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禕行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訴-417-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王周明即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款孔急,透過網路廣告得悉希達 利貸款創意行銷,並連絡房貸部主任葉軒豪,因而介紹相對 人新竹分公司副理連育葳,且親自前來澎湖洽辦貸款事宜, 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8日 起每月繳付本息8萬8,000元。當時連育葳表示貸款契約成立 後滿1年保證洽請銀行辦理融資轉貸,每月僅須負擔本息1萬 5,000元,抗告人才放心向相對人借貸,並依約繳付本息1年 又1月,金額達114萬4,000元,但連育葳事後卻告知無法向 銀行轉貸,抗告人無力每月繼續負擔每月8萬餘元債款,致 無法繼續依約繳付本息,實係可歸責相對人。而簽訂借貸契 約書時,連育葳搭機至澎湖縣與抗告人約定在超商內簽約, 但只有出示尾頁及其前一頁,即要求抗告人分別在甲方簽章 欄、立書人欄以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抗告人有聯繫 連育葳要求出具完整借貸契約書,但迄112年8月1日始以LIN E傳送檔案給抗告人,抗告人始悉相對人並未簽名,且多了 首頁及次頁一系列不對等條款,故屬對於契約細節內容意思 表示不合致,故借貸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契約雙方,且有詐欺 情形,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又 抗告人未曾簽發本票予連育葳,連育葳簽約過程中也無提及 有關票據之事,應無所謂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所執系爭本 票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又抗告人係自113年3月之後才有 違約情形,而系爭本票金額為332萬2,56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置抗告人已清償之114萬4,000元 之事實於不顧,且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借貸利率為15.2299%, 並非16%,借貸契約書內容前後亦有所矛盾。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兩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欲撤 銷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抗-151-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相 對 人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訂購貨品,但伊收到相對人貨 品後,裝置上伊所生產的雙螺桿押出機機台後出貨給客戶, 而在保固範圍內、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現貨品存在嚴重品質 問題,影響到客戶的正常營運並造成重大損失,在伊通知相 對人修復或更換後,相對人卻未積極回應也未履行保固責任 ,使伊商譽受損、客戶設備產生停滯。因相對人提供不合格 貨品,伊自有權中止付款直到相對人妥善解決問題,伊停止 支付貨款具有法律依據,應獲法律支持。而伊向相對人訂購 貨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故以10%作為商譽損 害賠償,以保障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相對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因相對人未提供合格貨品且未負保固責任,故 中止付款並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其所辯事由係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抗-154-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喬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榮建設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和榮建設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應繳裁 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 64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2

TYDV-113-訴-2347-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呂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同地段第1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諸鄰近 房屋與系爭不動產均為透天房屋、屋齡50年以上,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而111年系爭不動 產與該鄰近房屋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113年 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萬2900元,而該鄰近房屋土地面積107平方公 尺,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則以土地公告現值漲幅 調整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約為1825萬元(計算式:000 00000元×82900/79500=18,248,427.67),有該鄰近房屋交易實價 登錄紀錄、系爭不動產與該鄰近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附卷為憑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原告因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為912萬5000元(計算式:1825萬 元×1/2=912萬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138 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4758元,尚應補繳4萬662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2

TYDV-113-重訴-457-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許武順 訴訟代理人 許惠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7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催字第77號民事裁定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 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股票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150

2024-10-21

TYDV-113-除-317-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紫璇即顏心雨即顏雅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平均薪資有無變更,並提出最新勞保 投保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 薪資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存摺等,如均無,請出 具收入切結書)。 二、提出受扶養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 ,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 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若無此等保險契約, 亦請陳明。 四、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五、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0-14

