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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崔蓮香 王興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李仰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崔蓮香、王興 福(下合稱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本金」 、「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等欄所示之內容及金額,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本金 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之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7,19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 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5,648元(16,944元×1/3),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3,595元外,尚應補繳2,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崔蓮香 532,980元 108年9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41,130.18元 2 王興福 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31,252.84元 總計利息 272,383元 總計本金 1,044,810元 訴訟標的金額 1,317,193元 一審應繳裁判費 16,944元 應繳1/3裁判費(A) 5,648元 已補繳裁判費(B) 3,595元 尚須補繳(C=A-B) 2,053元

2025-03-14

TYDV-114-勞訴-25-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勞動法訴一第1130004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員工陳高良等14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6 月份至112年9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 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2日保退二 字第113600133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自無申報系爭業務員履行該契約所得報酬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險 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告 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就保單招攬之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倘於成功招攬保單時、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始 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且相較於原告所屬電銷人員之保險招攬 對象之名單則由原告提供,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對象,有賴 各保險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保戶名單並非由原告 提供。且原告亦未要求保險業務員須於一定時間至一定地點 提供勞務,況依保險業務員之性質,原告亦無從要求保險業 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下班,依勞動契 約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所示,難謂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另有純為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即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為推銷保單,故與系爭業務員同樣須具備保 險業務員資格。觀諸原告與電銷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明訂工 作內容、工作地點、福利薪資、休假、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 密義務等約定,再證系爭契約缺乏前揭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必要要素。 ⑶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之監督,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 原告為保險業,受金管會高度監管,為履行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法規所定公法上義務,爰將部分規定於系爭契約重 申或落實,從而,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為監督,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 契約。況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亦負有「 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始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須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始取得招攬資格」、「應自登 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經登錄後,應 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若以被告 認定原告因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公法上義務,而與 系爭業務員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將無從解釋保險業務員 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負公法上義務,對系爭契約性質之 影響。 ⒊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經濟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所領得承攬報酬,繫於個人招攬保單能力及保單 所涉保費: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並非一提供勞務即 可獲取報酬,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有效等工作成果存 在,始得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系爭公告領取報酬。原告亦未給系爭業務員固定薪 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自與指導原則第 3點第2款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 報酬」之要素不同。 ②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以「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為經濟從 屬性之判斷,而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依系爭公告第5 點、第8點所載可知,縱使保單成立,如事後因各種原因致 原單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保險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可見系爭業務員非如一般勞 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而公司營收狀態 原則上亦與一般勞工無關。 ⑵原告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保險 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 事頊等而設置,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保險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 自與前揭原則「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不符, 難謂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惟此係為保險 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 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同規則僅限制保險業務員 不得同時為2家產物保險或2家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並未限定 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 ,或保險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契約 未定有上開限制,保險業務其等一邊從事正職一邊從事保險 招攬者亦非少數。準此,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之關係,不符合 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要素。 ⑷系爭業務員雖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惟此係因原告受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 條第1項規定,於設計保險商品時,須於說明書計算包括「 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之限制。又原告亦屬金融服務業,依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6大項酬金衡 平原則,遂訂有原告得片面修改系爭業務員報酬給付方式之 約定。從而,原告係為合於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 以系爭公告揭示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等佣金 給付標準,被告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又原告 為符合金管會有關「風險胃納」之要求,及因應各風險,調 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避免損及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等需 求,遂與系爭業務員訂有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未考量保險業有風險控管需求 等特殊性,逕以系爭契約訂有原告得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之約定,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所定一體注意原則。 ⒋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組織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 須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一 造為「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者」,亦有認定非屬勞 動契約之可能,例如:委任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系爭 業務員縱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仍為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之承攬性質保險業務員,被告無從認定與原告間為僱傭 關係。 ⑵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 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 以系爭業務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⒌縱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勉強符合「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25項之其中9項,其從屬性之程度應 為極低,自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並非工資,自無申 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報酬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以「是 否為勞務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得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至於「是否具有經常 性」則為輔助之判斷標準。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交付保戶簽 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定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 而同意承保,且該保單經過10天撤銷期間未經要保人撤銷、 契約效力確定後,系爭業務員始得依系爭公告等規則領取報 酬,並非系爭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均可領取報酬,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之領取條件,包括:系爭業務員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該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等,難謂保險業務員勞務之對 價,亦非保險業務員當然可取得者;再觀系爭公告,如保單 因繳費期滿或豁免保費,則不予發放前揭報酬,經取消、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前已發放之前揭報酬,保險業務員亦應返 還原告,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 均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⒊再觀諸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 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 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 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 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 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已為恣意。 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 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領報酬 ,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原 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函釋意 旨不符,亦悖於指導原則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受原告指揮監督 而具有從屬性,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關係: ⒈原告為人身保險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業務員為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與原告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系爭契約。又按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 ,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故系爭業務員勞務債務人須依原 告之指示提供勞務,為勞動契約類型必要特徵,自得作為系 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 ⒉系爭業務員為履行系爭契約,須依原告指示之方式,對第三 人提供該契約第2條約定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 勞務提供之方式;系爭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 求保險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該招攬 行為即勞務之提供,須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為之,所成立之關 係應具人格從屬性。 ⒊系爭業務員受原告組織內部規範約束,而有服從之義務,並 有受不利處置之可能,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⑴按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自得為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原告懲處辦法等規定;契約附件之原告「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明定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系爭業務員 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開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 定及修正,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足以對勞工之意向 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一定程度之干涉及強制,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規定。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固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依據。 惟保險公司為執行該管理規則之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 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於契約中進一步詳為約定,已轉化 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之判斷因素。原告懲處辦法,除細緻化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定之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外,並就該管理規則所未 規定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 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 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為規定,另設有「行政記點」 之處分。 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 ⑴觀諸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 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系爭業務員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 僅能按原告所訂定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前揭保險業 務員均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 系爭公告所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時,即可獲取 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系爭業務員, 且須接受原告預定保有之片面調整其等勞務報酬之權力。又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等情,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不排除依勞務 成果計算勞務提供者報酬之方式,況按件計酬之情形亦有該 法之適用。是系爭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於成立後,如因各種 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該員應將報酬返還原告,不影響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 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 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 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認定雙方並無經濟從屬性。 ⑶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惟未限制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 本之一環,保險公司自得就自身營運之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所稱「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避免包括保險業在內之金融服務業,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 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未明文限制保險公司應片面決定 保險業務員之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被 告所為認定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云云。惟勞務提供者 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列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所 成立者為勞動契約。 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申復」、「覆核」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而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 適用,不得據以指稱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 約非屬勞動契約。而原告舉律師懲戒為例,惟律師公會顯非 立於雇主之地位,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無從探討 人格從屬性。 ⒎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與 系爭契約為比較,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惟查:雇主 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關鍵 性之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實質認定從屬 性。而招攬保險之工作性質,其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較本較 為彈性,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部分未給予專業上之指揮監督, 不得僅憑此一特徵,否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本質。然保 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係為原告 經濟利益而活動,保險業務員並無因需要主動探訪客戶、向 客戶解說保險商品、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情,即因此成 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單位。經查,旨揭2契約所指工作內 容,與保險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 同,縱該2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特徵,未見於系爭契約, 亦無從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均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 ⒈按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報酬,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稱之名目為據,應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為「經常性給與」為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該給付之實質內涵,包括: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之密切關聯者,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給與,係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屬 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以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遺 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之支付,爰明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明定之報酬名稱以外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而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為保護勞工權益,自不應以 法律未規定「經常性給與」要件限制「工資」認定之範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 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認定 該報酬非屬工資。而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 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 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認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 價,而為工資。 ⒊經查,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 聯繫、諮詢等,為其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而系爭 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與前揭勞務內容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 顧等目的所為福利措施,當屬因勞務之給付所得之報酬,而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開2種報酬之發放標準已明訂規範標 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於保險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 支領報酬標準時,即可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保 險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佐 以,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7月間,均每月領取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再證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⒋原告指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保險業務員付出勞 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云云,係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保 險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等情。從而,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合意約定之 勞動報酬,原告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且自非恩惠性之給 與,應認定為工資。 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原處分已記載 所據事實即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工資 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月提繳工資,爰逕予 更正及調整等語,並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詳載系爭業務員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 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數據,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已明確 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 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 要件事實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目的,係保障相對人基本程序權 利、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於合於同法第103條各 款之情形時,自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原告未 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故被 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之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併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8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0頁至202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03 頁至234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業務員「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 117頁至176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可閱覽卷 第135頁至144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可閱 覽卷第145頁至18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及「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 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 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的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 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又勞動基 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 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 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 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 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 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9 9年7月版」部分,依該版本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 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 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 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契 約14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至214頁、第219頁至234頁) 。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訴外人陳高良、蘇麗鳳、劉溱好、詹 雅郁、陳昭宇、方瑜婷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17、118頁、第121頁至123 頁、第133頁至135頁、第139頁至141頁、第145、146頁、第 165、166頁),可知該6人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 而其等之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系 爭契約改版前與前揭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 期間,即原處分附件序號1、2、5、6、7、12所示期間,亦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改版前係與其等另行簽訂另一承攬契 約,至100年1月1日上開保險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取代之。 ⒉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8月16日、100年1月1日、3月14 日、101年8月20日、10月3日、102年5月10日、103年6月18 日11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訴願可閱覽卷第135頁 至184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系 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 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 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 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 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 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135、145頁)可知,系爭契約 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 ⒊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 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 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 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 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 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 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 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 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 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 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 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 、「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 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 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 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 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 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 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 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 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 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 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 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 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 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 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 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 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 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 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 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 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 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 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 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 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 約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 述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 定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 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 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 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 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 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 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 式,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 規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 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 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 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 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 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 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 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3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94年6月份至112年9 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 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 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5項至188頁),且原處分卷附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原 處分卷第117頁至17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 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 被告是依照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94年6月份至112年9月份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 的「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 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的本質。系爭業務員94年6月份至112年 9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889-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歐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425、46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屬 員工顏盛富等12人及鄭素貞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9月22日勞局納字 第11201890140號及112年9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0150號 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39, 432元及944,82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先判斷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如是,則再就從屬性為判斷。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就勞動契約之 核心內容,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為約定,相 較於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及原告與電銷人員所簽署之勞動 契約,定有勞動契約重要之點等情,難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忽略前揭勞動契 約判斷之前提要件,已為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況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 前保險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 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 應被告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 在。  ⒉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  ⑴觀諸原告未提供保戶名單予系爭業務員,其等招攬保險之對 象,有賴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未要求系爭業務員須於一 定時間至一定地點提供勞務,其等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 場所;系爭業務員於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 生效時,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等情,可見原告未指揮或以系 爭契約限制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或地點,亦 未為工作之指派,系爭業務員是否從事或向誰招攬保單均依 自由意志為之,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要素 不符,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及第18條規定,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處置及懲處,係 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難謂對系爭業務員有 指揮監督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 字第10202543170號函,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 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不論勞務契約之類型 為何,債務人所提供之勞務本須按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 之注意程度,故系爭業務員是否須依原告之指示為勞務之提 供,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 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業務員並 非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 有效,即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為決定;縱使保單成立,然事 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給系 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 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是系 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勞務設備;未限定系爭 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或不 得從事其他行業,自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之 要素不符,難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於全 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 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 ;復雖訂有「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 標準,惟係為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被告未為 審酌前揭情形,顯已恣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 注意原則」之規定。  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即業務員也要負擔一 定比例保費,但被告將非工資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視為工資後,與原先申報金額產生差額,差額部分保費應要 補繳,但被告在其他案件有表示,就此部分沒有要求被保險 人即業務員補繳,業務員繳比較低的保費卻享受比較高的給 付,並非相關勞動法令之本意。  ⑷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 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以系爭業務 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⑸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負有應辦理登錄、 領有登錄證,始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須通過公會舉辦之 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保險之資格;應自登錄後每年參 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 攬等公法上義務。原處分以原告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 於系爭業務員管理監督之要求,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漏未就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負有公法上義 務部分為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  ⒊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要件,係基於「金 融消費者保費等公益、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及原告身為保 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 所為,復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可知,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並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 ,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又系爭業務員 如因自身因素未於該月份招攬保險、成立有效保單,或有已 成立之保單因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情 ,該業務員即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亦即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且經常性非工資 認定之主要判斷基準,不得僅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具有經常性,逕認該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無視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已 為恣意,亦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復觀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 「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 ,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 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 ,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 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護之需要。