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錡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
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日之實際日期均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3月27日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12月25日分手(第一次交往),後又於1
11年10月29日再次交往至112年6月7日分手(第二次交往),竟為
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A女於11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日前1日止,為未
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
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甲○○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
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9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3月27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
10年4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4次,共計20次,110年9月1日至2
7日以4次計《按A女於110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留置》,110年10月3日
至○日前1日以4次計)。
㈡、又明知A女於110年10月○日至12月25日、111年10月29日至11
月30日、112年3月1日至6月7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
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26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10月○日至110年11
月30日以4次計,110年12月1日至25日以4次計,第二次交往
期間中111年10月29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11年11月、112年
3月至5月,以每月4次計,共計16次,112年6月1日至7日以1
次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
,下稱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頁及背面
,偵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性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
偵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29次犯行及㈡所為之2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因認縱科以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於A女未滿14歲及甫滿14
歲後為性交之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迄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陳之學歷及工作(見本院卷第
1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金簡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顯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
意,於112年2月1日至28日,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
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未與
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收容於臺北少觀所,112年2
月底出所後返回我媽媽即B女家中居住2天,後來才找被告在
桃園市中壢區同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而A
女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係收容於臺北少觀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而衡諸常情,臺北少觀所出入均
有管制,且其內管理甚嚴,不可能任由他人與收容之少年在
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23日自無可能在臺北
少觀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112年2月23日出所後既
係返回B女家中居住2日嗣後才前往與被告同住,自難認被告
於A女返回B女家中居住期間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A女於警
詢時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
其發生性行為4次。另B女於偵訊時僅證稱其因其他家屬告知
而知悉被告與A女曾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
面),亦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4次。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4次之犯行。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女
發生性行為4次,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4次犯嫌,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玉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侵訴-1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