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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藍芽耳機壹支、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少年林○恩(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本案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係少年)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丙○○(報酬數額係每單即每收取款項成功1次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林○恩(報酬數 額不明)則擔任「把風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 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百星投資」之股票操作獲利廣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誘使乙○○下載「百星」AP P投資平台,並對乙○○佯稱:交付款項儲值百星APP平台可短 期獲利數倍等語,且與乙○○相約113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因乙○○ 之家人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丙○○則依「王茜」 之指示,假冒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 )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面向乙○○取款,並俟取得 詐欺贓款後放置在「王茜」指定地點路邊車輛輪胎旁邊,「 李秉叡」於事成後發放報酬及車馬費予丙○○,少年林○恩則 依指示在附近把風並監控收款情形,丙○○並前往某便利商店 列印「王茜」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偽造之百星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偽造之百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百星投資公司收 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王秀如」及百星公司。嗣丙○○於113年1 0月11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提示上 開偽造服務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商業合約書與偽造收據(丙○○ 在收據上偽簽「王秀如」之署名)之方式,向乙○○收取20萬 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少年林○恩,並當場自丙○○ 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支、及上開 偽造之百星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服務證(專員姓名: 王秀如)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先坦承犯行(見聲羈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原先亦稱「我承認有罪」,且 不爭執客觀上有冒用「王秀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然於 同次審理後續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請為無罪判決,我是 莫名其妙進來這圈子,我也是覺得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假冒為百星公司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 面向被害人乙○○取款,但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少連偵卷第47 -49頁)、證人即少年林○恩(見少連偵卷第37-46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5頁)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少連偵卷第51-55頁)、蒐證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見 少連偵卷第87-91頁)、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93-97頁)、詐騙投資平台「百星」APP頁面截 圖(見少連偵卷第97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被告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 第103頁)、證人林○恩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 5-107頁)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上開偽造合約書等物 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共有三人以上: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暱稱「王茜」之人是女的, 暱稱「李秉叡」之人是男的,我有跟他們兩個通話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與「王茜」、「李秉叡」之對 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第103頁),被告亦確實 有與「王茜」、「李秉叡」使用語音通話之記錄,「王茜」 部分更曾使用視訊通話,是被告供稱「王茜」、「李秉叡」 係一男一女,屬不同人等情,應屬真實。是本案參與詐欺犯 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計有被告、「王茜」、「李秉叡」 ,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 ㈣、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認罪與否一事,態度游移,惟依其歷 次供述,主要仍係爭執其對於取款一事涉及詐欺等犯罪不知 情,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依上手「王茜」的指揮,前往客戶 住家向客戶取款,當時要收款20萬元,我是以假冒投資公司 專員的方式。我聲稱自己是「百星投資」的外派人員,並拿 出「王秀如」的服務證。如果向被害人收得贓款,「王茜」 會再傳一個地點給我,要我把錢放到指定的車輛輪子旁邊, 「王茜」就要我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誰去拿錢。「百星投 資」是「王茜」要我使用這個證件,我感覺我不是「百星投 資」的職員,「王秀如」的名字是「王茜」叫我使用的,看 起來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我成功面交一次可以獲得2,000 元,車費、住宿費另計,會有一位會計「李秉叡」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以為我是在從事正當的外務人員工作,只是想 找工作賺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36頁)。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述:我沒有查證百星公司的來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  ⒊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主張其係單純依指示工作無詐 欺等主觀犯意,但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被告從未查證該公司 來歷,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所出面接洽之主管「王茜」 等人更是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已與正當求職有 異。被告經指示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陌生人收取款項, 即可獲得一次2,000元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 ,收款後更要將款項放置在輪胎旁,由不詳之人取走,若係 正當款項,豈會用此種避人耳目方式。更遑論被告在取款時 ,更係冒用「王秀如」之名義,配戴印有假名之服務證,簽 收時亦被要求要使用「王秀如」之假名,被告在收款過程自 身即對交款之被害人加以矇騙,此種工作內容與詐欺等犯罪 有關,至為明顯,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王茜」、「李秉叡」、「何艷妮 」之人、少年林○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5、6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 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初雖曾表示承認犯 罪,但於審理過程中仍多次爭執並無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末,更明確表示「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83 頁),應認被告無審理中自白真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亦非 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 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偽造之百星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1張、藍芽耳機1 支、偽造之百星公司服務證(專員姓名:王秀如)1張,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被告取信被害人或與共犯聯絡所使用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又合約書、收據上雖有「百星投資」之偽 造印文及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偽造之「王秀如」署 押1枚(見偵卷第95頁),但因合約書、收據已遭沒收,自 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一單有2,000元之報酬,然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應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3666-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由鍾維(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 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 ,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 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向孫 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 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字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華、唐 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 8至20、21至22、59至6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中被告與「屋馬」間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至26、37、38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維、「脆」、「屋馬」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籌措母親洗腎相關之醫 療費用,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為要籌措母親洗腎   的醫療費用,機器太貴了,才會在網路上找薪水比較高的工 作等語(見金訴卷第63、72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否真係為母親籌措裝醫療 費用,已非無疑。