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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耀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5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劉春梅為鄰居,因故產生 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9日間,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電動車(下稱系爭車輛)持續性停 放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迫近劉春梅住家大門口處 ,致該住家之機車出入困難,汽車亦無法經由大門出入,以 此方式藉端滋擾劉春梅,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及劉春梅之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相片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表示其係 將系爭車輛放置在自家門口,亦有留空間供劉春梅進出等語 。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移送人與劉春梅之 住家相鄰,被移送人貪圖便利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 ,雖可能對劉春梅住家車輛進出有所阻礙,然不能遽論其行 為係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為目的。況被移送人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所留道路空間足夠一般車輛出入 行駛,除劉春梅因其住家與被移送人住家垂直之地理位置, 導致車輛進出有所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有何公共場 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縱使劉春梅因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導致其車輛進出不便而感到困擾,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 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4

CLEM-114-壢秩-13-202503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唐惠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00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惠諼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2,5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唐惠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12月7日16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樓樓梯間(亞都麗緻大 飯店財務部門辦公室門口)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㈡關係人劉志勇之證言。   ㈢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監視器錄音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唐惠媛 經警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關係 人劉志勇之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譯文在卷可憑 ;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財務部門設置於住家 樓下,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多次於員工加班時欲闖 入公司行號辦公場所,質疑員工為何加班,其主觀上有影響 該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 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M-114-北秩-24-2025030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8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 支(下稱系爭警棍)。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 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茲本件扣案之系爭警 棍,有被移送人林志明之供述、扣留物品目錄表、讓與扣留 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系爭警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頁及 其背面、第7至9頁)在卷可稽,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 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A號函所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棍之 1種,並為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 4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則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警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被移送人雖 辯稱係為防身而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然生活 上可供為防身之器物具有多樣之選擇,警械則通常有相當程 度之殺傷力,且為執法單位所使用,並為法律明文禁止常人 所能攜帶,致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攜帶系爭警棍作為防身物 品之必要,而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警棍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 之妨害,渠所辯亦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系爭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 所有,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M-114-壢秩-3-20250303-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范宥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5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宥喬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宥喬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鋼製棒球棍(下稱系爭球棍)1支,放置於彼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而目視可及 之處,已妨害安寧秩序,因認彼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違序行為之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 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 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 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系爭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警 詢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系爭 球棍照片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既陳稱:系爭球棍係我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某書局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所 購買,我是為了防身而購買與攜帶,會買鋼製的是因為比較 不容易弄斷,雖然系爭球棍本身之殺傷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 ,但我只有要拿來嚇阻他人使用,迄今尚未使用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如彼所言非虛,且系爭球棍係 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非直接攜帶而裸落致使路人可 見及之狀態,兼衡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使用系爭球 棍而妨害社會安寧之事實,則系爭球棍既在一般書局即可以 200元小額之價錢購得,且系爭球棍之性質亦不失為生活上 之運動用品,如若僅單純攜帶系爭球棍,遽認被移送人構成 上開系爭規定之違序行為,將有害民生發展與人民生活休閒 之虞,應認被移送人僅單純攜帶系爭球棍,且妥善放置在上 開小客車之駕駛座內,應不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寧,自無從 以系爭規定加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扣案之系爭球棍1支,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M-114-壢秩-7-20250303-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錢博通 洪兆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兆安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錢博通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先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52分許(洪兆安);113年1 1月5日20時40分(錢博通)。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洪兆安、錢博通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大量討債傳 單張貼於被害人住處門口,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安寧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舜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11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362號函及所 附錢博通、洪兆安簽署之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2人前開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竹秩-1-2025022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維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54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宸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商店攤架(下稱系爭攤架)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路邊交通錐、水泥磚及盆 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劉晏慈及黃一夫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及光碟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即持路邊交通錐 、水泥磚及盆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顯已影響系爭攤架之營 運及周遭公共場所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與系爭攤 架老闆前有糾紛,且因酒醉而為上開舉止云云,惟查,被移 送人縱與系爭攤架老闆有糾紛,本應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 理、妥適、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反此不為,而以上開物品砸 毀攤架之方式滋擾系爭攤架及公共場所,顯已踰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辯,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2025-02-27

