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光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蔡瑞陽 被 告 雷伊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6-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呂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0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3月出廠(推定為3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112年4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1月又10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 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122元(1,216元÷1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工資7,010元、烤漆3,526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658元(計算式 :122元+7,010元+3,526元=10,6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3-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吳文媛 被 告 雷伊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7-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雷伊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5-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蔡浩源 被 告 雷伊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9-20250109-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維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富金、B間請求排除侵害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林富金、「B」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B」之 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 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 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 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 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7

PKEV-114-港簡調-5-2025010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80號 113年度港小字第81號 原 告 北港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 被 告 蔡伊湞 蔡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地址關於「雲林縣○○鎮○○路00 0巷0號8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鎮○○路00巷0號8樓」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以其起訴狀所載地址「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8樓」 為誤寫,應更正為「雲林縣○○鎮○○路00巷0號8樓」等語,聲 請更正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訛,是原告所 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7

PKEV-113-港小-80-20250107-3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林貞 林福泉 謝婷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林進農於起訴前已經 死亡,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追 加林進農之繼承人謝婷鯢為本件被告,惟查林進農尚有其他 繼承人未經原告追加為本件當事人,且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完全。是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林貞、林福泉、謝婷鯢提起本 件訴訟,未以林進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本件訴訟亦顯 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且系爭土地在被 告林進農之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 ,本院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7

PKEV-113-港簡-251-20250107-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80號 113年度港小字第81號 原 告 北港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 被 告 蔡伊湞 蔡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地址關於「雲林縣北港鎮新德 路714巷2號8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鎮○○路00巷0號8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以其起訴狀所載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714巷2號8 樓」為誤寫,應更正為「雲林縣○○鎮○○路00巷0號8樓」等語 ,聲請更正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訛,是原 告所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7

PKEV-113-港小-81-20250107-3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尚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明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 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7

PKEV-113-港小-142-20250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