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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廖秋鎔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玉雲(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秀(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賴奐宇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8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8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下 稱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有 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9頁),甲○○及丙○○為乙○○ 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甲○○及丙○○之戶籍謄本、新北○○ ○○○○○○113年5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4774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97、199、245至250頁),甲○○及丙○○已於113年4月 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9,456元,及其中1,704,0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335,421元自113年1月24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二第127、3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39巷口前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化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 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 ,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A車左前方,乙○○因前 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乙○○駕駛A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顯有過失。乙○○因上開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39,456元:  ⒈醫療費用168,22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68,225元。  ⒉交通費用130,65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130,655元,其中除就診支出之 交通費用外,因原告行動不便,但仍有外出維持日常生活之 必要,故亦包含此部分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601,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 顧必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合計601,400元。  ⒋租屋損失40,000元: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7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深坑房屋),無電梯可 達深坑房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行走樓梯 ,故另向訴外人林燕花承租有電梯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北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 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 租屋損失4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27%,原告從事裁縫工作,收入不固定,故以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礎。自本件交通事故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自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2年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上開期間已經過,非預先請求,故 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分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5,080元、 81,810元、85,536元;此外,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 5歲之日即120年8月21日止,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76,750元,合計799,176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遭受重大侵 害,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及心理恐懼傷 害造成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然而,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且應為 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10%之過失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金額均無必要性,且原 告於精神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交通費用部分, 因計程車搭乘日期與就診日期不符,且跳表金額及里程亦不 相同,如係自住家往返醫院,則金額及里程理應大致相同, 且原告前往醫院以外之其他地方搭乘計程車,則與本件交通 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縱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原告亦 已受領強制險之給付。租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未達不能行走樓梯之程度,至多會花費較多時間行 走,故應無承租北投房屋之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協助生 活四個月」,故原告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馥品實業社之登 記營業項目為餐廳、清潔用品零售業,早已歇業,並非照顧 服務業,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欠缺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輕微 ,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 文化街39巷口前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 化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 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 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乙○○車 輛左前方,乙○○因前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下稱本件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人丁○○,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二第3至5頁)」  ⒋萬芳醫院經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出具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 業評估報告(下稱本件評估報告),鑑定結果為:「調整後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7%。(本院卷二第111至113-2頁)」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合計67,373元(本院卷一第401、40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附表二)。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附表三)。   ⑷租屋損失40,000元(本院卷一第411頁)。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本院卷二第113至113-2、177至1 80頁)。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此有萬芳醫院111年7月28日診字第1110029271號、112年2 月23日診字第1120007825號診斷證明書(下分稱萬芳醫院00 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31、33頁)。準此,乙○○駕駛A車,因未讓車 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有無理由?    ①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 編號1至10),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萬芳醫院創 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 ),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 。觀諸原告提出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 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醫囑載 明「於110年4月15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 治療,至110年4月23日出院,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 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 月6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5日至門診就診,須持 續復健治療。」、「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 入物手術治療,至112年2月17日出院,於111年7月28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須持續追 蹤及復健治療,術後須保護六周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撞 擊。」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於 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5,05 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認屬必要費用。    ②國泰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 至41),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精 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至41),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 原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3月3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且醫囑載明「個案於20 21年9月29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提及在2021年4月 車禍受傷後,出現反覆思考、迴避、負向情緒、過度警 醒等症狀,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後個 案於門診持續就診,雖經藥物治療,個案仍呈現明顯憂 鬱情緒、注意力不集中,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佐以 原告上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限閱卷),其於門 診時所述內容亦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可見原告確實 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 至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870元(即附表一 編號11至41),應認屬必要費用。    ③國泰醫院復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 至65),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復 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原告 前經醫師醫囑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有萬芳醫院000000 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 卷一第31、33頁),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始於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應認屬必要費用。    ④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 ),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腦 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然查, 原告並未提出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無從 判斷原告就診之原因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⑤宏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 7),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宏福中醫診 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業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原 告提出宏福中醫診所110年10月12日110年字第1012號、 111年1月3日111年字第0103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37、39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之傷害,且醫囑載明「宜 繼續治療」,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 ,始於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700元 (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應認屬必要費用。    ⑥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655元【計算式:105,050+ 23,870+14,035+24,700=167,655】,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即附表二),有無理由?    ①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3 0,655元,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二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骨折癒合期 間需3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 定如前,而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回診其X光骨折已癒合 ,關節活動正常,有萬芳醫院112年11月29日萬院醫病 字第112001045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 憑,衡諸常情,骨折病患於傷勢癒合期間應避免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以免因人潮擁擠發生碰撞影響傷口復原, 則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 7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 目的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蓋除就診外,原告之日常 生活本不應受骨折傷勢影響而必須足不出戶,故原告於 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承此,原告請求110年4月15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應有理由。    ②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應有理由:     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同 年月17日出院,術後須保護6週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碰 撞,則原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6週期 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目的搭乘計程車,亦 屬必要。承此,原告請求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 應有理由。    ③上開①、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3,230元,應有理由:     ❶在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112年2月17日起 至同年3月31日止以外之期間,原告因仍有持續回診 之需求,然其傷勢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因 受傷就診所支出之交通成本,仍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併審酌深坑房屋、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均可透過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達,故本院 認應以大眾運輸工具(捷運、公車)之交通費用計算 原告之交通成本,較為公允。承此,本院以附表一原 告實際就診之日期,排除上開①、②期間已准許之交通 費用(即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31、55至56 ),每次就診並計算來回各一趟之交通成本。     ❷原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有自深坑房屋至萬芳醫院就診2 次,須搭乘公車並轉乘捷運,交通成本為35元【計算 式:公車15元+捷運20元=3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140元【計算式:35元2趟2次=140元】之損害。 此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30、32至54、57至65有 自深坑房屋至國泰醫院就診52次(不含附表編號66) ,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1,560元【計算式:15元2趟52次=1,560元】之損 害。再者,原告於附表一編號67至87有自深坑房屋至 宏福中醫診所就診51次,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 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530元【計算式:15元2 趟51次=1,530元】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在上開① 、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230 元【計算式:140+1,560+1,530=3,230】,應有理由 。    ④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930元【計算式:1,095+7,605+3,230=11,93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固據提出萬芳醫院112年7月22日診字第1120030818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5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係記載:「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 協助生活四個月。」而「主訴」係病患向醫師描述自己的 症狀之意,故上開內容應為原告向醫師陳述內容之記載; 本院前已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萬 芳醫院覆稱:「一般脛腓骨骨折情況無專人照顧之需求, 但病人門診主訴骨折復原的四個月疼痛需要協助。」有萬 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一般 脛腓骨骨折之病患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個人因 不耐疼痛而有他人協助之需求,應未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 專人照顧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1,400元 (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⑷租屋損失40,000元,僅於1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 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無法攀爬住家樓梯,另行承租北 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 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租屋損失40,000元等節 ,業已提出林燕花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1頁 ),勘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承租北投房屋。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骨折癒合期間須保護避 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定如前,至該劇烈活動是否包 含攀爬住家樓梯、骨折傷勢未癒合前是否適宜攀爬住家樓 梯,前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萬芳醫院覆稱:「對於骨折 復原期之病人攀爬樓梯為較危險之行為,在前六週應減少 攀爬並有人協助較佳,避免再次跌倒,六週後攀爬樓梯多 無限制。」