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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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陳沐雲」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沭雲」;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為「自民國113年3月 5日0時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2樓(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 呂政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 5日0時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加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 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 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及本件被告受雇於同案被告呂政賢並擔任把風之 分工、犯罪支配地位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號 碼牌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賭資152,000元及抽頭金51 ,000元等物,雖為賭檯上財物,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沒收之,又上開物品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警卷第5頁、 第11頁),且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  ㈡另查,被告雖係受雇於同案被告呂政賢,並擔任把風工作, 惟被告供稱尚未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12頁),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再 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王彥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銘與呂政賢(涉嫌賭博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4日起,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供作賭博場所,由 呂政賢擔任賭場主持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雇用王彥銘擔任把風工作,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 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 ,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 任選閒家押注,押注最低金額1,000元,以1比1之賠率計算 輸贏,贏家每贏3,000元,須交付100元之抽頭金予呂政賢,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3月5日2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范學泰、顏文安、劉忠志、林麗華、楊森午、 柴子婷、黃荻洪、常吉達、黃桂娥、潘莉蓁、許惠英、陳沐 雲、施玉玲、史秉庠、吳正富、王冠顯、蔡明志、翁秉宏、 汪志忠、莊政宏、陳建志、潘其鱗、呂春鳳、蔡麗茜、許仲 宏、陳亦伶、林界峰、郭哲安、黃文城、陳泳豐、唐維駿, 並扣得賭檯上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號碼牌1批、骰子1 批、橡皮筋1批、賭資152,000元及抽頭金5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政賢、范學泰、顏文安、劉忠志、林麗華、 楊森午、柴子婷、黃荻洪、常吉達、黃桂娥、潘莉蓁、許惠 英、陳沐雲、施玉玲、史秉庠、吳正富、王冠顯、蔡明志、 翁秉宏、汪志忠、莊政宏、陳建志、潘其鱗、呂春鳳、蔡麗 茜、許仲宏、陳亦伶、林界峰、郭哲安、黃文城、陳泳峰、 唐維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政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2時30分 為警查獲止,以上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且持續聚眾 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 、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 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 ,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李戴素茱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5-01-21

KSDM-113-簡-3654-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 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10,604 元、投注簽單共4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 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59頁 ),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 旨提及被告罹有青光眼、白內障、焦慮、憂鬱、失眠乙節, 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9、11、47頁),然此 係被告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 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 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 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 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並非無 前科之人,且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 案,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 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 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投注簽單共肆本、牌支表壹 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在「中壇公 園」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 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 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投注簽 單1本、牌支表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4元,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1萬 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蔡五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五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5 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壇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押注號碼,而經營「今 彩539」之賭局。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 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元,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 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 可贏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5萬 元。但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蔡五常所有,以此賭博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公園查獲蔡 五常與不特定人簽賭,並當場扣得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 、賭資1萬604元等物,復於同日17時29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扣傳真機1臺(非供本件賭博之用)、帳冊1本、投注 簽單3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五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簽注單及牌支表影本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上址公園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 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及賭資1 萬604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1-21

TNDM-113-簡上-309-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簽單陸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賭 博」、第10行「3星」後補充、「4星、1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擔任下游組 頭,並未一同簽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後山」、「福仔」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7月、8月間某日至113年5 月11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上游 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品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從112年間至最 後113年5月11日間,從中獲得多少報酬?)我沒有算過,1 個禮拜大約新臺幣(下同)3到4000元,1個月約1萬元,但 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到20萬元 左右。」(見偵卷第69頁),又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 每週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萬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萬元),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後山 」、「福仔」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下 注簽賭,甲○○再將收集之簽單,拍照後以LINE轉知該上游組 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經營「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 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 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 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如簽中今彩539 號碼二星、三星、四星、一車者,每注可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5,300元、57,000元、700,000元、21,200元,如未簽 中,則下注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甲○○則每注可從中抽取 差價報酬,以此牟利。上揭經營期間,甲○○因而獲利約140, 00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52號)至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用行動電話1支、手 寫簽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15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寫簽 單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前開3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承於上揭經營 期間沒有算過報酬,1個禮拜大約3到4,000元,1個月約10,0 00元,但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 到200,000元左右等語,則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每週 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00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0,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1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牌支表肆拾參張、牌支公式表肆張、帳 冊柒本、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壹支(內 含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 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至 其居處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賭客收取 賭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簽 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 1支〈注〉,開獎後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三星」(即 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 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開獎後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 中獎),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 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均由乙○○賠 付,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乙○○贏得,乙○○即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乙○○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訊 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167頁背面至169 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查 卷第37至43頁背面、第57至159頁),以及扣案被告持用之2 支三星廠牌手機內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查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 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 其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美國加州天天 樂」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 客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即足。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賭客 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賭博之期間長達3年,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皆 係供簽賭所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67頁背面、第169頁),並有被告上開2支三星廠牌手機內 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供認其經營地下簽注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 日,每月獲利約7至10萬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 6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經營簽賭3年(即3 6個月)、每月獲利7萬元,共252萬元,該款項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以LI 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地下簽賭站,而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又被告堅稱賭客不會至其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之居處簽賭下注或收取中獎之賭金,其都是與賭客約 在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賭資、交付獎金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之居所亦顯非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自不符刑法 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333-202501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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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麗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麗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 A98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黃文龍;及自113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與黃文龍、洪梅花,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密接時期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各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合致,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受黃文龍僱用而招攬賭客至黃文龍租屋處聚眾賭博並為抽頭,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本案之經營期間、查獲現況與規模,及被告前即有賭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OPPO A98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招攬賭客所用之物(偵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2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凌麗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麗如、黃文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文龍招攬 賭客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黃文龍租屋處賭博,黃 文龍再僱用凌麗如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向凌麗如表 示若賺得1萬元,將給予1,000元代價。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作 莊,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人依序取2張筒 子花色之麻將牌,依所抽之麻將筒子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 賭,每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 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其後黃 文龍自113年9月起不再受「陳先生」僱用,改自行與凌麗如 、洪梅花(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自113年9月起,提供上址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供不特定人士 聚眾賭博,凌麗如、洪梅花則負責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場所 賭博。賭博方式同前。賭客及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黃文龍,黃文龍再依當日抽頭 金總額,分配1成予凌麗如,0.5成予洪梅花,以此方式經營 該賭場牟利。黃文龍共獲得「陳先生」交付之工資3萬2,000 元及抽頭金8,700元之不法利益,凌麗如則獲得1,000元抽頭 金之不法利益,洪梅花則尚未分得不法利益。嗣警於113年9 月21日20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龍、洪梅花、凌麗如及賭客吳 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 易建成及余和林(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查 獲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筒子牌40粒、骰子39粒、撲 克牌6副、黃文龍、凌麗如、洪梅花所有供招攬賭客所用之 手機共3支、賭資27萬8,860元、黃文龍所有之現金4萬9,800 元、不知情之陳玉姿所有之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 視器鏡頭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凌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龍、洪梅花、吳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 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易建成及余和林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一覽表、賭場現場位置 圖、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廠 牌OPPO手機1支(含SIM卡),為其招攬賭客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 被告招攬賭客之獲利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7

