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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李玉旭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柯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請求被告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184元(計算式: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占用面積168.41平方公尺=404 ,18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之不當得利45,108元【計算式 :每月5,165×(8+22/30)=45,1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292元(計算式 404,184元+45,108元=449,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先前調解已繳納1,000元、起訴繳納3,410元,尚應 補繳440元。 二、提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被告柯陣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7

MLDV-113-補-2639-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9,5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A02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聲請人A01、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2,332元,嗣聲請人A01、A02於114年2月14日以書狀 擴張本件聲明,追加其等請求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 19,670元,核聲請人A01、A02之聲請,均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亦相牽連,而前揭追加 請求部分,僅屬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配偶,有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代理人A03及相對人A042人。現因聲請人A01年逾00歲、A0 2年逾00歲,2人均患有諸如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聲請人A02 更曾於數年前中風,現均已無固定收入,且無謀生能力,2 人原本僅能仰賴聲請人A01多年前處分新北市○○區不動產所 得款項及聲請人A02於110年辦理退休後所得退休金等儲蓄及 長子A03接濟生活維生,然因聲請人A01之存款已經用罄,聲 請人A02所餘存款亦僅剩50餘萬元,故聲請人A01、A02現均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權利,聲請人A01、A 02並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 養費予聲請人A01、A02,卻遭相對人拒絕。而參酌新北市11 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聲請人A01、A02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6,226元,應由A03及相對人負擔,然因相對人 所得、財產等經濟能力較諸A03而言顯然更為優渥,故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A01、A02所需扶養費之4分之3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9,67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 ,67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A02名下仍有相當財產可以維持其 等生活,且聲請人A01仍可開計程車維生、A02未屆退休年齡 ,均仍有謀生能力,故其等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 張應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顯然太高 ,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礎審酌本件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且相 對人任職科技業收入端視每年營運績效而定,並不穩定,另 相對人尚須繳納房屋、汽車貸款,負擔沉重,故相對人負擔 扶養費之比例應以3分之1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 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A02為00 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2人為配偶,有成年子女2人即A03 及相對人,且聲請人A01、A02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6月 26日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  ㈡聲請人A01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對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⒈查聲請人A01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9,518元、40,6 89元、12,558元、10,558元、1,4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78 ,304元,另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 113年6月21日僅餘1,639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於113年7月31日僅餘4,263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聲請人A01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自用小客車牌照等事證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聲請人A01 現名下所得微薄,名下財產僅有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 且土地係應有部分細分之共有物,難以變現換價,而其現年 已係屆至退休年齡之73歲,堪認聲請人A01自113年7月10日 起,即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斯時起,對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聲請人A01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曾於98年間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5 0,193元,另於108年間曾將繼承所得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 500萬元,聲請人應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或有自陷於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A01曾於98 年3月24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50,193元,另於108 年間曾將繼承所得○○區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500萬元等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 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現財產狀況 確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業如前述,且聲請人A01領取老年 給付之時間為98年間,迄今已逾超過15年,實難期待尚有餘 款可資使用。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區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61、263頁),可知前揭○○區房屋出售時,聲請人A01受領 賣屋價金之帳戶,即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僅餘1,639元存款,亦如前述, 足見斯時賣屋所得確已用罄。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係 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然為聲請人A01所否認,而個人生活 方式、金錢使用習慣均有不同,不能一概僅憑賣屋價金500 萬元於數年內花用殆盡,便斷認聲請人A01有何自陷於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相對人復未能舉其他實證以證其說,本院自 難認此等答辯為可採。  ⒊另本件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相對 人雖稱仍希望迎養聲請人A01,另有卷附存證信函載稱願意 迎養但無法提供扶養費之旨,然相對人業已答辯稱若須以給 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並無意見等語,且相對人曾去電聲請人 A01、A02表示願意支付每月5、6千元扶養費等節,業據兩造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依此事證,應認本件兩造就聲請 人A01之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已有合意,故本件聲請人A01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A02雖亦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等情,經查 ,其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均為0,財產總額為1,888 ,519元,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80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36元等節,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該帳戶存摺在卷可參。惟查,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之現值 金額雖僅為1,888,519元,但房地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 公告現值,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經本院查調該址房屋實 價登錄之相關資料,可見同址5樓、2樓房屋分別於111年、1 02年以總價620、595萬之價格出售,故聲請人A02名下該房 屋及其基地之實際價值,應有至少500萬元之譜。又聲請人A 02曾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50,400元,現 尚餘款約58萬元,已自帳戶中領出並由A03為其保管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文存卷可稽,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為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聲請人A02 現尚有存款、現金共逾60萬元,已足支應其相當時間之生活 ,且其名下○○區房屋現雖為其與聲請人A01共同之住所,但 為其單獨所有,處分並無困難,又具有相當價值,若有必要 ,並非絕對不能出售換價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供應生活所需, 故認本件聲請人A02現在之財力尚非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 由。  ㈣再就聲請人A01扶養費用之數額乙節,聲請人A01雖未提出每 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 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當事人將日常開銷均紀錄詳 實並保留單據,是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 務,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聲請人A01之 年齡、生活狀況等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暨身分等情 狀,據以衡量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 酌聲請人A01如前述之財產所得狀況,其現年73歲,年事已 高,除日常生活開支消費外,尚可能多有醫療費用等花費需 求,又其現與聲請人A02共同居住在A02名下新北市○○區之自 有住宅,而112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暨聲請人A01之配偶A02所得、財產狀況雖非優渥,但其子 女即A03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0,761元、958, 101元、1,134,994元,另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 為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27,91 8元、2,884,666元、2,339,703元,另名下有房屋1戶、自用 小客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為1,487,550元等節,堪認子女資 力充沛,可足提供聲請人A01較佳之生活消費水平,認聲請 人扣除現與配偶A02共同居住在自有房屋而毋庸另行支付租 金後,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再就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而言,聲請人A01之扶養義 務人共有配偶即聲請人A02、長子A03、次子即相對人A043人 ,而聲請人A02現資力僅餘現金約60萬元及新北市○○區自有 之房地1間,且A02已提供該自有房屋供聲請人A01共同居住 ,以此方式分擔扶養聲請人A01之義務,依其經濟能力,應 無力亦無庸再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甚明。而A03及相對人 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上述,且相對人名下房地申報之現值 金額合計雖僅1,487,550元,然前已述及房地之市場價格通 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新竹縣○○鎮○○路00 巷00號0樓之實價登錄資料,可查得該址於111年8月之交易 總價為850萬元等節,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 名下房屋之價值,堪認至少有850萬元甚明。