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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游程翔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游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888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5.5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里區○○○路00號房屋(含1至3層及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復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有限責任淡水 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嗣經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上 開被告貸款金額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 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詎料被告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系爭不動產權狀,復未能於109年9月1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經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將交屋日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然被告遲至110年1月18 日方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且仍未提出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始 於110年12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未完成點交。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價金6,888萬元,惟被告①未依約 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 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共遲延49 日,復未完成點交,期間自110年1月19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351日,合計遲延400日;②未交付或使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期間自109年12月1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400日;③被告應於約定點交日即109年11月30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遲至110年1 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 10年12月10日,遲延已達37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履行 期而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應給付按原告已支付金額1,000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就①至③所示遲延事由,依前揭遲 延日數計算,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55萬2,000元(計算式 :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755萬2,000 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5 83萬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375=25,830,000) ,合計8,093萬4,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 由兩造於109年9月16日到場鑑界,確認系爭不動產並無越界 情形,且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已騰空,基於原告整修系爭房 屋之需求,遂由被告配偶高淑娟親自將被告保管之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乃一事實行為,被告不 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務,被告業於109年9月16日完成 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並交付原告占有、管領使用,並非遲至 110年1月18日始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 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兩造因淡信合作社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方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進行點交, 兩造既提前於同年9月16日完成點交,原告自該時起已實際 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例 外事由,被告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故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進行房地產點交書程序,請求被告就此給付違約金,亦屬 無據。  ㈡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呂子昌過往與被 告之訟爭恩怨所致,淡信合作社刻意刁難,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被告曾於109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去函催告淡信合作社從 速發給清償證明,淡信合作社仍不提供,以致無從塗銷抵押 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已於109年9月7日由淡水一信完成撥款代償而清償完畢, 淡信合作社亦已收受代償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堪 認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不可歸 責於被告。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全部清 償,即因結算而歸於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或新增債務,僅形 式上無從塗銷登記,實質上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 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綜 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無違,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原告僅於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其受有損害時,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自應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 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於109年9月3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9年9月16日起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迄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雖泛稱其因 遲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提前繳納貸款利息同時繳納廠 房租金等資金壓力、商譽信用損失、運輸成本、營業損失等 損害,然原告遲未辦理工廠登記,核與被告無關,復迄未就 所稱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舉證或說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 因被告未交付權狀或未能及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如何之損 害,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 點交、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係同一事由,未交付權狀、未及 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為同一事由,原告以被告違反多項系爭 契約義務,擴張計算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數額酌 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價金6,88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分3期支付,第1期於簽約備證時應支付688萬元;第2 期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應支付700萬元;第3期為尾款5 ,50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 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不動產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嗣因被 告未能及時取得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 將上開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  ㈢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兩造於109年7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1,142元( 含利息)至中信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 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 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向淡 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乙方除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 各項義務之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 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款1,000分 之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 為扣除(後略)」(本院卷一第29頁);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 而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被告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 告是否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未及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其中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所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下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而負遲延責任之情 形:  ⒈被告至110年1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原告,且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且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告則抗 辯其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外,尚未收受其他買賣價金,且被告已 於109年9月16日兩造到場鑑界時,委由被告配偶高淑娟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已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被告即已完成點交,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經 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888萬元,原告迄至109年8月2 8日止,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元 (不含利息)至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㈣),並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賣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頁),又依交易安全 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 受該筆買賣價金」(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認被告已收受 上開原告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價金。而原告另委由淡水 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 (合計5,000萬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 以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是原告於109年 9月7日之時點,已依約將買賣價金6,888萬元全數支付與被 告,先堪認定。次查,系爭契約原定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 ,嗣因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兩造 乃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且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如經雙 方同意提前或延後交屋者,則應將確實交屋時間記載於第16 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欄;點交時,雙方應填寫「房地產點交書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即明(本 院卷一第27、29頁)。由上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 議,除另有約定外,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即負點交系爭 不動產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至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且迄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而未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未簽章之房地產點交書影本、11 0年1月18日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譯文、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8、270、467至475、521頁),並經 證人即仲介人員郭寧騰證稱:兩造有辦過點交,只有交付鑰 匙,其他文件均尚未交付;兩造辦理點交時,應簽立房地產 點交書;交付鑰匙是在系爭協議之後,好像是隔(110)年1 月交付鑰匙,伊不記得交付鑰匙之確切日期,但是110年1月 沒錯;兩造是當天來中信房屋協議完後交付鑰匙,被告交代 伊將鑰匙交給原告,就先離開;據伊所知,在上述將鑰匙交 付原告之前,並無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之情形等 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堪信屬實。又其中仲介 人員於110年1月18日確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兩造迄 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 296頁、卷二第7至9、19至20、47、173至176頁);另據證 人即地政士(代書)李俊杰證稱:伊尚未將其保管之系爭不 動產權狀交付原告,因為兩造尚未完成書面點交,原本約11 0年12月23日點交,當天原告有到,但被告沒有到,並主張 其已交屋;點交程序包含代書將權狀交付買方及結算稅費, 賣方將鑰匙交付買方,如無其他程序,代書再通知履約保證 公司,將款項撥付賣方;兩造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將交屋日 期延至同年11月30日,接著就一直拖到現在;依地政士實務 ,通常係代書去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331、334頁)。據此,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前揭 房地產點交書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點交程序,應包 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交付原告(交易實務上通常以 交付鑰匙為之),及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 兩造確認無誤後簽立房地產點交書,方屬完成。被告抗辯其 前已完成點交,無庸填具房地產點交書,且房地產點交書僅 係交屋之證明方法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及交易實務尚有未 合,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點交日即10 9年11月30日,且被告雖交付鑰匙而移轉占有,仍未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 序,因而致代書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原告,自應認被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 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⑶被告雖辯稱於109年9月16日已由其配偶高淑娟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即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等語,惟經原告所否 認。查證人高淑娟固證稱:伊在109年9月16日有將鑰匙即系 爭不動產伸縮大門、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各1個交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482、485至486頁),惟此與證人郭寧騰前 揭證述情節容有扞格,是否全然合乎實情,尚堪置疑。復對 照證人陳子昱證稱:伊有看到高淑娟有拿1副鑰匙、1個牛皮 紙袋交給1個人,但伊不知道該人是誰,也不知道牛皮紙袋 內容物,伊也不知道該鑰匙是否為系爭房屋鑰匙;伊不認識 原告,也不知道買方是誰;伊沒有辦法確認高淑娟是不是拿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亦與被告及高淑娟 所稱交付上開遙控器2個等情相互齟齬(本院卷一第482頁、 卷二第37至38頁),則高淑娟是否確曾於109年9月16日將系 爭房屋鑰匙或遙控器交付與原告,誠非無疑。此外,原告稱 其於110年1月18日取得之系爭房屋鑰匙,除上開遙控器外, 尚包含其他鑰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對此,證人高淑娟亦稱:伊代理被告與系爭房屋承租 人提前解約,109年8月17日交屋,鑰匙則直接交給郭寧騰; 伊有要求郭寧騰將鑰匙交付原告,但日期忘了,因為已經簽 約,錢交給我方後,鑰匙交給原告,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則高淑娟既已委託郭寧騰於點交時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何以又另於109年9月16日自行將上 開遙控器交付原告,亦難謂與常情無違。又兩造因系爭不動 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尚於109年9月29日成 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日,則倘如被告 所稱高淑娟早已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實無須另行協議延展點交日,此亦與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將 點交日延期之目的不合;且稽諸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 知,兩造嗣於110年1月18日與仲介人員、地政士等人共同協 商點交事宜,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雖仍秉其主觀認知主張已交 屋,然經原告提及仲介人員不會交付鑰匙、被告未授權交屋 等語後,亦表示:「你趕快去用,就已經交屋啦……你鑰匙趕 快拿走,趕快去用,我在這裡講,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一 第473至475頁),被告及高淑娟復均未主張已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況被告此前倘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亦無在協商點交時再次論 及交付鑰匙一事之必要,凡此均與被告所稱高淑娟已於109 年9月16日將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該時起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符。是證人高淑娟前揭證述內容,尚 難遽信為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依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早已將系 爭不動產點交與原告占有使用;又稱依中信房屋交安專戶帳 款查詢畫面,足見中信房屋亦認定系爭不動產已事實上完成 點交等語。惟細究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中之兩造對話內 容,其中被告表示:「這4個月我也沒再進去過,那天點交 完後就是到29號我去修繕……我還幫你……抓漏修繕」等語,原 告則回覆以:「可是現在那天他帶我去然後做的整個都發霉 ,那更不好整個崩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至多可 認被告依其主觀認定交屋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惟仍對 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原告則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情形表達 不滿,尚無從憑此逕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實際占有、管 理使用,復徵諸其餘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修繕 事項多有討論,惟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前即已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自行從事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非可採。又被告所稱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款查詢畫 面收支期別欄所列「交屋」之文字,尚難指為中信房屋或兩 造即已認定雙方於109年9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況 兩造業於同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 日,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另主張兩造至遲於109年9月29日已 事實上完成點交云云,洵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付原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而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應屬可採。被告因上開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 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 務:  ⑴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在內。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 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 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權關係類型之基本 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 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 ,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義務。債權人倘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上開義務 ,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 訴請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固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義務,惟按所謂買賣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的有償契約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揆諸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應納 稅費,甲、乙雙方應……提供繳納。如因一方遲延致影響產權 登記者,應負遲延責任」,第9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 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 乙方應負責排除」,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及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給付 義務。是參諸上開說明,考量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及本旨, 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密切 相關,在社會通念上,自屬表彰、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 文書,是以,被告既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 給付義務,並已為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輔助、支持 並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應認被告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權狀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本 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 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致代書未能交付而使原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應負遲延 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契 約上義務,又主張原告得自行向代書請求交付權狀云云,參 合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⒊被告未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一信申辦 貸款後,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將尚未清償之貸款金 額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向 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 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迄至110年12月10日 始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7、117頁),惟以:被告 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並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呂子 昌因過往與被告之訟爭恩怨,刻意刁難被告,拒不提供清償 證明所致;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淡信合作 社之貸款債務,已由淡水一信撥款而代為清償完畢,淡信合 作社已收受上開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使被告未能 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又上開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無從塗銷,實質上 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經查, 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 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 清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淡信 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被告迄至110年12月10 日始將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淡 水一信109年9月29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91850號函、淡信合 作社111年10月25日111淡信昌字第2286號函暨其附件可資參 佐(本院卷一第36至37、56至66、182至186頁),是被告於 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 協議之約定,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等文件,並塗銷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塗銷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淡信合作社或其理事呂子 昌有何刻意刁難而故意不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等文件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其主張為實,又被告所稱其或高淑娟與呂子昌過往之訴訟情 形,縱令非虛,亦難憑此遽指淡信合作社於上開淡水一信代 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仍未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即 係基於刻意刁難被告或故意拒不提供之動機所為,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乏所據,要難遽採。而淡信合作社就淡水一 信於109年9月7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未提供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一節,業以前揭函文說明略以:淡信 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後,由營業單位簽送總社 查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該社其他營業單位是否有其他債 務及保證債務;如無其他債務時,則由總社於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用印後,發還營業單位通知借款人領回;被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予該社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及高淑娟即與該社約定抵 押權設定之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範圍為立約人( 即被告及高淑娟)對該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亦即所擔保之債務除109年9月7日清償之借款債務外,包 含被告及高淑娟於該社之其他借款及保證債務。原告於109 年9月7日代償高淑娟借款4,467萬4,758元時,被告及高淑娟 於該社尚有600萬元、495萬元、2,300萬元之3筆借款或保證 債務未清償,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 12月7日全部清償;該社於110年12月7日高淑娟清償最後1筆 借款後,已於同日全數發給各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被告對於上開其他借款債務亦不 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2頁),足見淡信合作社 係因被告或高淑娟未將對於淡信合作社之其他借款債務全部 清償,始致淡信合作社未於109年9月7日提供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文件。