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方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核均適法,且所定應執行刑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任何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罪名欄
」應依序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外,餘均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就抗告意
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抗告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乃係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方弘(下稱受刑
人)最初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具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下稱
「甲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檢察官主動依職權提出定刑聲請,
合先指明。又本案既源於受刑人之請求,自應准許受刑人撤
回,而受刑人既隨即於同年9月20日出具「刑事聲明撤回狀
」(下稱「乙書狀」),撤回「甲書狀」之請求,而表明應
俟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下稱另案)審結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復於原審
所提供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下稱「丙書狀」),再次
表明應俟另案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之旨,不料原審竟否准
「乙書狀」之撤回請求,且無視「丙書狀」上載之受刑人意
見,而仍就附件附表所示2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難認符合
受刑人之利益,則原裁定自無可維持,為此提起抗告,求予
撤銷原裁定而駁回檢察官之定刑聲請等語。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
(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
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
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
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
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
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
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
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
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均係受
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縱其行使該職權實係源於受刑人所出具「甲書狀
」之促請,原無不可,亦無從更易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本
質;又依諸前述,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則受刑人嗣縱迭以「乙書狀」、「丙書狀」表明應俟另案
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之旨,對檢察官本於職權行使所提出
之定刑聲請,及原審按檢察官該聲請所為定刑裁定之適法性
,均不生影響,亦無抗告意旨另所稱不符合受刑人利益之情
。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原審應受其所出具「
乙書狀」、「丙書狀」之旨,俟另案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
,否則即有害其利益云云,於法要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方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方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方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0年8月至110年1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
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
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
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
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
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
防功效之多重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
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
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
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
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
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具狀向本院陳稱:認其於113
年8月26日所提出之「聲請數罪合併狀」並無實益,故聲明
撤回,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刑事聲明撤回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
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許由受刑人逕為撤回
之理,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12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112年9月1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3年2月1日
KSHM-113-抗-49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