TYDV-113-消債更-318-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騰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森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森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0萬2 ,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1至373頁);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之請求 ,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啟公司)承攬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樸澍藏之工程,被告將其中「 樓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故伊與被告 前於111年3月9日就此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325萬5,500元,分四階段付款,兩造締約 前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系爭契約結論就是以總價承攬方式 進行,自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也可知確屬總價承攬;因兩造前 已有合作,有一定信任基礎,且被告在工地現場也有派駐工 務人員,故兩造簽約後有達成協議,以口頭通知工程進度進 行狀況,一切從簡處理,伊也依此協議完成第1、2階段工程 ,被告也有依約給付第1、2階段之工程款;而伊於111年5月 進場欲進行安裝,卻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伊即依 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並於111年6月11日施作完成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至遲於111年6月17日確認工作已無 需修補之瑕疵,雖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伊應書面通知進行驗 收,但此應不影響驗收完成之事實;或可以原告111年10月1 5日催款函作為書面通知,而被告並未於收到後7日內主張工 作物有瑕疵,或要求伊進行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可認第3 、4階段工作已完成無誤。而伊與被告雖係約定總價承攬, 然被告與元啟公司係約定實作實算,伊因而有依被告請求而 開始協助蒐集各建材施作數量、重量等資料,方便被告向元 啟公司請款,但即便被告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實作實算 之約定,但被告仍不得因此主張兩造亦為實作實算;然待伊 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表示希望伊予以寬限,待取得元啟 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再行給付,並表示至遲應可在111年9月 可給付第3、4期工程款97萬6,500元、32萬5,500元,但迄11 1年9月被告仍一再拖延,伊於111年10月5日發出催款函仍未 獲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故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被告未履行付款,應按日給付千 分之3違約金給伊,兩造有合意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日期為1 11年9月30日,伊於111年10月4日有以LINE催告,並於111年 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催款函,而按日計算至111年11月16 日止違約金已達16萬4,052元,已超過系爭契約最高上限即 總價金5%之16萬2,750元,故伊除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 程款外,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 2,750元。  ㈢至被告主張抵銷的代墊清潔費部分,其中機具設備使用費之 塔吊逾期租金、拆架逾期部分,均非因伊遲延完工所致,被 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之違約金為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自不得再請求 其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加上遇雨順延工作日 3日,約定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伊於111年6月11日 已全部完工,伊迄111年6月15日雖仍有進場施作,實為進行 承攬關係所生之瑕疵擔保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算 遲延違約金應為3,906元;退步言之,111年6月11日應係完 成第三階段現場完工之工程,111年6月15日則屬完成第四階 段驗收完成之工作,遲延違約金亦應為7,812元,被告主張 對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以此抵銷,應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 0萬2,000元之部分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上屬實作實算,且伊 與元啟公司雖約定總價承攬,但系爭工程部分,因原合約數 量過少,與工地現況不符,故與原告締約前即有請原告粗略 估算數量,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伊並未同意總價承攬, 且系爭契約第8條亦有約定供料增減及應調整造價之約定, 況伊也有在11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追加報價單、原合 約數量項目追加數量表,元啟公司也同意在系爭工程施工後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亦約定係按實際 工程費用計算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  ㈡故原告並應交付鋼構品項、數量及出廠證明,以說明實際數 量狀況與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上約定數量有無差距, 原告至今無法說明,伊自無從結算工程金額,且原告於工 地現場之過磅紀錄竟比元啟公司現場留存紀錄多出4,000公 斤,兩造才因而出現糾紛,礙難給付原告第3、4期工程款。 而依照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單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金額共計259萬6,472元,且伊有為原告代墊清潔費、機具設 備使用費共計15萬6,492元;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加上遇 雨順延工期3日,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元啟公司回 函可知本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故有遲延工 期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工程費用259萬6 ,472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共3萬8,947元,但如原告主張以契約 總價325萬5,000元計算違約金,則遲延違約金金額應為4萬8 ,825元;另伊因原告遲延完工經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故就 代墊部分、違約金及遭元啟公司扣款部分共計32萬5,317元 均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元啟公司樸澍藏建案之工程,並將其中樓頂鋼構工 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總工程款為325萬5,000元,共分4期付 款,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共計195萬3,000元,而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及加計因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就系爭工 程應完工日為111年6月1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4頁),並有系爭契約、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 第1130220001號函一、(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4 3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以及遲延違 約金16萬2,750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總價 承攬或實作實算?(二)原告請求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130 萬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 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 原告應給付代墊費用15萬6,492元、違約金4萬8,825元、因 遲延完工所受損害12萬元,而請求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應為總價承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 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工程總價:總金額325萬5,000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即原 告)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 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 起7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 ,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現金票付清工程分 期價款。1.第一階段(30%)97萬6,500元整。2.第二階段(30% )97萬6,500元整。3.第三階段(30%)97萬6,500元整。4.第四 階段(10%)32萬5,500元整。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已明載總價金額,且明確約 定各期應給付款項,並無約定須經結算始得請款,故形式上 應屬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無誤。復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 報價單第2點亦記載「尺寸規格僅供參考,以估價項目及總 價承包為主」(見本院卷第17頁);亦明文記載本件為總價承 包,益證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為總價承攬。  ⑵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9日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永森( 即被告法代)於111年2月24日表示「這是你粗步抓的噸數, 依照我們所說的實做實算【詳圖與頓數】驗收時要提供。」 (見本院卷第249頁),劉永森又於111年3月7日表示「27347K G這是正確的數量,還是暫抓的。最後依照實績製作與耗料 計價」,鄭先生-騰鐿實業(即原告法代)則表示「這是我們 依照最新圖面抓出來的實際數量,合約要已總價為主,爾後 才不會有爭議」,鄭永森隨即表示「我會跟客戶備註實做實 算,屆時麻煩提供正確的鋼構圖與耗料,我再給業主,謝謝 」(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自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雖有表示要以實作實算,但原告亦已明確表明契約須以總價 承攬為主,被告聽聞係表示與客戶(即元啟公司)會備註實作 實算,而非要求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須以實作實算計價,並 於系爭契約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已然同意系爭契約要以總價 承攬方式計價。  ⑶另參以元啟公司亦曾表示與被告之間為總價承攬,有元啟公 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20724001號函說明三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表示當時考量與元啟公司就系爭 工程部分原合約數量過少,可能會有追加數量之狀況,故在 111年3月與元啟公司研討商議後,元啟公司有同意追加,原 合約外超量之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並提出其於11 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之追加報價單、原合約項目追加 數量表以及元啟公司111年3月11日回覆同意追加方案之報價 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堪認被告與 元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僅有就系爭工程約定在 超量部分可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系爭契約先於111年3月9日簽訂,被告再於111年3月10日以 後才與元啟公司確認就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之 約定,則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主張與原告之間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本難認有 據;況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之契約內容主 張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應為相同計價方式,更非可採 。  ⑷從而,依系爭契約文字及兩造磋商過程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 總價承攬方式無訛。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云云。經查:  ⑴按工程變更依下列規定:1.乙方(即原告)依據工程項目及現 場討論施工,如現場討論與工程項目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 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供料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 整之。2.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 ,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 面訂定之。3.由於上項原因,致乙方蒙受損害,甲方應補償 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約 定固有可變更造價之例外情形,但應僅限於變更工程之例外 情形。  ⑵原告確主張其原本按圖施作,於111年5月將已完成之鋼構材 料送至現場,欲進行安裝時才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 ,故依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以便符合現場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另參照元啟公司製作之調工單對應明細 表111年5月6日記載扣款8,400元,並備註「RF鋼構改架﹝立 柱過長無法吊裝,故須拆架以利﹞」(見本院卷第234頁),元 啟公司對此表示係因承商提繳圖面與現場實際來料有差異, 非當初規畫之既定長度,考量承商現場來料有誤,若修改至 圖面正確尺寸時,型鋼備料與製成時間過久造成工地工進延 誤,進而衍生延誤工期之費用,故以更改外架方式施作,較 符合現場工程進度與經濟效益,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 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頁);可見 系爭工程施作中確實有變更工程之情形無誤。  ⑶然原告對此表示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圖面向鋼構場叫貨, 如有實際來料與圖面不符之瑕疵,應係因被告提交予元啟公 司之圖面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圖面不符所致(見本院卷第461至 463、483頁);參諸被告原本主張上述遭元啟公司扣款8,400 元之項目應由原告負擔而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449頁),但 依元啟公司上述回函及原告前述主張即表示不再主張抵銷( 見本院卷第484頁);可見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固有變更之情 形,但變更工程之情形恐係因被告在與原告、元啟公司接洽 時提供不完全相同之圖面所致;是系爭工程有所變更應係被 告要求之緣故,而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參諸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需變更造價及工期,應以書面協議 為之,且若造成損失,亦僅有在原告蒙受損害時約定由被告 補償;堪認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即便工程變更致 原告所應提供之工項材料數量減少,仍不因此減少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  ⑷從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固有工程變更之情形,但兩造並 無書面協議要變更造價及工期,且係因被告要求變更,另原 告亦未主張有所損失而要求被告補償,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應不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 價金額。  ⒊綜上,系爭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且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應變更工程造價之情形,故本件約定之工程款金 額應為325萬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為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亦已約定本件報酬分4期給付,只要工 作完成並完成驗收,原告本可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工程因進料和安裝及缺失改善後確實驗收,業已 於111年6月11日完工,有元啟公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 20724001號函說明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 工程已驗收完工無訛;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原告於完工時 應書面通知被告驗收,但系爭工程既係被告向元啟公司承攬 而分包予原告,元啟公司既已確認驗收完工,堪認系爭工程 已完工無誤,無論原告是否有對被告行書面通知之程序,應 不影響驗收完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分4期付款,而被告已給付第1 、2期款項共19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 總價為325萬5,000元,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 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計算式:3,255,000-1,953 ,000=1,302,000),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 現金票付清工程分期價款。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甲方 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電話或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如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 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 、第14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11日已全部驗收完工,已如前述;則依 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被告本應於111年7月15日付清全部工 程款;而原告也有於111年6月17日、20日開立請款發票予被 告,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剩餘工程款130萬2 ,000元,但被告屆期並未給付,故原告又於111年10月5日以 電子郵件寄發催款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給 付等情,有統一發票2紙、111年10月5日EMAIL、催款函、LI 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389、23、391 頁),故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後,被告迄今未付工程款,而原 告先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定期間催告被 告付款,惟被告仍未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 分之3計算,而違約金總額則以契約總價5%為限,當時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為第3、4期共計130萬2,000元,則違約金應為 每日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又系爭契 約總價為325萬5,000元,故違約金最高以16萬2,750元為限( 計算式:3,255,000×0.05=162,750);故只要遲延超過42日 即達上限(計算式:162,750÷3,906=41.67),被告至遲本應 於111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卻迄今仍未給付,顯 已超過42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最高額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而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遭元啟公司扣款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5萬6,492元 ,均係為原告代墊,並提出元啟公司元啟公司調工單對應明 細表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故依系爭契約 第9、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經查:  ⑴按材料機具及設備: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 地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工程 施工期間乙方應於甲方協調安排適當場所存放各項材料。