又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無限制,亦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就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提供其他足額之擔保物而有影響,是被告主 張淡信合作社於淡水一信代償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 時,即應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尚乏所據;且被告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於被告、高淑娟與淡信合作社之借款約定條項自應知 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 被告自應負確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點交時均已塗銷 之契約義務,準此,縱或淡水一信及淡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在 事前照會過程中,有若干誤解或認知差異等情況,淡信合作 社於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後 ,既係因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其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之其他 債務,而未同意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即難逕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仍應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抵押權登記雖未及時塗銷,但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09年9月7日清償完畢,僅形式上因淡信合作社拒 不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而無從塗銷,實質上並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之可能,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原告不得據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已約定: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就賣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 或其他債務擔保者,應配合特約地政士查詢並確認有關之債 務明細,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及辦妥塗銷登記」甚明,又依系 爭協議,兩造同意將約定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則被 告於109年11月30日,仍未取得清償證明等文件,並未及時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已違反前揭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且上開 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 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所負其他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倘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就已確定 之擔保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被告辯稱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歸於確定,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 利益,故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參諸上開說明,亦難 憑採。  ⑷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 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應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 中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請求將違約金數額減至1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或無從依其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違約罰)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 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 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 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 支付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 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 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 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 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支付 違約金與原告;而該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經查,本 件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 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 交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復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 權登記塗銷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已堪認定。是以,被 告有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義務 之履行期限之情形,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與原告。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期間按日以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舉 證證明因上開遲延事由受有如何之損害,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確有上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已如 前述,自屬契約違反無訛,又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須證明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且其並非完全無損害,即得請 求約定之違約金,而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 損害額。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之情形, 且原告因而未能於點交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迄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顯難謂全無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無庸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數額,亦方 符合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制度本旨,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⒊據上所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原應於點交 日即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而點交原告, 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序,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俾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惟 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陷於給付遲 延之情形,應認被告就上開違約事由,均自109年12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本院卷二第38、117頁);而被告固已於110年 1月18日委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復於110年12月 1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代書保管 中,原告迄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47頁),並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現仍持續迄今,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文義及約定 目的,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 違約金,其計算期間,應自被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日即109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止,而 非依各該違約事由之遲延期間日數分別計算違約金後,再將 違約金之數額合併加總,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屬 重複計算,應有未洽,尚非可採。準此,被告有上開違約事 由且持續迄今,依原告本件主張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1 1年1月5日止,遲延期間日數為400日,按日以原告已支付之 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則被告就此期間應給付 之違約金已達2,755萬2,000元(計算式:68,880,000×1/000 ×400=27,552,000)。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6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 其實際所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等語。然本件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原告既已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 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以原告 尚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據而主張原告一部請求違約 金1,000萬元過高而應予酌減,已有未合。又被告就違約金 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仍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則被告雖主 張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10萬元,惟僅泛謂原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對於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何以過高,如何判斷其金額過高,乃至為何應核減至與 系爭協議另行約定之補貼10萬元相同之金額始為相當等項, 均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令本院形成上開原告請 求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心證。且鑑諸系爭契約 締結時兩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 地位擬定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參以原告本件一部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未逾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之1成5,亦難遽認有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事; 又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為一部履 行,然被告未能及時點交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復迄未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難 謂已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契約目的完滿達成,則衡酌 原告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其因未能如期履行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亦難認有比 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金額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本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酌 減至10萬元,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起(本院卷一第50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遲延期間,按日 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7

SLDV-111-重訴-53-202503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偕同變更電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3號 原 告 滙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變更電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出售與原告。雙方就上開建物及 土地之爭訟業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及土地遷出交還原告,故 被告有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12 條第13項之約定,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 應註銷臨時建號140-1、140-12、140-13、140-17、140-18 、140-20)一併買賣在內但不計價,且在建物清冊明細亦有 記載「含水、電動力、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 賣之內」,是關於系爭契約書所涵蓋地上物安裝之電錶等設 施均屬買賣標的範圍。另系爭建物電錶之電錶電號依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回函可認僅有電號00-00-0000 -000號電號(下稱系爭電號),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 12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安裝在系爭契約書所載地上物 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原告,以使原告得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電力供應之權源。如鈞院認毋庸更變 更用電名義人,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真意乃是 由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讓與被告, 俾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得以使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電源,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再原告另得本於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建號)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上開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並聲明 :㈠1.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㈡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第㈠項所載電錶 之用電權利;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目前就系爭契約書及該契約約定之土地、建 物買賣所有權均有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請求鈞院等待該案確定判決後再為本件審理。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電號之電錶並非裝設在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內, 被告沒有義務過戶。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給 付尾款約定。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尚未點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 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應註銷臨時建號14 0-1、140-12、140-13、140-17、140-18、140-20)一併買 賣在內但不計價,另建物清冊明細亦記載「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另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⑴ 電錶電號:00-00-0000-000係安裝在何地址?申請用電名義 人?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書。⑵安裝於①地址: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建物(彰化縣○○○段00○號),或是 ②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140-1、140-12、140-13、140-17、14 0-18、140-20建號建物,或是③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0-1、8 0-5、80-9、81-1、81-6、81-12、81-18、79-1地號土地上 之電錶?除前開電號:00-00-0000-000電錶外,是否還有其 他電錶?其各個電號為何?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375號函覆本院稱 :「…二、有關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建物用電申 請資料,依據本公司電腦記載檔登載,用電戶名為藍潔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0○戶供電,原申請之 相關資料,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三、另 查無地址溪州鄉舊眉段140-1等建號及舊眉段80-1等地號之 申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建物 所使用之電號即為系爭電號,是被告辯稱系爭電號之電錶未 設置系爭建物中等語,顯非可信。  ㈢再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之建物清冊明細約定「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已如 前述,且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 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 買受人使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尾款尚未給付完畢 一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裝設在 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關於債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具有相當利益,且可為事實之支配,故債權得為準占用之客 體,電話使用權故屬其例,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約 定,被告有讓與聲明第一項電錶之用電權利給原告,原告即 得本於該電錶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聲明第一項所載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然查   ,用電權利為一方支付對價,供電人依用電契約供電使用, 用電之一方並非對電錶之本體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於偕同 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 )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前,尚難認原告已占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原告復未提出於 系爭電號之用電名義人變更前、後,被告如何妨害使用其用 電權利,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其就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 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院判決命被告偕同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 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之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 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53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 )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 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 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 ,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 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 ,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 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 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 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 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 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 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 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 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 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 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 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 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 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 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 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 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 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 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 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 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 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 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 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 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 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 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 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 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 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 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 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 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 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 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 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 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 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 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 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 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 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 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 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 ,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 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 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 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 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 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 、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 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 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 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 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 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 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 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 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 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 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 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 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 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 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 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 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 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 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 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 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 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 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 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 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 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 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 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 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 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 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 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 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 】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 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 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 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 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 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 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 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 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 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 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 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 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 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 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 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 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 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 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 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 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 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 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 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 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 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 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 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 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 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 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 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自-56-202503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森房屋晶鑽加盟店內 ,冒用告訴人劉長昇之名義,在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陳雅玲、 蕭珮儀出售案外人馮金阿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234.02平方公尺,換算約當373.29坪)之老農配蓋未足 坪農舍建築權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 位內,接續偽造告訴人劉長昇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劉長昇之 印文後,用以表示代理馮金阿貴出售上開土地之老農配蓋未 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予告訴人林音攸,並據以向告訴人林音攸 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長昇、林音攸。嗣經告訴人林音攸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馮 金阿貴之印鑑章憑以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曾俊山係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透過電話 向告訴人林曾俊山佯稱:因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80 8號土地,尚需尾款300萬元云云,告訴人林曾俊山因情誼遂 相信被告,誤認被告確因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而向其借款,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0)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5月24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友人李陳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曾俊山,復提出登記 於曾隆建(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上開東 升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上開東升 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予告訴人林曾俊山 ,致告訴人林曾俊山深信被告確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且其為 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9年4月間,被告無法還款, 告訴人林曾俊山除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外,並於同年5 月7日要求提供上開東升段土地供擔保,惟此部分請求遭曾 隆建拒絕,告訴人林曾俊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1年4月18 日、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 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調卷第39-4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一、㈠之同一犯罪事實,已另經告 訴人馮金阿貴委任顧維政律師提起告訴,故應移送併辦審理 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內容 1 108年6月13日 立契約書欄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契約書騎縫欄 劉長昇之印文3只。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 108年6月15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3 108年7月22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025-03-17

