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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坤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坤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嗣111年7 月5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另案 為警執行搜索,經在場之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 承不諱,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0日釋放出 所,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日即90年7月20日已逾3年。  ㈢又被告為本次犯行,前經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則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中,對於自 身尿檢之義務未能保持積極自律,顯難再次期待其配合戒癮 治療之進行。據此,考量本案一切具體情節,依卷內事證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坤穎(下稱抗告人)對於違 反規定深感悔悟,若抗告人需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僅家 中經濟頓失依靠,年邁且失智之母親將無人照顧,因此,懇 請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抗告人必定遵守規定,完成療程云 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 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 ,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 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1年7月5日7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經 在場之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憑,並據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 承不諱。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7月20日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處分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7月20日,相距已逾3年,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 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  ㈢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 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 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㈣至抗告意旨稱:希望改為戒癮治療乙節。經查:    ⒈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之強制規定。且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現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 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 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 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⒉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 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於 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 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 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㈤另抗告人以家庭、工作因素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 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 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執,核屬其個人因素事項,要不 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毒抗-442-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哲華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華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科刑不符罪刑相當 性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131頁),是認上 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 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義之「詐欺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詐欺犯罪( 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4193號卷《下稱偵34193卷》第39 頁,原審卷第198、207頁,本院卷第71頁),且因本案為 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4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 犯罪(見偵34193卷第39頁,原審卷第198、207頁,本院卷 第71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 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  ㈡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 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詐欺 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其有情輕法重之處,顯 有誤會。又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 為違法,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 其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後,被告負責出面取款,依指示   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 所在,所幸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本案犯 行,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4762-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8、2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許家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長官於民國 113年7月4日送達予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531頁)。嗣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於113年9月25日送至被告住處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但 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達11萬2,606元,被 告許家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52頁),是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許家齊將自己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2個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達11萬2, 606元,足見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否認犯行,未予被害人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輕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林依綾、劉志誠、梁致銓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所前曾打工過,未婚,沒有子女(見原審卷第37 8頁至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並未實際 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如上 ,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 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 3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4206-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詩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詩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 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詩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4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 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與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另附表編號1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 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 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03-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9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按:聲請人同 時就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33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第30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另分案處理)判處罪刑確 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之執行:  ㈠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民事判決【再證1】第7頁之記載,即知聲請人與簡曉珍於10 8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聲請人仍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乙事非虛,具有履約之能力,有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足以推翻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刑事裁定所為 之認定。  ㈡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第1頁之記載,得以證明聲請 人名下有不動產,足有資力、財力退款予禮券買方,聲請人 退款不成,全因其父、兄之不法行為陷害所致。  ㈢又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 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5】,因永慶房屋社 子公園店店長涉犯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將買方 簡曉珍之個人資料洩漏予其父黃文東知情並讓雙方見面,黃 文東故意將105年調解筆錄交予買方簡曉珍,致簡曉珍判斷 錯誤至法院提告,而未能依約付清尾款過戶完成不動產交易 。  ㈣另依士林地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再證4】 ,聲請人現已繼承其父黃文東之部分遺產,有資力及財力可 退款予本案禮券買方吳靖芳,且拖延還款並非聲請人之本意 ,全因至親陷害、誤導及房屋仲介等其他因素,致房屋買方 毀約未能完成交易,而未將履約保障之價金匯至聲請人之銀 行帳戶,造成本案退款延誤。又聲請人入監前有兼職性工作 ,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16,800元,加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給予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12,000元之補助,合計每月有28 ,800元之收入,但僅工作2個多月、生活尚未穩定,即因通 緝被捕,而不及向法院陳報說明有工作收入,非無還款之意 願與誠意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 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 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 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 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 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 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吳靖芳之證述、台北富邦銀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0年1月18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090000 03號函暨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理由,認定聲請人自108年2月間起即已陷於資力窘迫 之情況,其以預先收款後交貨之方式,先取得買家之現金供 其自身財務周轉之用,事後再藉故拖延交付禮券,更見聲請 人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亦欠缺對待給付之資力,主 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縱聲請 人事後交給告訴人部分禮券,依詐欺罪為即成犯之性質,仍 無礙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罪犯行之成立。並就聲請人所辯等不可採信之理由 ,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係以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 事判決之新證據,主張足以推翻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 裁定之認定,顯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 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 審,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聲請人主張係因其父、兄以不法方式破 壞聲請人委託房仲出售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2樓房地(下爭系爭房地)予簡曉珍,致簡曉珍未能依 約付清尾款過戶完成不動產交易,且房子遭法拍後,其父又 不法侵占法拍清償房貸所剩金額212萬餘元,致聲請人無法 將法拍餘額如期還款給本案禮券買受人等情,惟:   ⒈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 ,係聲請人就有關系爭房地糾紛,對其父黃文東、其兄黃 明衫提起詐欺取財嫌、強制罪嫌、誹謗罪嫌等告訴,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黃文東已死亡、告訴逾告訴期間,及無 積極證據證明黃明衫有所指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②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 ,亦係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糾紛,對其父黃文東、其兄黃明 衫提起偽證罪嫌、誹謗罪嫌之告訴或告發,及對房屋仲介 葉至軒提起偽證罪嫌、妨害工商秘密罪嫌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與偽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對葉至軒之 誹謗、妨害工商秘密罪告訴逾期,又聲請人撤回對其父黃 文東、其兄黃明衫誹謗告訴且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 ;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 5】,則係聲請人因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對房屋仲介葉至 軒提起誹謗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記載,均非實質認定有何聲 請人所主張其父、兄以不法方式破壞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 予簡曉珍事宜、父親侵占系爭房地法拍後清償房貸所剩餘 額212萬餘元之情,難認與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 關,且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 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 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㈡」 ,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主張現已有資力及能力可退款予禮券 買方云云。惟聲請人縱有資力、能力並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賠償,此僅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礙於聲 請人行為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是聲請人前開所提,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違背再審聲請之 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 符合,難認有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另本件自形式觀察 ,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391-202411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證人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及黃能旭之虛偽證 述,而錯誤認定再審聲請人黃龍(下稱聲請人)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顯與事 實不符,使聲請人蒙受冤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因此提出再審。並聲請傳喚徐慶全、怪手 老闆蔡林翰等證人,為有利聲請人之調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 ,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 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 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 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 ,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 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 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 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蔣昌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 犯證人許萬樂、黃能旭及證人于永維之證詞,卷附現場會勘 紀錄(含照片)、地籍圖謄本、查獲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聲請人、蔣昌基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本案土地整地,提供予許 萬樂、黃能旭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傾倒並收取價金,如 何有非法竊佔本案土地以供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 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 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以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及黃能旭之證述為假,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   ⒈就蔣昌基部分,聲請人雖以蔣昌基之偽證罪已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有罪確定,然依該 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60727號起訴書所載,究其偽證之內容,係蔣昌基於第 一審審理程序中虛偽證稱「於本案受雇於黃龍看門,目的 係幫曳引車開門入內更換車斗,沒有向司機收錢,車子進 來後就直接開到後面去,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該偽 證內容即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所論述蔣昌基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的供詞不可採及不可作為聲請人有利證明 的意旨相同,是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之要件。   ⒉就許萬樂、于永維部分,聲請人提出其向桃園地檢署告發 前開二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之告訴申請狀;黃 能旭部分,聲請人則表示其證詞為真,但時間、地點錯誤 。然聲請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 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 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要件不符。   ⒊且就蔣昌基、黃能旭與于永維等人偽證之主張,聲請人前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 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聲請人欲聲請傳喚徐慶全、怪手老闆蔡林翰,然原確定判決 已於理由欄「參、六」中,就第一審認定無傳喚徐慶全到庭 作證之必要已論述明確,且傳喚徐慶全部分,聲請人前曾提 出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 回其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且本案犯罪事實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本 院認並無傳喚徐慶全、蔡林翰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上開聲 請尚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屬以同一事由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未能提出有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所憑之 證言係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明。