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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2號 原 告 紀麗鳳 蔡珮虹 蔡侑利 蔡宜臻 蔡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吳竣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麗鳳新臺幣904,452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珮虹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侑利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敏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4,452元 為原告紀麗鳳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318,244元為原告蔡 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 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2之2號前(下稱系爭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撞上同向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訴外人即被害人蔡 明財(下稱蔡明財),蔡明財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蔡明財並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嗣蔡明財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 休克而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㈡原告紀麗鳳為蔡明財之配偶,為蔡明財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 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2,041元、喪葬費用260,068元、 住院費用150,651元、看護費用87,500元(自110年10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2,500元(110年10月17、24至30日 ,及同年12月6日,共9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是原告紀 麗鳳共計受有532,760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紀麗鳳因被告 過失行為遭受喪偶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0元。 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則均為蔡明財之子女 ,因被告過失行為遭受喪父之痛,故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 500,000元。另因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2,008,7 80元即各領取金額為401,756元,是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麗鳳5,63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珮虹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侑利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敏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紀麗鳳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喪葬費用、 住院費用、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訴請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實非被告能力可及。又本件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蔡明財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且蔡明財原有潛在性嚴重心血管 疾病,應共同對死亡結果負責,是本件顯無應全由被告負責 之理,容有與有過失之情至明。而本件原告業已領取被告強 制保險金共計2,008,780元,依法應為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 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大理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撞上同向 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蔡明財,蔡明財因而倒地, 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蔡明財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休克而於 110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 2252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47頁),且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又系爭 肇事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小時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張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9頁)。  ⒉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為鑑定後,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時間由3- 22-11行人蔡明財兩腳均進到車道,至撞擊可能在3-30-10( 亮化影像)或3-30-11(亮化畫面)中便已經發生,時間經過7. 98秒(以3-30-10為計算基準);表示在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中,兩側排水溝間寬8.5公尺;行人蔡明財花了7.98秒 才走到道路中間點,步行速度慢,約每秒0.54公尺;同理亦 可以指稱吳竣燁騎乘重機車,有7.98秒的時間可以觀察、反 應、迴避撞擊行人蔡明財,而未能加以迴避」、「有關吳竣 燁重機車的車速,參考3-27-1畫面,由3-27-1至3-30-10發 生撞擊,時間長度3.6秒,透過比對街景圖,並藉由Google 量測距離,為圖四十四中橙色框記62.22公尺,考慮誤差以6 2公尺,作為參考,不考慮吳竣燁重機車撞擊前曾緊急刹車 ,計算吳竣燁重機車的平均車速為62/3.6=17.22公尺/秒=62 .0公里/小時;明顯在地面潮濕的深夜凌晨以超越速限30公 里一倍以上的速度行駛」、「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一、 吳竣燁騎乘NAF-8261號重機車由西園路口進入以供居民步行 為主的社區街道-大理街;以超過大理街速限30公里的62.0 公里/小時車速違規超速行駛(超速程度107%),未注意前方 無視線阻擋的蔡明財為事故主因;與二、蔡明財不宜於那麼 晚的夜間(凌晨00時46分左右)以低速步行穿越大理街,穿 越大理街時,沒有選擇在路燈下方穿越,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成大研基 建字第113000252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外放卷) 。爰審酌該會係綜合判斷被告及證人陳述、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及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件,並審酌系爭 刑事案件及本件全卷資料後,於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事故肇 事地點情狀、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情形(含撞擊地點之判 斷)等為詳盡說明,再就系爭事故時監視器影像逐幀節錄判 斷等情,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在行駛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前之行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8頁)、於110 年12月6日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號卷第23頁)、於11 0年12月7日訊問時稱當時時速大約40、50公里等語(見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號卷第144頁),是以,就 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於系爭肇事地點限速為30 公里/小時、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被告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方無視 線阻擋的蔡明財,其過失騎乘被告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暨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又系爭肇事地點係屬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而依當場情況並無何阻礙物、視距良好,則蔡明財於 逕行穿越道路時亦非不得注意左右來車,其卻逕行穿越馬路 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並屬肇事次因。至被告雖以 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蔡明財 為肇事主因等語為其抗辯,然該會並無將被告有無超速乙節 列為肇事因素之認定,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併予敘 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原告紀麗鳳 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04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 附民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用 品費用合計12,041元,應屬有憑。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於110年10月13日送醫 救治後,於同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紀麗鳳並支出喪葬費用 共計260,068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治喪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7、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 償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260,068元,應屬有憑。  ⒊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 用150,65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繳 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 告賠償已支出之住院費用合計150,651元,應屬有憑。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 勢,並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在臺大醫院住院至同年12月 6日止,原告紀麗鳳並實際支出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 22日止、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 計87,500元,另請求110年10月17日、同年月24至30日及同 年12月6日共9日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22,5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278頁)。從而,本 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87,500元、親 屬看護費用22,500元,合計110,000元,應屬有憑。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明財因系 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紀麗鳳、其子女即原告蔡珮虹 、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 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 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7、230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紀麗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10 0,00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900,000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紀麗鳳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32,760元(計算式:12,041元+260,068元+150,651元+110,000+1,100,000元=1,632,76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原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90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然 蔡明財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並屬肇事次因 ,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輕重、應變可能性等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蔡明 財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而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紀麗鳳之金額應核減為1, 306,208元(計算式:1,632,760元×80%=1,306,208元),應 賠償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之金額均核減而 各72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80%=720,000元)。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401,7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為原告紀麗鳳 得請求904,452元(計算式:1,306,208元-401,756元=904,4 52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則各得請求 318,244元(計算式:720,000元-401,756元=318,2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 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1

TPEV-112-北簡-834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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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李正偉 顏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與訴外人陳幼珍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陳幼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幼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對 被告之起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 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迄今並未表示異議,有陳幼珍之 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25頁),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核屬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良哲承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辦理之「111年臺中市騎樓整平專業工程(第一標) 」(下稱系爭工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虎嘯中林社區 1樓店面騎樓進行系爭工程時,卻誹謗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戶即原告未表示同意施作,實屬栽 贓,強詞奪理、斷章取義一直說謊謂:陳幼珍同意維持原高 程,然事實是陳幼珍不同意把地面填土提高再鋪平,而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三方約定①維持原狀,不可填土提高再鋪平 、②不可另設階梯、③不可設置斜坡之約定,並言明施工人員 可於同年9月8日後施工,然迄今未見施工,最近又來公文要 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顏良哲藐視原告及陳 幼珍之權益並要求社區管委會公佈至今,甚至威脅原告要罰 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對原本已有中風之家人 傷害極大、經常失眠、性情暴躁,精神崩潰,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顏良 哲承攬都發局辦理之系爭工程,前經勘查系爭房屋現況騎樓 地坪與室內尚存行動不變者不易進出之高低差,且社區年長 住戶居多,爰納入系爭工程辦理,系爭房屋為陳幼珍所有, 都發局原於112年8月3日取得陳幼珍同意施作上開工程之同 意書,然因陳幼珍嗣後反悔,於112年8月18日至現場阻止施 工,並於112年8月23日於系爭房屋騎樓張貼記載暫停施工之 標語數張,都發局本於對民眾所有權之尊重,遂停止對系爭 房屋外之騎樓地面進行施工迄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顏良哲誹謗原告未同意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 作,最近又來公文要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 威脅原告要罰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爰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5萬元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公告、陳幼珍112年8月23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10月4日張貼之公告、陳幼珍112年10月31日 出具之陳情書、系爭工程文宣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第95頁、第121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2714-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劉雅倩 被 告 彭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 午6時5分許、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113年3月1日 下午6時15分許、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113年4月3 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11分許、113年6月 28日下午6時35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36分許,共八次 窺視原告辦公位置上之文書、私人文書等,侵害原告隱私權 ,使原告有被人監視之恐懼,飽受精神壓力、影響睡眠、影 響工作表現、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錄影內容,時間均為下班且為公司 辦公領域範圍內,被告居於安全考量會在下班時間大概巡視 ,因此會出現在鏡頭內範圍,原告桌上也無個人資料的隱密 內容,被告也未動手翻看,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原告在自己之辦公位置安裝小米監視 器,而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112年12月29日下午 5時52分許、113年3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113年3月21日下 午5時57分許、113年4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6月28日 下午6時11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113年6月28 日下午6時36分許,共八次錄得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在各該 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有動手翻動原告辦公位置上之任何物品 ,除113年6月28日,被告有身體進入原告辦公OA隔間內看原 告桌面上之東西外,其餘各次都只是身體在隔間OA外,往原 告位置上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 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 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 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 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 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 規定,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蓋所謂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 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 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而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 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 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自憲法保護人格權及人 格尊嚴的基本價值,對隱私權之保障,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隱私權等人格利益,且須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 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 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 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 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 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查原告辦公位置設有辦公隔間,為半開放之空間,任何人經 過均得輕易看到原告之辦公位置。而兩造均有錄影光碟並已 看過內容,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與兩造確認,兩造對於除 113年6月28日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到原告辦公OA隔間內看原告 桌面上之東西、文件外,其餘各次都只是身體在隔間OA外往 原告辦公位置看之事實並不爭執。是除113年6月28日外,原 告僅有於經過原告辦公位置時往原告位置上看,時間也均僅 有幾秒鐘,尚難認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112 年12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113年3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1 13年3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113年4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此 五次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或遽認被告有侵 害原告隱私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有進到原告辦公室位置查看原告桌 面上之文件,依原告所提113年7月1日進辦公室時之錄影內 容,被告應係在看原告「半彌封」之員工薪資單(其上僅能 看到原告姓名、員工薪資單、薪資年月,無法看到薪資結構 及給付金額)。而因為原告辦公位置屬於半開放空間,任何 人經過只要稍加看一眼,就能發現原告桌上擺放之東西及該 半彌封之薪資單,且兩造對於被告並未動手翻看原告辦公位 置上之任何文件之事實,也未有爭執,除難認原告對於自己 在半開放辦公空間放置在外之物品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外,被 告既未翻看原告任何物品或打開抽屜、櫃子,也難認被告於 113年6月28日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原告固 主張被告行為使其有被人監視之恐懼,飽受精神壓力、影響 睡眠、影響工作表現、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等語,然原告 除錄影光碟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尚難認為 被告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准許 。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作為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0

SCDV-113-竹簡-615-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被告工會)之會員,除被告工會以外之其餘被告(下合稱被 告等12人),則為被告工會之幹部。原告前對被告工會提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 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 二、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詎於被告工會中擔任理事長 職務之被告吳玉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 期理事會議中利用臨時動議提案,以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 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結果無效)案」,與被告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 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等理事 ,作成「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 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 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 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 任期屆至…。」之決議內容。被告陳志豪、林秀瓊嗣於同日 共同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決議「本會審酌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 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 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 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爾後,被告等12人 又共同提案將原告會員停權案,排入被告工會112年1月7日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案中,並於會員代表大 會中,片面誤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所指「不法情事」 之適用,而藉由投影機之文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 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始遭被告工會停止會員權利 ,嗣並作成原告停權之決議,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對被告等所為之會員停權處分,業已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工會上開監事 會臨時動議提案及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 議均無效。復於判決中載明「所謂『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態 樣,依一般通念,自應以該行為本身是否屬違反法規或公序 良俗之標準作為判斷。…尚無從以上開判決內容及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選舉結果、妨害上訴人會務進行 或貶損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濫訴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見 被告等以負面評價之「不法情事」為要件,侵害原告之會員 權利,甚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況被告等12人皆為被告工會 之幹部,對「不法情事」之認知、評價,難謂無法判斷,原 告復曾以書面提醒,然其等仍執意曲解章程規定,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聯名於渣打銀行企業工 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提出書面 檢討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參選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失利,竟以各種方 式詆毀被告工會之選舉程序,更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前案訴 訟,惟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嗣更散布不利被告工會之謠言 ,諸如:在「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文宣中, 稱「本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因遭受少數有心人士的操弄, 破壞了工會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清譽,致使工會蒙羞」、「工 會會費長期遭特定人士踰越工會出差辦法請領範圍、毫無自 律」等不實言論;更誣指被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有詐 欺、濫用個資等違法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幸遭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試圖分化 被告工會內部士氣及和諧、干預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對被 告工會聲譽及活動產生不利影響。被告工會遂依組織章程第 11條規定,於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經決議送交監事會查處 ;經監事會調查後,作成停權、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決 議內容;終在會員代表大會中,經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決議將原告停權(下稱系爭決議)。 