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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祥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祥因缺錢花用,經施孲惠(原名施沛亨,下稱施孲惠, 現由本院通緝中)之游說加入由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 以上3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院以113年6月26日1 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洪紹宸(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8月2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 施孲惠及暱稱「茶館」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 集團)擔任人頭;邱偉畯(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 院以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亦因缺錢花 用,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二、吳忠祥、邱偉畯即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 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第二偷渡 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忠祥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提 供予施孲惠,施孲惠再透過王鈺婷,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 泳瀚審核。邱偉畯則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 大頭照予洪紹宸,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 鈺婷再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㈡經張泳瀚審核上開吳忠祥、邱偉畯所提供之資料通過後, 即由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 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 ,以此方式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張泳瀚並要求吳忠祥、邱 偉畯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 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 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吳忠祥 、邱偉畯之行動。   ㈢嗣張泳翰通知吳忠祥、邱偉畯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往高雄 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同日前往機場將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現金及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吳忠祥(邱偉畯、 吳忠祥各10,000元)。隨後邱偉畯、吳忠祥即搭乘澳門航 空NX-657號航班經由中國大陸澳門機場轉機至北京機場, 並入住當地飯店。嗣於翌(6)日,邱偉畯依指示進入北 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拿取裝有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 照及貼有邱偉畯、吳忠祥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並將變造 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邱明河 及第二偷渡者,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 證交予邱偉畯,嗣後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即持署名吳忠祥 、邱偉畯之登機證、eTA及上開變造之吳忠祥、邱偉畯中 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 ,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吳忠祥、邱 偉畯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 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 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㈣待邱偉畯、吳忠祥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張泳瀚、施孲 惠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8,000元及10,00 0元予邱偉畯、吳忠祥。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訴緝卷二第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13 至18頁)、偵查(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 審理(訴緝卷二第41頁)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偉畯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卷第91至99頁 、109年度偵6389卷一第115至117頁、109萬偵37350卷三第1 67至1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1448卷第145至148頁)、本 院準備程序(111原訴55卷二第249至253頁)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109年度偵37350卷三第265頁 至2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37350卷六第153至167頁) 。  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9月7日鑑驗書( 109年度偵1448卷第181至183頁)、109年1月10日鑑驗書(1 09年度偵37350卷一第343至344頁)。  ㈣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08年度他6882卷第19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1448卷第21至27頁) 三、論罪:  ㈠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 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 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 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護照,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護 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 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 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行為,係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行 為。又變造護照乃行使變造護照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所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 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 變造護照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護照 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邱偉畯、邱明河、第二偷渡者及本案人蛇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竟與人蛇 集團勾結,變造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第二 偷渡者偷渡至加拿大國,其犯行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 響他國國境之安全,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此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二第42頁)暨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前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一第27至28頁)。因此,被告合 於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固係第2次為本院判認違反護照條例之罪 ,然被告於首次遭查獲時,即已坦承包含本案在內之2次 犯罪行為,僅因檢察官就其他共犯之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 起訴,致被告上開2次犯行未能合併審理、判決。而被告 既始終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併考量其目前已有正當工 作,迄今並無入監服刑之經驗,倘未為緩刑宣告使其入監 ,不僅工作難以為繼,更可能於監所內沾染其他犯罪惡習 ,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 惡害性甚為顯著。且被告近5年內僅有1件侵占遭法院判處 拘役30日之輕微犯行,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悔 悟。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所得為20,000元(108年度偵25551卷 第12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 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 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 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訴緝-76-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本案犯罪手段為 徒手竊取、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6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鄧宥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鄧宥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 與現場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562-2024112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瑋 指定辯護人 羅丹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曉瑋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雙親年邁需要照顧,已知悔改, 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所涉犯罪是否得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屬檢 察官之權限,是被告上訴本院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應有誤會。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 8號、第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三年內之113年1月2 8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就被告 上揭犯行,業經裁量決定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追訴, 檢察官為該等追訴之決定於法應屬無違,是被告上訴求為改 諭知戒癮治療等語,亦應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原簡上-36-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第2522號、第60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 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 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前即已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可認被告 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6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 29第、第2522第、第6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持有毒品接續執行,於112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13年7月9日晚 間9時1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 37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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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0號   被   告 周廣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時,見宋浩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置有行車紀錄器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車紀錄器(含基座 1台、防水殼1個、記憶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宋浩名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宋浩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浩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YDM-113-壢簡-2415-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有多件相類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雖竊得包裹1個,惟依卷內資料 ,無從認定該包裹內容物為何,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4號   被   告 李勝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龍德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自助取貨 區之包裹1個(內容物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 「統一便利商店龍德門市」之店長李虹事後發現包裹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之包裹數量為「5個」 。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拿那 麼多等語;而證人李虹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竊嫌竊取 最後一個包裹的時間是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因為 監視器畫面只保存10天,所以我不知道其他包裹遭竊取的時 間等語,足見本案依據證人李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曾竊取「1個 」包裹,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竊取「4個」包裹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18

