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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 載告訴人陳明湘於民國111年1月7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部分,該次交易並未成功,有彰化區漁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見偵16407號卷第14頁), 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緝1286號卷第38至39頁),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漏 載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檢察官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之訊問程序為洗錢之罪名告知,而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郭柏賢、陳明 湘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 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金融帳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本案帳戶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 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 峽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柏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明湘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家庭代工,對 方稱須提供帳戶匯薪水,伊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對方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郭柏賢、陳明湘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郭柏賢、 陳明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郭柏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告 訴人陳明湘提出之匯款證明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 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竟在對於所謀職之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 逕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 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 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 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 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 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亦應深 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 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故被 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則被告明知此情 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郭柏 賢、陳明湘遭受詐騙轉出款項,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 摺、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惟 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柏賢 (提告) 111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假貸款 111年1月7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2 陳明湘 (提告) 111年1月5日18時許 假貸款 111年1月7日20時23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 2萬元、1萬元

2025-03-12

PCDM-113-原簡-148-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睿儀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113年6月8日前某時」補充為「113年6月8日14時3 4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9行「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及密 碼」,同欄一14至17行「而依指示…去向與所在」補充更正 為「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嗣除附表編 號15之匯款金額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以及附表編號3、13之匯 款金額中尚各有新臺幣(下同)2萬5085元、1萬3000元未經 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 7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庭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所載,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向警報案指稱:我的4個帳戶及我父親的1個帳戶 共5個帳戶(提款卡),連同我父親的證件於搬家過程中遺 失,這5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以我父親的生日及我的 出生年份設定的等語,核與被告嗣於113年7月1日、113年11 月13日偵查中關於遺失提款卡之數量、提款卡密碼之組成及 證件有否一併遺失等情節之供述迥異(見警卷第24、28、29 頁,偵卷第34頁)。又被告自承:提款卡是很重要的東西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則倘被告所辯遺失之事屬實,衡情被 告自當清查,然關於上開情節被告竟有南轅北轍之說詞,實 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其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3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敏瑄、陳昱誠、黃淑珍、陳姵璇、陳禮 貞、馮鈺婷、蔡旻珈、周宥奇、方婷薇、黃淑琳、林志韋、 莊詠甯、曹富宝、杜雨錤,及被害人余長原(下合稱何敏瑄 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敏瑄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3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余長原遭詐欺部分(即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 (見警卷第41、47、237頁)。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 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  ㈢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本判決附表編號3、13所示黃 淑珍、曹富宝所匯之全部款項(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 元在帳戶內,見警卷第41、43、47、51、83、109、110、12 5、237頁),然既已提領其2人所匯之部分款項(即2萬4915 元、1萬7000元),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黃淑珍、曹富宝所匯款項之舉動各係屬接續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 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 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余 長原(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所犯洗錢罪已達於 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有未 洽(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敏瑄等1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 ,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何敏瑄等15人受騙匯入本件3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且除余長原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 領或轉匯;黃淑珍、曹富宝遭詐欺各自匯款之5萬元、3萬元 ,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 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敏瑄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3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余長原遭詐欺匯 入帳戶之款項2萬9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 黃淑珍、曹富宝遭詐欺分別匯入帳戶之款項5萬元、3萬元, 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 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2萬9000元、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本 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遭警示,該等款 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 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 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敏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59分起,假冒買家(LINE帳號「葉雁風」)、7-11賣貨便客服與何敏瑄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何敏瑄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8時16分 9998元 劉睿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19分 9998元 2 陳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起,假冒中油人員、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與陳昱誠聯繫,佯稱:因中油公司遭駭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以關閉驗證云云,致陳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7時38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7分) 49987元 113年6月8日17時40分 24989元 113年6月8日17時50分 19887元 113年6月8日17時52分 142元 3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8時起,盜用黃淑珍友人LINE帳號「劉莉蓉」與黃淑珍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黃淑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8時55分 50000元 4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假貼文,陳姵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1時52分起,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昆厚」)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8時9分 15000元 5 陳禮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Saori Morimura」)、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與陳禮貞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禮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19分 29988元 劉睿儀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馮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3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Xinyu Liu」)、7-11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張專員」之人與馮鈺婷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馮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9分 50015元 7 蔡旻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張緞思」)、7-11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吳專員」之人與蔡旻珈聯繫,佯稱:因賣家賣場未完善,導致買家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簽署云云,致蔡旻珈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6時4分 9015元 8 周宥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8分起,假冒買家(蝦皮帳號「Fariya Akter」)、蝦皮賣場客服、彰化銀行客服、LINE帳號「許~」之人與周宥奇聯繫,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周宥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31分 29983元 9 方婷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方婷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愛吃魚(兩個愛心圖案)」)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26分 