至於相對人雖 稱其收入不穩定,且尚有車貸、房貸需繳納,負擔沉重等情 ,然觀諸110至112年間,相對人之所得均逾200萬元之譜, 並無劇烈起伏,其收入狀況堪認穩定,且相對人就其每月貸 款負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其 所述是否為實,所辯即難輕易憑採。本院審酌各情,認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之年所得與A03同時期之年所得相比,分別 為5.7倍、3倍、2倍,且相對人名下尚有價值850萬元之房屋 及自用小客車,A03名下則無房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可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優於A03,爰依2人之經濟能力,認聲 請人A01尚需26,000元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4分之 3,較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之扶 養費為19,500元(計算式:26,000元×3/4=19,500元),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A01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 考量聲請人A01之身體狀況、平均餘命等情事,酌定本件命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之給付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A01之利益。至聲請人A 02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 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670元等 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683-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莊明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莊太白 莊添進 莊大緯 莊子賢 莊喻涵 莊萬福 莊東寅 莊炳南 莊天助 莊志輝 莊順嘉 莊漢村 莊清河 莊培坤 莊清勇 莊志宏 莊讃詳 莊志彬 莊貴麟 莊天來 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8868元【計算 式:313地號面積1916㎡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7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53/2700=61萬886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2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 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 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委任狀不合法(律師僅以電腦 繕打其姓名,並未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4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解書內容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彭秀霞 被 告 萬方(程文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書內容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捌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大安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   52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有效。而關於系爭調 解書內容為:訴外人程文定(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 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 系爭土地之價值,循此計算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54萬8052元(計算式如附表持分價值所 示,即11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持分面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8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公告現值 持分 持分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025.09 4600 11/432 421萬9605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47.01 4600 10/2160 12萬026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822.02 4400 5/432 19萬4640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95.27 4400 5/432 8萬6333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21 4400 5/216 3484元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2591.69 4400 5/144 192萬3730元 合         計 654萬8052元

2025-03-06

TPDV-114-補-470-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41,457元【計算式 :占有面積571.39平方公尺×112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6,300元 /平方公尺=20,741,457元】,至上訴人請求廢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因本件訴訟 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已繫屬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6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6

TNDV-112-重訴-363-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潘芬芳 黃華妤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詹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16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高虹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 人為邱臣遠,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26頁、第33-35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民國91年間接受訴 外人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青草湖段(現為明湖段)489 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70筆土地),並於91年3月4日向 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0920014 999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98年10月21 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發現原告將系爭 70筆土地提供作為周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並於99年9月7 日辦理99年度檢查作業時,發現系爭70筆土地多數仍為國家 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 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則遭社區住戶花臺、庭園造景 或公園占有使用,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乃認定原告未按捐贈目 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70筆土地,被告遂以99年12月9日 新市稅法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 應補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7,117,654元,並處罰 鍰354,235,30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鄭蔡招琴 於前確定判決後,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其間系爭70筆土地贈與無效等訴,經該院以104年5月22日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略 以:系爭70筆土地屬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 部審議制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 得贈與(部分土地可贈與,但對象限於新竹市政府),鄭蔡 招琴將系爭70筆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教學用地,違反強制規定 ,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贈與契約無效為由 ,確認鄭蔡招琴與原告之間就系爭70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70筆土地旋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17日回復登記 為鄭蔡招琴所有。原告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事由,分別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 字第26號、第69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再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下稱前 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及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暨 罰鍰,經被告105年9月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復 ,略以:原告所請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復 以105年10月21日矽學字第1051021001號函表示不服,請被 告依據前次申請辦理,仍遭被告以105年11月1日新市稅機字 第1050025858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 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乃以 106年11月17日訴願書請求被告就其前次申請作成准駁之行 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原 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3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9年度 再字第34號判決,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 ,另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 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㈢、嗣原告再以111年5月20日退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以 系爭70筆土地中,明湖段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以原始森林 型態保存,無通常使用收益價值可言,其餘66筆土地(下稱 系爭66筆土地),係「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應依當次移 轉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16%計土地移轉現值或應免徵土地增 值稅為由,向被告依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因前處分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被告以 111年5月26日新市稅機字第1110008805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略以:該退稅申請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 ,且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合理,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案土地增值稅均依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計課,否准退還稅款 及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起訴為合法,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爭訟請求 之法令依據,先位之訴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9條本文,稅捐稽徵法第40條,備位之訴為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稅捐稽徵法第40條。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因稅捐行政救濟採爭點 主義,僅法院實際審理過的爭點,才有既判力,本件退稅請 求之爭訟標的,與前次申請事件、撤銷前處分事件之爭訟標 的不同,未經法院作為審理標的,故並非此等事件相關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地政機關對於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 公告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非一般行政處分,故原告毋須就 該等土地現值公告先提起救濟才能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 無第一次權利救濟與第二次權利救濟問題。