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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2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F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田建華於112年4月3日7時14分許,駕駛行經苗 栗縣○○鎮○○○路○○○○路000號巷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遂依法上前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田建華散發濃厚 酒味,員警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 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又田建華有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認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 單舉發原告。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田建華為原告之員工,案發當日由田建華負責駕駛系 爭車輛載送原告其他派遣人員,當日早晨6時田建華並無散 發酒味及其他飲酒跡象,原告負責人方才將系爭車輛及鑰匙 交付予田建華。事後田建華遭警攔檢始自承其係在前往上班 途中食用早餐時,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始致酒測值超標。因 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時,田建華並無飲酒跡象,且原 告亦無權對員工進行酒測,實非明知田建華有飲酒仍故意將 車輛交付,系爭車輛為原告經營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吊扣汽 車牌照2年對原告之經營已造成嚴重損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須同一始得適用,且不限於汽車所有人須「明知」駕駛人酒 駕行為之情形。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及田建華之雇主,應 有預防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義務,原告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自難認已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何況田建華於本次違規前已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復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即田建華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起訴書),田建華自承 飲酒時間為112年4月3日5時至5時30分許,是原告稱交付系 爭車輛及鑰匙時,田建華無任何酒味或飲酒跡象云云,其主 張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分別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 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 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 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 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93至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田建華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 依法攔查,並對田建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田建華有10年內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等情,有 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30023282號函(本院卷 第85頁)暨所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且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22頁),此情已足認定。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僅有與員工簽一般工作守則,但沒有 針對出車駕駛部分有何管制措施,因為違規係屬員工個人行 為,要確保員工不違規這件事很難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是以原告既未就員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約定擔任司 機期間絕不從事酒駕等非法作為,及具體約定如有違反之效 果為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 效之預防措施及規定,原告僅以其無權對員工實施酒測云云 ,即欲解免其身為車主所負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 足採。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 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尚屬立法政策之問 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2092-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5號 原 告 莊騏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1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後車牌安裝旋轉架,認有 「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 113年1月16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 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前後車牌均安裝於系爭機車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非將 車牌垂直懸掛,或是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本件舉發違規事實 應為安裝「旋轉架」而不能辨識車牌,應依道交條例第13條 第1項規定處罰,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機車號牌之懸掛,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即足,除須判斷有無 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外,並應審酌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行進中(非僅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 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條文所指「明顯適當位 置」之意旨。惟本件之車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 架上,無論原告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 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 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 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 黏貼方式為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頁) 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6張(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裁罰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依指定位置懸掛」之內涵, 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文義,應係指「懸掛『固定』於 原設位置或無原設位置之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此無 非係因建立汽、機車號牌制度,除在便利主管機關車籍管理 外,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發現或循 線追查違規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 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 要,故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有必須固 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準此,倘車主未將車牌固定於原設 位置或固定在車輛前後明顯適當位置,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要件及立法意旨。  2.查原告將其後車牌安裝在旋轉架上乙情,前已認定,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 應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固定位置,而系爭機車之廠牌 型號為Kawasaki Ninja ZX-6R,該車尾翼下方處在出廠時確 已配置有將車牌鎖死固定之車牌架,此有該車原況展售照片 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卻任意將該車牌架 拆除,將車牌裝在上下移動之活動式旋轉架上(本院卷第71 頁),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無訛。至原告另主張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然只要將 車牌安裝在非固定原設位置,即已該當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前已敘明,並不以個案中有無不能辨識其牌號為構成 要件,如設置活動式旋轉架並同時致車牌不能辨識之情形, 此乃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第1款所生法規競 合之問題,本件僅涉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違規,情 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被告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系爭機車牌照,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3

