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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龐皓文於民國111年2月間、謝政廷於111年4、5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 「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 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 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 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 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 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 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 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 扣除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 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皓 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龐皓文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龐皓文與謝政廷、「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審判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6頁背面),要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 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 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前開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 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獲得報酬3,000元( 見偵卷第16頁、第17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 嗣後回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確於同一時期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 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混淆收取報酬情事之可能,於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取得報酬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報酬,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 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緝-1-2025012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3643、27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碧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立晟鐘錶行門口,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凱」指派之女子,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小凱」。嗣「小凱」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 二編號6、8所示款項則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 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賴碧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騙人,我是被騙財把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48頁)。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 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 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24頁、第100頁至第337頁、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偵 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0 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年 滿40歲之年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等教育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等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53頁),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帳 戶給對方,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小凱」的真實姓名 ,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可見被告對「小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 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 ,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 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 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 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 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小凱」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113年度偵 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 所示,對方「小凱」僅係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實資料可 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於交友軟體遇見通訊軟 體LINE帳號「小凱」之網友,對方跟我加了LINE帳號後,假 裝要跟我交往,之後聊沒幾天在18號就問我有沒有信任他, 要我借他我的金融提款卡給他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3643號偵查卷第7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時,被告與「小凱」僅在網路上認識沒幾天,彼此僅 透過LINE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 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且「小凱」 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均未說明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 之理由,被告竟仍未加查證確認「小凱」之身分資料,即輕 率決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 、金額若干,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小凱」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實難採信。再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 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 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 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 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 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 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之他 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 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 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 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 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 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 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 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 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 6、8所示之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將款項轉帳至如附 表二編號6、8所示匯入帳戶後,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匯或提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8606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1 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5、7、9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 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 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 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 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 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 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所幸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受騙款項及時經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出,再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復參酌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如 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 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 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6、8所 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 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 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 ,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 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 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 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韻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怡蓁」之帳號佯稱欲販賣GUCCI包包云云,致陳韻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1,000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2.告訴人陳韻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3643卷第29頁至第30頁)   2 告訴人 曾千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U Liu」之帳號佯稱欲販賣香奈兒黑色手提包云云,致曾千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曾千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32頁) 2.告訴人曾千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38頁至第43頁)  113年3月21日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9時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陳品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佯稱係陳品淳之朋友,向陳品淳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品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陳品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52頁) 4 告訴人 江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江映霞佯稱於「商越商城」網站上儲值及出貨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映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32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55頁至第59頁) 2.告訴人江映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60頁至第70頁)  5 告訴人 陳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Aileen Hsiao」之帳號佯稱欲販賣「LV SPERONE BB(N44O26)」云云,致陳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0頁) 2.告訴人陳清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臉書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82頁至第83頁) 6 被害人 陳琴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係陳琴宇姪女之男朋友,向陳琴宇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琴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7 告訴人 許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平台結識許禎惠後,向許禎惠佯稱販賣大陸房子的錢匯進許禎惠帳戶後須繳所得稅才能領款云云,致許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4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許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26頁反面頁至第28頁) 2.告訴人許禎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113偵27663卷第37頁反面)   8 告訴人 王宣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稱係王宣閔之朋友,向王宣閔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王宣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閔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宣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7663卷第45頁反面)  9 告訴人 杜丕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杜丕廉佯稱可指導投資拍賣珠寶精品云云,致杜丕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杜丕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406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杜丕廉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各1份(113偵39406卷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

2025-01-20

PCDM-113-金易-16-20250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芳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86、15687、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 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某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揚帆」、自稱「張開帆」之人 (下稱「揚帆」),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張開帆」所介紹、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隨遇而安」 、自稱「曾辰」之人(下稱「隨遇而安」)(銀行別、帳號 及本判決內文簡稱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隨遇而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 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附 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 5、8所示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 方式,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5、8「第四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轉匯至丙○○所設定之約定轉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又丙○○依「隨遇而安」指示,就附表二編號3、4 、6、7所示部分,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與「揚帆」、「隨遇而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外,並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 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4、6、7「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為美元並匯入附表二編號3、4 、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帳至丙○○所設定 之約定轉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轉匯過程及去向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庚○○、戊○○、癸○○、己○○、乙○○、丁○○、壬○○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401至4 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隨遇而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罪、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揚帆 」,其自稱是現居香港之澎湖人「張開帆」,2人進而交往 且欲共組家庭,因「張開帆」沒有我國國民身份證,無法申 設臺灣金融機構帳戶,遂請「隨遇而安」介紹我做精品代購 獲利供之後2人共同生活使用,所以我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隨遇而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認為其係從事精品代購,無任何犯罪故 意,且其尚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無成立任何犯罪 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經由 交友軟體結識「揚帆」(即「張開帆」)後,於113年1月2 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開帆」所介紹 之「隨遇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下稱113偵11186卷)第7至1 