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呂承沅(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自民國110年7月16日
起至111年1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月租金3萬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
段000000000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
其上之廠房,(以下均簡稱為本案廠房),蕭昌松交付出入
本案廠房之遙控器給呂承沅,呂承沅再將遙控器轉交給陳盈
全,後呂承沅未如期交付租金,於110年11月間後某時許改
由陳盈全出面給付租金,並於租賃契約屆至後陳盈全口頭續
租本案廠房,陳盈全則於持有遙控器之期間內某時許將遙控
器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再福」之成年人,「翁再
福」即以本案廠房用以堆置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桶、集塵灰1
0袋、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
-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機性污泥)。「翁再
福」每月則交付租金4萬5,000元給陳盈全共3次。嗣因嘉義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1月4日14時10分許,前往本案廠
房稽查,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承沅、蕭昌松、蕭昌榮在警偵之證述、證人即嘉
義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何承翰在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19至2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7頁;偵卷第
41至53頁)。復據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2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暨所附地
籍圖1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4份、112年2月8日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5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第95
至110頁;警卷第55至62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廠房供「翁再福」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評
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所提
供本案廠房,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所有均非所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起訴書雖載為同條第4款,然顯與犯罪事實
所載之主客觀行為有所不同,而經公訴人在本院更正款項)
。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僅為賺取金錢,向他人
承租本案土地及廠房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他人在
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被告顯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
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且所供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
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廠房而取得13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在
本院確認後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CYDM-113-訴-34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