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1、土地公告現值認定程序縱屬地政機關業務範疇,亦不影響原 告於相關稅捐處分爭訟事件中併為爭執。前處分之課稅基礎 錯誤,因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法規命令內容之形成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及新竹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乃錯誤逕 自比照鄰地價值為公告,違反地價調查法令而過度高估系爭 70筆土地價值,顯有不法之處。前處分逕引違法有誤之系爭 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地價依據,明顯違法高估地價 而違法高估稅額及罰鍰額度,顯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前處分未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裁處時土地稅 法第39條有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就系爭70筆土地中之系爭交通用地部分 亦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反而對該部分補徵及罰鍰,已違反 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誤。 2、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正確合理價值應以其公告現值 之16%為準。財政部迄今參酌土地交易市場之行情,對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仍認「因 其所有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具不易變價出售之特性,導 致其市場行情低落,市價約僅15%」,而認定其真實價額應 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而非以採區段估價比照同區段其他 正常鄰地價值而定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價額,此已構成我 國土地價值估算上重要且普遍之標準。前揭函釋足見土地上 倘若有公共使用負擔,顯然足以減少地主之使用收益價值以 及交易價值。而系爭國土保安用地性質上屬於公益性土地, 應受比照林業用地管制,地主本身並無法使用收益而無價值 ,故其土地實際價值(移轉現值)並不能以「採區段估價而 比照同區段正常鄰地社區住宅用地價值而來之公告現值」為 準。系爭交通用地同樣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而 屬公益性土地。是以系爭70筆土地全數無私人使用收益價值 ,若採區段估價而與鄰近住宅用地一同估價時,為補充此等 估價上法律漏洞,即應以鄰近住宅用地公告現值16%為其移 轉現值。 ㈢、前處分有上開課稅基礎違誤,導致錯誤多徵原告稅款及罰鍰 共232,011,417元,應依法加計利息返還。 1、系爭66筆土地既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無補徵及罰鍰問題 。至系爭4筆土地依91年原移轉時漲價總數額乘以稅率,再 扣除累進差額後,其各自之應納稅額分別為:647地號土地 為2,267,819元,677地號土地為1,340,949元,679地號土地 為3,138,529元,680地號則無應納稅額。加計應納稅額兩倍 罰鍰後,系爭4筆土地各自應納稅額合計罰鍰之數額,分別 為:647地號土地6,803,457元,677地號土地為4,022,847元 ,679地號土地9,415,587元,680地號土地則為0元,合計應 納稅額及罰鍰為20,241,891元。而原告對前處分截至原告提 出系爭申請時,已繳納額為252,508,808元(含執行費255,5 00元),扣除系爭70筆土地應納稅額及罰鍰共20,241,891元 後,被告違法徵收之金額為232,011,417元(計算式為252,5 08,808-20,241,891-255,500=232,011,417元)。原告自得 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 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除具有不當得利返還性 質外,尚具有重新審查原課稅處分合法性之性質,是前處分 既有上開違法情事,以致於違法高徵原告稅款及罰鍰,被告 除應退還原告溢繳部分外,對於原課稅處分剩餘未執行完畢 部分,亦不得再違法執行,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 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原告應得依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及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本稅及罰鍰之強 制執行,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3、縱認本件原告不得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 定請求退還稅款及罰鍰,然本件既然因可歸責於稽徵機關及 地政機關之事由導致估價錯誤,因此溢額違法徵收鉅額稅款 及罰鍰高達數億元,嚴重損害原告納稅者權益,重大違法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達人民不堪忍受程度,此一當事人雙方 嗣後所新發現之新事實,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如 不依據職權撤銷變更違法部分(指超過原公告現值16%所計 算之稅額及罰鍰部分),勢必顯失公平,故本於稅法上「衡 平法理」以及憲法上「個別案件正義」之要求,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違法部分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並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 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而此一職權行使,其裁量權縮收至零,被告已無裁量 餘地。 ㈣、本件原告行使退稅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或可歸責原告而權 利濫用之情事,對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能妥善保管系爭70 筆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之量化過程相關調查估價資料,亦應 歸咎該等機關而非原告。本件退稅請求,於適用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之前提,係 「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取得之退稅請 求權,未罹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時效」,原告才會於補充理 由狀(三),陳報本件原告依照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第2 項所取得之退稅請求權,在該法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等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亦因原告本件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在該 條修正施行後,原告才有機會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5項後段,於該條修正施行後,重新適用15年之退稅請求時 效。本件退稅請求本身並未超過法定時效,而系爭70筆土地 90年度公告現值,即便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 亦不影響本件爭執的合法性。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0日申請退稅及退還罰鍰事件,應作 成准予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 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 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 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 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退還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及罰鍰,惟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前 處分不服,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即無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稱系爭66筆土地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併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為無理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 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司法院釋字第779 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 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 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及函釋溯及失效。再 者,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 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修正之土地稅 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 值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機關之錯誤情事,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款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土地稅法第39條雖於110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增訂第3項非 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惟另於第5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第3項規定。」之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是前處分既業 於102年確定在案,自無上揭法令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爭執稅基是否為既判力遮斷及請求退稅之時效。   原告前次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包含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訴訟標的即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9條 ,依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已肯 認得於土地增值稅之訴訟程序中,得一併爭執地價公告之合 法性,該判決係於106年7月27日宣判,而本件稅基(土地公 告現值)亦為90年即公告,此等事實皆存在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39號於107年12月6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原告不為 主張,俟該案判決確定,則此後除非發生新的事實,否則原 告不能再持之前得為主張之事實,再行主張其訟爭之行政處 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得 任意對該行政處分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以本件既已有實體 判決之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 依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退稅。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退稅,自無討論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未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估價,導致不當高估云云,雖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解論以納稅義務人於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作成後得一 併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之合法性,惟要能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前提需是能合法提起 爭執土地增值稅之訴訟,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退稅請求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即無審酌稅基量化 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服前處分部分, 業經行政法院審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9年度再字第34 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倘認原告對前處分仍得依據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稅,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併 不服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信原則。