二、系爭決議乃被告工會依據組織章程,在工會自主下所作成。 被告等12人雖因理監事身份而有參與,惟仍非渠等所為,無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不法性。再且,原告是否構成組織章程第11條情事,應屬被 告工會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基於工會自主而具有裁量權 限之事項,同時涉及認知及價值判斷,屬意見表達範疇,攸 關被告工會及所屬會員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無 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原告名譽受貶損之情,是被告等仍無 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況查,被告工會於作成系爭決議前 ,已踐行正當程序而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會 員代表大會中讓原告在場向與會會員表達意見,當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不法性。此外,原告對其究受何種名譽損害、損害 情節等項,均未舉證說明,顯非適法。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 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 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 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 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 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 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 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 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 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讀罪雖不相同, 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 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 ,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工會係於111年10月21日舉行第5屆第9次定期理 事會,經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於臨時動議時,提出「案由: 有關本會前理事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 5屆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 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乙案,經說明:「本案 歷經一、二審宣判,張旺順皆敗訴…張旺順所傳證人郭寅輝 被法院認定其證詞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 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 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等語後,理事會 最後作成「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於會員代 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 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 會員代表們安心、不受此訴訟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 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 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上也將再 次說明。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及郭寅輝…透 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 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之決議內 容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25-235頁)。被告 工會監事會嗣於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中,針對上開提案進 行討論,後決議:「依據理事會所提供之『111年5月14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111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 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 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 言』可稽。』與本會組織章程。本會審酌前開3項資料,並鑑 過往張旺順及郭寅輝擔任本會重要職務職間,皆未針對辦理 改選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有任何異議,張旺順卻於本會公告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圓滿結束後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 訟,經一、二審敗訴後仍上訴第三審,並曾於訴訟期間傳喚 郭寅輝擔任證人,證人郭寅輝卻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等行為, 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 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 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 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 務及名譽受損,另提案送交本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 之決議。」等項(見卷第237-238頁)。爾後,被告工會於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因提案十(張旺順停權案 )與提案十一(郭寅輝停權案)具關聯性,經出席之全體會 員代表表決同意,變更議程將兩案併案討論。其中提案十說 明略以:「張旺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 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其於本會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 會改選第5屆理事選舉…,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 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 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 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 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 二審民事判決…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 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 ,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 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提 案十一說明略為:「在張旺順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期 間,郭寅輝非但未協助本會消弭紛爭,…二審法院判決並載 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 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均 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等語,嗣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 表決,同意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見卷第244-245頁)等情 ,有被告等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工會理事會成員係基於原告 所提出之前案訴訟皆獲敗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 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之情,疑有透過訴訟企圖造成選舉 無效、會務停頓、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等為由,而送監事 會查處;經被告工會監事會查處後,認確有上述情事發生, 乃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最終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而予停權。 四、次查,原告對被告工會提起之前案訴訟,確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且二審判決復於 理由欄中,對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證詞,認定「郭寅輝 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 「竟其卻未向在場之任何人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以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形成… 」等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91-210頁)。 