TPTA-113-交-101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8號 原 告 許鉊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113 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54-AFV332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裁決書2份為憑。惟觀諸 原告所檢附之第54-AFV332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內容 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裁決,該裁決書之受 處分人欄記載對象則為「許桂烽」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就 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許桂烽倘欲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爰依首揭規定,限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之(即由許桂烽提出起訴補正狀【案號:103年度交字第26 08號,巳股】及起訴補正狀繕本各1份,起訴補正狀當事人 欄載明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 人吳季娟,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原告名稱則 為許桂烽及具狀人欄蓋有許桂烽印文或簽名);逾期未補正 ,本院僅就原告許鉊基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 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裁決書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交-260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9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冠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西大路78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當場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2月2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緩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上,並無員警所述驟然靠右停 車之行為,員警有意隨機攔查,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於 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欲對其進行酒測,惟原告執 意離開現場,消極不配合,在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拒絕酒測單(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 足,畫面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西大路直行,並有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 後方(05:43:08至05:43:10,見附件圖片1至2)。嗣見系 爭機車往右偏行,車頭轉向右側,最終右轉停在道路外側, 過程中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05:43:12至05:43:15,見 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將車頭朝右轉向並駛離車道至 路邊停車,而過程中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其動向,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又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靠路邊停車不須打方向燈云云,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道 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㈣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原告拒絕 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向右轉向並駛出車道之過程中,違規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前已認定,是員警目睹 原告違規而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本院當 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可見攔停原告之員警及到場支援之員警,均表示聞到 原告身上酒味濃厚(畫面時間05:57:25至34、06:02:26 至35、06:03:07),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 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 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原告主張員警隨機攔查違法云云,難 認可採。   3.再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足見原告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數度明確表示拒測,並稱:18萬我繳(畫面時間 06:09:48),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  4.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  2023_1122_055511_043.MP4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1月22日 05:56:15至06:00:09 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畫面有聲音,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道路外側停車,並聽見員警向畫面外的原告說「靠邊停要打方向燈」(05:56:15),以及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惟原告堅稱自己沒有違規,拒絕配合吹氣(05:56:56至05:56:59),員警則告知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回覆不配合,稱員警瀆職(05:57:25至05:57:34)。員警又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拒絕(05:57:39)。而後原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員警將其攔下,雙方開始爭執至畫面結束。 2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011_044.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0:09至06:05:09 接續前畫面,員警要求原告於現場等待,並告知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遭攔查,以及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其酒測(06 :02:26至06:02:35) ,員警攔停行為並無違法,惟原告仍堅稱自己未喝酒,拒絕配合酒測(06:02:56至06:02:59) 。支援之員警B 到場,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B 稱:你全身都是酒味(06:03:07) 。原告繼續爭執自己未違規,拒絕酒測(06:03:26至06:03:28) 。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予以拒絕(06:03:52至06:03:53) ,雙方持續爭執至畫面結束。 3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511_045.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5:10至06:10:09 接續前畫面,雙方仍爭執中,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回覆「我不要測」(06:05:20至06:05:21),遂員警乃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扣車扣牌2年,道安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06:05:31至06:05:38),原告仍表示拒測(06:05:41至06:05:49),員警再次重述上開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稱:「ok」表示已經了解(06 :06 :07) 。而後員警進行扣車的程序,原告依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及酒測拒測單,稱:我不要簽,你送我家,18萬我繳(06:09:48) 。 4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1011_046.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10:09至06:15:09 接續前畫面,見員警於現場製開舉發通知單(06:13:23),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且欲按下拒測鍵,嗣聽見原告回覆「你按啦」(06:13:23),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開立通知單。

2024-12-20

TPTA-113-交-835-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韓吳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5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孟潔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E2MB703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當時車多人多,大家都是 亂走,並沒有行人走在斑馬線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往中央路左轉時,有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 上,且已行走一段時間,惟原告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於行人前方通過。原告 未禮讓左側行人即行經行穿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 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線充 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自由路95巷銜接民主路之T字型路 口,路口無號誌,皆劃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由道 路兩側攤位設置林立、眾多機車行人在該處慢速移動可見, 該處應為傳統市場。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處出現一紅色衣 服行人(下稱行人A) (08:55:23,見附件圖片1),向前步 入行人穿越道上,而後一名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自民主路右 轉自由路95巷,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讓行人A優先穿越(08: 55:31)再駛離。嗣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自由 路95巷駛出,見其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08:55:34 ,見附件圖片2至3),道路上並無其他行人、障礙物或車輛 阻擋,該駕駛人自可清楚看見行人A正於穿越道中間行走, 惟系爭機車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優先通過,並在不足一 組枕木紋之距離下駛過行人A(08:55:3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至11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在視線良好之情形 下,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距離行人不足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 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 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而違規,且原告自承並未先確認有無行 人欲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主觀上應有過失,原告 主張沒有行人穿越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罰鍰1,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  ㈣原處分關於記3點部分之裁量違法:  1.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機關就個案 中所生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享有得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之裁量空間。然此裁量除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 、不得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始屬適法。  2.查原告係行駛在傳統市場攤販林立之街道上,此處人車眾多 擁擠,且無論是僅行經或是逛市場攤販,均緩速在道路上行 進,與一般道路車速正常且為人車明顯分道使用之交通秩序 有別。審酌原告在該處緩速騎乘機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所 生危害相較於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未讓行人為 輕。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傳統市場中行人動向不定,較難以 預測,原告因而在無號誌路口過失未讓行人,情節尚非嚴重 ,故被告如欲處原告最高記點數3點,自應詳加說明裁量之 理由。然被告僅以113年6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說明,認僅須以違規行為態 樣區分記點數量(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全然未考量本件 個案違規情節較一般相同違規態樣為輕,仍記違規點數3點 ,已違反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0