1、119至125頁,113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下稱113偵1568 7卷)第11至18頁,113年度立字第4883號卷(下稱113立488 3卷)第9至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98、399頁】,並有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偵11186卷第27、165、169 、173頁,113偵15687卷第51頁,113立4883卷第29、30、3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 止分行113年11月21日彰汐字第113019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等件(本院易字卷一第65至72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89299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易字卷一第79 至9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輾轉匯入附表二「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被害 人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後,依「隨遇而安」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兌換為美 元並匯入各該編號「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戊○○、癸○○、己○○、乙○○、丁○○、壬○○、甲○○於警詢時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113偵11186卷第60至62、93、94、189 至194、243至253、256、257、268至276頁,113偵15687卷 第21至23頁,113立4883卷第16至19頁),並有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珮菁)113年1月25日 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11186卷第 19至21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蕭羽岑)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9 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至25頁)、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澎瀞誼)客戶基本資料、11 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26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177 至179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黃珮菁)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30日 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181至1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黎素貞)客戶基本 資料、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30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 卷第237至239頁)、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蓁)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 31日交易明細(113偵15687卷第37至39頁,113立4883卷第2 3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方 渝)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 (113偵15687卷第41至43頁)及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 日交易明細(113立4883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7至31、165 至176頁,113偵15687卷第47至53頁,113立4883卷第29至44 頁,113易748卷一第65至75、79至90、97至115頁)及附表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綜上可知,被告提供 予「隨遇而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有作為「隨遇而安」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供各該被害人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出之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復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告訴人庚○○於113年1月25日10 時31分許將69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惟該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時間均 早於上開時點,顯與邏輯有違等語。惟告訴人庚○○係於113 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將69萬元匯入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復經本 院核對確認無訛,並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辯護人執前詞為辯,應係漏未查核上情,容有誤會,難認 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及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之犯行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 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 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 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 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    ⑷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國中 肄業之學歷、曾從事紡織業倉管、原物料採購工作,現今擔 任紡織業內勤行政人員,從事此工作已有30年等語(本院易 字卷一第41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 識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 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113立4883卷第13頁 ),亦可徵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將喪失其對 該帳戶之控制權一事自知之甚詳。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 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 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 ,且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 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輾轉匯入被 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人 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得作為供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再參以被告依「隨遇 而安」指示配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銀行行員曾 詢問是否為正規公司?並告知若非如此,可能是詐騙的手法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一第415 頁),且曾就此過程向「揚帆」表示「銀行說的詐騙手法跟 仲介跟我說的流程一樣」、「因為轉進來我帳戶轉換台幣後 再轉美金回香港約定帳戶」、「銀行說是洗錢手法」等語, 縱經「揚帆」解釋後,被告仍表示「總覺得怪」等情,有被 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存 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隨遇而安」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配 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至「揚帆」之說詞非毫無疑問 ,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使用,猶執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隨遇而安」,且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取得網 路銀行密碼者轉匯致其他不明帳戶時,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對此亦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對「揚帆」、「隨遇而安」均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隨 遇而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並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款項兌換成美元並匯入「第四層帳戶」    ⑴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原因及目的,被告於113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Litmatch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暱稱「揚帆」、自稱本名「張開帆」之男子,他介 紹我從事精品代購工作,並提供「隨遇而安」的LINE給我, 「隨遇而安」自稱人在香港可代購精品,且會幫我找客戶, 我是擔任臺灣方面的窗口,會有臺灣客戶款項匯到我的銀行 帳戶內,我再向他下單並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他,他會幫我操作將客戶的貨款轉成美金匯給香港 的廠商等語(113偵11186卷第9、10頁);於113年6月6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揚帆」之人 ,他說他人在香港,他要做網路精品代購,但必須臺灣有帳 戶,我想說多一個副業增加收入也不錯等語(113偵11186卷 第121頁);於113年6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交友軟 體認識一位暱稱「揚帆」之男子,我與該男子加LINE,那時 候我有提到我想在臺灣找蝦皮等網購事業,「揚帆」就說他 在香港有認識精品代購之人要介紹給我認識,我們三人一起 做精品代購事業。「隨遇而安」說我擔任臺灣地區的窗口, 負責貨品到臺灣時再發送出去給客戶等語(113偵15687卷第 16頁);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 一名暱稱叫「揚帆」之人,其自稱本名叫「張開帆」,他說 他有朋友在做精品代購,暱稱是「隨遇而安」,當時是有想 要做網拍網購這方面的工作,在113年1月份他稱有客人下單 要匯款,因為沒臺灣的帳戶所以要用我的等語(113立4883 卷第10、11頁)。然細究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欲從事 精品代購之人究為被告、「揚帆」、「隨遇而安」?或係被 告與其中何人共同經營?被告係負責替「隨遇而安」招攬之 客戶向「隨遇而安」下單?抑或將送達臺灣之貨物寄送予臺 灣客戶?被告各次說詞、辯解反覆不一,更與交易常情有違 ,已難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與「揚帆」、 「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被告於113年6月6日 偵訊時供稱:「(問:有無保留與「曾辰」或「張開帆」之 對話紀錄?)當時就是很笨,我手機有問題,但是沒有把LI NE備份,會保留這些擷圖就是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會擔心,所 以我把一些名字或照片先擷圖起來)」(113偵11186卷第12 3頁),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能否提供 與「隨遇而安」、「揚帆」的對話紀錄供參?)因為我發現 被騙後,當下太生氣,我去汐止派出所報案就把跟他們兩個 人封鎖並刪除對話紀錄)」(113偵15687卷第17頁),可見 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時均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其與「揚帆」、「 隨遇而安」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係因其已刪除對話紀錄,甚 就其手機內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127至163 頁所示手機內照片及擷圖提出說明如上,則被告遲至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其於行為時與「 揚帆」、「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內容,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揚帆」結識,期間未 曾實際見過「張開帆」(即「揚帆」)只有視訊,而「隨遇 而安」說他就「曾辰」且為在香港工作之大陸人,有與其通 過電話但未見過本人,被告未曾向香港的時清貿易有限公司 確認也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在卷(113偵11186卷第9、123頁,113偵15687卷 第15、16頁),可見被告僅憑「揚帆」、「隨遇而安」之單 方說詞或「揚帆」提供之護照翻拍照片即認定其等所陳為真 ,並未進一步查證;又由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觀 之,被告曾傳送「我們相處的方式只要我不找你,你也不會 出現,但口口聲聲叫老婆,你是在玩什麼把戲」(本院易字 卷一第142頁)、「你在香港多采多姿生活在臺灣沒那麼多 色彩,你真的確定要回來嗎?為何這麼確定?說真的我不太 能理解。老家在澎湖可是你不是要回那裡,反而是來新北市 ,離開最親的叔叔,能跟我說為什麼嗎?」(本院易字卷一 第149頁)、「為什麼要每三個月香港?能說清楚嗎?你是 香港公民嗎?你身上好多謎,方便一次說清楚讓我明白嗎? 」(本院易字卷一第165、166頁)、「你對我來說就是一個 謎,我總得你有什麼事不說,我確實很不安,因我每問你一 個問題幾乎沒有答案大多都是敷衍帶過」(本院易字卷一第 175頁)等訊息予「揚帆」,甚至傳送「曾先生(即「隨遇 而安」)要我今天寄出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跟自然人憑證給 臺灣事務所,你認為呢?簡單來說果用我的提款卡插入讀卡 機可在電腦網路上匯款一天可以到達45萬美金,如果用手機 操作的話一天最多只能匯50萬台幣,差距確實很大,可是我 會擔心畢竟自然人憑證如果插入讀卡機是可以查到我所有的 個資」予「揚帆」後,經其回覆「配合就好了」,仍詢問「 確定?」(本院易字卷一第220頁),且於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時詢問「隨遇而安」「轉進來的錢不是應該要用台幣 付款給房子的錢嗎?為什麼還要以美金再轉出回香港,非常 不理解」(本院易字卷一367頁)、「你們在台灣轉台幣到 我的戶口,再轉換成美金到香港,說最後再從香港轉錢到台 北我的戶頭,說這樣一種買賣,為什麼要這麼麻煩呢?既然 台灣有窗口的人乾脆指定將他指定要轉的錢到我帳戶就好啦 ,他直接在香港匯給你們就可以了,這麼簡單的交易何必搞 一圈又衍生繳稅問題」(本院易字卷一第373頁),可見被 告縱陳稱其與「揚帆」為交往關係、「隨遇而安」為「揚帆 」所介紹云云,被告對於「揚帆」之身分及其與「隨遇而安 」之舉止言行亦非全無懷疑,足徵被告與「揚帆」、「隨遇 而安」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甚明。  ⑶又細究被告與「揚帆」之LIME對話紀錄內容,「揚帆」於113 年1月1日提供所謂「中介」即「隨遇而安」之LINE聯絡方式 (本院易字卷一第182頁)之前,均未見被告與「揚帆」談 論有關「被告欲從事精品代購」一事,且被告與「隨遇而安 」聯繫後陸續傳送「他跟我要好多個資」、「銀行帳號、網 路密碼、身份證字號都給他」、「我多問一下他房子的事他 也不說」(本院易字卷一第184頁)、「你也可以不要理, 不買房不回台就不忙,希望明天都能處理成功,畢竟有些銀 行很久沒有資金往來」、「照仲介說法他要將錢的事情處理 好才會跟你一起回臺灣」(本院易字卷一第189頁)」、「 記得提醒仲介跟我聯絡」、「怎麼跟錢的問題都這麼煩」、 「因為要轉錢過來臺灣,然後就要申辦好多好多東西」(本 院易字卷一第191頁)等訊息予「揚帆」,而被告詢問「揚 帆」有關銀行行員告知其等所為與詐騙手法相同一事時,「 揚帆」表示「我的錢不也是要帶回去臺灣嗎,所以大額的資 金,回去臺灣,也是需要繳稅,銀行沒有賺到錢,自然問題 很多」、「都是我的血汗錢給你」(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 ),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揚帆」表示「仲介那邊今天 已經開始動作了,已經轉150萬」(本院易字卷一第195頁) 、於113年1月13日向「揚帆」抱怨稱「覺得你很想回臺灣但 因為資金移轉壓力很大」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45頁)及 於113年1月15日表示「今後不再與你討論轉移資產問題,你 們要我怎麼配合我能幫就幫,能做我就做」(本院易字卷一 第262頁),佐以「隨遇而安」亦傳送「因為他跟我說能幫 他轉一多一點,我這邊儘量幫忙」、「他讓我轉移那麼多資 金要回去,我可能儘量幫他轉移到五千萬台幣左右」等訊息 予被告(本院易字卷一第370頁),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揚帆」、「隨遇而安」自始均係討論如何將 「揚帆」所稱「香港資金移轉至臺灣」一事,仍未見被告提 及欲自行或與「揚帆」、「隨遇而安」經營精品代購工作等 情,被告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從事精品 代購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已與被告提供之上開LI NE對話紀錄明顯未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從事精品代購而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亦無可採。至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與 移轉資金回臺灣一事沒有關係應係口誤等語,惟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稱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為「從事精品代購 」,且經本院當庭確認上情在卷(本院易字一卷第399頁)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所陳顯有歧異,無從採憑。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相信「揚帆」、「隨遇而安」之說詞而認為 有從事精品代購一事,並提出其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 「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113偵1 1186卷第33至55頁,113偵15687卷第65至76頁)及「時清貿 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 料(本院易字卷一第127至129、131至134頁)為證。然上開 「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 之公司資料查詢日期均為「113年10月29日」,均晚於被告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之時間甚遠,其上亦無 任何得以認定上開公司所營事業之記載,且被告未曾向香港 的時清貿易有限公司確認也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3偵15687卷第16頁),足認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前是否曾查詢上開公司是否屬實 ?甚至進一步瞭解其所營項目等情,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 3年1月8日向「隨遇而安」表示需於3週內提供Invoice予第 一銀行方可放行款項,「隨遇而安」隨即傳送文件電子檔予 被告,被告又稱需提供該筆進口之提單文件、時清貿易有限 公司發票且收貨人需為其姓名,「隨遇而安」則回覆以「購 貨方就是你的名字,你沒看到嗎?供應廠就是你約定的公司 」等情,有被告與「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一第368、36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係於第一銀行要求 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以供查證時方要求「隨遇而安」提出相關 資料,其對於精品代購之交易對象顯毫無所悉,僅因為促使 第一銀行同意放行該筆款項始要求「隨遇而安」提供交易證 明,甚至建議「曾先生,第一銀行是否不要用,他們銀行太 麻煩,一下問合同上金額是用多少匯率換算出來,一下問是 付全額還是訂金」(本院易字卷一第369頁),被告對於該 交易細節毫不在意且一無所知,核與一般交易買賣雙方極重 視交易價格、匯率、支付方式等事項以確保其從事高價精品 代購獲利等情未合,被告所為與常情有悖,其辯稱係為從事 精品代購云云,要無可採。  ⑸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詢問「揚 帆」為何如此,「揚帆」表示因精品代購公司尚有34萬元貨 款未給付,需補齊方可出貨,被告即匯款14萬元予其指定帳 戶云云。