所為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 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513-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星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星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星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 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紀星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至6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附表編 號4至6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923-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何勖愷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於民國109、110年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係向他人佯稱可協助客戶出售靈骨塔位, 惟需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以便高價出 售並節稅等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所犯手法雷同之詐欺犯 罪,其中1案,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為有罪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1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05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追加起訴,現由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37號審理中。再1案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348號審理中。以下合稱另案之4案件)。 二、林彥伯與自稱稅務人員之陳姓女子(下稱陳女)、自稱買家 之陳姓男子(下稱陳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林彥伯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張欽煌欲出售持有之靈骨塔位後,   於111年5、6月間致電聯絡張欽煌,佯稱:可幫其出售靈骨 塔位,需先購入骨灰罐,始可提高靈骨塔位之賣價、折抵稅 金云云,並介紹陳女為稅務人員,幫其計算節稅事項,以此 方式向張欽煌施以詐術,致張欽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 啡店(下稱本案路易莎咖啡店),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林彥伯,僅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商品之寄存託管憑證。  ㈡林彥伯接續於111年8月間向張欽煌佯稱:已有買家欲高價購 買塔位,如要再提高賣價,要先給付100萬元,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商品上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云云,復有陳男出面與 張欽煌接觸,佯稱為買家、向張欽煌拿取財力證明等資料, 致張欽煌誤信為真,著手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美金保險契約,擬於111年8月26日交付10 0萬元予林彥伯,幸為張欽煌之保險業務員陳美羨察覺有異 ,提醒張欽煌恐遭詐騙,並協同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日12 時許,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查獲林彥伯,致未得逞,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欽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彥伯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張欽煌只 是單純的買賣關係,當時告訴人請我幫他找罐子,我到殯儀 館那邊尋找罐子賣給他,我賺取差價而已,沒有騙他的意思 ,只是單純跟他買賣的糾紛;我確實有收到140萬元,這140 萬在我這邊,後面的第二筆100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還有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之憑證給告訴人,不過實際情況為:被告只是向告訴 人收取費用後,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這點從111年偵字34863號卷第21頁被告手寫字句即可 知道,且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其在原審之證述之可信 度有疑,不能僅依告訴人的單一指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⒉附表編號1至3之憑證,證人許榮耀及陳宗平都已有說到, 只要本人持身分證就可以兌換實體商品,保管費的部分, 被告不清楚;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高進榮已經死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也不能做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⒊針對本案共同正犯部分,如被告方才所述,並不認識所謂 的陳姓買家及跟稅務有關的陳小姐,本案都是被告獨自向 告訴人接洽,今日傳來3位證人也都說在111年間並不認識 林彥伯,在本案到庭之前也不認識林彥伯,因此本案既無 其他共同正犯存在,即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欽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詐欺,陷於錯誤而 交付140萬元,欲再交付100萬元前,經友人提醒而報警等事 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中指訴:我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發放之1個牌位(價值10萬)、8個 個人型納骨灰位(1個價值18萬)、大金斗甕7個(1個價 值8萬)、黃玉骨灰罐8個(1個價值10萬),持有展雲公 司所發放之牌位使用權狀1張(權狀編號;AB11A000993) 、個人型納骨灰位使用權狀8張(契約書編號:AB1TE00000 0-AB1TE001712)。我於去年委託殯葬業者販售展雲靈骨塔 ,我便接到林彥伯來電聲稱能幫我高額販售靈骨塔,我們 有簽立委託書(我沒有留1份),林彥伯稱:販售靈骨塔 前,須購買他們公司商品,用來抵販售靈骨塔所得之稅金 ,我便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開始與林彥伯於深坑區路 易莎(北深路三段204號)前,交付第1次金額(40萬元) 購買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而於111年6月29日12時許,於 相同地點交付第2次金額(30萬元)購買2個金玦玉骨灰罈 ,又於111年8月18日12時許,於相同地點交付第3次金額 (10萬元)購買東黔玉骨灰罈1個,最後於111年7月29日 ,於相同地交付第4次金額(60萬元)購買金玦玉6個。林 彥伯稱購買他們公司產品,可以用來抵販售我靈骨塔所得 之稅金,等我購買2次該公司商品(共70萬元)後,林彥 伯又告知我,因我購買公司商品2次,能增加販售金額400 萬元;林彥伯再說販售靈骨塔金額超過1,000萬,要再買 上述他們公司的產品才能抵稅,我才再花70萬元購買第3 、4次產品。我只見過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憑證、2個金玦 玉骨灰罈憑證、東黔玉骨灰罈1個憑證、金玦玉6個憑證, 都沒有見過實體產品,林彥伯沒說此憑證能兌換實體物品 ,只有說能抵稅。林彥伯約111年8月26日,地點同為路易 莎咖啡廳,一共要交給他100萬元,林彥伯說是用於雕刻 骨灰罈外之經文及加裝骨灰罈内膽(不鏽鋼材質防震之用 )抵稅之用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卷《下稱 偵34863卷》第13至17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8套 塔位跟骨灰罐,整套的,是祥雲觀的,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賣靈骨塔;被告跟我談價錢,說他幫我找買家,結果說找 到買家了,說要先買骨灰罐抵稅。被告就是說要先買骨灰 罐去繳稅,還有一個女的姓陳的,說要先繳稅才能賣,說 已經找到買家了。我跟林彥伯買骨灰罐,前後共140萬元 ;被告說買罐子抵稅,可以增加賣的價位,總共可以賣1, 000萬元以上;我沒有看過那些骨灰罐商品,只有那幾張 紙而已;林彥伯找來一個陳小姐說是辦稅務的,第一次說 要40萬元,後來說不夠,還要再40萬,我說沒錢了,我就 拿30萬出來,後來林彦伯說找到買家了,說要買6個罐子 才夠。林彥伯一直來跟我要錢,說骨灰罐要刻佛經,一個 要10萬元,還要裝内膽,最後跟我要100萬元,我有去籌1 00萬元,我要跟陳美羨借,陳美羨不借我,我把定存解約 ,陳美羨說我被騙了。111年7、8月間,林彥伯說找到買 家,姓陳,是買方代表人,我有見過這位姓陳的人,自稱 是買方代表說需要一些資料,要看我的資料,我提供定存 及財力證明,陳先生說的,說要刻經文、加裝内膽,買家 才要買。在這個過程中,除了林彥伯外,我還有接觸1個 辦理稅務的陳小姐,我有親自見過陳小姐2次,第1、2次 交錢的時候,陳小姐有來,陳小姐是單獨來的,我沒有看 到陳小姐的身分證,也不知道陳小姐的全名,只知道姓陳 ,被告與稅務陳小姐、另一位自稱買家代表陳先生都是使 用遠傳電信,我也沒看過陳先生的身分證;辦理稅務的陳 小姐跟自稱買家代表的陳先生,都是經由被告跟我接觸等 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至11 2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訴證述內容,僅是 繁簡不一,並無矛盾之處。   ⒉另據證人陳美羨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任職於國泰人壽的 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有向我購買美金保險及醫療險,告訴 人也是我相識數10年的鄰居。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日, 告訴人說他急需用錢,向我借100萬元,只說要買東西會 賺很多錢,但沒有說明詳細用途,我以沒錢為由回絕。告 訴人又說他想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以獲取現金,我認為 那保單是告訴人養老資金,不願意幫他辦理。後來告訴人 便在我不知情狀況下,於111年8月25日自己跑去國泰人壽 行政中心辦理解約,國泰人壽便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 被告自己去解約取得100萬元現金。111年8月26日當天, 我到訪告訴人家,告訴人的妻子哭著要我詢問告訴人為何 需要100萬元現金,我便開始詢問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 我提及我有認識深坑國中的老師因為靈骨塔詐欺被騙了很 多錢,告訴人才老實跟我說他借錢或將保單解約是要去買 靈骨塔沒錯。但告訴人還為被告說話,說被告「不會騙我 ,那個年輕人很老實,說會幫我賣靈骨塔位,每次都說靈 骨塔要賣不好賣,要買骨灰罈,套裝比較好賣」等,我聽 了告訴告訴人他被騙了。在我跟告訴人談話的過程中,被 告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手機,打了10通,我便要求告訴 人不要接聽,直接報警,後來因而查獲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至145頁)。