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 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 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 ,已為恣意。  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關於退休準備金提撥義務之行政訴訟,裁判應以退休金給 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故民事法律關係已 經訴訟終結而作成確定終局判決者,行政法院應受該判決法 律關係定性之拘束;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關於應 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政爭訟,似應以對「前提法律關係存 否」有認定權之民事法院裁判為準。系爭契約與業務主管聘 僱契約,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各自獨立之聯立契 約。單就系爭契約內容所生之權利義務觀之,應認定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就該契約係成立承攬關係,被告逕認系爭契約 為勞動契約,為無法律依據之恣意解釋而形成契約強制,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⒌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由原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與業務主管、其他業務員、行政人員一併納入原告公司組織 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 、管理等指揮監督等情,可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之系 爭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據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 金,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等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所訂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系爭業務員負有一定之義務,以維護原告公司形象及利益, 於違反時,應受原告之懲處,可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 監督及懲處之權限,已具人格從屬性。  ⑵系爭公告為原告經常性制度之一部,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可 見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且經客戶繳納保費後, 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亦可 領取服務獎金。又依據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 ,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依據原 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而為認定,可見原告具有報酬 決定權、得逕行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 員僅得依前揭約定為受領,顯具有經濟從屬性。又原告為人 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提供「招攬保險、持續為保戶 服務」之勞務,並得據以獲取原告依系爭公告所給付之勞務 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之指示,履行與 原告間之勞務,亦須親自履行勞務;於擔任業務員期間,系 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及督導,以 達原告所訂考核標準;業績未達原告所設最低標準,或有違 反原告公告、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得 終止契約;保險業務員編列於原告公司組織,應服從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度,於違反時,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提供之勞務有賴同僚共同完成等情,再證系爭業務員已納入 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係強調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間之勞動關係,除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判斷基準外,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 。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 故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有彈性,惟不能以保險業務員得自 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認定其與原告間不具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⑴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 額等裁罰計算依據。  ⑵本件事實所涉爭議,前經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依據系 爭公告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比對系爭業務員薪資單及勞工 保險投保情形,可見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 計算,致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短於實 際工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甚明 ,縱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⒊現行行政法院之多數見解仍認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 為勞動關係。而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法理不同,司 法權與行政權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彼此不受影響,故民事法 院之認定原則上不拘束行政機關,是原告難以民事判決之結 果,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49頁至251頁、第2 69頁至27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8頁)、系爭 契約(本院卷一第329頁至374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377 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442頁至452頁) 、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453頁至492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339,432元及944,824元,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 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 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 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 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 ⒈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 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 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 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 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 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100年1月1日、100年12月5日、101 年4月24日、105年4月12日、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 件(本院卷一第329頁至374頁、原處分卷第442頁至492頁)。 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442、453頁)可 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 ,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一第37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 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 系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 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 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 酬」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 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 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 稱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 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視為工資後 ,與原先申報金額產生差額,被告卻未要求系爭業務員差額 保費,致系爭業務員以較低保費享受較高給付一節,經核與 原告是否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爭 點無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339,432元及944,824元,並 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334,858元、236,206元,有原處分所附之勞工保險罰鍰 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51、271頁),以4倍計算罰鍰,分 別為1,339,432元及944,824元,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第36 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契約類型強制之情 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 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金 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 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50,995,010,440元 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 一第15、16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 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 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 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 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 自獨立行使。行政法院對繫屬事件構成要件事實的認定,雖 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但不受其拘束,仍應依 法自行認定事實。因此,雖然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然而,行政法院仍 得基於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的辯論結果,並依勞工保 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的拘束。原告援引不具有拘 束力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主張被告無視民事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卻反於民事判決而為歧異認定,原 處分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 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 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業務 員如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 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14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45、3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 屬員工吳昭錦等21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9 40號、112年12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360號及第1120181 937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先判斷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如是,則再就從屬性為判斷。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就勞動契約之 核心內容,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為約定,相 較於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及原告與電銷人員所簽署之勞動 契約,定有勞動契約重要之點等情,難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忽略勞動契約判 斷之前提要件,已為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況 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 險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 告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  ⑴觀諸原告未提供保戶名單予系爭業務員,其等招攬保險之對 象,有賴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未要求系爭業務員須於一 定時間至一定地點提供勞務,其等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 場所;系爭業務員於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 生效時,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等情,可見原告未指揮或以系 爭契約限制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或地點,亦 未為工作之指派,系爭業務員是否從事或向誰招攬保單均依 自由意志為之,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要素 不符,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及第18條規定,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處置及懲處,係 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難謂對系爭業務員有 指揮監督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金管保 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 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 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業務員並 非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 有效,即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為決定;縱使保單成立,然事 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給系 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 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系 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勞務設備;未限定系爭 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或不 得從事其他行業,自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之 要素不符,難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於全 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 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 ;雖訂有「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標 準,惟係為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被告未為審 酌前揭情形,顯已恣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 意原則」之規定。  ⑶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 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以系爭業務 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⑷依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系爭契約 僅勉強符合該表項目25項其中9項,未達三分之一。復依該 表之說明,亦可見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係高低之分。 從而,系爭契約縱存有若一定從屬性,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⑸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公司就其招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 申復,如不服,再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等情,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 之措置。又保險業務員依前揭管理規則規定,負有應辦理登 錄、領有登錄證,始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須通過公會舉 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保險之資格;應自登錄後每 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原處分以原告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對於系爭業務員管理監督之要求,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漏未就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負有公法 上義務部分為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  ⒊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要件,係基於「金 融消費者保費等公益、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及原告身為保 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 所為,復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可知,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並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 ,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又系爭業務員 如因自身因素未於該月份招攬保險、成立有效保單,或有已 成立之保單因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情 ,該業務員即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亦即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且經常性非 工資認定之主要判斷基準,不得僅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 系爭業務員之報酬具有經常性,逕認該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無視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已為恣意,亦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復觀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 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 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 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 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 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 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 圍,已為恣意。  ⒋依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 50919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 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 語。原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 函釋意旨不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  ⒌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由原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與業務主管、其他業務員、行政人員一併納入原告公司組織 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 、管理等指揮監督等情,可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之系 爭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據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 金,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等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所訂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系爭業務員負有一定之義務,以維護原告公司形象及利益, 於違反時,應受原告之懲處,可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 監督及懲處之權限,已具人格從屬性。  ⑵系爭公告為原告經常性制度之一部,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可 見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且經客戶繳納保費後, 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亦可 領取服務獎金。又依據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 ,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依據原 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而為認定,可見原告具有報酬 決定權、得逕行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 員僅得依前揭約定為受領,顯具有經濟從屬性。又原告為人 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提供「招攬保險、持續為保戶 服務」之勞務,並得據以獲取原告依系爭公告所給付之勞務 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之指示,履行與 原告間之勞務,亦須親自履行勞務;於擔任業務員期間,系 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及督導,以 達原告所訂考核標準;業績未達原告所設最低標準,或有違 反原告公告、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得 終止契約;保險業務員編列於原告公司組織,應服從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度,於違反時,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提供之勞務有賴同僚共同完成等情,再證系爭業務員已納入 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⑷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係強調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勞動關係,除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為判斷基準外,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故其工 作地點及時間較為有彈性,惟不能以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認定其 與原告間不具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⑴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 額等裁罰計算依據。  ⑵本件事實所涉爭議,前經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依據系 爭公告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比對系爭業務員薪資單及勞工 保險投保情形,可見有部分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未納 入工資計算,致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短於實際工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 實甚明,縱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第85頁 至87頁、第99頁至1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頁至126 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5頁至19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第199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 50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51頁至59 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是否適法 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 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 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 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 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 ⒈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 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 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 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 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 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日、18日 、102年8月5日、104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55頁至196頁、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90頁)。系爭契約(99 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 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 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 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 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 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 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540、551頁)可知,系爭契約配 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19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 ,472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163,178元、315,399元、223,118元,有原處分所附之 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79、87、101頁),以4倍 計算罰鍰,分別為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 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或有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 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50,995,010,440元 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17、18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 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 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業務 員如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 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453-20250313-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鄭清圭 吳阿寶 被 告 詠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瑀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暨預告工 資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53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843元(計算式:5530元1/3=18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梁瑀嫣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鄭清圭 25萬5000元 2 吳阿寶 15萬元 合計 40萬5000元

2025-03-13