HLDM-114-訴-20-202503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森房屋晶鑽加盟店內 ,冒用告訴人劉長昇之名義,在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陳雅玲、 蕭珮儀出售案外人馮金阿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234.02平方公尺,換算約當373.29坪)之老農配蓋未足 坪農舍建築權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 位內,接續偽造告訴人劉長昇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劉長昇之 印文後,用以表示代理馮金阿貴出售上開土地之老農配蓋未 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予告訴人林音攸,並據以向告訴人林音攸 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長昇、林音攸。嗣經告訴人林音攸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馮 金阿貴之印鑑章憑以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曾俊山係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透過電話 向告訴人林曾俊山佯稱:因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80 8號土地,尚需尾款300萬元云云,告訴人林曾俊山因情誼遂 相信被告,誤認被告確因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而向其借款,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0)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5月24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友人李陳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曾俊山,復提出登記 於曾隆建(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上開東 升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上開東升 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予告訴人林曾俊山 ,致告訴人林曾俊山深信被告確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且其為 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9年4月間,被告無法還款, 告訴人林曾俊山除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外,並於同年5 月7日要求提供上開東升段土地供擔保,惟此部分請求遭曾 隆建拒絕,告訴人林曾俊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1年4月18 日、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 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調卷第39-4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一、㈠之同一犯罪事實,已另經告 訴人馮金阿貴委任顧維政律師提起告訴,故應移送併辦審理 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內容 1 108年6月13日 立契約書欄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契約書騎縫欄 劉長昇之印文3只。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 108年6月15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3 108年7月22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025-03-17

HLDM-113-易-201-20250317-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捷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託原告就「自動化 細胞分析儀器(型號:CI-100R)」執行「體外診斷設備電 性安規/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原告已於112年6月19日完 成測試依並提供測試報告予被告(報告編號UT111065、UT00 0000-0、C1M0000000-E220701/F220831/F220830),並開立 委託測試費用尾款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之發票請求被 告付款,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採 購單、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113年9月10日民事異議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 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按 :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堪 認被告自斯時起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而受債務之催告)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7

CPEV-113-竹北簡-699-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8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2,7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或稱原告、反訴被告) 木松工程行即許木松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 ,經變更為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即許木松之子),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原告稅籍登記資料、許 木松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109年9月24日所各簽立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店鋪工程)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 )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或稱 被告、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撤回主張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5項規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卷四第15頁),屬訴之部分 撤回,且未經反訴被告為異議,依前述規定,被告即反訴原 告撤回之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系爭店鋪工程之模 板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 模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住宅、或店鋪工程合約),並約定系 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1,000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 13,000元,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每完成一 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而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 ,每間3樓半,原告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 層陽台,面積各為332.77平方公尺、336.93平方公尺、43.0 5平方公尺、42.73平方公尺,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 27建坪,又依證人劉瑞豐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 成1、2樓及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亦 與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149.825坪,僅占總面積百分之41.7 相距甚遠,且系爭住宅工程陽台樓地板及圍牆均為RC構造, 亦均需以模板施作,被告抗辯原告僅施作149.825建坪,顯 不足採。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2,513,860元之百分之90工程 款即2,262,474元。然被告僅給付基礎款350,200元,以及11 0年4月30日給付3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若 不簽立同意書則不給付工程款為由,強迫原告於110年6月11 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詳如附表二之「本件同意書」欄,下稱 本件同意書)。嗣被告僅再給付558,800元,經原告催討,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 另行找人繼續施作,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故原告於 110年9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 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同年9月28 日收受。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60元 ,然被告陸續僅給付1,210,800元(若實際金額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1,078,000元為計,被告 尚積欠工程款1,302,880元。至於第四期請款單,因原告未 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算之數量,以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 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攜帶發票而未領款。  ⒉系爭店鋪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施作面積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為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告已給付4 07,600元,尚欠365,900元。  ⒊模板損壞賠償部分:原告留在系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 .85建坪,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施作至2樓頂版(含3樓陽台 ),但未將模板拆除,依照常情,該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 拆除,拆卸後應整齊堆疊,並可重複多次使用,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後續之工程,未小心拆卸,致全部模板損 壞無法再使用,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告訴許景智竊盜案件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其代為拆卸原告所有之模板材料,故 被告確實拆卸堆置原告之模板,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 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 告應有毀損402坪,而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拆除可反覆使 用,平均可使用6次,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 提法計算每使用一次,減少225元,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 用2次後,被告擅自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 00元,被告毀損模板之金額為361,800元。  ⒋又被告無故扣罰原告工程款,經原告終止契約請求結算工程 款,仍置之不理,並另覓工班,原告當無從就已施作部分驗 收核算。被告既拒絕估驗,卻辯稱原告未依照合約書第4條 約定請款,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顯然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明確約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之工程進度、請款明細 及完工期限,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約定「『羅碧雲』模板工 程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 款明細表)、同年12月10日約定「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 程各層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住宅工程進度 及請款明細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經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楊豫豐交付原告,嗣因系爭住宅工程遭原告拖 延,兩造再於110年6月1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同意書,分段 約定原告完工日期。依工程計價單以觀,原告均依前述約定 請款,故否認原告主張係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停止施工乙事, 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說明如下:  ⒈系爭店鋪工程部分:系爭店鋪工程施工總建坪為59.5坪,總 價為767,000元,依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 告請款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 ,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是被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已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為63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61,300 元,70,590元為保留款)。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 店鋪工程每坪施工價額為1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 計,前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 亦約為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 灌漿乙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 女兒牆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 款條件,則就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除保留款外, 兩造均已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款及付 款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72,400元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並無理由。  ⒉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⑴系爭住宅工程為承攬整體建物1至4樓(3樓半)及其他附屬建物 之全部模板工程,每建坪工程款為11,000元,總建坪應為34 5.5建坪(並未包含陽台面積),工程總價為3,800,500元, 每建坪之工作内容除灌漿完畢外,尚包含五金、鐵線、外部 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等工項,並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 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5坪 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載整體建物 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並有證人吳行榮之證述可證。另證人劉 瑞豐證稱,系爭住宅工程立面圖之圖面係玻璃,公部門亦不 會算入陽台面積,且系爭住宅工程一至四層樓地板面積(不 計陽台面積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1.39平方公尺,即 為333.17坪,可見陽台面積並無計入總建坪。又各期請款期 數記載之完成進度,僅為便於分期所做之概略進度說明,各 期請款時,實務施作上並無可能完成前述全部工項,為便利 繼續進行上層之施作,具支撐、主結構性質之模板或五金、 鐵線等並不會全部清除,而是等到全體工程完成後,始一併 清除,故前述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示之樓地板面積,係整 體工程完成後計算工程總價須符合之面積,並非各期請款時 之依據,且證人鄭峻陽證稱原告只施作至2樓頂,尚未拆模 等語,證人楊豫豐亦證稱3樓及2樓陽台都未綁鐵及放樣等語 ,故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其已完成228.5327建坪,並不可 採。  ⑵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 計價單,原告確實有依系爭住宅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之工程進度請款,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期11 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 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工程 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 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至於第4期110 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 程款,原告應領57萬75元,然依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 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 、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 及頂板部分,惟原告均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本件工程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 罰金(詳後述反訴原告部分)。  ⑶再者,原告請款時知悉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 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 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 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依系爭住 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僅完成工程進度45%, 僅能請求45%之工程款,且依11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間之施 工照片,顯示原告二樓之拆模工程均未完成,如依契約約定 實作實算,原告所完成之程度未達到其已領工程款占全部工 程款之百分比,更無可能完成百分之60。又原告前述所未完 成部分,更因停工放任現場荒廢,被告僅能以高價延請其他 廠商代原告繼續施工至全部工程完成,造成被告更多損失, 況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需估驗核算後 才能請款,而原告僅施作1、2樓模板完成後即自行停工,經 被告催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第6條第1款停止估驗計價,故後續並未依約核算估驗部分 ,原告不得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1,302,88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⒊被告未同意終止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工程合約,係原告自 行擅自停工,未依期限完工,及未通過驗收標準,亦難認原 告有完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⒋模板損壞賠償部分:被告並未毀損,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模板均已破碎不堪,無法拼湊,難以計算其完整數量, 再依前述照片及證人楊豫豐、鄭峻陽之證述,此部分模板均 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出來之現場廢料與損耗之模板,已屬 廢棄物,除難以請求賠償金額外,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 條第3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始能請 求尾款等語。  ⒌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店鋪工程部分: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反 訴被告應於110年2月10日完工,惟因反訴被告施工至110年9 月(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女兒牆未完成,經反訴原告分 別於1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後,因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另雇工程行修補前述未 完成之工程瑕疵,迄至110年11月20日始與業主驗收交付系 爭店鋪,故應以110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 逾期283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逾 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 ,300元,系爭店鋪工程逾期違約金為650,900元。另系爭店 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記載,反訴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 給付工程款631,890元予反訴被告,而保留款即反訴被告未 領款項為156,000元,前述違約金與保留款扣抵後後,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494,900元。  ㈡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系爭住宅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系爭 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示,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 程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於110年5月26日完工,工程 逾期94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 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 萬1,400元,則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07萬1, 600元;另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 際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工程逾期143天,逾期違約金為163 萬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在110年7月10 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若未如期完 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即係自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 立同意書後,除前述違約金外,再加罰之金額,則自110年7 月10日至8月28日,逾期50天,逾期罰金為40萬元,又三樓 牆及頂板部分亦未依照本件同意書所示應於110年8月15日完 工,而係由反訴原告另行雇工至110年11月13日始完成,故 應以110年11月13日作為工程完成日期,亦已逾期90日,依 前述計算標準,反訴被告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2萬元,故 系爭住宅工程於第4期計價時,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 1,8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尚欠逾期 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因此,依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此 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  ㈢綜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行停工遲誤工期,未 依兩造約定之工期完工,自應給付遲延工作之懲罰性違約金 ,其金額已如前述,並與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 計算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相互扣抵下,懲罰性違約金已逾20 0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項及民法第50 2條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遲延完工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住宅工程合約中均未記載完工日期,反訴原 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程各 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無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人員簽收證 明,且反訴被告從未見過,證人楊豫豐證述其於簽約時即有 見過該文件,並於110年1月25日交付反訴被告等語,顯屬不 實。又反訴被告施作之項目為模板,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 筋、水電配管後,方可施作,而模板組立完成後,再配合澆 灌水泥,以上工項,皆非反訴被告可處理,反訴被告僅能配 合現場作業進度施工,無法預估日期,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 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之實務慣例不符,且系 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6 月2日,及逾期違約金每日11,400元,均與本件同意書記載 最後一期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5日,逾期違約金每日8,000 元不同,故此2份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反訴原告臨訟杜撰。  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既無完工日期之記載,則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店鋪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2月10日,顯屬無據。又依系爭 店鋪工程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2月22日時,水電配管及鋼 筋綁鐵皆未完成,模板無法進場施作,何來完工;於同年6 月30日至7月2日間,仍在綁鐵及水電配管,於同年7月23日 記載尋找貓隻大體,至同年8月10日間幾乎停工尋找貓隻大 體,並於同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施作等情,可知反訴原 告與綁鐵人員及業主都發生糾紛,不斷更換廠商,反訴被告 只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反訴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 日期為110年9月24日,與反訴原告書狀主張不符,顯有矛盾 。況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並無 逾期違約金之記載,足認系爭店鋪工程已完工,並無逾期違 約金。  ⒊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而系爭住宅工程各 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與簽約 日期已相差2個多月,依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本 院卷一第169頁),反訴被告已完成32坪,故證人楊豫豐證 稱反訴被告要進場時他就把這張資料交給反訴被告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於110年2月 24日,與水電包商切斷系爭住宅工程承攬關係;同年2月25 至3月9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同年3月17日至3月27日則 都是記載鋼筋工、放樣、水電工,施作範圍為1樓地坪;同 年3月26日至5月10日則記載模板工,施作範圍為各戶1樓地 坪及樓梯等,由此可知,1樓及頂板,反訴被告不可能於110 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整體工程遲延與反 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樓及頂版應於110年2 月22日完工,2樓及頂版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並不可採。 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工程逾期,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 金,並無理由。  ⒋又反訴被告承攬施作板模工程,依工程實務慣例,需配合各 項水電、綁鐵等工程進度,無法約定完工期限已如前所述, 且系爭店鋪、住宅工程合約均未記載完工期限,依前述系爭 工程之監工日誌記載,反訴原告在工程進行中更換綁鐵、水 電包商,及反訴被告就系爭住宅工程之一樓及頂版工程不可 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再者,反訴 原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都有糾紛,故反訴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 顯不可採,系爭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縱若認反訴被告 有工程逾期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加罰罰金亦屬 過高,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部分,保留原意,文字內容、項次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筆錄誤載為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住宅工程,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即系爭店鋪工程之 模板工程。  ㈡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筆錄誤載為1萬3,000 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筆錄誤載為1 萬1,000元)。  ㈢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每間3樓半。  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簽立本件同意書,就系爭住宅工程,經 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一、110年7月10日完成 二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二、110年8月15 日完成三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三、110 年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四、1 10年10月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五、各層未 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以每逾一日罰新台幣8,000元, 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㈤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原告施作系爭 店鋪工程圍牆部分費用為5萬元(原主張82,320元)。系爭店 鋪工程除女兒牆已組立但未拆除,其餘均已完工。  ㈥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  ㈦倘若原告在系爭住宅工程之模板受有損壞,損壞金額計為36 萬1,800元。  ㈧兩造同意系爭店鋪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萬7,025元與原告主張 之系爭住宅之圍牆工程費82,320元抵銷,互不請求(本院卷 三第279、卷四第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㈠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被告有無強迫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  ⒉原告有無收受即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⒊系爭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兩造若有約定完工期限, 完工期限究竟是否如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暨本件同意書所載?  ⒋原告總共完成之施作面積為何?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是否有 應再給付之金額?  ⒌被告以系爭住宅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⒍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 歸責原告?  ㈡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  ⒈被告有無損壞原告之模板?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800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如系爭工程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所載約定於110年2月10日完工?系爭店鋪工程至 110年8月24日已完工?  ⒉系爭店鋪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    ⒊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遲延完工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⒋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未完成女兒牆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⒌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 歸責原告?  ㈣反訴請求部分: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遲延違約金 額為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之模板工 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模板 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約定: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 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系爭 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 放樣、天花板清水模),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及附上 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之10; 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依據施作數量,經與現場人員核算 後,並檢附足額發票方能請款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 待建造業主結算後,才能請尾款;請款時依實際進度以書面 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向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認之 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完成估驗無 誤(但不包含工程瑕疵部分)乙方於15號以前送請款單,甲方 付款日為22號(即7日內),如為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工程 合約書、系爭住宅工程面積計算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7至41頁),可信屬實。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 每完成一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其中系爭住宅 、店鋪工程,係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分別依第1期至第4 期工程計價單核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同意 書(詳下述)、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 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3、129至13 1、163至175、195至199頁)。雖原告主張前述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同意書等語。惟 查:  ㈠觀以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載列 系爭住宅或店舖工程模板之各層進度及各期請款明細等情( 詳參閱附表一、二),此核與兩造就工程分期施作及付款之 事實不爭執相符。再者,證人楊豫豐結證述:我是公司的主 管,有看過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才能掌握何時 進場、工作。系爭店鋪工程及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 表是我在110年1月25日拿給原告,文件上記載「本表於110. 1/25交付承包商許木松」,並且簽上我的名字,我記得是當 時談完後,許先生(即原告)還無法確定何時進場施作,他說 要趕完工作,才來趕我們的工作,原告進場之後,我才在工 地把文件交付給原告,這張內容是兩造簽約時談好的完工時 間,口頭上就已經講得很清楚,將這文件交給原告,距離原 告剛進場沒有多久,有向原告說合約工程有時間性,不要拖 到,並有向原告說此2份文件內容,而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 明細表有記載完成日期為110年2月10日,當初是原告與老闆 談的,在拿工程的時候就已經計算講好了,不是我決定的, 我只是監工而已,是跟原告討論的時候有跟原告確認的。交 給原告時,他當時只有做到基礎的一部分,從請款的計價單 就可以比照出來,店鋪跟住宅都只有施作基礎的一部分。前 述店鋪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 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 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 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就住宅工程部分,雙方有約 定完工時間,在住宅工程第一次進場時就有很明確的告知, 而且在第一次跟原告談的時候,就已經有跟他說每層可以施 作的時間。上面有日期,要原告照進度進行,這個是我經手 ,我拿回公司留底,我自己的習慣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 第249至250、253、276至277頁)。  ㈡又就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過程,證人楊豫豐再證述:我有見 過本件同意書,因為原告就一直在拖延,未按照時間進場施 作,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看完工日期要如何 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跟他兒子(即許景智)到公司 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就 以同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完成日期,所以系爭住宅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跟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 相差4個月,同意書比較晚簽(本院卷一第279、258頁)。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四樓內外牆及頂版 完成日期是110年6月2日,是希望原告在110年6月2日之前完 工,是跟原告說,經他同意的,我親手交給原告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79頁)。此經細繹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本件 同意書,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工程計價單、 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1至176、195至20 0頁),經核與證人前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前 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 同意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原 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收受及同意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 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及請款,可認原告就系爭店 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各期請款 明細內容,已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 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 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 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 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 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 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 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依系 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 原告確實有依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工程進度請款,詳如附表 三所示第一至三期被告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至於第4期 部分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 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 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及坪頂板部分,惟原告均 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 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原告請款時知悉 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 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 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 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 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 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經查:  ㈠依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店鋪工程各期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載列: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20%、一樓內外 牆及頂版完成60%、女兒牆完成10%、全部驗收完成10%;而 系爭住宅工程載列:各層進度完成時間計有基礎及一樓地坪 工期35天、一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工期45天、三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四樓(RF)内外牆 及頂版工期10天,工程天數共計180天,及其各期進度及請 款明細表: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四樓(RF )內外牆及頂版完成、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等 均各為15%、全部驗收完成10%,及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 同意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 額中扣抵等情形。亦即就系爭店鋪或住宅工項各分4、7期施 作完成請款,每層工期完成後,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 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 之10,依據施作數量核算後7日內付款,每期工期大約為35 天至45天,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及逾期日數之累算於該 期扣抵等情。則依前揭各層完成時間、請款日期、付款方式 、及違約罰則特別約定等情形,可見系爭工程工項有定期繼 續給付及定期計算之情形,依前述法條及說明意旨,系爭工 程工項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 付關係,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此 種約定分期施作、分期給付,應屬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已 履行前期之工作,定作人未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為定 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則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將無從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 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是以,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 合約之情事,未按原告在各期(樓層)完成後請款,依據施作 數量核算後7日內給付該期工程款,則原告應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拒絕後期之施工,即屬正當。  ㈡又所謂懲罰性 (制裁性) 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 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稱:系爭 住宅工程於第4期請款單,係因原告未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 算之數量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 攜帶發票而未領款,且被告僅給付部分該工程款,尚積欠工 程款130萬2,88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 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 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 等語。被告則以其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而系爭 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等語為抗辯。惟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關於逾期賠償雖已有約定 ,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 價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 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 繳之等情。惟經兩造協議後,經原告同意而簽立本件同意書 ,已見前述,而細繹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明確 約定系爭住宅工程之各期完工期限外,關於未於所定期限內 完工部分,並已變更為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 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並有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 立書人(即原告)之責任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 適用前項之罰扣。而觀其違約金之約定有「罰」字,可認兩 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與系爭工程合約同屬懲罰性違 約金。則解釋前述第14條第1、2項關於此部分及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既事後經兩造協調同意為變更,在此範圍內,自 應適用本件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 先為說明。  ⒉又依附表二所示本件同意書關於此部分內容,兩造固有約定 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 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已見前述。然細繹其 文義內容及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扣抵之情形,扣抵應僅限於罰 金部分,並應於各期請款金額中分別扣抵,應無包括系爭住 宅工程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非得以累計之期數為扣 抵可明。然被告逕以前述4期之違約金合併扣抵,並逕行扣 抵第4期工程款570,075元(依計價單所載應罰400,000元), 顯已違反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 行情形,致原告拒簽第4期之工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之施 工,尚非無據。況系爭工程項目既係分部交付及按期付款, 而原告施作工項仍需與其他泥作灌漿、鋼筋綁紮及水電配管 等工程互相配合施工(詳參閱後述),且兩造就工程進度及完 工時間已迭有爭執,被告單方為扣抵,而未依約支付各期應 付工程款,已難認正當。    ㈢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 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 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 無終止權,此參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再者,承攬 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 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 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 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 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 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就承攬契約既僅有契 約解 除權而無終止權。原告雖以被告積欠部分該工程款,經催告 給付未果,原告只得停工,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 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110年9月2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 5至49)。惟參以系爭工程合約,亦無原告即承攬人得終止合 約之約定,且法無明文承攬人得因定作人遲延給付報酬而終 止契約,原告即無從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縱被告有未支付工 程款或給付遲延,亦屬原告是否行使解除權問題。因此,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屬合 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自難認合法。  ㈣再者,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雖非合法,固已見前述。然 被告業已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代管系爭工程,並已僱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均已驗 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而系爭工程被告並未為終止合 約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 前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影本、 本院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3至 157、116至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之事 由未再進場施作,被告已另僱工進場施作,並已完工驗收, 迄本院審理期間仍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可認定。是就系 爭工程之履行而言,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 事。則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 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 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 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 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6款第2點後段,「不論甲方(被告) 自行施工或交由第三人接辦,乙方(原告)應俟本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後,始能與甲方辦理結算。」之約定。考量原告已施 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述規定及實務意旨 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 程款款項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自不 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辦理結算並給付 。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工程款,尚屬有據。 四、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關於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已收受系 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等情,已詳見前述。又參 以前述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可知各期完工及最後完工期限,其中二樓内、外牆 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再者,關 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完成之施作面積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 層陽台,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27建坪,且證人劉瑞 豐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 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等語。被告則以 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 5坪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等語為抗 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實際施做(作 )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及前 述第4期工程計價單及本件同意書內容,至少顯示原告已完 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之工項;再參以 證人楊豫豐證述:住宅工程是7間建物的模板工程為4層樓建 築,實際上是三層半,2、3樓及頂樓都有前陽台,原告施作 內容包含公共設施的圍牆、水溝,只要用到板模的地方都是 屬於原告要施作,施作2樓的牆面及頂版,表示3樓的部分已 經完成底層的部分,依照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書就以實際施作 的核算金額,但水溝蓋、公共設施的圍牆都算在全部施作的 範圍,如果施作的是陽台的柱子,也是以實際施作的坪數計 算,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但三樓及二 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及證人鄭峻陽證述:(依 監工日誌)住宅工程部分,模板部分是做到2樓,2樓樓頂有 封模了,還沒拆模、灌漿。後來是由與系爭店鋪工程的同一 個廠商施作2樓頂層拆模,以及接續其他樓層的封模、拆模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50至252、384至385頁)。可見原告 工程確已施作已完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 板之封模工項。  ⒉再參以施作面積及陽台部分是否計入施作面積,證人劉瑞豐 建築師結證述:系爭住宅工程部分是由我設計監造,本件是 私人的建案,係依照設計圖實作實算計價,而陽台面積小於 8平方公尺,不會列入建築面積,大於8平方公尺,在扣除8 平方公尺的部分就會列入建築面積,所以樓地板面積及建築 面積兩者會有差異,依原始設計圖為施作依據,可依(本院 卷一第41頁上方A1至A7)所記載之總和核算陽台部分面積, 一、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二層陽 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三層樓地板面積是339.36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是94.56平方 公尺,是設計作為樓梯間使用,但沒有算陽台面積,合計11 01.3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是84.1平方公尺,七間房間陽台 面積全部是84.10平方公尺,因陽台面積不能超過樓地板面 積的8分之1,計算後各戶陽台面積10.51平方公尺部分要加 入計算為建築面積,實際上的樓地板面積是算室內面積,與 陽台面積是分開,本件如何計算(陽台部分)要看契約約定寫 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陽台面積是否計入也是依雙方約定 以建造面積或滴水線的面積計算。若是寫建造面積則依照設 計圖(即本件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39頁)核算,但要看雙 方有無附帶條件,沒有的話,陽台面積就不算入,但用RC的 話公部門就會算入。本件陽台面積從立面圖看是玻璃的,若 是公部門的話也不會算入陽台面積(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 )。本件若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三樓陽台,因為三樓陽台 要算二樓的頂版,這樣應該只算一、二樓,施作的百分比按 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等語(本院卷三第308至310頁 )。再觀以系爭住宅工程之陽台係屬玻璃外牆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之立面圖、現場照片及住宅完工彩照圖附卷可證(本 院卷三第391至397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衡情證人劉 瑞豐為系爭住宅工程之監造設計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知識 所為之證述,尚無偏袒一方,應可採認。是兩造就系爭住宅 工程僅約定以「建坪」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並附有前 述面積計算表之設計圖,則依證人所述前述陽台施作部分, 兩造既無特別約定,依工程慣例不計入陽台面積;又以系爭 住宅工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101.39平方公尺計算,施作一 、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667.47平方公尺即201.9097建坪,經核與證人劉瑞豐證述施 作的百分比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乙節大致相符, 應較屬合於工程慣例,而可採認。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系爭住宅工程款應為2,221,007元【計算式:201.9097×11,0 00元=2,22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又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 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 期11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 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 工程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 告實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等情(本院 卷一第125頁),而原告則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之金額為 107萬8,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ㄧ第310頁)。本院斟酌被告 既無法提出全部實付金額之相關單據,則實付金額以前述工 程計價單核計共計1,038,800元,應較屬可採。依此,被告 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2,221, 007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8,800元,尚應給付原告1, 182,207元【計算式:2,221,007-1,038,800元=1,182,207元 】。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 付之工程款為1,182,207元。  ㈡關於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 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3,000元,依實際施做(作) 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已見前 述,而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除女兒牆已組 立但未拆除外,其餘均已完工,嗣均已驗收完畢及經過保固 期間等情(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原 告施作面積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 告已給付407,600元,尚欠365,900元乙節。被告則抗辯依系 爭店鋪工程之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告請款 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兩造同意以59.5坪計算,詳前述) ,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63萬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56萬1,300元,7萬590元為保留款,本院卷一第263頁、 卷三第265頁)。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店鋪工程 每坪施工價額為1萬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計,前 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亦約為 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灌漿乙 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女兒牆 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款條件 ,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店鋪工程,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事 ,暨考量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 述規定及實務意旨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 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款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 完畢,被告自不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 辦理結算並給付。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系爭店鋪 工程款,尚屬有據,已詳見前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 未達成請款條件,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可採。  ⒉又兩造同意之此部分工程施作面積59.5建坪,依每建坪13,00 0元計算,合計工程程價款為773,500元【計算式:59.5×13, 000元=773,500元】,而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 中70,590元為累計保留款,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561,300 元(631,890元-70590元為56萬1,300元)等情,亦有經原告許 木松簽收之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63至167頁)。依此,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 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773,5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561,300元,尚應給付原告212,200元【計算式:773,50 0-561,300元=212,200元】。