有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101 頁)。承此,原告在骨折復原期間之6週內,確實不適宜 攀爬樓梯,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 另行承租有北投房屋,應屬必要,原告請求6週之租屋損 失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6週7日)= 1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至多僅需花費較多時間 攀爬樓梯等詞,顯係不顧原告骨折傷勢攀爬樓梯屬危險行 為之醫囑,此無視他人安危且毫無同理心之辯詞,難認可 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應有理由: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 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 依其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診斷認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7%,此有本件評估報告可憑(本院卷二第1 13至113-2頁)。被告雖爭執本件評估報告認定之原告 傷勢,然本件評估報告審酌之原告診斷結果,均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指 摘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堪屬有 據。    ③復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4 月15日發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原應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110年4月 15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 止。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 為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 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19日 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 算式重複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原告僅主張自110年4月 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不扣除中間 利息,應屬有憑。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而110年 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 ,470元,有勞動部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82 頁)。是以,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113 年1月1日迄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則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合計799,176元,應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僅於26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其餘則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乙○○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二專 畢業,從事家庭縫紉代工,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二第346頁),乙○○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無業 ,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二第346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乙○○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骨折須花費3個月復 原、術後又須保護6週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    ④併參酌乙○○下述「非常不良好之事後態度」:     ❶乙○○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且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均予坦認(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卷第33 頁),本件刑案判決因而量處乙○○有期徒刑2月之輕 刑,有本件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然而,乙○○於本件訴訟112年7月11日第一次提出書 狀答辯時,卻就過失及因果關係均提出爭執,甚至提 出顯然不成比例且悖於常情之與有過失抗辯(不可採 之理由詳後述),又爭執諸多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 卷一第349至361頁),已有拖延訴訟、推卸責任之疑 慮。本院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被告為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過失傷害罪,卻於 本件訴訟爭執過失與原告傷勢之因果關係?有何用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被告身體不適,高血 壓,有進醫院,在刑事程序有跟檢察官說被告並無過 失,檢察官說只是輕罪,勸被告認罪,被告在身體不 適的情況下就認罪(本院卷一第370頁)。」乙○○則 稱:「當時我剛開刀出院,就到法院開庭,檢察官說 是輕罪,合乎自首原則,勸我認罪,我被誤導,我當 時身體太不舒服(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再次 詢問:「當時認罪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乙○○稱 :「法官問了很多次,我想早點結案所以認罪(本院 卷一第370頁)。」甚至於112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仍繼續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10頁),僅改 稱不爭執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11頁)。復於113年6 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始改稱不 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257-1頁)。尤有甚者,乙○○ 曾稱:「監視器畫面我看了三、四十次,我認為車禍 好像有撞到人也沒有撞到人(本院卷一第372頁)。 」此種「在刑事案件認罪求輕判、在民事案件否認求 免賠」之態度昭然若揭,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非但未積極面對處理,反而於事後找各種藉口推卸 責任,實非一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成年人所應有之態 度。     ❷此外,因被告爭執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於1 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請原告提出證據 原本,並經核對後諭知核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369 頁),本院復詢問:「是否需確認原證4、5、5-1證 據原本是否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369頁)」被 告竟稱:「不用,看了就頭痛,請法院確認即可。( 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用 。(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乙○○及其訴訟代理人 先爭執單據之形式真正,在原告提出單據原本後,卻 又不積極自行核對單據,堪認其確有故意爭執證據形 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以 拖延本件訴訟之意圖。     ❸再者,乙○○原已多次表示不爭執原告請求急診之醫療 費用750元(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257-2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又對此部分費用有爭執(本院卷二第346 頁)。甚者,本院前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諭請「被告應於112年9月6日前,具狀表示對原 告何項請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理由為何,繕本逕寄 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 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然 其附表1僅有編列3筆費用即未繼續完成,並記載「( 以下略)」之文字(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提出附表1,為何僅列出3筆?」被告訴訟代 理人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二第12頁))。然被 告此後均未再提出書狀陳報上開事項;本院再於113 年6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於112年 11月7日庭期稱就附表1僅列出3筆再具狀陳報,有無 就此部分補正?為何沒有補正?正當理由為何?」被 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補正,對於原告提出附表7 ,不爭執關於計程車搭乘及就醫的日期、車資金額, 對於原告中醫以外就醫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 ,確切金額請原告提出完整的對應附表後,被告再陳 報(本院卷二第257-2頁)。」本院另於113年6月20 日當庭諭請:「被告應於113年8月23日前針對原告提 出之本件請求各項費用總表為具體答辯,並應載明對 原告各附表何編號合計多少元部分不爭執或有爭執, 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 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二第258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未遵期提出,本院復於113 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已於113年7月17日遵期 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就本件請求各項費用提出總表 ,然被告迄未遵期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被告前提出 之書狀並未就原告全部請求項目具體答辯,業經本院 當庭曉諭如未盡具體陳述義務將不生答辯效力。請被 告最遲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逾時提出書狀之法律 上正當理由,並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本院卷二第3 01至302頁)」該函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訴訟 代理人(本院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8月30日 始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且 仍未依本院上開諭示為之,已足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在本件訴訟之訴訟策略乃透過各種焦土策略、事事 先予爭執之方式拖延訴訟。此固為被告本件所提出之 訴訟上攻防方法,但仍可作為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態度 以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重要參考要素之一,再對照 被告在本件刑案坦承犯行、本件訴訟先爭執過失及因 果關係之理由,無疑將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縱其嗣 後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乙○○有過失及因果 關係,本院仍有充分理由認定乙○○之「事後態度非常 不良好」。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2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252,7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655元+交通費用11,930元+租屋損失1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1,252,761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 道路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固然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然乙○○駕駛A車碰撞 原告之位置已為道路上之黃色網狀線,此觀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即明(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乙○○駕駛A車自地下停車場斜坡出口駛出路面,迄至碰 撞原告之地點,已向前行駛超過一個車身之距離,且原告 當時位置在A車左前方,現場並無任何阻礙乙○○視線之障 礙物,堪認乙○○未注意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即向前行 駛之情節重大,而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兩造就本件交 通事故均有過失。   ⑶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 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原告、乙○○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本件鑑定意見雖認定兩造 同為肇事原因,然汽車行駛時本應禮讓行人,此注意義務 已為前所揭明,則乙○○駕駛A車未禮讓原告,縱然原告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乙○○應負之過失責任均應高於原告,故 本件鑑定意見認定之過失比例、被告抗辯之過失比例(即 原告90%、被告10%)均不足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7,37 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4,836元【計算式:1,252,76180%-67,373=93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25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算之5%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4月15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2 110年4月2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88,971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3 110年4月29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4 110年5月6日 萬芳醫院 骨科 1,15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5 110年6月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6 110年7月15日 萬芳醫院 骨科 705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7 110年7月28日 萬芳醫院 骨科 635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8 112年2月2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9 112年2月17日 萬芳醫院 骨科 10,652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 112年2月2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622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編號1至10小計 105,050元 11 110年9月2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2 110年10月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59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3 110年10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95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14 110年11月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1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15 110年12月1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16 110年12月2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69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17 111年1月1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8 111年2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19 111年3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20 111年4月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21 111年5月4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22 111年6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3 111年7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4 111年8月1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1年9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1年10月7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7 111年11月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8 111年11月3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29 111年12月2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1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0 112年1月1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1 112年3月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925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2 112年4月7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33 112年5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30元 本院卷二第143頁 34 112年5月31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二第145頁 35 112年7月2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30元 本院卷二第149頁 36 112年8月25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53頁 37 112年9月2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57頁 38 112年10月1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61頁 39 112年11月15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40 112年12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69頁 41 113年1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73頁 編號11至41小計 23,870元 42 110年8月2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3 110年8月25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110年9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73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 45 110年10月8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 46 110年11月3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9頁 47 110年11月26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 48 110年12月1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 49 111年1月12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 50 111年2月1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 51 111年3月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 52 111年4月13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 53 111年5月4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54 111年8月1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55 112年2月2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6 112年3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57 112年4月24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39頁 58 112年5月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735元 本院卷二第141頁 59 112年7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47頁 60 112年8月2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61 112年9月18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55頁 62 112年10月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59頁 63 112年11月6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64 112年11月2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 65 112年12月25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編號42至65小計 14,035元 66 111年10月25日 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 編號66小計 570元   編號11至66總計 38,475元 67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 宏福中醫診所   9,99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診次數合計16次。 