TCEM-114-中秩-3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郁 羅盛懷 謝昱辰 饒乃元 洪政達 林祐陞 劉育銘 范揚虎 羅懷志 徐峰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辰○○、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午○○、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五、己○○、巳○○、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辰○○、卯○○、午○○、戊○○、丁○○、丑○○因與丙○○、子 ○○、寅○○、乙○○、癸○(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發 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 分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其所 涉妨害秩序犯行,現經本院拘提中),並分別搭載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渠等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甲○○、卯○○、辰○○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午○○、戊○○、丁○○、丑○○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凌晨 2時8分許,驅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甲○○持預先準備、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下車,由甲○○、辰○○輪流以手持該球 棒揮擊、腳踹等方式,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毀損丙 ○○、子○○、寅○○、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前揭機車因 而不堪使用,而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渠 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獲報案後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辰○○、卯○○、午○○、戊○○、丁○○ 、丑○○(下稱被告七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七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七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辰○○、卯○○、午○○、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子○○、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221、227-229、235-237、243-245 、251-2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17-20頁)、嫌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 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 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辰○○、卯○○、午○○、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丑○○固坦承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我是去案發地點後被卡在車陣中,我好奇他們為什麼 不走,我就下車看,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語;被告丑 ○○則辯稱:我是單純去看飆車,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丁○○、丑○○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且於案發時 、地看見有人手持球棒砸損上開機車,以及該等機車因本案 犯行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丁○○、丑○○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93-94、235頁;訴卷二 第186-187、298-2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子○○、 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 -221、227-229、235-237、243-245、251-253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20頁)、嫌疑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被夾在車陣中,我看 到很多人都跑到路邊在砸車,當時我也有下車查看,他們砸 完回到車內,我也跟著回到車內等語(偵卷第113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在西濱那條路上的時候看到車陣, 我原本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點開車載一個叫「阿虎」的人 ,在新竹縣新豐鄉亂繞,後來就跟著車陣開到桃園,因此被 夾在車陣中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我也有下車等語(本院訴卷 三第217-219頁),次查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 路上就在看有沒有飆車族,直到開到新竹縣新豐鄉一帶的路 邊,發現有車陣,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一同前來桃園市觀音區 一帶,我先去同案被告辛○○住處載他,之後開到車陣中,我 有跟大家聊天,剛好也要一起去看飆車,所以我就順便搭載 他們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觀看飆車族,下車觀看後,我們 四人就一同回去新竹縣新豐鄉一帶,原本聚集車陣的地方, 我前往原先聚集車陣的地方是因為在那裡聊天,聊到半夜就 回去了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新豐的某處是一個聚集車陣的地方,我在出發前有主動聯繫 他人要載別人出去看飆車,我找三個人一起坐我的車,開車 到桃園去看看有沒有飆車,我假日有時侯常常去都有,我無 聊找朋友一起看,我有看到案發地點在毀損,我有下車看, 他們砸完車之後就走了,我也走了,我跟他們一起到砸車的 地點,一起下車,下車後一起離開,砸完車子以後還一起去 聚集車陣的地方,再去那邊跟他們會合等語(本院訴卷三第 220-222頁)。由上可知,被告丁○○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即開車跟隨車陣,並隨同車陣於 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而被告丑○○亦於案 發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發現車陣,隨即開車並跟隨車陣至 案發地點,又被告丑○○於被告甲○○、辰○○、卯○○、午○○、戊 ○○等人離開案發地點後,即隨同離開案發地點,且返回新竹 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觀諸被告丁○○、丑○○等人自案發 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起,至案發當時抵達案發地點止,均 與被告甲○○、辰○○、卯○○、午○○、戊○○等人共同行動,且被 告丑○○係自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即跟 隨車陣,一路跟隨至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 ,耗時約4小時之久,且離開案發地點後仍返回新竹縣新豐 鄉某聚集車陣之處等事實經過,衡情已與一般人於開車路途 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聚集三人以 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主要目的在於利用複數人於客觀上共同行動,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維持之情形 相符,堪認被告丁○○、丑○○等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丁○○、丑○○等人就上開犯行,自難 諉為不知而脫免刑責。