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 店鋪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 五、關於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留在系 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85建坪,因被告拆卸過程,致 全部模板損壞無法再使用,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 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告應 有毀損402坪,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提法計 算每使用一次,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用2次後,被告擅自 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00元,被告毀損模 板之金額為36萬1,800元乙節,固據提出照片1張、一般RC樓 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網路文章資料、嘉 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6、89至93頁)。惟被告則以前詞否 認有毀損之情事,並抗辯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之現場廢料 及損耗之模板,已屬廢棄物,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出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等語。經查 :  ㈠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洪建明前曾以許木松於110年9月7日向其 表示無法履行後續板模工程,而另覓工班進行板模工程,並 代為拆卸許景智父親所有之板模材料(下稱板模舊料)並堆 置在系爭住宅工程工地,於同年11月初自行購入板模材料1 批(下稱板模新料)放置在工地,再於同年11月9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許景智及其父親搬離上述板模舊料,否則將以廢棄 物處理,不料許景智自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月2 5日15時許止,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鍾曜全駕駛吊車至該工 地,將其父親所有之板模舊料連同其所購買之板模新料均搬 離,竊取板模新料,因認許景智涉有竊盜罪嫌,而提起竊盜 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許景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據本院調取前 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見雙方就板模工程及新、舊板模材 料之搬運已存有芥蒂。再者,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 損害賠償,雖據提出前述照片及網路資訊擷取之相關資料,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該張照片僅顯示建築工地有板 模及其他太空包等廢棄物堆置等情,並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法,已非無疑。 ㈡復觀以許景智於前述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有於110年11月15日 、22日、23日、25日到工地搬運我所有的板模材料,我僱用 鍾曜全吊車司機至工地將板模材料吊至036-T5號自用大貨車 車斗上,數量我無法估算,材料價值200萬元左右,我有以 新舊程度來看材料,我的都舊的,是搬運我所屬的板模材料 等語(警卷第2至3頁)。嗣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沒有竊取洪建 明的板模新料,模板新料我放在工地旁邊,我吊上車斗的模 板都是洪建明的工人一綑一綑綁好,從屋頂用吊車吊下來, 我再用吊卡車放在車斗,車斗上的板模都是我的舊料,我花 了3、4天吊等語(偵查卷第13頁)。再觀以卷附之現場扣押物 品之照片,警方到場時許景智僱用之吊車車斗上所堆放之板 模均屬模板舊料等情(警卷第15至19頁)。可見原告早已僱用 大貨車司機數日、分批至工地將其所有之板模搬運離場甚明 。原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實其說法,自無足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 800元,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店鋪、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  ㈠就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收受及同意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暨其約 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店鋪工程及請款,可認就系爭店 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 店鋪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 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已經證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 ,已均見前述。又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7條關於工程期限第2 項完工期限約定,依甲方與業主合約工程期限或施工進度表 載明期限前完成本工程,除後項規定外,有關國定假日、民 俗節日、星期例假日、雨天等,均已考慮在工期內,乙方不 得藉故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係以日曆天作為計算工程日 期等情,此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再 參以兩造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及完成時間,基礎及一 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等,係自109年11月3起至11 0年2月10日,工期共計100天等情,與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 月3日放樣工等情相符(詳參閱附表四)。依此,系爭店鋪工 程應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至110年2月10日完工,應可採認 。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   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至同年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 女兒牆未完成,反訴原告迄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交付 系爭店鋪,故應以同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 逾期283日乙節。反訴被告則以其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 筋、水電配管,再配合澆灌水泥等其他工項,無法預估日期 ,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 之實務慣例不符,並有尋找貓隻大體及業主不讓施作、反訴 原告更換水電廠商等情,致模板無法進場施作,反訴被告僅 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等語抗辯。經查:  ⑴觀以該工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日110年9月24日(逾期22 7天);而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期數,第3期 為女兒牆完成、第4期為全部驗收完成;再依第1、2期工程 計價單載計價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8日, 第3期工程計價單載有計價日期110年4月28日、第4期工程計 價單載列計價日期110年7月19日、本期請款20坪、累計完成 報價數量56(坪)等情,此有前述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 29、161至163、195至199頁),而證人楊豫豐證述:第4期工 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 個月,店鋪工程的模板分數個階段,從基礎開始先打底,地 基要綁鐵、配管、配線等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77頁);而 證人鄭峻陽證述:店鋪工程之監工日誌我是接手楊豫豐,從 110年6月6日後是我開始填寫,一直到110年10月22日,10月 底離職就未繼續填寫,反訴被告應該是施作到110年8月25日 ,之後110年9月10日改由另一個廠商施作。原告施作到110 年8月25日時,板模大致上已封模完工,女兒牆的部分都已 完成,但因尚未灌漿,還沒有拆模。之後轉給另一個廠商施 作拆模。另一廠商只有女兒牆尚未拆模,其他都完工了,女 兒牆灌漿時有通知反訴被告人員到場,忘記是何人到場,女 兒牆是110年8月15日施工,於110年8月25日板模都已大致完 工。最後一次灌漿是在110年9月24日,有打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人員到場,因為模是他們封的,如果有問題要現場處理, 原告的人應該沒有來,說沒空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2、 391、392、394頁)。再參以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9月14日 、15日等待模工進場封模,及9月20日、24日板模工封柱子 板模、模工(大嬸),暨於9月26日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 )等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相互核閱結果大致相符,是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店鋪工程於110年9月24日始行完工,尚可 採認。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 交付系爭店鋪作為結算日乙節。然反訴被告僅承攬模板工程 之相關工作,其他完竣整體工程及辦理系爭店鋪驗收、交屋 等工程,應與反訴被告所承攬範圍無涉,反訴原告逾此部分 主張,自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⑵依此,系爭店鋪工程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應至110年2月1 0日完工,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110年9月24日始行 完工。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14條逾期賠償約定,乙方未於 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及訂約後前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亦載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14條款,每逾一日按契 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 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1,300元/日)等語;此約 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雖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藉故 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實際雖係以工程期限作為計算工程 日期等情,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另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 之情形之規定,在客觀上確足使工程難以進行者,即屬非可 歸責於承攬廠商,應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且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前 述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準此,施工期間之不可歸責反訴被 告情形如使反訴被告難以施作工程,就此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情形,自應展延工期,始符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意旨。  ⑶依監工日誌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 間即109年11月3日迄至110年9月24日,其間,於110年7月23 日「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米大體」,直至同年8 月15日始進行「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及拆屋內頂模」,同 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做」、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 ,持續自9月6日至9日「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 迄至同年9月10日始有「業主叫的埋柱子螺絲工人;板模工 協助拆模」等情;又就此施作過程,證人楊豫豐證述:「( 反訴被告問:本工程是否有貓跑進去被灌入水泥內,該部分 全部拆除重做,包含模板的部分。)這我當時不在場,我不 清楚有沒有貓跑進去,我記得業主有找人來打除,後來我父 親病危,我幾乎都請假,所以後半段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證人鄭峻陽證述:有貓跑到 灌漿裡面的是系爭店鋪工程,是在110年7月中左右發現,處 理約1個月,處理後面未記載,業主說要暫時停工,大概停 工半個月,110年7月23日貓跑進去,110年7月24日有繼續施 工,也一邊尋找貓,110年7月31日有記載三男二女工做板模 ,是也有在做,110年8月1日到8月14日無人進工,是因為找 貓,業主不讓施作。110年8月8日記載有在打牆壁找貓咪,1 10年8月10日記載業主有用探測器找貓,沒有找到貓,110年 8月15日就開始施工。聽說是有挖到,因有拿石頭去鑑定, 但實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3、386至387頁) 。而關於施作過程有更換水電承攬工程部分,證人鄭竣陽復 證述:「(本院提示羅碧雲工程之監工日誌,反訴被告問:1 10年6月30日的記載『綁鐵人員:6員(誤稱為7名)』是何意思 ?)綁鐵換包商,因為前一包的施工進度太慢;110年7月2日 記載『水電工2名』,當天是綁鐵人員及水電人員要進場施工 。」等語;至於監工日誌記載「100年8月26日業主不讓做」 及「110年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9月4日整理模料、小 工(鉛筆註記「木松」)」(詳參閱附表四)等情形,證人雖證 述其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4頁),然審酌監工日 誌內容與證人所述情形相符,當時施工過程既有詳明記錄, 應可採認。依據前述說明,併參酌監工日誌如附表四及備註 欄所示,該工程應展延工期48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2月 10日展延至110年3月30日,原告遲至110年9月24日完工,遲 延完工日數合計為178日,在此範圍內,反訴原告據以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尚屬有據。  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 明定。而不問違約金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 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實情而得法理 之平。依兩造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反訴被告抗 辯違約金額過高。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審酌本件所承攬為 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合水電配管、鋪筋及灌漿等工程之施 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 各期已支付之金額,可見反訴被告收取系爭店鋪工程款項較 諸工程總價,顯然非鉅,且系爭店鋪工程已大致完工階段, 並均已驗收及經過保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 使用。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斟酌反訴被告已為一部履行債務,亦得比照反訴原告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反訴原告請求按約定工程總價767,00 0元計算罰款,核屬過高,酌定應以其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6,526元【計算 式:767,000元×0.001×178日=136,52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無理由。    ㈡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同意與收受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 及請款明細表約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住宅工程及請款 ,可認原告就系爭住宅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 各期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經證 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已如前述。又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並 無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此有系爭住宅工程合約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卷三第399至411頁),固應依前述各層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約定。 然因在110年6月11日之本件同意書已就工程期限為最後之約 定,並已部分變更109年12月10日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 定之工程期限,除已見前述及有該等文件可證外,並經證人 楊豫豐證述:該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根本 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 看完工的日期要如何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與他兒 子一起到公司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 書上簽名,所以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附表 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相差4個月,最後就以同 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日期,是老闆與原告兩人溝通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及參以證人楊豫豐在系爭店鋪工 程部分,亦均證述:我記得110年1月25日(被告交付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距離原告剛進場沒有多久,當時他告訴我們公 司說他要趕他的工程,趕完才能做我們的等語;進度及請款 明細表是我當場交給原告。前述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 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 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 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250、276至277頁)。可認就系爭工程合約雙 方迭有協調商議之情事,並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期限變更為 本件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而參以如附表二本件同意書所示各 期工程完成時間等,第1、2期未列入工程期限,則自第3期 完成二樓內、外牆及坪頂(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迄至最後 1期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為110年10月5日止。又 依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月28日放樣、109年12月5日模板進 場施作等情(詳參附表五)。依此,系爭住宅工程應自前述施 作時間起至110年10月5日完工,應可採認。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依第4期工程計價單、各層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 計逾期273天(94天加143天),各逾期違約金為1,071,600元 及1,630,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除前述違約金外, 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50天即40萬元、逾期90日 即72萬元,反訴被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1,8 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反訴被告尚欠 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該 工程有水電再發包,且反訴被告就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項不 可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整體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 反訴被告並無逾期,且違約金或罰則過高等前詞為抗辯。經 查:  ⑴兩造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期限變更為本件同意書約定之 內容等情,已見前述。故反訴原告再執前詞主張依第4期工 程計價單、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 之3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萬1,400元),合計逾期94天加1 43天,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071,600元及1,630,200元 乙節,已屬無據。  ⑵再觀以該第4期工程計價單,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6日請款, 已載有二樓牆及頂版實際完工110年8月28日;而證人楊豫豐 亦證述:二樓牆及頂版(即第4期請款)之記載,實際完工日 是110年8月28日,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 ,但三樓及二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本院卷一第 283、252頁)。是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 台欄杆模板已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尚可採認。又因反訴原 告有違反兩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之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 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反訴被告拒簽第4期之工 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即三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 等暨後續工項之施工,已屬正當,已見前述。是以,反訴原 告依本件同意書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在所定期限完成三樓 內外牆即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等及後續之施作工期、工項即 自110年8月28日以後,除前述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懲罰 性)違約金外,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均 屬無據。  ⑶依此,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 約定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 110年8月28日始行完工。依本件同意書第5、6項之約定,未 於前項所定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一日應罰8,000元,按 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若因天候等非歸 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 5項之罰扣等語;此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因天雨等 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要求延長工期。又依監工日誌如 附表五所示該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間即109年1 1月28日迄至110年8月28日止,其間,於110年6月11日前雖 有因雨停工、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及休工等情形。 然已與前述逾期完工無涉,則以同年6月11日起至8月28日期 間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因雨無人施工合計16.5日應扣除, 故該工程應展延工期16.5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7月10日 展延至100年7月27日上午半日,反訴被告遲至110年8月28日 完成此部分工程,遲延完工日數合計為32.5日,在此範圍內 ,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每日8000 元,尚屬有據。又審酌本件所承攬為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 合水電配管、綁鐵及灌漿等工程之施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 表二、三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各期已支付之金額 ,及兩造已另約定本件同意書之工程期限等情,暨反訴被告 收取系爭住宅工程款項較諸工程總價之金額,系爭住宅工程 7間4層樓房,各間僅完工一半之階段,然均已驗收及經過保 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經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斟酌反訴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債務,反訴原告請求按日計算罰款合計260,00 0元【計算式:8,000元×32.5=260,000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工程期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本 訴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相互扣抵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系爭店鋪工程逾 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94,900元;系爭住宅工程反訴被告逾期 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並與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 實際完工進度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相互扣抵後,懲 罰性違約金已逾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502條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200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  ㈡依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店鋪、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各再給 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1,182,207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136,526元、260,000元, 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且兩造並無特約不得 抵銷之情,則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兩相抵銷,自屬有據。經反 訴原告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系爭店鋪、住宅 之工程款各為75,674元、922,207元【計算式:212,200元-1 36,526元=75,674元;1,182,207元-260,000元=922,207元】 ,即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各給付75,674元、922,207元合計997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寄存之 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反訴原告既仍應給付反訴被告 前述工程款之本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2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997,881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及模板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 反訴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抵 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羅碧雲」模板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店鋪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記載內容 頁  數 一、工程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 109/11/03-110/02/10   工期共計100天。 二、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20%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60%   女兒牆完成        10%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2,3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29頁 附表二: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內容 項目 系爭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1頁) 本件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3頁) 記載內容 一、各層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  109/12/05-110/01/08 工期35天  一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1/09-02/22   工期45天  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2/23-04/08   工期45天  三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4/09-05/23   工期45天  四樓(RF)内外牆及頂版  110/05/24-06/02   工期10天  工程天數共計      180天  二、各期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15%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四樓(RF)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 15%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1,000元/建坪×345.5建坪=總價3,800,500元,3,800,500元×0.3%=違約金11,4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茲有木松工程行(即原告)向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包「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七筆)(即系爭住宅工程)。經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 一、110年07月10日完成貳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二、110年08月15日完成參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三、110年0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 四、110年10月0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 五、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六、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五項之罰扣。   立書人 許木松6/11 附表三:被告主張支付原告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期別 計價日期 累計完成數價(建坪、單價11,000元) 本期實付 元,右同 累計保留款 累計實付 第一期 110年1月21日 32、352,000元 316,800 35,200 316,800 第二期 110年4月28日 46、506,000元 150,000 39,200 466,800 第三期 110年6月9日 98、1,078,000元 572,000 39,200 1,038,800 第四期 110年9月6日 149.825、1,648,075元 570,075 39,200 1,615,066 備註:出處自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131、169至    175頁;卷二第179頁) 一、累計完成數量149.825建坪、累計實付1,616,066元、累計保留款39,200元,但第四期原告拒領,前三期累計實付1,044,991元; 二、第1期、第2期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萬6,800元」; 三、第3期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付「57萬2,000元」,經核算被告累計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本期備註記載:扣除基礎漏漿3方×2200元/方=6,600元、扣110年6月8日點工螺絲桿子拆除1,600元及扣模板搬移工資(外牆模)5,000元; 四、第4期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應領57萬75元,並註記:1、一樓牆及頂版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完工日5月26日,工程逾期94天×11400元/天=違約金1,071,600元;2、二樓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際完工日8月28日,工程逾期143天×11400元/天=違約金1,630,200元;3、二樓牆及頂版工程逾期罰金:110年7月10至8月20日共50天×8000元/天=400,000元;4、違約金及罰金共3,101,800元-扣抵本期工程款570,075元,尚欠違約金及罰金2,531,725元。   