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 7日匯款14萬元保證金至「揚帆」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113 偵11186卷第11頁);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113年2月 時「揚帆」說對方沒有收到款項,要我再付保證金才能收到 貨物,我就匯款14萬元至「揚帆」指定之帳戶(113偵11186 卷第121頁);又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2月5日 「揚帆」稱香港廠商說要出貨的款項少34萬元,我說我只有 14萬元,「揚帆」要我匯其所稱違約金14萬元至其提供之帳 戶(113偵15687卷第15頁),核其上開歷次陳述,關於113 年2月7日匯款14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4日警詢及 同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係「保證金」,於113年6月14日偵訊 時改稱因積欠貨款而需給付「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係補齊積欠之貨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所述屬實;況 被告並非因為從事精品代購一事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及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已於前述,且被告於113 年2月2日接獲警員來電表示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後,隨即告知「揚帆」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揚 帆」表示「收到稅錢了就不能結束轉移資產」,被告回覆「 我沒有收到稅錢」,「揚帆」即詢問「要不要我提前告訴他 取消轉移」,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匯款14萬元至「揚帆」 指定之帳戶並依「揚帆」指示註記「張開帆的違約金」,此 有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346至360 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因取消為「揚帆」轉移資產一事 而匯款14萬元,其匯款原因與所稱精品代購一事全然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實在,亦無可採,縱使被告確有匯款14 萬元至「揚帆」指定之銀行帳戶一事,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3.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某 時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隨遇 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等 帳戶提供予「隨遇而安」、「揚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起即已對附表一所示 帳戶有實際管領權,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足見被 告所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辯護 人辯稱被告所為應無成立洗錢罪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倘被告認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用途為合法 正當,其所述提供帳戶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 ,甚至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多所未符,顯見被告經由 「揚帆」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使用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顯然缺乏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正當理由,被 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洵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 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 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 。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 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3、4、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罪等罪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公訴意旨無非係以「隨遇而安」向被告表示係從事精品代購,並提出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合同」,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外,其亦依「隨遇而安」指示自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為美元並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正犯,此亦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起訴範圍,本院均得以審究。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易字卷一第40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 號3、4、6、7部分,被告各次行為,均應評價為一罪,僅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揚帆」、「隨遇而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揚帆」、「隨遇而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附表二編號3、4、6 、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被告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 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兌換為美元並匯入「第四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轉帳或提領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得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大量移轉贓款,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並使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 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紡織製造業內勤行政人員(本院易字卷一第41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依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對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 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輾轉匯入附表二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有何 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備 註 本判決內文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幣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USD 外幣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兼外幣活存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麗菲」、「許萬良」之人並加入「Q4佈局」群組,其等向甲○○佯稱:可透過「德勤-Por」APP投資股市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入23萬元 林佳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匯入50萬元 方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許,匯入49萬9,800萬元(未含手續費12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幣活存)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匯入49萬9,000元(折合美金16027.49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2027.4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外幣活存) 2 壬○○(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壬○○於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加入「ZZZ02股友論壇」投資群組,其等向壬○○佯稱:提供「華瑋」投資APP,可透過該APP連結「華瑋」客服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4分許,匯入45萬元 林佳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許,匯入46萬5,000元 方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入46萬4,000元(未含手續費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7分許,匯入46萬2,000元(折合美金14831.4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3 庚○○ (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怪老子」、「林靜雯」、「葉怡成」、「永源營業員」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可透過永源投資APP集資購買股票,如欲退出需匯款以結算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匯入69萬元 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入118萬5,000元 黃珮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1分許,匯入118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匯入118萬(折合美金37699.6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4 戊○○(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於112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Deby Hariandi」之人,其先以因在香港彩券行工作,無法自行申購彩券而需戊○○之個人資料申請投資等詞為由,取得戊○○之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復因上開帳戶遭凍結,又向戊○○佯稱:如需解除帳戶凍結,需依指示付款請警察處理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入50萬元 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入118萬5,000元 黃珮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1分許,匯入118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匯入118萬元(折合美金37699.6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5 癸○○(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經由臉書投資股票廣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施昇輝」、「陳語嫣_Zoe」、「上傑投資」之人,其等向癸○○佯稱:可透過「Sjtzpro」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3分許),匯入80萬元 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入129萬8,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8分許,匯入5,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匯入45萬4,000元(折合美金14500.1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6 己○○(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於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INSTERGRAM,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當沖小王子」、「葉鴻儒」、「曾沛涵」、「加百列客服」之人並加入LINE「蒸蒸日上 A」群組,其等向己○○佯稱:可透過下載「加百列」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匯入30萬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匯入29萬9,9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9分許,匯入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1分許,匯入164萬9,000元(折合美金52903.4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7 乙○○(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ycZ000000000之人,其向乙○○佯稱:其為房地產銷售人員,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10分許,匯入35萬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24分許,匯入34萬9,8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26分許,匯入34萬9,9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34萬9,8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1分許,匯入164萬9,000元(折合美金52903.4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8 丁○○(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蔣龍怡」之人,其向丁○○佯稱:其為投資老師助理,並邀請加入「堆金積玉」群組及提供「華碩」投資網址,可以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6分許,匯入36萬5,700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匯入36萬5,0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9分許,匯入36萬5,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10時54分許,匯入49萬5,000元(折合美金15819.7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甲○○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4883卷第15、45頁) 2 壬○○ ㈠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5687卷第29至3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687卷第25至27頁) 3 庚○○ ㈠庚○○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13偵11186卷第74、76至8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1186卷第57至59、66、75頁) 4 戊○○ ㈠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1186卷第107至109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85至92、99頁) 5 癸○○ ㈠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3偵11186卷第217至221、229、23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185至187、195、197、209頁) 6 己○○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41、254頁) 7 乙○○ ㈠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1186卷第264至26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55、258至261、263頁) 8 丁○○ ㈠丁○○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113偵11186卷第28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67、277至279、285頁)

2025-01-20

SLDM-113-易-748-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聖元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因李柏宏(另由本院審 結)告知,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帶同林明賢(林明賢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前案既 判力所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李 柏宏住處,並介紹林明賢給李柏宏認識,再由李柏宏介紹林 明賢與吳孟融(另由本院審結),雙方議妥由林明賢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林明賢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予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張晶 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 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 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吳聖元以此方式幫助 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因此獲得吳孟 融請李柏宏轉交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柏宏、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吳聖元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聖元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聖元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 因李柏宏介紹賺錢,遂與證人林明賢同至李柏宏住處,由李 柏宏介紹收購帳戶事由,並非由其向證人林明賢告知可藉由 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且李柏宏說明時,係表示提供帳戶予合 法博弈事業使用,其並不知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證人林明賢至同案被告李柏宏 住處,並介紹證人林明賢給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 人林明賢、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 3頁、第15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證人林明賢經由同案被告李柏宏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吳孟融 後,雙方議妥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處,由證人林明賢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同 案被告吳孟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參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林明賢提供之hong_0 204、ww_0612之IG頁面、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 、「八方雲集」之對話紀各件在卷(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恩」、「張晶晶」與告訴人李旺竹聯絡,向告訴人李旺 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 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5 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明賢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李旺竹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警卷第102頁至第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59153號函檢送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吳聖 元先跟他(按指林明賢)講的,他們才來找我,我說我也是 幫人家介紹的。」