KMEM-113-城簡-1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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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 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更正為「竟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周竣暉」間,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先後多 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 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提供場所賭博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 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中游, 並非上層組頭,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6個月之犯罪手 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陸續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6日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12年9月8日假釋 出監,現尚處於假釋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旅 館櫃檯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周竣暉」間,雖約定 以賭客賭資之10%為報酬,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我都沒 拿到,我認為自己也是被周竣暉騙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周竣暉」收受報酬,故 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周竣暉」之成年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號2樓之居處,以代理之權限經營「卡利系統」賭 博網站,招攬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 員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卡利系統」賭博 網站下注百家樂,其簽賭方式係以預測莊家、閒家何者勝出 之玩法下注簽賭,並從下游賭客賭資中抽取10%之水錢做為 報酬(其中8%分給龔峻彬,其僅從中抽取2%水錢),以此方 式獲利。嗣經龔峻彬與上游組頭發生賭債糾紛,於113年11 月6日遭人以妨害自由方式要求償還賭債(經警另案偵辦中 ),訴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峻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與龔峻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周竣暉」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 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表示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因「周竣暉」聯絡無著 ,至今未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表示「周竣暉 」年紀與其相同,家住新竹,然經本署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無法查得此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是以無法再繼續偵辦「周竣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4-簡-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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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瑋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瑋與楊承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 哥,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提供網址為「cali7777.net、ca li5555.net、www.calibet.com)「卡利娛樂城」之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ns3579」及密碼「Aa17888+」予許天瑋, 再由許天瑋透過其所使用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後取得網站之代理商權限,並負責於網路上利用 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另亦請楊承蒲招攬賭客馮紀堯, 使不特定賭客及馮紀堯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得透過 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百 家樂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許天瑋及楊承蒲另提供尤紹宇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馮紀堯匯入賭資,渠等再與賭客結算 輸贏彩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嗣經 警於113年5月1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許天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紀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2幀、「卡利」網站畫面現場翻拍 照片30張、馮紀堯保管之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共5紙在卷可 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賭客上網 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年的分潤是100萬,沒有固定多少 。後來馮還有2、3000多萬的賭資沒有付,所以我沒有拿到 分潤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業已獲得分潤,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 1台 2 IPHONE 15手機 1支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2025-01-17

PCDM-113-簡-315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8年9月17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卷內),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各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屢次犯罪所顯現對 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 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 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 與附表編號1至2、4至6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1罪) 106年6月5日至107年8月24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8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9月17日 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6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8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9月17日 3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間某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2號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2號 110年4月28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共12罪) 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3月3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110年11月17日 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9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2月22日 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0月4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2月22日 備註 ①編號1(共41罪)、編號2(共7罪)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②編號4(共12罪)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③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1-17

KSDM-114-聲-30-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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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扣案之 電腦主機貳台、電腦螢幕肆台、蘋果手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4台、蘋果手機3支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9年7月27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基於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112年7月1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經 營管理之「金鑫」博奕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app /login.php)之帳號、密碼後,即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網站 ,除以每週3次、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金額之頻率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分別 以「股東:VF35 (內有5個會員)」、「總代理商:VF510(內有2個會員) 、VF56(內有4個會員)」身分,招攬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 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賭博方法係以美國及日本職業棒球 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 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自賭客賭金之數額內拆帳獲利。嗣 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4台、蘋果手機3 支、現金3萬2000元等物,並經瀏覽其上網之相關歷程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每週3次、每次下注3000元至5000元金額之頻率參與簽賭等情,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看金鑫網站廣告得知可以買帳號看盤,就以每個帳號3000元購買上該「股東:VF35」、「總代理商:VF510、VF56」3個帳號,該帳號無法下注也無法變更內容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歷史總帳、報表資料 被告招攬賭客下注簽賭,且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手機內存有上開網站帳號、密碼、會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2紙 警方勘察使用扣案電腦內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裡面所顯示之歷史總帳之下注者或股東,皆可使用操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12月 12日止,先後各係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意圖營利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6

KSDM-114-簡-1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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