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招領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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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李曄 相 對 人 吳蓉先 吳嘉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蓉先、吳嘉先設籍地 址寄發共有不動產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 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吳 蓉先、吳嘉先均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 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8595號函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521-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王春蘭 相 對 人 張家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3 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497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471-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廖惠如 相 對 人 尹志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尹志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故, 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 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尹志超係 設籍於南投縣○○鄉○○村00鄰○○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 達,自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9

TCDV-113-司聲-2073-20250109-1

豐訴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前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 房屋事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書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 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嗣經本院13年度聲字第 87號駁回異議,及於112年11月18日以書狀聲請法官迴避, 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因逾期未 繳抗告費經裁定駁回抗告等件在案可查。茲被告復就本件於 113年11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惟審酌被告業以多項件書狀 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足認已賦予被告充 分陳述之機會,故認被告再次對本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 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非得因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而暫予停 止;至被告所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由本院另行分案處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訴外人蔣敏村、蔣雪 梅、蔣鴻良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之 原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繳納全額之裁判費,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違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撤銷移轉登 記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未免秋後算帳楊嵎琇蔡伸蔚應迴避及經手審理蔣敏洲所有   案件。㈢原告未依法全額繳交裁判費,楊嵎琇蔡伸蔚有偏袒 意圖,應即刻(誤寫為「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封面、轉帳交易 明細、本院提存1,998,831元(扣除稅金、費用後)匯款回 條及說明、提存書等為證(本院卷1頁19-29、131-151、329 - 330、333-338),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 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查核屬實;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各 分得1/5,另1/5由其等公同共有,並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  使用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 產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可按(本院卷1頁3 39-350、397),且經證人蔣敏村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占用之事,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2頁160),自堪信 為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述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虛偽之詞,惟查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房 地買賣係屬虛偽之事,且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人均 提出虛偽買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 聲請)、25148號偵查後分別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摘 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以虛假買賣合約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其間有買賣真意為由,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頁351-361)在案可查,且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 訛;是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無法採取。  ㈢承上㈡所述,原告係在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之前,即於112年6月7日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該時系爭房地為被告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 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至4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除有承㈠所述 之證據資料外,尚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普 通掛號郵件招領逾期退回及報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查(詳另卷);且依 上開條文規定,蔣敏村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時,應事先通知 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此自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載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亦明(詳另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即出賣人蔣敏 村等3人之切結責任,以證明其等已行使通知優先承買程序 ,此部分亦經證人蔣敏村及林佳生到庭證稱上開買賣及通知 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2頁158-167 );從而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合於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至4項之規定。   ⒉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本法條第二 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 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 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㈢他 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 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 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 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 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 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㈣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 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 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 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 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㈤公告可直接以布 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 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㈥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 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 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 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查上開系爭房 地已通知他共有人之書面證明文件經向被告戶籍地所為掛號 函件因多次無人回應、郵件招領及招領逾期退回蔣敏村等3 人之代理人林佳生,並以登報方式刊登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 容之情,有前⒈所述文件及報紙刊登資料可查,可知蔣敏村 等3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郵局存證 信函及刊登報紙之方式、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 告關於系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且將該存證 信函刊登於國內版報紙,核與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之住址 資料均相同(限制閱覽卷);依前開執行要點執行要點第8 點第1項第1、2、5款等規定,蔣敏村等3人以上開郵局存證 信函、刊登報紙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關於系 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自為合法有效之書面 通知,被告抗辯其無法看到報紙之登載內容及賣方均有其電 話,何以不通知之詞,並非可採。  ⒊再者,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部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依 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 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 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㈡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 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查蔣敏村之代理人林佳生亦 於112年9月5日對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1,998,831元(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賣價係8 00萬元,公同共有人4人各取得200萬元,扣除各負擔稅金、 費用1,169元後,各取得1,998,831元),有前述提存書及本 院提存所函文、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亦知已合於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㈣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 權源,佐以被告實際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8