TYDM-113-壢簡-241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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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睿登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陳崇男、陳柏瑞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5號   被   告 吳睿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登自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附近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崇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柏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睿登、陳柏瑞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崇男、陳柏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桃交簡-1596-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日 期、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而僅成立竊盜罪1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本案中接續4次竊取 他人金錢,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卸 責、否認犯行,顯未能悛悔,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 屬平和,行竊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200元,尚非至鉅, 並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 濟狀況、案發時職業為司機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8,200元,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5號   被   告 林后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瀅詩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 攤)之負責人,林后辰則係本案檳榔攤之常客,因經常至本 案檳榔攤消費而與張瀅詩熟識。詎林后辰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上午6時41分許、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31分許、112年11 月8日上午7時2分許、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24分許,至本案 檳榔攤消費時,見張瀅詩因招呼顧客甚為忙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張瀅詩佯稱其可自行至 收銀機找錢,並利用找錢之機會,共計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8,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18萬8,200元,應 予更正)。嗣因張瀅詩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瀅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后辰固不否認自行於本案檳榔攤之收銀機內拿取 現金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於警詢中辯稱 :因為告訴人在忙,所以請我自行拿物品及找錢云云;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我當時有向告訴人借3,000元,但 是告訴人說她現金不夠,要我分三次拿云云。然查,被告前 後翻異其詞、辯解不一,且被告上開借款之辯詞,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予以否認,而被告亦始終未提 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明,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再者,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後 ,反覆打開收銀機並翻動收銀機內之紙鈔,過程中不時注意 告訴人之動態及監視器之位置(如:監視器檔案2023/11/07 ,6時31分46秒處),嗣後則自收銀機內取出數額明顯多於 其放入收銀機內之紙鈔,並將紙鈔折起置於掌心放入口袋內 ,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而綜觀被告自收銀機內取 出財物時之行為舉止,顯非一般購物找零、換錢或借款之舉 措,益徵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18

TYDM-113-桃簡-2469-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仁豪知悉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為詐欺犯罪所 得,若任意將匯入自己申設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轉匯、提領 ,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宗 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戴仁豪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戴 仁豪乃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羽彤」、 「穆迪客服001」之人,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林靖怡佯 稱:可開通穆迪集保資金帳戶並可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 林靖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 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宗憲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宗憲 中信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 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戴仁豪於1 11年1月13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後, 戴仁豪復於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 ,005元(含林靖怡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贓款。 二、案經林靖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戴仁豪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仁豪固坦認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均為其申設,且 該等帳戶均為其在使用,未曾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何人因何原因在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我不認識莊宗憲,如果我 要洗錢怎麼可能洗1,000、300這種小錢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均為被告申設,而告訴人林靖怡因受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將其款項匯出後,先匯款至莊宗憲中 信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 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戴仁豪於111年 1月13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戴仁豪 復於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005元 (含林靖怡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莊宗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渣打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 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 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 ,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轉匯工具。更進一步言,倘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他人名下帳戶,而該他人復將轉匯至己名下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或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另予再轉匯,則由於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即在確保 能取得詐欺贓款,若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贓款後轉匯至他人名 下帳戶之該標的帳戶所有者,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將形同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一完全 不認識者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冒著遭查獲罹於刑責之風 險,卻使不法犯罪所得受有損失、甚至化為烏有,衡情實無 可能發生此事。  ⒉經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再供稱:我根本不認識莊宗憲,不知道為何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從莊宗憲的帳戶會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云云。然查,根據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平白無故將詐欺贓款任意匯入與詐欺犯罪不相干者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蒙受損失。再者,根據卷內莊宗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13日莊宗憲中信帳戶有諸多不詳疑似詐欺贓款匯入後,僅於同日12時0分8秒、同日12時33分56秒、同日13時16分39秒、同日13時17分37秒有以行動網路、線上ATM方式轉帳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卷第55-57頁),嗣於同日14時1分19秒告訴人受詐騙匯款70萬元匯入莊宗憲中信帳戶內後,僅有一筆1萬元款項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8秒許再次透過線上ATM方式,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另外之款項則包含其餘款項共計100萬元,再次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44秒許,匯入帳號號帳戶內(見偵卷第57-59頁),則由於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帳號號相距甚遠,亦可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因誤輸入欲匯款進入帳戶之帳號而導致匯入一筆1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可能性。執此,顯堪認被告確係與莊宗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或其餘不詳詐欺者共同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會使不詳詐欺者於詐得告訴人款項後,將部分詐得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使被告得以分享犯罪所得甚明。  ⒊而被告關於本案中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款項之匯款緣由 ,於偵訊中先供稱:111年11月、12月多有一個女子欠我1萬 元,她說要匯1萬元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經檢察官續問為何1 11年1月開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立即提領、是否知 道款項來源後,則稱是上述女子匯給我、還有人家欠我的錢 ,是生活中我借給朋友的小額借款等語。嗣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則先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初會有1萬元匯進來,我不知 道是誰跟我借1萬元要還給我,我不清楚對方是男生還是女 生,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審理中先供 稱:如果有那筆1萬元進來,都是我跟人調錢(按:即指借 款)或別人欠我的錢;那時確實有一個叫「陳佩君」的人匯 款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本案中這筆1萬元,我偵查庭後 有找她問是不是她匯這筆贓款給我,她說不是她等語,並續 供稱:本案中信帳戶都是用來收我跟別人調錢的錢,用來作 生活使用,我那段期間大約跟3至4個人調錢等語。則觀之被 告歷次陳述,於偵查中其先供稱是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因欠其 款項始匯款該1萬元,又陳稱可能是其借款給他人,他人還 款等語;後於本院訊問中則稱根本不知道匯款該1萬元要還 款之人到底為男子或女子,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姓名資料; 嗣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一個叫「陳佩君」的人匯款給其, 且匯入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之原因可能是因其向別人「調錢 」所致,被告於偵查中稱是他人返還借款之金錢,然於審理 中卻突更易為被告本伸向他人借款之貸得款項,則被告關於 該筆1萬元款項匯入之原因,前後供述瑕疵甚鉅,自難信被 告所辯該筆1萬元款項是其「借款」或他人「還款」之款項 之說詞屬實。更何況,倘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向他人調錢而來 ,被告既供稱案發期間有向3至4人「調錢」,被告理應製作 相關借款紀錄,以避免其無法記憶向何人借得多少款項,徒 增屢遭他人索取欠款且帳目混淆之不便。但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沒有做借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行為顯 屬有異,亦可佐證被告所供該筆1萬元可能為向他人「調錢 」之款項云云,非屬事實。  ⒋被告雖另辯稱如要洗錢,如何會洗1,000、300這種小錢等語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信帳戶均為其在作為生活使 用,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告訴 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已達1萬元,被告實際可 支配之詐欺贓款並非甚微。何況,洗錢罪之構成與否與洗錢 金額大小無關,而犯罪動機存在人之內心,他人無法查知, 被告究竟選擇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多少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而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僅屬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而已, 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受詐欺贓款部分自其本案中 信帳戶內層轉至本案渣打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去向,構 成洗錢罪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戴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宗憲」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提供本案中信、渣打帳戶 收受、轉匯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分工,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餘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保全業、月薪3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先將70萬元匯入莊宗憲中信帳戶後 ,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完全管領該中信帳戶 之財物而得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就該未扣案之1萬元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毋庸轉交或上繳他人,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根據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金訴-1104-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展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515、50637、53637、5788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展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龔展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怡呀」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 NE暱稱「欣怡呀」,「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 望借帳戶,所以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我沒 有懷疑會被拿去詐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呀 」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認,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有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所提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 帳號密碼為確保由帳戶所有人本人使用帳戶之重要工具,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密碼之理;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 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相當之生 活社會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⒊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名署名「欣怡」 的女子,她想擴大網路網拍平台,便開口向我借帳戶,我不 疑有他便將本案合庫網銀密碼提供給她使用,她有匯款新臺 幣5,000元給我當酬勞等語(見偵字50515號卷第13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欣怡呀」並加LINE, 「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望我可以借帳戶給她, 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因為有聊天一陣子了。沒有見過「欣怡呀」,也不知 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借帳戶給她後,她有匯新臺幣( 下同)5,000元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50515號卷 第68頁)。從而,被告對於收取其本案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 「欣怡呀」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為何,均無法提供,難認 被告對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有何信賴基礎關係存在;且被 告既未曾見過暱稱「欣怡呀」之人,其僅因對方稱要擴大網 路拍賣市場之語,隨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 範疇之外,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  ⒋再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欣怡呀」之年籍 資料,則是否有暱稱「欣怡呀」之人,本院實無從查證;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其帳戶內餘額僅有95元等情,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50637號卷第21 頁),核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 ,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主觀上對 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個人對於 該金融帳戶資料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且該金融帳戶即 任由他人掌控,可由他人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 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 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 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 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 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 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卻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 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 ,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欣怡呀」之詐 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 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龔展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害之總金額非微,被告 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 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前案素行紀錄所彰顯之品行,及其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5,000元 報酬,業如前   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且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 使用權並進而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銓、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吳承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承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承翰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㈡ 李巧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巧玲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巧玲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巧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 ㈢ 李丞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丞宗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丞宗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丞宗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 ㈣ 柯思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思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柯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柯思妤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㈤ 楊繼明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2時2分許,佯裝為楊繼明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楊繼明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楊繼明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 吳漢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吳漢強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外欠錢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強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漢強所提匯款單據、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2024-11-18

TYDM-113-金訴-107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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