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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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斌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其等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斌、黃彥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開山 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武斌、黃彥瑋與林筠晅、黃暐翔係朋友關係。陳武 斌與黃彥瑋因不滿其等友人林筠晅在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時,遭同事馮明正對工作上多所刁難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7時55分許,由陳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彥瑋,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城公 司,2人到場後,即由陳武斌手持扣案之木棍1支、黃彥瑋手 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對馮明正及陳敬化2人揮舞、威嚇,並 作勢要砍打馮明正及陳敬化,以此等舉動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馮明正、陳敬化,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至黃彥瑋另持刀追趕陳敬化,疏未注意所持刀刃 傷及陳敬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武斌、黃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筠晅、黃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舒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共2份),及扣案木棍1支、開山刀1把。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筠晅之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馮明 正在公司內,對其等友人林筠晅工作有所刁難,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衝突,反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馮明正、陳敬化 ,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彥瑋供稱其於案發後即有私底下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而告訴 人2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稱願無條件原諒被告2人、不予追 究,惟未及製作調解筆錄即行離去,有本院調解委員所製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予審 理,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等勇於面對錯誤, 犯後態度尚佳,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陳武斌、 黃彥瑋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陳武斌、黃彥瑋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俱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 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調解時均表示願無條 件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調解紀錄 表),並由告訴人陳敬化就被告黃彥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 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木棍1支,為被告陳武斌所有,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武斌、黃彥瑋分別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9、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武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TDM-113-簡-1659-2024111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何夢凡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夢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克、何夢凡2人皆已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2人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馬克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2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林 子庭」之友人;何夢凡則於111年12月16日8時46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拍照 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姓名不詳,自稱為「OK忠訓」貸款公 司專員。上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行為人人數 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羅碧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嗣前開詐欺贓款旋經上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行為人即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去向,經羅碧儀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被 告何夢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03月01日儲字第1130015189號函及所附被 告馬克之郵政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468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 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凡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之經 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認被 告馬克、何夢凡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馬克、 何夢凡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 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馬克將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 告何夢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馬克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被告何夢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碧儀,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馬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凡於 本院審時始坦承犯行,均應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 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係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 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率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羅碧儀 受有如附表所載合計163萬3,973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 該;且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犯罪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羅碧 儀,其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被告馬克自偵查至本 院審理時,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羅碧儀之損失,然因無法聯 繫告訴人羅碧儀而未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何 夢凡係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暨審 酌被告馬克、何夢凡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素行尚 佳;並參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參酌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現實際 掌握何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羅碧儀 (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某慈善團體,告知被害人每個月固定扣款的金額用錯了,問被害人要不要讓他扣款,之後就跟被害人說會叫花旗信用卡的客服人員跟我聯絡幫我取消約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08時46分許 ①4萬9,986元、4萬9,987元【合計共9萬9,973元(起訴書誤載一筆9萬9,982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②153萬4,015元【含手續15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郵政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羅碧儀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羅碧儀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羅碧儀提出之匯款紀錄

2024-11-15

PTDM-113-原金簡-51-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澄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右實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下稱右實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內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110 年度屏東所用戶新轉單價工程(六)」,右實公司再將「內 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轉包予被告李守澄,由被 告負責現場施作,包括挖水溝、布管線、回填、指揮監督現 場工作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前某時,在屏 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施工時,本應注意工程在施工區段施 工前,應安排足夠人員管制交通,於工程車輛進出工區時隨 時注意往來車輛,以免發生事故,竟疏未安排足夠人員於該 處指揮交通,僅擺放交通椎及連桿,於111年6月9日16時許 ,適有告訴人黃壬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 該處工程車輛駛出未將交通椎及連桿擺好,告訴人行至北寧 路2段70號附近時,不慎摔落該工程所挖掘之溝渠內,因而 受有左側肋骨第三、第四閉鎖性骨折,左肺部挫傷併少數血 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65至68、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15