11760元 10 黃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黃淑琳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pm29299」)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25分 11760元 11 林志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公仔之假貼文,林志韋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0時58分起,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銘哲」)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57分 5000元 12 莊詠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20分起,盜用莊詠甯友人IG帳號「kai._.tingg」與莊詠甯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莊詠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4時42分 30000元 劉睿儀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曹富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4分起,盜用曹富宝友人IG帳號「高芙蓉」與曹富宝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曹富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34分 30000元 14 杜雨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43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張紫琳.Liplay」)、全家好賣+客服、LINE帳號「林俊嘉(金融克服)」之人與杜雨錤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杜雨錤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4時34分 42998元 15 余長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起,盜用余長原親人IG帳號「琳琳」與余長原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余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48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9分) 29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2號   被   告 劉睿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瑄等1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睿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上開3帳戶交給他人,我遺失了。113年6 月5日我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搬到屏東市的住處時途中 不見的。我在騎車時遺失的,卡片夾是放在包包裡面,我可 能沒有拉拉鏈掉出來。我不見了上開3帳戶的提款卡及我父 親劉振華的郵局提款卡。我只有不見提款卡,因為卡片是放 在同一個卡片夾裡面。卡片夾裡面好像有放我父親之前的名 片,密碼我是用劉振華手機電話號碼的後六碼,對方可能猜 到這個數字,這4張提款卡都設同樣的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何敏瑄等14人、被害人余長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 彰銀、國泰、聯邦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被告彰銀、國泰、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彰銀、國泰、聯邦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上開3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此觀以前 述交易明細表自可明瞭,是持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 其既持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 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 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 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 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 ,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 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等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 (三)況就取得上開3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 分外,亦須確保該等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上開 3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 需付出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 必要及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 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 風險致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否則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 而使用上開3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係遺失 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 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數高達15人,其 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敏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16分 18時19分 9,998元 9,998元 彰銀帳戶 2 陳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中油公司遭駭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7時37分 17時40分 17時50分 17時52分 49,987元 24,989元 19,887元 142元 3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55分 50,000元 4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09分 15,000元 5 陳禮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19分 29,988元 國泰帳戶 6 馮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9分 50,015元 7 蔡旻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款項遭凍結,須實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6時4分 9,015元 8 周宥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須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31分 29,983元 9 方婷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26分 11,760元 10 黃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25分 11,760元 11 林志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公仔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57分 5,000元 12 莊詠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4時42分 30,000元 聯邦帳戶 13 曹富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34分 30,000元 14 杜雨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4時34分 42,998元 15 余長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親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49分 29,000元

2025-03-12

KSDM-113-金簡-1147-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正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77、21208、2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兆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應更 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兆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3.依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 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 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共3 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貪圖報酬而將郵局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依照幫助犯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 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 求,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 受有共90,09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 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2頁),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18777卷第40頁 ),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尚非單一,而被告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 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 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有取得報酬300元等語(偵21208卷第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對方答應每天要給我200至3 00元,我陸續拿到1萬至2萬元之間的錢等語(偵18777卷第3 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嗣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警 詢中稱有拿到300元是實在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 是被告供稱其有拿到300元部分,前後所供互核相符,基於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300元 ,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第21208號 第21481號   被   告 何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某時,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 在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林旭志」,而容任其將該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旭志」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何兆正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宖樺、蕭澤全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蘇立巖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宖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門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蕭澤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擷圖、轉帳明細、來電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1.郵局函文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立巖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假冒網路書局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立巖佯稱業務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7月18日18時1分許、 匯款10,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2 謝宖樺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9時54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陸續撥打電話向謝宖樺佯稱網購廠商帳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訂單及退款云云 112年7月19日0時27分許、 匯款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 3 蕭澤全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蕭澤全佯稱會員資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 匯款4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

