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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福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榮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60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 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無駕駛執照,此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3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須扶養其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許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依卷內被告 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之姊所呈陳述意見狀顯示被告自身有酒 精性肝硬化、功能性消化不良、肝臟良性腫瘤、第三至五 腰椎狹窄手術後之身體狀況、以及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潘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31日1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某處雞寮內, 飲用米酒2杯後,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花 蓮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警方 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當場測得潘榮福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福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 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 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原交易-47-202410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照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與林曉潔(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蕭智仁、林曉潔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照 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頁),然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 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 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本院並不使用該等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自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0 5頁至306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 碰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308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2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曉潔接電話,伊在旁邊 ,附表編號2⑵、⑶、⑷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證人蕭智仁之 通話,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碰面係伊 與林曉潔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 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需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故被告所辯情 節屬實;又證人林曉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 述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且就 其是否在場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不一致;另就附表編號2之 犯罪事實證人林曉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為與被告 前往交易而在車上等候,顯無可能親自見聞交易過程,故其 證述顯無法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亦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 與共犯林曉潔之證述相互補強。而譯文內容無法證明雙方見 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無從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實:   證人蕭智仁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於通話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與證人蕭智仁碰面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4至256頁、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蕭智仁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林曉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頁至146 頁、第173至176頁,他字第1075號卷第67頁至92頁、第81頁 至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381頁、第302頁至304頁、第313 頁至32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院109年7月31日花院嶽刑謙106聲監可69字第1號認可 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9頁至81頁、第65 頁至67頁,警一卷第75頁、第7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蕭智仁共2次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購毒者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25日15時8 分許打電話給林曉潔欲購買毒品,譯文中A為林曉潔,B為伊 本人,C是陳照文,伊於譯文中所稱「輪胎」指安非他命, 通話結束後,陳照文、林曉潔一起至伊位於花蓮市○○街00巷 0號友人葉志鴻之租屋處,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 伊有拿現金2,000元予陳照文(附表編號1部分);伊於109 年6月20日欲向陳照文、林曉潔購買毒品,因葉志鴻與林曉 潔他們較熟,故拜託葉志鴻打電話聯絡林曉潔他們,後來他 們一直沒來,換我打電話催,並約在葉志鴻位於○○街之租屋 處交易,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現金2,000 元予陳照文,這次忘記林曉潔有無到場(附表編號2部分)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透過電話向陳照文、林曉 潔買毒品,其2人為男女友關係,當時由友人葉志鴻撥打電 話並開擴音,譯文中A為林曉潔,B為伊本人,C是陳照文, 伊當時想詢問陳照文、林曉潔身上有無安非他命,譯文中「 輪胎」指安非他命,通話後與陳照文有在○○街住址碰面,忘 記當時林曉潔有無與陳照文一起到場,伊向陳照文買2,000 元東西,陳照文有拿安非他命給伊(附表編號1部分);因 葉志鴻與林曉潔他們較熟,故拜託葉志鴻打電話聯絡林曉潔 他們,譯文中葉志鴻稱「人家要」等語,係指伊要毒品,因 該通電話為毒品交易,故對方告知不要用電話聯絡(附表編 號2⑴譯文),因陳照文一直沒來,換伊打電話催,故伊打電 話告知陳照文「我在等你」,指等陳照文到場向他買毒品( 附表編號2⑵譯文),後續與葉志鴻有再聯繫陳照文等待其前 來交易(附表編號2⑶⑷譯文),該次應為陳照文到場交易, 陳照文與林曉潔一起到場,伊當場以2,000元向陳照文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至146頁),經核證 人蕭智仁就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購毒款項 金額、交付毒品之人、譯文內毒品交易暗語及聯繫過程前後 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另衡以證人蕭智仁前述證稱因 葉志鴻與被告、證人林曉潔較熟,係透過葉志鴻與被告、證 人林曉潔聯繫購毒等語,與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葉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係透過葉志鴻而認識蕭智仁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顯見證人蕭智仁與被告並 