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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提出異議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103]Invaders Bay, Audrey Jeffers Hwy, Port of Spain, Trinida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設49. PRIBINOVA 12, BRATISLAVA, 81109, SLOVAK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原設阿菲亞非洲村酒店 Liberia Rd Ext, Accra,迦納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未果 ,有我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駐斯洛伐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謝諒獲之送達地址,則經本院另案10 9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裁定公示送達,可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09-台聲-2031-20241219-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抗告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 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 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59-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58-20241218-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 債權,故抗告人所列之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債權不能 證明確實存在;⑵抗告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 之支出,尚餘23,110元,超過其於108年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調解)應支付之14,384元,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已於聲請狀中以聲證3提供通 訊軟體截圖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存在,該部分 債務應該是屬於創鉅有限合夥,雖然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 但機車車齡超過10年,實際價值不足1萬元,處分擔保品後 ,剩餘債務應仍屬於無擔保債務;原裁定所稱向融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易公司)貸款購買黃金部分,事實 上只是融易公司作為借貸的轉型,聲請人並未取得黃金,也 沒有購買黃金的意思;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 義務後,固尚餘23,11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需償還 協商(調解)款14,384元外,於本件更生時,尚有每月18,2 23元之融資公司債務需償還,故抗告人每月23,110元之餘款 ,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 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 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35,201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於108年10月間成立協商契約(調解),雙 方協議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5%,按月清 償14,834元,以抗告人當時月收入約42,000元計算,扣除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 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所剩無幾,詎抗告人之母於112年 4月30日摔倒昏迷住院,嗣診斷出患有嚴重高血壓,聲請人 為籌措醫藥費、看護費及母親往返醫院就醫計程車費,以機 車為擔保品借貸,每月增加還款8,795元,112年7月1日間為 支付母親營養品費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每 月增加還款2,445元,112年10月間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應為創鉅有限合夥)借貸,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終 至每月需還款33,057元,致無力繳付協商(調解)款項而於 112年11月間毀諾;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調解,抗告人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 ,按月清償14,834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 形。    (二)抗告人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顯示投保單位相符,堪認屬實 。本院爰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之總收入為566,835元(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則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50,686元【計算式:(566,835元÷13月≒4 3,60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85,000元÷12個月≒7,083元)= 50,6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50,686元作為抗告人毀 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 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 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 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0,686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 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23,110元(計算式:50,686 元-17,076元-7,500元-3,000元=23,110‬元),顯有能力 按期履行當時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 (三)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母陳○○突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 壓昏迷倒下,其父身體亦差,需籌措醫療費及看護費及購 買營養品云云,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及吳○○出具看護 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65至377頁)為憑。惟觀上開醫院收 據係每月1-2張金額數百元的收據,而抗告人之姐吳○○出 具之自112年5月至10月共6月計9萬元的看護費用收據,折 算每月為1萬5千元,如由抗告人與2名兄弟姐妹分擔,抗 告人每月亦僅須支出大約5千元,實難認定抗告人於112年 間因其母陳○○住院及其父親身體差,致抗告人有需籌措高 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之情事。 (四)抗告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31,138元之債務(即 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係其於111年10月25日之機車貸 款(見原審卷第95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而積 欠融易公司79,494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融易 公司陳報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其於111 年10月19日購買黃金應給付之分期款。則抗告人既無法證 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事,且抗告人上開2項債務,復均係其個人 於108年10月間成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已之因素所增加之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 件有困難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既足以負擔每月14,834元之調解條件。從而,抗告人 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 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得聲請更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附表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 月份 工作津貼 伙食費 加班費 抽分薪資 實領金額 111年11月 23,500元 1,800元 11,700元 5,482元 42,482元 111年12月 23,500元 1,800元 13,600元 6,068元 44,968元 112年1月 24,600元 1,800元 10,300元 4,707元 41,407元 112年2月 24,600元 1,800元 11,800元 5,882元 44,082元 112年3月 24,395元 1,785元 12,900元 6,718元 45,798元 112年4月 24,600元 1,800元 11,400元 5,590元 43,390元 112年5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590元 45,090元 112年6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007元 44,507元 112年7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5,830元 44,330元 112年8月 24,600元 1,800元 12,900元 6,330元 45,630元 112年9月 24,600元 1,800元 9,100元 4,441元 39,941元 112年10月 24,600元 1,800元 10,600元 5,488元 42,488元 112年11月 23,780元 1,740元 11,300元 5,902元 42,722元 合計 566,835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抗-17-20241216-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曹沛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 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亦有明文。準 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無以保全處分停止執 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 在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 ,並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公平原 則分配給所有債權人;抗告人雖可以解約保單方式清償債務 ,但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新光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中,致其無法進行解約,為 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停止執行,使債務人能將 部分保單解約,以清債債務及因應醫療、生活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准抗告人自 同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 號裁定在卷可參;又其保險契約前經債權人新光銀行等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執行事件 受理乙節,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1 1頁)。  ㈡抗告人雖執原裁定未准停止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債 權人未能公平受償,且致其就名下保單未能解約,以清償債 務、因應生活及醫療開銷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清算事件既經 本院裁定准許,依前開說明,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 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則尚未執行終結而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即為清算財團, 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 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 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7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是於清 算事件經裁定准許後,即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停 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係就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所為規定,倘 抗告人認強制執行結果違反上開規定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應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13

CHDV-113-消債抗-14-20241213-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曹沛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開刀治療,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必 要,需辦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號碼AEUB 213030號,下稱系爭新光保單)解約,再將剩餘保單價值準 備金進行清算;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原則均能配合,就工作必 要之搭乘高鐵、出國,將提出公司派用證明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可參,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第37號裁定准抗 告人自113年9月4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本院辦 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下稱原裁定),依前開 說明,原裁定即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 告,並非合法。又關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應遵循之生活限制部 分,已據抗告人於書狀表明均可配合,且願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用以證明係因工作而搭乘高鐵或出國等語(見抗告人113 年11月14日書狀),堪認抗告人並無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 告,故本院就原裁定命生活限制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准就系爭新光保單先行解約部分,參以債務 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新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151,290元(一審 卷第15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清算財團,須依消 債條例第122條以下之規定辦理,自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 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13

CHDV-113-消債抗-22-20241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政 第177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0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 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 之釋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6-2024121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銘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 原審補正裁定後,即先繳納郵務送達費,因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部分資料,尚須作業流程,故 先於113年10月8日補正部分資料,並陳明待資料到齊後再續 為補正,惟即遭裁定駁回,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關於程序保障之要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 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 以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 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並載明「其餘資料 ,刻正申請中,待相關單位核發後,即再為補正。」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21至25、31至43頁),原審乃於113年10 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前,未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 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 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1

KLDV-113-消債抗-20-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4號 再 抗告 人 黃金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再抗告人黃金龍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復具「再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 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1994-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3號 再 抗告 人 何宗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18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何宗 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 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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