細繹證人陳美羨之上開證詞內容,就 其親自見聞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突然需款孔急,且告訴人 於111年8月26日對被告可為其出售塔位ㄧ事仍然深信不疑 ,經證人陳美羨質疑告訴人是否遭到詐騙時,告訴人猶為 被告辯白、美言,可認證人陳美羨對於告訴人因誤信被告 詐術而急需籌措款項之心理狀態及內心認知,仍有所見聞 及體驗,此部分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據此,陳美羨上揭 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之憑信性。   ⒊另有被告書寫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字據影本(見 偵34863卷第21頁);告訴人持有之寄存託管憑證(翻拍 照片)(見偵34863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持有之靈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記錄(翻拍照片)(見偵34863卷第29至37頁);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在路易莎咖啡店前為警盤查之蒐證相片3張( 見偵34863卷第39至41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至 80頁)附卷可稽。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內容 ,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再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本要脫售持有之靈骨塔位, 反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交付140萬元予被告,甚 至向保險業務員借貸、解除作為養老資金之保單,以籌得 被告所要求111年8月26日之100萬元,苟非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誤信被告確有意願及能力協助將告訴人高額脫售靈骨 塔位,告訴人豈會無端付款140萬元、解除作為養老資金 之保單而購置、囤積更多流動性不高的骨灰罐之理。是認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核屬情理之常,堪可 採信。   ⒌由上可知,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誤信被告為其出售既有 之靈骨塔,當被告佯稱:購入骨灰罐即可抵稅之話術,即 有被告介紹之稅務人員陳女附和其詞;嗣被告謊稱已有買 家之話術,遂有自稱買家之陳男出面向告訴人索取財力證 明之舉,可見被告與陳女、陳男互相搭配、附和說詞,雖 告訴人未予留下陳女、陳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告訴人終 因被告與陳女、陳男等3人之上開行為,誤信為真,而交 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140萬元,告訴人另籌款100萬元,擬 於111年8月26日交予被告,幸因友人陳美羨機警、察覺有 異,被告此部分未予得逞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另有搭配之共犯扮演稅務人員、 買家代表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核與被告所犯另案之4案件之犯罪手法雷同,有本院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72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可見本案被告與陳女、陳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列屬靈骨塔詐欺之犯罪集團,應堪認定。惟因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女、陳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出面 分擔不同身分、角色,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 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陳 女、陳男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接洽,以付款加購骨灰罐、 雕刻經文、加裝內膽,即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所持有之塔位 、節稅等不實話術,已有買家代表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 推銷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陸續交付款項既遂、未遂,並取得各該骨灰罐之形式 上寄託憑證(或完整、或不完整),其後,告訴人始知悉 受騙、上當,堪足認定被告與陳女、陳男確係共同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⒊從而,被告與陳女、陳男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 訴意旨、原判決認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罪, 容有誤認。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據原審卷附沐霖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沐霖公司)、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之回函 內容,及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先生之對話光碟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之被證1-1、1-2)內容, 可證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商品,本件為民事糾紛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向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函詢相關細節後,可知:    ⑴關於保管契約之付款流程、公司收款傳票、公司之入帳 銀行、帳號等契約之重要事項,沐霖公司、迦耶公司之 函覆內容,均未見此部分內容,復經本院函催上開事項 ,2公司亦未予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107至 113、125至133頁)。是以,關於保管契約有無成立之 重要事項,均有疑義。    ⑵復經本院委請移送機關,派員前往沐霖公司、迦耶公司 ,查明2公司之倉儲管理系統規則,業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稱:沐霖公司之登記地址,無人應門 ,且大樓樓層門牌未登載該公司;迦耶公司之登記地址 是「AFW全方位商務中心」,迦耶公司僅係借址登記、 並未實際經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 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3頁)。是以, 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   ⒉被告所指「兆呈倉儲」部分:    ⑴本件查無「兆呈倉儲」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工商登記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⑵被告所指「兆呈倉儲」之營業地址,經查詢為京石工坊 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之登記址(見本院卷一 第263至264、265頁),再經京石公司函覆本院稱:與 「兆呈倉儲」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⑶然經本院依上址向「兆呈倉儲」函詢後,卻經「兆呈倉 儲」函覆本院稱:係私人所有、無設立公司,聯絡人為 許榮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   ⒊由上可知,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有 無正常營運?有無「兆呈倉儲」之存在?均屬可疑。再經 法院函詢契約細節,均有專責人員回覆法院,且細繹回覆 內容,僅圍繞在被告所辯解之「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 商品」主旨,益徵被告所屬靈骨塔詐欺所屬集團,有系統 、有組織地登記公司行號、提供地址供函查,再由專責人 員負責函覆法院,以附和被告辯解內容,以集團性力量為 集團成員脫罪、卸責,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榮耀、陳宗平均到庭證稱:只 要憑證上本人持身分證證件,即可兌換實體商品等語。經查 :細繹證人許榮耀、陳宗平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7至 81、81至97頁),可知2位證人始終堅稱告訴人可持憑證前 往領取等語,惟就證人所述向友人借空間、經營倉儲業務等 重要事項,2位證人卻證稱:沒有訂租約、沒有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98頁),顯見2位證人均無法提供相關書 面資料供法院追查,是以2位證人到庭附和被告之證詞,自 難採認,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買賣契約,只要買受人與出賣人以對等地位、資訊互 通之情況下達成合意,完成雙方間所約定之給付行為,乃係 買賣雙方間之私法行為,除非買賣標的有違法之虞,否則其 等之買賣行為應無任何刑事不法之問題;然設若買賣雙方在 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 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買 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事不法之問 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查被告與陳女、陳男或共同出面 、或單獨1人出面,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術,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以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始交付140萬元 既遂、100萬元未遂,形式上進行買賣行為,揆諸前開所述 ,告訴人係在遭被告與陳女、陳男施以詐術,在被隱瞞無法 代為出售持有塔位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上開形式上買賣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 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併此說明。是 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民事糾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間相互搭配、以不同身分出面取信於告訴 人,核屬三人以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 陳女、陳男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詐欺既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 )、詐欺未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其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宋淑惠,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聯繫之對象,是否為被告 助理、陳女、陳男或「阿賓」及對話內容、原因乙節(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惟查: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甲○○已歿 ,另據甲○○之子向本院表示:詐欺集團撥打此門號詐欺母親 林宋淑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可知證人林宋淑惠係遭詐騙之另一被害人, 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之另案,本案並無傳喚證人林宋淑惠之 必要性,是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屬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漏 未審認被告利用陳女、陳男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實施詐欺既 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詐欺未遂(犯 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評價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二㈡罪責,尚有疏漏。   