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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雯雅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再審被告 黃茂慶 黃楊金治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1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調閱之公務用謄本記載,除訴外人即再審被告黃茂慶之債權人凱基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黃茂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再審原告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向仁武地政申請分割登記後,於113年8月29日始發現黃茂慶另於112年6月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供訴外人黃莊秀英、劉廷峻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因原審法院未對黃莊秀英、劉廷峻為訴訟告知,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將轉載於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對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楊金治顯屬不利。黃茂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黃茂慶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應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若原審法院曾斟酌該土地登記謄本,並對黃莊秀英、劉廷峻為訴訟告知,系爭抵押權就不會轉載於再審原告、黃楊金治分得之土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爰於再審原告發現前揭事實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24條之1第1項亦分有明定。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若有困難始得予以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與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依職權自由裁量何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動產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判決分割而受影響,僅在「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該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由該條並非規定「權利人經『法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可知,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之主體應為「共有人」,是除法院於知悉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分割共有物訴訟通知抵押權人,且不動產共有人、抵押權人就此訴訟告知均未表示異議,而得視為「共有人」已對抵押權人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告知訴訟外,仍應由欲使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之共有人,自行依前揭規定將分割共有物訴訟告知抵押權人,法院並無主動為訴訟告知之義務。況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所應斟酌者為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若有困難始得予以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與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依職權自由裁量何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至抵押權設定情形,本非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按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預告登記並不影響分割判決之效力。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原判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二)載明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法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黃茂慶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本非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預告登記亦無排除依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原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應自其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亦屬無據。而原判決係於113年6月11日宣示,同年7月23日確定,再審原告則於同年9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戳章可查(原審卷第163至175、179頁,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7月23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同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民法第825條及第868條規定參照)。於分割前未 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 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 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 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 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 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 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參照。依前 揭解釋意旨,若黃茂慶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並拍定後 ,拍定人與再審原告、黃楊金治即就系爭土地回復共有關係 ,再審原告、黃楊金治並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4

CTDV-113-重再-2-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建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相 對 人 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關 係 人 蕭銘益(兼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蕭奕霆(即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蕭雋祐(即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 司)於民國99年3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由聲請人、第三人陳沛晴(原名:陳雅 菁)、關係人蕭銘益分別出資2,600,000元、900,000元、1, 500,000元,並選任聲請人擔任鍵銘公司董事。陳沛晴於101 年8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蕭銘益已無繼續經營鍵銘公司 之意願,且鍵銘公司已停業多年,自109年起迄今,營業總 額均為0元,實際上已無營業事實,公司之經營已達於顯著 困難之程度。聲請人為鍵銘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鍵銘公司。