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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9、266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與代號AD000-A112385號(同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拍 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依附表 一各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拍攝、製造如該欄所 示A女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並於附表一編號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 該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AD000-A112385A號)、A女之母(代號AD 000-Z000000000A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事實,係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事 實重複,故刪除後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此部分訴訟 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陳威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A女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 及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性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勘驗報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性影像係由A女 以通訊軟體傳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等語,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 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⒉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 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拍攝、 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製造少年 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拍攝、製造同一被害人多次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 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 ,拍攝、製造A女之性影像,並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A女於112年12月間死亡(見本院公 開卷第7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A女之父於113年4月1 6日調解並未成立(見本院公開卷第103至104頁之調解紀錄 表),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音樂教 學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公開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前有傷害、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公開卷第148至149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8頁 )。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公開卷第14 7至148頁),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 A女之父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已非年輕識 淺、血氣方剛之年紀,其未明辨是非,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對A 女所生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後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期間 逾1個半月,且拍攝、製造之性影像數量非稀,其情狀相較 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製造、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工具,業如前認,故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手機及其內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10部,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卷附A女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外,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製 造檔案名稱「000000000.940091」之A女裸露陰部之影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 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 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 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 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 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被告犯行,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犯行相同,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是上開附表編號10部分應屬同一案件於同一起訴書內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性影像檔案名稱 備註 1 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下稱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以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陰部之性影像1部。 000000000.940091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2頁上半頁 2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493340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3頁上半頁 3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27653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3頁下半頁 4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037042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4頁上半頁 5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於左欄所示時間,在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A女與被告靠在一起,應被告之要求,以本案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1部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72623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5頁上半頁 6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於左欄所示時間,被告在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以手碰觸A女胸部,並以舌頭舔吻A女臀部,而A女則應被告之要求,以本案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其全裸之性影像1部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46777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4頁下半頁 7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230491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6頁上半頁 8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下半身並撫摸陰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548135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5頁下半頁 9 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撫摸陰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328656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6頁下半頁 10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4日某時,以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鮑魚拿來」、「不要在那邊偷滑」等語之文字訊息予A女,A女乃應允而依其要求,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10064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性影像之截圖見本院公開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告陳威宇所有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 附表一所示之A女性影像10部