2025-03-12

SCDM-113-金簡-116-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 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打告 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令其身體及 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 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翁品傑的叔叔,緣翁品傑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家中房間睡覺時,不滿 其父親翁瑞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了測量血糖一事將其喚醒 ,因而與翁瑞翔爭吵,翁品傑向警方報案後,與翁瑞翔在屋 外等候警察前來時又繼續吵架,此時甲○○(住翁瑞翔家隔壁) 因家人通知返回家中要排解時,見翁品傑罵翁瑞翔,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打翁品傑臉部一巴掌,致翁品傑受 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品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品傑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在場的同案被告翁 瑞翔於偵訊時也陳述被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復有告訴人提 出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2

PTDM-113-簡-1490-20250312-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118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6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嗣經拘提亦未拘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 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110、8513、85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參酌上情,而認被告客觀上顯無遵行戒 癮治療期程或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之可能,難以對被告施以 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核屬聲請人適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毒聲-32-202503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仁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70、6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海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威」之成年 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辛○○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案經辛 ○○、丁○○、戊○○、丑○○、亥○○、丙○○、戌○○、酉○○、癸○○、 乙○○、寅○○、己○○、甲○○、壬○○、巳○○、庚○○、未○○、子○○ 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 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 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 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2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且自述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所述不實,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共計4個金融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 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有詐欺、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素行非佳,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辛○○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辛○○匯款投資股票,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③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④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⑤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新源」操作介面、交易明細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丁○○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丁○○匯款投資股票,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 23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戊○○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戊○○匯款儲值抽股票,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丑○○,其慫恿丑○○註冊帳號參加PChome公司週年慶活動以領取回饋及現金,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②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亥○○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亥○○匯款購買網站商品賺取價差,亥○○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 1萬1,34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丙○○,其慫恿丙○○匯款投資以領取10%回饋,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下午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辰○○,其傳送不明網址予辰○○,慫恿辰○○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辰○○儲值方式,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 1萬元 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戌○○,其傳送不實奇摩拍賣網址予戌○○,慫恿戌○○連結至該網站申辦會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戌○○佯稱為取得福利券現金回饋需匯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10時4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蔡怡蒨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怡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酉○○,其慫恿酉○○匯款協助其領取回扣,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上午1時3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癸○○,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癸○○,慫恿癸○○連結至該網站投資促銷活動,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癸○○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2,0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自稱「許昊宇」與乙○○交往,其傳送不明網址予乙○○,慫恿乙○○連結至該網站購買空氣清淨機商品,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為辦理周年慶活動需匯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款項至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寅○○,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寅○○,慫恿寅○○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寅○○配合指示操作,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12分許 9,72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己○○,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己○○,慫恿己○○連結至該網站儲值以獲利,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結識甲○○,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甲○○,慫恿甲○○連結至該網站領取紅利,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甲○○佯稱為取得紅利回饋需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壬○○,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壬○○,慫恿壬○○連結至該網站儲值領取回饋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壬○○下單儲值,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21下午9時2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巳○○,慫恿巳○○連結至該網站匯款參加活動,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庚○○,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庚○○,慫恿庚○○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庚○○配合指示操作,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其慫恿未○○匯款投資好市多促銷活動以獲利,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下午11時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子○○,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子○○,慫恿子○○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子○○儲值方式,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41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44分許 ⑤同日下午2時44 分許 ⑥同日下午3時許 ⑦同日下午3時1 分許 ⑧同日下午3時8 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117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錄截圖、匯款紀錄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申○○,慫恿申○○連結至該網站以購物方式賺取回饋金,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被害人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卯○○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卯○○匯款投資,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上午12時5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長交易明細

