元,後來別墅是我 自己蓋完過戶,被告當時有去領印鑑證明,拿來我代書事務 所協助過戶,本案土地部分因為是道路用地,我想說以後政 府會徵收,就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 17頁)。  ⑶證人即合夥人陳金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有合夥 蓋過永康的房子,印象中合夥人有被告,我好像有拿20萬元 投資,退出時告訴人有還給我。合約是在告訴人家中簽的, 應該是個別簽名。我在告訴人家有看過被告,那時候有在談 房子的事情,被告有時候是自己去告訴人家,因為她先生要 上班,告訴人當時說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至243頁)。雖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有參與本案合夥蓋別墅,我不記得有簽合夥契 約書,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有在告訴人家泡茶聊天, 但沒有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然其 隨後於同日改稱: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合夥契約書,我不 敢確定,我是有在告訴人家看到被告,多少有談過一兩句蓋 房子的事,但沒有深入,我在偵訊時是憑自己的印象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本案合夥 發生日期在77年間,距今業已36年,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實有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其前揭偵 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告訴人之 證述相符,應認證人陳金月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 00地號)於79年6月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高榮乙情 ,有前開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而前開土 地係本案合夥契約書所載合資興建別墅之土地之一,此亦有 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土地上之別墅興建完成後 ,被告確實有依合夥契約書前揭約定配合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⑸經核上開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陳金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顯 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 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77年間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之討論、簽訂 過程,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79年6 月1日尚有依合夥契約約定配合告訴人完成重測前臺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本案合夥契約 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訂,被告自當知悉內容。又觀諸本案合 夥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合夥人(目前剩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配合告訴人協 助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一事,殆無疑義。    ⒊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擅自處分合 夥財產,且未告知財產之處分結果而背信: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 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 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 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 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 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 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 當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其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亦負有如本案土 地出售後,配合告訴人移轉登記之義務,乃受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負擔,攸關不動 產的取得、喪失或價值高低,告訴人理所當然會非常關心, 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仍擅自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葉盛弘、 葉峻昇名下,嗣後更為前述買賣行為,卻未向告訴人報告, 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仲介沈淑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仲介的是○○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找我說要賣的等語(見調偵卷 第53頁);證人即仲介曾穗馨於偵訊時證稱:我經手的是○○ 段000地號土地,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們願意收購,幾次拜訪 後,被告同意交易金額並成交等語(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 ,可知本案土地出售之仲介均由被告接洽,交易價格等買賣 重要事宜亦由被告決定,雖然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 、葉峻昇,其仍主導相關出售事宜,係本案土地買賣之實質 出賣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為上開出售行為並取得價金, 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意圖,亦 有背信的犯罪故意,並且因為被告侵犯告訴人可以主張所得 款項的分配權利,所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當時相關投資事務都是由伊丈 夫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也不知本案合夥契約書內容云云。 辯護人雖另辯稱: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告訴人委任之 義務;⒉本案合夥契約書,其性質僅能認為係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之合資購地契約,且該合資關係所欲建造之別墅均 已興建完成並售罄,合資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⒊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陳金月、林 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蓋房子的事 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然土地也與 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⒋即便被告受合夥人委託 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合夥契約未賦予被告 有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 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況別墅興建工程已完成,該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返 還出資額,合夥關係已終止,被告即便有處理事務亦已完成 ,其處分本案土地時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⒌被告之丈夫與 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於被告丈夫 過世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其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 配合移轉登記,惟告訴人從未要求返還本案土地,被告因而 認為本案土地屬被告丈夫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獲利分配,因 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贈與給其兒子,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商議過程乙節,業經證人 李秀金、陳金月證述如前。況被告確實有於79年6月1日配合 告訴人辦理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有依本案合夥契約書 履行義務之行為,其辯稱不知合夥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稱上開行為均係其丈夫所為,然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便非本人辦理,亦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如印鑑 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77年)已滿38歲,尚非毫無智識 及判斷能力之人,衡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自己名下之土地有 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及其原因,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其餘合夥人我 都已經返還20萬元及利息,被告部分沒有還,因為她還欠我 60萬元,而且本案土地還登記在他名下,如果被告要拿回20 萬元的話,要來跟我清算,我當時沒跟她談這個問題,她也 沒來找我。當初蓋的房子有4間還沒賣出去,本來是登記被 告名下,現在她已經贈與還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 05至206、209至210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件合夥我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本 案合夥契約除了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雖均已退夥,然 被告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清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看出被告有 退夥之情,且本案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興建之別墅亦尚 未完全賣出,是於被告贈與處分本案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 陳金月、林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 蓋房子的事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 然土地也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 陳稱本案土地本來是其在76年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 被告要加入農保,所以才來向其借土地登記,但本案土地在 永康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款項都是其付的,貸款也是 其還的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部分 ,均有配合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案土地原 係供作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之道路使用,自應屬於本案 合夥契約財產,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土地 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 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 告並無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並非為告訴人 處理財產事務,不能論以背信罪云云。然查:觀諸辯護人所 主張之該判決事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與本案全然 不同,該案係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登記房屋所有 權,而未為借名人與他人處理財產事務,故認定不構成背信 罪,然本案被告除出借名義外,依本案合夥契約約定,如本 案土地有售出之情,如同前述已出賣土地之處理方式,被告 尚需配合告訴人為移轉登記事宜,此部分自屬為告訴人處理 財產上事務,而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且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辯護人顯然誤 解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其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本案合夥契約之獲 利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與本案合夥契約 書之記載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符,自非可採。況依證人陳金 月前揭證述,其退夥係拿回出資之2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之 子葉盛弘、葉峻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若本 案土地為被告之獲利,其價值顯與其他合夥人取得之獲利不 相當,然被告與證人陳金月之股份均為1/8,依常理判斷被 告因本案合夥契約可得之獲利應不至於與證人陳金月差距如 此大,是其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獲利云云,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與常情不符,難認為可採。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所為。是被告前開 所辯,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已繳納地價稅多 年,非常困擾才會處分本案土地云云,然即便被告不願繼續 繳納地價稅,其亦應依民法合夥或委任相關規定向告訴人請 求退夥或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非直接將本案土地處分 。自難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持續繳納地價稅 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贈與本案 數筆土地予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出售之行為,時間密接, 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之利益,應論以接 續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背信出賣本 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獲利甚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 受有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失,以現今地價日漸高漲之情形判斷 ,告訴人之損失應高達千萬以上,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大,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量 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已經本院論駁如上,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 ,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 擁有部分的權利,卻未知會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 子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為前述買賣行為,於本案土地出售 後更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也影響 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長達36年未與被告協商本案土 地之處理方式,亦有部分疏失,及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與 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 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 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隨即主導出售事宜並將本案 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於黃鈺茹、謝馥禧名下,因而取得價金 共590萬元,而依前述,除李秀金、葉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 夥人已退夥,而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出 售利潤可分得1/8,是上開價金扣除被告應分得之73萬7,500 元(計算式:590萬÷8=73萬7,500),剩餘之516萬2,500元 原應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516萬2,500元分配予告訴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 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易-58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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