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 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 人亟思將所持有靈骨塔位脫售之弱點,其與陳女、陳男分擔 :願幫告訴人銷售前開塔位,出面說明節稅事項、佯稱為買 家代表,但告訴人配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 膽,以便高價出售並節稅等詐術行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讓 高齡之告訴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 戶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否認犯罪,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卷第43至44 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未履行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犯手法雷同之另案4案 件之素行(參見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犯罪後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4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 萬元+60萬元+10萬元=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140萬元在我這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1頁),嗣提出陳報狀改稱:將140萬元交予綽號 「阿賓」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21頁)。是認, 被告關於收受之140萬元之下落,前後不符、翻異前詞,且 無「阿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交付款 項之情,應係被告為規避沒收、追徵而推諉幽靈共犯之抗辯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年6月7日12時 40萬元 瑭璘寶函骨灰罐2個 2 111年6月29日12時 3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2個 3 111年7月29日某時 6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6個 4 111年8月18日12時 10萬元 東黔玉骨灰罐1個

2024-11-07

TPHM-113-上易-7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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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進勇(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 ,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 (起訴書誤載為5樓,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被告林於城 居住在上址5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並在1樓經營商店,2人為鄰居關係。適被告於112年7月9 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上址1樓騎樓整理物品時,告訴人經過 駐足觀看,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腕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 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是告訴人打我 ,我只是防衛抓他的手,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約1×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約 0.8×0.1公分)等傷勢,有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下稱偵11263卷》第2 5頁)。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遭被告傷害過程,僅稱:我們 起爭執、打起來、互毆、我先動手、我出手打被告、被告也 有打我等語(見偵11263卷第9至12、67至69頁)。是依告訴 人之歷次指訴內容,究竟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是以何姿勢 、手段、毆打告訴人之何部位、次數?均未明,自難依憑告 訴人之上開指訴為據,先予敘明。 ㈢經原審勘驗商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75至 77頁)。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是 告訴人先出拳揮打被告胸部,被告遭攻擊後,只有出手拉住 告訴人之手臂、衣服,始終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積極 攻擊行為,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林於城也有打我」等 語,核與附表一、二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採認為真實。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9日大約早上7時許,在 我經營的裕茂食品商店,當時我在工作擦雞蛋,許進勇就走 在我斜前方一直盯著我看,然後他就開始跟我起口角,之後 他向我動手,揮拳朝我左胸口重擊,我就往旁邊移動,他向 我要打第2拳時,我使用大外割把他壓制住,後來我想說他 應該不會還手,我就放開他,但他又朝我要再度攻擊,我再 次朝他大外割壓制住,但我沒有站穩,所以我自己也有跌倒 等語(見偵11263卷第15至16頁),核與附表一、二所載內 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毆打,出於防衛而抓住 告訴人之手等情,應非虛妄。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衝突係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胸口,被告因而伸手拉    扯告訴人手臂、衣服,是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舉動,確係遭    受告訴人之現時不法侵害,而為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防衛行為,尚屬有據。   ⒉此外,被告遭受攻擊時,僅以拉扯之方式反制,卷內亦無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另有積極攻擊毆打告訴人犯行,參以 告訴人之傷勢「右側前臂挫傷(約1×1公分)、左側腕部 挫傷(約0.8×0.1公分)」,可認告訴人傷勢微小,是以 ,被告所為拉扯之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亦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尚難為據,又附表一、二所示 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行為,另告訴人所 受上開微小傷勢,係被告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 必要之行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依法係屬不罰,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 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係屬不罰,而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依判決書記載:「07:51:05許進勇被林於城拉住往畫面 左側移動。07:51:05林於城雙手拉許進勇衣服,將許進 勇往畫面右側方向拉」,此時告訴人傷害被告已成過去, 可否主張正當防衛不無疑義?且被告拉住告訴人移動後並 無監視器畫面,則被告林於城有無毆打告訴人亦有疑義? 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主張被告有打他等語,告訴人 主張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書並未說明 。 ⒉被告為前述之行為緃認為不構成傷害,有無構成過失傷害 之可能,因原審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而未論及,亦未說 明其理由。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固屬一致,惟均 無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究竟被告是以何姿勢、手段、毆 打告訴人之何部位、次數?均未明確,已如前述。 ⒉從附表一、二所載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僅見被告遭告訴人 攻擊,被告以拉扯之方式反制,而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另有任何積極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監視器畫面外存有傷害之可能性,被 告可能符合過失傷害要件乙節,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負擔舉 證責任以證其說。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且無防 衛過當之情形,依法係屬不罰,檢察官仍僅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 覆爭執,且就上訴所指之情狀,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審卷第71至74 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監視器時間(下同)07:49:02林於城正在顧店。 07:49:43許進勇進入畫面,與林於城說話。 2 07:51:02許進勇走近林於城。 07:51:03以右手揮拳打林於城。 3 07:51:04林於城抓住許進勇的手,許進勇試圖甩開 林於城的手。 4 07:51:05許進勇被林於城拉住往畫面左側移動。 【附表一】:原審勘驗商店外之監視器畫面(見審卷第75至77 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07:51:03許進勇以右手揮打林於城胸口,林於城以 右手抓住許進勇上臂,許進勇抓住林於城左手。 2 07:51:04林於城以右手拉許進勇衣服,許進勇左手 扯住林於城衣領。 3 07:51:05林於城雙手拉住許進勇衣服,將許進勇往 畫面右側方向拉。

2024-11-07