、「(問:所謂的賺錢機會是要吳聖元、 林明賢做什麼事情?)答:吳孟融說如果他們真的有想要做 ,把他們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給吳孟融就可以了。」、「 (問:其他事情都不用作,只要提供這些東西就可以了?) 答:對,他只有講這樣。」、「(問:吳孟融有提到提供這 些帳戶、資料要做什麼嗎?)答:沒有。」、「(問:你跟 吳聖元、林明賢講說賺錢的機會也是這樣講?)答:他們問 我說要做什麼,我一定會先去幫他們問,問完之後看吳孟融 怎麼跟我講的,我會跟他們說。因為他們也認識,所以他們 私底下也有打電話去問他。」(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當時有無向林明賢表示要交簿子的用途為何?)答 :沒有。」、「(問:為何他會交簿子給你?)答:應該是 透過李柏宏跟他接觸及說交簿子相關資訊。」(參見本院卷 第138頁);參以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為何你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吳孟融?)答:當時是吳聖元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我當時都在工作,家裡又是單 親,想要多賺一點錢,後來有答應他們做投資,當時他們只 有簡單說做投資,沒有詳述做什麼投資,然後交付這些資料 。」、「(問:你是透過吳聖元的介紹去找誰來做相關的投 資說明?)答:去找李柏宏。」、「(問:李柏宏有沒有說 投資內容為何?)答:他到現場沒有詳細說明,只有說要準 備哪些東西。」、「(問:當時有沒有提到投資可能是有關 博奕或流水的一些問題?)答:當時只有提到是金流,我以 為是類似像股票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是依本件向證人林明賢說明收受帳戶原因之李柏宏與實際 收受帳戶之吳孟融二人所證,渠等均未告知證人林明賢係因 意欲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而交付帳戶之林明賢所述交 付帳戶之原因,亦明確說明證人李柏宏僅告知需準備之相關 物品,並未提及係因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柏宏等人係告知欲將提供帳戶予博弈 事業避稅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復以我國現 今營利博弈行為仍屬非法行為,除政府特許之公益彩券外, 並無其他合法博弈事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曾聽聞 提供帳戶可能用以博弈事業避稅之用,亦可預見此舉係提供 帳戶予不法集團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 採。  ㈢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介紹人家提供簿子,有沒有錢可以拿?)答:有。」、「( 問:你有沒有跟李柏宏說介紹人提供簿子,可以拿到報酬? 報酬多少?)答:有,報酬大約1、2萬元,確定的金額不記 得。」(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李柏宏則結證稱:「 (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聖元介紹林明賢交國泰世華 帳戶獲利1 萬元,有何意見?你答:沒意見,這1萬元是吳 孟融拿給我,我再交給吳聖元。』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怎麼知道這1萬元是吳聖元介紹人提供帳戶的 獲利?)答:吳孟融跟我說的,我有問吳孟融拿這1萬元給 我幹嘛,吳孟融說林明賢的簿子不是吳聖元介紹的嗎?你就 把這1萬元拿給吳聖元。」、「(問:所以這1萬元確定是吳 聖元介紹的,而不是自己交帳戶的?)答:對,他跟我說叫 我拿給吳聖元。」、「(問:吳孟融有跟你說這是因為吳聖 元介紹林明賢的報酬?)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是依證人吳孟融、李柏宏證述,渠等均證稱 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111年7月份時阿宏(按指李柏宏) 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讓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做遊藝場 使用,所以我先提供了我名下的1個銀行帳號給阿宏,藉此 獲得新台幣4萬元的報酬,後來阿宏又告訴我,只要我介紹 他人給阿宏認識,且我介紹的人有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 我就可以獲得介紹金,所以我介紹林明賢給阿宏認識並提供 帳戶,我獲取介紹金1萬元。」(參見警卷第21頁),足見 被告確實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 因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李柏宏曾告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但 是同案被告李柏宏並未實際交付,其並未取得1萬元報酬云 云,然此與其自己在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李柏宏、吳孟融所證 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依臺灣現況, 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 求,大可自行申辦,倘非有意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身分,藉 此從事不法者,衡情無需另行花費款項向他人購買、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可僅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即獲有1萬元 之報酬,顯與常理相違。堪認被告於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並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之前,即可 預見,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係欲以證人林明賢提供 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同案被 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意欲將證人林明賢所提供之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同為詐騙集 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故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等人認識,並由林明賢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柏宏、 吳孟融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惟證人林明賢係經同案被告 李柏宏說明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且將其帳戶交付給同案 被告吳孟融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被告並未介入證人林明 賢實際交付帳戶之過程,且其獲得之報酬,亦係介紹證人林 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所致,故亦難僅以其獲 得報酬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旺竹, 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意 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其所參與部分坦 承犯行,故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 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然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參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53頁),並無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事,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意旨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無可採認。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進而隱匿掩飾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 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仕峻、余彥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 入暱稱「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羅仕峻擔任提款車手;余彥廷則擔任 收水。羅仕峻、余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羅仕峻 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隨即由羅仕峻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羅仕峻每日領得詐欺款項後,即 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 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 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 ,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 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不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 琦轉交余彥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42328卷第15至22、95至97、109 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 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 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224、266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5 0741卷第23至29、211至215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85頁)、 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卷第47至52、219至2 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42328卷 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1至66頁、偵49904 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195至203頁、偵 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至59、75至77、95 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197至201、239至2 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5至329、345至347 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83、101至103、12 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45至46、53至54、 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5、67至79、85至107 、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5至193、205至219頁 、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一第61至73、79至93 、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1至195、203至215、 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至297、305至323、33 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25至39、45至57、6 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147至225頁、本院 金訴卷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他7700卷第65至75頁、 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卷第21至31、33至39、 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28卷第125至130頁、偵 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268091號、113年12月5 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 卷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63至165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9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 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1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 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07至209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 詢字第113000315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01 至2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113年8月25 日至同年9月3日,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 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 有所誤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分別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之多次 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 續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4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被告與余彥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 回(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以 前開方式拿取提款卡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自始於偵查至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 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表示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6至267頁),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 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 交同案被告余彥廷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得之提 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等金融帳戶提款 卡並非被告所有;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並無關連,是 上開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捷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李厚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玟儀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蘇宥鈞(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姜雨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簡子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0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蔡成邵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詹弘詣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陳彥廷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詹宜燁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李俊威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黃筱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許容禎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林炯嶔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邱雯琪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徐義法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王文怡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何惠芳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洪涓娟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吳耘華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宥心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顏柏勝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李雅愛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余承軒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吳宸華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鄭玲淳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蔡芳伃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黃翊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羅仕峻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0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利與呂昌原2人為朋友關係。詎黃永利明知自己無還款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施用詐術 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呂昌原央以借款,致呂昌 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黃永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內,黃永利以此方式,共計向呂昌原詐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68萬元。嗣呂昌原知悉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均非 真實,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昌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永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41 頁至第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呂昌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 第41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1532號函暨檢附之黃永利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佐(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7至19頁、偵字第28837號卷第 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呂昌原借款,雖詐騙理 由不盡相同,惟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接續詐騙告訴人以獲取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68萬元之損失,顯係缺乏 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01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參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共6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 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 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 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 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 ,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 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施用詐術內容 (不實之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6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是佑昇交通有限公司老闆,員工發生車禍而需和解費用等語。 112年12月6日 30萬元 2 112年12月7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車禍和解費用不足等語。 112年12月7日 10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結婚,待妻子返國即可償款等語。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待妻子返國即可償款等語。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6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7 112年12月18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收到客票5萬元,兌現後會全額返還等語。 112年12月18日 5萬元 8 113年1月11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待1月15日將有某款項匯入,將以之還款等語。 113年1月11日 3萬元