TPTA-113-交-49-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5號 原 告 中台甦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文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竹 監裁字第50-E9KB50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馮熙吉(原名馮○○、下逕稱其現名馮熙吉)駕駛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 月9日9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該路221巷口 ,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查悉馮熙吉之汽車駕駛執照 已遭高齡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依據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馮熙吉。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依 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之情形,對原告製開掌電字 第E9KB50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述違規事實 屬實,遂開立113年2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E9KB5015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按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0 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交通工具,各個股東皆有使用權利,馮 熙吉為為原告公司股東,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馮文俊之父, 事發當日馮熙吉為處理原告公司事務,遺忘自己已年邁無駕 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公司所需物品,甫駛至巷口處即 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惟事故發生原因係他車撞擊已過路中 心點之系爭車輛車身而致肇事。是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 但書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之裁罰等語。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違規駕駛人馮熙吉確實有駕駛資格不符之情形,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1 條第6項同受處罰。又本件原告稱各個董監事皆可使用系爭 車輛,難認其已盡查證駕駛資格或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從 依上開條文但書主張免責。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緣馮熙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確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基此,馮熙吉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甚明。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乃馮熙吉之個人行為,依處罰條例 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 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 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 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 受處罰。申言之,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依同條第6項但 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 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 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 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 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 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 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 此免責。  ⒉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自行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容許原告公司股東任意使用,而原告公司 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均為家族近親成員,則汽 車所有人即原告對於股東馮熙吉已高齡註銷駕照各情應知之 甚詳,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駕駛執照已註銷者貿然 駕駛其所有汽車,徵諸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 允許」,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則縱使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默許」而構成此 一違規事實。原告僅空泛陳稱馮熙吉應自行負擔違規責任、 未放任馮熙吉無照駕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其已盡何等相當 防範措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符合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而得以免除責任。則原告對於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無照駕駛行為,未盡擔 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應負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責,至為明確。 至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間車禍糾紛肇事責任歸屬問 題,俱與本件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要件無涉, 亦均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8

TPTA-113-交-86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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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8號 原 告 謝燕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F14615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50分許,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 光復路地下道(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 錄影檔案,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系爭機車有持續直行卻沿途閃爍左側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 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1579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月1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2月17日)。原告不服前 開舉發,於112年12月19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3年4月15日 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4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146 1579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17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因準備超車,始閃爍左側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持續直行卻沿途閃爍左側方向燈,無 轉彎、變換車道行為,亦無超越前車行為,復與前車距離甚 為遙遠,無任何拉近距離跡象,顯無準備超越前車意圖。系 爭機車在無任何應使用方向燈情狀下,卻持續閃爍左側方向 燈,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91條第1項第1、2、4、6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四、允 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1條 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102條 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規 定:「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可知,汽車駕駛人在有起駛、轉彎、變換車道、超車等行為 ,或其他因改變動向致須警示周遭車輛情形時,始應顯示該 側方向燈,且於完成該等行為後,即不應再持續使用方向燈 ,避免周遭車輛無從辨識其行車動向,致危害交通安全及秩 序;倘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25日南警五字第1120056090號 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在無須使用方向燈情狀下, 不得任意使用方向燈;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係因準備超車,始閃爍左側方 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持續直行卻沿途閃爍左側方向燈,無轉彎、變 換車道行為,亦無超越前車行為,復與前車距離甚為遙遠, 無任何拉近距離跡象,顯無準備超越前車意圖(見本院卷第 83頁),可徵系爭機車確有在無任何應使用方向燈情狀下, 卻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可顯示方向燈或無前開違規行 為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31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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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8號 原 告 方淳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1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90公里南 向竹林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 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 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 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610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雖於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惟於113年1月4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持續使 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 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車身進入右側 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 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 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及113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30003987號及1130010444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10 1至11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 成)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 依規定持續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 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至3分之2個車 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未全程使用右 側方向燈,且未見有何不能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情狀(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113至115頁),可徵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 之違規事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658-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温世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03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53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林 森路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復興路口處(林森路20號前方處 ;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 字第E32V03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1月24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1 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2 V033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的意圖,舉 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穿越車道權利 ,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且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 1,200元至6,000元,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 讓人咋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係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非站立在路緣未移動,原告所述不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及 交通部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 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 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 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 、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 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及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 0034720及1130031531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 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 道的意圖,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 穿越車道權利,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等語。然而, 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 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從車道路緣踏向第1根枕 木紋處,並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接續踏至第1與2根 枕木紋間隔處,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3 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 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 實,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原 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讓人咋舌等語。然而,⑴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 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車種、繳納罰鍰及到案狀 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 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交-64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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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2號 原 告 謝松堯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裁決 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上開規定 。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經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 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然原告上開酒駕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易 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此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111頁)、判決書(本院卷第71至75頁)、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143頁)各1紙在卷可稽。因原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及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 優先原則,被告得否、如何裁處原告,繫諸於系爭刑案之判 決結果,此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是本件 訴訟於系爭刑案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7

TPTA-112-交-126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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