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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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忠孝大潤發店,發現乙○○遺落在上址之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 ,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 該皮夾並將之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乙○○於同日發現上開 皮夾遺失,旋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扣得經甲 ○○自行提出之上揭皮夾及其內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056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查 (905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至 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係告訴人不慎遺 落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已主動將侵占物提出,並發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上損 害降至最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9056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 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200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查扣並告訴人等情,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1240-202501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附民-1072-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宜妮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交附民-35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英哲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附民-1084-20241231-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謝明宏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竹簡附民-192-2024123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家餘為蕭慕楓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酉春堂飲 料店之離職員工,因而熟悉酉春堂飲料店環境,詎張家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23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酉春 堂飲料店,趁無人看管之際,自店外電箱內拿取鐵捲門遙控 器打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紅茶包1包、綠茶包1包, 並以櫃檯下抽屜內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4,34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前員工 陳欣伶清點收銀機現金時,發現失竊,並告知蕭慕楓且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慕楓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868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蕭慕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3868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㈢證人陳欣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386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1386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卷附光 碟片存放袋)。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非鉅 ,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刑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8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茶包1包 、綠茶包1包、現金4,340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原簡-80-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DAI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VAN DAI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 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13年7月21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桃園市新屋區住處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 前時,無故暫停於路中央,為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員發現並上 前處理,隨後於對談中發現TRAN VAN DAI身上散發酒氣,乃 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TRAN VAN DAI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 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 頁,交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3頁),且有警員王 筱瑄11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四聯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半身照 片1張、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圖2張(見速偵 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 1頁、第12頁、2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 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查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駛動力交通,兼衡被告 之智識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指出被告於飲酒後之當日上午即駕 車至該處,嗣未熄火而在該處休息,且當時並非遭警察攔查 等語,主張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誤,然警方係於當日14時 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該道路上有一名男子呆坐在車上駕駛 座,而該車雖靜止但未熄火,經警方與消防到場大聲呼叫、 拍擊車窗,仍未有回應,隨後由消防人員破窗處理,警方再 次呼喊才醒來,與駕駛對談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告知拒測相關權利後,徵得被告同意後,乃於同日14時29 分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此有警員王筱瑄113年7月21日職務 報告1份、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圖2張(見速 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2頁)附卷可參,是原判決對上開 被告駕車及查獲經過,簡要記載為「被告酒後駕車至該處、 後於同日14時29分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等語,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量刑因子之斟酌並無偏誤,是被告暨其辯護 人執此上訴,實無理由。  ㈣從而,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則原審量刑雖與被告主 觀上期待有所落差,然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 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法定刑之上限,被告 行為前不久已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27頁)附卷憑參 ,仍屬量處中度之刑,故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簡上-33-20241231-2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羅際燻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竹簡附民-203-20241231-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中興路四段381巷口,不慎自撞牆壁而肇事,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 告甲○○、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4555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 38頁;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肇事相片數 張(14555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 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甚自撞牆壁而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SCDM-113-原交易-44-202412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SATOMI KAZUKUNI(中文姓名:久富一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ISATOMI KAZUKUNI(中文姓名:久富一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HISATOMI KAZUKUNI(中文姓名:久富一邦,下稱久富一邦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0時至翌(18)日6時許,在臺中 市某處之朋友家飲用啤酒、洋酒3、4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8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 市○道0號北向87.8公里處,不慎與陳同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18日16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久富一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2938號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證人陳同仁於警詢中之證述(12938號偵卷第21頁)。  ㈢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6時1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12938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12938號偵卷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久富一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5時48分 許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員警 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2938號偵卷第27頁), 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 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 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 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 陳同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日本國籍,且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 ,且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具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12938號偵卷 第8頁、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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