倘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則輔助參加人依 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調查地價 ,並評定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自屬有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對區段內個案特殊土地明 確之獨立估價機制之法律漏洞,原告所舉財政部有關綜合所 得稅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部分,亦顯與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即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移轉現值之計算方式完全無涉,根本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作成前處分當時,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9號解釋及110年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適用,且事實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7 0筆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所舉無論係監察院之糾 正案文,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或輔助參加人於 112年重新劃分該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 之地價區段,並據以公告變更1589、1589-1地價區段109至1 11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均不足推論系爭70筆土 地90年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過程或量化結果屬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1年5月 20日退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34-515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49-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2-58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於11 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並給付 利息,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之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⑴、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 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 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上 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規定,性質上係屬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性質,其規範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 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 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 應有狀態。……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 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有無錯 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 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 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據此,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駁回,而提起 行政訴訟,倘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 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 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此時應認納稅義 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 規定。」揆諸其意旨,係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課稅處 分,明文限制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其修法理由亦表明 「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 ,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 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3項,定明是類 案件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即與上述最高行政法 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尊重既判力等旨,一 致相合,亦即修正前、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 請求之行使,同樣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差別。可見無論 係110年修法前或修法後,在本稅及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實體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即不得依修正前、 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相關規定,另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範 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 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 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 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 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㈡參照)。 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 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 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 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 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 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 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 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 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1規定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 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 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 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 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 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為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 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2、查原告係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70筆土地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第4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 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現值表係於每年7月1日公告 ,故原告91年3月4日申報受贈系爭70筆土地時所適用之土地 增值稅稅基應為90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 3、被告是以原告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計算 土地增值稅與罰鍰,前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前次申請 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於法相符,本件 應受既判力拘束 ⑴、查,在原告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審理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 土地,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是否於法 有據,本院於該案查明系爭70筆土地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 」範疇,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 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本不得變更其使用,且係屬 「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私立學校(本件更名前之原告 即清山國小係私立小學)必須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 地,方能作為其學校校地使用之性質迥異,本無法供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作為學校教育用地使用;至系爭66筆 土地即「交通用地」部分,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住宅社區專編第16點規定,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 、市),亦即僅能贈與新竹市,本件捐贈違背相關法令規定 ;又系爭70筆土地因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輔助 參加人並非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竟逾越權限違法核定變更 使用用途等情,若鄭蔡招琴未將系爭70筆土地捐贈予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而係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予一般人, 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2條、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等規定,以上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法定計算公式「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 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等費用 」為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元,並因原告受 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追補稅額1 77,117,654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354,235,3 08元,查明其中僅6筆交通用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 達126,098,219元,占補徵稅額177,117,654元之71%,被告 並製作系爭70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及罰鍰計算明細一覽表, 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追補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外處以稅 額2倍之罰鍰,所為前處分並無違誤,可知本院有逐一調查 系爭7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與所得金額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當然包含作為計算基礎之稅基即90年公告現值 在內。本院並且認為在捐贈之初即無任何系爭70筆土地係供 作「學校教學教育使用」之事實存在;且鄭蔡招琴與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有透過捐贈系爭70筆土地之手段,巧 妙迴避如果系爭70筆土地係移轉予一般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款之義務,藉由捐贈供作「學校用地」免納土地增值稅款 之形式行為,遂達在系爭66筆土地即「交通用地」道路上( 按: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自捐贈起迄今 皆未為任何使用)劃設停車格及建築花台、庭園造景或小型 公園等建築物,恣意使用系爭70筆土地之目的,有濫用私法 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原處分可閱卷第28-116頁)。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則認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42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處分可閱卷第 117-122頁)。可知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本院已查明系爭7 0筆土地之編定使用情形,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罰鍰, 依相關規定是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 值,本院進而審核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依據與金額是否 正確,此即為原告所規避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嗣 後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系爭70筆土地,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 贈行為有效」,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不合,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73- 187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198-206頁)。