附表四:系爭店鋪工程監工日誌 日期 監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等(略) 109年11月3日 放樣工人基地現況(界址)測量、定基 109年11月30日 水電拉水管、流動廁所組成 109年12月1日 打樣(未到) 109年12月5日 調整鋼筋、板模完成 109年12月7日 放樣測量基準、鋼筋結束 109年12月9日 水電放管(未到場) 109年12月12日 板模工未到 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均有板模工 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 1F地坪回填土方淹水、整平 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壹樓地坪回填土方晒乾 110年1月10日 工地休息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北側地樑外土方下沉回填土方 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15日 水電配置一樓浴廁、廚房污、排水管及電管、滯洪池預留管路 110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工地休工(待地坪回填土方灌水風乾) 110年1月21日 水電埋放化糞池及陰井配污、排水幹管 110年1月23日 建物後地坪擋土牆紮筋、水電工雨水幹管接彎頭 110年1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25日 模板工組立後側擋土牆;鋼筋工擋土牆補加強筋 110年1月26日 模板工擋土牆側模釘支撐、拉直 110年2月4日 壹樓地坪防水PC混凝土壓送、搗灌 110年2月5日 地樑、柱頭(A1)接縫處開口捕砂漿 110年2月6日 休工 110年2月7日 模板工組立滯洪池頂板、1F地坪側模 110年2月8日 鋼筋工1F地坪及滯洪池頂板紮筋 板模工地坪側模組立 110年2月9日 鋼筋工1樓地坪紮筋及預留牆筋;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110年2月10日 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模板工陰井、浴廁地坪高低差組(吊)模 鋼筋工地樑(FB)與地坪補斜筋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春節停工 110年2月15日 1F地坪鋼筋修改 11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工地休工 110年2月22日 水電工修改部分1F地坪水電管路 110年2月23日 模板工拆除重做(拉線)1F地坪部分 鋼筋工補強修正1F地坪筋、預留牆筋 110年2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2月25日 模板工1F地坪側模修正固定 泵浦車壓送搗灌1F地坪混凝土 11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 1F地坪混凝土養護 110年3月2日 壹樓隔間、外牆及柱樑放樣 110年3月3日 1F地坪混凝土養護 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 鋼筋工1樓柱箍筋綁紮及矯正 110年3月9日 1F外部搭施工架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工休 110年3月12日 水電工柱筋內排水管、電管等預留管上昇接 110年3月13日 模板工1F外牆組外模 110年3月14日 工地休工 110年3月15日 模板料上油 11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 110年3月19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及釘窓預留孔隔板 水電工配置柱、牆管路、開關箱 11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工地休工 110年3月23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及窓框板釘組 110年3月24日 鋼筋工1樓牆筋綁紮 110年3月25日 水電工配置1F牆管路、插座、開關盒 110年3月26日 水電工1F牆、管路配置 模板工1F門、窓開口釘隔板 110年3月27日 鋼筋工1F牆筋綁紮 110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休工 110年3月30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綁牆筋 110年3月31日 模板工開孔、門位更改及補放樣 110年4月1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水電工1F內、外牆管路配置 110年4月2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 休工 110年4月5日 鋼筋工殘障廁所及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6日 模板工1F柱、牆組模 110年4月7日 模板工1F柱、牆組模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1F牆門、窓隔板釘組、補夾板(縫) 鋼筋工1F內、外牆及擴柱綁紮鋼筋 110年4月9日 模板工1F柱、牆模板組立 110年4月10日 模板工1F柱、牆模板組立即模板料上油 110年4月11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模板工1F柱、內外牆組模 110年5月14日 1F牆組模 110年5月15日 模板1F牆組模 110年6月2日至同年4日 模板1F牆組模、撐模 110年6月5日 新增牆面,鋼筋綁紮 110年6月7日 休息 110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2日 板模工組模 110年6月14日 休工 110年6月15日 板模工蓋頂模板子 110年6月16日 下大雨 休 110年6月17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 休(6月23、24、26、27日記載無工人) 110年6月2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6月30日 綁鐵人員6名,鋪筋,換包華豐(即更換水電包商) 110年7月1日 綁鐵人員7名鋪筋 110年7月2日 綁鐵人員鋪筋;水電工2名施工期間身體不適送急診 110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5日 水電工 110年7月7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板模工 110年7月12日 灌漿、板模 110年7月13日同年月15日 樓頂水泥澆水 110年7月16日 無工人進,休 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拆模工 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23日 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24日 拆模工拆壁模;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 無工人進 休 110年7月29日 打石工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30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31日 板模小工,整理屋內模料 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3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4日 業主尋找貓咪大體打牆;無工人進 110年8月5日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南邊無障礙廁所牆壁找貓咪大體 110年8月6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邊牆壁找貓咪大體 110年8月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10日 無工人進;業主自行使用儀器探測牆壁內有無皮肉組織 11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15日 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拆屋內頂模 110年8月17日 綁鐵人員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別處趕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綁鐵工 110年8月22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板模工(8月25日記載已大致完工) 110年8月26日 業主不讓做 11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 停工 110年9月4日 整理模料小工4(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110年9月5日 休 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 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 110年9月10日 業主叫的埋螺絲進柱子工人;板模工協助拆模(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110年9月11日 埋螺絲完工,等封拆下來的模 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無工人進 110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等待模工進場封模 110年9月20日 板模工封柱子板模(大嬸) 110年9月24日 模工(大嬸) 110年9月26日 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 110年9月27日 (大嬸)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110年9月28日 木松進場清模載模;(大嬸)板模小工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110年10月21日 水電工配污排水管至化糞池、市設排水溝 粗工整理一樓內模夾板 110年10月22日 粗工整理廢棄土石模料 110年11月9日 滯洪池模板未拆 110年11月16日 打石工1F室內外地坪混凝土打除、清除 110年11月19日 工地雜物清理 備註:得展延工程之日期 ⒈110年6月18日至7月7日計20天(板模6月17日施作後,因反訴原告更換水電包商期間,迄至同年7月8日始再進場施作); ⒉110年8月1日至8月14日計14天(因找貓大體,業主停工); ⒊110年8月26日至9月9日計14天(業主不讓施作停工,扣除9月4日模板有施作)。 ⒋依上,合計48天。 附表五: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 日期 監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等(略) 109年11月28日 早上放樣 大底 109年11月30日 水電 臨時廁所 接水 接電 109年12月1日 幫3人:11m³混凝土 109年12月2日 2人:基礎放樣基礎樑柱 109年12月3日 鋼筋工5人:基礎 地樑 109年12月5日 鋼筋工、模板進場:灌澆混凝土 基礎座 109年12月7日 鋼筋工3人:基礎樑放樣 109年12月13日 文章、放樣2工 109年12月16日 放樣1大1小+文章、挖土機、卡車 109年12月17日 放樣一1大1小、鋼筋5人 110年1月1日 水電工拉設臨時電、照明及水龍頭(週一送電) 110年1月2日 今日未施工 110年1月3日 地樑寬度放樣 地樑A5-A8=36.5m³;A1、A2=19.6m³;A3=10m³;合計66.1m³ 110年1月4日 模板工拆除基礎側模 水電工施作排、汙水管及套管 110年1月5日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組立及基礎側模 水電工排、汙水管、幹管配設施作 110年1月7日 因雨停工 110年1月8日 模板工組立地樑側模 110年1月9日 工地模板料未進場致未施工 110年1月10日 工地模板料不足,未進料,致未施工 110年1月11日 運模板料進場 110年1月12日 模板工組立地樑側模 110年1月13日 模板工:地樑側模組立、支撐固定、釘水平點     、地樑混凝土搗灌顧模 幫浦車:預拌混凝土壓送搗灌地樑(67m³) 土方工:地樑混凝土搗灌、振動夯實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8×8m³/台+3m³/台=67m³ 110年1月15日 鋼筋工拆除柱筋固定筋 110年1月16日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模 110年1月17日 模板工清理地樑側模板、鐵釘拔除、搬運堆放 110年1月19日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 六米私設道路擬面鋪再生級配TH=10≒25m³ 110年1月20日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整平 110年1月22日 A5、A6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3日 A1-A3基礎坑及外側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25日 地坪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6日 1F地坪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7日 1F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6日 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後風乾 110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3日 工地休工(110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6日春節連假) 110年2月24日 水電工施作部分排、污水幹管及埋3座陰井 挖土機:陰井處開挖及埋設、A1、A2過濕土方翻攪;水電管路土方開挖 鋼筋工埋設7座陰井及切除柱鋼筋支撐筋(與水電包商切斷工程承攬關係) 11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 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 110年3月10日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迷你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回填 110年3月11日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110年3月12日 水電工埋設污、排水、弱電、外電幹管施工 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及回填 110年3月16日 泵浦車:1F地坪搗灌劣質混凝壓送搗灌 土方工搗灌劣質混凝土及打平(住建32m³) 110年3月17日 鋼筋工綁緊1F地坪鋼筋、內牆、外牆預留鋼筋 110年3月18日 鋼筋工綁緊紮1F地坪鋼筋、內牆梯留預鋼筋 放樣工內牆位置放樣、噴漆 110年3月19日 鋼筋工綁紮內牆預留筋 水電工配置1F地坪、牆管路 110年3月20日至23日 水電工配置1F地坪、牆水電管路 110年3月24日 泵浦車:混凝土壓送、搗灌 土方工:地坪混凝土整平、打平 (住建3000psi P.C 69.5m³) 110年3月25日 放樣工:1樓樑柱、牆彈線放樣 110年3月26日 (混凝土養護,1F地坪) 板模工拆除1F地坪側模及浴廁地坪降板模 110年3月27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牆筋下料 110年3月28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綁紮 模板工運模料進場 110年3月29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綁紮 水電工配置排、汙水幹管 110年3月30日 模板工A8空地地坪搗灌組模 點工:A8空地整平 植筋、清洗 鋼筋工:A8旁空地地坪紮筋、圍牆預留筋綁紮 110年3月31日 泵浦車:A8旁空地地板壓送搗灌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 6.0m³) A8旁空地地坪補灌建3000psi P.C≒4.0m³ 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110年4月3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水電工配置A8-A5開關箱、電信箱 110年4月4日 休工 110年4月5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鋼筋工A5-A8後圍牆筋綁紮 110年4月6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縫補夾板 110年4月7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補夾板 鋼筋工1F內、牆紮筋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A5-A8圍牆釘保麗龍 鋼筋工:1F內、外牆紮筋 110年4月9日 鋼筋工1F內、外牆及A5-A81F圍牆紮筋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水電工配置A1-A8 1F內、外牆管路 110年4月12日 休工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板 110年4月17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樓梯模板 110年4月19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20日 至同年4月21日 模板工A5-A8 1F頂樑底及樓梯組模 110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3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1F) 110年4月24日至25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26日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側模、A1-A3牆模 110年4月27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樑側、底模 110年4月29日 上、下午雨(本日休工) 110年4月30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樑及後圍牆模板 110年5月1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板、樑模 鋼筋工A1、A3牆筋綁紮及圍牆筋修補 110年5月2日 休工 110年5月3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模板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 110年5月4日 模板工組立1F梯、牆、版模板 110年5月5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樓層版模板 110年5月6日 模板工組立1F牆、版、模板 110年5月7日 模板工組立1F樓層版模板、撐模 110年5月8日 貓仔:整理A1-A3前方工地、清除散落模板    整理工地欲放置鋼筋位置 110年5月10日 模板工組立1F層板、模板組立、花台模板;2F放樣結構 水電安裝2F電源盒 110年5月11日 模板工組立2F花台模板、1F樓梯模板 110年5月15日 鋼筋工綁紮2F結構、柱、樑綁紮 110年5月16日 鋼筋工2F結構、柱樑板綁紮 水電工柱內雨水管、配管改善 110年5月17日 鋼筋工2F底板、樑綁紮;水電工水電配管 110年5月18日 鋼筋工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放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19日 鋼筋工2F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0日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1日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1F撐模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2日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撐模 水電工:A1-A3 2F配管 壓送:A5-A8 2F灌漿 110年5月24日 模板工組立A1-A3模板、樓梯、圍牆模板 110年5月25日 模板工樓梯、圍牆組模 鋼筋工修改樓梯踏階鋼筋 A5-A8後圍牆300psi p.c≒9.5m³ 110年5月26日 模板工灌漿顧模;土方工鋪PE板 110年5月27日 2F放樣 110年5月29日 模板拆模 110年6月5日至同年6月6日 1F模板拔釘 110年6月10日 綁鐵、搭鷹架 110年6月11日 水電工配管 110年6月12日 搭鷹架 110年6月13日 板模備料、搭鷹架 110年6月14日 鋼筋工升柱筋 110年6月15日 水電工配管 110年6月16日 下大雨 休 110年6月17日 休 110年6月18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9日 板模工(下午雨 休) 110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 因雨休 110年6月25日 板模工立壁模 110年6月26日 板模工 110年6月27日 搭鷹架 110年6月28日 因雨,無人進,休 110年6月29日 打樑、拆鷹架 110年6月30日 板模工立壁模;打石工打洞植筋 110年7月1日 板模工 110年7月2日 板模工、綁鐵人員:打洞、植筋 110年7月3日 板模工、鋼筋工 110年7月4日 鋼筋、水電、搭鷹架 110年7月5日 板模工立模 110年7月6日 板模工 110年7月7日 板模工、拆模工、鋼筋工 110年7月8日 鋼筋人員綁壁筋、水電人員 110年7月9日 板模工封壁模 110年7月10日 板模人員封壁模;A5浴室窗戶綁鐵 110年7月12日 板模人員 110年7月13日 板模工 110年7月14日 板模工封壁模 110年7月15日 板模工封壁模(下午因雨沒人) 110年7月16日 板模工封A1、2、3內模 110年7月17日 板模工封內模、整理模料、圍籬補強、整理通水口 110年7月19日 板模工封樓梯及牆壁內模 110年7月20日 板模工封A1、2、3樓梯、壁模 水電做A1與隔壁1、2、3戶水切 110年7月21日 板模工封模 110年7月22日 因雨無工人進 做防颱準備 110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7月26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 板模工封A1、2壁模 110年7月29日至同年7月30日 板模工封A7、8壁肚 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3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4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樑 110年8月5日至同年8月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10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 110年8月11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A5、6、7、8;鎖A1、2、3壁模 110年8月12日 板模工封A1、2、3樑模 110年8月13日 板模工封A1、2、3樑模、樓梯 110年8月14日 板模工釘板模、縫細、整理模料 110年8月15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16日 板模工封A1、2、3壁肚、樓梯 110年8月17日 板模工二樓層板已大致完工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 別處趕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0日 綁鐵工綁樑柱 110年8月21日 綁鐵人員;水電人員配管、鎖盒子 110年8月22日 綁鐵人員 110年8月23日 綁鐵工鋪板 110年8月24日 綁鐵工鋪板、樓梯;水電工 110年8月25日 綁鐵人員;水電工;扣板模粗工整理板模廢料 110年8月26日 水電工;板模工施工樓梯 110年8月27日 板模工樓梯加強 110年8月28日 灌漿車灌A5、6、7、8 2F頂板;板模工;打石工打A3牆壁 110年8月29日 板模工封A1、2、3樓梯,加強固定 110年8月30日 打石工;預計灌漿,因雨延期 110年8月31日 灌漿車A1-A3 2F頂板;拆模工;打石工打A3隔間;板模工顧模 110年9月1日 放樣、拆模工 110年9月2日 打石工、綁鐵工 110年9月3日 拆模工、綁鐵工、打石工 110年9月4日 拆模工 110年9月5日 休 110年9月6日 無工人進 吳有得拆模 110年9月7日 打石工 110年9月8日 水電工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 無工人進(9月12日為颱風天) 110年9月13日 記載大嬸工班進場 備註:自110年6月11日至8月28日期間,得展延之工程日期 ⒈因雨停工者,110年6月16日、19日(下午半日);6月20日至23日、28日;7月22日至26日(因防颱風準備及下雨等);7月31日至8月3日、5日等,合計16.5日。  ⒉110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5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後,水電工開始埋設、配置水電管路,合計16日,非本件計算期間。

2025-03-17

CYDV-110-建-3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 號、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2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安世華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 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4、7、8 、9、10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 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內,及 在「mobileOl 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 ,以ID「不安於世」、「Septem9999」之帳號,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以如附表編號1、2、4、7、8、9 、10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 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匯款時間 ,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款項。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 始悉受騙。 二、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3、5、6、11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 、5、6、11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匯 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    三、案經劉育人、張家榕、劉璟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張金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 ;楊竣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柯翔 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鄭涵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李祐瑋、吳紀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林子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施泓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安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 華(Septem)」帳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 、mobile01網站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婕妤,下稱本案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郭秀鶯【即安世華之母】, 下稱本案B帳戶)於本案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而嗣後被告並未如期出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有人提告,伊進貨的廠商 決定不出貨,供貨的廠商已經將伊封鎖,伊是用Telegram和 廠商聯絡,伊不知道廠商中負責聯絡伊的人姓名為何。伊也 有在處理退款的事情,但伊有很多人要退款,沒提告的人伊 也要處理退款,不然也會提告,有部分的買家有拿到退款, 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 伊住哪、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 的人,應該沒有那麼笨。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 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 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另 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3C特賣會」 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茵說有一些 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伊沒什麼問 題。伊有想退款,但帳戶經凍結云云,經查:  ㈠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 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mobile01網站 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本案A帳戶、本 案B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販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 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 。而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出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及本案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47至159頁)、本 案B帳戶(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3、339至345頁)所 示之交易明細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3C特賣會」群組部分:   本件被告係透過低價、限量吸引他人購買,再以部分不出貨 、不退款之方式詐得款項:  ⒈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向廠商訂貨之任何證明:  ⑴被告先於111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供稱:因為這家廠商已經配 合了長達4、5年之久,以往的默契都未向該廠商索取貨款之 收據,就只憑一張自己製作的Excel表格,供廠商、伊及訂 購人三方確認。因為廠商尚未發貨予伊,所以也沒有廠商發 貨之單據。伊和廠商聯絡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的私密 聊天,所以每次聊完之後對話紀錄皆會刪除。伊和該廠商1 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聯 絡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頁);於111年11月 28日警詢中供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近 都有聯絡,都是使用加密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通常聊 完之後對話内容就馬上刪掉了。收到買家款項的隔天,伊通 常都會先用匯款支付訂金,之後再和廠商相約交付尾款,詳 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整理一下才能釐 清。以上皆沒有任何證明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 第25頁);於112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發貨廠 商有很多家,伊的經營模式是去跟這些廠商購買他們大量採 購後的尾數貨,例如廠商需求是96臺,但是100臺才有折扣 ,他們就會下單100臺,就會剩下4臺,伊就轉售這4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其 中一個廠商,但不是主要的,而且伊跟廠商主要也是現金交 易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於112年9月 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伊一次跟「娜姐」買很大量, 所以伊無法細分價格,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云 云(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15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麗娜是伊排第三順位的發貨廠商, 另外兩個已經封鎖伊,伊不知道廠商的名字,只知道有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要什麼就和廠商說,廠商報價給伊,伊 約好後拿現金給廠商,時間到廠商交貨予伊,因為發生本案 ,廠商將錢退還,封鎖伊,所以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405至406頁)。則被告先供稱:和該廠 商1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 聯絡云云,嗣改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 近都有聯絡,詳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 整理一下才能釐清云云,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並供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 其中一個廠商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等節。  ⑵「娜姐」即陳麗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賣一些當季 的手機給被告,品牌iPhone比較多,跟被告交易有1、2年了 。伊迄今賣給被告的貨物沒有很多,大多是小金額。應該有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沒有20萬元伊不確定。伊是用市 價賣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買,伊就調給被告。不會比較便宜 。被告跟伊買的價格就跟一般人去伊通訊行買手機的價格一 樣。伊與被告現金交易比較多。匯款是有時候要付訂金,才 會匯款。被告都是自己來伊通訊行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2至403頁),已然證稱 僅有少量交易,且價格並未較便宜等節。被告則於陳麗娜作 證而為上開證述之同一偵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後供稱:伊 總共有三個廠商,陳麗娜是其中之一,若前二個廠商沒貨, 伊就會跟陳麗娜進貨,伊跟陳麗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 但沒有比其他廠商便宜。向陳麗娜進貨並非尾數貨,他們是 中盤,不得已才會跟陳麗娜買,但伊原則上會先找其他二間 比較便宜的,其他二間都是尾數貨。陳麗娜也會幫伊找筆電 、平板的貨,這些是否是尾數貨伊不知道,應該是大盤的, 比市價便宜很多。