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案係警方透過對證 人林曉潔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證人蕭智仁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而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於蕭智仁偵 訊及審理時應無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證人蕭智仁前揭證述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透過葉志鴻 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林曉潔後,證人蕭智仁於附表一時、地 與被告、證人林曉潔碰面,於附表二時、地與被告碰面,2 次均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各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證人蕭智仁等情節,核與在場共犯即證人林曉潔 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A為伊,B為蕭智仁,C是陳照文,當 時為蕭智仁打電話給伊,因蕭智仁提及「輪胎」指安非他命 ,伊即要求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東西,通話結束後,陳照文 開車載伊至○○街,伊與陳照文一起進屋,陳照文拿1包安非 他命給蕭智仁,蕭智仁拿2,000元給陳照文,伊當時有在旁 邊(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6月20日譯文內容一開始為伊 前男友葉志鴻打電話給伊,係伊與葉志鴻之通話,因不希望 電話中講毒品的事,叫葉志鴻不要用電話講,改用網路,通 話後由陳照文開車載伊至○○街,陳照文自己下車前往與蕭智 仁交易安非他命,伊在車上等候(附表編號2部分)等語( 見他字第1075號卷第69至72頁),及林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9年5月25日之譯文為蕭智仁打電話找陳照文購買安非 他命,譯文內蕭智仁所稱「輪胎」係指安非他命,伊當時不 知蕭智仁所指「輪胎」意義,嗣陳照文回稱「東西」,伊始 知悉蕭智仁係指稱安非他命,故伊要求蕭智仁不要在電話內 講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葉志鴻住處,通話後陳照文下車賣 安非他命給蕭智仁,並收取2000元(附表編號1部分);109 年6月20日譯文第1通電話係葉志鴻打給伊(附表編號2⑴譯文 ),伊手機開擴音,陳照文在伊旁邊可聽到談話內容,故知 悉蕭智仁欲購買毒品,第2、3通譯文蕭智仁表示要等陳照文 ,係要向陳照文買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⑵⑶譯文),通話後 陳照文開車載伊到場,伊在車上等候,陳照文下車交付毒品 ,回車上後有告知伊向蕭智仁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1至518頁)均屬一致,且證人蕭智仁所證述上開 譯文內容所示毒品交易暗語之意義亦與證人林曉潔上開證述 內容吻合,由此已足顯證人蕭智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⒊細譯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蕭智仁先於109 年5月25日15時8分許聯繫證人林曉潔,向證人林曉潔表示「 換我欠」,經被告詢問何意後,證人蕭智仁隨即以毒品暗語 表示「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被告立即明白證人蕭智仁所述毒品暗語,表示「他說東西 啦」,證人林曉潔立即回應「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等語 ,由前後對話文義觀之,證人蕭智仁與林曉潔通話過程,被 告均有在旁參與對話,而證人蕭智仁陳述「換我欠」、「我 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等語後,被告表示「他 說東西」,證人林曉潔隨即出言阻止證人蕭智仁在電話中繼 續陳述,可見證人蕭智仁係在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毒品安非他 命之需求,並為被告所知悉;另觀諸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葉志鴻於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向證人林曉潔表 示「人家要」,證人林曉潔隨即回覆「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 嗎」,證人蕭智仁於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聯繫被告表示 「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我在等你」,被告表 示「嘿」、「我在路上快到了」,葉志鴻向證人林曉潔表達 友人有毒品需求後,證人蕭智仁致電被告催促毒品交易,且 被告回覆快到證人蕭智仁住處,故該有毒品需求者應為證人 蕭智仁,且被告知悉葉志鴻聯繫林曉潔交易毒品並欲前往, 葉志鴻、證人蕭智仁久候未見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許、18 時48分許復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與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 迫進行交易取得毒品之情狀相符,且依前述對話前後語意觀 察,葉志鴻向證人林曉潔提出他人之需求究屬何物,未在通 話中言明,被告於證人蕭智仁致電表示已透過葉志鴻打電話 予林曉潔並等待被告前往,回覆已在路上,若非被告與證人 蕭智仁通話前雙方已事先達成合意,豈會不出言向證人蕭智 仁質疑「為何要過去」,反而直言回覆在路上要前往,足見 證人林曉潔證稱該通電話通話過程被告在場,雙方已達成交 易的合意乙節,應堪信屬實。又其等對話過程間無須明示毒 品名稱及重量單位,僅以毒品暗語溝通,雙方即有充分默契 瞭解交易內容,且販毒者又極力阻止購毒者於電話中提及毒 品交易,此等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 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 式。據此,證人蕭智仁之證詞自得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互為 補強,堪以採信。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蕭 智仁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證人林曉潔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葉志鴻為證人林曉潔前男友,證人 蕭智仁係透過葉志鴻而認識被告、證人林曉潔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與證人蕭智仁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 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證人蕭智仁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 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譯文中證人蕭智仁表示「換我 自己輪胎破輪了」之意思,先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供 稱:是伊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於113年9月19 日審理時改稱:蕭智仁沒有安非他命,要問伊與林曉潔有沒 有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蕭智仁、林曉潔前述證述相符,則 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購毒者為何人,前後所述完全相反 ,已難認其所辯屬實;復由附表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蕭智仁 陳述「換我欠」、「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等語,依其字面文義及上述毒品暗語之意義,係指證人蕭智 仁前次有拿毒品給被告、證人林曉潔後,於本次換成證人蕭 智仁有毒品需求;又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於109年6月2 0日11時48分許,葉志鴻受證人蕭智仁請託打電話向證人林 曉潔表示「人家要」後,證人蕭智仁因久候未見被告到場, 於附表編號2譯文所示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13時16分 許、18時48分許3次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顯見證人蕭智 仁有強烈毒品需求,而譯文中未見證人林曉潔或被告向證人 蕭智仁或葉志鴻以相同或近似代號、暗語表示有毒品需求, 足認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譯文均為其向證人蕭智仁購買毒品其 毒品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⒉辯護人雖主張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與共犯林曉潔之證述 相互補強,然證人蕭智仁、林曉潔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接經具結,自無不得相互補強之理,又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 