又因聲請人、蕭銘益 於陳沛晴死亡後,已完全無法溝通,鍵銘公司解散後,事實 上無法共同踐行清算程序,併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 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表、章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財產部高雄國稅局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鍵 銘公司自107年12月26日起即停業迄今,亦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歷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備查函(限閱卷),核閱屬實;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聲請人之聲請 ,則函覆本院稱「無意見」、「鍵銘公司尚無違反公司法之 情事,至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情,可逕詢公司所在地 國稅局取得財務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有前揭機關回函可 查(本院卷第79、9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鍵銘公司 既已多年停止營業,足認鍵銘公司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鍵銘公司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第80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鍵銘公司現登記之股東為聲請人 、蕭銘益、陳沛晴,有公司登記表可憑(限閱卷),依前揭 規定,鍵銘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即由全體股東即聲請人 、蕭銘益、陳沛晴(由繼承人互推一人)擔任清算人,並無 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鍵銘公司清算 人之問題,聲請人併聲請選派鍵銘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4

CTDV-113-司-9-2024110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星宇 被上訴人 潘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 之一四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9、70 頁),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逾100,000元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仍疏未注意,而不慎 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薪 水損失及如附表編號5失眠症、編號6開庭交通費與系爭事故 之因果關係;B車車損未嚴重到無法使用,無搭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並未實際租車,應無如 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因系爭 事故而受侵害,自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是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A 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 路與榮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B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有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一)、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可 稽(橋簡卷第39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72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具體 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固提 出薪資證明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惟該薪資 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薪資狀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其 請假期間,有未受領其原有薪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洵屬無據。  2、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系爭事故所附照片顯示(橋簡卷 第44、45、56至58頁)觀之,B車車損多屬車身刮傷,且 上訴人係於新竹縣竹北市現代汽車保養廠(下稱現代保養 廠)維修B車,顯見B車仍得自車禍地點或上訴人屏東住處 行駛至新竹縣,難認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有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之狀況,應無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於B車送修期間,有租車使用之必要,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係向同事借車(橋簡卷第125頁),應無「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交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現住 地為「新竹縣○○鎮○○路0號(應為新竹縣○○鎮○○○路0號之 誤)」、GOOGLE路線圖之起點亦設定為「關西住所即國立 關西高級中學(設於新竹縣○○鎮○○○路0號,下稱關西高中 )」(橋簡卷第13、30頁),可徵上訴人平日並無使用B 車通勤之需求,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B車送 修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 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雖B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車損尚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然上訴人駕 駛B車至現代保養廠維修B車後,確有另尋交通工具返回關 西高中之需求,待B車修復後,亦有前往現代保養廠取回B 車之需求,至上訴人取回B車後,自可駕駛B車返回關西高 中,是上訴人請求自現代保養廠返回關西高中及自關西高 中至現代保養廠取車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其餘請求難 認有據。而關西高中至現代保養廠之距離為26.9公里,新 竹縣計程車費用計算之標準為起跳1.25公里100元、續程 每200公尺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路線圖、計程車車 資表可查(橋簡卷第30、33頁)。依此計算,單程計程車 費用為745元(計算式:100元/1250公尺+(26900公尺-12 50公尺)/200公尺X5元/200公尺=100元+129X5元=745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490元(計 算式:745元X2=1,49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5、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開庭交通費,屬上訴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編號6所示開庭交通 費,復屬無據。  6、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 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難認系爭事故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 之情,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花費時間等 待、因往返處理事情而花費精力時間等,亦不生賠償慰藉 金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交通費用1,490元之損害,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90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細項 次數 單價 總費用 1 請假 一、112年11月20日車禍處理過晚無法返回新竹。 二、112年12月6日送車去原廠填寫出險單估價。 三、112年12月15日取車、開庭。 4 3,595(每日薪水:79,080/22日=3,594.5) 14,378 2 返回屏東 車禍地點至屏東老家,單程37.1公里,計程車資:85+(37.1公里-1.5公里)/0.2X5=975。 1 975 975 3 租車費用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 7 4,200 29,400 4 修車往 返消耗 新竹縣關西鄉住所至現代汽車竹北保養廠2趟,單程26.9公里,計程車資:(100+(26.9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2趟=2,965。 1 2,965 2,965 5 醫療費用 掛號費250+診斷證明100+自費42+來回計程車資:100+(28.1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542.5。 1 1,935 1,935 6 開庭交通費 關西到高雄單程290公里,計程車資100+(290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6,437.5元。 1 16,438 16,438 7 精神慰撫金 多花時間等待、創傷症候群難以入眠、往返處理事情所花精力時間。 1 200,000 200,000 合計 266,090