TPHM-113-上易-1740-2024110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第307號、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勝」、「阿盛」、「阿翔」)因與庚○○(綽 號「小六」)、乙○○(綽號「小胖」)就車輛租賃費用事宜 發生嫌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0時稍前某 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出借予李睿黌(綽號「11」)、李浩為(綽號「海螺 」),並要求其等召集他人教訓庚○○及乙○○。己○○再指示少 年辛○○(綽號「宏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尚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辛○○為少 年)伺機將乙○○、庚○○約出。而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0時 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看夜景途中,接獲辛○○撥 打Facetime電話佯稱因心情不好想找人聊天等語,庚○○、乙 ○○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阿裕壽司」前搭載辛○○,續於同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前搭載友人江庭甄。其後,於庚○○一行人 返回辛○○位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住處途中,辛○○乘機撥打 Facetime電話予己○○告知B車所在地點,己○○知悉B車位在馬 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意圖施暴而在此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持球棒 攻擊B車內之庚○○、乙○○,極可能同時毀損B車,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及傷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旋通知 李睿黌等人前往該處,李浩為即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 (原名:陳定宗,綽號「阿宗」)、張偉華(綽號「阿華」 ,李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在 案)抵達該處等候。嗣庚○○於同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 至辛○○住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 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4人不顧該處馬路為公共場所 ,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質球棒衝上前毆打庚○○ 及乙○○,及敲砸B車,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軀幹多 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庚○○受 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使B車之前 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璃、後擋風隔熱紙 、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前後擋風玻璃邊 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庚○○,並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隨後李浩為 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離開現場,再由丁○○騎 乘機車搭載李浩為離去,己○○另委由不知情女友郭芷稜安排 計程車前往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去。嗣庚○○、乙○○報警, 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A車車主,再通知使用A車之己○○到案說 明,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第13 4號卷第108頁至第122頁、第208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李睿黌他們 去打乙○○、庚○○跟砸車,A車是我的,當時我們住一起,我 車鑰匙都放在桌上,他們借A車也不會問我,我是後來去警 局作筆錄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2號卷第108頁 、第109頁)。經查:  ㈠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稍前某時許,李浩為駕駛被告所 使用之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抵達上開地點。嗣告 訴人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至辛○○住 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睿黌、丁 ○○、李浩為、張偉華即在馬路下車,共同持棒球棍衝上前毆 打告訴人2人,及敲砸B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擦挫傷、 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 害、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且使B車之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 璃、後擋風隔熱紙、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 、前後擋風玻璃邊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庚○○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編號3二、所示鋁質球棒3支扣案可佐,且被告並 未爭執(見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將A車出借給李睿黌、李浩為,並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 約出,再將告訴人2人地點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要求 教訓告訴人2人:  ⒈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8日,暱稱「阿勝」 的朋友叫我約乙○○出來,「阿勝」本名叫作己○○,他知道乙 ○○與庚○○在一起,要我把他們約出來。因為己○○與乙○○、庚 ○○有租車債務糾紛,己○○認為他們在估價單上灌水,所以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己○○叫我騙他們出來,說要打他們。凌晨 3點左右我用FACETIME約乙○○在我家附近的阿裕壽司門口, 之後我們又去心媞汽車旅館載1個女生,我再請乙○○將我載 回家,回去的路上我假裝打電話給女朋友說我要回家了,實 際上是用FACETIME打給己○○,己○○就叫其他人去阿裕壽司店 等,後來「11」、「阿宗」、「海螺」、「阿華」4人搭A車 來到現場,他們用鋁棒打庚○○、乙○○,也有打到車子。這件 糾紛的事主就是彭威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 第9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辛○○所為歷次證述,就被告 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因此要求其將告訴人2人約出,其 將告訴人2人所在位置告知被告後,李睿黌等人隨後即在上 開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等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 指。另觀諸辛○○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8日案發後聯繫之i 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iMessage暱稱「勝」)對辛○○稱 「我會處理好放心」、「我沒那麼垃圾你的事我一律略過」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辛○○ 稱上開對話意思係指其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故不想牽 扯到案件,被告就說會幫其把事情處理好等語。是若被告未 要求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致辛○○涉案其中,應當無須向 辛○○保證會將事情處理好、以及將辛○○參與之情節略過不告 知警方,故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辛○○之證述確有憑據 。  ⒉共同被告丁○○於警詢陳稱、偵訊時證稱:我去找朋友時遇到 李浩為,李浩為說要去找李睿黌,我們去找李睿黌時,李睿 黌跟「阿華」一起上車,後來在車上李浩為跟李睿黌都有接 到「阿勝」的電話,我聽到「阿勝」跟「小六」、「小胖」 有糾紛,對方說要把「阿勝」找出來給「阿勝」死,所以「 阿勝」就叫李浩為跟李睿黌處理這件事,因為我在車上,我 就跟他們一起過去打人砸車。本案是受「阿勝」指示毆打被 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95頁 至第4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並未胡亂編造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07頁) 。是丁○○就案發前,其見聞李睿黌、李浩為接獲己○○來電稱 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故要求李睿黌等人「處理」,A車上一 行人因而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等節,所述核屬一致,而 無矛盾。又證人陳冠諺(綽號「小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0年7月8日上午4時許在朋友「阿盛」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的套房借住休息,我有聽到「阿盛」跟人講電話,提 到「阿盛」跟乙○○有糾紛等語(他卷第64頁),陳冠諺所聽聞 之內容,核與丁○○證述其在車上時聽到己○○去電稱與告訴人 2人有糾紛之情節相吻合,適足佐證丁○○前開所證應非虛捏 。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己○○欠庚○○3萬多 元租車錢,己○○覺得價錢不合理,庚○○坑他,這次發生這種 事情可能是因為這樣等語(見他字第5030號卷第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阿盛」有拜託乙○○跟我租 車,產生毀損,「阿盛」置之不理要乙○○全部承擔,他們發 生不愉快,我也對「阿盛」不滿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更曾自承:先前乙○○跟庚○○租車,我 有駕駛該輛車,他們2人想把租車的錢賴給我,還偷偷在帳 單上灌水,所以我才對乙○○懷恨在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7 號卷)明確。綜合告訴人2人所陳及被告所自承,被告確與乙 ○○、庚○○有租車糾紛,且因此心生不滿,故其當有指示李睿 黌、李浩為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甚明。  ⒋另於案發後,A車車主廖敏如經警方通知到場,被告即與廖敏 如聯繫稱「你借車給彭仁科」,經廖敏如回稱「你這太牽強 了」等語,被告再稱「姐不是牽強 是要把事情推乾淨」、 「我們沒打他」,廖敏如則表示「被打的那個人就在這阿… 」等語,被告再回應「我知道但他不知道是誰打的」、「所 以我們也是這樣掰」、「讓他們查無」、「這個沒差我都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有被告與廖敏如之iMessag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由前開對話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要求廖敏如向警方謊稱將A車 出借予他人,藉此卸免自己之刑責,被告如非確有身涉其中 ,自無須為上開言詞。加以,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9日,被 告胞姐彭怡霖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海螺說 今天這件事情是 你請他幫忙 應該說事情你也要找一個人來扛 阿你叫11扛 1 1是他的人也二話不說也扛了 現在卡著就是他的安全很危險 我聽到是這樣啦」等語,有被告與彭怡霖之iMessag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質之該對 話紀錄時間係在案發後翌日,又提及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告訴 人2人之李浩為、李睿黌,自足認該對話之「今天這件事情 是你請他幫忙」即指李睿黌等人前往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2 人及砸車一事,再所謂「扛」,一般言之,乃為共同或參與 犯罪者之一,出面承擔全部罪責,而使其他犯罪者得以解脫 之意涵,是由上述對話內容可以合理推論,被告事前確與李 睿黌、李浩為等人謀議對告訴人2人施暴之事,且要求李睿 黌、李浩為等人不要將其供出。  ⒌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5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 友郭芷稜使用微信群組呼叫白牌計程車前往東區富貴街31巷 ,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開等情,據郭芷稜、計程車司機張 凱倫證述及李睿黌供述在案(他字第5030號卷第47頁至第50 頁、第170頁、第171頁、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頁至第19 頁)。