68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 宏福中醫診所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診次數合計16次。 69 111年1月10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0 111年1月11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1 111年1月2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2 111年1月25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3 111年1月27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4 111年2月15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5 111年3月1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6 111年3月3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7 111年3月8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78 111年3月1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79 111年3月24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21日。 80 111年4月28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4月8日。 81 111年5月20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2 111年5月3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3 111年6月2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4 111年6月3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5 111年7月7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86 113年1月5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3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87 113年1月16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3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編號67至87小計 24,700元 編號1至87總計 168,22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乘車目的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5月7日 其他 9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2 110年5月11日 其他 85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3 110年6月4日 其他 6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4 111年6月6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6月6日。 5 110年8月12日 回診 8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單據金額為285元,原告僅請求85元。 6 110年8月12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7 110年8月12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8 110年8月12日 回診 13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9 110年8月18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0 110年8月18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1 110年8月19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2 110年8月19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3 110年8月2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4 110年8月2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5 110年8月26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6 110年8月2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7 110年8月27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8 110年8月27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9 110年8月31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0 110年8月31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1 110年9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2 110年9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3 110年9月某日 回診 30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單據日期無法辨識。 24 110年9月2日 回診 25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5 110年9月3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6 110年9月3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7 110年9月7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8 110年9月7日 回診 35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9 110年9月8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0 110年9月1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31 110年9月14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2 110年9月14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3 110年9月15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4 110年9月15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5 110年9月16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6 110年9月1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原告誤載日期為113年9月18日。 37 110年9月20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8 110年9月20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9 110年9月2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0 110年9月2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1 110年9月23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2 110年9月2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3 110年9月24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44 110年9月24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5 110年9月27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6 110年9月27日 回診 22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7 110年9月28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8 110年9月28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9 110年9月28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0 110年9月29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1 110年9月29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2 110年9月30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3 110年9月30日 其他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4 110年10月1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5 110年10月1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6 110年10月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7 110年10月5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8 110年10月5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9 110年10月6日 其他 19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0 110年10月6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1 110年10月6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2 110年10月8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3 110年10月8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4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5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6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7 110年10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8 110年10月13日 其他 18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9 110年10月14日 其他 545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70 110年10月14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71 110年10月1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2 110年10月1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3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4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20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5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6 110年10月21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7 110年10月21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8 110年10月22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9 110年10月22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80 110年10月2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1 110年10月26日 回診 23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2 110年10月27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3 110年10月27日 其他 56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4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5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6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7 110年10月29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8 110年10月29日 回診 51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9 110年11月1日 其他 40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0 110年11月1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1 110年11月1日 其他 16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2 110年11月2日 回診 23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3 110年11月2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94 110年11月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5 110年11月3日 回診 33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6 110年11月3日 回診 62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7 110年11月3日 回診 45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8 110年11月4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9 110年11月4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100 110年11月8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1 110年11月8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2 110年11月9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3 110年11月9日 其他 29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4 110年11月1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5 110年11月1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06 110年11月11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7 110年11月11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8 110年11月1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9 110年11月1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10 110年11月1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11 110年11月13日 其他 30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2 110年11月15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3 110年11月15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4 110年11月15日 其他 37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5 110年11月17日 回診 44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6 110年11月17日 回診 42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7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39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8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9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17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20 110年1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1 110年1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2 110年11月2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3 110年11月24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4 110年11月24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5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6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7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8 110年11月26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9 110年11月26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30 110年12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1 110年12月1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2 110年12月2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3 110年12月2日 回診 36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4 110年12月2日 其他 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35 110年12月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6 110年12月3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7 110年12月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8 110年12月6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9 110年12月7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0 110年12月8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1 110年12月8日 回診 43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2 110年12月10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3 110年12月10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4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4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5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15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6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7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8 110年12月15日 回診 3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49 