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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蔡懿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江一豪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黃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懿玟(下逕稱其名)以被告黃湘芸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明知蔡懿玟身為被告及案外 人張詠綺(下逕稱其名)之經紀人,已善盡處理被告及張詠 綺遭受不當待遇之經紀人職責,竟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黃湘芸」之帳號公 然張貼「她(蔡懿玟)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 過……」、「言姓經紀人(即蔡懿玟)」更說出『人家是inteX 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人家嗎?』等諸如此類 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 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 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推拖……」等內容之文章 (下稱本案文章),以不實事項指摘蔡懿玟,致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瀏覽,致生損害於蔡懿玟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於112年7月11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北檢先後分:112年度他字第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案件 偵辦後。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懿玟先後於113 年9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在113年9月9日提起再議, 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再議,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蔡懿玟仍不服,於 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 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攸關公眾 利益,有忍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之義務而言。至所謂以 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 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 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 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⒈蔡 懿玟不諱言被告確有向伊反應於112年5月29日擔任外派SHOW GIRL時疑似遭到客戶不當對待,但因蔡懿玟已經下班了,無 法立即陪被告去報警。⒉證人即當日亦在場擔任SHOWGIRL之 邱婕寧(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證稱:蔡懿玟曾向邱婕寧說 :張詠綺(當天一樣也)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 家(客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 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邱婕寧卻將此等話語轉知 被告,致被告認蔡懿玟故未處理其遭不當對待之事,而張貼 本案文章。綜上情狀,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㈢本院認為,毋論被告於本案擔任SHOWGIRL時工作態度是否良 好,蔡懿玟接到被告投訴遭到客戶不當對待時,均不宜口出 :「張詠綺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 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 人家」等語。被告聽邱婕寧轉告蔡懿玟該等言詞後,張貼「 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言姓經紀 人更說出『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 人家嗎?』等諸如此類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 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 擾事件壓下來……」、「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 推拖……」本案文章反擊,無非對於蔡懿玟所說「張詠綺被不 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 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之個 人評論。縱使「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 」、「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 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等語有所過激 或有所誤會,亦屬刑法上可受公評之範疇(有無民事責任乃 另一問題,非本院所能論斷)。至於本案文章所衍伸出其餘 網民之酸言酸語,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該等網民負其 言責)。是以,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據此認定:「被告 應係對於告訴人前所為之事實評論或意見表達,縱告訴人因 此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尚不得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然被告 因不滿聲請人處理過程或結果而張貼本案言論以為批評,尚 屬被告就聲請人處理事務此一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縱被告 就聲請人處理問題是否已盡經紀人責任乙事,其認知與聲請 人不同,亦難謂被告係虛捏不實事項,而得認其發表評論有 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難認有所不當。本其職權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蔡 懿玟所訴,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行 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 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DM-113-聲自-24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衡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至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DM-113-訴-75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雍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雍靳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於偵查初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而自 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嗣於後續偵查即予 否認,此與一般具保或起訴後才否認之情形不同。倘非確有 冤屈,當無於偵查中即改口之必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高達862公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豈有資力購進如 此大量毒品,而李思瑩涉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卻獨 缺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也實難想像。本案應為李思瑩所為 ,而非被告。被告與李思瑩雖關係密切,但是否串證,仍應 視有無共同利益,現李思瑩將責任均推卸與被告,利益相反 ,當無串證之虞。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母親亦有身心障礙 ,兩人經濟情況均不佳,無財力供被告逃亡,不能僅因被告 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無任何事證,原羈押 理由卻稱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再者,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具羈押原因,然就羈押之必要性方面,原羈押處分並未 說明何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而被告與其母親 居住之社會青年住宅,係由被告承租,倘被告繼續受羈押處 分未能處理後續抽籤等承租事宜,則租約到期被告與其母親 都將面臨無家可居之困境。末查,被告母親與本案並無關連 ,如認被告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也應排除被告母親 ,另請准將被告受羈押處分時帶入看守所之隨身包包交付被 告母親,以便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 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 下逕稱其名)陳述有所出入,兩人關係密切,無法排除有串 證之虞。又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高達862公克,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動機。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諭 令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 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 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禁見之理由,最主要即在被告與李思瑩為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且被告陳述先後不同,故有與李思瑩勾串之可能 ,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應依 同法第105條第3項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而若辯護人所謂: 被告於偵查一開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方自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則似乎也代表縱 使目前形式上看來,被告與李思瑩利益相反。但如被告未受 羈押禁見,被告仍有可能因再予李思瑩交談接觸(雖李思瑩 現另案觀察勒戒中)後,受其影響而變更陳述,致干擾被告 是否涉案、李思瑩是否共犯等之真實發現。因此,原處分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難認有何不當。  ㈡次查,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第1項之罪,此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要件無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 862公克,若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罪,又無其他減刑事 由時,被告將面臨至少10年以上牢獄,若以檢察官證明成功 ,被告確有犯罪之前題,既然被告目前否認犯行,按社會一 般人客觀通念,若有機會逃亡,自然不會坦面對審判,故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固然辯護人表示被告及其母親資 力不高,無法支援逃亡之費用云云。但「逃亡」是否必然「 所費不貲」,並非絕對。況,被告與其母親縱使經濟條件不 佳,亦不代表被告無任何管道可以得到協助逃亡之途徑,當 不能單純以被告經濟狀況衡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更何況, 被告前於102、104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三度 遭到通緝、緝獲,此經本院職權查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 考,益證被告非無逃亡能力。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有勾串 共犯之高度可能。是以,依現有卷證,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 犯……之虞者。」情事。原處分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洵無誤認。  ㈢至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方面。因被告有串證之虞 已臻明確,且被告偵查中供陳反覆,若不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根據目前法制,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全面防免 被告串證以致影響審認真實。是有羈押之必要,也不能僅排 除被告母親一人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之外(既然被告母親也 有身心障礙,就更要避免被告母親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 。而若被告之母親有相關社會扶助之必要,或須要取回由看 守所代為保管之被告隨身物品。自可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可否 協助代為聯繫社會扶助單位或機構進行關懷、提供必要幫忙 ,以及是否允准被告母親辦理取回被告隨身物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且若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容有足致其 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諭 令羈押禁見,於法並無不洽。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3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自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 Y LIMITE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自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 LTD.) 自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 SINESS CO.,LT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祖培 年籍詳卷 李長庚 年籍詳卷 高韡庭 年籍詳卷 黃凱 年籍詳卷 呂碧榮 年籍詳卷 洪秋玲 年籍詳卷 賴崇益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條第6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於 提起自訴時均未提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且未提 供相關資料以核實確有該等外國法人之存在,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未合,而無從認定提起自訴之人 確為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簽署核發之法 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 書正本;自訴人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人,均應提出我國境內 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正本,該裁定均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4人,有該裁 定1份及送達證書1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4人迄今均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4人逾期未補正其等為法人及在我 國委任代表人之授權書等資料,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4人固具狀稱業於113年9月間進行取得公正、認證或 驗證文件之流程,尚須3個月始能補正相關文件等語。惟查 ,自訴人是否具有自訴人資格,當應於提起自訴前取得證明 文件後,再行提起自訴,且自訴案件既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已難就前開事項諉為不知,否則無異是任意提起自訴後, 而佔用司法資源,其等所稱,要屬無據。又本判決為不受理 判決,並未限制自訴人符合法律上程式後再行提起自訴,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 條第6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M-113-自-10-20241210-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楊程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未造成實害,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 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 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楊程翔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玖萬伍仟 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楊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113 年11月10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 米酒之薑母鴨湯4碗後,仍於113年11月10日4時許,自臺北 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嗣於113 年11月10日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1月10日5時15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楊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交簡-1638-2024121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姿儀 被 告 簡宗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姿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簡宗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何姿儀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4 號卷第165頁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 ,亦有本院卷附送達回證(本院卷第75頁參照)、拘提無著 報告書(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145至157頁參照)、戶籍 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9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參照),應認業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原訴-45-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儀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且毒品已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單獨析離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2號鑑定書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各一份鑑定書附卷可稽。該等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 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 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他案,而為北檢檢察官以11 0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嗣經評估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由北檢檢察官以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 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 0年北市鑑毒字第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0年度毒偵字 第460號卷第第72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 ,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1組,雖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 ,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 可參(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第第68頁參照),足證 該等物品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 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物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之物,但既然經該院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 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 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總 淨重1.88公克,驗餘總淨重1.86公克)。 附表二:吸食器1組。