MLDV-114-勞補-1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翊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佑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任職於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鐵道局北 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北工處),擔任運務及衛生安全科 專案工程助理,嗣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853號侵占案 件繫屬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 律師費6萬5,000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 師費,爰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下稱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  ㈢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00131號函,認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 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議 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無法知悉 於112年6月15日即遭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 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所需訴訟費用(含 律師費)。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 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  ㈡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勞動 事件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因爭議行為遭提起民刑事 訴訟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訴 訟費用或律師費,均得申請補助。  ㈢原告遭告業務侵占行為,乃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 爭議行為,為爭議行為,且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乃重 大勞資爭議案件,原告自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申請補助律師費5萬元。  ㈣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 月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系爭刑案第一審所需訴 訟費用(即律師費)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 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應依同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駁回申請。  ㈡臺北市政府就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11款規定 得受補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資爭議補助辦法。依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補助刑事 案件訴訟費用者,限於「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 項為爭議行為,雇主卻對工會或勞工提起刑事訴訟」之情形 ,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刑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 在補助範圍。又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所稱「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者,依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指「爭議勞工人數 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 形,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在 補助範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政府係就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即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  ⑴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 關。」  ⑶第4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11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⒉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即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7款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 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2項) 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其 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⑶第6條第2款:「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二、前款以外 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 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  ⑷第8條第1項:「申請人逾第6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 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二、律師 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 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 請者,最高以5萬元為限......。」  ⑹第13條第1項:「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 應。」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6萬5,000 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權 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 第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得申請補助訴訟費用(含律師費 ),並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 補助金額為5萬元云云。然而:⑴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訂補助範圍,係「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 需之訴訟費用,自以「民事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為限(勞 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因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 辯護人律師費,乃因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顯不在本款 補助範圍。⑵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補助範 圍,係「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 經雇主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 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雖包括刑事訴訟所需之訴 訟費用在內,惟以「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為前提。原告雖自陳其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為,係阻礙事 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 第4款)云云,惟無「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範圍。⑶勞權基金運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訂補助範圍,係「經管理機關核定 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 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 核認定」而言。原告雖自陳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云云, 惟無「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 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 範圍。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 既非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補助範圍,即不 得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不論其提出系爭申請案, 是否逾越申請期限,被告均應駁回之,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無法知悉於112年6月15日即經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於113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律師費用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 個月申請期限云云。然而: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 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 出系爭申請案(見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之新北地院函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4頁之原告申請書),顯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⑵縱認原告非提起系 爭刑案第一審訴訟之人,無法及時知悉提起訴訟及繫屬法院 之時間,惟其於112年6月28日即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1、31頁之書狀、郵務通知),卻於113年1月3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亦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 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⑶又原告就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辯護 人律師費,是否在補助範圍內,係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為斷,與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年1月3日修訂 通過乙節無涉。⑷從而,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既已逾越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即應駁回之,被告執前開理由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補助情形,復逾越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 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助5萬元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3-簡-318-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俍 被 告 曾士育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四 樓之000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與東門路98巷交岔路口前,行駛在機慢機車優先道,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詎被 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門 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未打右轉 方向燈、未煞車減速,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後方,導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21 0元、交通費9,39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補體素5,794元; 原告住院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端賴配偶辭職全日照顧2個 月,以配偶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原告 頭部因撞擊受傷,至今經常暈眩,思考能力受影響,右側身 體開刀,生活行動諸多困擾與不便,夜晚作惡夢無法入睡,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102,710元及就醫交通費8,075元,惟不同意給 付其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由配偶 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按每日 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東門路三段之車輛先行,貿然右 轉東門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原告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9、113頁); 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道為少線道,原告行車道為多線道;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8、43-58頁)等情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 行駛自東門路三段98巷,行經路口前未停止且未打方向燈, 駛出路口,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 詢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右轉東門路,突然間,對方從我左前 方直行出現,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發生事故,肇事前有發現對 方在左前方大約不足1公尺,我有煞車,來不及反應,我車 速大約不足1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左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稱:我看到狀 況就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對方就從我左前車角繞 到我前方,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可 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其行駛車道為少線道,應暫停 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東門路三段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 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減速之駕駛 過失乙節,惟若被告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 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 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 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 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11 2年10月13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往東 行駛在東門路三段,對方往北行駛在東門路三段98巷,當時 狀況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依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機車直行至東門路三 段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本院於審 理中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 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2393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25-128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 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2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6日出院, 於112年10月9日急診,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回復 健科門診5次,治療24次,已支出住院費92,890元、急診費6 50元、骨科門診費2,310元、復健科門診費4,630元、神經外 科門診費390元、皮膚科380元、開立證明書費1,460元,合 計102,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25、29-35、39、43-57 、109、113頁),被告同意給付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7-9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2,71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 車禍發生當時人車向右倒地,導致右臉瘀青、牙齒傾斜,才 