FYEV-113-豐訴-5-202501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黃素禎 林登峯 林惠汶 參 加 人 林登山 被 上 訴人 王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暨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等3人(下稱林黃素禎等3人,與 上訴人合稱林惠鈴等4人)應將其4人與參加人林登山、訴外 人林碧雲(下稱林登山等2人,與林惠鈴等4人合稱林黃素禎 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林黃素禎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林惠鈴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林惠鈴等4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顯係主張其與林惠鈴等4 人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及 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林惠鈴等4人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林惠鈴等4人是否有權處分其等被繼承人林獻旗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林獻 旗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就林惠鈴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上 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將林黃素禎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以1億 2,000萬元出售予伊。林黃素禎已於111年6月8日檢附系爭契 約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等2人,通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並限林登山等2人 於1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林登山部分雖招領 逾期而退回,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係 林登山之居住地,應認000存證信函已達到林登山之支配範 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林黃 素禎另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檢附系爭契約寄發臺 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存證信函, 與前開000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林登山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存證信函並經與林登 山同居之人林登峯代為收受,林黃素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同共有人林登山等2人。 且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吳政軒、訴 外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等,均曾陸續拜訪林登山 ,提供系爭契約予林登山並告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林登山 等2人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依約開 立總價款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銘欣保管,林 惠鈴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11 年7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惟林 惠鈴等4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林惠 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惠鈴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3人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合計1億 2,0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林 黃素禎等3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 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林登山係於收受起訴 狀及告知參加訴訟狀後,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内容,且其於知 悉後已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間成立。縱認林登山等2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 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8點第2項規定,交付或提存林登山等2人之買賣價金。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林黃素禎等3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亦均有依約 履行之誠意,伊等同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林惠鈴確有 於111年5月11日授權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反悔, 主張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以林黃素禎代理林惠鈴簽訂系 爭契約自始無效,拒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並無理由。 四、參加人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 ,賣方即林惠鈴等4人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檢附系爭契約通知伊,然伊於111年5月16日就從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 0○0號」,直到同年11月18日始搬回前開戶籍地,林黃素禎 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買賣關係或其他私法關係。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交付或提存伊應得之價金前,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11年5月30日並未要求 買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所派之張 金條、吳銘欣、○○○、○○○等4人(下稱張金條等4人)提供他 筆坐落臺中市○○區0000-1、0000、0000-3、0000-1、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1等7筆土地)附有保 密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且因 吳銘欣反對,張金條等4人即未提出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 。 五、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 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林惠鈴等4人(林黃素禎兼林登峯、林惠汶、林惠鈴之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億2,000萬元。  ⑵系爭房屋原為林獻旗所出資興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 亡後,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 )。  ⑶林黃素禎曾寄發000存證信函予林登山等2人,林碧雲部分於1 11年6月9日送達,林登山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寄發000 存證信函予林登山,因招領逾期退回;又寄發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由林登峯代為收受(林登山就林 登峯有無轉交而收受000存證信函,兩造尚有爭執)。  ⑷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以○○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林惠鈴等4人出售系爭房屋前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林 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⑶林登山抗辯其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其於112年1月19日已行 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林惠鈴等4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其,且林黃素禎等6人已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黃素禎等6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0782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 為林惠鈴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林惠鈴雖辯稱林黃素禎等3人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前, 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 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 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 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 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於林惠鈴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又林惠 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4,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林惠鈴等4人得為有效處分,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林惠鈴4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僅生林惠鈴等4人對於林登山等2人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等出賣系爭房屋之效力, 並無影響。則林惠鈴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惠鈴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就買賣價金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 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有何通 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數額 之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未見虛偽約定買賣價金情形,林 惠鈴嗣後徒憑己意改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其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⑷另林登山固辯稱林惠鈴等4人並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已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 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林黃素禎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先於111年6月8日寄發000存 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經招領逾期退回,復 於同年7月14日、19日分別寄發000、000存證信函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中000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000存證信函則由林登峯於同年月20日代為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89頁 、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然參諸林登山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戶籍於111年5月16日已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於同年11月18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難 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林登山之住所或居所,且無證據證明 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仍有與林登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有委任林登峯代收其信件,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黃素禎已以書面通知林登山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雖屬無據,惟依上說明,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是林登山前 開所辯系爭契約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使其成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又按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 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 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 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 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 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被上訴 人已足。至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而須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自己,既不能 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其 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林惠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其等語,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均僅係個 案判斷,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 合。林惠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

2025-01-08

TCHV-113-重上-11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危瑞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 )邀相對人危瑞光、江其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與聲請人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 ) 5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而相對人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借款3,845,37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又日隆公司本行存款13元、危瑞 光本行存款0元,顯無資力,再者,人江其峰所有不動產(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2906建號)業於113年4月1日設押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 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3,845,3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 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 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件 、授信約定書3件、利率查詢1件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 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 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 ,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並提出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聲請人催告後 ,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得證明相對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 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再生請人銀行存款甚少、江 其峰江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云云,經查,江其峰 固然於113年4月1日將其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相對人再生請人銀 行存款甚少,並不能推論在其他銀行無存款或相對人均無資 力,況前揭不動產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江其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理應尚有正常繳款,況江其峰因此擔保物權設 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 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 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不 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 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 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07

