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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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全民 超商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得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 許,蔡逢賢騎乘上開腳踏車至全民超商附近之開基祖廟廣場 ,經攤商王○○察覺有異,通知李○○取回腳踏車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逢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46頁至 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 至18、19至20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8張、腳踏車遭竊地點照片及失竊腳踏車尋獲 地點照片各1張、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23至29、30 至32頁背面、34至3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拘役)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 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 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圖一時之便利而 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業已由被害人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YDM-113-朴簡-435-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豐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6時至8時30分許間,在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立仁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戴安全帽未 扣扣環而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對郭建豐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24頁 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見偵卷第11至12、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 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 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859-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睿因犯轉讓禁藥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轉讓禁藥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 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函送聲請書繕 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任何意 見(見卷附本院113年9月4日嘉院弘刑敬113聲740字第11300 13220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 3至47頁),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邱俊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共同轉讓禁藥未遂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58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5號

2024-11-19

CYDM-113-聲-740-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根(冒名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速偵字 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樹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樹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自臺南市某工 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 面道路口時,為警取締酒駕攔檢點攔查時發現其有飲酒情事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 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 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 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 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 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 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記載「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郭樹根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為 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蔡○○」之姓名 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蔡○○」署名及捺指紋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述甚詳(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第64頁),且 經警方將被告為警查獲後以「蔡○○」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檔存 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 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指紋資料 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113年度上字第52號卷【下稱上字卷 】第1至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係冒用「蔡 ○○」名義應訊無疑。檢察官雖誤認郭樹根為「蔡○○」,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蔡○○」,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蔡○○」之名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 卷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法 院所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 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郭樹根,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蔡 ○○」,此亦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裁定將被告姓名 由「蔡○○」更正為「郭樹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二審審 理程序之被告,應為於警詢、偵查程序冒用「蔡○○」身分之 郭樹根,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白承認(見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6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偽簽「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偽簽「蔡○○」)、公路監理系統資料2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 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卡片、個人資料影本各1份等件在 卷可證(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3059號卷第5頁、第6頁、第 9頁,上字卷第1至4頁),是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 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誤以「蔡○○」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基礎,已有未 合。況且,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應論以累犯,原審基 於錯誤之前案資料,而未及論以被告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遭冒用之名「 蔡○○」對被告郭樹根為論罪科刑,尚與法有違等語,原判決 量刑時既未予斟酌上情,則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 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 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並斟酌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卻冒用他人身分應訊,以 規避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鋪設瀝青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 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 款,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YDM-113-交簡上-53-202411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建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2、89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 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案發 至今告訴人身體及心裡承受莫大之創傷痛苦,難以言喻,被 告亦未積極試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且參諸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犯殺人未遂、家暴重傷害未遂及傷 害等犯行,現又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具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 ,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 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僅因誤會告訴人挑釁或羞辱,即持鐵撬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上牙齦0 .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瘀青挫傷、中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並因本案患有適應疾患 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且精神狀況不好,不敢看到被告,若 看到被告會做惡夢,且有自殘之情況等節,亦經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陳述甚詳,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0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96頁,簡上 附民卷第9頁),是告訴人顯因本案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傷 害,迄今仍無法平復。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另有攜 帶柴刀到案發現場,是要預防對方人多要保護自己等語( 見簡上卷第95頁),則被告除攜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撬 外,更攜帶具有刀刃,傷害力更高之柴刀到場,雖該柴刀 未經被告使用於本案中,但已對告訴人及在場之其他人產 生潛在之危險,此一情況原審顯然未予審酌。復參以被告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未能細察上 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 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理解上之誤 會,即自行認定告訴人有羞辱或挑釁被告之舉止,因而持 鐵撬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另攜帶柴刀在身,雖於 本案未使用該柴刀,但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又迄今尚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曾因殺人未遂、強制猥褻、重 傷害未遂等案件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並非尚佳, 及本件傷害案件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受創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依靠 國民年金及兒子撫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但房子 有分租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有心臟病、高血壓 及青光眼等身體狀況,亦慮及告訴人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 意見(見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YDM-113-簡上-57-20241112-1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傅○○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12

CYDM-113-簡上附民-12-2024111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傅○○ 被 告 林呈祥 鄭和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附民被告林鈞凱另由本院通緝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07

CYDM-113-附民-465-202411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168-202411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陳沅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瑪ㄦˋ」、「文哥」、「四姐」、「B2-18」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乙○○擔任監控車手之監控手 。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9日11時許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佯 ,詐騙丙○○,後於同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佯以要丙○○加入 股票投資群組,並與專員約定時間、地點儲值款項,惟因丙 ○○前已查悉詐欺而尋找警察到現場後,即於113年8月15日21 時到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嘉林門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定甲○○前往現場,甲 ○○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姓名:鍾穎彤」工 作證及蓋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穎彤」 印文而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乙○○亦依集團成員指示到上 開地點周邊監看,甲○○即在上開地點持前開文件出示予丙○○ 以為行使,丙○○則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現場,並當 場交付50萬元予甲○○,甲○○、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在因而未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21至2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詐欺APP操作畫面 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乙○○與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5頁、第 43至45頁、第54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集團 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2人 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間,以及「瑪ㄦˋ」、「文哥」、「四姐」、「B2- 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 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 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乙○○不 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被告乙○○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本院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因未 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 ○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乙○○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及返還借款,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被告甲○○自香 港特別行政區到臺灣地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則 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被告甲○○出面擔任車手、 被告乙○○在旁監看而擔任監控手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遭 逮捕後自始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在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人,給其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集團角色 ,應為被告乙○○之監控手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之情形 ;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 供給被告甲○○至取款地點之來回交通費;附表一編號2、3 、5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印章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甲○○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為 被告甲○○所有而有在本案使用,編號6部分亦為被告甲○○ 聽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後所撰寫而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經被告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 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鍾穎彤」「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其中編 號1部分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交通費,編號2部分亦有 使用在本案,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甲○○ 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係「行政強制出境」,而 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 1張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告訴人簽署王俊凱之名) 4 iphone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5 印章 1枚 6 教戰筆記 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ipho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024-11-01

CYDM-113-金訴-75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呂承沅(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自民國110年7月16日 起至111年1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月租金3萬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 段000000000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 其上之廠房,(以下均簡稱為本案廠房),蕭昌松交付出入 本案廠房之遙控器給呂承沅,呂承沅再將遙控器轉交給陳盈 全,後呂承沅未如期交付租金,於110年11月間後某時許改 由陳盈全出面給付租金,並於租賃契約屆至後陳盈全口頭續 租本案廠房,陳盈全則於持有遙控器之期間內某時許將遙控 器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再福」之成年人,「翁再 福」即以本案廠房用以堆置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桶、集塵灰1 0袋、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 -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機性污泥)。「翁再 福」每月則交付租金4萬5,000元給陳盈全共3次。嗣因嘉義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1月4日14時10分許,前往本案廠 房稽查,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承沅、蕭昌松、蕭昌榮在警偵之證述、證人即嘉 義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何承翰在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19至2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7頁;偵卷第 41至53頁)。復據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2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暨所附地 籍圖1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4份、112年2月8日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5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第95 至110頁;警卷第55至62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廠房供「翁再福」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評 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所提 供本案廠房,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所有均非所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起訴書雖載為同條第4款,然顯與犯罪事實 所載之主客觀行為有所不同,而經公訴人在本院更正款項) 。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僅為賺取金錢,向他人 承租本案土地及廠房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他人在 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被告顯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 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且所供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 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廠房而取得13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在 本院確認後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CYDM-113-訴-34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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