2025-01-20

TYDM-113-審易-245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0 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分別對戊○○、甲○○、丙○○、丁○○、乙○○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戊○○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丁○○、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領錢還房貸 時,發現放在家中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有打電話掛 失,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及告知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 至26、71至74頁)。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1 47頁),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又告 訴人戊○○、甲○○、丙○○、丁○○、乙○○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45至52、77至82、107至109 、123至124頁),且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53至 75、83至106、111至121、125至133、137至138頁)。足徵 本案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 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 實無可能知悉。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 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 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 ,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 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正 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 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 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他人 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 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1月15日(即告訴人等轉帳日)前遺 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 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密碼及提款卡有 無遭掛失,蓋被告陳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是寫在自己 的記事本上,但記事本沒有遺失過;不知道人家怎麼知道密 碼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3頁),自無法確保 得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行騙後轉入該提款卡帳戶之款項,衡諸 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再者,觀諸卷附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 前,未有小額存、提款或轉進、出等測試提款卡有無遭掛失 之情形,若非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 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 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等轉帳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4元,且告訴人等轉帳 後均旋遭提領殆盡,此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該正犯何得以持之提領 款項?另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日前既僅有14元餘額,被 告豈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償還房貸之必要,並進而發現 提款卡遺失?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 實難採信,且其確有於113年1月15日上午0時56分(即告訴 人等最早轉帳時間)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堪予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 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陳稱: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帳戶是很久之前辦的,公司薪資 轉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 告知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被告當 可輕易預見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 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 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 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經正犯 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帳戶在 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 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容 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轉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 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領, 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 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詐 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固於113年1月15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11/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 6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告訴人等轉入之 款項此前已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137至138頁),且該事後 掛失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 ,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女需照顧、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乙○○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75至7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因購物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上午0時56分許 29,985元 2 甲○○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支付郵費及代購費始可領獎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分許 29,985元 3 丙○○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開軟體向丙○○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7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15分許 29,985元 4 丁○○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37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0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1分許 5,102元 5 乙○○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向乙○○傳送不實內容簡訊,致乙○○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超連結,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9分許 5,010元

2025-01-17

MLDM-113-金訴-275-202501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俊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5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885號、103年度偵字第369 8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款項,將可能遭犯罪 人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 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林宥舜」、「劉志偉」、「文傑」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 000巷00號住處,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上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以LINE拍照方式 ,傳予「林宥舜」、「劉志偉」供作收受款項之用,嗣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蘇俊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彰化縣 員林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等處,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巷子等 地,轉交給「文傑」收受,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 之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有依指示提款並轉 交,有與「林宥舜」、「劉志偉」聯繫,並且將款項交付給 財務長即「劉志偉」的弟弟「文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要辦 貸款說要做金流,才會配合辦理,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江佩芳、賴麗美、洪 廷宗之證述可證,且有江佩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麗美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廷宗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對話紀錄、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98 53號函暨檢送蘇俊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329號函暨檢送蘇 俊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25日儲字第1120953773號函暨檢送蘇俊嘉帳戶資料及客戸歷 史交易清單、蘇俊嘉與「林宥舜」對話紀錄、蘇俊嘉與「劉 志偉」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9885號、103年度偵字第3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329號函暨 檢送蘇俊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091號函暨 檢送112年7月4日取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 局113年7月12日彰營字第1130000762號函暨檢送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16日113員 林字第032號函暨檢送現金提款單據、112年7月4日臨櫃提領 款項之資料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已有預 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2)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85號、103年 度偵字第3698號之偵查程序,被告於103年度偵字第3698號 案件103年4月24日之訊問程序供稱:幾個月前是銀行打給被 告,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而知悉自己的帳戶被詐欺集團使 用,之後才知道被告太太將被告的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原本被告就有貸款,辦理貸款的時候並不需要 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曾經辦理過貸款,當即明知正常的貸 款流程,要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經上開 偵查程序,更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 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再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並 提領款項轉交,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 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 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前去提款時,銀行均有反詐騙之宣 導,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27萬元時,被告更謊稱是要購 買割草機云云,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 通清字第1130024923號函暨檢送112年7月4日取款憑條、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02091號函暨檢送112年7月4日取款憑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7月12日彰營字第1130000762 號函暨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在在均證被告 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與詐欺、洗錢犯行相 關已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 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 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已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告知,至於洗錢罪的部 分乃幫助犯變更為正犯,均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礙於被告 之攻擊防禦,亦均無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宥舜」、「劉志偉」、「文傑」及實施詐術之共 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相同,具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決心,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年齡、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79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 情及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 異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共同 被告聯絡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給 「文傑」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 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蘇俊嘉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 主文 1 江佩芳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江佩芳,假冒江佩芳鄰居劉慧娟,並佯稱其剛換手機門號,嗣再以欠錢為由,欲借錢等語,致江佩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8分許 30萬元 蘇俊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4時56分許,提領現金27萬元。 ②112年7月4日15時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蘇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麗美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日19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麗美,假冒賴麗美之姪子,並佯稱因欠錢周轉,欲借錢等語,致賴麗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31分許 35萬元 蘇俊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5時26分許,提領現金32萬元。 ②112年7月4日15時3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蘇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廷宗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3日11時13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廷宗,假冒洪廷宗之友人曾信衡,並佯稱因欠錢欲向其借錢等語,致洪廷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蘇俊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6時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廷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蘇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CHDM-112-金訴-50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車許望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 城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世華銀行竹 城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亦 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然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國民 年金給付,依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系爭帳戶不應扣押, 且抗告人除系爭帳戶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抗告人又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79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 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 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 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 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 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 ,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 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 照);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 而言。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於國泰世 華銀行竹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 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35萬4元,及自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6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違約金1萬6,287元、 程序費用14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於113年8月29日陳報抗告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 為44萬13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嗣抗告人以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國民年金給付不得扣押為 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系爭帳戶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年金專戶,為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58351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第38 頁);又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亦有勞保 局113年12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0790號函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頁),據此可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屬於「社 會保險給付」,而非屬「社會福利津貼」,且系爭帳戶非屬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不得扣押之年金專戶,此觀之抗告 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已另行申請以草屯郵局帳戶作為其國 民年金專戶,有上開勞保局函可憑,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主張其除系爭帳戶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且其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至第27頁)。 觀之上開資料固顯示抗告人名下無登記財產,然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 頁至第25頁),可知系爭帳戶自104年2月26日匯入第一筆國 民年金2,658元,按月均匯入4,000餘元國民年金,然數年來 僅有約10次之小額提領紀錄,最近一次之提款日期為111年1 1月28日,絕大多數款項於匯入一定期間,並累積達相當數 額後,均轉存為定期性存款,截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款累計已達44萬135元 ;再衡以抗告人自陳其育有二子一女,渠等均對抗告人負有 扶養義務,抗告人目前復與女兒同住等情以觀,應認抗告人 非倚賴系爭帳戶之存款維生,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 另有其他資金來源以為支應,而無需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 系爭帳戶實係供抗告人累積儲蓄存款之用,是以,系爭帳戶 之存款難認屬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聲請就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1-17

TPHV-114-抗-9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青 廖盈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黃昭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 號12、14至15、25、48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盈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廖盈潮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79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昭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3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珮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63至65、69 至70、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均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8款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其等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簡裕青深諳 房仲業者亟思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個人身分資料之需求, 而與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簡裕青自民國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線上個 資查詢平臺(下稱: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 嗣後更新程式後,得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建 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 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 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 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 輸入「房仲查詢系統」,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 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 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 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 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 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 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 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 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銷售。而黃昭棋則協助「房仲查詢 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 試、團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黃珮璇負責行銷、測 試「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 隊成員之薪資。  ㈡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E帳 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向 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前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元、年繳續約價2萬4 ,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出售前開「房仲查 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 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並提供其向劉國清(為中 國籍人士,另案偵辦中)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聯邦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一銀帳戶 )供房仲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簡裕青再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其向傅松添(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 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松添之中信帳戶),廖盈潮再 受簡裕青之指示,持傅松添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簡裕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裕青之中信帳戶)及廖盈潮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盈 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盈潮之聯邦帳戶),部分款項由簡裕青在中國提款, 部分款項則匯入黃珮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璇之中信帳戶),由黃珮璇購買虛 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被告廖盈潮 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黃昭棋及其辯 護人否定證據能力外,均經檢察官、被告簡裕青、廖盈潮、 黃珮璇、黃昭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110、119、128頁),本院審 酌該等經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昭棋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參與建置的是類似591的房地查 詢系統,因此我才會在房地群組裡面,我沒有參與開發,我 只有參與網站的規劃。當時我是幫被告簡裕青處理FB行銷的 系統,因為被告簡裕青說程式有問題,會閃退,我才幫他看 程式碼,我處理完後就將程式碼給被告簡裕青。因為我是資 工博士,所以被告簡裕青才會常常問我等語。被告黃昭棋之 辯護人為被告黃昭棋辯護稱:因被告簡裕青要從事類似房地 快搜的網站,因此請被告黃昭棋幫忙,被告黃昭棋僅是從事 顧問的工作,並提供資料庫的建議、針對591上面有的欄位 去做規劃。被告黃昭棋並沒有從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房仲查 詢系統之技術工作,亦沒有協助撰寫行銷文案。被告黃昭棋 因與被告簡裕青認識多年,因此會幫被告簡裕青看一下程式 或是錯字。而關於卷附被告黃昭棋處理PeopleDateManage之 應用程式部分,係因被告黃昭棋前為被告簡裕青提供YCUpda teApp軟體,但之後被告簡裕青表示會閃退,被告黃昭棋將 設定調整後,即可使用,被告黃昭棋並不知悉該APP實際運 用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簡裕青自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房仲 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建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 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 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 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 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輸入「房仲查詢系統」, 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 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 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 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 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 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 銷售。  ⒉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隊成員上下班 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房仲查詢系 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成員之薪資。  ⒊被告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 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 ,向證人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 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 元、年繳續約價2萬4,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 ,出售前開「房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證人蔡漢昌、吳皓 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 並提供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供房仲 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被告簡裕青再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證人傅松添之中信 帳戶,被告廖盈潮再受被告簡裕青之指示,持證人傅松添之 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被告簡 裕青之中信帳戶及被告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部分 款項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提款,部分款項則匯入被告黃珮璇 之中信帳戶,由被告黃珮璇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 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漢昌、吳佳燕、吳皓崴、李揚 、吳珮甄、王鳳英、傅松添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在案(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255至258、385至389頁 、他10640卷三第5至12、53至56、171至176、185至188、19 1至197、219至223、227至236、275至280頁、偵56676卷第1 99至202頁、偵63526卷第367至371頁),並有證人蔡漢昌使 用之電腦頁面截圖、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儲字第1 110206873號函暨檢附之網路ATM交易IP相關資料、證人傅松 添之中信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167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入I P資料、數據調閱回覆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283號函暨檢附之ATM 交易影像、被告簡裕青、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資料、被告廖盈 潮之聯邦銀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4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IP:111.248.105.60用戶資料、IP:111.248.105.60 之LINE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通聯紀錄、程式圖文教 學、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訂單群(10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 手機內檔案名稱「在職員工資料-複本.xls」截圖、被告廖 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黃昭棋」、「吳啟瑞」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安靜先生Elo p」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住商不動產-黃國勝」、「卓金龍」、「龍立仁」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對話紀錄截圖、 查詢系統圖文教學檔案執行狀態翻拍照片、被告簡裕青扣案 手機內群組名稱「房地(5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Zoe方婁憶」 、「葉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 微信群組名稱「曜盈股東」成員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昭棋_Brouse」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 潮扣案筆電翻拍照片、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 」之LINE、群組名稱「打卡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財務(4人)」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狗不理,包子欽」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銀IP登入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被 告黃珮璇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強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吳皓崴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 紀錄、註冊資料、證人李揚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甄暱稱「房仲查 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 甄持用之筆電畫面、與暱稱「七八九愛生氣」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群組(3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外包1(4)」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阿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珮璇扣案手 機內與暱稱「蔡明峰.