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8、2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許家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長官於民國
113年7月4日送達予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531頁)。嗣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於113年9月25日送至被告住處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但
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達11萬2,606元,被
告許家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52頁),是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許家齊將自己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2個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達11萬2,
606元,足見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否認犯行,未予被害人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輕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林依綾、劉志誠、梁致銓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所前曾打工過,未婚,沒有子女(見原審卷第37
8頁至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並未實際
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如上
,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
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
3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HM-113-上訴-4206-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