2024-11-04

CTDV-113-簡上-9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AV000-A110287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0287B 被 告 劉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3頁) 。嗣經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時,減縮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44、45頁)。是其減縮 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又本件已定113年11月26日11時言 詞辯論,兩造仍應遵期到庭,併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1-01

CTDV-113-訴-570-20241101-2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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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楊世聖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上訴人 洪南輝 統茂燃料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南輝為被上訴人統茂燃料導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公司)之受僱人,因訴外人統茂企業工程 行承攬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省(縣)道台28線兩側 ,10K+358M~10K+645M兩側」挖掘公路工程,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申請 取得挖掘公路許可證,並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2日 期間在上開路段進行道路挖掘,而派駐洪南輝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詎洪南輝疏未注意挖掘道路應依工程計畫書內「交通 維持設施佈設圖」規劃進行交通維持設施佈設,亦未注意道 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復未注意上開各種交通管 制設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 成後,始得動工,竟僅以交通錐及連桿水平式封閉車道,即 貿然動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阿 蓮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同路段371號前時,見 前方道路因施工封閉,閃避不及而撞到道路上擺放之三角錐 ,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385元、看護費129,800元、交 通費15,120元、薪資損失5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6,98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對是否有看護必要、以 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有爭執,若以公車費計算僅969元。 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經鑑定結果為2%,以基本工資計算至退休年齡,應為69,3 95元。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53,100元( 半日金額900元×59日=53,100元)、交通費(公車費969元)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薪資損失199,703元(1 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6/30+24,000×1+111年度基本工 資25,250元×6+25,250×14/31=199,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勞動能力減損75,569元(27,470元×減損2%= 549元,自111年7月15日算至原告126年12月29日屆滿65歲退 休年齡,尚有15年5月15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69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共619,158元,再乘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30%後(醫療費39,8 17元+看護費53,100元+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 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19,158元;61 9,158元×30%=185,747元),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85,747元。 四、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中400,812元提起上訴,主張看護費以半 日金額1,200元計算為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 800元)、薪資損失以每月44,300元計算為354,400元(44,30 0元×8月=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44,300元計算 為121,956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70%,故上訴人得請求 586,559元(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70,800元+交通費969元 +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837,942元;837,942元×70%=586,559元),扣除 原審命給付185,74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812元(586, 559元-185,747元=400,812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400,8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01頁):  ㈠洪南輝為統茂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11月15日,因未注意設 置安全設施之過失,致上訴人摔車造成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  ㈡洪南輝與統茂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  ㈣醫療費39,817元、交通費以公車費969元計算。  ㈤看護費期間59日,以半日計算。  ㈥薪資損失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  ㈦勞動能力減損以2%計算。  ㈧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101頁):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900元或1,200元計算?  ㈡薪資損失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或應以每月44,300元計算?  ㈢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27,470元或44,300元計算?  ㈣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1,200元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 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 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判決參照)。