TYDV-114-全-6-20250107-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高宜芷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高宜芷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附 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訪結 果,無法確認相對人高宜芷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3743569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2025-01-06

CDEV-113-橋司聲-47-20250106-5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7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順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將之相關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 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馬來西亞 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由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債權讓與聲請人,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證可稽,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查詢其勞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保險公會投保資料云云 。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三、而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 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 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 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3-司執-41703-202501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黃鴻翔 被上訴人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契約標 的為修改溫度測棒(下稱系爭溫度測棒)之藍芽韌體,系爭 溫度測棒之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均為上訴人應修改之 範圍,且該藍芽傳輸距離亦未達契約約定之10公尺。被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溫度測棒仍有瑕疵,並於1 10年7月12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 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已生送達效力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兩造間契約,上訴人只負 責增加藍芽之傳輸距離,修改藍芽韌體為訴外人菘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啟公司)負責之項目,上訴人雖有協助 被上訴人處理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然係基於上訴人 與菘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該部分仍非屬兩造間契約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傳輸距離有瑕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 通知上訴人有瑕疵之時間為110年1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11 0年7月24日始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 餘由原告負擔。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 19、20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28至31行、381頁第 1至3行、第385頁) (一)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立原證3所示報價單,約定內容為 上訴人提供被告上訴人「溫度測棒藍芽高功率版本(1)iBe acon高功率輸出模式(2)相容調整溫度藍芽遙控器時,距 離以藍芽溫度遙控器為準(約3-5公尺)」兩造嗣後口頭 約定應將藍芽遙控距離延長至約10公尺(下稱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422,625元。 (三)被上訴人110年7月12日律師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7月24 日律師函合法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1 月13日有以通訊軟體向 被上訴人所屬之黃鴻翔為原審卷第101 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 (五)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4 月7 日有以通訊軟體向 菘啟公司所屬人員為原審卷第118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第5至14行,僅重新排列次序 )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 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 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 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二)如有上開瑕疵,是否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之標的有 關?該標的性質上屬於硬體或軟體,就此有無影響? (三)上開110年4月7日之通訊,是否對上訴人發生告知瑕疵之 效果?110年7月12日之律師函是否對上訴人發生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 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 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 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鴻翔與被上訴人員工巫敏安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兩造曾就系爭溫度測棒之溫度異常、不穩定、短 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測到溫度等為討論, 然上開二人之對話紀錄僅至110年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 2至112頁)。次查證人即菘啟公司之員工謝河山與巫敏安 之對話紀錄,則可見謝河山與巫敏安於110年4月7日討論 是否至現場測試(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復依證人謝 河山證述:110年4月24日現場測試訊號是ok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第25至27行)。可知系爭溫度測棒固可能於 先前仍有異常,然經修改後,於菘啟公司與被上訴人測試 時並無問題。此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10年4月24日測試後 ,仍有向上訴人告知應修補瑕疵之對話內容,亦可推知。   ⒊況且證人謝河山證稱被上訴人在測試後,有將系爭溫度測 棒在110年5月參加展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9行) ,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系爭溫度測棒確實有被 上訴人所述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將系爭溫度測棒 用於參加展覽?是尚難認以兩造先前之對話紀錄,即認定 系爭溫度測棒於110年4月24日以後,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瑕疵存在。   ⒋且縱使系爭溫度測棒確實存有上述瑕疵,亦可能涉及系爭 溫度測棒之測溫元件、訊號接收端等原因,難以逕行認定 為藍芽傳輸原因所致,更無從逕行認定該瑕疵為兩造契約 範圍,是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審及本院 闡明被上訴人就此是否聲請鑑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溫 度測棒已經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至12行、本院 卷一第280頁第1行)。然被上訴人既主張110年4月24日以 後,仍有瑕疵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無從以自身 未妥善保管系爭溫度測棒為由,解免其舉證責任。   ⒌而上訴人就上開鑑定,亦表明願提供溫度測棒做為鑑定之 用。然被上訴人復爭執上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 度測棒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行)。惟查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溫度測棒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基本 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ㄧ第329頁),尚難認有上 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度測棒不符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鑑定,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溫度測棒有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 度異常、不穩定、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 測到溫度等瑕疵,故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云云。然被上訴認並未證明系爭溫 度測棒有上述瑕疵,亦未證明該瑕疵為兩造契約範圍,均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價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2,625元,及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 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 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2-簡上-64-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被 告 劉郭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原告依約應將第一期款匯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 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  ㈡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即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定金2 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111年7月21日 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詎料,被告於原 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竟拒絕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 文件,亦拒絕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告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13號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屆期仍 未履約,堪認被告已有毀約不賣之意,原告再於112年8月25 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面通知僑馥公司, 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內湖郵局第1240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240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 置理。