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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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4-簡上-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克中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 服,其上訴訴訟標的中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依本院113年12月30 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3,034元,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為95,512元,合計7,098,546元,應第二審徵裁判費126,8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以內逕 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 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6

TCDV-113-訴-1639-20250226-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耀驊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云雅即吳𬦂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本件係由上訴人 提起第一審之訴,並受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 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第1、2項:「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前開上訴聲明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聲明,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 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即上訴 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035,5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8,252元;若聲明不服 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6

TCDV-113-重訴-387-20250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 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本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3-桃簡-1794-20250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7,51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上訴 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但為 免拖延,本院仍先參照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狀況,以全部上訴 為基礎,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6,959元, 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 ,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318-20250226-2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暨依補正後上 訴聲明計算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就聲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000年0月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計算價額,暨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據以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26

CHDV-113-家財訴-24-20250226-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金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6

CPEV-113-竹東小-318-202502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詠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 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舜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V-114-簡上-74-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張運鴻 被 上 訴人 蔡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適法之上訴聲明及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5

SJEV-113-重簡-1951-20250225-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 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5,830,691元(即本金5,770,386元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 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4,7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類別 起迄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1 642,012元 利息 113年8月18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86/365 5.96% 9,015.61元 2 違約金 113年9月18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55/365 0.596% 576.58元 3 2,128,374元 利息 113年8月3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101/365 3.375% 19,876.97元 4 違約金 113年9月3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70/365 0.3375% 1,377.61元 5 3,000,000元 利息 113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88/365 3.825% 27,665.75元 6 違約金 113年9月16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57/365 0.3825% 1,791.99元 小計 5,770,386元 60,304.51元 合計 5,830,691元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5

CTDV-114-訴-61-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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