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傷需由親屬看護照顧,期間59日,以半 日計算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01頁),僅爭執應以一般人士 半日看護之800元或專業人士半日看護之1,200元計算。查上 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等 傷害,衡情於上開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考(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卷第13頁),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本可支出較高費用僱請專業人士後,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因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費 用,此項情事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看護費 半日金額1,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看護費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800元),應 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以基本工資計算屬適當: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得以之作為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及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是 此等金額作為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標準,應 屬適當。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月44, 300元標準計算,無非係以其為碩士級農業從業人員,通過 農業管理人訓練考試合格,曾獲選百大青農,在自家經營之 永三種苗場工作,種苗場一棟溫室產值即達96萬元,目前有 21棟,一個生產季可能有兩期,應比照一般碩士從業人員薪 資,以每月44,300元標準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12 6、133至137頁),為其論據。  ⒊經查,上訴人之父親為楊永三,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之事實 ,有商業登記可考(見簡上卷第107頁),上訴人稱在該種 苗場工作乙情,衡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惟種苗場係一經 營生產與販售之獨立商業單位,與負責人之子即上訴人究為 不同個體,是種苗場之產值或利潤非可等同上訴人之個人收 入。上訴人具有農學碩士之學歷及農業種植之專業能力、經 歷,固有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農民健康保險 證明單可憑(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然其為種苗場付出勞 動換取之成果仍歸其父親經營之種苗場所有,尚難逕將一般 市場上碩士級人員向任職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認作上訴人之 薪資收入。上訴人無法提出領取所得之憑證,亦未有何相關 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紀錄,故無法覈實其領取薪資或工作報 酬之金額多寡,亦無從加以計算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喪失薪 資及後續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且由證人楊永三(36年次) 到場證稱:伊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地址為高雄市○○區○○里 ○○0○0號,與伊住處0○0號房屋相隔約500公尺,種苗場登記 時間100年12月6日差不多,但伊18歲就開始做傳統土拔苗, 現在技術提升,用土拔苗拔起來可以馬上再種下去,上訴人 係伊長子,工作內容也是差不多,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就去採 收、販售高麗菜,伊會拿現金給上訴人,一、兩個月來拿一 次錢,一次約3、4萬,有的比較多,上訴人未婚無小孩,上 訴人騎車摔倒伊知道上訴人鎖骨斷掉,然後手術開刀,之後 還去做第二次檢查,但是比較沒有去看他,所以沒有去觀察 他,大部分是阿姨、姑姑幫忙照顧,上訴人傷後大約3、4個 月沒上班,伊另有三個女兒、一個兒子,種苗場有8個人在 做,包括郭素珍(音同)、郭姓女子、楊高美麗(音同)、 楊亞玲(音同)等人,應該都有寫在簿子上,有薪資名冊, 由伊發薪水,一個月42,000元,貨款都是客戶來取貨時交付 現金,有時候會賒帳,不一定會付款,有時候會空掉沒付, 大部分不會,伊收到錢再付給廠商或客戶,種苗場沒商業登 記、沒繳稅,7、8年前採收高麗菜應該比較多,那時候客人 比較多,現在自己種的話沒那麼多,會請人家來採收,上訴 人賣一次高麗菜以前大部分賣一萬,伊就給上訴人3、4,000 元,賣一次高麗菜收入不一定,前幾年賣不錯,就給他比較 好價格,種苗場現在應該沒什麼可種的,現在下雨不能種, 把育苗顧好,伊不會記給員工多少錢,但是都有給等語(見 簡上卷第116至125頁),可見種苗場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 不固定期間或人員之員工,甚至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傷 休養期間,種苗場仍能維持營運,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及勞 力付出所收取之利益係歸種苗場所有,種苗場亦無固定支給 上訴人薪資,僅係種苗場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偶而會給 予上訴人金錢,益徵上訴人不曾申報薪資所得,種苗場亦無 發放或申報給予上訴人金錢之紀錄,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 之薪資達何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以一般碩士人員薪資每月44 ,300元計算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云 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25頁),均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洪南輝有未依規定進行設施佈設、設置之過失,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故上訴人、洪 南輝均有過失,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當時天氣晴、為中午日 間自然光線,車輛駕駛人如保持相當注意應可發覺前方施工 情事,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可見擺放道路上之三角錐,係因 轉彎角度太大導致仍壓到三角錐而摔車乙情,有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警卷第12 至14、41、57至67頁),復經鑑定、覆議均認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卷第9至10、25至26頁), 是認洪南輝及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以各30%、70%為適當。上 訴人否認上開鑑定意見,主張洪南輝未依漸進方式擺放三角 錐應負大部分責任云云(見簡上卷第67、154、156頁),委 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1,057元(醫療費39,817元+ 看護費70,800元+公車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 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36,858元;63 6,858元×洪南輝過失比例30%=191,057元),堪以認定。 八、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310元(191,057 元-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185,747元=5,310元),及自113年6 月12日起(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統茂公司之翌日, 送達回證見簡上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簡上-96-2024103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 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以下是再審聲請人所寫的沒有骨氣的股:均 股、恩股、寬股、廣股、禮股、方股、創股、剛股之審判長 、法官等,再審聲請人等了5年了,就差法官再幫忙要使再 審聲請人兩手空空的好走。臺灣橋頭地方三位法官法院朱玲 瑤、呂明龍、王碩禧,再審聲請人的錯字都會告之,竟然① 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都敢看不見。