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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余杰叡 相 對 人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玉 相 對 人 楊淙勛 謝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482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107號)為 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高雄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148號),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 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雄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 裁定而提供擔保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高雄地 院就本件聲請予以審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8

PTDV-114-司聲-41-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相 對 人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零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 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 065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3-司聲-769-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送達代收人 蔡瑞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吳寶清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經該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 第1707號提存書准許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則於同年月 14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即於同年月15日出具 意見書予原法院,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625號判決)相對人須給 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7,720元,現第三人 即該案原告祭祀公業吳義(下逕稱其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受領上開給付云云為由,而向 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然抗告人並非625號判決之當事 人,亦未參與該判決之審理程序,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 ,且625號判決主文亦未載有上開給付內容,相對人執此作 為提存之原因事實,依形式審查即乏其據。另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當無 依625號判決受取地價稅之理,相對人亦無指明稅額之計算 基準為何,其空言要求抗告人於3日內受領2萬7,720元,進 而提存,並不生清償效力,揆其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假象,相對人實際上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其提存 洵屬無憑,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提存,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 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債務 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 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 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 無審查權限。又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觀諸提存法第9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即明,是提存人清償提存之原因 事實是否真正、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 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上之認定,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 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因其所有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依625號判決需給 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2萬7,720元,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受領2萬7,720元,因此 為清償提存等語為由,於113年11月4日在提存書上載明提存 人及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 與提存原因及事實,另檢附催告函及收執影本為證明文件, 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 件卷宗屬實。觀之本件提存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提存時已 就提存人、提存物、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等提存 法第9條第1項所定提存書應記載事項均詳載明確,則原法院 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記 載形式上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 而准許相對人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625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非當事人之抗告人,且 該判決主文未載明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 每年2萬7,720元,相對人依此所為提存形式審查即乏其據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 明定清償提存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相對人 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提存清償之理由及抗 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所陳關於625號判 決之當事人為何人,及該判決主文係如何記載等節,均僅能 由625號判決得知,此至多屬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相對人 於清償提存時既依法無庸提出,自非在本件原法院提存所應 為形式審查之範圍內。至於抗告人是否應依625號判決受取 地價稅、相對人所指地價稅之計算基準為何,及何以提存2 萬7,720元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等部分,此涉及相對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是否相符,與本件清償 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均為兩造間關 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應由當事人另 循訴訟方式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18

TPHV-114-抗-318-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古鎮雲 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伊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 已取得支付命令,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 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強制執行撤回狀、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回 囑託執行,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撤銷執行命令。觀 之聲請人所提之收件回執,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收 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 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 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 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3-司聲-637-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 梁瑀宸 謝凱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 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41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7 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79 89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桃院雲文字第11 3006700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3-司聲-745-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志章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葉玉蘭 陳建吉(原名: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 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建吉(原名:陳明雄)(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29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葉玉蘭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訴訟 終結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通知行 使權利函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 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56-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帕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舒汶 相 對 人 張展維 張勝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06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1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 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5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116-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廖思婷 相 對 人 詹宏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2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59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 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93-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太乙 相 對 人 沈綉霞即娘烤好餐館 蘇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2106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320-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佳音 相 對 人 閎鈞綠能企業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博軒 張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 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 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聲請人 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及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即有違誤,應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7

TNDV-114-司聲-16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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