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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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林超敏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審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 85至86頁)。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上 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審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6

STEV-113-店小-114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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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沛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徐曦」為被告,並稱其住○○○○○區○○街0 00號」,然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結果,名為「徐 曦」之人不只1人,其中並無戶籍設於上址之人,故無法特 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 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徐曦」 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又原告若有相關證據資料提出,書面資料請影印後以紙本方 式提出,照片資料請列印後黏貼於A4紙上或彩色影印後提出 ,如有錄音錄影資料,請燒錄成光碟以固定形式提出,並提 出其譯文並說明其內容,切勿以隨身碟之方式提出,以免內 容有遭刪除或竄改之可能,而無法妥善保存。另請補正起訴 狀繕本及所有證據資料之副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0

STEV-113-店簡-132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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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李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96元,及其中新臺幣59,472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62,527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STEV-113-店簡-87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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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童文志 被 告 鄭晏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0號北向18.3公里外側車道處,因分心駕駛之過失,致A車 撞擊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謝謹竹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並因此追撞其前 方之車輛,致B車車頭、車尾均受有損害。B車經本件事故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00元、拖車費用5,600元 ,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400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可能肇事原因 及B車拖吊費用,然B車亦未與其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 有追撞前車,且B車並無樑柱受損,不同意B車維修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心駕駛,致A車於上揭時、地碰撞 前車B車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B車 亦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於被告駕駛A車碰撞到B 車以前,B車並未碰撞到其前方車輛,故尚難認B車有何未與 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61,99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即112年7月22日為原告所有,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 39853號函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6 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總金額 為116,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900元、工資費用為32,70 0元、塗裝費用為23,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審酌B車係受A車從車尾撞 擊後,再撞擊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其車頭、車尾均有明顯之 凹陷與撞擊痕跡,有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而車輛遭到碰撞後,其梁柱經過擠壓確亦有變形扭曲之 可能,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如附表所示 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不合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空言所辯為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6年7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於112年7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090元(計算式:60,900×0. 1=6,090),加上工資32,700元、塗裝23,200元,共計61,99 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1,99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取。  2.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3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20,000元,經系 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減損之交 易價值為車價之25%即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445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3.拖吊費用:得請求5,600元。   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事故後因車尾受損須經拖離現場 ,而支出有拖吊費用5,6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590 元(計算式:61,990+30,000+5,600=97,5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修繕項目) 編號 作業內容 零件金額(新臺幣) 工資金額(新臺幣) 塗裝金額(新臺幣) 0 後箱內裝拆裝 0 2,600 0 0 防水膠 1,500 0 0 0 左後葉工資 0 3,200 0 0 左後葉塗裝 0 0 2,800 0 右後葉工資 0 1,200 0 0 右後葉塗裝 0 0 2,800 0 左後葉內規工資 0 2,000 0 0 左後燈 3,600 0 0 0 後保險桿 3,400 0 0 00 後保險桿更換拆裝 0 1,500 0 00 後保險桿塗裝 0 0 2,800 00 後保險桿固定座 000 0 0 00 倒車雷達 4,800 0 0 00 後保險桿側扣 000 0 0 00 後保險桿內鐵(含保麗龍) 3,900 0 0 00 後保險桿內鐵支架 2,200 0 0 00 後圍板 3,000 0 0 00 後圍板更換焊 0 3,200 0 00 後圍板塗裝 0 0 2,000 00 後圍板內飾板 000 0 0 00 後箱底板工資 0 2,200 0 00 後箱底板塗裝 0 0 1,200 00 後蓋防水橡皮 000 0 0 00 左後大樑工資 0 3,000 0 00 左後大樑塗裝 0 0 1,000 00 右後大樑工資 0 1,800 0 00 右後大樑塗裝 0 0 1,000 00 前保險桿 2,900 0 0 00 前保險桿更換拆裝 0 1,500 0 00 前保險桿塗裝 0 0 2,800 00 水箱護罩 1,400 0 0 00 引擎蓋飾條 2,600 0 0 00 前保險桿內鐵 3,200 0 0 00 前保險桿內鐵更換 0 000 0 00 前保險桿內鐵支架 000 0 0 00 前保險桿保麗龍 000 0 0 00 水箱架工資 0 1,800 0 00 水箱架塗裝 0 0 1,200 00 前左、右大樑頭工資 0 3,000 0 00 後箱蓋 7,500 0 0 00 後箱蓋更換拆裝 0 3,500 0 00 後箱蓋塗裝 0 0 3,800 00 後箱蓋內裡塗裝 0 0 1,800 00 後擋風玻璃拆裝 0 1,400 0 00 後蓋六角鎖 9,600 0 0 00 後蓋鍍鉻飾板 5,500 0 0 00 後蓋內飾板 2,000 0 0 小計 60,900 32,700 23,200