請法官:高抬貴手,別再 拿再審聲請人的敬老金及國民年金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再 審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聲再-7-202410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魏慈慧 訴訟代理人 魏藝妃 被上訴人 柯順發 楊健順 邦建明 劉淑清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秋蓮為相鄰之 同巷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其夫被上訴人邦 建明一同於該址經營「慈明宮」宮廟,經常焚燒金紙及點香 污染空氣,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之 疾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 秋蓮(下稱邦建明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又被上訴人柯順發為與系爭房屋另一側相鄰之同 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楊健順等2人)共同擺攤販賣油炸食 品,柯順發並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讓油煙飄至上訴人房屋,導致油 煙污染上訴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 、雙側肺結節,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柯 順發、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柯順發等3人)連帶賠償牆壁油 漆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邦 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柯順發 、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邦建明等2人辯以:邦建明等2人自108、109年間起,即因疫 情及政府提倡以功代金,而未在11號房屋焚香燒金,環保局 多次因上訴人投訴前來稽查,均查無違規情事。且邦建明等 2人於101年間搬至11號房屋居住時,上訴人已有咳嗽問題, 上訴人咳嗽及支氣管炎並非邦建明等2人所造成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柯順發等3人則以:楊健順等2人僅有販賣涼拌小菜,未在15 號房屋煮食炸物,並無製造油煙污染空氣和上訴人房屋外牆 ,柯順發亦無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上訴人罹患支氣管炎並非柯順發 等3人所造成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 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 設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 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 致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光碟錄影檔案,主張邦建明、陳秋 蓮有於所設宫廟(即11號房屋)前焚香及燒金紙行為等語。經 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5個錄影檔案及本院檢視上訴人新 增之1個錄影檔案(原審審證物袋、原審審第564頁及本院卷 證物袋),固顯示畫面中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拜拜、點火 燃燒作法及香爐內點有1個線香等情。惟此僅能證明過去曾 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或作法燒少量金紙各3次,衡以神壇 或宮廟舉辦法事焚香燒金紙,為常見之民間習俗,倘未逾越 法定標準,造成危害性之污染,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是尚 不能僅以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有前揭焚香燒金紙之行 為,即認邦建明、陳秋蓮有不法侵權行為。佐以同巷17號住 戶即證人謝秀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已好幾年沒有看到11號 房屋焚燒金紙及點香,環保局來視察好幾次也沒有說11號住 戶有污染空氣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6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案件彚整 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09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來稽查,均查 無11號房屋住戶有違規污染空氣之情形(本院卷第153至155 頁),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光碟錄影檔案,尚不足為邦建 明、陳秋蓮確有違規污染空氣不法侵權行為之佐證。上訴人 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主張其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 側肺結節、氣喘、血液中含汞量異常、慢性腎臟疾病(原審 卷第31、265、267頁),係因邦建明、陳秋蓮前揭焚香燒金 紙行為所致等語。然可能導致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 逕行推定上訴人所罹疾病與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間有因果 關係,況與上訴人同住之魏藝妃、11號住戶邦建明、陳秋蓮 及15、17號等鄰居未有其他人表示罹患相同疾病,自難認上 訴人所罹疾病必然與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經之焚香燒 金紙行為有關。至上訴人提出11號房屋屋後放置金爐之照片 (原審卷第453頁),顯示該金爐僅靜置,並未使用,未見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亦難據此憑空推測邦建明、陳秋蓮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 據,證明邦建明、陳秋蓮於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其舉證尚有未足,請求邦建明、陳秋蓮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楊健順、劉淑清部分:   上訴人固舉1張戴口罩女子在市場販售沙鍋魚頭之照片(原審 卷第67頁)及1張15號房屋後院帳棚破洞照片(原審卷第231、 233、237頁),主張楊健順、劉淑清於15號房屋煮食炸物, 透過後院帳棚破洞將油煙散入上訴人房屋,污染上訴人房屋 外牆,及導致上訴人罹患前揭疾病等語。然上開沙鍋魚頭照 片,上訴人自承係於市場拍攝,非於15號房屋拍攝,無從據 以推測楊健順、劉淑清必在15號房屋大量油炸砂鍋魚頭;而 上開帳棚破洞照片,未見破洞有油煙散出,亦未見帳棚破洞 周邊有何油煙髒污,亦無從據此憑空想像楊健順、劉淑清必 在帳棚下油炸食物藉由破洞散出造成空污。且證人謝秀英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住在15號房屋隔壁最清楚,15號是煮好涼 拌小菜、青草茶飲料載出去賣,沒有大量炸什麼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566至567頁),核與楊健順、劉淑清所辯其僅販售 涼拌小菜及飲料等情相符,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照片及推 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房屋內外多處髒污照 片及前揭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71至75、571至573 、31、265、267頁),然造成房屋污損及上訴人疾病之原因 均屬多端,上訴人既無任何證據足證此等髒污及疾病之來源 為15號房屋之油炸油煙,即難憑此任意擬制楊健順、劉淑清 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況依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 案件彚整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11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往稽 查,均查無15號房屋住戶有油炸食物違規污染空氣之行為( 本院卷第153、157頁),更見,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亦有不 足,則其請求楊健順、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3.被上訴人柯順發部分:    上訴人僅主張柯順發是15號屋主,柯順發叫楊健順、劉淑清 挖1個洞,讓油炸的油煙飄到上訴人家,導致油煙污染上訴 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為柯順發所否認。