從而,被告丁○○辯稱僅係好奇其他共 同被告為什麼不走等語,被告丑○○則辯稱僅單純觀看飆車等 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甲○○、辰○○、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午○○、戊○○、丁○○ 、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辰○○、卯○○,以及在場助勢 之被告午○○、戊○○、丁○○、丑○○,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 ,然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 告甲○○、辰○○、卯○○、午○○、戊○○已坦承犯行,另衡諸本案 所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以及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七人妨害秩序之犯行 ,是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午○○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 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午○○、丑○○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 被告午○○、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午○○、丑○○上開前案紀錄係詐欺、妨 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午○○、丑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午○○、丑○○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七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造成上開機 車不堪使用,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 辰○○、卯○○、午○○、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丁○○、丑○○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以及被告七人迄今未獲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 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七人各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上開球棒1支,係由被告甲○○預先準備,復由被告甲○ ○、辰○○輪流手持,被告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被告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足見 上開球棒係供被告七人實行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 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七人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尚有下手毆打 被害人子○○、癸○,渠等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七 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七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子○○、癸○於警詢中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七人均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被害人子○○、 癸○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經查:雖證人即被 害人丙○○、子○○於警詢中均證稱於案發時、地有遭人毆打等 情,然卷內並無關於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害人子○○ 、癸○均無法明確指認對渠等毆打者為何人,遑論指認被告 七人為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對於被告七人不利 之論斷。 五、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七人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七人此部分之 犯罪。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巳○○、庚○○(下稱被告三人)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巳○○,並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三人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驅車 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被告三人以腳踹、徒手及 在場助勢方式,攻擊子○○、癸○,並毀損丙○○、子○○、寅○○ 、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致該等車輛不堪使用,旋駕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甲○○、辰○○、卯○○、午○○、戊 ○○、丁○○、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 、子○○、寅○○、乙○○、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 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砸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 要去林口釣魚,我走台61線,開到半路時,在台61線上遇到 很多轎車,我就跟隨著車陣,並隨車陣下交流道走平面路段 ,之後他們就突然停車,我與車內之朋友跟著下車察看,就 看到其他車輛下車的人在砸車,我與我朋友就上車,離開該 處往林口要釣魚的方向行駛離去等語(偵卷第163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被告巳○○一起去看我爸釣 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我就停在後面,擔心是發生 什麼事等語(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 天是要去看我爸釣魚,我在路上被卡住了,被卡在車陣中, 我沒有從新豐集合車陣的地點一起出發,現場的人砸完車以 後,我跟被告巳○○也跟著離開,離開之後就往桃園方向開, 沒有回到車子聚集的地點等語(訴卷三第223-227頁),次 查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8日夜間接近凌晨 時,我和被告己○○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 釣魚,我們當時要去買活餌,在路上看到飆車族,就在看他 們飆車,後來在一個路口,就看到一群人衝下車,並開始砸 車,砸完後就跑掉了,我們也就離開去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偵卷第174-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 被告己○○一起去看他爸釣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等語 (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到一群人砸 完車後就跑掉了,我跟被告己○○要去買餌、釣魚,買完餌之 後要去找他爸釣魚,我們從竹北出發到案發現場,一直到離 開案發現場去釣魚,都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本院訴卷三第 231-233頁),復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 9日凌晨1至2時許,抵達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一帶,當時有 很多轎車在路上塞住,所以我就下車察看,發現前方有人在 砸車,我怕被波及到而且還有很多人在叫囂,所以我就趕快 回到車上離開,但因為在桃園我不熟悉,而且有很多車輛在 追逐,所以我就趕快導航到桃園市觀音區附近的加油站加油 ,就返回我住處等語(偵卷第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案發當時自己開車,從台61線出發,我在車群尾端 ,因為我看到前面車子停住,所以我就下車,走到前面看, 就看到有人在砸機車,我就趕快回我車上,等前面車子開走 ,我就開去加油,然後就回家了等語(訴卷二第57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前面是在塞車,後面我就下車去看前 面怎麼了,看到有人在砸車之後我就趕快上車,之後我就走 了,我就先去加油等語(訴卷三第233-235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己○○、巳○○於案發前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出 發前往釣魚,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 而卡在車陣中,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 點而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釣魚,並未返回上開被告丁○○、丑 ○○所述之新竹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又被告庚○○於駕車 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而卡在車陣中 ,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點,並駕車前 往加油站後,即返回其住處,足見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及案發 後之行進路線,與被告丁○○、丑○○等人有別,被告三人並未 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行動,反係於駕車路途中偶遇行車糾紛 時下車查看,發覺砸車行為後即離開當地,並驅向原先所欲 前往之地點,此情與一般聚集三人以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 ,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之情形不同,反與一般 人於開車路途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且於察覺異狀後隨 即離開案發地點,並前往其他原先規劃之處之情形相符,尚 難認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YDM-112-訴-1016-2025022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等詞後,均補充「(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等詞、第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 害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 另增列被告陳世勛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7、13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大馬 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人 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然足以 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秩序之 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甚 明。  ㈡核被告陳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與林暐宸、邱偉仁、朱太 一等人間;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林暐宸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係因 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係持隨身 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 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且於本 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共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下手實施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下手實施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 行車糾紛一時失慮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 係持隨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衡酌被告對告訴人施暴 地點人潮不多,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稽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諭知上開刑 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 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固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有可 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對預防 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林暐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偉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宸、陳世勛、邱偉仁、朱太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 4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 1135號、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 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邵恩、莊仁凱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 意,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 莊仁凱,陳世勛並使用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莊仁 凱,致陳邵恩受有雙眼、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 手肘、背部、左肩、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莊仁凱受有雙手挫傷及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林暐宸、陳世 勛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林暐宸、陳世勛持安 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林暐宸、陳 世勛向陳邵恩及莊仁凱恫稱:「我們都是住汐止跟五堵的, 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這個地區,我們 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隨時去找我們」 等語,致使陳邵恩及莊仁凱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陳邵恩 及莊仁凱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莊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邱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陳世勛、林暐宸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莊仁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林暐宸、陳世勛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暐 宸、陳世勛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第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林暐宸、陳世勛就傷害、妨害秩 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暐宸、陳世勛就毀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偉仁、朱太一就前開傷害 、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林暐宸、陳世勛就前開傷害、妨害秩 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 狼噴霧係被告陳世勛所有且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66-20250227-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余言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78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王琨翔(音同)等人有仇隙,欲向王琨 翔等人尋仇。詎少年鄒○○於111年4月10日晚間,聽聞王琨翔 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河堤邊出現,竟與丁○○、劉承彥(由本 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 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丁○○ 、乙○○、劉承彥、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 ○○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馬子洛(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由黃中玄(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及劉承彥,於111年4月10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及新海路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不 詳之人亦以不詳方式到場聚集,乙○○下車在場助勢,不詳之 人以持西瓜刀、劉承彥、丁○○、少年鄒○○則下車分別以持球 棒、武士刀、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戊○○及甲○○,致戊○○受有 頭皮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皮鈍傷等 傷害,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 二、案經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21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首 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4-95、231-235頁、調偵卷第85-87頁、本 院卷第94-95、271、326、353-35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鄒 ○○於少年法庭訊問之證述、證人黄中玄於警詢、偵訊、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馬子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7-48、61-68、237-239、249-253、285-287頁、 調偵卷第17-21、31-42、49-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等相關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69-74、75-77、81-84、85、89、91、127-1 29、131-134頁)。足認被告丁○○、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 因少年鄒○○與王琨翔間有仇隙,欲向王琨翔尋仇,由被告乙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到場,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 搭乘黃中玄駕駛之車輛到場,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到場,被 告丁○○、乙○○、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到場後下車,即 由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少年鄒○○分持武 士刀、球棒、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 鄒○○、不詳之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 少年鄒○○到場後分持武士刀、球棒、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 人等人,是其等對於他人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所認識並一同實施強暴,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僅 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到場,並未對告訴人等有實施強暴 之舉,且雖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查獲武士刀、辣椒水 槍,該等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已 可認被告乙○○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被告丁○○等人將持 該等兇器對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知,惟依證人劉承彥 、丁○○、少年鄒○○、黃中玄、馬子洛、甲○○、戊○○等人之證 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可證明被告乙○○有下車而未能 證明其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 ○○有實施強暴之舉,則就被告乙○○妨害秩序部分,應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 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承 彥、少年鄒○○、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 ○○、乙○○就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乙○○各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乙○○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認被告乙○○係犯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恰,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強暴」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行為 態樣不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 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業就乙○○涉犯傷害罪部分起 訴,且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 