本件第213號、第630號信函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 然原告已將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被告住所地 ,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領取之情形,故被告於受招領通知 時,第213號、第630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發 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之事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領回匯入履保專戶內第一期簽 約款129萬元,其中遭扣除之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保證 費用3,864元,此部分因被告違約而成為無益支出,另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21日分別將第一期款20萬、109萬元匯入 履保專戶,因被告故意不履約,迄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始得領回,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運用129萬元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9萬8,646元【計算式:20 萬元×(1+166/365+29/366)+109萬元×(1+164/365+29/366)=9 萬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自履保專戶受領之 利息8,018元,原告尚受有利息損失9萬628元(計算式:9萬8 ,646元-8,018元=9萬628元),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 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共計10萬492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2月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被 告兒子甲○○於111年5月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38號裁定「宣告被告應受輔助」,則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而無效,且系爭買 賣契約亦非由被告所親簽,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賠償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利息損失共10萬492元,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288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姓名,另有 蓋用被告私章),並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 原告應將第一期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30日辦 理點交。  ㈢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依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將定金2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 111年7月21日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㈣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未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 所需文件,亦未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 告遂於112年6月27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履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6月30日到達仁武八德郵局 招領中,嗣於112年7月1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再於 112年8月25日以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屆期未履約故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8月30日到達仁 武八德郵局招領中,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並依履保 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 面通知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第1240號存 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置理。  ㈤原告於113年1月29日領回1,288,154元(即原告已給付價金12 9萬加計銀行利息8,018元,扣除本交易所需地政士費用6,00 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後之餘額)。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 定宣告應受輔助,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由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當面協商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 姓名,另有蓋用被告私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其 親簽故無效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9 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提出之擷取畫面及簡述對 話情形(即訴卷第79頁至第87頁)與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由 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亦未曾表示不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代書詢問是否同意由女兒代簽名時, 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且同意於9月30 日前搬出房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1頁), 則由兩造簽約過程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要出售系爭房地,且主 動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亦未反對由乙○○代簽被告姓名在 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客觀上足認被告 授權乙○○代行其簽名,該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及於被 告,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親簽而屬無效等語,自 無理由。  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 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 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 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 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 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 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 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 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 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 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間即罹患失智症,嗣甲○○於111年 5月間向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被 告應受輔助」,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應 屬無效,且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 75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時 尚未受輔助宣告,自無民法第15之2條應經輔助人同意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又觀之被告固提出110年10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輕 度失智症,老年性失智症(CDR=1),於110年2月20日起門診 追蹤至今」、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 期:111年2月24日)」等情(訴字卷第35至37頁),惟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審酌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 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輕度失智症 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單以被告簽約時罹患失智症即推認已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榮總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輕度失智」程度,...故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等語,有榮總精神狀況鑑定 書可參(參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卷㈠第89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間為輕度失智程度,雖已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天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等情 相符(訴字卷第191頁),益見其意思能力雖有不足,但無 證據認定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則被告抗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約等 語,要無理由,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賠償地政士費用6, 00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有無理 由?    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另一方若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三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 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 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可知被告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 違約情事,原告遂分別以第213、630號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 退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催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 際領取為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8月30日經原告合 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 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載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9日簽訂,被告最 遲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辦理點交,因被告無故違約,經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期間歷時1年多,而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為1,288萬元,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費之時 間、精力、費用、及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 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 出地政士費用6,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 違約而解除,上開地政士費用及與履約保證費用之支出,即 成無益之費用,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共9,864元即屬有據。  ⑶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 21日給付109萬元至履保專戶,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始領回129萬元,此期間堪認受有不能處分、利用 該金錢之損失,而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且該款項除可能 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 ,是原告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買賣價金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 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其中20萬元自 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其中109萬元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此期間所受 損害金額為98,646元(計算式如審訴卷第105頁),扣除履 保專戶已給付之孳息8,0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 失90,628元(計算式:98,646元-8,018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地政士費用6,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0,6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林夙慧律 師到庭證明被告簽約時已失智,且仲介也知道被告失智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56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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