PTDM-112-交易-159-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穿 越陳名宣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跳蚤本舖」 商店(案發時未營業)半開大門之門縫,進入上開商店並著 手物色財物,然未尋獲財物,離去上開商店而未遂。   ㈡於112年9月27日1時41分許,單獨穿越上開商店(案發時未營 業)半開大門之門縫,進入上開商店後,竊取店內所陳列販 售之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b A7平板、SONY T2平板、 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 Phone 7 plus 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 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iPhone 6粉色 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1台(共值新 臺幣【下同】4萬5,548元)及該店收銀機內之10萬1,486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蘇建宏所竊得之上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 (已發還陳名宣)。  二、案經陳名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蘇建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宏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169頁、本院卷二第116 、148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名宣於警詢 時之指述、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盜財物得 手離去,然而未明確指出被告所竊財物為何,且自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3張中可發現被告固然有著手物色財物,然其離 開現場時未發現其有攜帶何財物離去而既遂。公訴檢察官亦 於論告書中減縮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僅著手竊 取財物,旋即離去上開商店,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23張所示內容相符,足認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主張有 理由,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 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 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 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均係以單獨穿越上開 商店(案發時未營業)半開大門之門縫入內行竊,顯然已非 單純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而是刻意迴避門扇之安全設 備防護力進入室內竊盜,自堪認符合其行為符合逾越門扇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 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論告書中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 門扇竊盜未遂罪(本院卷一第65頁),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15、14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為接續犯(本 院卷一第52頁),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46分許離開 上開商店後,直至翌日(27日)1時41分許許始再度進入上 開商店,時間間隔將近9小時,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 可查。是被告前後兩次竊盜行為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其應 係於事實欄一、㈠犯罪後,另行萌生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再度至上開商店遂行其竊盜犯行,故公訴檢察官就接續犯之 認定,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1)犯強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確定。(2)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前開 緩刑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5號裁 定撤銷確定。(3)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1)至(3)所 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3年 又14日,於108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13至38、5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財 產犯罪中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 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 150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逾越門扇竊盜告 訴人財物未遂及逾越門扇竊盜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財物(總 價值14萬7,034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所竊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14至15 、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略受填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固然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而被告稱其有匯款1萬5 ,000元給告訴人(本院卷二第145頁),然告訴人稱被告全 然未依和解契約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5頁),且直至本院宣判前亦未見被告提出匯款單 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佐證其確實有依約賠償告訴人,自難認被 告有彌補其餘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 實欄一、㈡犯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 回,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被告所竊告訴人財物(即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 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 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128GB手機、三星S7 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 HTC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1台及10萬 1,486元現金),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既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 ,尚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就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蘇建宏犯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蘇建宏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 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壹台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PTDM-113-易-59-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 101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犯 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7月(2罪)、8月(5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嗣前述⑴至⑵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 稱甲案),⑶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⑸三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 中甲案執行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22至27、53頁), 而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又公訴意旨漏未主張前開甲案接續執行乙、⑸二案,經 被告申請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尚無礙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準此,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詐欺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同屬於 侵害他人之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被 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 正其所為,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一己之私,恣意侵入告訴人張邱金玉住處竊取其屋內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行竊手段雖 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 高度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前於10 1至107年間,另因毒品、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上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素行不佳,本應予嚴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 其仍在戒治所強制戒治,尚未出所而迄未給付所成立之賠償 ,然本院考量上情,可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意彌補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得做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⒊兼衡其自陳本案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負債100餘萬元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3,000元,月收入6至7萬元,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獨居,小孩由生母扶養等 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6、101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約定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尚有渠二人之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考。本院考 量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 所得,且縱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擅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係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抵達 乙○○○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 案房屋,徒手竊取乙○○○置放於屋內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 乙○○○察覺屋內遭侵入竊盜,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2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侵入本案房屋行竊,並竊得存錢筒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渠於112年12月4日18時許,發現住家遭侵入,1樓存錢筒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 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侵入本案房屋行竊,並竊得存錢筒1個,嗣騎乘該車於113年1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此部分另案偵辦中),並迅速在崁頂鄉公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後離去之事實。 4 被告住處照片3張 被告住處有與肇事逃逸男子相同拖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為SJ25KA-313487,與肇事逃逸車輛相符之事實。 6 肇事逃逸車輛引擎號碼照片2張 肇事逃逸車輛引擎號碼為SJ25KA-313487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行竊前侵入住宅之低度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 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竊得現金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衣櫃內之戒指、金飾,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害人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見到還在是很 久之前,且很久未上樓查看,是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竊取戒 指及金飾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行為為接續犯, 為起訴之竊盜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4-11-14