原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4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 ,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所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58-172頁)。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可閱 卷第198-206頁)。是前處分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規定相一 致,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亦無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 等情事。 ⑵、原告仍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為據,於105年 9月5日以前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以及退還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其請求之基礎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49條,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處分可閱卷第339-352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362-372 頁),理由略以: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鄭蔡招琴名 下,其間經濟效果持續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而且縱如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則自始無效事由雖於 前處分時已存在,但當事人卻使其長期實質發生「受贈系爭 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濟效果,即應以該 「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視之,稅捐稽 徵機關為核課處分,自屬合法,此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等語。可知關於 前次申請,行政法院認為應該以實質經濟關係所發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作為課稅基礎,再度確認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 罰鍰時,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 應屬正確。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張90年之公告現 值有誤云云,惟查,有關90年之公告現值既經前處分之撤銷 訴訟與前次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適用法令 之違誤,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認為有 關核課處分之稅務行政爭訟判決,為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21條第1項「容許爭點擴張而不採總額主義」之規範意旨 ,其既判力範圍亦應採取「既判力相對論」,限定在「經當 事人主張,復經法院實際為判斷」之爭點範圍部分,因該案 件之脈絡限定在4筆費損之認列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至於本 件之脈絡,原告無論是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或是在前次申 請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對於前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全 部予以爭執,而公告現值依目前實務見解為法規命令(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參照)亦是計算前處分金 額之稅基,自係受訴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審查之法規範,由 於4筆費損應否認列與法規命令的審核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是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之脈絡不同 ,本院無從逕予援引,故原告主張本院應受該判決意旨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5、退而言之,原告執以認為課稅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經核均無 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66筆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即應按照司法 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待遇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 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 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 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 及函釋溯及失效。再者,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值稅亦 已確定在案,而無110年6月23日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 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前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 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 所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錯誤核課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即無 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方式 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核定系爭70筆土地應 納土地增值稅,係有違誤,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退稅款 情形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 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乘以物價指數,如 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至於土地移轉時之「申報 移轉現值」,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之:①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以移轉 土地面積。②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價格,例:買賣雙方簽訂之 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於91年間接受鄭蔡招琴捐 贈系爭70筆土地,原告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係以91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被告按原 告「所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再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法定方式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並據以依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②、原告雖援引「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標準」(下稱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 主張應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基礎云云, Ⅰ、按因土地所生之稅捐,基於特殊之歷史因素,在未採行房地 合一按實價計算所得課稅以前,其稅基量化標準向來不採核 實原則,並與量能精神背離。例如在以流量為基礎之所得稅 制中,土地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單課土地增值稅 ),且其稅基量化亦係以前後移轉時點之公告現值差額為準 ,而不考量實際市場價格。而在「財富」存量為基礎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同樣不採取核實原則 (同樣以繼承或贈與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此外,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以往並未明文規定,稽徵機 關均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致高所得 者以市價(土地公告現值之10%至20%不等)購入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將之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旋以土地公告現值100%金額,虛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1所定捐贈扣除額,以遂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 行為〈相關案例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9 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3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93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4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等(94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為防堵此類租稅不公流弊, 於92至97年間先後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 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 850號及第09704510530號令(下稱系爭解釋令),釋示捐贈 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16%計算等旨。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 5號解釋認為: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等語。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 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 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 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Ⅲ、嗣10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 稅義務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 定之: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 、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 得成本有顯著差異。(第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 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 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 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 等旨。並且,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2項授權,乃 訂定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 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 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 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 值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 之。」以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 Ⅳ、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即不僅 課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免徵稅賦亦必須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有明文時,方得為之。是稅捐之減免核 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 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均如上述。