110年12月15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0 110年12月16日 其他 29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1 110年12月16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2 110年12月17日 回診 320元 153 110年12月17日 回診 305元 154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5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6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7 110年12月2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8 110年12月22日 回診 315元 159 110年12月23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0 110年12月2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1 110年12月2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2 110年12月24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3 110年12月24日 回診 41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4 110年12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5 110年12月28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6 110年12月29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7 110年12月29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8 110年12月31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69 111年1月4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0 111年1月4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1 111年1月4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2 111年1月5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3 111年1月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4 111年1月7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5 111年1月7日 回診 39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6 111年1月8日 其他 55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7 111年1月8日 其他 24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8 111年1月8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9 111年1月10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0 111年1月10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1 111年1月11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2 111年1月12日 其他 3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3 111年1月12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4 111年1月1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5 111年1月19日 回診 1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6 111年1月19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7 111年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8 111年1月20日 回診 1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9 111年1月20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0 111年1月20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1 111年1月25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2 111年1月25日 回診 30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3 111年1月26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4 111年1月26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1月28日。 195 111年1月27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6 111年1月27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7 111年1月27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8 111年1月2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9 111年1月28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200 111年2月9日 其他 18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1 111年2月9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2 111年2月9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3 111年2月11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4 111年2月11日 回診 34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5 111年2月16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6 111年2月16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7 111年2月16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8 111年2月18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9 111年2月18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10 111年2月22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1 111年2月2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2 111年2月25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3 111年2月25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4 111年3月1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15 111年3月2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6 111年3月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7 111年3月3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8 111年3月3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9 111年3月3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0 111年3月4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1 111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222 111年3月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3 111年3月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4 111年3月8日 回診 10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5 111年3月9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6 111年3月10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7 111年3月10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8 111年3月1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9 111年3月11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0 111年3月11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1 111年3月14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232 111年3月14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233 111年3月15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234 111年3月15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235 111年3月1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6 111年3月18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7 111年3月22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8 111年3月22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9 111年3月24日 其他 26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0 111年3月24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1 111年3月25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242 111年3月25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3 111年3月29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4 111年3月29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5 111年3月30日 其他 37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6 111年3月30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7 111年3月30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8 111年3月31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9 111年4月1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0 111年4月6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1 111年4月8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2 111年4月8日 回診 4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3 111年4月13日 其他 49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4 111年4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5 111年4月13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6 111年4月15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7 111年4月1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8 111年4月20日 回診 19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9 111年4月20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0 111年4月2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1 111年4月22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2 111年4月2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3 111年4月24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4 111年4月24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5 111年4月25日 其他 33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6 111年4月27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7 111年4月28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8 111年4月2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9 111年5月4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0 111年某月某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單據日期無法辨識。 271 111年5月6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2 111年5月6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3 111年5月11日 其他 58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4 111年5月11日 其他 82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5 111年5月13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6 111年5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7 111年5月16日 其他 41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8 111年5月17日 其他 87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79 111年5月18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0 111年5月18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1 111年5月2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2 111年5月20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3 111年5月22日 其他 49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4 111年5月25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5 111年5月26日 其他 66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6 111年5月2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7 111年5月27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8 111年5月28日 其他 39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89 111年5月30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0 111年5月3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1 111年5月31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2 111年6月2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3 111年6月2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4 111年6月2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5 111年6月29日 其他 67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6 111年6月29日 其他 46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7 111年6月30日 回診 52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8 111年6月30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9 111年7月2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0 111年7月2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1 111年7月5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2 111年7月5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3 111年7月6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4 111年7月6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5 111年7月7日 回診 39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6 111年7月7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7 111年7月9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8 111年7月9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9 111年7月11日 其他 62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0 111年7月1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1 111年7月1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2 111年7月15日 其他 5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3 111年7月16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4 111年7月16日 其他 49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5 111年7月17日 其他 51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6 111年7月18日 其他 37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7 111年7月18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18 111年7月19日 其他 43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9 111年7月19日 其他 75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20 111年7月20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1 111年7月20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2 111年7月21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3 111年7月21日 其他 41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4 111年7月22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5 111年7月22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6 111年7月25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7 111年7月25日 其他 6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8 111年7月26日 其他 5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9 111年7月26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0 111年7月27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1 111年7月27日 其他 47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2 111年7月28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3 111年7月28日 其他 595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4 111年8月2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5 111年8月3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6 111年8月6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7 111年8月1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8 111年8月12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9 111年8月14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0 111年8月14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1 