PTDM-113-易-89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 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即113年4月11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街0 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毒 品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乾齊另涉竊盜案件,經 警於113年4月18日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 0288號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 器1組,經徵得翁乾齊之同意,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72、74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 編號:0000000U0922)、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741號、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0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4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俟於109年5月22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 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 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 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其對應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時,查扣其所有之 毒品吸食器1組,已顯露其疑似涉有施用毒品之跡證,此有 前開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各1紙附卷可憑,難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 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 、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 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 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 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 扣案的毒品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也是本案犯罪所用的工具 ,除吸毒外沒有其他功能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 ,然由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而成,揆諸 前開裁定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PTDM-113-易-905-202411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博印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博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簡上字卷第77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蔡博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無償提供吳崇輝以燒烤方式 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不小心將毒品放在車上的,請從輕量刑 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酌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崇輝1人,數量可施用1次,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最低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2月略高2個月,顯量處法定刑度之低度刑。 又參以被告自101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知悉身染毒癮之危害,竟不積極 阻止毒品擴散,仍任由吳崇輝可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量處單純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重之刑度。而考量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轉讓毒品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此部分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 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二)惟原判決第3頁第26段至第4頁第2段所述「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因與案發時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肯認「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見解不符,故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所論述之法律見解既然明顯已不合時宜,並非單純法律見解爭議或所謂無(微)害瑕疵,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當或違法」之撤銷要件。即使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被告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並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簡上-88-20241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宸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得行駛至自行車步道,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且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7至21頁),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暨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外送,月收約新臺幣3萬至5萬多 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中 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0、48、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周宸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歸來自行車步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沈文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對 向行駛。雙方行至上開路段K26+956處時,周宸宏明知應依 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不得行駛於自行車步道,仍違規行 駛於上開自行車步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沈文和為閃避周宸宏來車,向右閃避而自撞橋墩 ,而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文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6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自行車步道,致對向來車為閃避而自撞橋墩,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周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08

PTDM-113-交簡-1066-2024110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翰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易翰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易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魏瑭威已經和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 其提出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係判決後才提出,不生撤回 效力)附卷為證,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則原審對此 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為由,未對 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11月。 (三)量刑:   1、犯罪情狀:   ⑴被告駕駛體積及重量均相當龐大之營業用曳引車,竟疏未 注意上開路段設有時段性禁止聯結車之標誌更超速行駛, 及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等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⑵惟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不該由 被告承擔全部肇事責任。又因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 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 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 殘留後遺症等情,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 情節,故應僅以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偏輕為適當,而定有期 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5頁),可見其 素行不壞。   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 判決前,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全部金額, 僅係未於原審判決前提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之貨車司機, 月收入為5、6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家庭婚姻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扶養(交簡上字卷 第59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交簡上 字卷第60頁),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同前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上-68-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 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5至92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 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 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犯後 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 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考量其自述 案發時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從事餐飲,月收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 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但要還弟弟的 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參酌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主動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陳建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倪文奕所經營、由謝芯蘋擔任店員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鮮食區之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建欽之母陳鳳梅)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建欽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倪文奕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芯蘋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5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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