是被告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成員以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皆敗 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 之情,認有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為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 討論,經與會會員代表投票表決,決議通過該停權案,應屬 被告等與與會會員代表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 渠等所決議原告應予停權等事項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既 攸關被告工會所屬會員權益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基此 自難認被告等上揭提案討論及與會員代表參與決議原告停權 案之同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雖主張被 告等於會員代表大會上,以發放會議手冊及播放投影機之文 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 」始遭停權云云,然查,被告等係以原告提起上開選舉訴訟 終獲敗訴確定之事實,行使理事、監事職權,針對原告行為 是否有違被告工會章程規定及是否影響會務運作、被告工會 名譽信用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已審認如前,被告工 會理事會以此為本,將其意見化作提案內容送交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縱以會議手冊、大型螢幕 播放投影片之文字、圖片中呈現含有其意見之提案內容,無 非仍屬相同意見之再次表達,同理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可言,且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於網 站在公告書面檢討報告,自屬無據。 五、末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 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被告工會為法人組織,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工會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 害其名譽權,則其請求被告工會應與被告等12人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共同聯名於渣打銀 行企業工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 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0

SCDV-113-訴-1279-20250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范宗彥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訂「肉蛋堡讓渡契 約書」,由原告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嗣因雙方於交接過程中 意見不一致,兩造因而解約,並簽立解約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應於112 年6月25日前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惟被告 迄未履行其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違約金。又被告 於兩造商談解約期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叫律師」及「法院 見」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導致長期精神困擾,故 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讓渡契約書及解約合約書,但被告 現在在監,不可能賠原告半毛錢,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應 提出有心理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為無理由。  1.經查,兩造曾於112年6月8日簽訂「肉蛋堡讓渡契約書」, 由原告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嗣兩造解約,並簽立解約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6月 25日前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 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違約金20,000元云云,然就被告 未依解約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 僅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規定對被告為主張,惟原告 並未對被告進行催告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解 約合約書之約定,自得持有該違約金20,000元,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20,000元之法律依據, 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商談解約期間,曾多次向其表示「叫 律師」及「法院見」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云云。惟 查,交易當事人間於發生債務糾紛時,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至法院提起訴訟,本即為交易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權益 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是縱認被告於商談解約之過程中,曾 向原告表示「叫律師」及「法院見」等語,亦難認有何不法 性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0,0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約合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0

STEV-113-店小-125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劉又華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雅玲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 子女,其中1名仍未成年。詎被告於原告與李雅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2年6月至 8月間與李雅玲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雙方對話挑逗 曖昧,言詞充滿性暗示,且互相稱呼為親愛的、寶貝,為一 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李雅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李雅玲離婚,情節自屬重大,原 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李雅玲於聊天 室及通訊軟體內與被告之秘密對話,原告未經本人同意,擅 自登入應用程序予以擷取、複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取得之兩造通話內容,亦侵害 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甚鉅,上開截圖及通話錄音均屬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㈡退萬步言,縱認前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否認」主觀上知悉李雅 玲為有配偶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李雅玲於9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於112 年8月8日兩願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與李雅玲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 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查被告與李雅玲間曾透過 「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如附件一所示訊息,及於112 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6日間透過應用程式「Whatsapp」傳送 如附件二所示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43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與李雅玲間以「寶貝」稱呼對方,並 曾發生接吻之親密行為,其等之互動顯已逾越普通男女往來 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未經李雅玲同意,擅 自解鎖登入李雅玲之應用程式翻拍取得,嚴重侵害李雅玲及 被告之隱私權,該等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 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 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 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李雅玲之同意,而取得李雅玲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李雅玲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 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李雅玲、被告此等行為之原因事 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且倘未 即時保存,證據極其容易遭銷除,自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 李雅玲之同意始得取證,故原告縱未經李雅玲之同意而查看 其手機內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之蒐證行為未逾社會相當性, 亦未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上 開截圖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雅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證據。  ㈢再被告否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並辯稱上開與李雅玲 之對話僅係網路上網友間之戲謔之詞,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二之對話紀錄中曾對李雅玲表示 「記得先刪了」,而李雅玲亦有向被告稱「別傳」,足見被 告、李雅玲均擔心其等間之親密關係遭李雅玲身邊之人發覺 ,倘非明知李雅玲為有夫之婦,何以會為上開警惕之言語。 