16、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係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丁○○、乙○○僅因少年鄒○○與他人有仇隙,即分別以前 揭方式到場,被告乙○○下車在場助勢,由被告丁○○持武士刀 、劉承彥持球棒、少年鄒○○徒手、不詳之人持西瓜刀對告訴 人等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衡酌被告丁○○ 、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所持之兇器對他人生命安全極 具威脅性,且其等實際持該等兇器攻擊告訴人等,攻擊之部 位亦為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情節 手段非屬輕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是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乙○○所為均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查少年鄒○○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丁○○、乙○○固與少年鄒○○ 共同為本案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如前所述),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少年鄒○○不熟,不知其歲數 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則供稱其與 少年鄒○○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少年鄒○○於本案 案發時已年近18歲,則是否能自少年鄒○○之外觀分辨其為少 年,即非無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 主觀上對鄒○○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僅因少年鄒○ ○與他人有仇隙糾紛,均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 分別以前揭方式為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 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 社會治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丁○○、乙○○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等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情形、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35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 強暴,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7所示之物,係為警於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及雨農路路口,分別在被告乙○○、黃中玄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而被告丁○○、劉承彥及少年鄒○○復分 別係搭乘前揭車輛到場,進而為本案犯行,又該等均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堪認該等物品均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丁○○、乙○○均否認該等物品 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1、56、235頁、本院卷第95、217、32 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丁○○、乙○○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2 斧頭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3 折疊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4 彈簧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2 7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3 8 OPPO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4 9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5 10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6 11 IPHONE手機1支(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7 12 IPHONE手機1支(綠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8 13 IPHONE手機1支(藍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9 14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0 15 IPHONE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1 16 武士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7 辣椒水槍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8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2 19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3

2025-02-27

PCDM-112-原訴-7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岱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岱哲因林光明、胡珈瑋前與江金德、黃成昶有礦石買賣權 糾紛,林光明心生不滿,得悉江金德、黃成昶將與部落原住 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 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與林光明 等人一同出發,由林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胡珈瑋,胡洧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余智翔,林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鄒維杰、游岱哲、廖偉全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因林光明、胡珈瑋與江金德商談未果,林光明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胡珈瑋 、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由林光明、胡珈偉分別揮打江金德鴨舌帽帽緣,嗣胡 洧齊、鄒維杰、游岱哲、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見狀蜂擁 上前,胡洧齊並以徒手毆打江金德頭部、掌摑江金德臉部; 鄒維杰以腳踹江金德身體;游岱哲徒手毆打江金德身體(傷 害部分業經江金德撤回告訴),而被告林光明見黃成昶在一 旁躲藏,大聲呼喊,胡洧齊、游岱哲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 瓶敲碎破指向黃成昶,使黃成昶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 業經黃成昶撤回告訴)。胡珈瑋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江金 德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使江金德心生畏懼( 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 全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 二、案經江金德、黃成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岱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27頁至第5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龎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施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洧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明、胡珈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維杰、林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563卷第8頁、第1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7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80頁 ),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於該 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與同案 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 廖偉全(下合稱同案被告7人)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前開犯行,足使在該 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 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 告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 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光明與 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而與同案被告7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 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所為,就告訴人江金德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 胡洧齊,就告訴人黃成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實關 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江金德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告訴人黃成 昶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洧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開說 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ILDM-113-訴-58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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