111年8月17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2 111年8月17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3 111年8月18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4 111年8月1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45 111年8月19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6 111年8月19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7 111年8月19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8 111年8月19日 其他 22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49 111年9月3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0 111年9月3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1 111年9月3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2 111年9月3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3 111年9月7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54 111年9月1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55 111年9月14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56 111年9月16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7 111年9月16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8 111年9月26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9 111年9月2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60 111年9月27日 其他 38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1 111年9月27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2 111年9月2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63 111年9月28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64 111年9月28日 其他 76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5 111年9月29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6 111年9月29日 其他 45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7 111年10月1日 其他 44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8 111年10月1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9 111年10月1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0 111年10月1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1 111年10月1日 其他 23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2 111年10月3日 其他 35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73 111年10月3日 其他 45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74 111年10月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5 111年10月6日 其他 355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6 111年10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77 111年10月19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8 111年11月2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9 111年11月2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80 111年11月4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1 112年2月27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2 112年3月2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3 112年3月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4 112年3月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5 112年3月3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6 112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87 112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88 113年3月9日 回診 25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89 113年3月1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0 113年3月13日 回診 20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1 113年3月15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2 113年3月15日 其他 33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3 113年3月16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4 113年3月16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5 113年3月17日 其他 445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6 113年3月20日 回診 46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7 113年3月20日 其他 25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8 113年3月20日 其他 210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9 112年3月27日 回診 38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0 112年3月27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1 112年3月2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2 112年3月28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3 112年3月28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4 113年3月29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5 113年3月30日 回診 19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6 112年4月6日 其他 1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7 112年4月7日 其他 215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總計 130,655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給付對象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20日 元氣展業社 1,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2 110年4月23日 黃金友 19,6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3 110年4月28日 孫愛群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4 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1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5 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6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8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7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馥品實業社 8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8 110年9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 馥品實業社 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9 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31日 林燕花 115,000元 本院卷一第323頁 總計 601,400元 附表四:(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基本工資 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000元 55,080元 24,000元8.5月27%=55,0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5,250元 81,810元 25,250元12月27%=81,810元 3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6,400元 85,536元 26,400元12月27%=85,536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8月21日止 27,470元 576,750元 7,417×77.0000000+(7,417×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576,749.0000000000。其中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總計 799,176元

2025-01-17

STEV-112-店簡-644-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蘇月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范宏揚 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17,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宏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占用該路段之部分機慢車優先道。 原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上開路段309號前起駛時,適被告 許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開 放性骨折併截肢、左膝關節和足踝關節僵直,無法踩平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醫藥費326,423元、交通費用9,550元,現在看護費 用1,053,000元(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共1年)、 將來看護費用4,022,281元、居家醫護費用45,023元,增加 生活支出110,430元(包含尿布等雜項25,499元、住處1樓隔 間費用50,000元、購置冷氣16,000元、增加6個月電費18,93 1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2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以上合計為7,586,707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5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3,3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宏揚則以:對醫療費部分、尿布等雜項支出不爭執, 其餘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育嘉則以:對醫藥費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無證據應不得請求;現在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須專人照顧1年;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法院斟酌,縱認有看護必要,原告可申請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約為26,046元;居家醫護費用部分,僅為原告個人需求,非為醫療必要花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就尿布等雜項支出部分不爭執,但裝潢房屋、購買冷氣及增加電費等均為原告個人需求,與系爭事故無關聯;系爭B車毀損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車有此價值;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102 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6 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被告范宏揚 、許育嘉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參,被告 雖為前揭抗辯,然均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B車毀損之 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 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 車,妨礙機慢車通行且影響用路人行車視野;被告許育嘉騎 乘系爭C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段309號前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正自路邊起駛,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被告2人行為均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 6,4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本院卷第77至177 頁,詳如附表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 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9,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 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 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 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就醫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附表二編號1至8及11,合計7,650元部分 ,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9、1 0(即111年9月11日部分),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該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現在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1年等情,有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年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年,合計365日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亦表示同意此部分看護費用以 每日2,6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61頁)。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949,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65 日=94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膝膝關節及足踝關節嚴重僵 直、永久變形,無法正常走路,有永久看護必要,經計算平 均餘命,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4,022,281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11年臺 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185頁)為證。惟 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原告上揭情形「日後有無好轉可能?如有可能,需時多久? 若無可能,是否即須永久全日看護?」為鑑定,鑑定意見為 :依病歷描述及X光檢查顯示,病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 持續門診追蹤病情變化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13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師綜 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 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據此,專 業醫師目前既無從判斷原告已無好轉可能而有受永久全日看 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上情,則原告主 張自113年6月至臺南市女性平均餘命之期間,均有受全日看 護之需求等語,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居家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故委請醫師及居家 護理師到府提供安全醫療及居家照顧服務,共支出45,023元 等語,並提出附設臺南市私立奇美綜合長照機構收據(本院 卷第187至211頁)為證,惟此筆支出與前揭看護費用性質、 內容相同,屬重複請求,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 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61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尿布、濕巾等護理、生活必需之 用品,受有雜項支出共25,499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213至2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走,難以爬樓梯至樓上 房間,故花費50,000元將住處1樓隔出新的房間使用,又恐 過熱造成感染,另以16,000元購置冷氣,因而增加電費18,9 31元,以上共計84,931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 單、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函(本院卷第259至265 頁)為佐。惟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 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 ,係主張因無法爬樓梯而重新將住處1樓隔間,又恐過熱而 裝置冷氣、增加電費,均係出於個人居住環境舒適安全之考 量,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諉屬無憑, 應予駁回。   ⒎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山葉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6月,排氣 量為82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停用報停等情,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卷可考(本院卷第395頁),足徵系爭B車因 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B車報廢受有20, 000元之損失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實受有上 開數額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損害並報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 車於車禍發生時車齡約為22年1月,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 、型號之二手機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以2,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 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又持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已造 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家管,已婚、有一成年子女;另被告范宏揚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已婚無子女;被告許育嘉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未婚,尚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且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 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910,572元【計算式 :326,423元(醫療費)+7,650元(交通費)+949,000元(看護費 用)+25,499元(尿布等雜項支出)+2,000元(機車毀損)+600,0 00元(精神慰撫金)=1,910,57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占 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騎乘系爭 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2人行為均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告許育嘉騎乘之系爭C車發生碰 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 生碰撞地點位在海佃路3段309號前快車道中央,原告起駛時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范宏揚占用機慢車 道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01795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 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 許育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范宏揚駕駛自小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47至45 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被告范宏揚、被告許育嘉共同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 例計算後應為764,229元【計算式:1,910,572元×40%=764,2 29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87,255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國產字第1130900111號函(本院卷第 403至411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 受理賠金額後為276,974元【計算式:764,229元-487,255元 =276,97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之送達證書,以最後合法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6,97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20元 2.