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池水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旻穎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5,7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3-訴-524-2024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