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
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莎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前案偵查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
戶提供給「莎莎」匯款,並依照「莎莎」之指示購買泰達幣
後匯入指定錢包,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對被告宣
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
雖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莎莎」匯款,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
後匯入指定錢包,但並未留存告訴人所匯款項。況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如仍予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簡-49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