至眼科、牙科就診,又因暈眩才去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且 事發後夜晚都做惡夢無法成眠,需求治身心科治療,因而支 出眼科門診費1,140元、身心科門診費960元、耳鼻喉科門診 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2,500元,已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其說(附民卷第15、21、27、3 1、37、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 第9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 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 門診費960元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 眼科門診費1,14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 0元,合計1,54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眼科 、耳鼻喉科、牙科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 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出 院後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聘請 專業看護而由配偶專職照顧復健及生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 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意 旨,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 護費應以其配偶離職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第7頁) ,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 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 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 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 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個月=1 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仍需往 來醫院看診治療,自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支出 就醫交通費8,0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 卷第67-83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8,0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 10月13日至警察局作筆錄、於112年11月17日至東區區公所 調解、於112年11月19日至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113 年1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1,3 20元,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且損害賠償之債 之成立要件,需加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而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2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5,794 元,就其中80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柔濕巾、棉棒、膠 帶、成人紙尿褲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6 3頁),依原告所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觀之,均為傷 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元, 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另其中3,56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附民卷第59-65頁),為原告購買補 體素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上開補體素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需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67元部分,並無可採 。至其餘1,42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 消費明細(附民卷第59、63頁),無法認定屬於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須受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 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 2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 得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65歲,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6,55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7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8,075 元+醫療用品費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6,5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86元(計算式 :456,552元×70%≒319,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710元, 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此 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 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239,876元(計算式: 319,586元-79,710元=239,8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87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3

TNEV-113-南簡-1639-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江玉蘋 賴薏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原處分、審 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先於準備程序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 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 院卷一第37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就聲明第1項變更為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 新臺幣148,692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143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被告且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核算認定原告 有如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位被保險人107年投保金額低報( 原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14萬2,500元不等 ),乃以111年1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8025號函(下稱 原處分)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逕 予核定調整邱○甯等107年之投保金額(調整後投保金額4萬8, 200元至18萬2,000元不等,見附表),應補收之保險費差額 ,將於計收111年11月份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不服,申請 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4月20日衛 部爭字第1123400128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再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雇主申報之投保金額得將「加班費」扣除,為被告及最高行 政法院所明認,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福部,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 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 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 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 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核無違司法院解釋 意旨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是以,縱然全民健康保險施 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 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二、受僱者:(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 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 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然依據衛生署84年 6月27日函、最高行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原告未將加 班費列入投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作成之行 政處分如違反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即有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之違法。 ㈡是否屬「加班費」,不以給付名目為斷,只要屬雇主針對延 長工時所提供之經濟性之補償,性質即屬加班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第39條規定,勞工於平日、假日加班 時,雇主應給付延時工資,目的在於雇主應就勞工工作超過 正常工時之部份提供經濟性之補償,因而,重點應在於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可獲得額外之經濟性補償,至於該補償之給付 名目是否稱為加班費,在所不論。如員工受有與延長工時相 關之加給,該給與即具有加班費之性質,其給付名稱不以「 加班費」為限。實務見解進一步指出,雇主為避免計算上之 繁雜,得於勞工實際加班前預先計算擬發給之加班費或其替 代給付,如計算標準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其他規定, 即屬適法有據,且給付名目不以加班費為限。實務見解更指 出,雇主明文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另支給加班費,係屬合 法,足認主管職務加給與加班費二者為替代關係,主管職務 加給應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㈢依主管職務加給之制度起源、實際發給原因觀之,本案主管 職務加給既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性質當屬加班費。被告未 盡其調查責任,逕將加班費列入計算並據以調整投保金額, 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審議決定、訴 願決定未察上情,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自應併予撤銷:   本案所涉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名為主管加給,其制度背景為 :原告之前身為第一商業銀行(公營),同仁均屬公務員, 同仁之薪資均係以各職等所對應之薪點計算,如有加班,則 另在公務法規限制之範圍內,核發加班費。原告嗣於87年1 月22日民營化。原告考量民營化後,同仁之人事制度將改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主管因擔負經營管理之責,經常有延長 工時之需求,為避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加班費計算之勞費, 也提升同仁之薪資待遇,因而,原告在維持同仁本薪之前提 下,改為定額發放主管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而主管職務加給之數額,係參酌各職級主管於民營化前報支 加班費之數額,以高於前開加班費數額再加計主管因領取主 管加給所增加之稅額之總額計算。事實上,亦有同仁原先係 領取職務加給,嗣後則改為領取加班費(因而不再領取職務 加給)。足見職務加給與加班費二者確有替代關係,職務加 給性質上確屬加班費甚明。被告不察上情,猶認職務加給並 非加班費,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被告前曾於105年間查核投保薪資,經原告說明職務加給為定 額加班費以後即未命原告補繳健保費,足資構成信賴基礎, 如今卻改稱職務加給並非加班費,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   被告前曾於105年間查核補充保費,原告並說明職務加給為 定額加班費因而無須計算補充保費,其後,被告即認同原告 之說明,未作成補繳保費之處分,縱令被告行為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亦洵足構成信賴基礎。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前揭認定 ,認知自己行為合法,方繼續以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然於 基礎事實未變更之情形下,被告於本件卻改稱職務加給並非 加班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4 8,692元部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檢附之「國內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申復文件, 主述職務加給與加班費具有抵換關係,又說明主管人員得選 擇「支領逾時工作之報酬」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其一 ,發給之主管職務加給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職 務加給納稅額之總數,且不得重複請領,故主管人員切結「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則不再「支領逾時工作之報酬」。依原 告提供之資料,該項加給非屬加班費性質之意甚明,即無論 是否逾時工作均可領取。而原告主張依衛生署84年6月27日 函將「國內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全數視同加班費予以 扣除不計入投保金額,核與法規不符。 ㈡另參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略以,「主管職務 加給」乃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內因其職等因素須增加應負擔 之職務內容,足認其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係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工資無誤,本與加 班費無關等語。類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本案所 涉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名為主管加給,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之 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職務加給納稅額之 總數,主管人員得選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或支領加班費等語 ,顯見系爭「職務加給」係與原告員工擔任主管職務須增加 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不論是否逾 時工作皆可領取,且為固定金額領取之經常性給與,即與加 班費性質有別,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應計入投保金 額計算,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被告執行105年度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案,經核算共19 名保險對象應補繳345,228元,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申覆文件 「全民健康保險105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扣費名 冊」進行書面審核,其中18名員工據原告稱渠等在大陸地區 領取之海外所得屬補助性質非具獎勵性質,故無須繳納高額 獎金補充保險費,僅1名員工董欣陞之投保金額係扣除定額 加班費後投保(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因申復文 件並無檢附「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相關作業規定及發 放辦法,被告僅得依其書面資料核定。