退步言,縱使有被告母親確有需要洗腎之 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是看到廣告內容說可以賺 很多錢,因為我自己也欠很多錢,所以就決定要做這個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應係 為了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所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籌 措母親醫療費用之詞,前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又本院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 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告訴人2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均不少,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難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鍾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安裝太陽能板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 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 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 己所為,且被告多次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又屢次無正當理 由未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7 至100頁),不僅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亦無端浪費告訴 人2人之時間出席調解程序,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 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 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屋馬」聯繫 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2人確認身分及提供給告訴人孫子 華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63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屋馬」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 緯」等印文,既附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約書上,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蔡哲緯」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 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同案被告鍾維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向告訴人孫子華收款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鍾 維時,同案被告鍾維有從中抽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2頁反面、第5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000 元,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鍾維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至 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63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陳忠義 型號:Iphone SE 外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4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陳忠義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4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庭、夏御展(夏御展部分另行審結)各於113年6月26日 14時10分許前某時,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水 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娜娜【資金往來語音   確認】」、LINE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士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夏御展則擔任監控被害人交款給車手與收水之工作,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洪瑩 如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創鼎客服」APP,入金投 資獲利等語,致洪瑩如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 許起至113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23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洪瑩如發 現有異,遂赴警局報案,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小恩」 、「創鼎客服」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前某時,向洪瑩如 佯稱:可以繼續儲值金額在「創鼎-專業版客服」APP購買股 票,要等113年6月30日才能出金,洪瑩如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30萬元給該集團前來收款之黃士庭 ,該詐騙集團成員「水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 「娜娜【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趙小恩」、「創鼎客服 」與洪瑩如相約完畢後,旋即通知黃士庭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取款,夏御展則負責開車至現場監控跟收水。黃士庭則依「 文文【打款語音確認】指示先列「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夏御 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26日14時1 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由黃士庭出示「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給洪瑩如簽名後,向洪瑩如收取30萬元(內為10萬4 000元真鈔與19萬6000元假鈔),惟警當場逮捕黃士庭、夏御 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書、收據、工作證、夏御展交付給黃士庭之手寫板、IPHONE 手機1支、夏御展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瑩如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夏御展女友陳怡蓓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 告黃士庭、夏御展之手機翻拍畫面、證人洪瑩如提供之與 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之對話紀錄,復有被告黃 士庭、夏御展2人手機、「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收據、工作證、手寫板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士庭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黃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綽號「水瀨」、「文文」、「娜娜」、「趙小 恩」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士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 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為讀大學之大學生,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 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黃士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 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黃士庭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黃士庭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及編 號3所示合約書1份,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黃士庭 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行動電話IPHONE牌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3

CHDM-113-訴-975-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暱稱「乘著風2.0」、「藍元昌」、「乘風車隊-大 砲」、「今晚打老虎3.0」、「壹捌捌壹」及少年蔡○穠(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緣甲○○前遭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錦川」、「珊珊」、「明 麗官方客服-美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 詐欺得逞多次後,見甲○○甚為容易受騙,復對其訛稱:須繳 還老師信用金,方可提領本金及獲利云云,惟甲○○已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因此受騙,乃配合警方假意向LINE暱稱 「明麗官方客服(雯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儲值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約定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3 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林默娘公園停車場交付上 開現金。嗣丙○○即與少年蔡○穠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少年蔡○穠依指示於上開指定時間、地點與甲○○碰面,並向 甲○○出示渠等事先準備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麗公司)工作證,佯稱渠2人各係明麗公司外務經理「羅 威翔」、「吳奕庭」,欲向其收取上開現金,並交付偽造完 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吳 雨芳」印文1枚及由少年蔡○穠偽造之「吳奕庭」署押1枚) 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雨芳、吳奕庭及明麗公司, 隨後其2人便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所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 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8張、商業操作合約書、手機蒐證截圖、告 訴人與「特助珊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明麗客服之對話 紀錄、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9張、查獲 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1張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無 證據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已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 芳」印文及「吳奕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與起訴部份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就本案並無獲利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96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印文各1枚及「吳奕 庭」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線耳 機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⒈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雨芳」印文各1枚及「吳奕庭」署押1枚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扣案之無線耳機1個

2024-12-19