經本院當庭詢 問上訴人有何舉證?上訴人卻改稱:那是柯順發母親的作為 ,他根本不知道,他母親所為當然柯順發也要負責等語(本 院卷第148頁)。核上訴人僅空言推測,前後指訴又互相矛盾 ,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自承柯順發並無其所指行為,亦不 知情,則柯順發既無客觀不法行為,復無主觀故意或過失,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請求柯順發應與楊健順、 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設 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被 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致 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應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 應連帶賠償其外牆油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邦建 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 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簡上-77-20241028-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勝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 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將比中指、手摸生殖器當作善良 風俗,請將這兩件事發揚光大,也可以讓所有後代子孫明白 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8

CTDV-113-聲再-16-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柯永娣 被上訴人 余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 劉厝路78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與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訴人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第11及第12胸椎椎體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5元、看護費 用90,000元、計程車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9,3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因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先稱其沿國軒路外側 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要待轉時,有一台機車267-HXQ(即被 上訴人車)從其左方騎來,其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擦撞,其 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情;又於其後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改 口稱被上訴人係從上訴人右側超車,被上訴人車頭撞擊上訴 人右車後側排氣管,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陳當時係欲 前往事故地點左前方之劉厝路78巷,而上訴人車倒地在右、 車身左側有擦損,被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 損,故本件係上訴人於行車時往左方偏行,始與被上訴人車 擦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倘認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就上訴人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不爭執, 但上訴人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至佛心中醫診所就醫,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另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需受 3週之照顧,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 ,200元,計算21日,較為合理。就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 修車費無意見,但修車費中零件應予折舊。再上訴人因傷病 請假,雇主本即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數工資,其稱另外 請人代班並不合理。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 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 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所致,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機車確實於行進中發生系爭事故,且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所作談話紀錄,表示 伊駕駛被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繼 續直行國軒路時,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在伊右前方,至路口 偏左行駛,沒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擦撞等語(刑案警卷第63頁)。核與上訴人當天所作談話紀錄 表示伊駕駛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 待轉時,被上訴人車從其左後方騎來,上訴人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擦撞,伊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語(刑案警卷第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事故當時並未施打 方向燈,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認定兩車 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刑案警卷第47 頁及原審卷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復與顯示兩車擦撞受損部位之事故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 73至87頁)相符,且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兩車均已駛入路口 ,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刑案警卷第39、4 1頁),車行若欲轉入劉厝路78巷,進入路口後勢需左偏轉向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原 併行於被上訴人車右前方,上訴人進入路口欲轉入劉厝路78 巷,卻未施打方向燈,即突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 ,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車身擦撞,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應堪採信。  ㈢再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車輛行駛時,不得 驟然變換車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 ,上訴人未於進入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車將會左轉之預期,且上訴人車進入路口後復未 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對此不在 被上訴人預料中之突發狀況,實難期待併行於上訴人車左後 側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能及時反應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 。是被上訴人及時反應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期待可 能性,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故意 或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嗣後改稱當時伊騎到路口打算待轉,還在直行時, 被上訴人車從後方追撞上來,被上訴人是從右邊超車造成事 故等語(刑案警卷第59頁)。