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660元 3.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00元 4.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63,485元 5.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護)整合門診 342元 6.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醫)整合門診 77元 7.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350元 8.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9. 111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80元 10.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1.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12. 111年8月1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3.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14.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77元 15.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6.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580元 17. 111年9月1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7,905元 18.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356元 19.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500元 20.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17,540元 21.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22.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77元 23.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胸腔內科門診 560元 24.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470元 25.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300元 26.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住院 50元 27. 111年10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28.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門診 461元 29.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30. 111年11月18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1. 111年1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2. 111年12月21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3. 112年1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4. 112年1月9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5. 112年1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6. 112年1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7. 112年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8. 112年2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9. 112年3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0. 112年3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1. 112年3月28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90元 42.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3.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4. 112年5月9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5. 112年6月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6. 112年6月8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7.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8.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9. 112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50. 112年8月1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37元 51. 112年9月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合計326,423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2.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9.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0.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1. 111年9月12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合計:9,550元

2025-01-17

TNEV-112-南簡-1483-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被 告 賴日春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330元,嗣後具狀追加請求賠償 勞動力減損1,50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695,330 元。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疤費用19, 500元之請求,繼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勞動 力減損之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至500,000元,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8.1公里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 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任職 富穗室內裝修工程行 室內裝修木工職 位,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期間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280,000元。  ⒉精神撫慰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 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共計500,000元。  ⒊車損之損害:原告騎乘之乙車受損嚴重,經估價價修繕費用6 03,500元。當初是以59萬9千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因 為修繕費用過高,後來沒有修,而是以8萬元出售給車行, 原告請求依修繕所需費用賠償。  ⒋醫療費用:原告此事故造成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 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前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為3,790元、義大 醫院看診費用為490元、長庚醫院看診費用為890元、民生醫 院看診費用為5,565元、小港醫院看診費用為1,260元、聯合 醫院看診費用為980元,綜合所有醫療費故請求賠償9,564元 。  ⒌交通費:因事故受傷看診所需,故請求住家往返醫療所回診 之交通費5,000元。      ⒍自費醫療用品:人工皮、紗布膠帶、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雜 支共計2,446元,及托手板2,000元。  ⒎救護車費:事故當下無法自行就醫,故請求救護車費3,020元 。  ⒏車用裝備:發生此事故造成安全帽及車用手套、車用長靴損 毀故請求安全帽22,000元、手套4,800元,長靴7,500元共計 34,300元。  ⒐看護費:受傷期間休養需家人協助照護故請求看護費36,000 元。      ㈢原告當天就診斷出來手掌有骨折,腰部四根骨裂,還有血水 ,抽了18管,我現在無法久站及久蹲,搬重物的時候會疼痛 ,有影響到我工作。到現在如果工作久了,腰部會痛,我還 要去針灸、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對於被告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第一次鑑定 意見,認為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外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也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伊認為休養期間1個月,月薪應以最低薪資核算。  ⒉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萬元。   ⒊車損:被告評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後所得價金8 萬元,車損部分同意賠償32萬元。  ⒋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4元。  ⒌交通費:沒有提出單據。   ⒍醫療用品:同意賠償2,000元。  ⒎救護車費:同意賠償3,020元。  ⒏車用裝備:沒有看到損害的東西及單據。  ⒐看護費:同意賠償36,000元。        ㈢事故隔天被告有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當時只有貼膏藥,看 起來好好的。發生事故後,我並沒有向原告求償,我有投保 ,針對財損的部分有意願賠償,但是每次賠償金額都談不攏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及機車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跨越黃雙線迴轉,致與騎乘乙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事證,已於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 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其餘 賠償則答辯如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 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1.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及由親屬載送就醫,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雖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 但查,原告已補正三紙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檢視三紙證明, 二紙為111年7月18日開立、一紙為111年7月25日開立,核與 原告就診時間相符,金額為345元、365元及34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其餘交 通費用3,950元,雖係由親友載送而無乘車證明,但親友載 送仍有油料及時間等成本支出,實務上均肯認得請求交通費 費用。核算原告就醫日數共計12次(來回24趟),扣除3趟計 程車,平均每趟車資僅188元,顯低於乘車證明之車資,亦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認有理由 。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室內裝修之木工業,因手部骨折,無法施力, 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 之損失280,000元。被告則認合理修養期間1個月,及應以基 本工資計算薪資云云。本院檢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建議休養至少4個月」,被告片面 陳稱僅需休養1個月,顯無憑據,並非可信。至於原告薪資 方面,雖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但給付月份僅111年5月及6 月,薪資袋則以日薪3,000元計算,並不相符,再據原告自 陳並無固定雇主,採按日計薪等情,實難以核算平均薪資。 而被告抗辯以基本薪資計算,以原告具有專業技能,此基數 顯然過低,不足憑採。爰以原告之專業技能,以網路搜尋之 104薪資情報,木工月均薪4.6萬元為基準,認原告請求4個 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4,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因舉證不足,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送往 旗山醫院急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 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後轉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就醫期間近4月,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追蹤及傷口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除購買托手板,尚自費購入人工皮、紗 布膠帶、生理食鹽水及棉花棒等醫療用品,共計2,446元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或發票相佐,復為被告拒絕賠償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   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原告僅提出乙車載運照片一紙供 參,該紙照片難以判定受損情狀。但被告並未爭執乙車嚴重 受損之事實,及經本院檢視警卷所附肇事資料,兩車發生碰 撞後,乙車先撞擊山壁,再摔落至道路側溝,乙車車身確有 多處損壞,乙車確因撞擊而多處損壞之事實無誤。雖原告主 張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逾60萬元乙節,但未提出相關估價單 為憑,復陳稱:當初以599,000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 因修復費用過高,故以8萬元出售等語。及被告陳稱:伊評 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之8萬元,同意賠償32萬 元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乙車受損嚴重,並無修復實益,均 無爭執。則乙車所受損害,自不宜以修繕費用作為賠償金額 ,認以乙車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計算賠償金額,應 屬合理。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111年6月27日) 、乙車行照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購入乙車僅20天即發生 事故,可為乙車價值之認定,反觀被告陳稱價值40萬元,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是以乙車之價值599,000元, 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8萬元,合理賠償金額為519,000元。 是以,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19,00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車用裝備:   原告主張事故當天穿戴之安全帽、車用手套及長靴,均因事 故損毀,請求賠償34,300元,雖被告抗辯並無照片及單據云 云。但由上述事故之經過,機車先衝撞山壁,再摔落側溝, 原告穿著衣帽等顯無完好可能。再者,原告已補正受損安全 帽、車用手套及長靴之照片,及提供參考售價供參,可信受 損衣帽等價值達34,300元。茲因上開衣帽具有防護性質,與 安全性有關,並非日常衣物,故原告依衣帽之價值請求賠償 34,3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看護費3 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84,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乙車受損519,000元及車用裝備34,300 元,合計1,092,88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被告係駕駛甲車跨越黃雙線迴轉,顯有行車疏失,已如 上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則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資料,本件事故經鑑定 及覆議,關於被告之肇事因素,前後意見相同,惟原告是否 亦有肇事因素,認定不一。前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後者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參酌相關肇事資料、 鑑定意見,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最終認定被告應負 「主要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 號判決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0號案卷可按。爰斟酌上 情,認事故地點為山區上坡路段,不若平坦路面視野寬闊, 加上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身軀慣性前俯,降低對 於車前注意之範圍,及被告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以絕對路權之觀念,認應由違反 號誌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不予採認。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47,35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5,529元(計算式 :1,092,884元-47,355=1,045,529)。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092,884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 任,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7,355元,應自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被告最終賠償金額為1,045,529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5,5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追加勞動力減損之裁判費22,46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60元,及 車損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勞動力減損則由原告撤 回請求,故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假執 行,暨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3-新簡-649-202501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何秀娥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被   告 林順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泰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6,727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   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44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的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   決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經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證據,認定如   附表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法院認定 1 醫藥費用 215,570元 有理由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有理由 3 就醫交通費用(日期如附表二) 10,000元 有理由 4 輔具 11,800元 有理由 5 車輛修繕費用 9,850元 零件折舊後,以4,337元為有理由 6 工作損失 165,000元 無理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以100,000元為有理由 合計:377,707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0,980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306,727元。 附表二: 編號 搭乘工具 日期 1 復康巴士 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 2 家人駕車接送 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6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7日