林曉潔上開證述有前開瑕疵,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 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 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 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林曉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其是否 在場親聞被告與證人蕭智仁毒品交易過程雖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車上不在場等語,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並就 警詢時所述交易之金額(1,000元)、數量(0.2至0.3公克) 及地點(○○市○○路附近)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但該次毒品 交易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 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 ,顯屬強人所難,且其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距離 交易時間達7月之久,於113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距離交易時 間長達1年8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坦認附表 編號1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77頁),其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 7頁),並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可能,且就證人蕭智仁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毒品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交易方式等 情節與證人蕭智仁所述並無歧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縱其就交易毒品之價金、 數量及地點於警詢時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 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曉 潔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憑信其所證述之毒品交易 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譯文內 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 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可確認證 人蕭智仁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證人林曉潔 上開證述,已得佐證購毒者即證人蕭智仁指證非屬虛構;況 雙方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 容自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 人主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 毒品,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 揭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11日為本件犯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 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之數額, 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 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 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曉潔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犯行已由吸毒上升至販 毒,未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案所犯 係施用毒品案件,其性質上僅為戳害被告自我之身體健康, 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使毒品危害擴散,加害他 人身體健康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結果均 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 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 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警詢、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供稱係向證人蕭智仁 購買毒品,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圖私利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牟利,助長他人毒品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戳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 其他犯罪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對其行為並無悔過之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 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及數 量、金額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手段;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木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 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之所得分別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蕭智仁 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 2,000元 蕭智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由林曉潔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陳照文、林曉潔於左列時間共同至左列地點,由陳照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通話時間109年5月25日15時8分許) 蕭智仁(B):喂,你睡起來囉? 林曉潔(A):喂 蕭智仁(B):你在哪裡? 林曉潔(A):喂 蕭智仁(B):你們在哪裡? 林曉潔(A):怎麼了? 蕭智仁(B):沒有啦,換我欠啦 陳照文(C):換你欠?什麼意思? 蕭智仁(B):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陳照文(C):他說東西啦 林曉潔(A):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你在志鴻那邊嗎? 陳照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智仁 109年6月20日19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2,000元 蕭智仁委請葉志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行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約定交易,陳照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⑴(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 林曉潔(A):喂,你誰? 葉志鴻(B):志鴻啦,你在幹嘛? 林曉潔(A):怎樣? 葉志鴻(B):人家要 林曉潔(A):蛤? 葉志鴻(B):人家要 林曉潔(A):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嗎? 葉志鴻(B):我就沒有網路齁 林曉潔(A):阿你待的地方沒沒網路嗎 葉志鴻(B):沒有,全家 林曉潔(A):全家為什麼沒有網路? 葉志鴻(B):全家那個要會員啦 林曉潔(A):辦一下就好了,不要用電話講 葉志鴻(B):用傳的? 林曉潔(A):嗯 陳照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阿文哦?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在等你耶 陳照文(A):我在路上快到了 蕭智仁(B):那你直接來2樓冷氣房,快點 陳照文(A):好 ⑶(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ㄟ,阿來了沒 陳照文(A):要過去了 蕭智仁(B):好 ⑷(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8時48分許) 陳照文(A):喂 葉志鴻(B):在哪裡? 陳照文(A):林森路這裡很多車子? 葉志鴻(B):好,等你