由此可知,被告必是清楚掌握李睿黌等人犯罪經過, 始能於案發後即時委由女友叫車前往搭載李睿黌與張偉華逃 離現場,益徵被告確有謀議施暴一事。   ⒍至於李睿黌雖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與庚○○、乙○○有口角糾紛 ,他們在電話中說要找人打我,我知道他們要前往我朋友辛 ○○住處找辛○○,我就跟同車3人前往附近等,後來辛○○傳手 機定位給我,並打網路電話給我,他假裝跟女友吵架,讓我 知道庚○○跟乙○○準備回到辛○○住○○○○路○○○0○○○○○000號卷第 16頁);然於偵訊時卻供稱:當時被告的手機放在A車上,辛 ○○有傳定位過來說要過去阿裕壽司了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 第162頁、第163頁),就當時辛○○是跟其聯繫,還是傳送定 位到被告放在車上之手機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矛盾,已有 疑問。且被告從未供稱其手機放在A車上;又辛○○證稱其係 與被告聯繫告知告訴人2人位置等語如前,且證稱並未通知 李睿黌等人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3頁),是李睿 黌前開陳述顯與辛○○證述有所出入。再李浩為於警詢時雖亦 稱當天李睿黌在車上用手機跟庚○○吵起來,然而,告訴人2 人亦未證稱案發前有與李睿黌發生口角,與李睿黌、李浩為 同車之丁○○同樣未證稱有此事。則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內 容,與其他證人不符,已難遽信,再參諸前開被告與彭怡霖 之對話提及「你叫11扛」等節,堪認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 顯係由李睿黌出面自攬罪責以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不 足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是綜合辛○○、丁○○、陳冠諺之證述,與案發後被告與辛○○、A 車車主、胞姊彭怡霖之前開對話紀錄等事證,及被告出借A 車予李睿黌、李浩為,且於案發後委由女友叫白牌計程車搭 載李睿黌、張偉華離開等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因租車 債務之事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故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 出,再將辛○○通報B車所在地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指 示其等前往攻擊告訴人2人,應堪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事後才得知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於上 開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並毀損B車等語,惟被告事前謀議,並 出借A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再將辛○○告知告訴人 2人所在轉知李睿黌等人,及於案發後委託女友叫車前往搭 載李睿黌、張偉華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論證如前,被告空言 辯解,自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指使李睿黌等人持前揭兇器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構成 傷害罪、毀損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 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至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正犯 ,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 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 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 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又共謀者既僅參與謀議,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際為之,該共謀者自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共謀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就共謀共同 正犯予以立論,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李睿黌、李浩為事前謀議教訓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辛 ○○告知B車所在地點後隨即與A車上之李睿黌等人聯繫,指使 其等前往攻擊B車上之告訴人2人,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持棍棒等物攻擊車上之人, 極有可能敲擊到B車造成B車毀損,仍執意在此情況下謀議傷 害告訴人2人之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毀損結果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雖於案發時未在案發現場毆 打告訴人2人、毀損B車,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李 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等人相互為之傷害、毀損默示 合致的犯意聯絡,並有以李睿黌等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且居 支配地位的主觀意思,且有意使之既遂並分享犯罪結果之傷 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自應與李睿黌等人 成立傷害告訴人2人、毀損B車之共謀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 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 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 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 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 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 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 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李睿黌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在馬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 場所,且該路口周邊有諸多住宅,並有商店,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顯見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於案發前即指示李睿黌 等人在案發地聚集,預備圍堵攻擊告訴人2人,且其等聚集 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車糾紛,李睿黌等 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 強暴,其等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 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 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外溢作用,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另「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本案 係被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並要求李睿黌、李浩為 前往馬路上對告訴人2人施暴行,自足認被告為本案中具有 支配性地位之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要件。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辛○○、告訴人2人到庭作證。然辛○○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案終結時因 另案協尋及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89頁、證物 袋),是證人辛○○顯已去向不明,屬不能調查之事項;另外 被告就告訴人乙○○、庚○○所指稱遭人毆打、毀損B車等事實 ,及就告訴人乙○○、庚○○證稱其2人與被告有租車糾紛一事 ,均不爭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首謀之 人,即無從與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等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為遂行教訓告訴人2人之 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亦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 害罪及毀損罪之意思,而由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 實下手實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為共謀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李睿黌等人所為犯行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 未持續擴散,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故 認應無加重被告之刑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指示共犯李睿黌等 聚集至案發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 勢,又B車因此毀損,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發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相較於幫派組織鬥毆情節較輕,再參以被告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UBER駕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第 134號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又被 告自承係持該行動電話與李睿黌、李浩為聯絡等語確實(見 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19頁),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球棒3支,為李睿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李 睿黌自承確實,且已另行於李睿黌案件中宣告沒收,及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   110.07.08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0.07.08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0.10.20偵訊筆錄(他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庭甄   110.07.08警詢筆錄(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證人郭芷稜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五、證人辛○○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0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警員陳春發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7頁)  2.