又觀諸附件一、二之對話,李雅玲、被告互述對2人間初次 接吻之愉悅感受,並一再傳達對對方之愛意及思念之情,該 等言論顯然逾越一般網友間聊天、戲謔之詞,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李雅玲未有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之交往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李雅玲為前開逾越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關係,自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獨資商號負 責人,112年度所得為總額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餘元,名下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 筆,此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復審酌被告 與李雅玲之交往期間、親密程度,及上開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原告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1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一(被告【代號MICKY同樂】與李雅玲【代號stephaie同樂 】透過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之訊息):  被告:溫柔的狠狠吻妳~(唇印符號,下稱唇印)    好想好想妳(愛心符號,下稱愛心) 李雅玲:溫柔的狠狠(唇印、愛心)     我好喜歡(唇印) 被告:能體會那個感覺嗎? 李雅玲:不能(愛心) 被告:下次讓你體會(愛心) 李雅玲:那上次的深吻(唇印)     形容一下 被告:第一次的深吻~~    是我們倆完全釋放對彼此的想念與愛(愛心)    有種恨不得把對方吞掉的感覺(愛心)    因為好愛好愛(愛心)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唇印) 被告:感覺像是被分隔了幾百年的真愛~~    終於見到對方(唇印) 李雅玲:(愛心)     我害羞了(愛心) 被告:那是我們最完美的第一次(唇印)    我說實話~ 李雅玲:我忘不了的(唇印) 被告:也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第一次(愛心) 李雅玲:(愛心) 被告:從來沒有感覺這麼美好的吻~(愛心、唇印)    因為那個吻〜    是完完全全 李雅玲:我也是(愛心) 被告:純到不行的真愛(愛心)    比999黃金還純。 李雅玲:哈(愛心) 被告:沒有任何雜質    沒有任何雜念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寶貝(唇印) 被告:只有對方~(愛心) 李雅玲:你害我現在好想吻你(唇印) 被告:我愛妳(愛心)    我的心肝寶貝(唇印) 李雅玲:(愛心) 被告:我也好想好想吻妳~~(唇印、愛心)    寶貝~我好愛妳(愛心)    這輩子從來沒有說第一次見面就~~    吻到彼此内心最深處的地方(唇印)    已經直接觸碰到最深最深的感情(愛心、唇印) 李雅玲:我也一樣(愛心) 被告:完全陷入 附件二(被告與李雅玲透過WhatsApp軟體傳送之訊息): ㈠(102年)7月27日:  李雅玲:又華(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     好了先這樣  李雅玲:不要      說你愛我(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我好愛好愛妳(唇印)  李雅玲:親我(唇印)      我愛你(愛心)  被告:過來~抱著吻妳(唇印)  李雅玲:(唇印、愛心)      回房間  被告:好愛好愛妳(愛心)     記得先刪了(嘴唇)  李雅玲:好 ㈡112年8月4日(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星期五」)  李雅玲:早安寶貝(愛心)      想跟你一起(愛心) ㈢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昨天」:  被告:我現在才看到     (愛心)好想好想 ㈣截圖傳送日期標示「今天」:  李雅玲:別傳

2025-02-10

TYDV-112-訴-177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陳侑敏 被 告 陳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所致之損害新臺幣:名譽無價。㈡被告 應於被告之Facebook帳號首頁刊登置頂道歉聲明,為期30天 ,上開刊登道歉聲明內容須經法院核准等語。查聲明第一項 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主張其名譽價值為「無價」,因 此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 ,核其性質則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及上開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萬5,305元(計 算式:2萬805元+4,500元=2萬5,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4-補-245-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宛諭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於 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貼澄清啟事(詳如反訴起訴狀反訴聲明第一項,),及 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即反訴聲明第二項),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請求,反訴聲 明第二項之標的金額則逾50萬元,是反訴部分,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事件,且本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參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 分,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0

NHEV-113-湖小-115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徐彰彥 楊惠如 楊美貞 張儷馨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義倫 被 告 孫偉哲 姚虹霜 江柏輝 黃怡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葭惠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王學堂 陳家清 方貞卿 曾億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請 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 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狀、陳報狀七暨聲請勘驗 證據狀之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0元、刊登判決書 全文並刪除、撤下數位公佈欄與原告有關之影片(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第139頁)。其中因財產權而 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355元,另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全文及刪除、撤下影片 等行為均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 前開說明,應依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按請 求被告人數分別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00元【計算式 :3,000元×18人+4,500元×4人=72,000元;其中被告王學堂 、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於114年2月4日追加時繫屬本院 ,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據此,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7,355元【計算式:15,355元+72,000元= 87,355元】,原告僅繳納15,355元,尚應補繳72,000元【計 算式:87,355元-15,355元=7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3-訴-2046-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2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亦 有明文,是非因財產權起訴者,應徵裁判費4,500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訂臺南崇賢循環 住宅(銀髮)房地招標出租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 告擅自變更營運計畫書審通過後方可營運,致原告營運嚴重 停擺、原告名譽受損,故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元。㈡系爭契約免租期計算起始日為113年11月15日。㈢ 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3個月,並同 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5次記者 會與10篇新聞。原告上開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聲明㈡ 關於免租期計算起始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約定,應自兩造113年9月20日公證後7日內點交起算,應 為113年9月27日,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第一年租 金為2000萬元,是聲明㈡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 為2,622,951元(計算式:2000萬元×48日÷366日=2,622,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622,952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32,271元。聲明㈢為回復名譽 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徵裁判 費4,500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71元(計算 式:32,271元+4,500元=36,771元),扣除前繳1,500元,尚 應補繳35,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8

TNDV-114-訴-24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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