2025-02-19

TPDM-112-侵訴-108-202502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謙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72、5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1行「意圖」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予A男」後補充「或扣抵A男對甲○○之 欠款」。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予B男」後補充「或扣抵B男對甲○○之 欠款」。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86頁、第106至10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 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 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 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 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 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 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 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 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 ,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 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 ,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 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就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引誘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後再與之性交,引誘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引誘 為有對價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8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同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容有誤 會。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 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引誘行為,惟因C男拒絕而 未完成性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查被告對未滿18歲、身心未臻成熟之A男及C男為上開引誘為 有對價性交(未遂)之犯行,危害A男、C男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與A男及A男之母、C男已各 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一次付清5萬元為條件 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A男及A男之母、C男 亦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行為,且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局存款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1頁、第155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綜上以觀,堪認此部分縱對被告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對A男、C男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上述 ⒉所示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 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補習班英文 教師,因教學而與A男、B男及C男相識,其竟罔顧師生倫理 ,明知未滿18歲之A男、B男及C男思慮均未臻成熟,仍僅為 逞一己私慾,引誘A男、B男及C男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害及其等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B男無 調解意願而無從實際賠償損害,然已積極與A男及A男之母、 C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A男及A男之母、C男成立調解或和解,堪認被 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再 衡酌A男及A男之母、C男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A男、A男之母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復斟酌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行所致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堪信被告本件僅係偶發性之犯 罪;再酌以本院已命被告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以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可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iPhone 15行動電話各1支( 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1、2),固經被告用於聯繫本件被 害人(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屬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 工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或追徵,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iPad平板電腦1 台(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3、4),雖均係被告所有,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A男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 hotel電競旅館 各自手淫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3,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A男 113年4月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男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男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A男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所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男 113年7月9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000元至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B男 113年2月8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各自手淫 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B男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B男為被告手淫 1,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100萬元 ⒈於114年2月17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30萬元。 ⒉餘款7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1萬元(共7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桃園市桃園區某2處所(地址詳卷)之補習班英文老 師,詎其明知AE000-A113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男)、AE000-A113399D(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男)、AE000-A113399C(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C男)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 付金錢之方式引誘A男,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地點,對A男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額之現金予A男,作為與A男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代價。  ㈡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付金錢 之方式引誘B男,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地點,對B男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並當場交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額之現金予B男,作為與B男為猥褻行為 之代價。  ㈢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間某 時起,以Instagram私人訊息邀約C男一起打手槍,惟遭C男 拒絕後,便向C男表示一起打手槍會給C男新臺幣(下同)50 0元等語,仍遭C男拒絕後,復於113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旅館(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旅館),拿出飛機杯並向C 男表示:要一起尻嗎?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你500元等語,以 上開方式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嗣因C男未予答應而 未生猥褻行為結果。 二、案經A男、A男之母AE000-A113399A(下稱A母)、B男之母AE 000-Z00000000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之供述 ㈠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所載之內容「歸零」係指打手槍之意,以及該備忘錄所載之事件係真實發生。 ㈡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㈢坦承於113年6月間,在本案旅館,曾向C男表示: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他500元等語之事實。 ㈣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㈤坦承曾給付現金予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事實,惟辯稱並非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代價。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起初被告邀約告訴人A男出門時,告訴人A男皆表示拒絕,後經被告表示會給告訴人A男金錢,告訴人A男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結束後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告訴人A男。 3 被害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斷在Instagram私人訊息詢問被害人B男可不可以幫其打槍,並表示會有500至1000元之報酬,被害人B男皆未同意。嗣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某時,在本案旅館,被告復不斷誘使被害人B男幫他打手槍並表示會給錢,被害人B男始應允,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 4 被害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A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9日看到告訴人A男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始知悉告訴人A男遭侵害之事實。 6 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記載內容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金額予告訴人A男之事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之事實。 ㈢被告與被害人C男有於113年6月間至本案旅館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繪製之本案處所、本案旅館相對位置圖 ⑴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113年7月9日相約之事實。 ⑵被告曾提出要幫告訴人A男口交遭拒之事實。 ⑶告訴人A男曾與被告至本案處所、本案旅館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A母之電話錄音檔譯文 證明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9 本案旅館資料 被告為本案旅館會員,且曾於113年間進出本案旅館之事實。 二、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條所謂「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指誘惑兒童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之行為,而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 理由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並未排除行為人引 誘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對A男 、B男、C男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利用其身為補習班老師之身分接觸未成 年少年,利用金錢引誘尚無獨立經濟自主能力之被害人多次 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對上開未成年人身心靈侵害甚 鉅,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新臺幣) 1 告訴人A男 113年3月31日 本案旅館 各自打手槍以及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3,000元 113年4月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2,000元 113年4月14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2,000元 113年5月2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1,500元 113年6月2日 被告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1,500元 113年7月9日 本案處所 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不詳 2 被害人B男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本案旅館 看A片各自打手槍 500元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被告住所 B男幫被告打手槍 1,000元