雖然上述非現金 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 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 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 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 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 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亦即針對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定有「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 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之規定,惟「土地增值稅 」之法制中,對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 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乘以物價指數,如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對於 「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並「無」依「捐贈時公告土 地現值16%計算」之明文規定,又此乃涉及稅基(土地漲價 總數額)減縮致稅捐減免等租稅構成要件事項,自應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 之。 Ⅴ、綜上,原告援引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主張 予以比照適用,亦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減少原告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被告卻未予採用,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計算錯誤情形 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亦難憑採。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並未針對系爭70筆土地辦理專案估價, 而是與周邊住宅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同,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而不當高估,亦屬錯誤核課稅捐及處罰,應對原告退還稅 款及罰鍰云云,惟查: ①、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Ⅰ、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 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 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分期辦理。」、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 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35條規定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 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第3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 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 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 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Ⅱ、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係列在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行 為時(即8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 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 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 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 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第6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 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7條規定:「(第1項)第三 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 查表(如表一)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21條規定:「( 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 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 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 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 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 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段號劃分 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 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 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 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 。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地 價區段界線以紅實線繪於地籍藍圖上,藍圖背面由承辦員簽 名蓋章,並註明查勘年期。(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 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 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 線價區段,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 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第 22條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 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略)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 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 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 略)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地區 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 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項)前 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 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 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兩項價格之平均 數為中位數,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 買賣單價為中位數。(第3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之製作及應用方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 (第1項)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價 (即路線價) 按其臨街深度 ,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 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第2項)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土地之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 Ⅲ、綜上可知,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屬於地 價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結果則為規定地價,而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則是土地增值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 結果則為公告土地現值。亦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並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Ⅳ、至於劃分地價區段需考量之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規定,須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 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 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 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 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 另編區段號劃分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 Ⅴ、又估計區段地價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規定,應區 別有無買賣、收益實例為調查,如為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 段,應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收益)單價,求其中 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如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 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方 法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 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 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前述影響地價區段之因素,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 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主要目的在查估 區段地價,以供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規定地價(或標準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稅基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70筆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程序,先 由輔助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調查地價,並於劃分地價區段時,考量系爭70筆土地及相鄰 土地均位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開發範圍內,系爭70筆土 地係依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所載內容變更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目的係出於該開發計畫中尚針對提供居住用途 之他種類用地需要(如住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為符合 該開發計畫之整體容許性所為規範安排,並非單純因系爭70 筆土地之使用實況或特性而為編定,乃將「土地使用管制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系爭70筆土地(除明湖段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外)」與「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及其他用途用地之相鄰土地」均劃分為同一青草湖( 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有101年(國家藝術園區)1589 地價區圖及系爭70筆土地之地段號位置圖可參(本院卷一第 569-573頁)。 ③、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 6號函之說明:「……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 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 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國 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 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 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 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四、綜 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 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 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 ,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輔助參加人 考量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 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地及60筆交通用地)與其他相鄰土 地(含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均位 於上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及交通用地,整體性質上仍認屬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一部 分,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者,另外獨立 劃分為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確屬有據。 ④、原告於獲得贈與系爭70筆土地後,係將交通用地部分規劃為 社區巷道並納入學校用地,同時規劃種植樹木,平時作為學 校自然生態教學使用,兼作學生上下學通學道路使用,方便 教材多層次呈現及避免巷道為住戶私人用地後拒絕學生進出 巷道進行學習活動,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規劃為生態景觀步道 /生態保育區/攀爬遊戲區/露營烤肉區等情,有原告函送之 捐贈土地校區規劃配置藍晒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此 等規劃亦會提升學校用地及相鄰住宅社區(丙種建築用地)土 地之價值,故系爭70筆土地(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 之其他64筆土地)與相鄰學校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確實有 共同提升該區地價,自應負擔同等稅負較為合理,不應於漲 價歸公時,將整體住宅社區中土地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土地 另外割裂為另一個地價區段予以分別估算區段地價,而評定 為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致課徵較低之土地增值稅。 ⑤、又前述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於86年間被獨立 劃分出來後至100年之間,該地價區段及其所包含之土地範 圍及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均未曾變更,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 地及60筆交通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86年為7000元,87年 為8000元,88年至95年均為9000元,有新竹市90年平均地權 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新竹市91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 價評議表、新竹市明湖段86年7月、87年7月、88年7月、89 年7月、90年7月、91年7月、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 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對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581-608頁 ),並無原告所稱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應為90年公告土地 現值)過高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情形。 ⑥、至於原告另主張因鄭蔡招琴將原持有使用收益功能較高的丙 種建築用地移轉予建商,卻將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系爭70筆 土地移轉予原告,造成原告負擔稅務及使用收益不平等云云 ,惟查同一地價區段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並非估算 該區區段地價及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所需考量之因素;又原告 援引其他縣市保護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指摘系爭70筆土地 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部分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過高云云,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估價方式不符,亦無可採。 ⑦、關於輔助參加人為評定系爭70筆土地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所 辦理劃分地價區段、估算區段地價,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規定地價之過程中填載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等,因均已逾05地 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0503地價業務」中「項目編 號050301-1」有關「地價調查估計」項目規定之保存期限15 年,由被告依規定程序銷毀而不存在,已無從提出,業據輔 助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6頁),附此敘明。而原告 於99年前處分作成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相 關再審訴訟程序期間,都未曾主張90年公告地價調查估計評 議程序有何種違法,原告至本件訴訟始有所主張,現已無上 述查估過程之證據可供調查,此部分若有舉證之不利益,無 從歸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人,應由原告承擔。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稅款及罰鍰,惟本件並未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又原告請求被告 以溢繳稅款及罰鍰加計利息一併給付部分,因本件請求退還 稅款及罰鍰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是被 告本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7、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撤回 前處分之執行。查被告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對於前處分的聲 請執行,並沒有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於定性上屬於 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是課予 義務訴訟等情,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24 、225頁),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惟依前述法律規 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 第4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 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原告備位聲明分別為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 二項: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 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三項:被告應撤回前處分之執行 ,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等情,有原 告111年11月28日起訴狀、113年10月24日行政綜合辯論意旨 狀、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267頁、本院卷三第149、224 、225頁)。 2、惟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依前述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 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並 無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有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選擇錯誤的情形,經本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後仍未獲變更為 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本院 應尊重具備法律專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闡明後之主張,惟 原告既係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茲不贅述。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 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1-訴-1456-20250306-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成月芬 訴訟代理人 陳西芳 陳子昇 被 告 陳宗山 李能鶴 均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能鶴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總共186.88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能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能鶴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能鶴如以新臺幣3萬8 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證二圖紅色虛線 內部份,面積約3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占用期間超過5年,原告求償5年 期間之租金相當於土地之不當得利。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積186.88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2816元(以申報地價1100元 計算)。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應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軍方設置之地上物及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中,經軍方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與軍方 進行三方現場會談,最終釐清系爭土地上之軍方地上物已清 除完畢,僅餘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面積約為186.88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已逾5年。是被告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得依 土地法第97、105條所定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即起訴前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 及水泥地(面積186.8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10萬2816元(以申報地價1100元計算)。 二、被告陳宗山、李能鶴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被告陳宗山之嬸婆所有,於其下南洋前交由陳 宗山之父親使用,陳宗山之父親遂請被告李能鶴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為李能鶴所有,陳宗山非 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陳宗山拆屋還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另系爭地上物於92年間興建,迄今已21年,期間未曾接獲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足見李能鶴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主觀意思,客觀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 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上之特定範圍。  ㈢又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雖記載係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訴外人 莊水戰購買,惟實情係原告與莊水戰2人共同至新加坡向陳 宗山嬸婆之繼承人購買,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陳宗山嬸 婆無償借予陳宗山父親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 則。  ㈣如最終本院認定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等雖同意按申報地價計算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 不當得利,惟因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其數額。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系爭土地108至113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  3.鐵皮屋及水泥地佔用面積總共為186.88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何人所有?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 由?  3.原告請求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按申報地價之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李能鶴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陳宗山、李能鶴所共有,並 舉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惟被告否認,均辯稱影片中係現場履 勘時,軍方人員問說系爭地上物是誰的,因為伊等是夫妻, 所以才概括這樣講,但這並不精確,系爭地上物實為被告李 能鶴出資興建及所有等語。  3.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⑴第1段000000000.906216影片:被告陳宗 山與他人對話,討論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可聽到被告陳 宗山表示為我們的(台語)。