惟此與上訴人前開最初談話紀錄 互相矛盾,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兩車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等事 證不符,且倘如上訴人所指,其直行,被上訴人車由右後方 撞上來,兩車倒地時,應係上訴人車在左側,其車刮地痕應 由東北往西南延伸(即倒地後向左前方延伸),而被上訴人車 應在右側,方符事理。然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刑案警卷第39 、41頁),顯示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上 訴人機車倒地處有長度2.6公之刮地痕,走向由東南略偏向 西北(即倒地後向右前方延伸),被上訴人車倒地處則在上訴 人車倒地處南方約2公尺處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是 由兩造行車方向,上訴人車倒地在右,車身左側有擦損,被 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損等跡證以觀,堪認 上訴人因欲左轉劉厝路78巷而車身左偏,致其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右側擦撞後雙方人車倒地,較符客觀跡證。上訴 人嗣後改稱之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簡上-114-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徐健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0日112年度橋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 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者而言。又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瀞葵於民國101年3月1日書 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取得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資額,成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出資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於 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 之40。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即以上訴人 之訴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後,將本件發 回本院橋頭簡易庭。惟觀諸上訴人之聲明、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自 無闡明令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 務。原審既無上訴人主張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橋頭簡 易庭,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二、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出資額比例百分之40之股東」。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變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訴之變更,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前揭訴之變更既屬合法,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無庸再就此部分上訴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瀞葵於101年3月1日書立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出資800,000元,取得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 資額比例,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出資額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 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二)被上訴人應於公司 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上「邱瀞葵」筆跡之真正,且 要約未立時或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 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而系爭契約書立日期與內容差距甚久, 縱認前揭筆跡真正,系爭契約亦因承諾已逾相當期間,要約 失其效力,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再者,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亦不 得依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為訴之變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40之 出資額比例存在。(三)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 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倘當事人僅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出資額存在,而未主張公司章程所登載某股東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當事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出資額登載入公司章程,致公司章程所登載之出資額大於公司之資本額,更不得逕自更正公司章程,任意削減或消除公司章程上其他股東登記之出資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與邱瀞葵成立系爭契約,並受讓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資額,邱瀞葵就此亦未爭執等語。惟邱瀞葵身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若邱瀞葵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可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進行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毋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會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到庭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雖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主體,然殊無認為邱瀞葵一方面以個人身份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可能,依前揭客觀事實,足認邱瀞葵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邱瀞葵既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應先行對邱瀞葵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取得勝訴判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完成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修改章程及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在未完成前揭程序前,被上訴人均無從修改章程、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未完成前揭程序前,即逕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就前者而言,縱認上訴人曾與邱瀞葵成立系爭契約為真,亦無法除去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就後者而言,在未完成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前,被上訴人無從依判決將該出資額登載入公司章程,致公司章程所登載之出資額大於公司之資本額,更不得逕自更正公司章程,任意削減或消除公司章程上其他股東登記之出資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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