2025-02-19

TYDM-113-侵訴-14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財智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43分許,結識代號AB000-Z000 000000少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知悉A女係甫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止,接續傳送:「你繼 續讓我看 讓我更大」、「那可以看嗎..」、「還要」及「 想看你很多地方了」等訊息予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照片及自慰影片供其觀覽,A女即於同年6月29日、7月2日在 住所(地址詳卷),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 數張及自慰性影像影片數支而製作性影像後,透過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A女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A女索取性影像照片數張及自 慰性影像影片數支等情,惟否認有何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 ,辯稱:A女傳給我的性影像照片及影片均為A女本案發生前 所拍攝,非我引誘A女拍攝,我僅承認持有少年性影像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索取之性影像為係A女既有、已拍 攝完成,非被告所製造或A女為被告製造,被告亦無指示A女 拍攝影像之方式,更無「引誘」之行為,且本案僅有A女單 一指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A女,A女告知被告其為12歲之少年後, 被告向A女索取性影像照片數張及自慰性影像影片數支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內容(見偵 卷第44-46、本院卷第91-9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 調閱紀錄(見偵卷第99-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115頁 )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21-25頁)、A女 手機中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7-30頁)、A女 臉書頁面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1頁)、被告手機相簿截圖( 見不公開卷第33-37頁)及被告手機與A女臉書聊天室對話紀 錄(見不公開卷第39-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為製造少年性影像 照片及影片犯行: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其所稱「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未限定其方式,且與是否大量製造 無關;自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 之法益,在使兒童或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 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 義能涵攝範圍,且此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 少年自拍性影像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有傳送使用自己手機所拍攝 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 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傳給被告的性影像照片 、影片有一些是事前已經拍好的,有一些是雙方通訊後才拍 的,會再製作影片或照片,是因為雙方有繼續在通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供述並無明顯矛盾,參以A女於偵查及 審理時陳稱:與被告係網友關係,素無仇怨,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4頁),且A女已與被告成 立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14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A女諒無構陷 被告動機,堪信A女上開所述應可信實。是A女於被告要求下 ,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及影片傳與被告觀覽,業已符合「製 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堪可認定。 ㈢、又觀A女手機中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7-30頁 )所揭,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傳送「想看你很多地方了」、 「可以嗎」等訊息予A女;A女於同日回復:「沒有啦」、「 我回家拍給你」等語,堪認A女有意於112年6月29日在被告 要求下,再行拍攝、製造相片,此亦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沒有照片可以提供,所以要回家 再拍攝照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互核相符, 是A女有因無照片可提供,故允諾再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及影 片乙情,至為明確。酌以被告手機相簿於同年6月29日、6月 30日分別存有A女自慰影片之性影像,亦見A女傳送之性影像 非均為案發前所拍攝,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A女傳的性 影像照片及影片為A女既有、已製造完成等語,無足採信。 ㈣、再查,A女於同年7月2日傳送訊息後(已收回),被告回復以 :「今天」、「你下面分泌好多喔 太興奮了吧 最近很想要 ?」、「我還沒看過你穿什麼款式的內褲」等語;A女再行 傳送兩則訊息(均已收回);被告即回復以:「好濕…」、 「你太想要了吧」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稽以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所收回之照片為後來所拍攝 之裸照跟自慰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及上開對話脈 絡,堪認A女於同年7月2日傳送後收回之訊息確為該日所再 行拍攝自慰影片及祼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而非案發前所攝 之照片或影片。參以被告手機相簿內於同年7月2日確實下載 存有A女之自慰影片及內褲照片、影片,有被告手機內相簿 截圖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7頁),益徵A女傳送與被告之性 影像照片及影片係經被告要求下製造而成,則被告所辯:A 女傳送之自慰影片及祼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為A女之前拍 攝、既有照片等語,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單一指訴等語 ,均要無可採。 ㈤、末觀前開對話紀錄,A女並無向被告稱本案所傳送之照片及影 片均為案發前所拍攝。再者,A女於偵查時係證稱稱:112年 6月27日所傳送之影片及照片,為之前使用手機所拍攝等語 (見偵卷第44-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6月27 日對話紀錄所傳影片及照片是之前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128頁),證述內容一致,並無齟齬。而就同年6月29日及 7月2日之對話紀錄,A女於偵查時並未陳稱前開日期傳送之 性影像照片及影片亦為案發前所拍攝,有A女警詢筆錄及偵 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89-96頁),則A 女於審理時證稱前揭日期所傳送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非案發 前所拍攝等語,難認與其偵查之證述有何矛盾。且觀A女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就提示之對話紀錄,並非一概證述各 該傳送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均係於被告要求下所拍攝,A女 仍有經由思考及回憶各對話紀錄之對談脈絡後,明確區辨所 傳送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是否為再行拍攝,實難認A女有何 記憶錯亂之情。況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 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甚或本院審理時 ,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經 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 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 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A女歷次陳述既 無重大矛盾,業如上述,尚難僅因A女就證述內容曾陳稱「 忘記了」等語或有不確定之情,即遽指其證詞有瑕疵,辯護 人辯護稱:A女可能記憶有誤等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促成合意拍製型 」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 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 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 ,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 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 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 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 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 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 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並未進一 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 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 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 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和被告是網友,因為我們在聊 色,被告想看裸照及自慰影片,所以我就傳給被告。被告未 指導如何拍攝,亦未給予對價或威脅等語(見偵卷第44-46 頁、本院卷第92頁);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好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又觀諸前開A女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僅詢問A女可否傳送影像,並稱想要看到A女 如何部位之照片,堪認被告僅單純告知A女並獲渠同意而製 造渠之性影像,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範疇,而構成該條項之製造少 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 ,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 本院卷第11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 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 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 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 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其持有行 為顯為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影像造成 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少年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非法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之時間, 接續要求A女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 137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已非幼稚無 知之人,A女已告知其為12歲之少年之情狀下,仍為滿足自 身性慾,利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際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嚴 重影響其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雖嗣後已與 A女及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然觀其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被告卻為 滿足一己私慾,於知悉A女年僅12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以 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傳送予其觀覽之方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 ,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否認犯 行,惟業與A女及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等情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聯繫 本案及用以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前開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足 參,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A女性影像電子訊號 ,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非被告所有,係A女製造性影 像所用之物,業經A女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宣告 沒收。 三、至卷附A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得 ,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是 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8