乙 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現場後乙方依負責妥為保管。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承 包工程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之材料、 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區環境之整 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9、12條約定有 明文。  ⑵原告就附表編號3以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且附表 編號6、7、10、11之金額亦有經元啟公司分算鋼構部分而確 認,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 2、4至11共計2,492元,應有理由。  ⑶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其 中與吊裝有關之項目僅有「製造加工吊裝」,而系爭工程為 「頂樓鋼構工程」,則要將所有鋼構材料吊運至頂樓顯然非 小額費用,而被告遭元啟公司扣款之吊裝費用共15萬4,000 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 有列入工項之費用最小金額者為工程保險費1萬3,197元,如 吊裝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理應會列入系爭契約附件 一工程報價單內,但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僅有列入「 製造加工吊裝」費用,而無其餘吊運費用,則原告辯稱系爭 契約第9項約定應由原告自備之機具設備僅有工地現場欠缺 之設備,而不包括現場已有之塔型吊車乙節,應堪採信;又 依照兩造過往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法代鄭先生曾表示「富邦 吊車是你們出喔,當初有跟你們老闆講好」(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員工「森鋼金屬-Cindy」也表示「吊車的部分, 麻煩請廠商直接來跟我司請款,發票開我們公司的抬頭及統 編」(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主張過去合作經驗也是由 被告提供吊車乙情,應為屬實,益證原告主張吊車費用約定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原告支出乙節,應屬有理。是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RF鋼構吊裝費用15萬4,000元,並 無理由。  ⑷從而,被告主張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費用部分,僅有附表編 號1、2、4至11共計2,492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本應在111年6月1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6 月15日始完工,有遲延之情形,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8,825元等語。經查:  ⑴按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訂期限內 完成本案之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 一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 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加上遇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應於111年6 月10日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而系爭工程係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已如前述(見理 由欄貳、四、㈡、⒉),此係被告業主即元啟公司確認後之回 覆,堪信屬實。  ⑶被告主張原告在現場施作至111年6月15日才完成無收縮作業 ,並提出兩造LINE工程群組對話紀錄、元啟公司工地廠商進 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元啟公司 亦確認上述工地廠商進料明細表所載111年6月14日、15日所 備註之「RF東西側鋼構連接牆面基座修補&雜物清整」確實 為系爭工程,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 號函說明(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則原告在111年 6月14日、15日尚有進場。惟查,元啟公司早已確認系爭工 程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又按民法第492、493條規定, 承攬人本有瑕疵擔保責任及修補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6月14日、15日進場應係為修補瑕疵乙節應堪採信,且不 影響系爭工程業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於111年6月11日完工,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 日(即111年6月10日)1日,則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違 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因系爭契約雖約定 分4期付款,但除第1期之外並未約定各期工程之完工日,而 第1、2期既經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堪認已完成,故無遲延 問題,而僅有第3、4期工程有逾期之情形,故實際工程費用 應以第3、4期工程款費用共130萬2,000元為計,則違約金每 日為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是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906元。  ⒊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遭元啟公司扣款,而請求原告賠 償其損害12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 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 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僅有第14條,且無不影響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約 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屬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告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  ⑵從而,被告雖有因遲延完工遭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有元啟 公司113年6月28日元啟字第1130628001號函說明(二)1.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87頁),但上開扣款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 金,則被告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 款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費 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代墊 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抵 銷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 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代墊費用2,492元、 違約金3,906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為145萬8,352元(計算式:1,302,000+162,750-2 ,492-3,906=1,458,35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已有限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給付, 有催款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6日,應堪認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應屬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向 被告訴請給付145萬8,352元,及其中130萬2,000元自111年1 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元啟公司請扣款日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4日 施工電梯操作、工區環境維護   150元 2 111年5月2日 工區環境維護    82元 3 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9日(扣除5月1、14、17,合計20日) RF鋼構吊裝 154,000元 4 111年3月25日 R1F環境維護    82元 5 111年3月23日 R1F鋼構基座安裝階段民生垃圾&自家垃圾清運   200元 6 111年5月25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500元 7 111年6月8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100元 8 111年6月8日 R2F~R1F環境維護&包裝材綁固   330元 9 111年6月7日 工地環境維護、R1F~2F民生垃圾袋更換   248元 10 111年6月1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2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RF鋼構組立&24F~16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600元 合計 156,492元

