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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楊達人 訴訟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立(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蘭蕙(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祥(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綸(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簡崇志 張敏雄 李正富 李建興(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建華(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秀如(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陳彩鳳(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隆(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煌(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燦(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世義 代理人 8之2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 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如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 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廢止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林寶 堂、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義雄、陳劉玲、利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亦未選任清算人等 節,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廢止登記後,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本件 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然因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05年8 月7日、94年9月5日死亡,林寶堂之繼承人為林育立、林蘭 蕙、林緯祥、林緯綸;李義雄之繼承人為李建興、汪建華、 汪秀如;陳劉玲之繼承人為陳彩鳳、陳輝隆、陳輝燦、陳輝 煌,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又林寶堂、李義雄、陳 劉玲之繼承人均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前揭規定,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被告之全體清算人, 應計列林育立、林蘭蕙、林緯祥、林緯綸、簡崇志、張敏雄 、李正富、李建興、汪建華、汪秀如,陳彩鳳、陳輝隆、陳 輝燦、陳輝煌、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合力達工程公司(現已解散)之實質負 責人,於85年間,向被告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 彭山段」之部分工程,並依據工程界之慣例,下游之小包商 如欲承包工程,需如開立本票、信用狀或設定抵押權等做為 施作順利及未來之損害賠償之擔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日後工程施作順利。依抵押權 登記所示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未約定,故應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人即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日即85年10月30日起迄今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 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可於承 攬契約完成時與被告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起訴實無必要, 請求判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8條前段、第31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 於85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上開民法 第315條規定,被告自85年10月30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被告 並未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或實行抵押權情形。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10月30日起算15年即至100年10月2 9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即於105年10月29日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如上所認定, 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 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原負責人林寶堂不知所蹤,故無法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故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 採,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3732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2,6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達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5新資他字第013362號  設定義務人:楊達人 共同擔保地號:香坡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香坡段0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重訴-567-202410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 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葉孟茹 訴訟代理人 陳舜瑜 被 告 魏澤群 訴訟代理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並任訴外人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紅點公司)總經理。緣原告以提供消費者訂閱影音 串流服務為營運項目,惟原告就PayNow立吉富金流(下稱Pa yNow)帳戶部分尚未設立,故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柯明濃遂與 被告約定兩造暨紅點公司之合作方式為:消費者訂閱原告所 提供影音服務所獲得之PayNow金流收入,先由紅點公司所設 置之帳戶代收,嗣經被告製作對帳Excel計算表(下稱系爭 計算表)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紅點公司匯款至原告所指定 之帳戶。  ㈡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起,於系爭計算表之支出項目擅自填 載「媒體中心支出」,並以原告營運長身份簽核原告111年7 至9月之請款單上開支出項目分別新臺幣(下同)57,139元 、46,787元、55,226元,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以 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而任意扣除原告向紅點公司依上開合 作模式所得請領之數額。又被告於同年10、11月以「媒體中 心支出」分別扣除68,540元、56,175元。致原告受有283,86 7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紅點公司前於105年間創設IBIZA MEDIA媒體品牌網站(下稱 IBIZA MEDIA網站),提供用戶訂閱影音服務,服務內容包 括公開播放、一般個人用戶、手機APP、內容訊號串流等服 務。上開服務網域之架設、維護費用均為被告所支付,自 始與原告無關。   ㈡柯明濃於108年間向被告為協助推廣「影音平台網站個人用 戶部分」之業務並朋分利潤之要約,成立原告公司以進行 帳務彙整,同時以先期須資金投入為由,要求紅點公司將I BIZA MEDIA網站影音服務收益做為資金,挹注至原告名下 帳戶,聲稱日後營運會再行拆帳。紅點公司遂於110年末起 陸續將「一般個人用戶」部分依紅點公司原內部帳務計算 該部分服務收入、支出,按月扣除當期營運成本後結算匯 入柯明濃所指定之帳戶,作為資金使用。因被告係紅點公 司執行總監暨IBIZA MEDIA網站負責人,扣除成本計算屬職 務範圍內之權責,與原告無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111年7月至11月之請款單上支出項目「媒體中心 支出」部分分別為57,139元、46,787元、55,226元、68,540 元、56,175元等節,有各該請款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 至67頁),且為兩造無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本項損害賠償之債之債務 人,以公司負責人為限。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 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以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原告 雖主張被告乃原告之監察人,惟本件原告所特定被告之 侵權行為乃不當扣除系爭款項之行為,非屬公司法第219 條以下所列舉監察人依法執行職務之態樣,依同法第8條 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於本件所為非屬執行職務範圍內, 無從依同條第1項取得公司負責人之地位。    ⒉再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101年1月4日立法理由略 以:「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 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 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 違法行為負責。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 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 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 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 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 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 營者。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 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 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 律上應負的責任。」由上述法文規定與立法理由可知,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將過往學說所稱「影子董事」或「 實質董事」法文化,並以該人對於公司董事會有實質控 制權,例如得以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為限。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告營運長或類此身分自居,而於系 爭計算表上原告營運長欄位簽核,構成公司法第8條第3 項情形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以「Max」名義,於原告7至9月請款單之「營運 長核准」欄位簽名之事實,此有請款單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59、61頁),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於上開 文件「營運長核准」欄位簽名之行為,有何對原告公司 董事會取得控制權,或對於原告公司之人事、財務、業 務經營全面控制且實質指揮原告董事執行業務內容之要 件事實。且觀諸各該請款單,被告於營運長欄位簽署後 尚須經原告總監「Ting」簽名核准,益徵單憑被告1人就 請款事宜並無絕對之控制權限,要難認為被告已經構成 原告之影子董事,而取得原告實質負責人之地位。    ⒋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主體不適格,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 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 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 源於債權不具有絕對權的典型社會公開性,為適當衡平債 務人之行為自由,自無從構成本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除系爭款項,致原告依其與紅點 公司間之合作模式所得向紅點公司之請求範圍減縮,核其 主張所受損之「權利」,屬請求權即債權之侵害。而債權 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客體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一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為防止危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本院前述認 定,被告簽核請款單據之行為並非行使董事之職權,無法 評價為以董事或經營者身分自居行使職務,自無違反公司 法第222條之情事可言。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 之法律,復無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8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2

NHEV-113-湖簡-91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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