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交付款項 有現金也有匯款,現金交付的地點通常在通訊行內。另兩間 廠商是在Telegram上面的廠商,因為時間過了,Telegram對 話内容就會消失,目前無法提供對話記錄。該兩間廠商會約 地點面交。在110年之後只有現金交易。向該二間廠商進貨 及該二間廠商收款帳戶之資料要再找,證據很難找云云(見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3至405頁),被告所供向陳麗 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云 云,已與陳麗娜之證述不符,本院參以陳麗娜與被告無任何 仇恨怨隙,若被告所供訂購情節確屬實在,陳麗娜實無虛偽 證述之理。尤有甚者,被告經本院詢問鄭涵薇所訂購之貨品 ,出貨廠商是否即為「娜姐」時,為否定之答覆,並供稱: 「『娜姐』是如果他們真的要我才會去問『娜姐』。」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5至406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全然不 符,被告上開所供,已然難以盡信。  ⑶再者,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施振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稱:伊不是被告的發貨廠商,但被告有一次在疫情時, 有請伊幫被告代購組裝挖礦機的電腦跟零件,但只付了幾萬 元訂金,後來被告說生小孩錢不夠,跟伊借了12萬元,跟訂 金相抵後,還大概欠伊6萬多元沒還,後來伊就沒跟被告聯 絡。除了該次代購交易,伊沒有跟被告有任何交易,該次代 購交易很快就終止了,伊沒有幫被告買要代購的東西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46頁),本案A帳戶固曾於111 年9月16日匯付20,000元至振啟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 字第4303號卷第251頁),惟施振瑋已明確證述被告所匯付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交 易,嗣經退款而未成功,亦與被告所供全然不符。  ⑷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訂購紀錄,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娜姐」、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均僅為飾卸之詞,於 本院審理中甚至連廠商之名稱、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已難 認被告確有訂購貨品之舉。  ⒉於「3C特賣會」群組中,被告有傳送以下之訊息:「我是地 方供應商」、「我這邊都是公司貨 有發票有保固喔」、「 匯完7~10天就交貨」、「原則上名額滿就沒有了」、「匯完 款我下單完就一定會準時拿到 晚了就沒機會了」、「所以 有需要的動作要快 這價格比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 不多都85~87折」、「要趕快決定 貨不多」(112年度他字 第1975號卷第21、23、27頁),則被告已然在群組內宣揚貨 品來源正常,得以準時交貨,且數量有限等情。而柯翔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訊息是被告提出其資深,可以交貨的 時間,並表示被告的確可以買到這些貨,有發票、保固,當 下看到的感覺就是這個人自己說自己會準時等語。劉育人證 稱:伊覺得被告有提出其有相關資歷的證明,貨品有保固, 伊同事許婷茵也背書,在當下被告並沒有回答說這些資訊有 誤,伊就覺得這是有經過保障的,伊看到訊息當下覺得東西 有限制數量,所以動作要快,也不會有詐騙集團說自己是詐 騙集團,所以當下伊覺得相信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6頁);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對話紀錄中,伊 看到被告說其為地方供應商,這邊都是公司貨,有發票、保 固,並提到名額滿了就沒有了、匯完款其下單就一定會準時 拿到、晚了就沒有機會、所以有需要的動作要快、這價格比 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不多85~87折、其當工程師20年了 、要趕快決定貨不多,因此伊相信,被告後面還有講說iPad 9有買到三臺,一臺只要新臺幣(下同)8,500元,因為伊 前面有同事先買了,伊也開始要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 4頁);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 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 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 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 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 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83至384頁);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婷茵 是伊朋友、高中同學,伊信任許婷茵。許婷茵說在職訓所遇 到被告之妻,被告之妻稱被告擔任網路公司的主管,之前有 跟許婷茵討論想要購買東西,許婷茵就與伊分享訊息,後續 由被告提供訊息,讓我們購買。伊只有1筆款項是交給許婷 茵,請許婷茵轉交予被告,被告跟伊講這一筆款項比較急, 要在幾點前下單,錢要先交給其,其再去下訂,所以才急著 請許婷茵先幫伊交付,伊跟許婷茵說錢先交給你,你直接跟 被告面對面,拿給被告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3 至394頁);吳紀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凌群公司的同 事許婷茵告知伊被告的太太是許婷茵職訓所的朋友,進而介 紹伊加入群組購買這些3C商品,被告說渠是地方供應商,跟 我們保證都是公司貨,有發票及保固,群組內的人詢問產品 時,被告會提出PCHOME或其他(購物網站)的網址供我們確 認,都會比PCHOME的價格稍微再便宜。後續沒有如期交貨, 僅在112年1月10日先行退款1萬元,我們與被告有成立調解 ,也有強制執行,目前執行到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9、410、413、441至443頁),上開證人均已證述在「3 C特賣會」群組內之被害人,已因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而相信 被告貨源正常、能於收款後迅速出貨、價格又較低廉,且因 數量有限,而給予心理上迅即作出決定之誘因。  ⒊嗣後,被告原本和群組內的購買者稱111年9月30日要出貨, 嗣延到111年10月4日,又延到111年10月6日,再延到111年1 0月7日,最後延到111年10月11日。於111年10月11日無法出 貨後稱隔日即111年10月12日可以退款,但群組內的購買者 仍未收到退款,於是把退款的時間再押到111年11月10日, 於111年11月10日則稱:「不好意思 因為有部分人提告, 目前已經進入偵查階段,所以不得已先暫停出貨跟退款,等 進一步警方及法院釐清細節後,再進行出貨 或是退款,謝 謝」(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85、120、125、127、13 5、139、144、148頁),顯見被告不斷拖延出貨之時間,最 後再以有人提告,作為暫停出貨、退款之理由。被告雖辯以 :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 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 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訂購 紀錄,且被告係整批商品無法出貨,顯見被告於「3C特賣會 」群組並未向廠商訂貨,此僅為詐術之一環,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之當下,既無遵期交貨之意,則被告顯係透過收取全數 款項後,僅為部分退款之舉,而詐得其中之差額。   ⒋況且,觀之鄭涵薇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6日傳 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51至153頁),惟112年1月20日, 適逢除夕,且鄭涵薇除收到1萬元之退款外,尚未拿到其餘 款項,業據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404頁)。另被告亦於112年2月11日,於「退款及出貨事後 處理團」群組中傳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75 頁;本院訴字卷第439頁),表彰有退款予吳紀盷,被告復 自承:原本以為有錢可以退給他們,所以單子伊都寫好了, 但是到郵局之後一直遲遲沒有收到錢,坦白說他們一直追的 蠻緊的,其實伊一直在張羅錢,伊坦白有欺騙他們沒有錯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5頁),惟112年1月20日為除夕,被 告所辯其有到郵局但未收到款項故無法匯款云云,顯非實在 ,此益彰顯被告藉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拖延還款等情。  ⒌本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娜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 字卷第140至141頁),在詢價時,Sony WH-CH710N報價是4, 500元,iPad 9 32G WIFI報價為10,500元,惟被告對鄭涵薇 的報價為Sony WH-CH710N 3,300元、規格較佳之iPad 9 64G LTE 9,000元,可徵被告向鄭涵薇之報價相較於其所陳之廠 商「娜娜」報價為低,已與常情有悖。被告雖辯稱:客戶真 的想要,數量不多,就賠錢(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 7頁),惟Sony WH-CH710N,在被告與鄭涵薇之對話紀錄中 ,係表示這是別人家專案的順風車(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 號卷第31頁),iPad 9 64G LTE部分,則係經詢問是否可以 再加1臺後,經被告表示可以(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 第23頁),被告並無任何賠錢銷售之理,已見被告係以低於 行情之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 中間的差額則由被告以此手法所詐取。   ㈢曾理遭詐欺部分:  ⒈依退款及出貨事後處理團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5頁),於該段時期,被告正與 「3C特賣會」群組內之買受人處理出貨、退款事宜,而被告 若已取得本件之iPad pro商品,其自可直接出貨,惟觀之被 告與曾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曾理先約定於112年1月11日於 嶺東面交,並稱被告也住嶺東,嗣再於112年1月12日稱已寄 黑貓宅急便,並於曾理要求宅配單號時無法提供,於112年1 月13日曾理要求退款時無法退款,並要求延至112年1月16日 ,已徵被告並未取得商品,其手法與「3C特賣會」詐欺方式 相同,該時被告既在處理「3C特賣會」之退款事宜,顯見被 告係拿取曾理所匯之款項,作「3C特賣會」買家之部分退款 ,藉此營造渠仍有意願履約、賠償之意,此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後來這筆款項伊的確是拿去先補給那些退款的 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6頁)。由上經過可知,本案被 告之詐欺手法,係以販售商品為由詐欺被害人,待付款後, 再持該等款項賠付更早遭詐欺之被害人,以營造渠係正常交 易之外觀,足認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雖辯稱:與曾理之交易至曾理提告,僅經過5天,二手販 賣伊也不知道要以幾天為主云云,惟查,被告謊稱已取得iP ad pro而未出貨,於要求退款時亦無法退款,甚至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能賠償曾理損害,而曾理發覺交易 過程有異,其提告以維護自己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㈣林子正遭詐欺部分:  ⒈本件交易成立後,被告以貨運商宅配車因大雨漏水未收件、 超商員工操作問題導致未寄出、以工作為由不斷臨時取消與 告訴人見面交貨之約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1至 15頁)。甚者,於111年5月6日,被告一方面要處理施泓成 之退款事宜,另一方面託詞有友人將去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 口面交,惟最後仍未面交成功,林子正則自111年5月6日晚 間6時36分,等待至同日晚間8時許,此據林子正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3頁)。就退款部分,被告 先稱:本人開刀,請家人幫忙退款但未退款,且退款之日期 不斷往後延,再稱轉帳失敗、需至警察局處理帳戶解除、等 待支票入帳便退款等託詞,而直至111年7月25日仍未退款( 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7至20頁)。另觀之被告傳送 予林子正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 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然自承上開宅急便貨運單係 當初已包好貨,要拿去郵局,後來沒有寄成功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23頁),被告係以傳送宅急便寄貨單之舉,作為 拖延商品交付之手法,益徵被告與林子正洽談交易之際,並 無Samsung S21 ultra 512G此商品可供交付,此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手機已賣給另一個買家,那時伊急需用錢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2至503頁)明確。  ⒉依本件被告與林子正之交易過程,林子正先提出是否可以超 商取貨付款(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頁),此種模式 類同貨品、金錢之給付義務同時履行,惟經被告拒絕,要求 林子正須先付款,復以「我想應該沒有人會為了這點小錢上 法院」、「這支問的人很多 有想買的話要快喔」等詞訛騙 林子正,並催促林子正迅即下單。在該對話中被告復稱「去 年11月購買的」、「不過我不確定(保固)是一年還二年  如果有多就賺到」,亦與前述被告以諸多事由拖延出貨,顯 見被告並無取得該貨品乙節不符,而僅為詐術。被告既未取 得商品,而僅係以此手法詐取財物,其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甚為明灼。  ㈤施泓成遭詐欺部分:    ⒈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施泓成告知111年4 月20日電動單車將到貨、111年4月21日PS5將到貨(見111年 度他字第5333號第53頁);嗣告知商品均於111年4月21日晚 上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4頁);再告知111年4 月25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5頁);再告知111 年4月26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頁),商品均 未能如期到貨。嗣被告即稱111年4月27日退款:再以妻子生 產出院至月子中心,延至111年4月28日退款;再以母親已匯 款,將於111年5月3日入帳;再以匯款名字打錯,111年5月4 日會入帳;再以小孩將送去月子中心,最晚111年5月6日匯 款,腳踏車送給施泓成;再稱延至111年5月9日匯款,並將 送交腳踏車,最後,因被告仍未能退款,被告與施泓成即約 定111年5月10日退款(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至60頁 )。則被告是否已有貨源,或確有向廠商訂貨,已有可疑。  ⒉再者,本件施泓成所欲購買者為PS5,施泓成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PS5因為艾爾登法環遊戲大賣,市場上貨源稀少,當 被告向伊說有PS5時,伊即欲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0 頁),另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5 333號第51至52頁):   (12:07)施泓成:你還有ps5嗎?光碟版?價格?我同事在            問?   (12:07)謝安世:有 15800 光碟版 剩3台   (12:08)謝安世:下單交期4天(工作天     (12:08)謝安世:要的話要快喔昨天出掉5台   (12:09)謝安世:一次三台有折(不過你應該只需要一台?    (12:22)施泓成:我同事說他還要想想,因為後來他發現            他可能沒時間玩。抱歉ㄟ......   (12:26)謝安世:因為我沒有業績壓力有需要再買就好   (12:28)謝安世:今天買有送遊戲    顯見被告係以PS5在市場上供貨短缺,並以「昨天出掉5台」 、「要的話快喔」、「今天買有送遊戲」等詞,營造價格優 惠,且若未立即決定,商品即將售罄之感,以吸引告訴人迅 速決定購買並匯付款項,再以無法出貨並延遲付款之方式詐 得款項。  ⒊至於施泓成雖稱:僅提告PS5 2臺部分,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 則未提告,因為已收到1萬元之退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 06頁),惟觀諸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其先以商品數量 稀缺、價格划算吸引他人購入並先行給付貨款,嗣再以諸多 理由規避出貨、退款之手法,與本案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 經過完全相符,被告先向施泓成稱:111年4月20日電動單車 將到貨,嗣將出貨時間延至111年4月26日,而退款時程,亦 有延宕之情形,應認被告亦有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法, 詐取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商品貨款,至於已退款部分,僅為 犯罪所得是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併此 指明。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有部分被害人有拿到退款,本件僅為債務不 履行云云,經查,證人許婷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除本案告訴人外,安世華是否確實均已出貨或退款給LI NE群組「3C特賣會」其他成員?)是,「3C特賣會」成員除 吳紀昀(LINE暱稱是紀昀ANGELA)、鄭涵薇(LINE暱稱薇) 。(問你是否有拿到你訂購之商品或退款?)有,我有拿到 全額退款。」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特賣會那一年開 始的10月整個亂掉,伊在出偵查庭的時候有說明為什麼有這 麼多人,因為這是一個骨牌效應,伊為了不要讓提告的人再 更多,所以只能先把錢賠給那些未提告的人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512至513頁)。惟查,本件被告仍無法解釋,為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匯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未有向廠 商訂貨之任何證明,款項流向均屬不明,被告固然有賠償部 分被害人,惟收款後若因故未能完訂貨,退款自屬當然,然 而被告僅部分退款,此亦據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 人下單的金額都在1萬元左右,不像我們這麼大筆、這麼多 人,伊有問過其他同事,他們的確有拿到錢,但都是小額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可明,再衡以鄭涵薇、吳紀 盷及李祐瑋、施泓成均有收到1萬元之退款,惟此與被告所 詐取之商品價額,已有相當落差,益徵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 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中間的 差額則為被告所詐取。  ⒉被告再辯稱: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伊住哪、 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的人,應 該沒有那麼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計畫,正是要營 造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被告之所以得部分退款,則 係持後遭詐騙之人所匯付之款項賠償先前遭詐騙之人部分損 害,其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然需要在買 家詢問姓名時告知聯繫方式、人別及姓名,以塑造此僅為正 常網路交易之外觀,被告之上開辯解為渠犯罪手法,自無法 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因帳戶凍結而無法退款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問:向楊婕妤借用之帳戶於111年10月7日 餘額僅1萬餘元,無論凍結與否,應與本案退款均無關,為 何要說是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退款?)因為告訴人在111年1 0月8日時已經提告,10月12日我要匯錢時就發現楊婕妤的帳 戶被凍結了,楊婕妤帳戶凍結後我就沒有辦法匯款了。」云 云(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本案A帳戶於111年 10月7日帳戶餘額為13,387元,此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可佐,而匯款尚無必定使用本案A帳戶之理,且帳戶內之餘 額亦不足以全數退還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拖延退款 之託詞,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編號1、2、4、7、8之 被害人,被告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瀏覽 之「3C特賣會」LINE群組刊登虛偽不實販售訊息,而該群組 為許婷茵所創立,此有「3C特賣會」群組全文影本1份在卷 可查(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1頁),被告亦供稱:「3 C特賣會」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 茵說有一些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 伊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顯見被告係 利用已進入「3C特賣會」群組之機會,於該群組中散布販售 3C商品之資訊,於群組內不特定成員詢問有無貨品時,亦加 以回覆而經買家匯付款項後成立訂單,使經加入群組內之多 數不特定之資訊獲取人,得以接收此等虛偽不實之販售訊息 。至於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則係在mobileO1網站上刊登 不實販售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2、4、7、 8、9、10部分,均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3、5、6、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查,劉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張家榕向 被告下單購買商品,沒有與被告直接見面對話,伊也是請張 家榕幫伊問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至343頁);張金 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加入LINE群組,伊透過兒子劉 育人幫伊下單,最後是伊去匯款,是劉育人給伊看LINE群組 中之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0頁);楊竣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 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 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 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 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 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 均未提及有加入「3C特賣會」LINE群組,而有因被告對於不 特定人之多數人所散布之商品銷售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購買商品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 銷售資訊,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 有未洽,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 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另以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參與之人已 達三人,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楊婕妤、許婷茵均係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參與本案,是以,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參與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檢察官認本件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婷茵創立「3C特賣會群組」以遂行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楊婕妤、安郭秀鶯、 許婷茵提供帳戶以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均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3、5、6、7、8、11所示各告訴人先後施行 詐騙而先後詐得之款項及商品,其各該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實施,均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 各論以一罪。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足認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 編號1至11之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實 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且以將部分款項賠付予未提告者之方式,而辯 解稱:為避免更多人提告,故無法賠償云云,而欲以此為託 詞合理化其未賠付之舉,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並以此方式 拖延其賠償責任。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與太太、小 孩同住,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5、6、11所 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 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 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3、4、5、6、9、10「匯款或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鄭涵薇證稱:有拿到1萬元之退款,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鄭涵薇,至於其餘17萬3,50 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李祐瑋、吳紀昀達成調解,並已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且有退款1萬元,此業據吳紀昀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4 1至443頁),是本院認被告與李祐瑋、吳紀昀間就本案所達 成之調解,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甚至將造成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施 泓成證稱: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款項有退款1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施 泓成,至於PS5之貨款3萬1,600元,被告已與施泓成於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存卷供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5頁),是 本院認被告與施泓成間就PS5貨品款項所達成之調解,已足 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甚至將造成 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民國) 匯款或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受詐欺贓款帳戶或交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劉育人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劉育人佯稱:可分以3萬元、6,5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128G手機、iPad 9 64G wifi云云,致劉育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7時30分許 2萬6,500元 (面交)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奧特拉麵店內當面交付,非匯款。 1.告訴人劉育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23至2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32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劉育人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5至178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9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9、47至48、53至54、59、81至8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家榕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張家榕佯稱:可以6,000元,出售Sony藍芽耳機2副云云,致張家榕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6時36分許 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35至37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33頁至第348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張家榕被許婷茵新增至本案LINE群組之截圖、張家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3至1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9至50、55、77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6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璟宏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劉璟宏之女友張家榕轉述,向劉璟宏佯稱:可分以1萬4,500元、6,500元、1,800元、8,800元,出售三星s22 256GB手機、iPad 64G wifi、手機充電器、switch(含健身環,附贈行動螢幕、二手遊戲片)云云,致劉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2,8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劉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1至4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3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44、346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劉璟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9至18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51至52、57至58、79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157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301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57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7日 下午1時34分許 8,800元 (網銀轉帳) 4 柯翔瀚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柯翔瀚佯稱:可以4萬9,000元,出售msi vector gp66筆記型電腦(升級1TB硬碟、32G記憶體)云云,致柯翔瀚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57分許 4萬9,000元 (面交)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麥當勞內當面交付,非匯款。 1.告訴人柯翔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23、346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柯翔瀚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69至174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7至60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金鳳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張金鳳之子劉育人轉述,向張金鳳佯稱:可以5萬元出售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2臺云云,致張金鳳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5,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張金鳳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79至382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張金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5至187頁)。 