2024-12-09

STEV-113-店簡-117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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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倖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88元,及其中新臺幣154,178元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9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STEV-113-店簡-88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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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徐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 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克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90元(含板金5,032元、塗裝19,658元、材料5,4 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和運租車公司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和運租車公司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8頁),則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和運租車公司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090元(含板金5,032元 、塗裝19,658元、材料5,400元),有B車車損照片、汽車保 險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工作傳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9頁 、第33至35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7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08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板金5,032元、塗 裝19,658元,共計26,774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774 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400×0.369=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1,993=3,407 第2年折舊值    3,407×0.369=1,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7-1,257=2,150 第3年折舊值    2,150×0.369×(1/12)=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0-66=2,084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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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淮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坪林區北宜公路52.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三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邦公 司)所有、訴外人林樊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9,623元(含工資15,125元、塗裝34,498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三邦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一事,惟其係 騎乘於B車右後方並非直接自B車後方撞擊,事故發生當下因 該路段塞車,機車必然會騎於旁邊,A車僅稍微碰撞B車,並 爭執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 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既係從B車之右後方碰 撞B車,顯見其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是被告 自應就三邦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兆豐 產物保險查核單、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37頁),則 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三邦公司 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B車之修復 費用為49,623元,均為塗裝與工資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故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9,62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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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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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趙露萍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3巷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霞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含零件6,800元、 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B車所有人林麗霞,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雙城街3巷並非支線道,且其駕駛A車行駛至巷口 時亦有確認兩側之林森北路方向有無車輛方為左轉,且縱認 被告確有過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上同時載有汽車修理廠 與提供汽車零件之零售業者,難以判斷為何廠商維修,維修 之工資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之A車與原告保戶林麗霞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 、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經本院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 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至99 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行駛之雙城街3巷非屬支線道,且其係先於巷 口確認林森北路並無來車後方左轉進入林森北路云云。惟按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即A車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顯示,A車行駛至雙城街3巷巷口時,可見地面劃設有「 停」字標誌,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A 車所行駛之雙城街3巷為支線道,B車所行駛之林森北路為幹 線道,被告駕駛A車時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自應暫停確 認左右兩側之林森北路無來車方得前進;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A車駛出雙城街3巷巷口欲左轉進入 林森北路時,其並未減速或暫停,即直接往左偏進入B車所 在之車道即林森北路,而與B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97頁);故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即B車先行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林麗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裕詮汽車維修單、皓權 企業社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0頁、第32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林麗霞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8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44,950元 (含零件14,75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有裕 詮汽車維修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陳稱:零件 原為14,750元,協議後零件改以6,800元計算,故修繕總金 額為37,000元,包含零件6,800元、工資19,200元、補漆11, 000元計算等語,核與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協議包修37000 」、「37000包修」、「與車廠協議37000交修」等字樣相符 (見本院卷第16頁),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 之維修單據係由「裕詮汽車」維修廠開立,惟該單據另蓋有 「皓權企業社」之印戳,且統一發票亦由「皓權企業社」開 具,難以辨認B車係由何廠商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然原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B車是在「裕詮汽車」 維修,而「皓權企業社」則為零件廠商,兩間廠商是一起合 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與修車業界之合作 常情相符,故尚難認上開估價單或發票之開立有何虛偽之情 況,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8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2年12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80元(計算式:6,800×0.1 =680),加上工資19,200元、補漆11,000元,共計30,880元 。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88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STEV-113-店小-1080-20241209-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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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張家芸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張國龍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989元,及其中美金12,000元自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4,6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2,9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 )12,000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0 日還款14,160元,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16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 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借款12,000元後,被告應於11 3年4月10日償還14,160元,其中超出借款金額12,000元之2, 160元部分即為本件借款之利息,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50頁),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必須給付借款利息2,16 0元計算,本件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35%(2,160元÷12,000元 ÷188天×365天≒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16%,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至113 年4月10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則為989元(計算式:12,000元×1 6%×188/365≒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積欠 之本金12,000元,共計12,98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金額為12,98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係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遲延利 息,是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部分12,000元自消費借貸期滿翌日即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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