TCDM-113-訴-800-2025021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品會館(獨資商號,現實際負責人黃○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9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品會館之負責人黃○軒,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軒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品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 人期間,竟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居間營利之犯意,雇用成年女子李○娟擔任其店內美容師 ,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 0元,性交易所得由黃○軒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 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娟與男客買○淯從事 「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 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黃○軒犯圖 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 處○○品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品會館負責人即黃○軒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 黃○軒、李○娟(服務生)、買○淯(客人)之調查筆錄、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品會館負責人黃 ○軒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仍以○○品會館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第1項規定,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M-114-雄秩-22-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銘沐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銘沐係18歲以上之人,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 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詎戴銘沐明知A男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 ,與A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而 於111年8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A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佳火車站 後方山區,並在上開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㈡復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再次與A男議定以1,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於111年8月 19日15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男,至新北市樹林區 三鶯二橋附近向弄內,並在上開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 口腔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㈢於111年8月19日,利用其與A男在上開車內為性交易時,另基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廠牌oppo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錄影功能拍 攝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㈣末於111年9月23日17時4分至9分許,以前開手機內建通訊軟 體LINE對A男表示,邀約以2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因A男 拒絕,戴銘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那以 後就不找了喔」、「我去找○○高中職(按:傳送A男就讀學 校名稱)的喔」、「妳的照片應該是有人看的出來」、「好 了,不吵妳了」等文字訊息,表示欲將前次攝錄性行為之影 像畫面截圖交予所就讀學校之人瀏覽觀看,以此加害A男名 譽之事恐嚇A男,A男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銘沐(下稱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2月15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 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 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 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 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 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該項復於1 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其他構成要件 與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論處。  ⑶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 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 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無論依民法第 12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 第12條規定認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 原審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接連傳送數則通訊軟體訊息以恫嚇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上述犯行,行為手段、態樣均有不同,是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一罪等語,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亦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 量刑因子之一,經核亦無違誤。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立法意旨,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立法者經 考量該等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 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 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本院審 酌被告曾有如強制猥褻之前科犯行,深知此等犯行對於被害 人造成身心上之嚴重傷害,然其卻又再犯,對於侵害法益所 生之危害不輕,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違反法義務之程度甚 鉅,並非偶發犯,於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何況,各 該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為有期徒刑3年、同法第36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1年,刑 法第305條為2月,均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為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2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而經論罪科刑並接受刑後治療(至109年10月2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而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明知A男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二度以金錢誘惑A男而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影響A男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復拍攝A男於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又為圖再次滿足性慾,見A男不願與之性交易,竟對以揭露性影像方式恫嚇A男,所為均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狡卸並否認犯行,但有與A男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徵得A男之宥恕並據A男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見調院偵字第355號卷第5至6頁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調院偵字第355號卷不公開卷第3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進而於原審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就此等部分其中二罪係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間,已有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經論罪科刑紀錄並接受刑後治療至109年10月22日出監,有如前述,被告卻於2年內違犯本案,難認被告已甚為了解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此等重要公共利益之尊重,復於犯後未能立即坦承犯行,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仍未能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應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另說明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作為犯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A男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又前揭扣案手機1支,亦為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及㈣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字第40707號卷第1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707號卷第89下方至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前98年間曾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該罪刑之法益,係少年之性自主權,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係規定不違反兒少之性自主權而與其性交, 所保護者乃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明顯不同, 故被告確實曾因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經論罪科刑紀錄並接 受刑後治療,並持續強制治療長達10年,已知悉如何尊重他 人之性自主權,惟本案發生係被告從事性行為交易時,遭告 訴人隱瞞真實年齡而與之為性交易,並非如原審所稱:「難 認被告已甚為了解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此等重要公共利益之 尊重…」,被告早已對性自主權有深刻之理解。被告經長期 之強制治療,對於性的慾望已能自我控制,但其仍有性的需 求,於本國性專區有名無實之情形下,只能透過私人之邀約 滿足此需求,又現今青少年之打扮趨於成熟,被告雖疏於確 認而間接侵害免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業已於審判中承認 此部分之過錯,原審法院卻認為:「被告仍未能深刻體認過 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 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顯有速斷。綜上 ,懇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刻檢討悔改、與告訴人道歉 ,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可資為證,且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情可憫恕減刑 事由,況被告就本案判決前5年内已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請給予緩刑,使被告有繼續正常生活並改過之機會。云云 。惟查:  ㈠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 件。經綜合審酌前述應對被告予以相當程度非難之情狀,佐 以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正當理由,自不宜諭知緩刑。  ㈡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 所陳理由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 量刑,即足反應,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所示之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 使其裁量權,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 違法。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戴銘沐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戴銘沐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戴銘沐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戴銘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11-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承租 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泰 國女子琪琪(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7月起)、小芳(真實 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小南(真實姓名詳卷,自113 年11月起)、MINI(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30分鐘全套性 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甲○○抽取800元牟利,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獲得900元。嗣為警於同年12月5日晚間11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琪琪、MINI正分 別與男客李OO、陳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行性交易,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李OO、陳OO、琪琪、小芳、小南、MINI於警詢中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多次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應 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其先後圖利容留4名女子為性交行為 ,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圖利容留數名女子為性交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保險套7個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9支 4 帳冊6份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新臺幣3萬元