犯嫌、關係人一覽表(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3.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庚○○(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己○○(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   (3)郭芷稜(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   (4)李浩為(他卷第239頁至第267頁)  4.己○○、郭芷稜租屋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  5.郭芷稜微信畫面擷圖、大頭貼翻拍照片、個人資訊(他卷第57頁、第58頁、第17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  7.110年7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鑑君字第1100207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他卷第105頁)  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汽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9.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叫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群組成員畫面擷圖(他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10.郭芷稜與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調度人員暱稱「NINe」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11.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李睿黌】(他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2.車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張偉華照片擷圖(他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13.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A2李睿黌、A3張偉華】(他卷第223頁)  14.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26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二、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  1.犯罪事實一覽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3頁)  2.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2)陳定宗(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3)辛○○(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4)乙○○(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4.AAG-9108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6.辛○○提供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8.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3頁)  9.AYR-0953號白牌車車資圖2張(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11頁)  10.現場照片對照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11.110年7月8日嫌疑人犯案現場與駕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徒步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搭乘白牌車逃逸路線圖(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9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2頁)  12.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5頁)  1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668號函及所附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醫學影像部CT檢查(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第535頁) 三、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  1.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己○○(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  3.己○○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李浩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與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3頁)   (3)與辛○○(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   (4)與他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    (5)與車主(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0708專案嫌疑人影像圖(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四、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6號卷  1.BCW-1533號自小客車現場及車損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庚○○】(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71頁)  3.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85頁)  4.BCW-1533號自小客車110年8月1日維修估價單(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99頁)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一)  1.通聯調閱查詢單   (1)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2)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3)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4)丁○○通聯調閱查詢單(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5)郭芷稜(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71頁)   (6)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   (7)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所附上網歷程查詢:   (1)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33頁)   (2)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59頁)   (3)丁○○(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81頁)   (4)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97頁)   (5)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7頁)   (6)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33頁)  3.111年7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第451頁至第473頁) 3 《扣案物》 一、己○○持有/所有  ㈠110年7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85頁)   1.乙○○身分證 1張   2.乙○○健保卡 1張  ㈡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7頁)   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李睿黌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9頁)   1.鋁質球棒(短)2支   2.鋁質球棒(長)1支   3.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三、丁○○(原名:陳定宗)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7頁)   1.IPhone11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四、壬○○所有  ㈠110年7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23頁)   1.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己○○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67頁至第7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0.07.10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25頁) 二、共同被告李睿黌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112.07.20警詢(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9頁)          112.09.07本院訊問(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   113.03.0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27頁、第441至第443頁)   113.03.07本院簡式審判(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47至第448頁、第462至第463頁)      三、共同被告丁○○   110.07.10第一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208頁) 四、共同被告李浩為   110.11.03警詢筆錄(他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110.12.08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9頁至第511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五、共同被告張偉華   111.03.24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111.03.24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1.08.28警詢筆錄(原訴字第42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1.08.29本院訊問(原訴字第42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2024-11-07

TCDM-113-訴緝-1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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