2025-03-12

PTDM-114-金簡-52-202503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佩嬬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萬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包裹寄送予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組織即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蔣美如,向蔣美如佯稱: 要販賣物品須先升級金流等語,致蔣美如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915元)至甲帳戶中。 二、案經蔣美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李佩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7至10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 至18頁)、甲至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7頁)、被 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3頁(見警 卷第35至48頁)、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見警卷第56頁) 、甲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包裹照片1張(見警卷第61至62 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 第3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必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 度。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另 該條雖就第1項、第5項有為文字修正,然與被告構成犯罪無 關,不影響比較之結果),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仍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必 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可認該次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並無差 異,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疑問,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另因最高法院前揭所 揭示之整體法律比較原則,新舊法比較標的為各項加減例之 「適用結果」,而非抽象之「構成要件」,故縱使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構成要件形式上不 利被告,仍應依前揭適用結果,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或罪 名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有詐欺等犯行,然檢察 事務官並未續就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部分再詢問被 告,即逕提起公訴,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0頁),致被告未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機會,剝奪被告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嗣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因 查無被告有受分配之所得,故其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於112年10月31日23時11分許遭及時圈存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本 件洗錢之財物遭全數扣押,然此係因告訴人於該日前往報案 ,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後, 始即時扣押,有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7頁),非因被告自白後,檢警機關始扣押 前揭款項,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稱「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之甲至丁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數量甚多,並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4萬8,900元之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 嚴懲,惟告訴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113年1月2日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有該公司114年 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8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 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亦 稱有收到退還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7頁),足徵犯罪損害已有相當填補等有利、不利量 刑因子(另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3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又告訴人亦稱: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但還是希望 有支付公庫或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被告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甲至丁帳戶為 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 社會及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以及斟酌前揭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 公庫2萬元(衡酌被告自述有正當工作,為免影響其正常生 活,認支付公庫應相較於義務勞務為宜),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 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至甲至丁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 理時稱:我沒有拿回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 扣案,又該等物均可隨時掛失、補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2025-03-12

PTDM-113-金簡-56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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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亷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亷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龍亷屏(起訴書誤載為龍廉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抵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報案,經警於過程中發現其臉部潮紅、酒氣濃厚, 龍亷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酒後 駕車情事,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龍亷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 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 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 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坦承有酒後騎 車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7日員警 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 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公 共危險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 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 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TDM-113-交易-427-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 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提起公訴,且 於偵查中多次通知未到,難認被告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 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0月7日檢驗報告 (申請 文號:00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見警卷第27 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 請人業敘明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案件繫屬中一事,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於偵查中多次經傳喚無故未 到,嗣經通緝後,甫於113年3月5日遭緝獲歸案,現已入監 執行,觀諸被告之客觀行為難認有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 療流程之意願,是聲請人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認 不適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42-2025031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紘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靖紘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駕籍查詢經單報表」更 正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 1、6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 第9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 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碰撞被害人龔文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死亡結果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害人於行 經劃設「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67至170頁;偵卷 第21至23頁);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時雖曾嘗試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屏東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調解筆 錄影本3份等件在卷可查(調偵卷第5至11頁),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案 發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正職,現 自己開餐飲店,月薪最多4萬元,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有負債銀行信 貸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約500萬元(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林靖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穿越本案路口,適龔文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誌肇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即A車 先行,逕穿越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文萍受有 右小腿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心跳休 止,經送往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後,於同日9時37分許 ,仍因前揭傷勢,急救無效身亡。林靖紘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文萍配偶呂望雲、龔文萍胞兄龔坤榮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3 月14日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經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 發後A、B車車輛照片7張、案發現場刮地痕照片、B車案發後 位處之水溝照片、刮地痕有紅色漆照片各1張、道路全景照 片4張、煞車痕照片2張、本署113年度甲相字第211號檢驗報 告書、本署113年相甲字第2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1921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案 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 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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