⑵第2段000000000.139159影片 :被告均在場,部分談論之事情模糊無法辨識,惟被告李能 鶴在影片末回答是我們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由 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確實面對他人詢問時,表示系爭地上地為 伊等所有,惟此是否就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尚 屬有疑。  ⑵依前開判決意旨,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何人所有,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就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確實表示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為伊等所共有,業如前述,雖依社會常情,就夫妻間 財產常見有共有之情形,但不能一概而論,就所有權之歸屬 ,應回歸民法所有權之判斷,具體認定由何人所出資興建為 斷;就本件系爭地上物,因年代已久,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 法提出稅藉或出資興建證明,而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己所 有,雖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但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再者,依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金門分遣所協調會會議結論 :該筆土地現況仍有豬舍,並非金防部列管與興建之房建物 ,且會中已釐清為李能鶴興建,請土地所有權人自洽李員協 調續處等語,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113年4月30日備南工營字第1130005333號函及函附紀 錄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9至26頁),是依卷內資料,僅能 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能鶴所有。故原告向被告陳宗山前 開之相關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能鶴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 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能 鶴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認定如前,是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李能鶴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先此敘明。而被告李能 鶴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就占用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李能鶴固以 前詞置辯,內容略以:系爭地上物於92年間興建,迄今已21 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 知悉系爭土地係陳宗山嬸婆無償借予陳宗山父親使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被告李能鶴就前開抗辯 內容,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其有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未請求調查 證據,是被告李能鶴空言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尚 屬無據,則被告李能鶴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能鶴將前述地上物清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陳宗山 之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按申報地價之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李能鶴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李能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段,依現場狀況僅見 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地上物呈現廢棄狀態 ,周圍未見有其他建物,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93頁),是被告李 能鶴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屬繁榮區域、交通便利性均尚未 可知,本院亦當庭請原告表明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現場繁 榮程度、對外交通、現供何使用及照片,惟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完整補呈,是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 告李能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李能鶴返還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835元【計算式:5年×186.88平方公 尺×1100元×年息3%﹦3萬835.2元,元以下4捨5入】。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能鶴給付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3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能鶴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V-113-訴-55-202503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文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4 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 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 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04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1,500元/㎡ ×占用面積0.56㎡=40,04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404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1,447元【計算式:1,404元+自113年7月1 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34元+ 34元/30日×8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41,487元( 計算式:40,040元+1,447元=41,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3-06

ILDV-114-簡-1-20250306-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莊翔淵 莊志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地)。就原裁定所指聲明⑷、⑸、⑻部分,因台電同意協 助處理,相對人已申請室內裝修,伊撤回聲明⑷、⑸部分,另 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而玻璃部分估計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不符比例原則。另伊以一訴交屋問題,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約定之交屋款204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631元,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聲明有追加、變更情事,依原 法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8月7日開庭筆錄,抗告人訴之聲 明為:⑴相對人未依買賣合約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 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 抗告人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支付延遲交屋罰款34萬7,211元 ,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相對人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10/13罰款 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⑷相對人應依照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電力 ,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說 。⑸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 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⑹相對人履行 買賣契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⑺被 告故意提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抗告人付費購買 應支付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⑻相對人 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璃及磁磚。另聲 明⑸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 表規範,並依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 失,聲明⑹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 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2、473 頁,卷二第41、42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依抗告人前開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  ㈡關於聲明⑴、⑵、⑶、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80萬5,3 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其中聲明⑴ 、⑵、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關於聲明⑹(含備位聲明)部分,參照抗告人 在備位聲明依占有面積、占有土地公告現值、抗告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所得受利益為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5 頁,卷二第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   6,910元。關於聲明⑷、⑸(含備位聲明)、⑻部分,核屬財產 權請求,最終目的均在於房屋驗收工作之完成,其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同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 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萬8,531元(計算式 :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 6,910元+165萬元=315萬8,531元)。  ㈢至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2月5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後,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其撤回 聲明⑷、⑸部分,另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屬訴之聲明有無經合法撤回、更 正問題,凡此事項乃本案訴訟程序始得審究,非抗告審得加 以論斷,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不當,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531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5

TPHV-114-抗-8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呂敦誠 被 告 梁丕應 梁基耀 梁基忠 梁春蜜 梁一郎 張梁月珠 楊梁月善 石梁月娥 梁月秋 梁雪 阮秀美 梁文忠 梁文龍 林秀娩 梁正杰 梁正欣 梁郁菁 梁文昌 梁仁壽 梁順益 梁順富 梁仁宗 梁雪芬 梁子芳 陳周美捉 陳重吉 陳俊嘉 王陳明珠 翁翠霞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廖淑婉 廖淑容 廖美智 廖宗琦 廖美萩 廖美雲 廖淑婷 何榮祺 王忠和 王丁輝 王介五 王喜美 王秀英 許王玉慧 蔡麗芬 呂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8,9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 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 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04.3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可參,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350分之33,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 益應為36萬8,953元(計算式:1304.38×3000×33/350=36895 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8,9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5

TCDV-114-補-1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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