嘉義小巢」之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 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他10640卷一第21至28、49至64、67至78、79 至84、85至121、123至124、125至133、135至143、145至17 4、175至219、221至228、277至317、365至381、391至411 、439至452、453、455至457、461至469、471至485、487至 500、501、502、503至510、511至526、527至529、531至53 6、537至539、617至620、621至622、637、639頁、他10640 卷二第39至42、69至80、81至92、149至153、169至170、19 9至200、201至205、207至208、209至213、239至246、247 至250、275、277至279、305、311至314、319至330、373至 380頁、他10640卷三第21至23、35至39、177至179、199至2 01、239至241、245至249、359至361、362、363至364、365 至366、367至368、369至37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83、 93至99、89至126、149至150頁、173至207、213至240、241 至262、275至285、3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5、185至315頁 ),堪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而與被 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嗣後更新程式後, 得在手機上運行:  ⑴證人蔡漢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我從事房仲業務緣故, 所以我的手機號碼會留在售屋網站上,販售個資的業者就會 發送廣告給我,印象中是110年9月之前有人寄簡訊給我,推 銷個資系統,我加了他LIN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後, 就用LINE跟他聯繫,直到9月間我才決定向他購買個資,並 匯款至他的帳戶,他便以遠端方式連入我的電腦,將程式存 在我的隨身碟內。「PeopleDataManage」檔案是LINE帳號「 台灣房仲查詢系統」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檔案功能、用途 ,至於開啟個資查詢系統則是點選其他的圖示。對方是遠端 到我的桌機設定使用,他用遠端程式,我要先把我的桌機的 連結碼截圖給他,他就可以遠端設定,並綁特定電腦才能使 用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頁)。  ⑵證人吳皓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匯款至「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指定之帳戶後,對方用LINE將系統程 式壓縮檔傳給我,要我下載在usb,我下載開啟程式之後, 看到機器碼並傳給他,他再傳送授權碼給我,然後讓我自行 至系統註冊並設定帳號密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 他10640卷三第171至176頁)。  ⑶證人李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5日曾向「房 仲查詢系統李先生」購買查詢個資系統的軟體,原本將軟體 安裝在太平洋公司電腦上。我匯款後對方再用LINE傳給我檔 案,要求我先下載在隨身碟,並告訴我該次安裝的綁定碼, 我剛開始是用公司桌電下載該軟體並安裝、輸入綁定碼,「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會再給我一組帳號、密碼,之後就用 這組帳號、密碼登入查詢個資系統,但如果要更換設備使用 系統,就必須再重新安裝並向「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索取 新的綁定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1 91至197頁)。  ⑷證人吳珮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從事房仲 業,需要搜尋房屋所有權人相關資訊,以利我跟屋主聯絡, 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時常會收到有人向我兜售查詢個資的產 品。約111年間我透過LINE方式接觸到陌生人向我兜售個資 查詢系統,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先匯入他所提供之帳戶後,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網址,要我去下載,我是用我個人筆 電下載該程式解壓縮安裝,再找一個空白隨身碟將該程式拷 貝至隨身碟後執行程式,執行後就會產生個資查詢的系統, 我就可以創設帳號與密碼,我回傳我創設的資料給對方後, 對方會回傳一串授權碼,我需要將該授權碼複製貼上到系統 中,接著就可以登錄帳密並使用該系統,我購買的是電腦版 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227至236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57、38 5至439頁),房仲業者可使用之「房仲查詢系統」,係渠等 先自被告簡裕青之團隊處取得「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 程式,旋在電腦開啟、安裝「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程 式,並獲取認證碼後,即可依據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利用「房 仲查詢系統」查詢個人資訊。基此,本件名為「PeopleData Manage」之應用程式,即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等 人出售、營利之物件,使房仲業者可利用「PeopleDataMana ge」之應用程式連結至存放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之境外雲端 資料庫,進而獲取房仲業者需要之資訊,堪以認定。  ⑹再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工 具均為電腦,惟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珮璇之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3至235頁),被告黃珮璇於111年7月 18日19時3分許,與「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壓縮檔 傳給我,我傳給他」,「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房 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檔案給被告黃珮璇,而被告黃珮璇 亦傳送個人檔案名稱「快搜查詢app-陳俐伶~Cora」之截圖 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於111年8月4日17時32分許, 被告黃珮璇對「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有一個客戶已 跟他說買斷的手機版,他現在要測試,怎麼處理」,「房仲 查詢系統李先生」傳送名為「People.apk」之網址給被告黃 珮璇,並稱:「直接在谷歌雲端下載APP,將手機防毒哪些 都關閉」等語。於111年8月24日16時45分許,被告黃珮璇詢 問「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客戶只要手機版,app, 可以嗎,報過價格,也試用了,手機版APP是19800元」,「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要問欽哥喔,看要不要讓他買 電腦版,再加7600又有手機版」,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其實也不用刻意加line,我們 給他雲端硬碟網址,下載APP載好、安裝好」。111年8月29 日17時10分許,被告黃珮璇傳送不詳房仲業者查詢個人資料 之截圖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並稱:「客戶說他都查 都跑不出來」等語,「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手機 查詢APP圖文教學.zip」給被告黃珮璇。則依據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簡裕青及其團隊開發使用在電腦之「房仲查詢 系統」後,嗣後因手機運用之普及性而更新程式,使「房仲 查詢系統」亦得在手機上運行。而在手機上運行之應用程式 ,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房仲快搜查詢APP.zi p」之應用程式外,亦可連結其等所架設在網路上之雲端硬 碟,連結網址名稱「People.apk」之網址,即可連結至雲端 硬碟並直接下載「房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應用程式,進 而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  ⒉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  ⑴被告黃昭棋於110年12月19日在23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群 組(3)」內對「阿雄」稱:「阿雄,你明天這個PeopleDat aManage.rar檔案再傳給我1次,我週末改一改,回不去原檔 了,再給我一次原檔,謝謝」等語,「阿雄」即於翌(20) 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rar」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旋 於110年12月22日7時56分許,被告黃昭棋就程式碼問題告知 「阿雄」並且指出程式碼之錯誤,「阿雄」則稱:「好像不 是路徑的問題,之前我有測試過,一模一樣的代碼,兩種框 架」,被告黃昭棋則稱:「那你是哪一個時間會觸發下載, 我再試試看」。於111年1月25日3時31分許,被告黃昭棋傳 送「PeopleDataManage_v1.zip」給「阿雄」,並傳送手機 內「地政查詢系統」(即在手機上運行之「房仲查詢系統」 )登入頁面截圖給「阿雄」(見他10640卷三第362、偵6352 6卷第99至107、155頁反面至157頁)。  ⑵被告黃昭棋於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對「阿雄」稱:「阿 雄,欽哥有說你那邊地政的APP有遇到一點問題,那是什麼 樣的問題呢?」,「阿雄」稱:「有一個下拉框,添加數據 就出錯」、「那個介面有縣市、鄉鎮、段小段,三個下拉框 ,就這個段小段的下拉框不行」,並截圖程式碼、「地政查 詢系統」之查詢頁面給被告黃昭棋觀看(見他10640卷三第3 69至371、380、偵63526卷第89至93頁);另「阿雄」於111 年5月13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33.rar」之檔案給被告 黃昭棋,因下載逾期,故於同年月19日14時33分再次傳送上 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23日9時25分 許,對「阿雄」稱:「阿雄,我有看了一下程式碼,我再調 整看看跟你說」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72、偵63526卷第9 5至98頁)。   ⑶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房地( 5人)」群組內傳送「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 」檔案,「阿雄」即詢問:「是啥問題?」,被告黃昭棋稱 :「阿雄,閃退問題已經排除,有1個lib要加,他之前被註 解掉了,我把註解拿掉」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68、偵63 52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⑷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昭棋多次因「PeopleDataM anage」之程式問題與「阿雄」商討,且除了以電腦為媒介 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修正外,「房仲查詢系統」運 行在手機上之APP,被告黃昭棋亦有協助「阿雄」修正。另 被告黃昭棋個人筆電中存有之「人力數據」資料夾下含有「 PeopleDataManage」檔案,經執行後之系統介面與「房仲查 詢系統」完全相同(見他10640卷三第352、379至381、385 至387頁),基此,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錯誤之修正,應可認定。  ⑸況再依據被告黃昭棋所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房地(5)」( 見偵63526卷第109至126),該群組人員除本案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外,另一人即為「阿雄」,而渠 等在該群組內所討論之內容分別為被告黃昭棋傳送「People 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並與「阿雄」就 上開檔案問題予以討論。另於111年6月11日17時5分許,被 告黃昭棋提供文案撰寫方式,供被告黃珮璇參考,被告黃珮 璇即於111年6月12日16時57分傳送「0000000000000_新增Mi crosoft Word Document」之檔案於群組內,被告簡裕青旋 稱:「煩請昭棋潤筆」,被告黃昭棋於111年6月13日7時50 分許稱:「好,那我再看一下」,被告黃珮璇於同日20時54 分再度傳送「新增Microsoft Word Document(2)」檔案於 群組內,並稱:「我自行小修改一下」,被告黃昭棋於111 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稱:「好,我看一下,晚點調整一下 回妳唷」,旋於翌(14)日0時33分許,傳送「快搜查詢app 行銷_v3.docx」於群組內,並稱:「我小調了一下,把重複 的刪掉」。而上開「快搜查詢app行銷_v3.docx」之內容, 為:     其內容即為本案「房仲查詢系統」運行在手機之APP之系統 功能。再衡情,一般通訊軟體中群組之建置,多係因有相同 業務、需求,方會在同一個群組內交流資訊。而本件「房地 (5)」群組之組成成員中,被告簡裕青為「房仲查詢系統 」之主導者、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 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 「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 成員之薪資、「阿雄」為「房仲查詢系統」之資訊人員,均 與本件「房仲查詢系統」之分工有關,且該群組內所探討者 分別為「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問題、行銷文案,若被告黃 昭棋未參與「房仲查詢系統」之運作,被告黃昭棋實無加入 此群組,並在此群組內發言之可能。況被告黃昭棋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簡裕青主要技術人員在中國,我的技術 能力比他的技術人員高,所以他的技術人員有問題就問我等 語(見他10640卷三第40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盈潮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房地(5)」群組是在討論房仲查詢A PP,被告黃昭棋會在群組裡面是因為他是技術層面,他有軟 體方面的專長,我有被被告簡裕青拉進去「工作群」、「訂 單群」跟「打卡群」,但這3個群組被告黃昭棋都沒有加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基此,更可認被告黃昭棋是因 具有專業之資訊技術,故在被告簡裕青之資訊團隊遇到「房 仲查詢系統」程式問題時,協助解決「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相關問題,而與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⒊至被告黃昭棋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昭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協助曜盈公司解決「像591網站功能之查詢系統」技術面問題,該系統名稱稱作「房地」、「地政」或「房產快搜」,「房產快搜」是我們幫這個系統取的產品名稱,另外我們也有取英文名稱Housho。「房地」WeChat群組就是用來討論「房產快搜」產品的業務或技術面的問題。我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上傳檔名「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之檔案及於111年5月26日15時24分上傳檔名「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部分,「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檔案是針對「房產快搜系統」的資料庫作修正及擴充,因為有一些租屋的資訊如有無停車位之類的欄位沒有考慮進去,「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檔案是針對FB行銷系統作閃退問題的修正,FB行銷系統閃退問題是被告簡裕青跟我說這個系統由「阿雄」開發了其中有一個功能是讓手機可以開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帳號可以在上面多重點讚衝流量,因為系統會開啟大量瀏覽器視窗,而有閃退的問題,所以在被告簡裕青跟我提起後,「阿雄」就傳給我FB行銷系統的原始碼,我檢視原始碼報錯的地方發現是Android語法問題,我修正完畢後就傳到這個群組中。房產快搜系統及FB行銷系統都沒有查詢個資的功能;「房產快搜系統」的功能是讓使用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這些資訊就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FB行銷系統」的功能就是幫忙點讚跟貼文留言,提升曝光度使用,「房產快搜」系統沒有APP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頁)。則依據被告黃昭棋前開所陳:  ⑴被告黃昭棋確實有處理「PeopleDataManage4」程式閃退之問 題,而被告黃昭棋身為資工博士,對於程式運作及撰寫之語 法當甚為瞭解,故就FB行銷系統之操作方式是讓手機可以開 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不同帳號可以在網頁上多重點讚衝 流量,與「房仲查詢系統」係先輸入部分個人資料、連結資 料庫交叉比對進而取得完整資訊,兩者程式間之撰寫語法大 相逕庭,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黃昭棋在協助「PeopleData Manage4」程式除錯之過程中,當無誤認其係在協助處理FB 行銷系統之系統問題之可能。況在程式除錯後,必須輸入相 關資訊以測試程式問題是否順利解決,而被告黃昭棋在除錯 、測試運行「PeopleDataManage4」並傳送修改後之檔案至 上開群組時,對於「PeopleDataManage4」程式之內容,從 未提出任何質疑,更足認被告黃昭棋確實知悉上開程式為「 房仲查詢系統」,並協助修正之,被告黃昭棋一再辯稱不知 悉「PeopleDataManage4」即為「房仲查詢系統」云云,實 與常理相違,不足憑採。  ⑵再者,被告黃昭棋辯雖辯稱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系統就 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僅係讓使用 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 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房產快搜 」之相關規劃歷程(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則依據被告 黃昭棋前開所陳及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黃昭棋所稱之「房 產快搜」系統,實與現今市面上查詢房地之系統相去不遠, 僅係讓民眾便於查詢買賣房地之資訊,惟縱然被告黃昭棋所 辯確實有開發「房產快搜」系統為真,但亦無法反推被告黃 昭棋並無參與「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再者,被 告黃昭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房產快搜」並沒有做網 域登記,所以google查詢不到,僅得用我所提供的IP位置才 可以連結到不公開的對外網站,並提供網站之IP位置為「ht tp://8.210.10.163:8080」(見本院卷第129、144頁)。 然而,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所傳送之 「房產快搜」之IP位置為「http://8.210.10.163:8083」 (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實與其提供給本院之網域位置 並不相同,則被告黃昭棋是否就「房產快搜」系統架構予以 修正、更動或隱匿部分資訊顯然有疑。再者,被告黃昭棋於 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及檢附之上開「 房產快搜」之開發歷程(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399至 407頁、本院卷第127、147至155、157至177頁頁),僅一再 表示其開發之「房產快搜」係類似於591房地網之查詢方式 ,均從未提及其開發之上開系統是否會使用到第二類謄本一 事。但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於111年 10月11日7時42分許,傳送訊息稱「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 是利用中華電信公司或關貿網路公司線上查詢地籍、地價、 地籍圖資料。提供查詢有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門牌查詢地建號及異動索 引、土地參考資訊檔等項目」、「我們查詢的叫二類謄本」 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顯見被告黃昭棋所開發之 上開系統,確實會涉及到第二類謄本,然被告黃昭棋卻於歷 次陳述時隻字未提,甚至在本院瀏覽其所架設之上開網域時 ,亦未陳述可利用該網頁連結地政系統查詢第二類謄本,基 此,可合理推論被告黃昭棋提供予本院瀏覽之網域與其於「 房地(5人)」群組內提供之網域內容應有所出入,被告黃 昭棋實欲隱蔽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功能之完整性,更意 圖將「房產快搜」與「房仲查詢系統」混淆視聽,以脫免己 身罪責。