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5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53分許 2萬5,000元 (網銀轉帳) 6 楊竣富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楊竣富之同事張家榕轉述,向楊竣富佯稱:可分以7萬2,000元、1萬3,000元、6,0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256G 2臺、iPad 9 64G wifi 2臺、air pods pro 2云云,致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及存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 6,5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楊竣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9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楊竣富請其親友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1至18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51至58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至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至55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9日 上午9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7萬8,500元 (無摺存款)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42分許 6,000元 (網銀轉帳) 7 鄭涵薇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10月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該群组成員鄭涵薇佯稱:可分以4萬元、7,000元、9,000元、1萬4,000元、3,300元、3萬3,000元、3萬6,000元、3萬5,200元、6,500元,出售msi cross 15 bl2uez-023筆電(附贈1TB硬碟、升級記憶體至32G)、iPad 9 64G wifi、iPad 9 64G LTE、iPhonel3 128G手機、Sony WH-CH710N無線抗噪耳機、iPhone 14 pro 256G手機、iPhone pro max 256G手機、switch及健身環4组(附贈gechic on-lap 1306E-R 13.3吋行動螢幕)、iPad 9 64F wifi云云,致鄭涵薇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C帳戶及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5分許 4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C帳戶 1.告訴人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90至405頁) 2.告訴人鄭涵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3至155頁)。 3.鄭涵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9、25、29、33、49頁)。 4.鄭涵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37至41、47頁)。 5.左列之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7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47分許 9,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4,000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4時17分許 3,300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30分許 2萬8,000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52分許 1萬1,000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中午12時7分許 5,200元 (ATM轉帳) 111年10月5日 下午8時6分許 6,500元 (網銀轉帳) 8 李祐瑋、吳紀昀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號(按,與上開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應為同一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吳紀昀佯稱:可分以3萬6,000元、16萬元,出售iPhone l4 pro max手機、蘋果組合包2組云云,致吳紀昀及吳紀昀之配偶李祐瑋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下午5時59分許 3萬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李祐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吳紀盷、李祐瑋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3至45、155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408至416頁)。 2.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9至60頁)。 3.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LINE「3C特賣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87至103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9至57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6日 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網銀轉帳)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9 曾理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2年1月8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l 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以ID「不安於世」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iPad pro之訊息。嗣見曾理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2年1月8日某時,以該帳號向曾理佯稱:可以4萬5,000元出售iPad pro予曾理云云,致曾理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2年1月8日 下午9時22許 4萬5,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曾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25至26、73頁;本院訴字卷第491至497頁)。 2.曾理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53至62頁)。 3.曾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2頁)。 4.曾理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3至6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31至37、65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9至3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17至32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119至12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87至19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35至41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卷第39至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卷第23至29頁;同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37至4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子正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1網站上,以ID「Septem9999」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三星Samsung S21 ultra 512G二手手機之訊息。嗣見林子正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該帳號對林子正佯稱:可以2萬2,000元出售前開二手手機予林子正云云,致林子正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1年3月31日 下午1時26分許 2萬2,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89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497至504頁)。 2.林子正提出之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頁,同同卷第122頁)。 3.林子正提出與被告之全部mobile01私人訊息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至63頁,同同卷第135至175頁)。 4.林子正提出被告謊稱並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1頁,同同卷第133頁)。 5.林子正整理與被告交易之交易歷程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65至66頁,同同卷第177至178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9至101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泓成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向施泓成佯稱:可以9,999元出售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予施泓成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嗣被告安世華又於111年4月15日某時,向施泓成佯稱:可以3萬1,600元出售PS5 2臺予施泓成,並附贈遊戲片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9,999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施泓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81至83頁;111年度偵字第32364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504至514頁)。 2.施泓成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1至13頁,同同卷第93至94頁)。 3.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5至41頁,同同卷第95至108頁)。 4.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全部對話紀錄文字檔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43至60頁,同同卷第109至126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31至133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5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1,600元 (網銀轉帳)

2025-03-14

TPDM-113-訴-86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泓其企業社即謝作沅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昕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蒼豪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豐邑建設龜山樂捷段86、88地號(E72 )/氧森」之部分工程,將其中「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 配管」、「公共區消防集中箱(PBL)立箱、配管」、「公共 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 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13年5 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相關缺失亦已改善完成,複檢拍照後 經被告確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即應給付伊全部報酬,而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178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63萬元及第二期款31萬5,00 0元後,尚餘84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價格明細約定應施作20座公共區緊急電 源盤、立箱、配管,原告實際僅施作7座,難認已完成工作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同意放款係針對原告先前施作工程缺 失所保留之15萬元,與系爭工程之尾款無涉,若原告已完工 ,理當向被告請領完工應結清之尾款84萬元,而非僅請領當 期工程款31萬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工一情,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不符被告上游廠 商要求之規格,均遭被告上游廠商拆除,被告尚未向原告求 償,原告竟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剩餘工程款,顯屬無 稽。況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倘被告因故停止 工程,原告應立即配合停工,被告因原告拒絕改正遭上游廠 商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僅得退場避免虧損,被告既已停止 施工,原告即應立刻配合停工,就原告已施作之款項,被告 業已核實給付共計94萬5,000元,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且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未經伊同意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心宇水電工程行(下稱心宇公司)之情,伊得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第3項逕行終止系爭合約。縱認原告得請求, 亦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 含稅合計37萬5,3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價款178萬5 ,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63萬元及第二期款31萬5, 000元,共計94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0頁),復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工,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84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   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   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   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本件依系爭合約所附合約價格明細所示,系爭工程之 內容包含各樓層公共區域緊急電源盤、公共區消防集中箱( PBL)立箱、配管及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等項(見 本院卷第2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複檢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82頁),可認原告確有施作2至21樓(共20層)各層 之弱電箱、消防箱立箱及配管及緊急電源盤之配管,以及緊 急電源盤箱體共7座(即3樓、6樓、9樓、12樓、15樓、18樓 及20樓共7座)。復參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芫鼎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芫鼎公司)之電機工程師王致傑到庭證稱:「(問: 對於合約所示的工程有無完工?)這些工程有施作,箱體有 立,線跟管子也有配,當時謝作沅表示完工後,有告知被告 公司,也有告知到我,我有到現場查看,我到現場看時26頁 上面這幾個項目都有做完…。」、「(問:哪些項目沒有完 工?芫鼎有無驗收完成?)原告當時就合約內容的公共區緊 急電源盤、立箱、配管、公共區消防集中箱、立箱、配管、 公共區三合一弱電箱、立箱、配管都有完成立箱及配管的工 程,芫鼎公司是由我負責驗收,我有去現場看,消防箱每層 樓都有,但我忘記是緊急電源盤還是三合一弱電箱是每三層 樓一個,幾層樓設一個是業主要求,數量也是業主給的,就 我的部分是完成驗收,所以我才會請我的業主特群電機有限 公司(下稱特群公司)進行驗收,所以在我代表的芫鼎公司部 分是已經完成驗收了。」(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依王致傑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經被告業主芫鼎公司驗收完畢。 3、另參證人黃承宇證述:伊任職心宇公司,謝作沅與心宇公司 老闆是朋友。系爭工程為伊施作,均已施作完畢。原證4照 片為伊所拍,伊是從113年5月21日開始拍,拍到同年月27日 ,伊當時拍2個版本,1個是改善前,1個是改善後,完工後 是找被告公司的「阿毅」來驗收,當時阿毅跟王致傑都有來 ,是從最高層一層一層往下看,阿毅跟伊都有每一層看完, 王致傑中途有離開,看完後阿毅跟伊說有缺失,例如配管沒 配到、管子沒配好,阿毅講完後伊就去做改善,伊一改完就 找阿毅,時間是113年5月27日,當時只有伊跟阿毅,這次只 有查看有缺失需要改善的部分,看完後阿毅說OK,之後伊等 就撤場,至於後來被告公司有沒有找業主來查看伊就不清楚 了,剛剛庭上給伊看的缺失改善表就是伊拍照後所製作的。 故113年5月27日缺失改善後,已經通過被告公司的複檢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從黃承宇之證述亦可認 ,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公司派員複檢後已完 成缺失改善,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應由原告提供經現場領班林 長毅在請款內容簽名之單據,原告未提供,足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施作等語。惟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八、工程驗收 :記價前與昕鋒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林長毅)做數量驗收,請 款內容需現場領班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約定僅係 針對請款數量部分,需由林長毅做數量驗收,並於請款內容 中請林長毅簽名,然原告實際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林 長毅驗收後完成缺失改善,業於前述。自難僅以原告未提出 林長毅簽名的請款單據,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所辯 ,自難認可採。    5、至被告辯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原告只施作7 式,與合約記載 的20式不符等語。依王致傑證述:「(問:合約項次1,公共 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上記載數量20,但實際只施作7 式,是否與圖說不符?)實際上的圖說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 或三合一弱電箱是三層樓一個,但我忘記是哪一項,這部分 一開始在立箱要施作前特群公司有說三層樓做一個就好,也 就是一開始會口頭講好幾層樓做一個箱體,我不清楚為何原 證1 的合約就箱體部分都是記載20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可知系爭合約雖約定公共區緊急電源盤應施作20式,然於 原告開始施作前,被告上游芫鼎公司之業主即特群公司已更 改為3層樓施作1式即可。另參黃承宇證述:「(問:就你所 提供原證4的照片顯示,公共區緊急電源盤只有7式,與合約 記載的20式不符,為何如此?)當時是王致傑說公共區緊急 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就好,但管線每一層樓都要 配置,所以緊急電源盤的箱體我們只有裝7個,但緊急電源 盤的管線20層樓每層都有配管。」(見本院卷第209頁), 與王致傑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確已完成各樓層弱電箱、 消防箱之立箱及配管工作,緊急電源盤箱體僅施作7式亦係 依業主要求及按圖說施作所致,是被告以緊急電源盤箱體僅 施作7式為由主張未完工等語,難認有據。 6、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不符被告上游廠商要求   之規格,均遭被告上游廠商拆除等語。惟查,證人王致傑證 稱:「(問:你、林長毅、黃承宇在現場驗收時,有無發現 系爭工程有何缺失?若有發現缺失,是否有做複檢?)我自 己看到的缺失例如管子沒有固定好、箱體固定不夠穩固…。 」、「(提示原證4 ,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問: 後來原 告有依照驗收時提出的缺失進行改善並完成複檢,就複檢的 內容有何意見?)對於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實際複檢的日 期我忘記了,照片的內容我無法確認,但當時改善的內容主 要是針對管子的固定,及箱體後面要打角鐵,讓箱體更穩固 」、「(問:所以依你當時查看的情形,原告公司有無依照 你的要求將管子固定、穩固箱體?)當時林長毅說他們弄好 了叫我去看,我經過時有看一下,我看到的部分管子已經固 定好,用束帶固定起來,至於其他細項的部分我就沒有特別 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可徵原告完成 之工作雖有管線未固定、箱體不穩固之瑕疵,亦已經原告改 善完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弱電、消防及配電盤系統之功 能,乃在於電力、消防用水之供應,管線未固定、箱體不穩 固等瑕疵不致過大妨礙其功能,應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已可達 契約預期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改 善完成,亦僅生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之問題,與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被告以瑕疵為由抗辯系 爭工程未完工等語,自無可採。 7、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取決於豐邑建設公司(下稱豐 邑公司)是否驗收通過,雖舉王致傑之證述為據。然王致傑 係證述:系爭工程有施作…伊到現場時26頁上面這幾個項目都 有做完,伊就通知芫鼎公司的業主特群公司,特群公司再通 知豐邑公司,豐邑公司後來有去驗收,驗收當時伊並沒有在 場…林長毅通知伊去查看缺失時,伊沒有回覆林長毅伊查看 的結果,因為伊知道就算林長毅通知伊,伊也要通知特群, 特群再通知豐邑,最後也是要依豐邑公司的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第206頁)。然此部分係因王致傑為芫鼎公司 員工,就其公司之驗收自需依其上游業主即特群公司、豐邑 公司之標準;而系爭合約係由兩造簽訂,王致傑代表芫鼎公 司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而王致傑業已證述:原告當時就系 爭合約內之系爭工程都有完成立箱及配管,芫鼎公司是由伊 負責驗收,…就伊部分是完成驗收,所以伊才會請伊的業主 特群公司進行驗收,所以在伊代表芫鼎公司部分是已經完成 驗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參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 爭工程之驗收標準需由豐邑公司驗收完畢等情,是基於契約 之相對性,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公司之林長毅、被告公司之業主芫鼎公司完成驗收 ,即應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以豐邑公司未完 成驗收為由拒絕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8、至被告另抗辯箱體規格不符遭業主拆除一節,雖提出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然經本院函詢芫鼎公司系 爭工程是否有遭拆除一情,經芫鼎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芫 字第0000000_1號函覆說明二可知,系爭工程迄至特群公司 與芫鼎公司113年7月8日終止契約時,於終止契約日前未有 拆除情事,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復參 證人王致傑證述:「(問:是否知道該工程後來有遭拆除? 拆除原因為何?由誰拆除?)那些箱體後來有全部被拆掉, 是被特群公司請人拆的,特群公司的人告知,豐邑公司要求 全部的管子要改為EMT 管,原本完工的管子是PVC 管跟CD管 ,原本豐邑公司說管子可以用PVC 管跟CD管,但豐邑公司的 老闆來現場看說要改,所以全部就要更改。」(見本院卷第 204至205頁),可知系爭工程嗣後雖因業主要求管線全數更 改為EMT管而拆除,然此係業主變更設計之範疇(即PVC管或 CD管變更為EMT管),尚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萬元,為有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如前述。又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記價前與盺鋒有限公司現場領班(林長毅)做 數量驗收,請款內容需現場領班簽名。」(見本院第23頁) ,可知被告係委由林長毅辦理計價、驗收等工作。而系爭工 程確經黃承宇與綽號「阿毅」之林長毅辦理驗收等情,業經 黃承宇證述於前。則系爭工程既經兩造約定有權驗收之林長 毅驗收通過,自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4萬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工 程價款178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94萬5,000元=84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伊因原告拒絕改正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被 告僅得退場避免虧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被告既已 停止施工,原告即應立刻配合停工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4項約定:「倘甲方(即被告)因故停止工程,乙方( 即原告)應立即配合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施作工程及 乙方因此所受損失,由甲方核實給價並予補償」(見本院卷 第24頁),然此部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曾通知原告配合停工一情 ;且從被告所述:…有通知原告要配合停工,不要再施作,但 這部分是用電話跟原告聯繫,原告表示已經施作完,要求伊 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縱認被告有以電話 通知原告停工,然斯時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自無系 爭合約第12條第4項所稱停工之情可言。復參系爭工程業經 兩造約定有權驗收之林長毅驗收通過,足認原告已完成交付 系爭工程,縱被告遭上游廠商拒絕給付工程款,基於債之相 對性,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3、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心宇公司,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伊得不經協議終止系爭合約,短欠 之工程款依同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乙方(即原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不經協議解釋終止本工程合約:…(二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許可,私自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份轉包 或讓包予他人承作,或轉借他人登記證承包本工程,經甲方 查明屬實者」(見本院卷第24頁)。惟此部分依黃承宇之證述 :心宇公司與原告是合作關係,系爭工程是心宇公司跟原告 一起施作,當時是由伊與謝作沅一起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 08頁),可知原告至多僅係找心宇公司協力共同施作,並無 轉包或讓包之情。且觀之心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冠全於施 作期間均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蒼豪聯繫,有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均認被告知悉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心宇公司共同施作,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 只知道對話的人為施冠全,但以為施冠全是原告公司員工等 語。惟觀之施冠全與王蒼豪之對話,王蒼豪均稱呼施冠全為 「董 ㄟ」(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王蒼豪亦知悉施冠全為他 間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原告員工,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難 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所附之價格明細記載:「…附註:金額會 因工程狀況追加加減變動」(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系爭 工程中之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立箱、配管部分係約定完成20 式,則被告僅完成7式,自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價款等語。 然前開附註之記載,應係指系爭合約簽立後、施工期間,若 發生有追加減工程情形時,工程金額會隨追加減金額而有變 動之情。而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箱體部分,依王致傑、黃 承宇前開證述,及黃承宇另證稱:「(問:王致傑有無告知你 為何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就好?是否 是王致傑公司的上游業主圖面的要求,或是芫鼎公司的要求 ?)答:這是王致傑公司給我們的圖面,所以應該是王致傑公 司的上游業主圖面要求,我當時看到的圖面,公共區緊急電 源盤的箱體只要三層樓做一個,現場王致傑也是說三層樓做 一個就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可知系爭工程中 就公共區緊急電源盤箱體部分,於原告施工前兩造即約定僅 需完成7式即可,但管線部分仍需完成20層樓共20式。復參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3月2日洽談施工內容 時,被告即已告知「…2:ER盤整棟也就7箱,我都不跟董ㄟ計 較了(這個落差差快50萬)」,之後兩造洽談,被告於同年月 4日要求原告來公司簽約,之後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 爭合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 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約定就系爭合約價 格明細表項次1中「公共區緊急電源盤」之箱體部分,僅需 完成7式,其他配管部分需完成20式。而原告確已完成公共 區緊急電源盤之配管20式、箱體7式,應認原告確已完成系 爭合約價格明細中項次1之工作內容,自無系爭合約註記所 稱系爭合約成立後,因工程狀況而有追加減變動之情。是被 告抗辯應扣除未施作箱體13式之費用等語,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工程款84萬元,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4萬 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14

TPDV-113-建-222-202503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台灣通力超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樺 訴訟代理人 林孟德 鄭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慈雲路13樓之2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就系爭房屋 簽訂大寅潔淨清潔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完成 系爭房屋火災後清潔清潔復原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支付總金額之4成後 開始排工,工期約2至3日,剩餘尾款於完工日付清,原告並 於同日匯款48,000元予被告。系爭清潔工程原定於113年6月 9日(下稱第一次施工日)早上9時30分入場施工,詎被告遲 至早上10時24分始抵達,而於113年7月23日(下稱第二次施 工日)早上9時再度進場施工,然當日被告陳稱因其人力調 度問題,卻於3小時後才有人員抵達,系爭工程日毫無進展 ,原告曾於113年7月23日以LINE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業據系爭承攬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2條規定,今觀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完成時間,且亦難認定工作於第 3天無法完成,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又原 告另主張113年7月23日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被告亦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該日即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支付工程款48,000元,並主張被告施作成本一 日工資約2,500至2,800元,而當天成本被告僅有31,830元, 除以六戶約為5,305元,惟被告所否認,被告另主張該成本 為43,659元,惟觀原告提出被告所雇員工所寫之字條,上面 該薪資約為2,800元,另記載水420元(應含餐費)、油500 元、停車250元,尚屬常情相符,而原告提出當日保險費3,5 00元亦符合常情,以及廢棄物清理及材料費用,另考量該2, 800元僅為支出員工薪資,應認113年6月9日被告所支出成本 為20,000元(員工應以3人計算),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2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答辯第二日之成本及工資,惟觀兩造原約定9點,被告遲 於下午3點才到,該日工作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不 該計入成本。   四、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承 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SCDV-113-竹小-86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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