2025-01-16

CYEV-113-嘉簡-1077-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 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322元;㈡工作損失:145,112元;㈢機車維修費:5,05 0元;㈣精神慰撫金:427,932元。共計649,416元,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581,05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322元、工作損失145,112元,被告未予 爭執,自應准許。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5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26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050(3+1)=1,2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37,932元,被告雖未爭執。惟慰藉金是 否過高為法律依職權可審酌之事項。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原期長,於精神上所 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 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 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 ,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17,697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8,3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9,335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49,33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與法相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EV-113-南簡-1732-202501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蔡慧慈 曾宜彤 曾煥榮 曾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洪茂益 被 告 宇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黃嘉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趙秀雯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宇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奇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孟瑤,有被告宇筌公司提 出之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560490號函 、張孟瑤之身分證影本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追加起訴 暨準備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47至2 69頁、第377至384頁、第371至373頁、第463至466頁)及11 3年9月2日、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洪茂益受僱於被告宇筌公司,並於駕駛車 輛執行職務中未注意道路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曾志宇死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 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 標線警示用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與本院 職權調閱警方之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曾志宇騎乘之)B車由後 往前駛入(被告洪茂益駕駛之)A車尾車右側欲往前超越A 車,沿右側路緣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與左側A車 之安全間隔,致與A車發生碰撞肇事,認係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50%;而本案A車順路型往右偏 向時,未充分注意併行於其右側之B車,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筆事次因,責任比例 約40%;另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 或標線警示用路人,認係亦有所疏失,責任比例約10%等 語(本院卷第399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3.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對前述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辯稱:事故發生地點車道寬度 為3.3公尺,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之路寬縮減標 誌為警告性標誌,應視情況評估設置,該路段路寬在大觀 路3段36巷前路寬4.6公尺、在無名巷前3.4公尺、在浮洲 橋頭下閘道處約3.3公尺,並無明顯縮減情形,無設置路 寬縮減標誌之必要性等語。   4.經查,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 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 路段將近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而有 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 下,即有設置之義務。而該路段僅有單一車道,依據法規 汽機車本不能併行,但在交通量大而現實有汽機車併行的 狀況下,該路段左側為橋體、右側為墊高之水泥人行道, 若不幸發生碰撞,勢必造成嚴重之傷亡。再從該路段上午 6至8時、下午4至6時,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本院卷第39 8頁)之情形來看,足以認定道路主管機關亦知悉該路段 在交通繁忙之上下班尖峰時間勢必會發生汽機車併行之情 形,為避免危險,因此公告該時段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 本案之發生時間雖為上午9時12分許,非前述管制時段, 但從監視器影像來看,當時車流量也相當大,所有的汽機 車都是併行的狀態,則被害人曾志宇之駕駛行為雖然違反 交通規則,卻與現場實際車流相符,並非僅是單一偶然之 個案。   5.而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 曾志宇是沿著道路右側路緣行駛,但因右側路緣在碰撞點 前往左縮減,被害人曾志宇因而順路型往左偏向行駛;被 告洪茂益是沿著道路左側路緣行駛,但因左側路緣在碰撞 點前已開始往右彎,被告洪茂益因而順路型往右偏向行駛 ,兩車因而在該路段路寬最窄處發生碰撞(本院卷第399 頁)。若被害人曾志宇當時能提早發現路寬正在縮減,右 側路緣正在往左內縮,即使其沿著右側路緣行駛仍有可能 與左側可能會往右彎之營業全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曾 志宇自可以煞車而避免繼續併行行駛;或者當時在左側與 被害人曾志宇併行的不是營業全聯結車,少掉了左側視線 的阻擋,及右轉彎時之內輪差,被害人曾志宇自有可能更 早發現道路縮減並即時迴避。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 該路段道路主管機關,未能在該路段路寬縮減將近處設置 路寬縮減標誌,以提醒駕駛人能夠即時反應;或該在交通 繁忙、一般駕駛人都會汽機車併行之時段,禁止15噸以上 大貨車通行,以避免機車與15噸以上大貨車併行之危險, 其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且與本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亦期待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能注意到本判決之意旨,儘速改正前述缺 失,或協調其他機關儘速改善該路段路寬縮減之情形,以 避免用路人之危險或再有遺憾發生,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喪葬費用614,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曾志宇治喪支出喪葬費用614,42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被告洪茂益、宇 筌公司雖爭執其中111年1月15日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 之220,000元收據為捐款,非必要殯葬費用等語,惟原告 表示該費用為安葬於天主教方濟墓園墓穴之必要費用,僅 是以捐款名義開立收據,經查與常情並無不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認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曾志宇之配偶即原告 蔡慧慈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被害人曾志宇之 子女即原告曾宜彤、曾煥榮、曾季芸芬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3,614,420元(計算 式:614,420+1,500,000+500,000+500,000+500,000=3,614 ,42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茂益就本件事故固有順路型往右偏向時,未充分注意 併行於其右側之被害人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 ,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標線警示用 路人,亦有所疏失。惟被害人曾志宇亦有由後往前駛入欲 往前超越前車,沿右側路綠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 與左側被告洪茂益車輛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有前述監視器 錄影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應被害人曾志宇之過失責任為50%,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807,210 元(計算式:3,614,420*0.5=1,807,210元)    。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200萬元,此為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所主 張(本院卷第3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 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剩餘(計算式:1, 807,210-2,000,000=-192,790)。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件追加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16

PCEV-111-板簡-2969-2025011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3號 原 告 邱景隆 吳桂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晨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景隆新臺幣(下同 )1,718,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梅1, 026,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 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 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 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5,750元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㈡、陳報本件原告二人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如有,則提出各 自受領金額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6

CCEV-114-潮補-83-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燕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燕斌經原審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已明示原 判決量刑失當,而上訴人即被告江燕斌(下稱被告)亦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4、26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及卷內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石祥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憑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害人林石祥亦有疏未注意高雄市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 紋(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貿然沿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東向西行駛後,左轉進入民族二路, 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經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並 非突然從民族路橋上竄出,係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一段路程, 朝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尚未及時完全靠右時遭到撞擊,則被 害人縱有違規騎乘單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其違規行 為與車禍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然被告轉彎進入民族一路口後,仍需經過一段路程,始會通 過撞擊地點,且被告於建國一路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已出現 在其左前方,倘被告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時之路段,依法 律規定放緩車速,小心駕駛,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卻疏未注意,並未放慢車速小心駕駛,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 器觀之,被告當時顯係無視車前狀況貿然行進,此種漫不經 心之態度,即便行人合法通過,亦難以廻避遭撞擊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㈢自首之原因不一而足,若非出 於內心悔悟者,並不應予以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僅單純自 述其駕車之經過,稱自己當時係看向右邊河北一路,根本不 知道被害人何時出現,並未明確承認其對於本案車禍有何過 失,難認對犯本件過失致死罪有認罪之意;又被告於原審係 先解釋自己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之原因,待承審法官曉諭後 始予認罪,且於偵查中亦從未表示有意願調解,足見被告非 自始即已真心誠意悔悟,原審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顯然不 當。此外,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係將全部賠償責任推予陪同 之保險業務員處理,稱自己並無資力,無意再賠償告訴人及 其家屬分文,然被告之保險可否理賠,實乃保險公司依據與 被告之契約關係,本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自己是否有意 願賠償無關。從而,原判決認定「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 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 ,除有率斷,且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指摘量刑不當。 四、惟按:㈠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 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 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有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53頁 ),足徵腳踏自行車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因此,本件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雖追撞地點固不在行人穿越道 上,然被害人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越過民族二路 快車道左轉,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於駛入民族二路後隨 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堪認如無被害人違規行為,通常即不 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與車禍結果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偵查卷第12-2 2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敘明: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語即無不當可言。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 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自首之同時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執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 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對 其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已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 憑(警卷第59頁),是其已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 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上訴於本院 時一度否認有過失,然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 之成立,何況其於警偵訊中均未主張無過失。再者,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調解,不生被告不願意調 解之問題,何況如後所述,被告尚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足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權利,被 告主張可由保險給付滿足賠償金額等情,自難據此推認認被 告無真心誠意之悔悟。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五、又經告訴人林意智及林紀碧微、林芳如、林姵君等繼承人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紀碧微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賠償原告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各200萬元。再 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50萬元),原告林 紀碧微再請求200萬元,原告林意智得再請求1,811,286元( 計算式:2,000,000+67,161+244,125-500,000=1,811,286) ,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經原判決結 果,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以原告林意智得請求之金 額為333,386元,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30萬元,原告林芳如 、林姵君各得請求24萬元。