基此,被告黃昭棋檢附之「房產快搜」之相關規劃 歷程,不足為被告黃昭棋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 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期間,多次販賣而非法利用「房仲查詢系統」內之不特定國 民個人資料,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明知個人資料 係屬個人隱私,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 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賺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招募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建置「房 仲查詢系統」,供房仲業者付費查詢,而以此牟利,其等非 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包含全國自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規模龐大,且無任何查詢限 制,嚴重侵害我國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與人格權,於現今網 路普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之社會,網路資訊安全及個人資 料保護尤應受到重視與保障,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案中各自犯罪分工情形、被 告簡裕青於本案犯罪處於主導地位,且獲得大部分之犯罪所 得,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昭棋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廖 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簡裕 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廖盈潮、黃珮璇 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廖盈潮、黃珮璇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廖盈潮、黃珮璇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 盈潮、黃珮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15萬 元,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使被告廖盈潮、黃珮 璇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簡裕青因出售「房仲查詢系統」而提供給房仲業者匯款 之帳戶為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於109年10 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聯邦帳戶於109年9月17日起至 112年6月13日止;中信帳戶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總收款金額為2,827萬8,000元(見偵63526卷第289至33 0頁)。觀諸上開帳戶明細中,匯入之款項均與被告簡裕青 坦認之出售「房仲查詢系統」之金額一致,基此,上開收入 均為被告簡裕青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盈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9、10月就知道 我領的錢是賣個資系統的錢,我每月領取3萬元,從109年9 月算到112年6月總共34個月,每月3萬元,總計金額是102萬 元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65至671頁),此部分為被告廖 盈潮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廖盈潮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乙節,此有繳交犯罪所得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56 676卷第149至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⒊被告黃珮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簡裕青於111年2月至1 11年12月每月給予我3萬元,但在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被 告簡裕青還有請我幫忙推展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千里馬 行動網霸Zebra VPN等語(見他10640卷二第385頁)可知,1 11年2月至4月間,被告黃珮璇係依據被告簡裕青指示從事與 「房仲查詢系統」之業務,故此3個月間取得之9萬元,均為 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但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則尚 有從事其他業務,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以其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之 5成即12萬元估算為其該段期間之犯罪所得(8×3萬元=24萬 元、24萬元÷2=12萬元),故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共為21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昭棋雖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昭 棋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25、63至64、69、79至80、83、86 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 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業據其等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案(見他10 640卷一第415至438、541至560、651至671頁、卷二第5至15 、95至115、127至147、261至267、281至292、383至405、 卷三第339至357、399至407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105 至111、115至120、123至130、141至146頁),並有如附表 「備註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6676卷第213至261 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14、48至49、65、70、72、84至85、87至92所示之光 碟、隨身碟、行動硬碟,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 告所有,且為其等為上開犯行後所得數位資料之儲存媒介, 屬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對被告4人分 別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60所示之存摺分別為被告簡裕青、黃珮璇所有 ,並供本件犯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至10、73至75所示之 證人劉國清之存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人傅松添之存摺, 雖為證人劉國清、證人傅松添所有,但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簡裕青使用,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簡裕青、黃珮璇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備註暨證據出處 1 信件1件 A-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簡裕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4 簡裕青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黃美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曜盈公司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7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9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8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0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9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1 傅松添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F-10 簡裕青 證人傅松添所有 12 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1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27至529、621至622頁、偵63526卷第75至81、83頁) 1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筆電資料光碟1片 F-1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15 Acer筆電1臺(含電源線) F-13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49至150頁) 16 victory's手機1支(白色) G-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Lenovo手機1支(白色) G-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8 iPhone 6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9 ZTE手機1支(白色) G-1-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 Samsung A51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1 手機1支(白色) G-1-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2 ZTE手機1支(黑色) G-1-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4 iPad mini 2平板電腦1臺 G-1-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0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37至539、637至641頁、卷三第367至36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頁) 26 iPhone 12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1 劉穎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7 簡裕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8 劉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9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0 蘇俊榮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1 簡裕青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2 簡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3 劉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4 劉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G-2-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5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6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0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7 簡裕青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8 簡裕青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9 預付卡申請書1本 G-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0 簡裕青帳號密碼1本 G-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1 簡裕青電子錢包帳密6張 G-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2 簡裕青筆記本1本 G-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3 名片4張 G-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4 預付卡申請資料5張 G-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1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6 Redmi Note 8 Pr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7 Mi 10 Lite 5G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3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8 隨身碟1個 E-4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49 光碟1片 E-5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50 紅博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1 前衛通訊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2 應振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3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4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5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6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7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8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9 ICBC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0 黃珮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 C-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61 黃珮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C-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2 2022年筆記本1本 C-3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3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C-4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51至171頁) 6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5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373至380頁) 65 行動硬碟1個 C-6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66 iPad 1臺 C-7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C-8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8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9 iPhone 13手機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10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73至207頁) 70 隨身碟1支 C-1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1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1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2 雲端資料光碟1片 C-13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3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1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4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2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5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8本 B-3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6 賴盈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4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7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8 金融卡5張 B-6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B-7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439至457、502至526、617至620頁、卷二第149至153、157、199至205、275、277至279頁、卷三第31至34頁) 80 Toshiba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B-8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207至208頁) 81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2 筆記資料1本 A-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3 Samsung A70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A-2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三第359至366、369至378、394頁、偵63526卷第93至126頁) 84 Store Jet 500GB硬碟1顆(含傳輸線) A-3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5 HITACHI 500GB硬碟1顆(含sata轉接器、電源線) A-4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6 MacBook Pro筆電1臺(含電源線) A-5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卷三第355頁) 87 cavalry硬碟1顆(含傳輸線) A-6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8 USB 2.0 HDD EXTERNAL硬碟1顆(含傳輸線) A-7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9 Google雲端資料光碟1片 A-8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0 Wechat下載檔案光碟1片 A-9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1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Housho) A-10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2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File) A-11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3 行事曆1本 A-1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4 札記資料1本 B-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5 棋苓公司104招募資料1份 B-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6 小米6X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3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7 小米9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4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8 Samsung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5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1-16

PCDM-113-訴-6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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