2024-12-09

TPDM-113-單禁沒-522-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111年度緩字第18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岱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111年1 0月7日確定,113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 告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大麻(四氫大麻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 禁物。次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北檢檢察 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0月7日確定,113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 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鑑定,分別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11 1年8月19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219-1、DAB2219-2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卷第3 、4頁參照),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為鑑 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乾燥植物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㈠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淨重12.418公 克,驗餘淨重12.407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淨重0.235公克 ,驗餘淨重0.230公克)。 附表二:      ㈠大麻吸食器一組。   ㈡夾鍊袋(聲請書誤載為夾「練」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夾鍊「帶」)一包。   ㈢捲煙紙三個。   ㈣煙斗一組。   ㈤大麻絞碎機一個。   ㈥濾嘴濾網一組。   ㈦太田胃散鐵罐。   ㈧電子磅秤一個。         (可參北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卷第5頁111年度青保管 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06

TPDM-113-單禁沒-500-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 原 告 蔣宜臻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6

TPDM-113-附民-1797-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 斟酌被告林揚欽雖已有二次酒後駕駛遭法院判決有罪紀錄( 不構成累犯),但本次乃酒後休息超過12小時方駕駛上路, 惡性較低(或僅有不確定故意),是權衡一切情事,從輕為 主文所示之科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林揚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欽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飲酒後,於11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附近,嗣於 11月17日13時42分許,行經中山區民族東路、松江路口酒測路 檢點,為警攔檢,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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