被告次於109年度執 行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於111年3月21日健保北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提供「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之發 放辦法及依據等資料,俾憑審核辦理,原告始檢附「職務加 給」(定額加班費)相關作業規定及發放辦法,爰被告能在 較充分的資訊下審核,依原告檢附之「職務加給」(定額加 班費)申復文件,主述職務加給與加班費具有抵換關係,發 給主管職務加給之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 職務加給納稅額之總數,主管人員得選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 或支領加班費,顯見系爭「職務加給」係與原告員工擔任主 管職務須增加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 ,不論是否逾時工作皆可領取,且為固定金額領取之經常性 給與,即與加班費性質有別,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 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其次,強求主管在「主管職務加給」 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本具有可非難之性質,與原告 同為官股行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即因此而多次受罰,原告應無不知情之理由。何 況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詢勞工主管 機關網站,發現原告多次因「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 資」遭主管機關裁罰,以原告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官股銀行 ,又自我期許「予員工最佳的生涯發展空間」,實難理解原 告會多次因「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遭主管機關 裁罰;故應該是與原告同為官股行庫之合作金庫相同原因, 因強行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機要人員職務加給者,不 得再支領工作報酬」而受罰,故原告就「主管職務加給」非 屬所謂「定額加班費」,應該早已知情,其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明顯沒有理由。 ㈣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並未認定「主管職務加給」屬於加班費 性質:   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均係表示員工雖有 加班之事實,但雇主已給付加班費,而駁回員工起訴請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之相關訴訟,與本件爭執無關。至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係認「此部 分加班費之請求,非屬正當」,而非表示「主管職務加給應 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告 也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之「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有跟相 關產業工會協商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原告所提甲證4-3 至13不但無從證明「主管職務加給應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或「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 而為定額給付,至於準備狀所提甲證15至17反可證明主管職 務加給」與「定額加班費」無關;蓋原告提出甲證15至17目 的在證明員工「得選擇領取職務加給或領取加班費」,但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即已表示「若所有主管平均各 月份加班費超過1萬元時,(如果一定要強求在『主管職務加 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各主管當然會選擇『逾時工作 報酬』,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此時『主管職務加給』因無 人領取,已成虛設,原告即無法用『主管職務加給』來突顯「 主管具有管理權,並對經營成敗負責」之職務本質,此時將 『主管職務加給』與『定額加班費』掛勾,即變得毫無意義。原 告所以干冒被裁罰之風險,一再將『主管職務加給』與『定額 加班費』掛勾,乃因『事實上』絕大多數主管之平均各月份加 班費不會超過1萬元,僅有少數主管會選擇『逾時工作報酬』 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此時原告將『主管職務加給』與『定 額加班費』掛勾,既可突顯『主管具有管理權,並顯營成敗負 責』 之職務本質,又可不必支付主管於1萬元以下之加班費 ,其一魚兩吃以達最大獲利,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906號裁定前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原告強求主管在『主管 職務加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本具有可非難之性質 ,……」由本院判決所闡述之『事實上』絕大多數主管之平均各 月份加班費不會超過1萬元,僅有少數主管會選擇『逾時工作 報酬』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可證明系爭員工絕大多數 平均各月份加班費不會超過「主管職務加給」,否則就會改 選「逾時工作報酬」,何況原告自始未證明系爭員工有加班 之事實。因此,所謂「主管職務加給」確屬「經常性給付」 ,應列入工資範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前段規定計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核認原告有 如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位被保險人107年投保金額低報,乃 以原處分逕予核定調整邱○甯等人投保金額,應補收之保險 費差額於計收111年11月份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不服,遞 經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遭駁回,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情,有全民健康保險109年度(所得年度107年)查核扣費義 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 處分(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 第133頁至第1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7 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 判基礎。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邱○甯等人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 給性質上係屬加班費,依據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應自工 資扣除,被告將主管職務加給計入附表所示邱○甯等人工資 再據以核認原告有投保金額低報,乃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金額超過148, 692元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支付予附表所 示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均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基 準法定義之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算調整邱○甯等人應投保 金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107 年度支付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其性質係屬加班費或 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算調整邱○甯等人之投保金額,是否 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類及第2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僱者: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 保險人(按: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 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 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2、受僱者:……(2)前目 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 保金額……」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原告107年度支付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應屬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並明定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紅利、獎金等11款情形以外之給與。是否屬 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須藉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 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 用之名目為準。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 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 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 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 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本 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屬董事會/總行之總稽核/副總 經理,董事會之主任秘書,各處之處長、副處長、經理、 副理,區域中心之資深協理/主任、副主任、副理,以及 各分行之一等至四等經理、資深副理、副理等,均依定額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支領期間則自就職日(或異動生效日 )起計算至離職日(或異動生效日)(補充規定第5點) ;未能執行主管職務連續超過1個月者,第2個月起停發主 管職務加給,代理主管職務期間連續超過1個月者,且依 其代理職務之加給標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補充規定第6 點)等規定,可知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並不問主管之勞逸程 度或工作時數,凡實質上執行擔任「主管」職位期間均得 受領;另前述符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資格者所應填具之「 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7頁),其上亦載明「本同意書 自書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更改,如欲更改為支領逾時工 作報酬,應於滿一年後十日內,向所屬單位聲明之,否則 本同意書仍繼續有效,嗣後亦同。」(該同意書第2項) ,主管職務加給開始支給後,除受領者以書面要求變更, 原則上依照上揭「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持續發放, 益見其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⒊原告雖提出該公司於86年8月13日「研擬本行『民營化後薪 資結構(含獎金)等』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 (下稱管制要點,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6頁)、前揭「 同意書」等,主張主管職務加給僅加班費名目之替代,性 質上仍為加班費。查:    ⑴原告86年8月13日會議中,其第一案「員工待遇結論」為 「經、副理發給主管加給,惟不得報支加班費,發給主 管加給之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加給 納稅額之總數。」,參照上開「管制要點」第3點「下 列各項,不得支給逾時工作報酬:……㈢選擇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者。」,以及「同意書」第1項載明「不再支領 逾時工作報酬。」,可知原告確實有主管職務加給與逾 時工作報酬不得同時支領之內部規範。    ⑵依據原告所稱「主管加給」淵源及其內部規範,固然可 認定其勞工不得同時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與逾時工作報酬 之客觀事實。然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其判 斷標準乃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業如前述,勞工所支領報酬之名目為何,並不影響 該報酬性質之判斷。而主管職務加給既然係依「職位」 作為是否給付及其金額的標準,且不問受領者是否確有 逾時工作之事實,亦即受領者在法定正常工時依其職等 執行應負擔之職務內容,即得領取該主管職務加給,則 該加給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於「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乃堪認定,該主管職務加給係勞動基準法所 明定之工資無誤。    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其個 案事實均涉雇主實際發給勞工之報酬已包含延時工資或 加班費,雖給付名目非加班費,法院仍認屬合法;另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即105年 度勞上易字第41號之三審判決)個案事實雖亦涉「主管 職務加給」與加班費未同時支領,然承審法院係以支領 主管職務加給即不得再支給延長工時薪,乃勞雇雙方協 商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結果,協商後工會、勞工自身 均未循法定程序爭執,認該案勞工不得於調動後再為加 班費之請求;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所涉則為「司機津貼」性質上為「司機延時工時加 班費」,該案原告因職務調整且無加班事實,該案被告 未發給「司機津貼」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前開案件 與本件個案事實均屬有間,已難比附援引;況綜觀前開 個案判決,勞工所受領給與之性質應實質認定,乃法院 一致見解,不因該給與名目非加班費即認定其性質非加 班費,反之亦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人107年投保金額, 既因未將其等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併入而為計算,被告查核 後以原處分附表調整其等投保金額,並於計收111年11份原 告保險費一併補收,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尚非可採,其 訴請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 過148,692元部分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或由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 市政府107年4月11日107年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其待證事實均 為原告業因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得再領加班費規定,未依 勞動基準法加給延時工資遭地方主管機關多次裁罰,然本院 就該項爭點已認定說明如上,乃認為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3

TPBA-112-訴-1372-20250313-2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瑞銘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 共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910元(原應徵裁判費23,730元 ,僅徵收1/3即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910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DV-114-勞補-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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