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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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慕昭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志忠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志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林志忠部分未記載其住所或居 所,與前揭規定不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林志忠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2

TPDV-113-重訴-112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黃輝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旻穎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1,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3-訴-524-20241121-3

重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更行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944元,此裁定已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 經本院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55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駁 回確定。再審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 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2-重再-4-20241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池水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旻穎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5,7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3-訴-524-20241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葉奕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奕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 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3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葉奕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由父母即葉俊良、 賴美雀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非訟行為,惟其於111年9月27日 已成年並取得非訟能力,葉俊良、賴美雀之法定代理權消滅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相對人葉奕亨本人 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07-抗-35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陳蔡品梅 陳洪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旻穎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1,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3-訴-524-20241121-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魏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雖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主張兩造合意本件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 人,被告係居住花蓮縣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 均為印刷,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 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 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其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3-原訴-9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芝 住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000之 0號0樓 兼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林詹雄 相 對 人 葉奕亨 詹惠如 陳麗真 韓經輝 林嘉洛 謝碧連 施錦珠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 況及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 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變更為郭力維,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9至321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39至341頁),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 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 項決議後,應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 ,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 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於進行併 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 持有之股份:……六、公司進行第30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 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告及通 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股東與公司間 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 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 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 6項中段、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 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 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 實況,命為鑑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 格之裁定,其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價格,為抗告人依 企業併購法第30條就股份轉換作成董事會決議之日即106年1 0月27日之公平價格。兩造對於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股份 之公平價格有所爭執,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當日股份公平 價格及抗告人財務實況為鑑定之必要,兩造均未提出建議之 檢查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推 薦,經該會推薦陳麗秀會計師供本院遴選擔任本件檢查人, 兩造對於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就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實況及 於106年10月27日(董事會決議日)之股份價格為鑑定,均 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表示不同意見,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 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選任陳麗秀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就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實況及於106年10月2 7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07-抗-353-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單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3號 原 告 蘇屏斳 被 告 郭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單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不合法將原告之父蘇 總針生前購買8張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被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合法取得之上開財產等。經查,被告之 住所地位於福建省金門縣,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有本 院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又未釋明本院另具有 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0

TPDV-113-訴-670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陳纓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嚴火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268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5229-4 1 120 2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8691-4 1 105 3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15060-4 1 27

2024-11-20

TPDV-113-除-17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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