TNDM-113-金訴-2083-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更 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群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75頁、第90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77頁),然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 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復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審中予以自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80 0至2,000元不等、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9頁、第13頁;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 、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 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等印文,既 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黃秋蕾所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作證,雖 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可藉 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 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林永發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經扣案後已由警分別發還告訴 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6-17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1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3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363,000元 5 現金182,600元 6 空白收據、資金保管單、合約書、協議書共93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19(偵卷第20-22頁) 未經扣案 7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8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吳群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士林里2鄰柳營1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698號起訴)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未經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同意,偽造附表所示公司 行號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吳 群寷」之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吳群寷自行列 印使用,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 永發、黃秋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吳群 寷依「路遠」指示佯裝成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專員,向林永 發、黃秋蕾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再交付以填寫如附表所示收受金額之印有附表所示公 司行號名義及印文收據予林永發、黃秋蕾,吳群寷得手後隨 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永發、黃秋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發、黃秋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收取30萬元、18萬2,600元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18萬2,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收據各1紙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證1張、附表所示公司行號 之收據122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張、合約書及協議書 共24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收受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 所示公司行號、「鄭秀慧」、「王鳴華」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贓款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發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書豪」、「吳佳雯」帳號將告訴人拉入「實戰菁英社團」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潤盈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30萬元 2 黃秋蕾 112年10月8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汪佳寧」等帳號將告訴人拉入「蒼海戀」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永源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4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黃秋蕾住處 18萬2,600元

2024-12-19

CHDM-113-訴-740-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翔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刑建緯律師 被 告 陳禹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手機壹支沒收。 陳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手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筠翔、陳禹翔各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同月13日以前) ,參與由暱稱「虎勢國際-芭樂」、「虎勢國際-丁清」、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洪筠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收水」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 ,而與「虎勢國際-芭樂」、「虎勢國際-丁清」、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億銈投資」、「蔡明彰 」名義,並以虛設網站、投資軟體、假投資等手法,自112 年6月2日起,向陳素珍施用詐術,致陳素珍陷於錯誤,約定 於113年7月13日14時30分交付投資款項,而由自稱「劉志玄 」之不詳成年男子,擔任向陳素珍取款之車手,於同日14時 50分許,前去陳素珍住處(詳卷)門口,以「億銈投資」出 納部「劉志玄」名義,向陳素珍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筠翔前去彰 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157巷內,對「劉志玄」執行第一層收 水之任務,由「劉志玄」於同日15時5分許,將上述25萬元 交給洪筠翔,再指示洪筠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 地,上繳上述25萬元給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指示陳 禹翔至上述工地對洪筠翔執行第二層收水之任務,於同日16 時許,在上述工地,由洪筠翔將上述25萬元交給陳禹翔,欲 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嗣因警方另接獲檢舉情資,得知洪筠翔、陳禹翔將在上 述工地交付贓款,在上述工地埋伏、蒐證,當場查獲洪筠翔 、陳禹翔,並在洪筠翔身上扣得手機1支、高鐵車票3張、及 與本案無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在陳禹翔身上扣得手機 1支、現金25萬元(已發還陳素珍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禹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筠翔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也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中委請辯護人具狀坦承(本院卷第60 頁、偵卷第218、219頁)、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素珍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 2段157巷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相關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 及上述手機2支、高鐵車票3張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洪 筠翔、陳禹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 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虛設網站手法、 冒用「億銈投資」、「蔡明彰」、「劉志玄」名義等方式詐 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詐欺共 犯是以虛設網站、冒用他人名義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未起 訴被告2人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以網 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也無從認定被告2人共犯行 使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洪筠 翔、陳禹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都沒有 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 法,也可依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 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 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 法。 五、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負責輾轉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所交付贓款,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 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 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雖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能掩飾或隱匿該贓款,依上 述說明,被告洪筠翔、陳禹翔上述犯行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洪筠 翔、陳禹翔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只是在轉交贓款 時才遭警查獲,對於詐欺贓款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能,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被告洪筠翔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為未遂云云,顯有誤認。  ㈡核被告洪筠翔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陳禹翔所為,是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筠翔、 陳禹翔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分擔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 計畫,堪認被告洪筠翔、陳禹翔與「虎勢國際-芭樂」、「 虎勢國際-丁清」、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筠翔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未遂等罪,被告陳禹翔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洪筠翔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陳禹翔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委請辯護人具狀認 罪自白(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9 日具狀敘明被告陳禹翔認罪自白(偵卷第218、219頁),並 於本院審判中認罪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各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並非因被告2人之 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此也據本院認定如上,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洪筠翔、陳禹翔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及 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行,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洪筠翔、陳禹翔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 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被告洪筠翔犯後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坦承犯行、被告陳禹翔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再改為 坦承、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陳素 珍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受騙交付之現金已遭查獲發還, 暨分別審酌被告洪筠翔、陳禹翔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被告洪筠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225頁)、於本案中被告洪筠翔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 陳禹翔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  ㈠被告陳禹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年紀為31歲,原任 職於紡織工廠,投保薪資約為4萬5千元,有個人投退保資料 可證(113聲1200卷第13頁),具有正當職業,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審理中一再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損 失,只是被害人具狀表示「錢有拿回來,不須調解」(本院 卷第205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但已展現願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陳禹翔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禹翔應向公庫支付 9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 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筠翔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49261號分別起訴,現各在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各遭查獲手機1支扣案,各為被告洪筠翔 、陳禹翔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洪筠翔遭查扣之高鐵車票3張,僅為其交通往來所用之車 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其遭查扣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均查無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也 已發還被害人,無從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訴-759-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成員 「阿仁」之記載刪除、第7至8行LINE群組名稱「技術教學高 『級』實戰班群組更正為「技術教學高『階』實戰班群組」;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嘉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48至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七七八」、「王」、「Soren」、「王宸暉」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 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另案在所、無須扶 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2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3 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4 名牌(陳嘉侑) 1張 5 印章(陳嘉侑) 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吳嘉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恩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七七 八」、「王」、「阿仁」、「Soren」、「王宸暉」等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嘉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 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吳嘉恩可取得優 渥報酬。吳嘉恩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3日聯繫王顯義,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技術教 學高級實戰班群組」、APP「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云云,並於113年7月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100萬元與吳嘉恩,嗣 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吳嘉恩持用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存款憑證1 份、名牌1張(姓名:陳嘉侑,職稱:業務部外勤專員)、印 章1枚(姓名:陳嘉侑)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佯以「陳嘉侑」、「業務部外勤專員」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佯以「陳嘉侑」、「業務部外勤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2-19

TPDM-113-審簡-2608-20241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原名:黃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勝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9頁)、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40號起訴書、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21、53至6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簽「 林瑞傑」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李秀美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 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美芝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陳連 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 8、4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合約書、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積極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1 至64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 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既均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 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 2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瑞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芝 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暱稱「陳連登」等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 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昶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李秀美瀏覽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玲」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李秀美交流 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其信任後,指示李秀美於指定時間, 至指定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現金與專員,以 此方式詐欺李秀美,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黃昶維即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 示,持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金馬車KTV」內空地,向李秀美提示前開分別偽造、預先 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 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簽「林瑞傑」署 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表示其為廣隆公司專員,而向李秀美 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昶維於收 取款項後,復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麥當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陳連登」介紹認識「美芝城」,而應徵擔任車手,並於如上揭時、地,依照暱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指示,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李秀美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上揭時、地,交付21萬2,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美芝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至扣案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及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與 偽簽之「林瑞傑」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金訴-518-2024121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 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作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另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雄」、「菲菲 