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自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
Y LIMITE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自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 LTD.)
自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
SINESS CO.,LT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祖培 年籍詳卷
李長庚 年籍詳卷
高韡庭 年籍詳卷
黃凱 年籍詳卷
呂碧榮 年籍詳卷
洪秋玲 年籍詳卷
賴崇益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條第6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於
提起自訴時均未提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且未提
供相關資料以核實確有該等外國法人之存在,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未合,而無從認定提起自訴之人
確為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簽署核發之法
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
書正本;自訴人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人,均應提出我國境內
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正本,該裁定均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4人,有該裁
定1份及送達證書1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4人迄今均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4人逾期未補正其等為法人及在我
國委任代表人之授權書等資料,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4人固具狀稱業於113年9月間進行取得公正、認證或
驗證文件之流程,尚須3個月始能補正相關文件等語。惟查
,自訴人是否具有自訴人資格,當應於提起自訴前取得證明
文件後,再行提起自訴,且自訴案件既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已難就前開事項諉為不知,否則無異是任意提起自訴後,
而佔用司法資源,其等所稱,要屬無據。又本判決為不受理
判決,並未限制自訴人符合法律上程式後再行提起自訴,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
條第6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