2025-02-18

CYDM-114-嘉簡-16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汪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汪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闕汪朋(TELEGRAM暱稱「5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依琳」之人、捷克論壇暱稱「約正妹加我好 友」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9 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組應 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站),由「約正妹加我好友」在捷克 論壇上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依琳」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及價格,闕汪朋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代價,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俗稱「馬 伕」)。闕汪朋於113年7月9日13時至翌(10)日0時間某時,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成年應召 女子邱日桐前往不詳地點完成性交易2次,並各收取性交易 所得7,500元、12,000元,闕汪朋就各次性交易所得抽取3,5 00元(共計7,000元)交付邱日桐後,將餘款上繳本案應召 站,並取得其當日報酬2,000元。嗣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 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而 假意與該應召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下午在雅柏精緻旅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性交易,邱日桐依 本案應召站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上址旅社,經員警表明 身分並拒絕交易,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循線查悉被告,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汪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至13、105至107頁),核與證人邱日桐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101至102頁),並有被告與 邱日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4頁)、 喬裝男客之員警與「依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45至50頁)、應召站廣告截圖(偵卷第57至61頁)、A車 車籍資料(偵卷第73頁)、攝得該車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 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約正妹加我好友」及「依琳」等本案應召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1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共同媒介邱日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 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其多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 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未曾因案受徒刑、拘役以上之 宣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附 卷足參;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提供應召女子從 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9頁),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9日擔任馬伕之報酬為2,000元,就 同年月10日則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106頁),該2,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名流玻尿酸保險套 28個