」、「黃嘉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謝博 文」、「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該保管單上 偽造「謝博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該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以行使,則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 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又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念其犯後自白洗錢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係詐欺集團偽造後交由被告行使取信於被 害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於偵訊 中供陳明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謝博文」印文各1枚及「謝博文」署名1枚 ,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 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 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謝博文」)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嘉欣」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向宋怡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註冊名 稱為「永源」之投資網站,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與宋 怡萱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謝作 謙前往向宋怡萱取款,嗣由謝作謙依「大雄」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後方停車場角落拿取 1個透明袋,袋內裝有已蓋上「謝博文」印文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及工作證,謝作謙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簽上「謝 博文」署名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美庄門市」內向宋 怡萱出示記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博文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文字之工作證 ,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以該身分向宋怡萱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並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 文書交付宋怡萱以行使之,復依「大雄」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放在附近某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宋怡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怡萱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因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於面交時拍攝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謝博文」工作證照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因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與告訴人面交時佯為「謝博文」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名為謝博文之人,當非前開工作 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大雄」之指示, 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 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謝博文」印文1枚,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4-12-17

PTDM-113-原金訴-85-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綸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書綸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38分許,接獲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健」所傳送招募外務員之LINE訊 息,已預見對方來歷不明,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非法,惟因 亟需工作賺錢,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應徵該工作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向林明珠佯稱:可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林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往雲林 縣斗六公園,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1000元款項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許書綸亦依照LINE暱稱「陳國寶」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偽造而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路博邁證券 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客服部線下營業員許 書綸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蓋有路博邁公司營業章 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再由許書綸於該憑證上自行填載大 、小寫金額為「貳拾柒萬壹仟元」、「27萬1000元」、日期 為「113年9月19日」等文字,並持其本身既有印章在該憑證 上蓋用「許書綸」之印文1枚,接力完成偽造該憑證,進而 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斗六公園與林明珠碰面,向林明珠 佯稱其為路博邁公司營業員,並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而向林明珠收取27萬1000元,同時交付上開憑證與林明珠 收受。許書綸取款後,適巡邏員警經過現場,見許書綸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乃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書綸因而未及 將上開現金上繳詐欺集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明珠與LINE暱稱「劉慧敏」、群組「展翅飛翔」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詐騙投資平台「路博邁」使用頁面暨交易明細擷圖共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與LINE暱稱「楊子健」、「陳國寶」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路博邁交割憑證、工作證影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 其於本案前,已曾於113年9月18日在新竹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100萬元(下稱另案A犯行),及同月19日上午8時在臺中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150萬元(下稱另案B犯行)等語,可見本件 犯行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最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在 本案中論罪科刑。  ㈡被告自承本案向告訴人收取27萬1000元贓款後,如未經警方 盤查查獲,依原訂之計畫,「陳國寶」會透過LINE語音電話 告訴伊要將該贓款放在某處之車底下等語。是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贓款,原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顯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即時遭警查獲,未生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憑證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不同 ,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據上偽蓋路博邁公司營業章,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楊子健」、「陳國寶」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 主動供出另案A犯行、另案B犯行,是本案亦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所謂「自首」,係指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查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適巡邏員警 經過現場,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所查獲,是此部分顯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所供承之另案A犯行、另案B犯行 ,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是亦非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則被告就另案A犯行、另案B犯行是否構成自首 ,實與本案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及其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 訴人收取27萬1000元後,旋遭警方查獲而洗錢未遂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 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其所自陳之學歷、工作 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憑證,均為被告用以取 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亦為被告案發時持與「陳國寶」進行聯繫之犯罪工具,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至上開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營業章,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憑證, 就屬於該憑證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7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向告訴 人所收取之洗錢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本次尚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乃無從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線下營業員許書綸工作證1紙 2 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 3 現金27萬1000元 4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其餘未完成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 6 其餘工作證3紙 7 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 8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9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024-12-16

ULDM-113-訴-5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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