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
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
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
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
,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
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
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22日113
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
2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下稱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13年10月17日
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嗣本院再於
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5頁、第73頁)。雖聲請人於113年11月10日第2
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即得審究聲請人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
及聲請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觀之聲請人第2次聲
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等
證據資料,均與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所附之證據資料相同,
僅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司執酉字第4
947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執行命令僅能證
明聲請人因未繳他案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遭該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事,則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仍係以同
一事由重為申請,上情亦經本院調取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1次訴訟救助聲
請確定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
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