2025-02-18

TPDM-114-簡-84-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第8611 號、第8612號、第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 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 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另 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雙方傳喚該等 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形式,其中犯 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對被害少年、社會秩序有嚴重之 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 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 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 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 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數不少,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 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以,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間 之供述未臻一致,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 即親往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 證人廖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 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阻擾證 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暴力方式 實施犯罪,曾致被害人因畏懼而輕生,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曾表示可洗掉監視器內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0 8號卷第273頁),互參上情,均足認被告前已有干擾證人之 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以目前案件進行情形,如 被告交保在外,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是以就 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 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7

KLDM-113-訴-249-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芳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留容以營利之犯意」, 第2至3行應補充「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地 點」,第6至7行所載「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應更正 為「從中抽取300元至1200元費用」,第7至10行「喬裝男客 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O THI KIM NHI等人 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於甲○○指 示CA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其他男客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 性交易時,經在旁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 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 以營利為目的,承租附件所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從事 全套或半套性服務,認已著手並完成容留、媒介男客與附件 所載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嗣經警查獲,亦無礙於被 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名,然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利用附件所 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 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又因 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 容留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 UC SINH等3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 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他人從事全套或半 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營業之規模,及其智識程度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有期徒刑之刑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5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三仙巷內,媒介成年女子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均越南籍)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每次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至2,500元,並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餘 由前開按摩師分得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20日23 時4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 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 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及現 場客人許韡瀚、藤森智行及侯博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 務報告書、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 佐,參以本件被告媒介之性交易者與前案不同,時間亦有相 當間隔,本件犯行核與前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7

TYDM-113-壢簡-2637-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夢帆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復 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供其與不特 定男客聯絡、用以通知現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吸引男 客繼續到店消費,以及供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 中使用,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40分鐘收費 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並由女服務生獲得1500元,其餘則歸乙○○所有。嗣 男客顏嘉宏於113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夢帆美容 坊」消費,由乙○○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顏嘉宏至上址 店內22號房,復以每40分鐘收費2000元之對價,安排女服務 生黃莉喬前往22號房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員警則於113 年8月27日21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夢帆 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證人顏嘉宏、黃莉喬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至68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查本件男客顏嘉宏、女服務生黃莉喬雖尚未實際從事性交行 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但原本即有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的被告,既已向顏嘉宏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黃莉喬前往上 址「夢帆美容坊」22號房內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即應認 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手機1支、無線門鈴1組、折價券 1本,分別為被告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之工作機、用以通知現 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及吸引男客繼續到店消費之工具( 見偵卷第17、66至6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7、8所示潤 滑液2組、未使用過保險套8個、已開封保險套1個,均係供 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之物品,故上揭物 品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7100元,被告雖自承:是今日的營 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本件顏嘉宏、黃莉喬尚未 實際從事性交行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 ,證人顏嘉宏復證稱:我今日還沒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 46頁),自難僅憑被告自承之詞,遽認該筆現金71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現金7100 元係供被告經營「夢帆美容坊」使用之零用金。故該筆現金 7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在上址「夢帆美容坊 」21號房內扣案且已使用過,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營業帳表1份、營業便條1份(影 本見偵卷第69至75頁),核屬證據性質,復與被告本件犯行 之實行無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7100元 乙○○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乙○○ 3 無線門鈴 1組 乙○○ 4 潤滑液 2組 乙○○ 5 折價券 1本 乙○○ 6 使用過保險套 1個 乙○○ 7 未使用過保險套 8個 乙○○ 8 已開封保險套 1個 乙○○ 9 營業帳表 1份 乙○○ 10 營業便條 1份 乙○○

2025-02-17

KSDM-113-簡-409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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