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經扣 除後被告已無須再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害,而駁回其等之請求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5-177頁),雖上開判決業經原告等提起上訴中,然被 告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1000萬元(本院卷第281頁頁) ,足以擔保告訴人及林紀碧微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必能獲得 賠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態樣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事地點雖在市區,然係在上午6時許,尚非 人車往來密集之時間、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家屬承受親人 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諒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所致,且此一損害可經由保險理賠獲得填補,被害人就本 次車禍同有肇事原因,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4萬元, 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66頁),及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除汽車強制保險部 分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復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復一度否認有過失等情,故不予宣 告緩刑。再者,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覆議後,被告雖復具狀聲請再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 責任歸屬(本院卷第215頁),然於審理期日改為僅就量刑 上訴,並撤回此部分聲請,故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47-20250116-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 原 告 王一峯 被 告 羅欽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複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新臺幣225,0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峯新臺幣405,08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林惠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惠慈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惠慈新臺幣(下同)631,5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惠慈707,2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向, 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7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被告汽車 失控左偏;適原告林惠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汽車)搭載原告王一峯,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 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汽車因而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 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焦慮狀態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 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頸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肩扭傷 及挫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及挫傷、焦慮狀 態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惠慈並 受有醫療費用9,547元、看護費用72,000元(30日×2,400元=7 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5,75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 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按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07,297元之損害;原 告王一峯則受有醫療費用8,043元、看護費用72,000元(30日 ×2,400元=72,000元)、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5,000元(自11 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4日按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80,543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707,2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一峯880,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不爭執;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傷勢應尚未達需看護照顧 之程度,原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 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其請求看護費 用各72,000元並無理由;縱得請求看護費用,惟1日看護費 用2,400元係專業看護之標準,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1日1,20 0元計算。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休息1至3天即可復原 ,應不致長期無法工作。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甚不合理,應僅得各請求1至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 .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被告 汽車失控左偏;適原告林惠慈駕駛原告汽車搭載原告王一峯 ,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汽車因而擦撞 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系爭甲 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林惠慈因系爭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47元,原告王一峯 因系爭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43元。  ㈣原告均尚未請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林惠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25,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王一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12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30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操作失當,不慎 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系 爭甲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37、61、6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64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操作不當致汽車失控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甲、乙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7元、8,043元部分:   原告林惠慈、王一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547元、8,043元,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第41至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各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由其子陳浩箴照顧其夫妻2人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 各2,400元,各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9、37、61至6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其受傷後1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被告雖 爭執依原告之傷勢,無需他人照顧,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尚難採憑。原告雖主張其 2人由其子陳浩箴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各2,400元 計算,惟其子陳浩箴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又係同時看護照顧 原告2人,再衡以原告之傷勢,應仍有行動自主之能力,僅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則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支出應以各1,200 元之標準計算,較為公允,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30,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30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批發冷凍食品至市場販售之工作,原告林 惠慈因系爭甲傷害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在家休 養、原告王一峯因系爭乙傷害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 14日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305,000元 ,並提出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於屏基醫 院111年7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建議應休養並避 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粗重工作至少再2個月(即至少至11 1年9月14日)(見附民卷第37、61頁),原告王一峯於屏基醫 院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應 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粗重工作至少再2個月(即 至少至111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9頁) 。並經屏基醫院函覆本院:左肘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復原期一 般為3至6個月,惟部分病人仍可能因本身修復能力較差等因 素,而在超過此期間之後仍感疼痛不適,亦可認定為尚未復 原。此病人(林惠慈)於111年10月31日就診時仍訴有疼痛即 無力之狀況,故認為應休養至111年12月31日等語;此病人( 王一峯)之傷害本身所需復原期約為1年,惟因於追蹤過程中 發現有併發創傷後黏連性關節囊炎,故復原期可能延長為1 年半至2年,此病人(王一峯)於112年10月24日就診時仍訴右 肩明顯疼痛,故亦難謂其傷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衡以原告林惠慈主要為左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原告 王一峯主要為右肩扭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 之傷勢,本院認應以屏基醫院函覆之一般正常情況之復原期 較為可信,是原告林惠慈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 後6個月(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原告王一峯之不 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 11月13日),又原告均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非無工作 能力,是原告主張依110年、111年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 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林惠慈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9,538元【計算式:24,000×(1+17/3 0)+25,250×(4+13/30)=149,538】;原告王一峯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為301,038元【計算式:24,000×(1+17/30)+25,25 0×(10+13/30)=301,038】。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0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情形,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於骨科、身心內科多次就醫等情 ,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林惠 慈、王一峯自述為大學、高職畢業,夫妻二人一同經營販售 冷凍食品;被告為五專畢業;暨兩造110、111年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認 原告林惠慈、王一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 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綜上,原告林惠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0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54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 ,53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25,085元);原告王一峯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0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3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038元+精神慰撫金 60,000元=405,08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惠慈 225,08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 付王一峯405,0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林惠慈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之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全部敗訴,爰依職 權確定由原告林惠慈負擔。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時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2-20250115-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 原 告 陳昱蒞 被 告 凃傑仁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余中立 複 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其當時行向業已轉換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仍貿然起步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1元、藥品食品費用22,510元、雜支費用26,922元、交通費用15,440元、薪資工作費用144,000元、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無發票費用5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不爭執,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雜支費用、薪資損失則分別於8,307元 、5,250元、3,950元、69,055元範圍內不爭執;藥品食品費 用請原告證明有積極醫療之必要,無發票費用及明細部分請 原告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另 強制險已於113年4月27日賠付原告32,23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 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217至2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3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醫療費用8 ,307元、雜支費用3,9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至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 5,844元,為被告否認與事故之關連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有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北簡卷第217至219頁),初 步檢視原告傷勢應無至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就診 必要,且依原告所提收據,亦未見與原告事故所受傷害相關 ,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相關,自無從准許。  ⑶原告請求其餘雜支費用22,972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 提出相關單據,惟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5,44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為證 (見北簡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僅於5,250元範圍內不 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聯之醫療單據及上開 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之日期,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 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相關,是依交通費用明細,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350+350+350+3 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 50=5,9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44,000元部分, 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證(見北簡第213頁、第217至219頁),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於69,055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 診,經檢查及診治後於111年12月1日離院,近日宜在家休養 3日...」、「⒈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醫後返家。12 月2日再至急診就醫,12月3日住院,於12月5日出院。⒉建議 休養1個月...」,(見北簡卷第217至219頁),由此足證原 告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35日。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顯示原告從事計程車業務 ,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北簡卷第213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9,055元 (計算式:1,973元×35日=69,0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⑹原告請求藥品食品費用22,510元及無發票費用50,000元,均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藥品食品費用相關統一發票為 證(見北簡卷第119至125頁),但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 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依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用上開藥品及食品以治療 傷勢,是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 斷定與事故有無關聯。至無發票費用50,000元部分,並未見 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無發票費用50,000元,礙難准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 、北簡卷第28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29,412元(計算式:92,150+8,3 07+3,950+5,950+69,055+250,000=429,412)。該筆金額扣 除強制險理賠32,23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7,17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1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車輛車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63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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