2024-10-17

HLDM-111-原訴-1-202410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伯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第5列及第6列記載 之「充電線」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財產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即 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及充電插頭1個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李國俊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 見李國俊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地址詳卷)住處,無人 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侵入該住處內竊取李國俊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 14)1支及充電插頭、充電線各1個後逃逸。嗣李國俊報警 追查並將蔡伯志逮捕(上開手機與插頭、充電線均已發還)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伯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HLDM-113-易-394-20241017-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祥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坤祥自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 鄉某處,飲用米酒1瓶半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查, 經警發現黃坤祥身上酒味濃厚,遂對黃坤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坤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頁)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35至3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3至35頁),復與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4至16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 而肇事,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 110年及112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 良好,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及其於本院自陳為了買豬肉煮菜的犯 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千元至1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以及辯護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HLDM-113-原交易-49-2024101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雪慧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智仁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林雪慧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7

HLDM-113-原附民-123-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修玉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修玉鎧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栽種大麻, 竟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 0號住處,以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日照等方式,種植由其 友人「Julia」所委託其照顧之大麻植株1棵。復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 ,自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馨」之女子,收受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2年3月13日6時36分許,持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修玉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修玉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修玉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 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 照片、被告與暱稱「陳馨」之女子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調科壹 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第61頁至第63頁、第65 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有1株,自取得大麻植株開始種植 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2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 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 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 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栽種大麻至113年3月13日遭警 查獲止,其持續栽種大麻,係本於同一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收受暱稱「陳馨」之女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後持有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4.至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種植之大麻至警察前往住處搜索時,大麻尚未開花,我 也沒有用種植之大麻葉供我吸食大麻之用;另外扣案之大麻 2包,是我朋友今(113)年過完農曆年後留下來給我的等語 。是被告所持有之大麻2包與被告所種植之大麻間,並無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後,進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情形,起訴書所載上開論罪結果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方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與上 開減輕其刑之法文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文減輕其刑, 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礙難憑採。  2.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種植大麻犯行之犯罪等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種植大麻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栽種之數量、時間而言 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 法重之憾,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 可,然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持有大麻及復意圖製造毒品供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 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先前工作已辭職,經濟仰賴退休金支 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4.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另其所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上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 ,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此敘明。 5.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 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6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研磨器;另附表一編號3之殘渣罐 ,經警以免亦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採證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69頁、第73頁),上開包裝袋、研磨器及殘 渣罐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棵,尚未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 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仍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詢(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編號14之電子磅秤是我要 填充煙斗量測煙草數量之用,也會用來量測我種花草的肥料 之用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是上開電子磅秤亦 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 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大麻種子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檢驗結果均不具發 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等情,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扣案之大麻種子2顆是暱稱「陳馨」帶2包大麻來時 ,在袋子裡面偶然發現的,因為當時她說大麻種子沒用,所 以就留在我住處,我沒有栽種那2顆種子等語,顯見該大麻 種子2顆並非被告預備栽種之用。另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煙草2包、編號2之加熱器1台、編號3之萜烯1瓶、編 號4之煙斗3支、編號5之捲煙紙(未使用)1盒、編號6之捲 煙紙(已使用)2盒、編號7之濾心1組、編號8之分裝鏟1支 等物,均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均非供 本案栽種大麻所使用(部分而係供施用大麻所用),從而既 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又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之大麻種子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鏟子(分裝 鏟)1支、編號7捲煙紙3盒等物,應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情,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項、第18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3包(毛重分別為9.25公克、6.32公克、1.69公克〈自研磨器取出之殘渣〉)(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 3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15公克,空包裝總重10.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研磨器(內含大麻,取出以袋裝,含袋毛重1.69公克)(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個 如上述。 3 大麻殘渣罐(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個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檢驗照片。(警卷第69頁、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植株(重量49.0公克)(本院113刑管2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棵 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67頁) 2 電子磅秤(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台 被告供稱有時會供量測種植花草(大麻植株)肥料之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 2包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 加熱器 1台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萜烯 1瓶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4 煙斗 3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4、15 5 捲煙紙(未使用) 1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6 捲煙紙(已使用) 2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3 7 濾心 1組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8 分裝鏟 1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9 大麻種子(重量0.25公克) 2顆 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鑑定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

2024-10-17

HLDM-113-訴-90-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賢 鄭香霖 張志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何德賢、鄭香霖、張志遠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惟 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17

HLDM-113-訴-12-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蘇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姚蘇千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 之虞,難以其他替代手段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其所犯為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罪,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卷第445、446頁),是本案現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之情形,目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6日起停止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16

HLDM-113-易-111-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穎 指定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冠穎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由其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於刑事聲名上訴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8月21日將裁定正本依 法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前開居所之地址在花蓮縣吉安 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 期間3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9月6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16

HLDM-112-訴-204-20241016-4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威 指定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2 年度原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 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蘇凱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75至83頁),依前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之 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就未扣案之西瓜刀(下稱 本案西瓜刀)諭知沒收,然本案西瓜刀並未扣案,將發生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原判決主文未 諭知追徵價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之。 ㈡查原判決理由四認定未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就本案西瓜刀僅宣告「未扣案之西 瓜刀壹把沒收」,漏未併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尚有未合,既經檢察 官執為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提起上訴,應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諭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16

HLDM-113-原簡上-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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