2024-10-14

TYDV-112-建-33-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居住地即桃園市桃園區為其主要 生活區域、可在當地閱覽網際網路之言論,而主張鈞院有管 轄權。然相對人前以本案內容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 訴而經不起訴,相對人身為律師、明知提起刑事告訴後即不 得再提自訴,卻故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 起自訴,亦遭自訴不受理,足見相對人亦認臺北地院亦有管 轄權。又相對人擔任新黨發言人,經常至臺北活動,臺北亦 為其生活活動主要地域,而伊現任職於中央研究院,上班地 點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如須親赴桃園開庭數次,不僅路途遙 遠且須請假多次,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又相對人如主 張行為結果地在桃園,亦應請相對人舉證閱覽伊臉書貼文當 下,相對人確實身處桃園市,如無法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至伊 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因於民國111年10月20、21日於其臉書 虛捏發文,其內容足以嚴重損害相對人之聲譽及律師信用, 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而相對人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戶 籍亦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為其生活活動主要地域,且相對 人於111年10月20、21日均在位於桃園區之事務所上班,桃 園確實為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況今日交通便捷,全 臺灣均屬一日生活圈,故是否經常進出臺北與管轄權無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至10、127 至128頁),並提出聲請人111年10月20、21日之臉書貼文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7、81頁),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並參以相對人之住所及事務所地點確實在桃園市,本件侵 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堪認位在桃園市無誤,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及上班地點均位在臺北市,臺北地院就本 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 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 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 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14

TYDV-113-訴-1393-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劉明珠 相 對 人 林秉諭即劉秉諭即劉邦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秉諭即劉秉諭即劉邦桂之繼承人供擔保新臺幣 肆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 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 三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關於相對 人林秉諭即劉秉諭即劉邦桂之繼承人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及桃園 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由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11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關於相對人部分,因伊對劉邦桂 尚有新臺幣(下同)154萬1,577元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34 條等規定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即消滅, 故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系爭房地為伊住所,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將 勢必難以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爰聲請於鈞院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清償 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 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 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 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 參照)。其次,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42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審理中,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 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 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161萬7,768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 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是兩造間後續訴 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 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約為48萬5,330元【計算式:1,617,768 ×5 %×6=485,330. 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 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08

TYDV-113-聲-20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