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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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歐德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5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4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68,432 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 算之利息,㈡新臺幣43,705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58-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林哲安即安品燒臘店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48-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瑋豪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384條宣示判決主文 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以原告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本金計算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  發票日:111年1月27日  到期日:113年4月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以上本票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4-湖簡-5-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曾鎮洋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曾善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曾楀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2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賴桂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67,73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1,127元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㈡新臺 幣205,948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賴桂球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27-20250102-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康峻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 度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康峻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康峻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11月1日上午8時5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1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皮帶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該扣案物品為自己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移送簡易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康峻豪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翁婕昀之證言。 (三)扣案之皮帶刀乙把。 (四)查獲扣案物品當下之現場影片截圖。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第1項但書,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31

NHEM-113-湖秩-59-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光合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偉 被 告 莊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區○道○號22公里300公尺處北側 向外側駕車碰撞其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是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依 前開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31

NHEV-113-湖簡-177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令皓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詹惇仲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7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各准駁項目,請參 酌今日言詞辯論之當庭認定結果)及卷內調查證據所得,不另作 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774-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志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90元,及㈠其中新臺幣590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㈡其中新臺幣781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㈢其中新臺幣37,827元自民國113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84%計算之利息,㈣其中 新臺幣126,639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5%計算之利息,㈤其中新臺幣51,407元自民國113 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572-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献棠  住○○市○○區○○里0鄰○○0○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澤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6月16日,到期 日:民國113年3月17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943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4,570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照被告與蘇勇吉之間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契約,其分期付款 債權有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被告得以其餘 額向該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返還。依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蘇勇吉確實也有遲延繳款的情況,而可認定其已喪 失分期償還利益。 二、系爭本票即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依照原告之主張及其為 共同發票人,而應該承擔票據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請求處理系爭本票已經裁定 強制執行之問題,但被告拒絕處理,被告雖表明此事尚待查 證,但依常情而言,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應無拒絕原告 清償之理由,該部分應有所誤會,無從就此減免原告的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小-1498-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政吉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魏玉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訴訟標的金額匯到被告帳 戶,但被告已抗辯該帳戶已經借給弟弟魏玉清使用,而魏玉 清也是遭到詐騙,才將匯到帳戶的錢又轉出去,並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86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所 以自己並沒有受有任何利益。 三、被告的抗辯既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且將帳戶借給至親 使用,也可以認為是人之常情,難以認為對於詐騙原告犯罪 集團有任何故意過失的參與,且將帳戶借給至親使用後,其 內的款項也難認為是在法律上受有利益,原告的請求無法支 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7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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